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沈宜生
- 被告錢亞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4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錢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凌晨4 時57分許前之不久許(犯罪時間記載逕予更正,理由詳如後述),以踰越圍牆侵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砂輪公司)工廠,乘廠內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廠內感溫棒9支(尺寸30公分,共價值約新臺幣65,700 元),得手後即自現場逃逸,並沿新北市○○區○○路0 巷○○○○○○○○○位於○○路0 巷0 號之房屋。嗣中國砂輪公司人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上址工廠內及週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砂輪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錢亞倫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錢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被訴暨原審判決竊盜有關103 年10月22日之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撤回上訴,有被告錢亞倫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應認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就本案僅審理被告錢亞倫被訴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錢亞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原審及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4頁、第106 頁至同頁反面),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錢亞倫固坦承有於103 年10月28日以踰越圍牆的方式進入中國砂輪公司等節,惟否認當日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刑案執行在即,所以前去中國砂輪公司找某名外勞討借款,外勞名字都很像,伊不清楚該名外勞的姓名,又看見該外勞宿舍未開燈,推測他在上班,才進入中國砂輪公司之廠區找該名外勞,伊當日沒有行竊,且被竊的感溫棒有9 支,伊一個人一隻手根本不可能一次拿取被竊的9 支感溫棒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中國砂輪公司員工陳遠隆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庭呈中國砂輪公司廠區平面圖1 紙,並指出平面圖上H 棟後棟後方其圈起來處即為感溫棒失竊地點之電爐所在地,同原審法院104 年8 月25日勘驗筆錄附件第17頁照片(即原審卷第88頁)上方之位置所在地,電爐旁邊有設置樓梯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同頁反面);另於104 年2 月26日偵查中檢察官當庭播放103 年10月28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淑慧當庭具結證稱:H 棟檔案中頻道13影像其監視器設於電爐所在位置旁的樓梯等語(見偵卷第60頁);證人陳遠隆則當庭具結證稱:H 棟電爐檔案中畫面右上角就是電爐設置處,電爐在右上方鐵皮牆後方,前一個H 棟檔案中頻道13的樓梯就設在鐵皮牆旁邊,H 棟電爐檔案中有照到竊賊活動,2 個檔案的時間相近等語(見偵卷第60頁)。是由證人蔡淑慧、陳遠隆前揭證詞,並參以中國砂輪公司廠區平面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所擷取之影像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蔡淑慧、陳遠隆所證稱之H 棟電爐頻道13檔案畫面,即原審卷第82頁至84頁勘驗筆錄附件所示位於樓梯間之檔案畫面,證人陳遠隆所證稱H 棟電爐檔案畫面即原審卷第87頁至88頁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影像畫面,而該等監視器畫面影像之人確有在103 年10月28日感溫棒被竊地點周遭出沒無訛。 ㈡證人陳遠隆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伊是中國砂輪公司品保部的員工,103 年10月28日早上品保部所屬的進料檢驗組同仁簡薇珊要用電爐時,發現感溫棒遭竊,該名同仁通知品保部另名同事洪金鐘,洪金鐘再於當日下午約2 、3 點通知伊,被竊現場就在品保部所屬的作業區內,伊去現場看到原本在電爐爐體側面的感溫棒被拔掉,原本感溫棒上連接的電線掉在地上很亂,被竊的感溫棒是長約30公分、直徑不到1 公分的圓柱長條狀,外圈是保溫陶瓷管,總共被竊取9 支,伊和其他員工分攤看監視器畫面,從27號晚上看到28日,只有在10月28日凌晨5 時左右有發現可疑人士,除了103 年10月22日、28日這兩起感溫棒被竊案件外,伊沒有聽說過公司有其他感溫棒被竊的情形,伊雖然不清楚感溫棒的實際重量,但感溫棒不重,一個成年男子一次拿得走9 支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反面)。由證人陳遠隆證詞可知,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中國砂輪公司員工欲使用電爐進行作業時,即發現感溫棒失竊,該公司員工即查看前一日即103 年10月27日至103 年10月28日監視器影像,僅發現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5 時許左右有可疑人士進入被竊感溫棒地點附近,則在可排除其他時段無可疑人士可得進入該地點行竊外,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5 時前後進入被竊感溫棒地點附近之人,應即為竊取本案感溫棒之人。 ㈢復經原審勘驗中國砂輪公司103 年10月28日監視器及周邊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當庭坦承當日監視器所攝得影像之人全部都是被告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另參以中國砂輪公司廠區平面圖1 紙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影像上所出現之時間,足見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4 時57許至5 時4 分許,出沒於本案被竊感溫棒之地點附近,且於其後行經該公司廠區中三號廁所往鑽切組通道時,有疑似左手持有物品並放置於背後離去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12 頁),其無端於凌晨時段出入他人公司之廠區內部,已甚為可疑。又失竊地點前後其他時段復無其他可疑人士進出,亦據證人陳遠隆前揭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其離開感溫棒被竊地點附近後,將左手置於背後離開之情形,顯反於一般人行走姿態等情,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釋(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亦堪認係欲掩飾所持物品所為。復參以被告自述案發時其已無工作好幾個月,希望身上能帶些金錢入監執行,伊至103 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同頁反面),是其案發時生活經濟狀況非佳,確有急需用款而甘冒不法行竊之動機。再其坦承有於103 年10月22日凌晨3 時33分許前之不久許有翻牆進入中國砂輪公司廠區竊取感溫棒2 支等節,業如前述,亦係選於凌晨時段並戴手套進入該公司廠區,與其於103 年10月28日進入中國砂輪公司廠區之行為模式極為相似(見原審卷第81頁、第84頁、第107 頁),且其103 年10月22日在中國砂輪公司確有所獲,則其不無食髓知味,於日後再次針對感溫棒行竊之可能。復據證人陳遠隆前揭證詞可知,中國砂輪公司迄今僅有於103 年10月22日、10月28日有遭人行竊感溫棒,別無傳出其他感溫棒遭竊事件,顯見感溫棒並非屬中國砂輪公司時常遭竊之物品,又被告於中國砂輪公司出沒之時,即為感溫棒失竊之日,尚難信純屬巧合。是綜參上列事證,被告既為唯一於感溫棒失竊之日進入感溫棒失竊地點周遭之可疑人士,且復於事後將左手背於後方離去廠區,顯係在掩飾其不法竊取所得,復其亦有行竊之動機,故其確有於103 年10月28日竊取中國砂輪公司感溫棒9 支之事實,應堪認定。另依當天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凌晨4 時57分許業已進入到中國砂輪公司廠區內部(見原審卷第82頁),是原記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10月28日凌晨4 時57分許前之不久許,併此說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可能一次用一隻手拿取9 支感溫棒放在身後,並提出感溫棒照片1 紙供參云云,然如證人陳遠隆前揭證述可知,103 年10月28日所失竊之感溫棒為直徑不到1 公分之圓柱長條狀物品,重量非重,縱數量達9 支,亦為一般成年男子可取走之分量等情,足見對被告而言,一次取走9 支感溫棒並非難事。另9 支感溫棒之總直徑雖約達9 公分,縱難以單手虎口一次抓取,然尚非不可利用繩索繫住感溫棒或以袋子等物品裝取感溫棒而以單手一次攜出,是被告上開辯解及所提事證,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觀被告歷次供詞:①其於103 年12月24日警詢時經警提供中國砂輪公司監視器畫面影像觀看後乃供稱:中國砂輪公司103 年10月22日0 時33分許、103 年10月28日5 時4 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出現的人都不是伊,這兩起竊盜都不是伊偷的,可能是因為之前有跟游智和吵嘴,游智和記恨才說畫面中的人是伊云云(見偵卷第4 頁至6 頁);②於104 年2 月13日偵訊中改供稱:伊有去中國砂輪公司廠區,但當時是進去找外勞,伊找不到人就走了,伊只有戴手套,沒有帶任何物品,但伊沒有拿感溫棒云云(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③於原審104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去中國砂輪公司是要找一個外勞,他是該公司的員工,他欠伊5,000 元,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伊是先去宿舍找不到外勞,才去廠區,伊真的沒拿任何感溫棒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④於104 年8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又供稱:伊去中國砂輪公司是要去找一個伊不知道名字的外勞,該外勞向伊借5,000 元,伊準備要去執行所以向他要錢,差不多是在103 年10月22日案發前10日他跟伊借的,沒寫借據,103 年10月22日伊找外勞途中看到感溫棒時,一時興起想拿感溫棒去賣,所以才偷,但是伊沒有在103 年10月28日偷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⑤於104 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中則供稱:該外勞約是在103 年9 月份跟伊借錢,伊不記得確定時間,伊沒有去宿舍找外勞,因為該外勞房間燈暗暗的,伊認為外勞在上班所以翻牆去廠房找,伊知道中國砂輪公司晚上有人在上班,外勞白天上班時伊不在,伊103 年10月29號急著用錢,所以才約凌晨5 點去公司廠區云云(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是其於警詢時先係全盤否認有於103 年10月22日、10月28日進入中國砂輪公司,辯稱監視器影像中人影並非被告,更諉稱或係因證人游智和與其吵嘴記恨,才指認影像人影為被告云云;而後於偵查中時,同庭之證人游智和亦堅指103 年10月2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的人影即為被告,被告方改口稱有進入中國砂輪公司,目的是去找外勞云云;另至原審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則進一步辯稱是要去找外勞要回借款5,000 元,去宿舍找不到後才去公司廠區找云云;嗣至原審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有為103 年10月22日竊盜犯行,然仍稱係為找外勞要回借款5,000 元才進入廠區,約係在103 年10月22日前10日左右借的,與該名外勞僅是在路上碰面會打招呼的關係,不清楚對方的姓名,沒有寫借據云云;而於原審審理中,卻稱係在103 年9 月份借錢給外勞,沒有去宿舍找外勞,因為外勞房間未開燈,認為外勞在上班,所以直接去公司廠區內找云云,足見其前後供詞不一,就借錢時點、尋找外勞所經之處等節,所言亦互有矛盾牴觸,其隨偵審進度見事證逐漸明朗,即改變辯詞因應,是其嗣後辯稱僅係欲找外勞索取金錢而進入中國砂輪公司廠區等節,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盡信。另依其所辯情節,被告自身經濟顯非寬裕,卻無端借款5,000 元予僅為點頭之交之人,更不知該人真實姓名,亦未留有借據等作為有此筆借款債權之佐證,顯非合理。再倘若其所辯係欲向該外勞索取借款云云為真,其理應選擇該外勞在場之適當時機,諸如該外勞在中國砂輪公司一般日間工作時間,或係該外勞在宿舍之休息時間向該名外勞索取金錢,且倘若有多名中國砂輪公司員工在場,亦可為被告索取借款債權乙事為見證,然其卻選擇凌晨進入幾無人員在場之中國砂輪公司廠區,至為可疑。況其於103 年10月22日凌晨進入中國砂輪公司廠區之際,亦早可確認該外勞於該時段並未上班作業,卻未改至其他時段尋覓該名外勞,反而於103 年10月28日凌晨再度進入中國砂輪公司廠區,亦與常情不合,是其辯解,尚難採信。退而言之,又縱被告所辯其進入中國砂輪公司廠區動機之初,係為尋找欠錢的外勞云云為真,然其尋人之意念亦可能與其對中國砂輪公司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併存,無法據以排除被告即無行竊可能性,是其此節辯解,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當庭勘驗被告錢亞倫所提出之感溫棒5 支,勘驗結果為:感溫棒長度分別是30公分兩支、40公分兩支、58公分一支,法警當庭以一隻手持五支感溫棒及兩根警棍(相當於九支感溫棒之體積),結果可行;後遞交予被告,當庭被告也可以以一隻手握持五支感溫棒及兩根警棍。顯見被告錢亞倫於案發當日確實可以以一手握持9 支感溫棒,被告錢亞倫辯稱:伊一個人一隻手根本不可能一次拿取被竊的9 支感溫棒云云,顯係推責之詞,不可採信。 ㈦綜合上述,被告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踰越牆垣竊盜罪。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中國砂輪公司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現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其各次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並影響告訴人中國砂輪公司電爐作業,造成之損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就其所犯103 年10月22日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錢亞倫上訴理由略以:伊不可能一次用一隻手拿取9 支感溫棒,伊沒有為此竊盜犯行云云。經查: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確實一次可以以一隻手握持9 支感溫棒,有本院審判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反至第51頁),且如證人陳遠隆前揭證述可知,103 年10月28日所失竊之感溫棒為直徑不到1 公分之圓柱長條狀物品,重量非重,縱數量達9 支,亦為一般成年男子可取走之分量等情,足見對被告而言,一次取走9 支感溫棒並非難事。另9 支感溫棒之總直徑雖約達9 公分,縱難以單手虎口一次抓取,然尚非不可利用繩索繫住感溫棒或以袋子等物品裝取感溫棒而以單手一次攜出,已如前述。被告錢亞倫辯稱:伊不可能一次用一隻手拿取9 支感溫棒,否認犯行,顯示卸責之詞。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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