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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志賢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李瑞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成立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爾蘭公司),從事肥料製造等事業。林志賢於民國101年某日間透過張國助之介紹而認識李瑞榮之前夫湯淳清後,因李瑞榮有意拓展在宜蘭地區之業務,林志賢遂答應協助凱爾蘭公司拓展宜蘭地區之業務。嗣林志賢得知凱爾蘭公司為拓展業務急需資金,遂告訴李瑞榮、湯淳清可以幫忙周轉資金,李瑞榮即於102年10月30日在凱爾蘭公司交給林志賢2張支票(付款人均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02年12月31日)調借現金。林志賢收受上揭2張支票後,因遲遲無法以上揭2張支票借得現金,經李瑞榮催促後,始於102年11月間某日,將其中1張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還給李瑞榮。林志賢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另1張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以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背書轉讓給不知情之鄭佳芳,由鄭佳芳於上揭支票發票日即102年12月31日持以提示兌領。

二、案經凱爾蘭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林志賢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賢(下稱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核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瑞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見他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原審卷第16頁至反面)、證人湯淳清及張國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原審卷第68頁至第74頁)、證人朱永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並有被告簽收上開2張支票影本、遭侵占提示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第37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將李瑞榮所交付之上揭2張支票之其中1張侵占入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缺錢花用,竟將被害人委請調借現金之其中1張支票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目的、侵占之金額、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原仍否認犯罪,以原審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因認原判決顯然違法云云,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前開犯行,是被告之上訴,已失其論據,自不足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稱:此次侵占行為係屬思慮未周,且非累犯,又素行尚可,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罪,就量刑部分,已敘明被告之犯罪目的、所生損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是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是原判決所處刑度難謂過重,據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雙方所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按,且該和解書確係雙方同意所簽立,其中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之行為,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考,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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