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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壽嵩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春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8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7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春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江念明欲透過其人脈在臺做珠寶宣傳之機會,與江念明相約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臺北君悅酒店2 樓共賞珠寶。席間陳春美要求江念明幫其戴上鑽石手鍊一條、鑽石戒指及有色寶石戒指各1 枚,並藉故邀請江念明一同前往友人處展示,待江念明示意要其返還時,陳春美便佯稱其將悉數予以購買,嗣因江念明幾經催討無著,始悉前開珠寶業遭陳春美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春美所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原審判決則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春美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春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念明之指證及證人王善璽之供述,暨遠傳資料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各1 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春美固坦承伊於前述時、地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前揭三樣珠寶,即二個戒指及一個手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詐欺犯行,辯稱:珠寶是告訴人親自套在我手上,他是請我行銷、代言,我從未跟他談價錢,本案我係遭設計,他是要利用我的知名度,在我到派出所之前,都沒有接到告訴人的任何電話、簡訊、電郵,只有17日晚上接到告訴人太太電話,破口大罵,問我與告訴人是何關係云云。

五、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查,證人即告訴人江念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供述如下:

⒈於102 年11月18日警詢中陳稱:我跟陳美琪(即被告陳春美)是於102 年11月17日14時30分,約在臺北市信義區的君悅飯店2 樓的餐廳,當時陳美琪是要跟我買珠寶,然後因為是朋友介紹的關係,所以我很尊敬她,她看到喜歡的珠寶,就請我幫她戴在手上,當時在君悅飯店的時候,陳美琪有叫我報價給她。然後陳美琪又說要去一個安安珠寶店要修理手錶,叫我跟她一起去,並且叫我在路上順便查價錢,所以我就跟她一起去,然後修理完手錶後,陳美琪在安安珠寶店旁邊又看到一個服裝店說老闆她認識要介紹給我,後來離開服裝店後,陳美琪就準備搭計程車離開,並且跟我說你應該相信我吧!你明天再報價給我,我當時就愣住了,因為我「沒有答應她要讓她帶走」。但是因為陳美琪是我朋友介紹的,所以我就今天寄信件給陳美琪報價。但是今天我報價給陳美琪後她都沒有正面回應是否購買,也沒有說要歸還的時間,到了晚上連電話都不接了.. . . (問:介紹陳美琪給你的朋友是否有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他叫做王善璽,其他的我不知道。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問:你是否有跟陳美琪訂定購買合約?是否有收據?)沒有。. . . . (問:你所遭侵占的珠寶為何?價值多少?)我被侵占的珠寶有三樣。第一樣是14K 金4.65克拉的鑽石手鍊,價值新臺幣62萬元。第二樣是14K 金1.05克拉的鑽石戒指,價值新臺幣21萬元。第三樣是14K 金的有色寶石戒指,價值新臺幣42萬元,三樣總價值新臺幣125 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787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歸納其供述,得見:

⑴告訴人江念明與被告陳春美於102 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的君悅飯店見面當天,當時陳春美是要向告訴人江念明購買珠寶,被告陳春美有叫告訴人江念明報價給她,告訴人尚未報價,被告陳春美請告訴人江念明一同去「安安珠寶店」,並請告訴人在路上順便查價。

⑵告訴人既尚未提出報價,雙方就珠寶買賣契約之標的(三樣、兩樣珠寶,或其中一樣)、價金若干?自尚未達成合致。

⑶雙方就珠寶買賣契約尚未確定。

⒉於102 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指述:102 年11月15日下午2 點半我跟一位朋友王善璽,他介紹我認識一位陳美琪(即被告陳春美)給我,他說陳美琪經濟能力很好,人脈相當好等等,讓我覺得陳美琪是一個有經濟能力的人,當天下午我跟他約在君悅樓下咖啡廳,當時陳美琪有帶一個朋友我跟王善璽都在。我有帶一些珠寶給他看,他就跟我聊到他在美國生活經驗,這是我第一次見到他,陳美琪穿著很昂貴,還有昂貴手錶跟包包,陳美琪一直強調說他在美國很熟,他知道我是從美國回來的,第一天他沒有仔細看珠寶,當天我們有去吃飯,在車上他要我寫下自己的聯絡方式給他,隔天他就打電話給我,他說約17日星期天君悅的二樓餐廳見面,同時他要求我不要告訴王善璽,要單獨去,去了之後他看到珠寶就很開心,他從中挑了三款,並將該三款都戴上,他也有跟我詢價,我就跟他說手鍊是63萬臺幣,他就說好,這價錢不錯,當時我正在查其他珠寶價格,他接到另外一通電話,說是要延長手錶的錶帶,他就說他要去別的地方,我就說你先把東西給我,他就說我都要買,我們一道去那家珠寶店,你再繼續查價錢,.. . . 之後他就匆匆然攔下計程車,說他跟朋友有約,趕時間。我就跟他說珠寶要還給我,他就說你相信王善璽吧,相信我吧,我會買的,你明天跟我說多少錢. . . . 。(問:為何不領回被告交還給警局的珠寶?)因為珠寶被他拿走太多天了,我不相信他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787 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歸納其供述,得見:

⑴告訴人江念明與被告陳春美於102 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的君悅飯店見面當天,已報價手鍊之價格為63萬臺幣,其餘則未確定。

⑵被告表示有意願購買本案珠寶。

⑶被告到案後有表示要將本案珠寶返還告訴人,然未經告訴人接受。

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因為他說叫我陪他去看珠寶,當時他看到珠寶講說多少錢,是他有興趣要購買,他把珠寶擺在他手上,我基於銷售員的專業才戴上,我的目的是要賣給他,當時我們價錢說是62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歸納其供述,得見:

⑴告訴人江念明與被告陳春美於102 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的君悅飯店見面當天,已說明本案珠寶之價格為62萬。

⑵告訴人為被告戴上本案珠寶之目的,係欲將之推銷、販賣予被告。

⒋觀諸告訴人江念明之上揭供詞,其中就其所欲出售之珠寶是否已經提出報價?就何項珠寶提出報價?所提報價金額為何?先後所述無一相符,衡情已難僅依此前後所述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之供述,執為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犯行之論據。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究竟係施用何種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珠寶乙節,始終未據告訴人為明確之指述。而炫耀自己財富,固不足取,然為現今社會多所常見,當不致使智慮成熟、從事高價位珠寶買賣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江念明所指「陳美琪穿著很昂貴,還有昂貴手錶跟包包,陳美琪一直強調說他在美國很熟」等情,縱為屬實,亦難認係詐術之施用。況告訴人江念明在本院準備程序另又自陳:(問:當時把珠寶飾品戴上目的為何?)因為他說叫我陪他去看珠寶,當時他看到珠寶講說多少錢,是他有興趣要購買,他把珠寶擺在他手上,我基於銷售員的專業才戴上,我的目的是要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告訴人江念明既係為推銷珠寶之目的而「主動」為被告陳春美戴上本案珠寶,亦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之可言。且被告陳春美取得本案珠寶後,並未避居他處,嗣經證人王善璽聯絡,旋即出面赴警局說明原委,並提出本案珠寶欲返還告訴人,然未經告訴人接受等情,已分據告訴人及證人王善璽供述在卷,基此,更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被告所為,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關於告訴人江念明於102 年11月17日,何以將本案珠寶為被告陳春美戴上之原因乙節,據告訴人江念明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基於銷售員的專業才戴上,我的目的是要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告訴人江念明既係為銷售之目的而為被告陳春美戴上本案珠寶,則被告持有本案珠寶之緣由,自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是其縱有惡意不予返還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課以侵占罪。

㈣關於被告所辯:珠寶是告訴人親自套在我手上,他是請我行銷、代言,我從未跟他談價錢,本案我係遭設計,他是要利用我的知名度乙節。據證人王善璽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供證:(辯護人問:是你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的嗎?)是的。(問:你介紹被告、告訴人認識是在何時、何地?)是在去年102 年11月14日,地點是在君悅飯店的咖啡廳。(問:當時談話的內容,是否有印象?)因為我的想法為告訴人是做珠寶設計及珠寶的產品,這個珠寶的產品未來可能與被告有機會做展銷,被告有機會可以介紹客人或VIP 給告訴人。當天幾乎都是圍繞這個談話的內容在打轉,像是如何開展銷會。事實上該日為星期五,我感覺雙方還有共識,所以翌日(週六)我就約他們二人出來吃飯,當天出來還是圍繞這個主題來交流。(問:你剛說圍繞在珠寶產品的展銷,你的意思是否為希望藉由被告介紹給告訴人認識,作為告訴人往後珠寶推銷的人脈?)是這個意思。(問:請回想當天有無於對話當中,你們三位在場當時,有人有提及:誰要送給誰珠寶?)沒有。(問:或是何人要跟何人購買珠寶?)都沒有。(問:就你的偵訊筆錄來看,你有提到說你有帶被告到告訴人的工作室去參觀,有無此事?)是的。(問:你與告訴人之間,過去有無合作的關係?)沒有。原本如果沒有發生本案的話,我是希望大家可以合作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是被告之此項辯解,核非憑空杜撰,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侵占有罪之心證,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原審判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及原審判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就被告論罪科刑,自有可議。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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