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施俊堯許泰誠曾淑華

  • 被告
    李律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律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八燁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橋公司)擔任工程師而從事網路工程,因燁橋公司承包鴻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鑌公司)之下包峻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兒童新樂園新大樓之網路及電話插座施工,甲○○進而得知兒童新樂園之空調庫房內置有鴻鑌公司之材料,詎甲○○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鴻鑌公司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發現材料遺失而變更空調庫房之門禁卡密碼後,甲○○即先自行設定空調庫房門禁卡,再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前往當時無人居住之兒童新樂園建築物後,再持門禁卡進入空調庫房內,徒手竊取鴻鑌公司所有乙○○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置放於空調庫房內裝有標籤機一臺(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標籤卡帶五個(標籤卡帶每個三百元,共一千五百元)之紙盒一個,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手持前述竊得裝有標籤機一臺、標籤卡帶五個之紙盒離開兒童新樂園空調庫房。嗣鴻鑌公司因發現遭竊,乃調取兒童新樂園之監視器發現甲○○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侵入空調庫房,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手持裝有前述乙○○所放置於空調庫房內裝有標籤機一臺、標籤卡帶五個之紙盒離開,乃於一0三年八月五日委由鴻鑌公司之工程師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案發隔天乙○○告知我他庫房有標籤機被竊取,問我有沒有拿,並且說影像中有拍攝到我拿他所有標籤機的紙盒,我回答我確實有在庫房內拿一個紙盒。」等語(詳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十八頁),被告甲○○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甲○○復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故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有進入兒童新樂園空調庫房,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手持紙盒離開空調庫房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去施工,進入空調庫房是要拿材料,監視器僅拍到我手拿紙盒,但盒子內裝的是我施工的材料,盒子內沒有乙○○所說的標籤機一臺、標籤卡帶五個,因為我是前一天早上也就是七月三十日早上就去施工,到我離開的時候大概是七月三十一日早上的八、九點左右,我中間都沒有離開,一直施工到凌晨,而且我在三十一日早上大概八、九點離開的時候還遇到乙○○,我是那時候才走。監視器拍到我二點五十二分離開是離開監視器的範圍,但是我實際上都一直待在那邊做事情,我在原審是說我是在七月三十日晚間十點施工,但其實我是在三十日早上就去施工了,乙○○對我有意見的地方可能是我不用施工那麼久,可是我中間還有聯絡客戶,所以雖然我早上就去了,可是我中間斷斷續續,我實際上施工的時間沒有這麼長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一致坦承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進入兒童新樂園空調庫房,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手持紙盒離開空調庫房,且被告甲○○於警詢中則坦承前述紙盒即係證人乙○○所稱之標籤機紙盒等情,並有兒童新樂園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內容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問:警方提示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市○○區○○路○段○○○號兒童新樂園庫房,竊盜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供你查看,影像中之人是否是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問:案發當時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二時四十六分許,你為何會出現在竊案現場?)當時我進入該處從事網路、電話插座施工。..我雖然當下沒有告訴乙○○,但我事後有告知乙○○。..(問:據你供稱案發當時你並無竊取被害人乙○○指稱之物品,為何被害人乙○○會指證歷歷係你涉嫌竊盜物品?)案發隔天乙○○告知我他庫房有標籤機被竊取,問我有沒有拿,並且說影像中有拍攝到我拿他所有標籤機的紙盒,我回答我確實有在庫房內拿一個紙盒。」等語(詳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 2、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問: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是否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兒童新樂園鴻鑌公司庫房,竊取標籤機一臺、標籤卡帶五個?)沒有。(問:當天去該處何事?)我是去施工。(問:何以凌晨去施工?)當時我是去施工,且監視器僅是拍到我拿盒子,我也說明過盒子裝的是我施工用的物品,且我自己也有標籤機。」等語。 3、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點四十六分到二點五十二分,監視器有拍到我進入庫房內,我確實有進去庫房。監視器拍到我手上所拿的紙盒。」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 4、又被告甲○○確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十三秒時進入空調庫房,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即自庫房攜出一個紙盒乙情,有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張(詳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可憑,且前述紙盒確係標籤機之機盒,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不爭執,內容業如前述。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時,曾發現有物品遺失的情形,因此特別變更了空調庫房密碼,被告甲○○是自己建立了一張新的門禁卡進入庫房,我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點多將標籤機、標籤卡帶置於監視視所拍到的紙盒放進空調庫房內,七月三十日進庫房時還有看到,被告甲○○是在七月三十日下午進場施工,當天施做的工程為地板插座結線,被告甲○○所需要的材料都已經由我準備好,被告甲○○根本不需要進入空調庫房,且即使沒有料材,施工廠商也不能自己進去空調庫房拿,應該要先告知鴻鑌公司,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點多我再次進入空調庫房時,卻發現內裝有標籤機、標籤卡帶之紙盒不見了,事後調取監視錄影發現被告甲○○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進入空調庫房拿取我所置放於空調庫房內裝有標籤機、標籤卡帶之紙盒,被告甲○○當時進入庫房內並沒有向我或公司告知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提示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十一頁、第七五頁、第一三0頁,你表示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曾發現有物品遺失的情形,因此特別變更了庫房密碼,被告是自己建立了一張新的門禁卡進入庫房,是否如此?)是。(問:提示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一二七頁,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點多將標籤機、標籤卡帶放進庫房內,七月三十日進庫房時還有看到,是否如此?當時是將標籤機、標籤卡帶置於何處?是紙盒內嗎?)是,我是把標籤機、標籤卡帶放在紙盒裡面。(問:提示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七七頁、第一二七頁,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在七月三十日下午進場施工,當天施做的工程為地板插座結線,當天被告所需要的材料都已經由告訴人準備好,被告根本不需要進入庫房,且即使沒有料材,施工廠商也不能自己進去庫房拿,應該要先告知鴻鑌公司,是否如此?)是。(問:提示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點多再次進入庫房時,卻發現標籤機、標籤卡帶不見了,是否如此?)是。..(問:被告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進入庫房事先有無向你或你們公司告知?)沒有。」等語)。查證人乙○○將失竊之裝有標籤機、標籤卡帶紙盒放入上開空調庫房至發現其失竊僅兩天,記憶不清或記憶模糊之機會甚小,且證人乙○○為鴻鑌公司之員工,就失竊物品有保管之責任,對於空調庫房內之物品品項知之甚詳,參以證人乙○○係將標籤機及標籤卡帶置於上開為監視器拍得之紙盒內,而經監視器拍得被告甲○○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進入空調庫房內拿取上開證人乙○○所置有標籤機一臺、標籤卡帶紙盒,證人乙○○不論在警詢中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抑或本院訊問中均為相同之證述,並無扞格,是上開物品確有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甲○○於兒童新樂園施作之材料,既由鴻鑌公司事先準備,且被告甲○○僅係下游包商員工,亦不能私自進入空調庫房內拿取材料,已見被告甲○○所辯:係為拿取施工材料而進入空調庫房,且所持紙盒內係裝拿取之施工材料乙節,並非事實;況被告甲○○自承於夜間進入空調庫房拿取材料施工,證人乙○○並不知情等語(詳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十七頁稱:「(問:你於夜間施工,乙○○是否知情?)乙○○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當時進入庫房內並沒有向我或公司告知等情一致,倘若被告甲○○確係要拿取施工材料而進入空調庫房,又為何選擇於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至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深夜無人於兒童新樂園之時間,且係未經告知鴻鑌公司或乙○○而私自前往兒童新樂園之空調庫房拿取材料,益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當時是去兒童新樂園施工,進入空調庫房係拿取施工材料,監視器所拍到我手拿紙盒,其紙盒內裝的是我施工的材料云云,應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是前一天早上也就是七月三十日早上就去施工,一直施工到隔天大概是七月三十一日早上的八、九點左右,我中間都沒有離開兒童新樂園云云,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係供述:我是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前往兒童新樂園施作電源插座工程云云(詳易字第六五二號卷第二十頁稱:「我實際開始做事情是接近晚上約十點。」等語),再觀諸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當天總共完成十幾二十個電源插座工程,我安裝一個電源插座的時間約需要五分鐘,若是不好安裝的地方可能需要十分鐘以上才能完成一個云云(詳易字第六五二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若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早上即前往施工,則根本不用半日即可施工完成,又為何一直待到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始進入兒童新樂園空調庫房拿取施工材料,又縱若如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係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才開始施工,亦距離被告甲○○進入兒童新樂園空調庫房之時間即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約經過近五個小時,以被告甲○○所述施工所需時間計算,二十個電源插座工程亦應早已完成,何以於此時方進入空調庫房尋找材料,足見被告甲○○所辯進入空調庫房係為拿取施工材料,且紙盒內所裝係施工材料乙節,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鴻鑌公司因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現材料遺失而變更空調庫房之密碼,且被告甲○○有自行設定空調庫房門禁卡等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詳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七五頁稱:「關於門禁卡部分是我自己設定。」等語、易字第六五二號卷第二二頁稱:「告訴人一直強調他有改過密碼,但因為我有原始碼,我就是可以再自行設定。」等語、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稱:「關於證人所言門禁的問題,因為他們是我們的上包公司,所以我們當初會知道門禁的原始碼。」等語),且被告甲○○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進入兒童新樂園空調庫房時,事先並未告知乙○○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十八頁稱:「雖然當下沒有告訴乙○○,但我事後有告知乙○○。」等語),核與前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則鴻鑌公司因發現材料遺失而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變更空調庫房之密碼,被告甲○○卻先私下自行設定空調庫房門禁卡後,復於半夜時分,無正當理由而進入前述空調庫房,且事先未告知鴻鑌公司人員,倘若如被告甲○○所辯:當時是前往兒童新樂園施工,且所持之紙盒內係施用工品,又為何被告甲○○要於半夜時間前往兒童新樂園施工,況證人乙○○已將被告甲○○施工所需之材料準備好,被告甲○○卻反而於夜半時分進入空調庫房私下拿取,且鴻鑌公司業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變更空調庫房密碼,又為何被告甲○○要自行設定門禁卡密碼再於半夜進入空調庫房?更何況依證人乙○○所述,即使鴻鑌公司事先未準備材料,下包施工廠商亦不能私下進入空調庫房拿取材料,應該要先告知鴻鑌公司等語,均業如前述,益見被告甲○○前揭所辯:當時係前往兒童新樂園空調庫房拿取施工材料,且紙盒內所裝為施工的用品乙節,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甲○○確實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持門禁卡進入空調庫房內,徒手竊取鴻鑌公司所有證人乙○○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置放於空調庫房內裝有標籤機一臺、標籤卡帶五個之紙盒一個,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手持前述竊得裝有標籤機一臺、標籤卡帶五個之紙盒離開等竊盜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復敘明:爰審酌被告甲○○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工作機會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鴻鑌公司之財產損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鴻鑌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非暴力、所竊得之標籤機一臺及標籤卡帶五個價值非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承接網路線、電話線、印表機等工程,月收入約為三萬元,未婚、父母健在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自行提起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甲○○未能坦承犯行,更於偵、審中積極為不實陳述,以圖卸責,而其所辯各節,皆屬虛妄不實,足見被告甲○○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且反覆虛耗司法資料,應予較重非難之評價,原審未斟酌及此,僅以被告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作為量刑因素,未將被告甲○○另曾積極不實陳述,試圖誤導偵、審判斷乙節,列入審酌,僅量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之刑,其量刑與類似之案件被告坦承犯行時所獲之刑度相較,無甚差異,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上字第三二號上訴書第三頁至第四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書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甲○○犯後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乙節,然原審於量刑時已經詳為說明: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足見已經就檢察官上訴書指摘之內容作為量刑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更何況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則檢察官上訴書所稱:被告甲○○所辯各節,皆屬虛妄不實,足見被告甲○○犯後態度不佳,反覆虛耗司法資料,應予較重非難之評價,原審未斟酌及此,未將被告甲○○另曾積極不實陳述,試圖誤導偵、審判斷乙節,列入審酌云云,即與前揭判解意旨不符,自難認有何理由,況依前述,本件鴻鑌公司遭竊之標籤機一臺、標籤卡帶五個,其中標籤機一臺單價為五千元、標籤卡帶每個三百元,總共計一千五百元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提示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十一頁,你於警詢時證述:籤機一臺、標籤卡帶五個,其中標籤機一臺單價為五千元、標籤卡帶每個三百元,總共計一千五百元,是否如此?)是。」等語),則原審基此判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亦即倘被告甲○○得易科罰金,亦須繳納三萬元,更難謂原審之量刑有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失之過輕之情形,足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七分許,至鴻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兒童新樂園內之空調庫房,徒手竊取鴻鑌公司交由乙○○所保管之宏碁牌二十四吋LED電腦螢幕五臺、JANES牌HD-九一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一臺、DLINK牌八PORT網路交換器一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翻拍照片十三張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有前往兒童新樂園施工等情,然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跟另一名下包一起在空調庫房等上包確認有哪些工作點位需要施作工程,因為兒童樂園裡面需施作之地點很多,但因為我的上包未確定工作點位,所以那天我未施做工程即離去,且證人乙○○所述有關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遭竊的東西,前後數量並不一致,被監視器拍到的那個二紙箱,根本裝不下證人乙○○所稱遭竊的螢幕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頁)。 (四)經查: 1、證人乙○○於警詢中固證稱: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遭竊之物品為宏碁牌二十四吋LED電腦螢幕五臺、JANES牌HD-九一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二臺、DLINK牌八PORT網路交換器一臺、標籤機一臺、標籤卡帶五個、神奇電腦軟體鑰匙鎖一個、IPAD一臺等語(詳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十一頁),惟於第一次偵查時向檢察事務官表示: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甲○○拿走標籤機一臺、標籤卡帶五個;被告甲○○於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所拿之物品為宏碁牌二十四吋LED電腦螢幕五臺、JANES牌HD-九一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一臺、DLINK牌八PORT網路交換器一臺,其他物品也是一0三年失竊,但無法證明是被告甲○○所為等語(詳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七三頁);於第二次偵查時向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JANES牌HD-九一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一臺、神奇電腦軟體鑰匙鎖一個、IPAD一臺無法確定是何時失竊的等語(詳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一二九頁),顯見證人乙○○對於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兒童新樂園空調庫房內遭竊物品之品項、數量之證述,前後不一,顯已有疑。 2、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之該次被告甲○○竊盜,能正確指出僅有標籤機,我之前有提出過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被告甲○○進入庫房的影片,當時他竊取標籤機一臺及標籤卡帶五個,至於其他物品遭被告甲○○竊盜,我們沒有證據,之所以認為被告甲○○於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竊取宏碁牌二十四吋LED電腦螢幕五臺、JANES牌HD-九一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一臺及DLINK牌八PORT網路交換器一臺等物品,是因為在事後有調取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甲○○拿二個大箱子,因此認為被告甲○○於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六分許竊盜,主要是依據卷附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一0一頁所拍得之二個紙盒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稱:「(問:提示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七三頁,你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問:被告是否同一天竊取?)不是。(問:有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時竊取何物?)目前能正確指出的僅有標籤機,我之前有提出過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被告進入庫房的影片,當時他竊取標籤機一臺及標籤卡帶五個。(問:其他物品何時遭竊?)其他物品我們沒有證據,不過應該是同一天遭竊。(問:如此,如何證明是被告竊取?)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拿二個大箱子,裡面可以容納螢幕五臺、攜帶式數位電視一臺、DLINK網路交換器一臺。(問:其他物品?)應該是一0三年失竊,但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等語,所以認為被告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六分許竊盜,主要是依據卷附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一0一頁所拍得之二個紙盒,是否如此?)是。」等語),足見證人乙○○除可明確提出證據即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甲○○有罪部分即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進入空調庫房內竊取內裝有標籤機一臺、標籤卡帶之紙盒外,就其餘鴻鑌公司遭竊物品部分,僅係因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六分許,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甲○○以推車上置有二個紙箱,用以推論被告甲○○竊取上開宏碁牌二十四吋LED電腦螢幕五臺、JANES牌HD-九一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一臺及DLINK牌八PORT網路交換器一臺等物品。 3、惟檢察官起訴意旨及證人乙○○主張被告甲○○於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七分許,至鴻鑌公司於兒童新樂園內之空調庫房,徒手竊取鴻鑌公司交由證人乙○○所保管之宏碁牌二十四吋LED電腦螢幕五臺、JANES牌HD-九一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一臺、DLINK牌八PORT網路交換器一臺等物,然觀之兒童新樂園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甲○○於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七分十七秒許至同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六分五十二秒許,雖有拖拉一手推車走出,推車上雖載有二個紙箱,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三頁),然以該推車上之紙箱尺寸與證人乙○○證述遭竊物品計有宏碁牌二十四吋LED電腦螢幕五臺、JANES牌HD-九一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一臺及DLINK牌八PORT網路交換器一臺等物互相比對,該等物品數量及體積顯超過該二個紙箱所能容納,自難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從以手推車推出二個紙箱,即逕認被告甲○○有何竊盜之行為。 (五)綜上事證,被告甲○○縱於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六分有拍到以推車載有二個紙箱,然證人乙○○就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遭竊物品,已然所述不一,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佐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竊取之物品計有宏碁牌二十四吋LED電腦螢幕五臺、JANES牌HD-九一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一臺、DLINK牌八PORT網路交換器一臺,應無法以該二個紙箱裝載,自難遽認被告甲○○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竊盜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甲○○被訴涉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2、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1)證人乙○○於警詢時及二次向檢察事務官所述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遭竊物品固有不同,然證人乙○○於第二次向檢察事務官係明確證述遭竊物品係宏碁牌二十四吋LED電腦螢幕五臺、JANES牌HD-九一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一臺、DLINK牌八PORT網路交換器一臺,足見證人乙○○已清點後始縮減排除,不能謂其前後證言有何不符之處;(2)證人乙○○於偵查中已向檢察事務官證述,被告甲○○於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所推之紙箱應可裝入宏碁牌二十四吋LED電腦螢幕五臺、JANES牌HD-九一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一臺、JANES牌HD-九一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一臺,原審竟捨棄證人乙○○此部分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言,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此節顯非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前所得預見,則原審允宜本於訴訟指揮權,主動曉諭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立證釋疑,或依職權加以釐清,而原審竟未曉諭檢察官立證,亦未依職權予以澄清,即行宣示證據調查完畢逕為判決,即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1)檢察官於上訴書內亦載明證人乙○○確實於警詢、二次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陳述有關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遭竊之物品前後的確不同,況證人乙○○於第一次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係表示:「(問:被告竊取何物?)他竊取鴻鑌公司的標籤機一臺、標籤卡帶五個、宏碁牌電腦螢幕五臺、JANES的攜帶式數位電視二臺、DLINK的八PORT網路交換器一臺、神奇電腦軟體鑰匙鎖一個、IPAD一臺。(問:這些東西是否均為鴻鑌公司所有?)是。(問:遭竊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兒童新樂園空調庫房,這是我公司物料暫存區。(問:被告是否同一天竊取?)不是。(問:有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時竊取何物?)目前能正確指出的僅有標籤機,我之前有提出過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被告進入庫房的影片,當時他竊取標籤機一臺及標籤卡帶五個。(問:其他物品何時遭竊?)其他物品我們沒有證據,不過應該是同一天遭竊。」等語(詳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足見證人乙○○亦明確證述僅能確定被告甲○○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進入空調庫房竊取標籤機一臺、標籤卡帶五個,其他部分根本不能明確指出,況證人乙○○於警詢、二次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所為陳述有關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遭竊物品前後不同,自不能單憑證人乙○○所為前揭不確定之證述,而推論被告甲○○於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有竊取鴻鑌公司置兒童新樂園空調庫房內之宏碁牌二十四吋LED電腦螢幕五臺、JANES牌HD-九一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一臺、DLINK牌八PORT網路交換器一臺,故檢察官第一點上訴自無理由。 (2)證人乙○○固曾於偵查中證述:「(問:其他物品何時遭竊?)其他物品我們沒有證據,不過應該是同一天遭竊。(問:如此,如何證明是被告竊取?)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拿二個大箱子,裡面可以容納螢幕五臺、攜帶式數位電視一臺、DLINK網路交換器一臺。(問:其他物品?)應該是一0三年失竊,但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等語(詳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七三頁),惟證人乙○○所稱遭竊之電腦螢幕五臺,係宏碁牌二十四吋LED電腦螢幕,觀諸卷附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六分許,被告甲○○以推車所載之紙盒大小,根本無法裝入前述宏碁牌二十四吋LED電腦螢幕五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九三五九號卷第一0一頁),原審基此認證人乙○○僅以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監視畫面拍得有被告甲○○推二個紙盒,其內即有證人乙○○所稱遭竊之宏碁牌二十四吋LED電腦螢幕五臺、JANES牌HD-九一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一臺、DLINK牌八PORT網路交換器一臺等物,顯不相符,基此即為被告甲○○此部分竊盜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末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允宜本於訴訟指揮權,主動曉諭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立證釋疑,或依職權加以釐清,而原審竟未曉諭檢察官立證,亦未依職權予以澄清,即行宣示證據調查完畢逕為判決云云,即與前揭決議內容不符,自不足採憑。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原判決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