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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鄭水銓潘長生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包逸賓
選任辯護人
王怡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0號、第二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包逸賓有竊盜前科,於民國一0一年間因竊取所任職「鼎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鋁板,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二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成立累犯),猶不知悔改;其自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友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碇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下列行為:

㈠、包逸賓為友碇公司之司機,工作內容係載運貨物至客戶處,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友碇公司內,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排定送至「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技公司)之PCB板,搬上車號000-○○○○號貨車,並於同日上午九時八分許,駛抵桃園市○○區○○路○○○巷○號高技公司廠區。因適有多家廠商上下貨,包逸賓見高技公司生管班長蔡端晃無暇點收即先行在銷貨單據上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實際下貨交付,即將車上所載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PCB板四百片載離高技公司而侵占入己。嗣高技公司遍尋不著上開貨物,經友碇公司、高技公司調閱上、下貨之廠區監視錄影光碟查看,始發現上情。

㈡、又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包逸賓駕駛貨車至高技公司上開廠區,預定領取高技公司發包予友碇公司代工之印刷電路板,見廠內貨物置放區域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高技公司本欲交付健燿公司代工之印刷電路板,得手後,混入所提領交付友碇公司代工之印刷電路板,以油壓車一同搬回貨車而駛離。嗣健燿公司人員遍尋不著上開貨物,經告知高技公司調閱廠區監視錄影光碟查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友碇公司代表人周永富、高技公司代表人張景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包逸賓於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高技公司送貨、領貨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確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高技公司,且在蔡端晃簽署銷貨單據後並未下貨,但可能當日並未裝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物,僅係為補單而前往高技公司;亦有可能雖有裝貨,但在別家公司送貨時,因挪移貨物暫搬下車,忘記搬回車上而留置其他客戶處;至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伊僅提領高技公司發包給友碇公司之貨物,並未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刷電路板;伊於送貨後未循正常路線行駛繞道他處,係為購買毒品,並非前往八德附近之資源回收場銷贓,絕未侵占或竊盜云云。

二、惟查:

㈠、侵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貨物部分:

⒈被告自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受僱友碇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號貨車抵達桃園市○○區○○路○○○巷○號高技公司,並請高技公司生管班長蔡端晃在銷貨單據上簽名,且蔡端晃並未實際點收貨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端晃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九二五0卷第十三頁),並有友碇公司員工資料卡、鍍金部銷貨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一九二五0卷第六頁、第十五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日可能在友碇公司即未將貨物載運上車,僅係前往高技公司補單;或因挪移貨物之故,誤將貨物遺留在其他客戶處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一所示應送交高技公司之PCB板,係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由被告自行裝貨上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友碇公司總經理李文湖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一九二五0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三頁);而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卷附友碇公司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系爭附表編號一之PCB板,確於當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由被告在友碇公司親自以油壓車推送上車無誤,此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是被告所辯可能貨物並未實際裝載上車,伊僅係前往高技公司補單乙節,並不可採。

⑵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八分許,駕車駛抵高技公司後,僅將銷貨單據交由高技公司生管班長蔡端晃簽名,並未將該筆貨物交付予高技公司等情,業經被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一九二五0卷第一一四頁),並據證人蔡端晃(見偵一九二五0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第八三頁)、證人即高技公司副理楊淑如(見偵二三五四五卷第十頁、第十二頁反面)證述在案,互核一致;被告雖於審理中翻異前供,並以前詞置辯,但被告係空手進入高技公司,未見被告提交貨物之事實,除據原審勘驗高技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得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第二十至二三頁),亦經本院會同被告及證人李文湖、蔡端晃、楊淑如當庭播放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八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四頁、第九九至一00頁),是被告並未交付貨物予高技公司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可能在他家廠商送貨時,因挪移貨物,致誤留置在其他客戶處云云。但證人李文湖證稱:當天被告出車,是要前往三家客戶處,除了高技公司以外,還有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協峰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峰公司),其中協峰公司只是去補單而已,而要送到佳鴻、高技公司的貨物,彼此尺寸差異很大,不可能搞混,我們事後向佳鴻、協峰公司求證,並沒有收到不屬於他們公司的貨物,且他們收到因規格不符也不可能使用等語綦詳(見偵一九二五0卷第八頁反面、第一一八頁);核諸卷內出車紀錄表,銷貨單(包括客戶係高技、佳鴻公司之銷貨單二份,客戶係協峰公司之銷貨單補單一份),就被告當天行程、及排定送至佳鴻、高技公司之貨物品項、尺寸等事項所記載之內容(見偵一九二五0卷第八七頁、第十五頁、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俱屬相符。再觀諸卷內銷貨單據,可知被告送至佳鴻公司之貨物,品項有數件,但送至高技公司之貨物(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其品項僅有一件,故被告當天雖係先至佳鴻公司送貨,有卷內上開客戶係協峰公司之銷貨單補單一份、及車號000-○○○○號貨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可稽(見偵二三五四五卷第二十至二七頁),以被告從事運送之敏感度,當天在佳鴻公司完成貨物交付時,定會確認貨車上是否還有一件要送至高技公司之貨物,否則車廂內空無一物,待至高技公司時,如何完成貨物交付?況如附表編號一之貨物,係特殊尺寸之PCB板,並非規格化而可供不同公司彼此通用之料件,縱使被告當日一時疏忽,誤放在佳鴻、協峰公司處,佳鴻、協峰公司應早已通知友碇公司取回,豈有無法利用,卻費事為他人保管之理!故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一之貨物可能誤送至佳鴻、協峰公司處,亦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蔡端晃於警詢及偵訊中已證稱:被告替友碇公司送貨過來時,還有其他四家公司的貨車進來,五位司機一起給我簽貨單,我很忙,還要去生產線區處理別的事情,分身乏術,沒有辦法全程監看每位司機將貨卸放到指定之地點,所以被告給我簽的時候,我其實沒去確認有無收到(見偵一九二五0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八三頁);而依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所自承:這批貨物不只一百公斤,應該還要更重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則在高技公司內利用被告前往簽署單據短暫離開貨車之際,經人攀爬上貨車加以竊取,而不被查覺,亦無可能。綜上所述,本件顯係被告因見當時有多家廠商同時到貨,負責點貨之證人蔡端晃工作繁忙,未能確實點收,遽在銷貨單上簽名,趁隙矇混未予下貨而原車駛離高技公司。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既經被告執行其送貨職務搬運上車,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雖高技公司蔡端晃在銷貨單據上簽名,但被告並未實際下貨交付予高技公司,則系爭貨物仍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甚明;其事後拒不交出,復無法說明貨物去向,則該貨物已遭被告侵占,堪予認定。

㈡、竊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貨物部分:

⒈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駕駛貨車前往高技公司上開廠區,領取高技公司發包予友碇公司之印刷電路板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核與證人楊淑如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二三五四五卷第十至十一頁、第十二頁反面),除據原審勘驗高技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得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四至二六頁),並經本院會同被告及證人李文湖、蔡端晃、楊淑如當庭播放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八頁),且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四頁、第九九至一0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利用領取高技公司發包予友碇公司代工電路板之機會,在高技公司廠區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高技公司本欲發包予健燿公司代工之印刷電路板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淑如證稱: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清查公司財產時,發現少了如附表編號二之物,調閱廠區之監視器錄影資料,發現是被告將放在外包物品暫放區之該筆貨物,擺到所領貨物上方,一起帶離開公司(見偵二三五四五卷第十至十一頁、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並提出高技公司製作之印刷電路板單表為佐(見偵二三五四五卷第十八頁);而原審及本院勘驗高技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發現被告當天曾先單獨地四處張望、並下腰撿起某物品,再進入貨物放置之廠區,隨後便以油壓車將貨物拉離,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四至二六頁,本院卷第八六頁)。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我拿的那物品,是牛皮紙,是作為貨物區隔用的,我拿了以後,就去領貨物,而工廠平時在堆疊電路板時,常使用木板來區隔數量,例如每十個就放一個木板,我在搬的時候,如果看到電路板已經用木板區隔,會連木板一起搬走(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正反面);然高技公司當天要發包予友碇公司之貨物,縱要區隔數量,依被告上開所述,應已自行加入木板或牛皮紙,以便利被告領取時為清點,豈有令被告自行區隔之理。

⒊又本院會同被告及證人李文湖、楊淑如、蔡端晃勘驗高技公司監視器畫面,其中第四個檔案顯示:時間自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分三十七秒開始至十一時三十分結束;被告在十一時十四分四十秒左右,從廠區出來,走到下腳料放置區,拿一大張牛皮紙走到中央走道區;在十一時十五分二十六秒,由廠區以油壓車拉一疊物品,往小大門方向離開。十一時二十二分十三秒,有一白衣男子(健燿公司人員)拉著空油壓車,從廠區往小大門方向離開畫面,在十一時二十二分四十秒左右,又拉著油壓車進入畫面,往右側廠區方向,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反面);而對上開勘驗內容,證人蔡端晃證稱:油壓車上面的是印刷電路板半成品,通常是用來要發包給廠商等語;證人楊淑如則證稱:被告拉走的就是我們要給廠商健耀公司的東西,健耀公司的人,就是十一時二十二分出現的白衣男子,他找不到我們要給他的東西。我們要給健耀的東西與要給友碇公司是不同製程,所以不可能把要給健耀的東西交給友碇公司。剛才被告拉出來的東西,是用「氣泡墊」包裝,氣泡墊的包裝方式不是給友碇公司的。給友碇公司的是用「牛皮紙」,但是被告拿一張牛皮紙之後,拉出來的東西,卻沒有看到牛皮紙等語。證人李文湖則證稱:被告所拿的應該不是友碇公司要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是被告所辯係領取高技公司發包給友碇公司之電路板,不及其他乙節,顯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高技公司上開廠區,佯裝已將如附表編號一之物交付予高技公司,致蔡端晃陷於錯誤,而於銷貨單上簽名,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行為人為確保或利用犯罪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此係原先犯罪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屬所謂「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原先犯罪之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趁蔡端晃未確實點收、便拿出銷貨單供蔡端晃簽名之所為,目的在使銷貨單具備經過高技公司人員加以簽收之形式,俾友碇公司於管理如附表編號一之物的運送事宜時,能誤以為被告確已交付貨物完畢,以此掩蓋自己侵占友碇公司之如附表編號一之物的犯行,至屬明顯,茲此並未加深友碇公司因如附表編號一之物遭侵占所生的損害,參照上開說明,僅為不罰之後行為,並不另論罪,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以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趁擔任友碇公司貨車司機職務之便,先後將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加以侵占、竊取,殊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的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八月、竊盜罪有期徒刑三月,並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使蔡端晃在銷貨單上簽名,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理由,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否認犯罪,另辯稱:友碇公司之貨車裝置有衛星定位,事實上被告對車上貨物之管領力甚為薄弱,幾無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故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縱有取走附表一貨物之行為,亦僅屬竊盜云云。惟查,被告確於六月二十五日侵占附表編號一之物品,於六月二十八日竊取附表編號二之物品,業據證人李文湖、蔡端晃、楊淑如證述在卷,互核一致,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又友碇公司在貨車上裝置行車紀錄器,旨在瞭解車輛行蹤,兼對司機勤惰之管考,與司機是否管領車上之貨物無涉;且行車紀錄器係裝置在車輛上,並非裝置在貨物上,送貨過程亦僅由司機一人擔任,別無其人員陪同,豈能謂司機對車內貨物無管領力而欠缺持有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洵無可採。被告上訴否認被訴業務侵占、竊盜之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及未稅價格  │
│    │                            │(新臺幣)      │
├──┼──────────────┼────────┤
│ 1  │PCB板                       │400片           │
│    │                            │                │
│    │料號:UNA4G107C             ├────────┤
│    │尺寸:459*594(MM)         │43萬2,000元     │
├──┼──────────────┼────────┤
│ 2  │印刷電路板                  │30片            │
│    │料號:JTK4K008              ├────────┤
│    │尺寸:399*522               │1萬7,280元      │
│    ├──────────────┼────────┤
│    │印刷電路板                  │45片            │
│    │料號:ICP6S326A             ├────────┤
│    │尺寸:354*606               │3萬6,855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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