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300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91號、第209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部分撤銷。 林振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振東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共28罪)、1月15日(共11罪)、1月15日(共9罪)確 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7月9日晚間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臺北巿信義區吳興街600巷76弄12號「華昌工程行」工地圍籬旁,發現不詳人士已將工地所有之電線裝入袋中,林振東明知該電線仍有相當價值,且屬工地所有,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袋子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該工地負責人丁鏡瑋於翌(10)日早晨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方檢視附近監視器而於103年9月14日加以查獲。 (二)103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 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08巷內「BR-9聯合開發大樓」工地,以鬆開工地圍籬達可容人鑽過之方式,逾越安全設備侵入工地,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22捆得手後,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雄記資源回收廠」,變賣與不知 情之廠內工作人員陳志明,得款新臺幣共1萬1000元。嗣 因該工地工作人員蔡政宏於是日早晨7時50分許,發現工 地遭竊而報警,經檢視工地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作案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於103年9月14日加以查 獲。 二、案經丁鏡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BR-9聯合開發大樓」工地主任趙有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振東對於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鏡瑋、趙有鑰及證人蔡政宏(「BR-9聯合開發大樓」工地人員)、陳志明(雄記資源回收廠員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警方於資源回收場查扣贓物電線22捆照片3張、聯合開發大樓 工地電線竊盜案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103年9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103年9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1份等件為佐,被告於本案任意性 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 字第21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竊時,踰越之工地圍籬,在接縫處均係以鐵絲捆在一起,顯係為防盜而裝設,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林振東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二罪)事證均明確,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早年即有賭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而屢經法院判決、執行,未能悛悔,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並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尚未能與事實一(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求取原諒,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之刑,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二罪)之情節雖非重大,惟就其所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而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於量刑時已 考量以上各端,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二)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已經從輕,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 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惟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一)普通竊盜罪部分,依監視畫面可知,該批被竊電線係不詳人士放置於工地圍籬旁,被告路過發現,一時萌生貪念加以竊取,手段尚屬輕微,及依被害人所述該批被竊電線實際價值約24550元(18291號偵卷第14頁背面),被告自承其變賣所得僅2千餘元(18291號偵卷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情節非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 ,不免稍苛,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即事實一(一)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案累累、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