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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陳明富陳坤地高玉舜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維毅徐振華林渭峰陳昱霖(原名:陳家偉)蔡庭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被   告 陳昱霖(原名陳家偉) 選任辯護人 陳瑞祥律師 鄒純忻律師 被   告 蔡庭宇 洪家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40號、第350號、第57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97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563號、100年度偵字第15975號、101年度偵字第863號、第120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維毅事實欄一、二、三有罪(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 11;即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5、6、8、9、10、11、15,101年度偵字第863號、100年度偵字第14563 號、第15975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洪世馨部分)及理由欄丙、貳 、一無罪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12;即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關於陳昱霖理由欄丙、貳、叁、肆無罪 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即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2、13部分)、關於徐振華事實欄四有罪(本判決 附表編號15;即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及理由欄丙、叁無罪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13;即101年度偵 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關於蔡庭宇理由欄丙、肆無 罪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14;即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撤銷。 簡維毅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霖犯附表編號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振華犯附表編號13、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庭宇犯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陳昱霖本判決附表編號16、17部分,林渭峰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洪家慶本判決附表編號18、19部分)。事 實 壹、陳昱霖(原名陳家偉)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鴻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盛車行 )之負責人,簡維毅、徐振華、蔡庭宇則為鴻盛車行之業務員,負責銷售中古汽車。陳昱霖為求順利脫售中古車輛以牟利,竟要求並指導業務員簡維毅、徐振華、蔡庭宇,不論消費者欲購買中古車輛之價格、標的為何,均允諾販賣,再以後述詐欺手法達其預定販售特定中古車輛、銷售價格之目的,簡維毅、徐振華、蔡庭宇則可從中分配利潤。另洪家慶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1樓金和當鋪之業務員 ,林渭峰則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誠泰當鋪之 業務員,負責辦理當舖借款事宜。渠等分別為下述之犯行:一、陳昱霖、簡維毅共犯詐欺取財部分: (一)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溫宜蓁 ): 溫宜蓁於民國100年2月12日前之同年2月間某日,至鴻盛 車行,與鴻盛車行業務簡維毅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購買簡維毅所駕駛之該輛三菱廠牌、COLT PLUS車型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COLT PLUS小客車),而簡維毅明知鴻盛車行無以30萬元銷售COLTPLUS小客車之意願,竟在鴻盛車行負責人陳昱霖授意下,依陳昱霖所教授「佯允賣A車嗣交B車」售車手法,與陳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維毅佯允諾溫宜蓁以30萬元價款販售該COLT PLUS 小客車。嗣溫宜蓁於100年2月12日在新竹某處餐廳,委請母親王宜卉出面簽立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並取得王宜卉同意填載票面金額後,即授權簡維毅就所購買之COLT PLUS小客車可全額貸款30萬元。然簡維毅卻以非溫宜蓁欲購 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101-VN號)、TOYOTA廠、ALTIS車型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7101-WN小客車),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王宜卉名義辦理27萬元貸款,簡維毅復為使溫宜蓁收受該7101-WN小 客車,續對溫宜蓁誆稱COLT PLUS小客車仍在監理站處扣 車,待監理站手續完成後,將更換COLT PLUS小客車予溫 宜蓁,如未將7101-WN小客車開回去,即無法取得COLT PLUS小客車云云,致溫宜蓁誤信日後可取得COLT PLUS小客 車,而於100年2月17日收受車號0000-00小客車,且和潤 公司亦於100年2月17日核貸撥款27萬元予鴻盛車行,陳昱霖、簡維毅因而詐得該筆27萬元款項之財物。嗣因簡維毅避不見面,且未依約交付COLT PLUS小客車,溫宜蓁方悉 受騙(陳昱霖所犯此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二)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泓彥 、許佑嘉): 緣黃泓彥於100年4月6日瀏覽鴻盛車行刊登售車廣告後, 前往鴻盛車行與簡維毅接洽,與簡維毅商議以20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2000cc、速霸路廠牌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速霸路小客車),簡維毅知悉鴻盛車行無以20萬5000元銷售上開速霸路小客車之意願,竟依陳昱霖前所教授「佯允賣A車嗣交B車」售車手法,與陳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維毅佯允諾以20萬5000元價格販售速霸路小客車。簡維毅嗣逕以非黃泓彥欲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廠、屬事故車之 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8402-VR小客車)向裕融公司以黃 泓彥名義辦理17萬元之貸款程序。惟因黃泓彥未符貸款資格而未能得逞。然簡維毅與陳昱霖為達上揭詐欺取財之目的,於黃泓彥尋求友人許佑嘉協助後,為使許佑嘉同意具名為黃泓彥辦理貸款,於100年4月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吉 林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對許佑嘉誆稱只是具名辦理貸款,實際貸款人仍為黃泓彥,通過貸款審核後,銀行內部會更正貸款人為黃泓彥,許佑嘉無庸負擔任何貸款責任,且於100年4月13日對許佑嘉偽稱車價款尚未足13萬元,需由其具名再前往金和當鋪借款補足手續,此筆13萬元借貸金額無庸歸還云云,使許佑嘉誤信可無庸清償借款債務,配合辦理貸款程序並於100年4月13日前往金和當鋪借款向洪家慶借款13萬元,而使陳家偉、簡維毅二人因而詐得30萬元之財物(含裕融公司核貸撥付之17萬元以及許佑嘉交付當鋪借款13萬元,共30萬元)。嗣因金和當鋪要求許佑嘉清償借款,而黃泓彥、許佑嘉聯繫簡維毅,簡維毅亦避不見面,且未依約交付速霸路小客車,方悉受騙(陳昱霖所犯此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洪家慶涉犯重利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鈵叡 ): 緣陳鈵叡於100年4月初,為購買中古車輛與鴻盛車行不知情之業務員林逸彬接洽後,即支付訂金3000元,與林逸彬議定以67萬元價格購買速霸路廠、2000cc、2005年份、屬事故車、車牌號碼為4938-LN號之白色中古自用小客車( 下稱4938-LN小客車),並計畫以自付款20萬元、貸款47 萬元之方式支付價金,惟因林逸彬無法解決貸款問題,故擬放棄購買。鴻盛車行業務員簡維毅知悉上情,得知裕融公司就陳鈵叡所購買之4938-LN小客車可核貸47萬元後, 再與陳鈵叡聯繫,經陳鈵叡同意購買,並於100年4月19日匯款2萬7000元至鴻盛車行帳戶後,簡維毅竟在鴻盛車行 負責人陳昱霖授意下,與陳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陳昱霖前所教授「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於100年4月21日偕同陳鈵叡至金和當鋪後方之代書事務所,對陳鈵叡誆稱為提供銀行審核貸款利息,需佯裝借款15萬元,此筆借貸無庸清償云云,使陳鈵叡因此陷於錯誤,向金和當鋪業務員洪家慶借得15萬元後交予簡維毅。陳鈵叡於100年4月21日收受該4938-LN小 客車後,向簡維毅反應該車經檢測為事故車,經簡維毅同意減價5萬元(即雙方議定車價款變更為62萬元),陳鈵 叡再於100年4月22日匯款12萬元予鴻盛車行,使鴻盛車行之陳昱霖、簡維毅詐得77萬元(即車價原為67萬元,後雙方同意降為62萬元,然陳鈵叡實付①定金共3萬元、②裕 融公司核貸撥款予鴻盛車行之47萬元、③向當鋪所得而交予簡維毅之15萬元、④100年4月22日匯款之12萬元,①至④共77萬元)。嗣因陳鈵叡收受裕融公司繳款通知,並向金和當鋪查證後,方悉受騙(陳昱霖所犯此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洪家慶涉犯重利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官明勝): 官明勝透過網路獲悉鴻盛車行販售中古車輛資訊後,於100年2月中旬前往鴻盛車行看車,與鴻盛車行業務員簡維毅議定以17萬元購買福特廠、RS車型、排氣量1991cc、2002年、黑色、屬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 車(下稱8P-8675小客車)。簡維毅知悉裕融公司就官明 勝所購買之8P-8675小客車,於100年2月23日已核貸17萬 元並撥付予鴻盛車行,竟在鴻盛車行負責人陳昱霖授意下,與陳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維毅依陳昱霖所教授「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對官明勝誆稱裕融公司未通過貸款審核,為表示歉意,若向當鋪借款,購車款可降為15萬元云云,致官明勝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24日隨簡維毅向金和當舖業務員洪家慶借得15萬元後交予簡維毅,簡維毅則於同日交付8P-8675小客車予官明勝,共詐得32萬元(車價款17萬元及 當舖借款15萬元)。嗣因官明勝收受繳款通知,始悉受騙(陳昱霖所犯此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洪家慶涉犯重利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秋英 ): 鴻盛車行業務員簡維毅,負責人陳昱霖均知悉豐田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372-M7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M5號自用小客車),為計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維毅在陳昱霖授意下,以陳昱霖教授之「隱瞞車輛資訊」售車手法,於李秋英100年8月中旬,與簡維毅接洽購車事宜,隱瞞0372-M7小客車為計程車之資訊,使李秋 英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1萬元購買該車,並向裕融公司貸款後交付。簡維毅、陳昱霖因此詐得21萬元(因李秋英資力不足,加計過戶相關費用2萬元,故李秋英向裕融公司 辦理貸款23萬元)。 二、陳昱霖、簡維毅共犯詐欺取財及洪家慶重利部分: (一)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劉念祖 ): 鴻盛車行業務員簡維毅、負責人陳昱霖均知悉中華三菱廠、排氣量1834cc、2003年之車牌號碼0000-M5號中古自用 小客車(下稱0401-M5小客車)為車體重新焊接之重大事 故車,竟為順利販售該0401-M5小客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維毅在陳昱霖授意下,依陳昱霖前所教授「隱瞞車輛資訊」、「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於劉念祖100年5月間某日前往鴻盛車行看車時,隱匿0401-M5小客車為事故車之資訊,使劉 念祖同意以27萬元價格購買0401-M5小客車,契約成立且 於裕融公司100年5月25日核准劉念祖所購買0401-M5小客 車貸款20萬元後,簡維毅對劉念祖表示尚不足車價款7萬 元需向代書借款,並誆稱為使日後通過銀行增貸清償向代書之借款,於車價款27萬元外,還需多借款7萬元,供銀 行審核財力證明使用云云,致劉念祖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28日隨簡維毅向金和當舖業務員洪家慶借得14萬元交予簡維毅,簡維毅於同日交付屬重大事故車之0401-M5小客 車予劉念祖,陳昱霖、簡維毅二人因而詐得劉念祖所給付共34萬元(含車價款27萬元及溢付之7萬元,車價款27萬 元中20萬元為裕融公司核貸撥付,另7萬元車價款及溢付 之7萬元,則由劉念祖向金和當鋪洪家慶借得)(陳昱霖 所犯此詐欺取財罪,及洪家慶所犯此重利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二)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吳寰亞 ): 鴻盛車行業務員簡維毅、負責人陳昱霖均知悉福斯廠、排氣量1984cc、2006年、車牌號碼0000-00中古自用小客車 (下稱0496-M5小客車)為曾碰撞致車體大樑凹陷之重大 事故車,竟為順利販售該0496-M5小客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簡維毅在陳昱霖授意下,依陳昱霖前所教授「隱瞞車輛資訊」、「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於吳寰亞100年5月15日前往鴻盛車行看車時,隱瞞0496-M5小客車為事故車之資訊,使吳寰 亞同意以62萬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65萬元)購買該車,契約成立後,並對吳寰亞誆稱為降低貸款利息且避免申貸金額無法全數通過,需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78萬元,復另需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供銀行貸款審查,惟銀行通過審核借款逾62萬元之部分,將歸還吳寰亞,金和當鋪借款部分亦將由鴻盛車行清償云云,致吳寰亞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24日向台新銀行申貸78萬元,復於100年5月31日向金和當舖業務員洪家慶借得15萬元交予簡維毅,簡維毅於同日交付屬重大事故車之0496-M5小客車予吳寰亞,陳昱霖、簡維毅二人因此詐 得吳寰亞所給付共93萬元之財物(含台新銀行核貸撥付予鴻盛車行78萬元中之62萬元車價款,及另溢收①台新銀行核貸逾車價款62萬元之16萬元、②向金和當鋪借得之15萬元,共31萬元)。嗣因吳寰亞電話詢問台新銀行瞭解銀行核貸金額為78萬元,且簡維毅亦未歸還逾62萬元車價款之金額,吳寰亞方知受騙(陳昱霖所犯此詐欺取財罪,及洪家慶所犯此重利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三)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0年度偵字第14563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彭渝恩): 彭渝恩於100年4月13日經男友李丞豐陪同前往鴻盛車行看車後,與鴻盛車行業務員簡維毅議定以26萬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萬6000元)購買速霸路廠、IMPREZA車型、排氣量1994cc、2000年、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 (下稱0392-DA小客車)。簡維毅知悉裕融公司就彭渝恩 所購買之0392-DA小客車於100年4月15日已核貸並撥付予 鴻盛車行22萬元,竟為使鴻盛車行販售0392-DA小客車獲 取達37萬元之車價款,在鴻盛車行負責人陳昱霖授意下,與陳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簡維毅依陳昱霖所教授「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對彭渝恩誆稱為降低裕融公司之貸款利息,需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該15萬元借款經裕融公司審核後,將如數歸還金和當舖云云,致彭渝恩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7日隨簡維毅向金和當舖業務員洪家慶借得15萬元後交予簡維毅,簡維毅則於同日交付0392-DA小客車予彭渝恩,因 此詐得37萬元。嗣因彭渝恩收受裕融公司繳款通知,始知受騙(陳昱霖所犯此詐欺取財罪,及洪家慶所犯此重利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四)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周世英): 緣曾建榤於100年3月間前往鴻盛車行看車後,與鴻盛車行業務員簡維毅議定以車價款34萬元購買馬自達廠、排氣量1991cc、2004年、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 客車(下稱ZW-5862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嗣由曾建榤之母周世英與簡維毅接洽並出面購買。簡維毅以周世英名義(起訴書誤載為李志偉)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後,知悉裕融公司就周世英購買之ZW-5862小 客車,於100年3月17日已核貸並撥付3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7萬元)予鴻盛車行,竟為使鴻盛車行販售ZW-5862小 客車獲取達49萬元,在鴻盛車行負責人陳昱霖授意下,與陳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簡維毅依陳昱霖前所教授「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對周世英誆稱為配合銀行作業,順利將車輛登記名義人更改為曾建榤,需完成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之手續,該借款僅為形式資料云云,致周世英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曾建榤),於100年3月21日隨簡維毅向金和當舖之業務員洪家慶借款15萬元交予簡維毅(出名向金和當舖借款者為周世英),簡維毅則於同日交付ZW-5862小客車予周 世英,因此詐得49萬元(陳昱霖所犯此詐欺取財罪,及洪家慶所犯此重利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五)101年度偵字第12054號追加起訴書、100年偵字第14563號、第15975號、101年度偵字第863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洪世馨): 洪世馨於100年3月1日前往鴻盛車行看車後,與鴻盛車行 業務員簡維毅商議以40萬元價格購買馬自達3藍色中古自 用小客車(下稱馬3小客車),而簡維毅知悉其鴻盛車行 無以40萬元價格銷售馬3小客車之意願,竟為讓洪世馨願 意向鴻盛車行購買中古車以使鴻盛車行獲取車價款,在鴻盛車行負責人陳昱霖授意下,依陳昱霖所教授「佯允賣A 車嗣交B車」售車手法,與陳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維毅佯允諾洪世馨以40萬元價款販售馬3小客車。簡維毅嗣卻以非洪世馨所欲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01年度偵字第12054號追加 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4563號、第15975號、101年度偵字第863號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4997-F6號)、中華廠、2004年份、曾為營業用計程車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4797-F6小客車),向裕融公司以洪世馨名義辦理21萬元貸款 ,並於100年3月11日偕洪世馨向金和當鋪業務員洪家慶借得15萬元後,取得洪世馨所交付之15萬元。簡維毅為使洪世馨收受該4797-F6小客車,對洪世馨誆稱為使銀行通過 學生身份洪世馨之貸款審核程序,需先收受4797-F6小客 車並駕駛該小客車於路上供查核,待貸款審核通過後,將再更換馬3小客車予洪世馨云云,使洪世馨誤信日後可取 得馬3小客車,而於100年3月11日收受該4797-F6小客車,陳昱霖、簡維毅二人因而詐得洪世馨所給付共36萬元之財物(即含裕融公司核貸撥款予鴻盛車行之21萬元,以及洪世馨所交付當鋪借得15萬元共36萬元)。嗣因簡維毅避不見面,且未依約交付馬3小客車,洪世馨方悉受騙(陳昱 霖所犯此詐欺取財罪,及洪家慶所犯此重利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三、陳家偉、簡維毅共犯詐欺得利及林渭峰重利部分: (一)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01年度偵字第812號併辦意旨書(被害人傅裕清): 1、鴻盛車行業務員簡維毅、負責人陳昱霖均知悉福特六和廠、TIEERA車型、排氣量1991cc、2003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1495-YH小客車)為底盤為已重新焊接之事故車,竟為順利販售該1495-YH小客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維毅在陳昱霖授意下,依陳昱霖所教授「隱瞞車輛資訊」、「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於傅裕清100年4月4日前 某日往鴻盛車行看車時,隱瞞1495-YH小客車為事故車之 資訊,使傅裕清陷於錯誤,以23萬元價格購買1495-YH小 客車;復於裕融公司核准該車之貸款22萬元後,又對傅裕清誆稱:為使裕融公司通過22萬元之貸款審核,需配合至誠泰當鋪借款18萬元,使交易總價達40萬元,且該誠泰當鋪之18萬元借款無庸清償云云,致傅裕清陷於錯誤,於 100年4月8日隨簡維毅向誠泰當舖林渭峰借款18萬元後交 予簡維毅,簡維毅於同日交付屬重大事故車之1495-YH小 客車予傅裕清,陳昱霖、簡維毅因而詐得傅裕清所給付40萬元之金錢(含車價款23萬元及溢付之17萬元,車價款23萬元中22萬元為裕融公司核貸撥付,另1萬元車價款及溢 付之1 7萬元,則由傅裕清向當鋪借得支付)(陳昱霖所 犯此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2、林渭峰知悉所經營之當舖業務,除計收利息及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而當舖業之 借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即月利率2.5%),而於 未留置借款人汽車或其他動產為質當標的,則不能依當舖業法收取5%之倉棧費等情,仍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傅 裕清無當鋪借款經驗,且未詳查證簡維毅所言而圖通過貸款審核致輕率向當鋪借款之機會,在與簡維毅、傅裕清相約之桃園市某麥當勞處,收取1495-YH小客車行照而未留 置佔有該車輛,仍以收取每月7.5%利息(換算年息約90 %)之方式,出借18萬元予傅裕清。嗣因傅裕清將1495-YH小客車送往車廠檢修,發覺上開車輛底盤曾重新焊接, 始知受騙,並於收受誠泰當舖繳款簡訊後,於100年5月15日前往誠泰當舖清償本金及40天之利息共19萬8000元,使林渭峰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8000元。 (二)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01年度偵字 第812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李志偉): 1、緣李志偉瀏覽鴻盛車行網站頁面後,與鴻盛車行業務員簡維毅接洽,經簡維毅於100年4月6日駕駛中華三菱廠、GLOBAL LANCER車型之紅色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三菱小客車)前往林口某超商處供李志偉試車後,李志偉與簡維毅商議以15萬元價格購買該輛三菱小客車。簡維毅知悉鴻盛車行無以15萬元銷售該輛三菱小客車之意願,竟在鴻盛車行負責人陳昱霖授意下,依陳昱霖前所教授「佯允賣A車嗣 交B車」售車手法,與陳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簡維毅佯允諾李志偉以15萬元之價格販售該三菱小客車,嗣以非李志偉欲購買之中華三菱廠、GLOBAL LANCER車型排氣量1584cc、2004年出廠、 曾為計程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 9481-F6小客車),向裕融公司以李志偉名義辦理24萬元 貸款,並對李志偉誆稱:銀行對保照會時,為降低貸款利息,需表述貸款金額為24萬元,且為配合車行作業需要,需先向當鋪借款16萬元,迨銀行審核通過,再以銀行之貸款清償當鋪借款云云,使李志偉配合前述說法辦理照會,再於100年4月12日隨簡維毅至大湖國小附近向誠泰當鋪之林渭峰借得16萬元後交予簡維毅,且於簡維毅偽稱欲購買三菱小客車尚在烤漆,是以9481-F6小客車先為替代,並 供銀行查核云云下,誤信日後可取得三菱小客車,而於100年4月12日收受該9481-F6小客車。陳昱霖、簡維毅二人 因而詐得李志偉所給付共40萬元之財物(含裕融公司核貸撥款予鴻盛車行之24萬元,以及李志偉所交付當鋪借得16萬元共40萬元)(陳昱霖所犯此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2、林渭峰知悉所經營之當舖業務,除計收利息及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而當舖業之 借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即月利率2.5%),而於 未留置借款人汽車或其他動產作為質當標的,即不能依當舖業法收取5%之倉棧費等情,仍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 李志偉無向當鋪借貸經驗,且未詳查證簡維毅所言而圖順利通過貸款審核輕率向當鋪借款之機會,僅收取9481-F6 小客車行照而其未留置佔有該車輛,仍以1個月收取借款 金額7.5%利息(換算年息約90%)之方式,出借16萬元 予李志偉。嗣因李志偉收受裕融公司繳款通知,又未取得三菱小客車,始知受騙,並於100年4月19日前往誠泰當鋪償還本金16萬元及10天利息4000元,使林渭峰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000元。 四、陳家偉、徐振華共犯詐欺取財部分: (一)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張智瑋): 緣張智瑋於100年4月間前往鴻盛車行與鴻盛車行業務員徐振華接洽,與徐振華商議以30萬元之價格,購買速霸路廠牌、2000cc、淡藍色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速霸路小客車)。徐振華知悉鴻盛車行無以30萬元銷售該輛速霸路小客車之意,竟在鴻盛車行負責人陳昱霖授意下,依陳昱霖前所教授「佯允賣A車嗣交B車」售車手法,與陳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徐振華佯允諾張智瑋以30萬元價格販售該輛速霸路小客車。徐振華嗣以非張智瑋所欲購買之本田廠、K8車型、1590cc、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5P-5279小客車),向裕融公司辦理12萬元貸款,並對張智瑋誆稱:為購買速霸路小客車,先以5P-5279小客車拉抬聯徵申辦貸款,後 可再以走後門之方式,更換取得速霸路小客車,且為補貸款金額之不足,需前往代書事務所與銀行人員接洽,利用走後門之方式打通關係,增加貸款成數云云,使張智瑋同意配合以5P-5279小客車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並於100年4月29日隨徐振華至某代書事務所向金和當鋪洪家慶借得15萬元交予徐振華,且於徐振華偽稱3月後即可換回所購買之速霸路小客車云云下,於100年4月29日收受徐振華所交付5P-5279小客車,陳昱霖、徐振華二人因而詐得張智瑋 所給付共27萬元之財物(含裕融公司核貸撥款予鴻盛車行之12萬元,以及張智瑋所交付當鋪借得15萬元共27萬元)(陳昱霖所犯此詐欺取財罪,及洪家慶所犯此重利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二)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黃德乾): 緣黃德乾於100年4月間前往鴻盛車行與鴻盛車行業務員徐振華接洽,與徐振華商議以30萬元之價格,購買豐田廠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491-F6小客車), 徐振華竟在鴻盛車行負責人陳昱霖授意下,依陳昱霖前所教授「隱瞞車輛資訊」售車手法,與陳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徐振華隱匿該車曾為計程車,佯允諾黃德乾以30萬元價格販售9491-F6 小客車,黃德乾因此支付5萬3500元。徐振華嗣以9491-F6小客車,向裕融公司辦理27萬元貸款。惟交車後,黃德乾發覺車門邊有黃色烤漆,始知受騙。陳昱霖與徐振華因此詐得車款30萬元(另2萬3500元,屬辦理過戶相關費用,非 屬本件詐欺所得金額)(陳昱霖所犯此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五、陳昱霖、蔡庭宇共犯詐欺取財部分: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蘇國華): 蘇國華於100年9月24日,與鴻盛車行業務員蔡庭宇接洽購車事宜,欲購買大慶廠(IMPREZA)之黑色四門自用小客車, 議定車價為25萬元。蔡庭宇與陳昱霖知悉車號00-0000號大 慶廠之五門自用小客車(下稱2C-4336號小客車)為事故車 ,竟為順利販賣該2C-4336號小客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隱瞞車輛資訊」、「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由陳昱霖向蘇國華誆稱:五門車輛較容易通過核貸云云,隱瞞2C-4336號小客車為事故車 之資訊,再由蔡庭宇向蘇國華收取辦理該車輛過戶,貸款之證件等,使裕融公司核准該車貸款28萬元。陳昱霖復對蘇國華佯稱:該車原本要賣32萬元,貸款28萬,需再交付4萬元 車款云云,致蘇國華陷於錯誤,循陳昱霖之介紹,向長安當鋪借款4萬元後交付陳昱霖,陳昱霖、蔡庭宇因而詐得蘇國 華所給付32萬元之金錢(含貸款28萬元及溢付之4萬元)。 貳、案經黃泓彥、許佑嘉、陳鈵叡、官明勝、周世英、李志偉、張智瑋、黃德乾、蘇國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原審審理範圍,均詳如審理範圍表所示。被告簡維毅就審理範圍表編號1、3至6、8至11、15、20部分;被告徐振華就審理範圍表編號16;被告林渭峰就審理範圍編號4、10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就被告陳昱霖關於審理範圍編號2、7前段、12至14、19,被告簡維毅關於審理範圍編號7前段,被告徐振華關於審理範 圍表編號16,被告蔡庭宇關於審理範圍表編號13,被告洪家慶關於審理範圍編號1、5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係就被告簡維毅審理範圍表編號1、3至6、7前段、8至11、 15、20;被告陳昱霖審理範圍表編號2、7前段、12至14、19;被告徐振華審理範圍表編號12、16;被告蔡庭宇審理範圍表編號13;被告洪家慶審理範圍編號1、5部分;被告林渭峰審理範圍編號4、10,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陳昱霖、簡維毅、徐振華、蔡庭宇、洪家慶、林渭峰及被告陳昱霖之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8頁 反面至第325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60頁),而本院審酌 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簡維毅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一)事實欄壹、一、(一)被害人溫宜蓁部分(101年度偵字 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訊據被告簡維毅於本院坦承上開詐欺被害人溫宜蓁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核與證人溫宜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簡維毅詐騙購車而交付27萬元等情相符(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五第251頁至第257頁),並有證 人即溫宜蓁之母王宜卉於原審審理時證言在卷可參(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五第257頁、第258頁),並有車號0000-00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書(原審易字第140號證據卷一第3-1頁、第3-2頁、第3-7頁、第3-9頁、第3-10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簡維毅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2、綜上,被告簡維毅知悉鴻盛車行並無以30萬元價格出售C OLT PLUS小客車予被害人溫宜蓁之真意,卻佯允諾出售,使被害人溫宜臻同意向鴻盛車行購車,復為使溫宜蓁收受其所交付之7101-WN小客車,誆稱COLT PLUS小客車仍在扣在監理站,待監理站手續完成後,將更換COLT PLUS小客 車予被害人溫宜蓁,若不將7101-WN小客車開回去,將無 法取得COLT PLUS小客車等語,致被害人溫宜蓁陷於錯誤 ,收受7101-WN小客車,嗣經和潤公司核撥貸款27萬元予 鴻盛車行後,使鴻盛車行之被告陳昱霖(詳後述)、簡維毅詐得27萬元車價款之財物。是被告簡維毅詐欺被害人溫宜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壹、一、(二)告訴人黃泓彥、許佑嘉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訊據被告簡維毅於本院坦承上開詐欺告訴人黃泓彥、許佑嘉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泓彥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86頁至第290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七第29頁至 第33頁)、證人許佑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之證述(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94頁至第298頁、第300頁至 第302頁;他字第5898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原審易字 第140號卷一第291頁至第306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五第35頁至第40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七第29頁至第34頁) 相符,並有8402-VR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新中古汽車 (委賣)合約書、裕融公司101年7月16日裕融(101)總 字第099號函、裕融公司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易字第140號證據卷一第1-1頁至第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綜上,被告簡維毅知悉並無以20萬5000元價格出售速霸路小客車之真意,卻佯允諾出售速霸路小客車予告訴人黃泓彥,使告訴人黃泓彥陷於錯誤同意購車,嗣以告訴人黃泓彥名義向裕融公司辦理8402-VR小客車之貸款,因貸款審 核未能通過,復誆稱上揭情詞,使告訴人許佑嘉陷於錯誤同意出面為告訴人黃泓彥辦理貸款,終使鴻盛車行之被告簡維毅、陳昱霖(詳後述)獲取裕融公司核貸撥付17萬元,及告訴人許佑嘉交付向當鋪借得之13萬元、因此共詐得共30萬元之財物。此部分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壹、一、(三)告訴人陳鈵叡部分(101年度偵字 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訊據被告簡維毅於本院坦承上開詐欺告訴人陳鈵叡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鈵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證遭被告簡維毅等詐騙77萬元等語相符(偵字2998號卷三第330頁至第335頁;偵字第971號卷六第100頁至第101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310頁至第314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五第177頁至第183頁),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新中古汽車 (委賣)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債權讓與動產抵押書、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一第5-1頁至第5-11頁、第5-28頁),堪認被告簡維毅前揭自白為真。 2、被告簡維毅知悉不知情之鴻盛車行業務員林逸彬與告訴人陳鈵叡已議定4938-LN小客車售價為67萬元,且裕融公司 就4938-LN小客車可核准貸款47萬元,告訴人陳鈵叡有能 力支付現款20萬元,卻於陳鈵叡支付定金3000元、2萬7000元後,被告簡維毅仍於100年4月21日帶同告訴人陳鈵叡 向金和當舖之洪家慶借得15萬元,復誆稱此金和當舖借款,僅為銀行貸款利息審核手續無庸清償云云,致告訴人陳鈵叡陷於錯誤,經被告簡維毅於100年4月21日就4938-L N小客車為事故車同意折價5萬元後,於100年4月22日再匯 款12萬元予鴻盛車行,且有裕融公司於100年4月22日撥款47萬元予鴻盛車行。是被告簡維毅與陳昱霖(詳後述)共詐得77萬元。事證明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壹、一、(四)告訴人官明勝部分(101年度偵字 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訊據被告簡維毅於原審、本院坦承上開詐欺告訴人官明勝之犯行(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三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 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核與證人官明勝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77 頁至第278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三第100頁;原 審易字第140號卷五第173頁至第176頁),並有汽車買賣 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等在卷可稽(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二 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6頁)。是被告簡維毅前開自白,堪信屬實。 2、另鴻盛車行交付告訴人官明勝之8P-8675小客車,與告訴 官明勝決定購買之中古車輛是否同一乙節,證人官明勝固曾於警詢時證稱:伊至鴻盛車行看車時,喜歡的那輛車沒有掛車牌,但過戶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並不 是前往網路上所看的車,也不是至鴻盛車行現場看的車云云(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78頁)。然證人官明勝然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伊在看車時沒有掛上車牌,後來實際取得之車輛,雖掛上8P-8675號之車牌,但是同一部車;因為 現場看車時沒有掛車牌,交車時係同款車,而其因沒有看哩程數,不確定是否為同一部車,故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但因為車子是一樣的,所以伊認為鴻盛車行交付之車輛,與現場看到的車子,是同一臺車子等語(原審易字第 140號卷五第174頁),是證人官明勝於警詢指證被告簡維毅另交他車一節,應係出於誤認而為,不足採信。起訴書認被告簡維毅與告訴人官明勝交易過程中,未將雙方議定車輛交付告訴人官明勝,卻交付8P-8675小客車一節,顯 有誤會,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簡維毅與告訴人官明勝約定8P-8675小客車價 款為17萬元,經裕融公司核貸撥付17萬元予鴻盛車行後,竟仍向告訴人官明勝偽稱上揭情詞,致告訴人官明勝陷於錯誤,又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交予被告簡維毅,使鴻盛車行之被告簡維毅、陳昱霖(詳後述)共詐得32萬元,應堪認定。事證明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壹、一、(五)被害人李秋英部分(101年度偵字 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被告簡維毅固坦承出售0372-M7小客車予被害人李秋英, 並收取被害人李秋英給付之車款21萬元及過戶費用2萬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被害人李秋英之犯行,辯稱:伊有明確告知李秋英該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云云。 2、被害人李秋英於100年8月間前往鴻盛車行,與被告簡維毅議定購買0372-M7小客車一節,業據被告簡維毅、陳昱霖 供認不諱,復據證人李秋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第5898號卷第99頁、第111頁;原審 易字第140號卷二第273頁),並有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參(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一 第7 -1頁、第7-5頁)。 3、被害人李秋英給付被告簡維毅23萬元部分: 證人李秋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與被告簡維毅約定以21萬元之價格購買0372-M7小客車等語 (他字第5898號卷第99頁、第111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二第273頁反面)。然證人李秋英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 簡維毅說是貸款26萬元,買23萬元等語(他字第5898號卷第9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維毅有提到稅金、過戶費用約1萬多元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二第277頁)。 復佐以被告簡維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2日晚間9時21分許,與被害人李秋英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言及「A(即被告簡維毅 ):這臺車你買26萬,貸款23萬,我們車價是21萬,然後一些有的沒有的加起來是1萬多元,但銀行貸款都是整數 ,到時候多退少補」、「B(即李秋英):嘿」、「A:懂嗎,你懂我的意思嗎」、「B:我懂」等語,有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查(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一第7-9頁反面),足徵被害人李秋英對於向裕融公司貸款23萬元,且此23萬元金額包含車款21萬元及車輛過戶之相關費用等節,知之甚詳。嗣裕融公司於100年8月24日核准貸款23萬元,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裕融公司核准貸款之金額,既與被害人李秋英委託被告簡維毅辦理貸款之23萬元金額相符,且此均係用以支付被害人李秋英購買0372-M 7小客車,自難認被害人李秋英辦理貸款23萬元後交付予被告簡維毅一事,有何詐欺取財之言。起訴意旨認被告簡維毅與被害人李秋英議定車價為21萬元,卻向被害人李秋英佯稱申辦26萬元之貸款利率較為優惠,致被害人李秋英陷於錯誤而向裕融公司貸得26萬元交付予被告簡維毅云云,尚有誤會。 4、被告簡維毅隱瞞0372-M7小客車曾為計程車而銷售予被害 人李秋英,而有詐欺犯行: 證人李秋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購車過程係被告簡維毅與伊接洽,購買前若知該車為計程車,就不會以21萬元價格購買等語(他字第5898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跟朋友聊到買中古車要注意是否為計程車,因為計程車容易出事,故伊在簽約前有問被告簡維毅,此部車是否為營業車即計程車,被告簡維毅稱不是,事後經警方告知才知該部車是計程車;被告簡維毅雖有告知該車是公司車,但伊認為這是公務車,而不是計程車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二第275頁、第277頁、 第279頁反面)。參之被告簡維毅於警詢時供承:該車是 計程車,伊未告知李秋英該車係計程車一事,且該車的價格亦不合理等語(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13頁反面);被 告陳昱霖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此部車係營業車,故當初伊以15、16萬元買進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二第280頁)。足見被告簡維毅知悉該車為計程車,卻隱匿該車為計程車之資訊,並以「公司車」一詞欺瞞被害人李秋英,致被害人李秋英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1萬元價格購買,並支付車款21萬。 5、綜上,被告簡維毅與被害人李秋英約定0372-M7小客車價 款為21萬元,經裕融公司核貸撥付款項予鴻盛車行,使鴻盛車行之被告簡維毅、陳昱霖(詳後述)詐得21萬元,應堪認定。事證明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壹、二、(一)被害人劉念祖部分(101年度偵字 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訊據被告簡維毅於原審、本院坦承上開詐欺被害人劉念祖之犯行(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八第54頁、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念祖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簡維毅詐騙34萬元等語相符(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40頁至第341頁;他字第5898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五第168頁至第169頁),並有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7月8日 桃汽車(中)字第10205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6-2頁、第6-3頁、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 二第21頁至第41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四第232頁至第 236頁),堪認被告簡維毅上開自白為可採。 2、被告簡維毅所撰寫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記載「此車(即0401-M5小客車)曾為重大事故車,此車前方有 碰撞過」等文字,有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易字第140號證據卷一第6-2頁),而證人劉念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車子應該是有撞過,伊交車回來後不到1個月,有拿去車廠檢查,車體是有焊接過的,而且 是一直到去車廠檢查,才知道這樣的狀況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五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是此0401-M5小客車為事故車乙節,自堪認定。證人劉念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簡維毅於購買0401-M5小客車過程,未曾 言及該車輛係屬事故車等語明確(他字第2998號卷三第341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五第169頁)。審之被告簡維毅 於警詢時自承:鴻盛車行車輛均為計程車、事故車、泡水車等,將該車輛重新烤漆、修理後,客人前來詢問時,伊等均表示該車是沒問題的車輛,並以沒問題的價錢出售等語(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05頁)。參以依桃園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02年7月8日桃汽車(中)字第102050號函所 示,無事故之1834cc、2003年出廠、中華三菱廠,於100 年間車價亦僅約為16萬元(差價約3至5萬元),被害人劉念祖竟願以高達27萬元之價格購買該0401-M5小客車等情 ,被告簡維毅於被害人劉念祖購買車輛過程中,未曾告知0401-M5小客車為事故車,致被害人劉念祖對該0401-M5小客車為事故車乙節一無所悉,當屬至明。 3、綜上,被告簡維毅知悉0401-M5小客車屬事故車,卻對被 害人劉念祖隱匿該0401-M5小客車為事故車之訊息,使被 害人劉念祖誤信而願以27萬元價格購買0401-M5小客車, 於裕融公司100年5月25日核貸20萬元後,對被害人劉念祖表示不足車價款7萬元部分需向代書借款,並誆稱為使日 後可向銀行增貸清償向代書之借款,除不足之車價款7萬 元,另需多借款7萬元,以供銀行審核財力證明云云,致 被害人劉念祖又向金和當舖借款14萬元交予被告簡維毅,使鴻盛車行之被告簡維毅、陳昱霖(詳後述)因而詐得34萬元財物,應堪認定。事證明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壹、二、(二)被害人吳寰亞部分(101年度偵字 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訊據被告簡維毅於本院坦承上開詐欺被害人吳寰亞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寰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簡維毅詐欺93萬元等語相合(他字第589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二第338頁至第345 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照、金和當鋪當票、台新銀行102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等資料存卷可考(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一第8-1頁、第8 -4頁、第8-5頁、第8-6頁、第8-10頁、第8-47頁、第8 -1 1頁反面、第8-32頁至第8-34頁),堪認被告簡維毅自白為真,應可採信。 2、鴻盛車行提供消費者瀏覽之網頁,明確記載「1.絕非事故車(非一般車商保固無重大事故)2.絕無泡水車... 」等情,有鴻盛車行之網頁資料存卷可參(原易字第140號證 物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而證人吳寰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網頁上寫絕無事故車、泡水車,之前伊有把網頁資料提供給檢察官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二第342頁),可證被告簡維毅所屬之鴻盛車行於販售中古車輛之初,即告知消費者鴻盛車行所販售者均非事故車、泡水車。再依被告簡維毅與被害人吳寰亞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一第8-1頁),被告簡維毅於其上明確記載「此車曾為事故車,經乙方吳寰亞確認無誤後,不得異議」等文字,可徵被告簡維毅對0496-M5小客車 屬事故車一事,知之甚詳。然被告簡維毅卻於被害人吳寰亞詢問0496-M5小客車是否為事故車時,未如實告知0496-M5小客車為事故車輛,此據證人吳寰亞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0496-M5號車輛有毛病,伊開去修護廠修理,修 車師傅告知該0496-M5自小客車被從駕駛座撞過,大樑凹 陷,左邊AB柱、駕駛座與左邊兩個車門、車屁股、車頭都有撞過;伊問過被告簡維毅是不是事故車,他說應該是沒有,他也不會看,伊問他這部車是否有撞過,不然怎麼可以賣這麼便宜,他說他也不知道,他不會看;伊到現場時,有問網頁上有寫到絕無事故、泡水車,那這部車是否為事故車,被告簡維毅說他不會看等語明確(他字第5898號卷第8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41頁反面至第342頁);佐以被告簡維毅於警詢時供陳:鴻盛車行車輛均為計程車、事故車、泡水車等,將該車輛重新烤漆、修理後,客人前來詢問時,伊等均表示該車是沒問題的車輛,並以沒問題的價錢出售等語(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05頁),就隱匿中 古車輛為事故車乙節,核與證人吳寰亞之上揭證述相符。被告簡維毅確有對被害人吳寰亞隱匿0496-M5小客車為事 故車資訊,當屬至明。 3、綜上,被告簡維毅知悉0496-M5小客車屬事故車,隱匿該 車為事故車之訊息,與被害人吳寰亞議定以62萬元價格出售0496-M5小客車,復對被害人吳寰亞佯稱上揭情詞,致 被害人吳寰亞陷於錯誤,於台新銀行100年5月30日核貸撥付78萬元予鴻盛車行後,又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交予被告簡維毅,使鴻盛車行之被告簡維毅、陳昱霖(詳後述)因而詐得共93萬元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事實欄壹、二、(三)被害人彭渝恩部分(101年度偵字 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0年度偵字第14563號、第15975號、101年度偵字第863號追加起訴書): 1、訊據被告簡維毅於本院坦承上開詐欺被害人彭渝恩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核與證人彭渝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簡維毅詐騙37萬元等語相合(他字第5898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5頁;原審易字第350號卷一第216頁、第217頁;原 審易字第350號卷五第113頁至第115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五第111頁至第114頁)、及證人即陪同彭渝恩前往鴻盛車行看車之李丞豐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言相符(偵字第971號卷四第82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五第118頁反面 ),並有裕融公司陳報狀、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本票、100年4月17日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附卷可查(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一第9-10頁、第9-13頁 、第9-15頁、第9-1頁)。堪認被告簡維毅前開自白為真 ,應可採信。 2、綜上,被告簡維毅與被害人彭渝恩約定0392-DA小客車價 款為26萬元,竟仍於裕融公司100年4月15日核貸撥款22萬元予鴻盛車行後,復對被害人彭渝恩佯稱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可降低貸款利息,且無庸歸還云云,致被害人彭渝恩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7日又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交予被告簡維毅,使鴻盛車行之被告簡維毅、陳昱霖(詳後述)詐得37萬元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簡維毅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事實欄壹、二、(四)告訴人周世英部分(101年度偵字 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訊據被告簡維毅於本院坦承上開詐欺告訴人周世英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核與證人周世英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為其子曾建榤向鴻盛車行購車,遭被告簡維毅詐騙49萬元等語相符(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45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二第331頁;原審 易字第104號卷五第123頁至第124頁),且有證人曾建榤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二第327頁至第329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五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00年3月2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二第11-4 頁、第11-1頁),堪信被告簡維毅上開自白為真實。 2、綜上,被告簡維毅與曾建榤、告訴人周世英約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價款為34萬元,竟於告訴人周世英向裕融 公司申貸,裕融公司於100年3月17日核准貸款34萬元並撥付予鴻盛車行後,復對告訴人周世英佯以為將車輛改登記至曾建榤名下,需完成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之手續,而該借款無庸歸還云云,致告訴人周世英陷於錯誤,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交予被告簡維毅,使鴻盛車行之被告簡維毅、陳昱霖(詳後述)共詐得49萬元。是被告簡維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事實欄壹、二、(五)被害人洪世馨部分(101年度偵字 第12054號追加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4563號、第15975號、101年度偵字第863號追加起訴書): 上揭詐欺被害人洪世馨36萬元等犯行,業據被告簡維毅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易字第140號卷八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核與 證人洪世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456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2 頁;原審易字第350號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5頁;原審 易字第140號卷五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汽車買賣 合約書、4797-F6小客車行照、金和當鋪當票、本票、車 主歷史查詢資料存卷可查(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二第 20 -1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5頁、第10-14頁),堪信被告簡維毅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憑採。被告簡維毅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事實欄壹、三、(一)被害人傅裕清部分(101年度偵 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01年度偵字第812號併辦意旨書): 1、訊據被告簡維毅於本院坦承上開詐欺被害人傅裕清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核與證人傅裕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簡維毅詐欺40萬元等語相合(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28頁;他字第5898號卷第129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297至第299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89頁至第93頁), 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當票、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7月8日桃汽車(中)字第102050號函及附件在 卷可稽(原審易字第140號證據卷一第4-1頁、第4-2頁、 第4-3頁、第4-9頁、第4-10頁;原審易字第140號證據卷 二第21-40頁)。是被告簡維毅上開自白,堪認屬實。 2、綜上,被告簡維毅知悉1495-YH小客車屬事故車,卻向被 害人傅裕清隱匿該1495-YH小客車為事故車訊息,使被害 人傅裕清陷於錯誤,以23萬元價格購買該車,復偽稱為順利通過裕融公司之貸款審核,需配合至誠泰當鋪借款18萬元,而向誠泰當鋪借款18萬元無庸清償云云,致被害人傅裕清陷於錯誤,於裕融公司100年4月8日核貸撥付22萬元 予鴻盛車行後,猶於100年4月8日向誠泰當鋪借款18萬元 交予被告簡維毅,是鴻盛車行之被告簡維毅、陳昱霖(詳後述)因此詐得被害人傅裕清40萬元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簡維毅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二)事實欄壹、三、(二)告訴人李志偉部分(101年度偵 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01年度偵字第812號 併辦意旨書): 1、訊據被告簡維毅於本院坦承上開詐欺告訴人李志偉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志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證述遭被告簡維毅等詐騙40萬元等語相符(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36頁反面 至第237頁;偵字第971號卷六第101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94頁至第96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24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3份、匯款申請書1紙、本票1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紙 、借款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一第10 -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第10-12頁至第10-14頁 )。堪信被告簡維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簡維毅佯允諾以15萬元販售特定之三菱小客車予告訴人李志偉,嗣卻陸續對告訴人李志偉偽稱上揭情詞,致告訴人李志偉誤信日後可取得三菱小客車,遂先收受9481-F6小客車,而使鴻盛車行之被告簡維毅、陳昱霖(詳後述 )詐得告訴人李志偉交付共40萬元。被告簡維毅此部分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徐振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一)事實欄壹、四、(一)告訴人張智瑋部分(101年度偵字 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被告徐振華就告訴人張智瑋於100年4月間向鴻盛車行購車,經裕融公司於100年4月26日核貸撥款12萬元予鴻盛車行,以及告訴人張智瑋於100年4月29日向被告洪家慶借款15萬元交予被告徐振華,鴻盛車行取得上揭共27萬元後,被告徐振華於100年4月29日交付5P-5279小客車予告訴人張 智瑋,嗣未再交付速霸路小客車等節坦認不諱(原審易字第350號卷二第43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97頁反面;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八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 張智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83頁反面至第285頁;偵字第971號 卷六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金和當鋪當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在卷可憑(原審易字第 140號證物卷一第16-1頁、第16-3頁反面、第16-7頁), 堪認被告徐振華此部分自白屬實。 2、被告徐振華雖辯稱:張智瑋原擬購買速霸路小客車,但因貸款條件不足,經伊介紹後,已同意更改購買5P-5279小 客車云云(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八第63頁)。然查: (1)證人張智瑋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鴻盛車行,業務員徐振華接待伊,伊看中一臺速霸路小客車,售價30萬元,徐振華說可全額貸款;當初講好要買速霸路,30萬元等語明確(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84頁;原審易 字第140號卷六第83頁反面);而被告徐振華就告訴人 張智瑋前往鴻盛車行擬購買速霸路小客車乙節,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八第63頁)。可 見告訴人張智瑋於100年4月間前往鴻盛車行時,與被告徐振華議定以30萬元價款購買速霸路小客車無訛。 (2)證人張智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振華說用速霸路這臺車全額貸款30萬元,如果沒有辦法全額貸款,就先用K8這臺車去拉聯徵,剩下不足的部分,徐振華說他會再跟銀行喬;那時候徐振華的意思是先用K8這臺車(即5P-5279小客車)先過戶到伊的名下去貸款,貸到最高,之 後不夠的尾款,再去跟銀行的人喬,喬完後,叫伊隔天K8拿回去過戶換成速霸路,當時徐振華是說用K8拉聯徵,伊嗣後才知道是用K8辦理貸款,因為徐振華說用速霸路辦理貸款,貸款會辦不過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 六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參照被告徐振華於本院供承:原判決認定的犯罪手法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且其於警詢時亦供承:陳昱霖教伊如 果客人來車行看到滿意的車,不管他信用好不好,或資格合不合,都要說可以處理,也可以全額貸款,騙客人出雙證件,之後,譬如客人要買一部三菱,陳昱霖會教伊跟客戶說,先送另一臺爛車去貸款,等貸款錢下來之後,再幫客戶把他原先欲購買的車輛過戶給他,其實都是騙他們的,是要看A車交B車給客戶等語大致相符(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310頁),堪認證人張智瑋所證上情 非虛。是告訴人張智瑋欲購買的車輛為速霸路小客車,惟因遭被告徐振華誆稱:先以5P-5279小客車貸款,可 將5P-5279小客車開回,待銀行貸款審核後,再更換回 速霸路小客車云云,告訴人張智瑋係誤信日後可更換回速霸路小客車,方同意收受5P-5279小客車,並無更改 為購買5P-5279小客車之意。 (3)被告徐振華與告訴人張智瑋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一條固記載「甲方(即被告徐振華)所有領牌01年份型式本田廠牌轎車壹輛牌照5P-5279、引擎號碼VA-AM39936 、車身號碼MF07480自願讓售予乙方(即張智瑋),經 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整」(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二第16-1頁)。然證人張智瑋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合約書簽名是伊簽的,徐振華說簽完這份契約書隔天,叫伊帶這份契約書跟他換速霸路,伊簽這份契約是在借到15萬元之後;剛好那天是星期六,他說監理站沒有辦法辦過戶速霸路,他叫伊星期一帶這份契約書上來,再寫1次契約書,將速霸路過給伊等語( 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86頁、第88頁)。益徵證人張 智瑋係因被告徐振華謊稱簽立此合約書後,即可過戶換回速霸路車輛,並無與被告徐振華締結此合約書交易之真意。縱告訴人張智瑋於受欺瞞情狀下而簽訂上開合約書,尚難憑為對被告徐振華有利之認定。 3、被告徐振華雖辯稱:伊是接受老闆陳昱霖的指導與張智瑋接洽及對話,伊與陳昱霖不是共犯云云。惟查,被告徐振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供承:老闆陳昱霖都是以看A車賣B車給客戶牟利,被害人張智瑋也是以此方式詐騙,是老闆陳昱霖教伊這麼做,伊承認此部分犯行等語(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311頁反面、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101頁)。 則被告徐振華依老闆陳昱霖指導,出面對告訴人張智瑋施以詐術,得款27萬元,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徐振華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徐振華佯允諾以30萬元販售速霸路小客車予告訴人張智瑋,嗣卻陸續對告訴人張智瑋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智瑋誤信日後可取得速霸路小客車而收受5P-5279小 客車,而被告徐振華、陳昱霖(詳後述)因此詐得告訴人張智瑋支付共27萬元。是被告徐振華此部分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壹、四、(二)告訴人黃德乾部分(101年度偵字 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訊據被告徐振華矢口否認對告訴人黃德乾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德乾看車開車門檢查時,有看到門縫有黃色漆,當場有問是不是計程車,伊就笑一笑不答;而與黃德乾約定之30萬元,是單純車價的費用,不包含稅金等項目,所以黃德乾支付之總金額才會是32萬3000元云云。 2、告訴人黃德乾於100年4月間前往鴻盛車行看車後,與被告徐振華約定以車價30萬元購買9491-F6小客車,告訴人黃 德乾除給付5萬3000元之購車現款外,並經裕融公司核准 貸款27萬元,而所購得車,前屬營業用計程車等節,經被告徐振華供述明確,復據證人黃德乾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52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239頁反面、第240頁反面),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 二第12-1頁、第12-14頁)。 3、被告徐振華隱瞞9491-F6小客車曾為計程車而銷售予告訴 人黃德乾,而有詐欺犯行: 證人黃德乾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聲明不要事故車、泡水車、計程車,後來發現這是計程車改造,根本是欺騙伊,且交車沒多久,伊就前去理論等語(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52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購買前伊不知道是計 程車,伊告知若為計程車要退貨,如知悉是營業車,伊就不會買等語(偵字第971號卷六第10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伊交車時有提及不要買計程車,徐振華聽見了沒有講話,後來伊開車門時看見車門門縫有一點黃色漆,伊懷疑是不是計程車,伊就說不要計程車,第2天與伊兒子 去找徐振華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對照被告陳昱霖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此部車 是計程車改裝,該車是鴻盛公司的車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241頁反面);及被告徐振華供承:當初有帶黃德乾看車,他自己開門檢查時,看到門縫有黃色漆,當場就有問伊這是不是計程車乙節(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248頁)。可見告訴人黃德乾看車時發現9491-F6小客車車 門縫有黃色漆,而懷疑為計程車,曾就此質問被告徐振華,被告徐振華卻笑而不答,事後復未查證該車是否確為計程車以回覆告訴人黃德乾;且告訴人黃德乾於交車後第2 天即偕同兒子找被告徐振華理論,益徵被告徐振華隱瞞該車係計程車之資訊,使告訴人黃德乾陷於錯誤,而詐得車款30萬元。 4、被告徐振華與告訴人黃德乾約定之車價30萬元,究否包含稅金、動擔設定費、過戶手續費等費用在內一事。證人黃德乾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初約好車價款30萬元,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25萬元,餘款以現金給付,當初講好裡面有包括過戶及手續費;沒有與車行約定要多支出2萬多元 ,作為辦理動擔設定費、過戶手續費、積欠稅金之費用,當初講好就30萬元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然倘如證人黃德乾所證:約定車價款 30萬元,係包含動擔設定費、過戶手續費、稅金在內,且與被告徐振華約定僅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25萬元一節為真,則告訴人黃德乾應給付與鴻盛車行剩餘車款應為現金5 萬元,然告訴人黃德乾除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外,另支付予鴻盛車行定金1萬元、尾款4萬3000元,共5萬3000元, 據證人黃德乾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 第240頁反面),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存卷可查(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二第12-1頁),已與告訴人黃德乾證 稱僅需給付鴻盛車行5萬元云云不符。又告訴人黃德乾所 給付現金逾5萬元之3000元部分,證人黃德乾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此係辦理貸款的設定費用等語(原審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146頁),顯見告訴人黃德乾於30萬元外,尚給 付動產擔保設定費用予鴻盛車行之情,證人黃德乾關於車價30萬元係包含動擔設定費、過戶手續費、稅金在內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再者,被告徐振華代告訴人黃德乾向裕融公司申貸27萬元,連同黃德乾所給付之現金5萬3000元,總額合計32萬3000元,逾被告徐振華與黃德 乾約定價款僅2萬3000元,且此2萬3000元金額,與一般車輛稅金、動產設定費、過戶手續費等雜項目支出總額大致相當。審以證人黃德乾上揭關於車輛貸款等證述,存有前述瑕疵,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黃德乾之證述,逕認被告徐振華就此2萬3000元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併此 敘明。 5、綜上,被告徐振華隱瞞9491-F6小客車為計程車之資訊, 以30萬元販售予告訴人黃德乾,被告徐振華、陳昱霖(詳後述)因此詐得告訴人黃德乾支付30萬元車款。是被告徐振華此部分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庭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事實欄壹、五、告訴人蘇國華部分,即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一)訊據被告蔡庭宇矢口否認對告訴人蘇國華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蘇國華要購買的四門車已經賣掉,所以依照老闆陳昱霖指示,先用五門車貸款,之後再換四門車給蘇國華,之後是陳昱霖與蘇國華接觸,陳昱霖後來叫蘇國華買五門的車,蘇國華同意後才簽訂買賣契約,陳昱霖與蘇國華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2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3頁)。 (二)告訴人蘇國華於網路上觀覽鴻盛車行所張貼大慶廠牌、白色、IMPREZA四門車型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後,撥打電話與 鴻盛車行聯繫,知悉該白色IMPREZA四門車型之中古自用 小客車已售出,被告蔡庭宇便提供黑色IMPREZA四門車型 之中古自用小客車照片予其觀覽,其認該黑色IMPREZA四 門車型中古自用小客車之車況良好,便與被告蔡庭宇合意以25萬元之價格購買該黑色IMPREZA四門車型中古自用小 客車之事實,據被告蔡庭宇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原審易字第350號卷一第260頁),核與證人蘇國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58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232頁)。又鴻盛車行於100年9月21日將大慶廠牌、五門、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 小客車(下稱2C-4336小客車)過戶至告訴人蘇國華名下 ,並於100年9月24日在鴻盛車行將該車交付予告訴人蘇國華,亦據證人蘇國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58頁),並有車輛行照存卷可查(原審 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二第13-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三)證人蘇國華於警詢時證稱:該車老舊,伊認為被騙,自認倒楣,牽回去整理一下就好,不料車子毛病愈來愈多,修理廠師傅告知該車係事故車,引擎被大撞過等語(偵字第2998號卷第25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購車過程係 由陳昱霖、蔡庭宇與伊接洽,購買前伊不知是事故車,購買後才發現是事故車,伊若知悉是事故車就不會買等語(偵字第971號卷第六第103頁至第104頁);又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這部車買回去,剛開始引擎轉速不正確,開第3 天一發動就熄火,伊牽去保養廠,維修人員說這部車車頭有撞過,車頭骨架壞掉,把它打回來再焊接,陳昱霖交車時主動告知這部車性能不錯,保證沒有事故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而被告蔡庭宇於警 詢時亦供承:陳昱霖並無四門車,伊知道該車是事故車等語(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302頁反面至第303頁)。況且告訴人蘇國華發現該車為事故車後,即聯絡被告蔡庭宇,被告蔡庭宇均未接電話,也未回覆一情,業經證人蘇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234頁反面)。凡此可證被告蔡庭宇將該車出售與告訴人蘇國華時,即有隱瞞該車為事故車之資訊,使告訴人蘇國華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車而交付車款一節屬實。 (四)告訴人蘇國華同意購買2C-4336小客車後,被告蔡庭宇曾 告以車價28萬元,已獲裕融公司全核貸款一情,已據證人蘇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庭宇說2C-4336小客車車價 是28萬元,並通知已全額貸款,伊找一個星期六上去牽車,在等陳昱霖的過程,現場只有一輛車,就是伊買的那輛車,伊先看了一下車況,看完之後,陳昱霖剛好回來,他說這臺車本來要賣32萬元,可是伊貸款出來只有28萬元,問伊差價4萬元要不要去當鋪借款來付款,伊自己也不知 道怎麼辦,後來便答應了,接著借錢的人那些人就來陳昱霖辦公室,查伊信用狀況後,就借伊4萬元,伊當場把4萬元交給陳昱霖,錢交給陳昱霖時,他也把車子跟雙證件交給伊,伊就開車回家;車價變成32萬元後,有問陳昱霖,陳昱霖說選了一部比較好的車子,理所當然應該要比較貴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233頁反面、第236頁反面 、第237頁),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存卷可查 (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二第13-21頁)。且被告蔡庭宇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照原先伊與蘇國華談好的價錢,陳昱霖沒賺到什麼錢,陳昱霖就故意提高車價,想盡辦法讓客人去當舖借錢,叫客人把車價補足等語(原審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故被告蔡庭宇隱瞞2C-4336 小客車為事故車之資訊,反而推由被告陳昱霖誆稱該車車況較佳,據此提高售價為32萬元,而詐得32萬元無疑。 (五)綜上,被告蔡庭宇佯允諾出售2C-4336小客車予告訴人蘇 國華,卻陸續對告訴人蘇國華施以詐術,隱瞞該車為事故車之重要資訊,復由被告陳昱霖以車況較佳,售價為32萬元,致告訴人蘇國華陷於錯誤,被告蔡庭宇、陳昱霖(詳後述)因此詐得告訴人蘇國華支付32萬元。是被告蔡庭宇此部分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昱霖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含事實欄壹、一、二、三與被告簡維毅共犯部分,以及事實欄壹、四與被告徐振華共犯部分、事實欄壹、五與被告蔡庭宇共犯部分): (一)被告陳昱霖坦承100年2月間擔任鴻盛車行負責人,而鴻盛車行內業務員被告簡維毅、徐振華、蔡庭宇於事實欄壹、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銷售事實欄壹、一至五所示中古自用小客車予事實欄壹、一至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後,鴻盛車行確有取得事實欄壹、一至五所載價款,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簡維毅、被告徐振華、被告蔡庭宇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如實將事實欄壹、一至五所示中古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資訊告知業務員,且車輛成本表是公開的,鴻盛車行內無教授任何不法拉抬車價、佯允賣A車嗣交B車之手法,上揭事實欄壹、一至五所示中古自用小客車交易,均係業務員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昱霖於100年2月起即擔任鴻盛車行負責人,被告簡維毅、徐振華、蔡庭宇則於鴻盛車行擔任業務員,被告簡維毅銷售事實欄壹、一、二、三所示中古自用小客車,被告徐振華銷售事實欄壹、四所示中古自用小客車,被告蔡庭宇銷售事實欄壹、五所示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後,鴻盛車行均有如數收受事實欄壹、一(一)車價款27萬元,事實欄壹、一(二)車價款30萬元,事實欄壹、一(三)車價款77萬元、事實欄壹、一(四)車價款32萬元、事實欄壹、一(五)車價款21萬元,事實欄壹、二(一)車價款34萬元,事實欄壹、二(二)車價款93萬元,事實欄壹、二(三)車價款37萬元,事實欄壹、二(四)車價款49萬元,事實欄壹、二(五)車價款36萬元,事實欄壹、三(一)車價款40萬元,事實欄壹、三(二)車價款40萬元,事實欄壹、四(一)車價款27萬元、事實欄壹、四(二)車價款30萬元,事實欄壹、五車價款3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霖原審供認不諱(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 93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簡維毅、徐振華、蔡庭宇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一第3-3頁、第1-5頁、第5-5頁、第6-2頁、 第7-1頁、第8-1頁、第9-1頁、第4-3頁、第10-3頁;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二第15-1頁、第11-1頁、第12-1頁、 第13-1頁、第20-1頁、第16-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 (三)被告陳昱霖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昱霖確有教授被告簡維毅、徐振華使用「佯允諾賣A車嗣交B車」,以及教授被告簡維毅、蔡庭宇使用「不法拉抬車價」、「隱匿車輛資訊」之售車手法乙節,據證人簡維毅、徐振華、蔡庭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93-1頁至第339-2頁;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310頁、第302頁反面至第303頁)。又被告陳 昱霖任職鴻盛車行負責人期間,確有教授其他業務員「佯允諾賣A車嗣交B車」、「不法拉抬車價」、「隱匿車輛資訊之」之售車手法,分據證人即曾任鴻盛車行業務員黃鐙毅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覺得公司教授賣車手法,有欺騙客戶嫌疑,所以離職;客戶原本要買車,所以應該用A車去 辦理貸款,但客人條件可能貸不到A車所需款項時,公司 就教伊先以客戶資料以B車(較低價)向融資公司或當舖 辦理貸款,之後再騙客戶稱先以B車辦理貸款提供信用額 度,而將B車過戶給客戶,等額度提高後公司會估回車, 再貸款購買A車,以此方式欺騙客戶購買B車;一開始不會告知客戶事故車或計程車之資訊,等辦好貸款及過戶後才會告知客戶;鴻盛車行沒有教戰手冊,是老闆陳昱霖口頭教導如何詐欺客戶牟利等語(偵字第2998號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即曾任職鴻盛車行之業務員眭博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昱霖有講買A車交B車也是一種方法,所謂看A車,價錢談好,就是以A車去與客戶談價錢,客人要買A車收受定金或證件後,辦理貸款,變成B車去貸款,在整個買賣過程中,均是使客人認知買的是A車等語(原審 易字第140號卷七第105頁);證人即曾任鴻盛車行之業務員張家祥於警詢時證稱:車子大部分都是客人看A車時轉 賣給客人的B車,都是老闆陳昱霖教唆指示的;裕融企業 公司一定會跟鴻盛車行有往來,因為它是貸款公司,金和當鋪和誠泰當鋪一半一半,若貸款公司貸款後還有不足部分就會騙買主向當鋪借款補差額,會騙買主去當鋪借錢,都是老闆陳昱霖的意思等語(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176頁 至第177頁);證人即曾任鴻盛車行業務員之施宥丞於警 詢時證稱:伊等會欺瞞買主該車是事故車或計程車之資訊,剛到該公司是由陳昱霖教導如何坑殺被害人牟利的等語明確之情(偵字第2998號卷二第80頁反面),足徵證人簡維毅、徐振華、蔡庭宇上揭指證,並非子虛。況以,業務員簡維毅、徐振華、蔡庭宇僅為鴻盛車行銷售中古車輛,關於車輛來源,銷售得款,均應由身為負責人之被告陳昱霖處理,其對於車價、是否為事故車或計程車,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陳昱霖空以上揭情詞置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陳昱霖為鴻盛車行負責人,而業務員即簡維毅、徐振華、蔡庭宇販售事實欄壹、一至五所示中古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佯允諾賣A車嗣交B車」、「不法拉抬車價」、「隱匿車輛資訊」售車手法,復為被告陳昱霖所教授、指導,是被告陳昱霖與簡維毅就事實欄壹、一、二、三所為,與被告徐振華就事實欄壹、四所為、與被告蔡庭宇事實欄壹、五所為,均各有犯意聯絡至明。綜上,被告陳昱霖與被告簡維毅共犯事實欄壹、一、二、三所示犯行,與被告徐振華共犯事實欄壹、四所示犯行,與被告蔡庭宇共犯事實欄壹、五所示犯行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林渭峰重利犯行部分: (一)事實欄壹、三、(一)被害人傅裕清部分(101年度偵字 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01年度偵字第812號併辦意旨書): 1、訊據被告林渭峰固坦承其為誠泰當鋪之業務員,負責辦理客戶向當舖借款事宜,被害人傅裕清於100年4月8日以1495-YH小客車行照,向誠泰當鋪借得18萬元,誠泰當鋪未留置佔有該1495-YH小客車,嗣被害人傅裕清於100年5月15 日清償19萬8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雖未留置車輛,但當舖業者仍須租借車位準備停放車輛,其向被害人傅裕清所收利息,與當舖業法規定無違云云。 2、被告林渭峰之放貸、收款經過: 被告林渭峰係誠泰當鋪之業務員,被害人傅裕清於100年4月8日交付1495-YH小客車行照後,即借貸18萬元予被害人傅裕清,被害人傅裕清並於100年5月15日清償19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林渭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812號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易字第350號卷二第24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八第51頁),核與證人傅裕清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字第2998號卷三第326頁、他字第898號卷第129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298頁至第298頁),並有誠泰當鋪當票、誠泰當鋪借款文件(文件封面載有「誠泰當鋪林渭峰已收到19萬8 仟元整5/15」,內並含自願書、委託切結書、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讓渡合約書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一第4-10頁至第4-21頁),是被告林渭 峰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3、被告林渭峰係趁被害人傅裕清輕率、無經驗而貸予金錢:被害人傅裕清係因被告簡維毅誆稱;為使裕融公司貸款之22萬元審核通過,需配合至誠泰當鋪借款18萬元,使交易總價為40萬元,惟該誠泰當鋪之18萬元借款無庸清償云云,始配合被告簡維毅向被告林渭峰借貸18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參理由欄貳、一、(十一)所載)。參諸證人傅裕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沒有買車的經驗,也沒有向當鋪借款的經驗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298頁反面);且被害人傅裕清若非因輕率、無經驗,何以願支付高達7.5%之月息,向被告林渭峰借款。凡此堪認被害人傅裕清過於輕率決定且欠缺向當鋪借貸經驗,向誠泰當鋪借款。是被告林渭峰趁被害人傅裕清輕率、無經驗而出借18萬元一事,自堪認定。 4、被告林渭峰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1)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 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 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 (2)被害人傅裕清之誠泰當鋪當票雖記載典當物品為1495-YH小客車,有該當票1紙在卷可憑(原審易字第140號證 物卷一第4-10頁)。然被告林渭峰於放貸18萬元與被害人傅裕清時,並未留置佔有1495-YH小客車,此為被告 林渭峰供認在卷(原審易字第350號卷二第24頁、第43 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八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傅 裕清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 298頁)。被告林渭峰既未實際占有質物,即無當舖業 法之適用,亦不發生得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是被告林渭峰所收取被害人傅裕清逾本金18萬元以外之部分即1萬8000元,自當 全數計入利息。且被告林渭峰亦自陳:向傅裕清收取每月7.5分之利息,所收19萬8000元,其中18萬元是本金 ,另外1萬8000元則是借款40天之利息等語(原審易字 第140號卷八第51頁)。故被告林渭峰自被害人傅裕清 處顯已取得月息7.5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是 被告林渭峰辯稱:此部分係依法收取之利息云云,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林渭峰上揭重利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壹、三、(二)告訴人李志偉部分(101年度偵字 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01年度偵字第812號併辦 意旨書部分): 1、被告林渭峰之放貸、收款經過: 被告林渭峰為誠泰當鋪之業務員,於100年4月12日收受收受9481-F6小客車之行照後,出借16萬元予告訴人李志偉 ,告訴人李志偉於一星期後即100年4月19日清償一節,業據被告林渭峰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原審易字第140號 卷八第58頁),核與證人李志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36頁反面至 第237頁;偵字第971號卷六第101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六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並有本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款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 一第10-12頁至第10-14頁)。是被告林渭峰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2、又被告林渭峰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李志偉係於100年4月19日清償16萬4000元等語(原審易字第350號卷二第43頁; 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八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志偉於 103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償還的金額應該沒有到17萬元,印象中應該是16萬多,大概1個禮拜內還;伊清償的 總金額,應該是不到17萬元,但具體的清償金額已經忘記了等語大致相符(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95頁反面、第 96頁反面至第97頁)。是告訴人李志偉於100年4月19日清償本利共16萬4000元乙節,堪以認定。 3、被告林渭峰係趁他人輕率、無經驗而貸予金錢: 告訴人李志偉係因被告簡維毅佯稱為配合車行作業需要,需先向當鋪借款16萬元,迨銀行審核通過,再以銀行之貸款清償當鋪借款云云,而配合被告簡維毅向被告林渭峰借貸16萬元,已如前述(理由欄貳、一、(十二)所載)。審以證人李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沒有買車的經驗,也沒有向當鋪借款的經驗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 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被害人李志偉若非因輕率、無經驗,何以願支付高達7.5%之月息,向被告林渭峰借款。凡此堪認告訴人李志偉無當舖借貸經驗,過於輕率決定而向誠泰當鋪借款。是被告林渭峰趁告訴人李志偉係於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出借金錢一節,足以認定。 4、被告林渭峰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被告林渭峰於出借16萬元予李志偉時,未留置佔有9481-F6小客車,為被告林渭峰供認不諱(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八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志偉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95頁反面)。被告林渭峰既未實 際佔有質物,即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亦不發生得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是被告林渭峰所收取告訴人李志偉給付逾本金16萬元以外之部分即4000元,自當全數計入利息。況被告林渭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李志偉約定月息7.5分,但因為李志偉於10 天內歸還,是所收4000元以10天利息計算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八第58頁反面)。故被告林渭峰自告訴人李志 偉處顯已取得以月息7.5分計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0天重 利利息4000元至明。被告林渭峰嗣辯稱:此4000元係依法收取之利息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林渭峰此部分重利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陳家偉、簡維毅、徐振華、蔡庭宇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萬元提高成50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 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家偉、簡維毅、徐振華、蔡庭宇。 (二)被告林渭峰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 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林渭峰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林渭峰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昱霖、簡維毅就事實欄壹、一(一)、(二)後段、(三)、(四)、(五)、二、三(一)1、(二)1所為,被告陳昱霖、徐振華就事實欄壹、四(一)、(二)所為,被告陳昱霖、蔡庭宇就事實欄壹、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昱霖、簡維毅就事實欄壹、一(二)前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渭峰 就事實欄壹、三(一)2、(二)2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簡維毅、陳昱霖 就事實欄壹、一(二)前段詐欺告訴人黃泓彥部分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爰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昱霖與被告簡維毅間,就事實欄壹、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罪;被告陳昱霖與被告徐振華,就事實欄壹、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陳昱霖與被告蔡庭宇,就事實欄壹、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簡維毅、陳昱霖為達以30萬元價格銷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牟利之目的,分別以事實壹、一(二)所示之 時、地及手法,詐欺告訴人黃泓彥、許佑嘉,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詐騙告訴人黃泓彥、許佑嘉2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陳昱霖所為事實欄壹、一(一)、(二)、(三)、(四)、(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壹、二(一)、(二)、(三)、(四)、(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壹、三(一)1、(二)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壹、四(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壹、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簡維毅所為事實欄壹、一(一)、(二)、(三)、(四)、(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壹、二(一)、(二)、(三)、(四)、(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壹、三(一)1、(二)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振華所為事實欄壹、四(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渭峰所為事實欄壹、三(一)2、(二)2所示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林渭峰重利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即事實欄壹、三(一)2(被害人傅裕清)、(二)2(被害人李志偉)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被告簡維毅(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陳昱霖 (本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被告徐振華(本判決附表編號13、15)、被告蔡庭宇(本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 (一)原判決被告簡維毅有罪(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及被 告徐振華有罪(本判決附表編號15),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簡維毅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之詐欺取 財及被告徐振華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5詐欺取財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簡維毅、徐振華均係受僱於被告陳昱霖經營之鴻盛車行,擔任業務員,其等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源自於被告陳昱霖教導、指示,被告簡維毅復於犯罪後,自行與告訴人李志偉、官明勝、被害人洪世馨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二第45頁、原 審易字第140號卷三第111頁至第113頁、原審易字第350號卷一第154頁)。原判決不分主、從關係、涉案情節輕重 等,就上開已和解部分,均量處被告簡維毅、陳昱霖有期徒刑3月,其他一律量處被告簡維毅、徐振華、陳昱霖各 有期徒刑4月,尚有未當;⑵被告簡維毅就其所為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8、10、11部分,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本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被告簡維毅、徐振華上訴以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08頁),均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被告簡維毅、徐振華此部分裁判既有上開瑕疵,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簡維毅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及被告徐振華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判決被告簡維毅、陳昱霖、徐振華、蔡庭宇無罪,經本院撤銷改為有罪部分【被告簡維毅(本判決附表編號12)、陳昱霖(本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被告徐振華(本判決附表編號13)、被告蔡庭宇(本判決附表編號14)】: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簡維毅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2(被害人李秋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陳昱霖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被害人李秋英、告訴人黃德乾、告訴人蘇國華)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徐振華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3(告訴人黃德乾)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蔡庭宇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4(告訴人蘇國華)詐欺取財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害人李秋英、告訴人黃德乾、蘇國華指證,及被告簡維毅、陳昱霖、徐振華、蔡庭宇之供述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被告簡維毅、陳昱霖、徐振華、蔡庭宇等皆為無罪判決,尚有未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陳昱霖以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為業,卻不思正派經營,反要求聘僱業務員以詐欺之手法販賣中古車輛,不法獲取營業利潤,而被告簡維毅、徐振華、蔡庭宇為鴻盛車行業務員,為獲取高額業績獎金,於向客戶銷售中古車輛時,亦採納被告陳昱霖所教授之詐欺手法,隱瞞車輛資訊、隨意拉抬車價、販售非客戶需求之車輛,且次數各為11次及1次,誆使上揭被害人、告訴人交付財物;兼衡酌 被告陳昱霖、簡維毅僅與被害人洪世馨、告訴人官明勝、李志偉達成和解,而被告徐振華、蔡庭宇未賠償告訴人黃德乾、張智瑋、蘇國華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害人人數、被騙之金錢及被告陳昱霖、簡維毅、徐振華、蔡庭宇犯罪所得金額,又被告徐振華、蔡庭宇,無犯同罪質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等 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簡維毅如附表編號12、被告陳昱霖如附表編號12至14、被告徐振華如附表編號13、15、被告蔡庭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上訴駁回(被告林渭峰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重利部分):(一)原判決就被告林渭峰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被害人傅裕清、告訴人李志偉)重利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林渭峰以營當鋪為名,乘人輕率、無經驗貸予金錢,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林渭峰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林渭峰犯罪所得金額,及被告林渭峰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渭峰有期徒刑2月( 附表編號10、11),且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皆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林渭峰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被告被告林渭峰趁被害人傅裕清、告訴人李志偉無經驗、輕率而貸與重利部分,分據本院認定如前(理由貳、五所載)。被告林渭峰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五、定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簡維毅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上訴駁回,及本判 決附表編號12撤銷改判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 (二)被告陳昱霖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撤銷改判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徐振華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3、15撤銷改判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六、被告簡維毅、陳昱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事實欄二、(三)被害人李丞豐部分(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0年度偵字第14563號追加起訴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維毅佯稱為降低貸款利率,需通過銀行審核,致被害人李丞豐陷於錯誤,由被告簡維毅帶領前往金和當鋪,擔任彭渝恩借款之擔保人,是認被告簡維毅、陳昱霖此部分亦屬犯詐欺取財犯行。 (二)然查,證人李丞豐於警詢時證稱:車子在買賣過程中,伊發覺不對部分會提出質疑,所以阿右(即被告簡維毅)打電話問伊是不是上晚班,他等伊上晚班的時間,打電話給伊的女朋友彭渝恩,騙彭渝恩去當鋪借款,伊事後才知道等語(偵字第971號卷四第8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並未擔任金和當鋪借款之保證人等語(原審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彭渝恩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五第116頁),並有金和當鋪借款文件資料存卷可查(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一第9-9頁至第9-12頁反面),顯見被害人李丞豐並未隨被害人彭渝恩、被告簡維毅一同前往金和當鋪借款,亦未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起訴意旨認被害人李丞豐因此陷於錯誤,進而擔任擔保人等節,自有誤會。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壹、二、(三)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9之被告陳昱霖 詐欺取財部分(即被害人陳冠文、告訴人袁瑜宏): 被告陳昱霖為鴻盛車行負責人,被告劉右宏(原名呂右宏,通緝中,尚未審結)為鴻盛車行之業務員,而被告陳昱霖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害人陳冠文於100年4月7日,本欲購買 馬自達馬三自用小客車(下稱馬自達3小客車),被告劉右 宏佯稱被害人陳冠文存款不足無法貸款,為提高銀行授信額度,建議被害人陳冠文先購買車號0000-00號三菱牌自用小 客車(下稱3487-2L小客車),致被害人陳冠文陷於錯誤, 而以31萬元之代價,購買該市值10萬元之三菱汽車。㈡告訴人袁瑜宏於100年4月3日,與被告劉右宏接洽購車事宜,欲 購買三菱廠GRUNDER型之自用小客車(下稱GRUNDER小客車),雙方議定車價48萬元,被告劉右宏旋以該車為擔保,向裕融公司貸得36萬元,復將告訴人袁瑜宏帶往金和當鋪借款14萬元,於得手後,將另外一臺相同款式,但曾發生事故且車況不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 1495-YH號,下稱3377-MA小客車)交予告訴人袁瑜宏。因認被告陳昱霖與劉右宏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被告陳昱霖詐欺取財部分(即告訴人蘇靖嵐,原名蘇雅琳): 告訴人蘇靖嵐於100年10月間,與被告陳昱霖偉接洽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436-M7小客車),於洽談過程中,被告陳昱霖隱匿該車曾為事故車之事實,議定車價為27萬元後,被告陳昱霖旋代為向裕融公司貸得車款20萬元,又向告訴人蘇靖嵐佯稱尚欠車款8萬,致告訴人蘇靖嵐 陷於錯誤,另向長安當鋪借得8萬元交付予被告陳昱霖,而 實際以28萬元之代價,購得上述遠低於市價行情之中古車,因認被告陳家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洪家慶重利 部分(告訴人許佑嘉): 被告洪家慶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間以年息百分之75.3左右之利率,趁告訴人許佑嘉輕率、無經驗,出借款項13萬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洪家慶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四、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洪家慶重利 部分(告訴人陳鈵叡): 被告洪家慶基於重利之犯意,以月息百分之9之利率,於100年4月間貸予告訴人陳鈵叡15萬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洪家慶涉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9之被告陳昱霖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陳冠文、告訴人袁瑜宏):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昱霖與被告劉右宏共同詐欺被害人陳冠文、告訴人袁瑜宏,無非係以證人陳冠文、袁瑜宏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右宏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昱霖堅詞否認有何與劉右宏共同詐欺被害人陳冠文、告訴人袁瑜宏之犯行,辯稱:被告劉右宏並非鴻盛車行業務員,其售予被害人陳冠文、告訴人袁瑜宏之3487-2L小客 車、3377-MA小客車,均係劉右宏向鴻盛車行調取之車輛 ,被告劉右宏所為均與伊無涉等語。 (二)經查,證人陳冠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委託朋友詢問有無中古車商購車之事,伊朋友又請當鋪朋友去問當鋪有無中古車要賣,當鋪朋友幫伊找車,後來與劉右宏接洽,這些過程中沒有去過鴻盛車行;第1次與劉右宏見面及 簽約時,並不知道鴻盛車行;伊後來去鴻盛車行是透過朋友查的,當時是要去找劉右宏,問劉右宏為何伊購買的車,與實際交付的車輛不同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242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184頁、第181頁),已可 認被害人陳冠文係透過友人介紹,方與被告劉右宏接洽中古車輛買賣事宜,而非至鴻盛車行看車,且於買賣交易過程中,伊不知有鴻盛車行一事。又證人袁瑜宏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在雅虎奇摩拍賣上看到一臺中華三菱GRUNDER,伊就打電話給拍賣網頁上之呂先生(即劉右宏,原名 呂右宏),劉右宏叫伊過去鴻盛車行看車,到鴻盛車行後,劉右宏就開始介紹車輛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二第240頁)。基此,告訴人袁瑜宏瀏覽拍賣網頁後,係逕予撥打網頁所留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劉右宏聯繫,方與被告劉右宏相約前往鴻盛車行看車,難認告訴人袁瑜宏所瀏覽之中古車輛拍賣網頁,必係由鴻盛車行所刊登。參以告訴人袁瑜宏前往鴻盛車行後,均與被告劉右宏接洽,未曾見過被告陳昱霖等情,據證人袁瑜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七第60頁反面)。是被告劉右宏與告 訴人袁瑜宏約定看車地點雖在鴻盛車行內,但於買賣交易過程中,告訴人袁瑜宏未與被告陳昱霖,抑或鴻盛車行其他業務員接洽中古車輛買賣事宜,亦屬至明。縱認被告劉右宏販賣中古自用小客車予被害人陳冠文、告訴人袁瑜宏所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然依被告劉右宏與陳冠文、袁瑜宏買賣交易過程,仍缺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昱霖就被告劉右宏所為詐欺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三)被告劉右宏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與被告陳昱霖是調做之關係,不用打卡,有客戶就跟被告陳昱霖調車;薪水就是賣車的利潤,在鴻盛車行沒有領底薪,沒有打卡,也不用每天上班;伊本來就不是被告鴻盛車行之員工;賣給陳冠文、袁瑜宏之車輛,均係向被告陳昱霖調的;賣給袁瑜宏車輛之價格,係伊自己決定的;伊想要賣什麼車,就問陳昱霖,如果他有就調給伊做等語明確(原審易字第140號 卷一第104頁反面、第226頁至第248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二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冠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鋪的朋友說,劉右宏之前有在鴻盛車行上班,但伊到鴻盛車行後,才知到劉右宏已經離職很久了等語相符(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186頁)。佐以被告劉右宏就3487-2L小客車,於100年4月14日與被害人陳冠 文簽訂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前,確於100年4月11日向鴻盛車行購入該3487-2L小客車,有買賣合約書2份在卷可憑(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一第2-2、2-5頁)。是被 告劉右宏於100年4月間非鴻盛車行員工,於有調做中古車輛之需時,方向被告陳昱霖詢問;就中古自用小客車與買家之交易售價,係被告劉右宏自己決定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證人袁瑜宏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劉右宏走進辦公室拿名片給伊,劉右宏打開辦公室拿出名片,加上伊看車的地點是在車行,所以伊認為是在鴻盛車行買車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七第60頁反面),復提供自被告劉右宏處 取得「鴻盛車行、呂右宏」名片附卷可查(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二第19-20頁),然此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劉右宏有自行印製名片對外招攬中古自用小客車業務,且有攜同客戶前往鴻盛車行看車之情,尚無從認被告陳昱霖對被告劉右宏於名片上印製上「鴻盛汽車」乙節有何認識。況且,被告劉右宏曾是鴻盛車行員工,其遺有鴻盛車行名片,亦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被告劉右宏既非鴻盛車行之員工,而其與被害人陳冠文、告訴人袁瑜宏之買賣交易過程,亦未見被告陳昱霖抑或鴻盛車行業務員有何涉入之情,自難僅憑被告劉右宏個人行為,即遽推論被告陳昱霖與被告劉右宏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再以,被告劉右宏與被告陳昱霖之間有調做車輛關係,而由被告陳昱霖提供車輛供被告劉右宏販售與被害人陳冠文、告訴人袁瑜宏,則被告劉右宏使用鴻盛車行資料袋,帶同告訴人袁瑜宏至鴻盛車行看車,交付鴻盛車行名片,或由鴻盛車行其他人員稱有被告劉右宏此人各節,固可顯示被告劉右宏與鴻盛車行關係密切,惟尚不足以因此證明被告劉右宏與被告陳昱霖共同詐欺被害人陳冠文、告訴人袁瑜宏。 (五)被告陳昱霖未為起訴意旨所指詐欺被害人陳冠文、告訴人袁瑜宏之客觀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被告陳昱霖與被告劉右宏就起訴意旨所載詐欺被害人陳冠文、告訴人袁瑜宏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陳昱霖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昱霖有何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9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自應為被告陳 昱霖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被告陳昱霖部分(即告訴人蘇靖嵐,原名蘇雅琳):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昱霖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蘇靖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汽車行照、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昱霖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蘇靖嵐前來鴻盛車行,係由伊介紹蘇靖嵐購買4436-M7小客車,該4436-M7小客車雖為事故車,但因蘇靖嵐有帶修車廠的人來,所以有讓他們自己看車況,並告知車輛為事故車,約定車價款27萬元,契約上所載28萬元,係包含其他雜項費用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蘇靖嵐於100年10月間前往鴻盛車行看車後 ,與被告陳昱霖議定車價款27萬元,經裕融公司於100年 10月7日核貸20萬元後,被害人蘇靖嵐復於同日前往桃園 縣桃園市文中路上之長安當鋪借款8萬元後,交予被告陳 昱霖,嗣取得被告陳昱霖交付為事故車輛4436-M7小客車 等節,業據被告陳昱霖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八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蘇靖嵐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71頁至第272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28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害人蘇靖嵐係於被告陳昱霖告知裕融公司僅核准貸款20萬元後,方隨被告陳昱霖前往長安當鋪借款8萬元一情, 經證人蘇靖嵐於警詢時證稱:另外要去跟長安當鋪借款8 萬元,係因銀行伊只能貸20萬元,所以還差8萬元,只要 跟當鋪再借8萬元,車子就可以過戶給伊了等語(偵字第 2998號卷四第27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天後陳昱霖打電話給伊,說要交車,陳昱霖開車來載伊,陳昱霖說沒有辦法全額貸款,後面不足要增貸,所以陳昱霖帶伊去找代書,陳昱霖就帶伊去長安當鋪借款8萬元;交車 那一天,去當鋪借款之前,就知道裕融公司僅核准貸款20萬元等語明確(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28頁反面、第31 頁)。堪認被害人蘇靖嵐知悉與被告陳昱霖議定車價為27萬元,其隨被告陳昱霖前往長安當鋪借款之目的,亦係為補足車價7萬元,卻向長安當鋪借款後,將借得之8萬元全數交予被告陳昱霖,合計共給付被告陳昱霖28萬元。稽之逾車價27萬元之1萬元部分,與一般稅金、動產設定費、 過戶手續費等雜項目支出總額大抵相當,是被告陳昱霖辯稱:與被害人蘇靖嵐議定車價27萬元,收款28萬元係包含稅金、動擔設定費等雜項費用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四)4436-M7小客車屬事故車一節,固據被告陳昱霖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蘇靖嵐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72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29頁)。然證人蘇靖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昱霖都是跟伊朋友在講,伊沒有很注意在聽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30頁 ),可徵被害人蘇靖嵐係與友人一同前往鴻盛車行看車,看車過程,就被告陳昱霖介紹中古車輛之過程,均未仔細聽聞,故難以被害人蘇靖嵐將4436-M7小客車送修檢測後 ,發現該4436-M7小客車為事故車一節,即認被告陳昱霖 於被害人蘇靖嵐購車過程中有何施以詐術隱匿4436-M7小 客車為事故車資訊之行為。 (五)被害人蘇靖嵐雖另證稱:被告陳昱霖所交付之4436-M7小 客車非其當初欲購買之車輛云云(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71頁反面;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29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昱霖賣車給伊時,說是04年份,但修車的時候,修車廠說車是03年份的;原本想要購買手排車,最初看的車子,陳昱霖說是原廠手排,但後來去修車廠的時候,修車廠師傅說這臺車是自排改手排,在現場看的時候,伊看的車子引擎裡面有裝東西,但後來交給伊的車子,裡面什麼都沒有,兩臺車外觀長的差不多,但伊認為不一樣,引擎蓋打開,現場看的時候有看到年份貼紙,但後來交車的時候,那個部分是被刮掉的;兩臺車引擎蓋裡面的貼紙完全不一樣,後來拿到的車子,車身有掉漆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31頁、第32頁反面)。然查,被害 人蘇靖嵐前往鴻盛車行看車,並未進入駕駛座試坐,僅開啟引擎蓋查看,據證人蘇靖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30頁反面),被害人蘇靖嵐既未進 入現場展示中古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親自確認該自用小客車之排檔狀況,何能依4436-M7小客車之車輛排檔狀況 ,區辨與現場展示車輛之不同?再者,被告陳昱霖所交付4436-M7小客車,與被害人蘇靖嵐前往鴻盛車行所看的車 輛,款式相同,外觀相近,據證人蘇靖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 、第31頁),而被害人蘇靖嵐上揭所指外觀差異,均僅為細節不同,非分辨2臺車輛關鍵之因素,亦無任何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證人蘇靖嵐前往看車時,所看車輛確為2004年份,徒依證人蘇靖嵐之單一指述,要難遽認被告陳昱衡此件中古自用小客車買賣交易,有施以「佯允賣A車嗣交B車」詐術之情。 (六)綜上,徒依被害人蘇靖嵐之證述,無從認被告陳昱霖有何隱匿4436-M7小客車為事故車之訊息,亦難認被告陳昱霖 所收車價款28萬元,有何逾雙方買賣交易價格及稅務等雜項費用之情,而被害人蘇靖嵐所指取得4436-M7小客車非 當初購買之車輛乙節,亦無證據可資憑佐,檢察官雖以證人蘇靖嵐證述:被告陳昱霖告知該車很好開,且事後未接電話,另找他人出面處理等語,而認被告陳昱霖涉嫌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此僅為被害人蘇靖嵐之單一指證,且此交易過程枝節之處,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霖有詐欺被害人蘇靖嵐之犯行。準此,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所憑證據,尚有未足,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昱霖犯罪,故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昱霖無罪之諭知。 三、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洪家慶重利 部分(告訴人許佑嘉):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洪家慶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洪家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許佑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以及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洪家慶堅決否認對告訴人許佑嘉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許佑嘉向其借款13萬元後,僅歸還13萬元予伊,伊並未向許佑嘉收取利息等語。 (二)被告洪家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坦認借款13萬元予告訴人許佑嘉,固核與證人許佑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96頁),並有記載「3.此 車8402-VR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壹拾柒萬元整, 因不足此車價,經乙方同意下,向金和當鋪借款壹拾參萬元整,補足此車價」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一第1-5頁)。然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佑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金和當鋪有向伊收取利息,但伊沒有給,伊只有歸還13萬元,金和當鋪並沒有預扣利息等語明確(偵字第2998號卷一第79頁反面;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五第 37頁反面至第38頁),是被告洪家慶辯稱:當初許佑嘉向伊借貸13萬元,後來也是歸還13萬元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第39頁反面),應可採信。 (三)被告洪家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雖供承:當初有個自稱代表許佑嘉的人來跟伊談,本金13萬元是由許佑嘉負責,利息部分由車行負責,所以就利息部分,伊去向車行的簡維毅收了1萬7000元利息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308頁 ),然未見被告洪家慶有何收取利息之證據資料可佐。而被告簡維毅於原審審理時稱:(對於被告洪家慶方稱,打折後的利息1萬7000元是他向你收取的,有何意見?)伊 沒有印象,伊不記得是否有還錢給洪家慶;(本件是否如被告洪家慶所言,是由車行清償借貸的利息?)是伊等付的,但付多少伊忘記了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310頁;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三第168頁),可徵被告簡維毅就是否有代告訴人許佑嘉向金和當鋪清償借款利息,支付利息金額為何,均無法具體陳述,而有重大瑕疵,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洪家慶有重利犯行之證據。是被告洪家慶上揭審理時之供述,缺乏足夠之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徒憑被告洪家慶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洪家慶確有收取1萬7000元利息 。 (四)綜上,被告洪家慶於出借13萬元予告訴人許佑嘉時,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家慶有收取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重利罪相繩,而應為被告洪家慶無罪之諭知。 四、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洪家慶重利 部分(告訴人陳鈵叡):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洪家慶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洪家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陳鈵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以及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清償證明書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洪家慶堅決否認對陳鈵叡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陳鈵叡借款時,雖與陳鈵叡約定月息7.5分,但後僅收1期月息3分之利息,當舖業法是 以月計息,如果不滿1個月,可以收1個月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99頁、第314頁反面;原審易字第140號卷 三第168頁反面: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八第53頁)。 (二)被告洪家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於100年4月間借款15萬元予陳鈵叡,以及陳鈵叡嗣於100年4月29日清償本利共15萬4500元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314頁反面;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八第53頁),核與證人陳鈵叡於警詢、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33頁反面;原 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310頁反面),並有清償證明以及載有「此車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肆拾柒萬元整,且不足此車價,經乙方同意下向金和當舖借款壹拾伍萬元整,補足此車車價」等文字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一第5-5頁、第5-28頁),是被告洪家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三)告訴人陳鈵叡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之時間點,被告洪家慶所書清償證明固記載「查陳鈵叡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向金和當舖借款....」等文字(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一 第5 -28頁)。然被告洪家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陳鈵叡 係於100年4月21日借貸等語(原審見易字第140號卷八第 53頁),參以被告簡維毅與告訴人陳鈵叡簽訂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之時間為100年4月21日,而依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已含有「...經乙方同意下向金和當舖 借款壹拾伍萬元整...」之文字記載,可徵告訴人陳鈵叡 向金和當舖借款之時間,實應為100年4月21日,上開清償證明書記載於100年4月22日放貸15萬元予告訴人陳鈵叡,顯有誤繕。 (四)告訴人陳鈵叡於100年4月21日向被告洪家慶借款15萬元,隨後即於100年4月29日清償15萬4500元,總計告訴人陳鈵叡借款本金15萬元、利息為4500元。然此利息究以9日、 10日或1個月為基準計算? 1、證人陳鈵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向當鋪借款15萬元,利息每10天4500元等語(偵字第971號卷六第10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記得1年分12期,利息好像是3500元 ,還是4500元,伊忘了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311頁),可徵證人陳鈵叡就被告洪家慶收取4500元利息,究為借貸10天之利息,抑或是借貸1個月之利息,已有供述 不一之情,難以逕認被告洪家慶此部分係以10日計息。 2、被告洪家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4500元之利息,因為借款未滿1個月,依當舖業法是收1個月,但伊只有算他3分等 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八第53頁)。稽之質當物於1個月內取贖者,概以1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5日不計算,超過5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15日者以1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當舖業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洪家慶就告訴人陳鈵叡借款不滿1個月取贖,得向 告訴人陳鈵叡收取1個月之利息,參以卷內除清償證明1紙外(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一第5-28頁),未見其他告 訴人陳鈵叡向金和當舖借款利息約定之證據資料,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洪家慶所收取之4500元,為借貸15萬元之1個月利息,亦即被告洪家慶就借貸15萬元予告 訴人陳鈵叡部分,僅收取月息百分之3之利息(4500÷150 000×100%=3%)。 3、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分、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雖然現今金融機關貸款利率普遍較低,然銀行授信條件亦相對嚴格,若非有相當擔保或個人信用,未必人人均能輕易字金融機關貸得款項,且銀行貸款之流程亦較為繁複冗長,為求社會經濟活絡及資金流通,只要是於合乎法律規範,民間借貸仍有其存在之必要及價值。被告洪家慶放貸15萬元予告訴人陳鈵叡,並收取月息3分即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息,揆諸前開說 明,核與一般民間利息相當。至借貸利率月息約3分雖逾 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之限制,惟參諸雙方 約定之原本,並審酌社會上一般無擔保民間借貸之金融常態,被告洪家慶取得之利息月息約3分較諸一般債務之利 息,並無所謂特殊超額之情形;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本件借貸利率月息約3分之約定,較一般民間借貸而言, 有何特殊超額之情狀,要難率認被告洪家慶此部分有何重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洪家慶放貸予告訴人陳鈵叡有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家慶此部分所為涉有重利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洪家慶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洪家慶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陳昱霖、洪家慶犯罪,依前揭之說明,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昱霖(本判決附表編號16、17)、洪家慶(本判決附表編號18、19)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右宏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鴻盛車行內的正式業務員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二第238頁、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165頁),證人陳冠文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劉右宏給伊的資料袋上寫著鴻盛汽車,劉右宏說伊是鴻盛車行的員工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243頁)。證人袁瑜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鴻盛車行看車,劉右宏也在鴻盛車行的辦公室裡,在辦公室交訂金,劉右宏有給伊名片,向伊表示是鴻盛車行員工,又伊撥打鴻盛車行電話,該車行說有劉右宏此人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 二第189頁、第190頁反面),並有名片1紙可證,足認被 告陳昱霖對於劉右宏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自應知之甚詳。 (二)證人蘇靖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購車前不知是事故車,且與被告陳昱霖議定的買賣標的非此部車等語(偵字第971號卷六第1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的車是04年福特RS,但被告陳昱霖交車是03年的,此部車雖與當初去車行看到的是同款車,但年份不同,非同一臺車(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28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陳昱霖知 悉該車係事故車,竟未告知而出售與被害人蘇靖嵐,是被告陳昱霖有詐欺犯行。 (三)被告洪家慶已於原審供認向被告簡維毅收取利息1萬9600 元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308頁、原審易字第140 號卷三第136頁、第167頁),被告簡維毅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利息是伊等所付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三第168頁),且證人許佑嘉於原審證稱:利息共9萬8000元,應 該分12期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300頁、第301頁 )。故被告洪家慶應有重利犯行。 (四)證人陳鈵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向金和當舖借15萬元,利息是10天4500元,車輛沒有留在當舖等語(偵字第971 號卷六第101頁),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家慶僅告 知1期要付多少利息,並沒有說全部利息要付多少,伊記 得1年分12期,利息好像是3500元還是4500元,伊忘記了 等語(原審易字第140號卷一第310頁、第311頁),而有 前後不同,惟證人陳鈵叡於偵查受訊時,事隔1、2月,記較為清楚。原判決諭知被告洪家慶此部分重利犯行無罪,難認妥適。 三、經查: (一)被告劉右宏曾是鴻盛車行員工,本件售予被害人陳冠文、告訴人袁瑜宏之車輛,係向被告陳昱霖調做而來,此有證人陳冠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鋪的朋友說,劉右宏之前有在鴻盛車行上班,但伊到鴻盛車行後,才知到劉右宏已經離職很久了等語相符(原審易字第140號卷六第186頁)。佐以被告劉右宏就3487-2L小客車,於100年4月14日 與被害人陳冠文簽訂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前,確於100年4月11日向鴻盛車行購入該3487-2L小客車,有買賣 合約書2份在卷可憑(原審易字第140號證物卷一第2-2、2-5頁)等節。且告訴人袁瑜宏雖認被告劉右宏係於鴻盛車行工作,然被告劉右宏出售與告訴人袁瑜宏之車輛,既係向被告陳昱霖調作,則其使用鴻盛車行辦公室辦理售車事宜,亦未悖乎情理,尚難執此遽認與被告陳昱霖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二)證人蘇靖嵐固指證被告陳昱霖有購買A車卻交付B車之詐欺犯行。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蘇靖嵐指證,尚缺乏補強證據,難謂被告陳昱霖有何檢察官指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三)被告簡維毅就其是否為告訴人許佑嘉給付利息予被告洪家慶一事,先後供述不一。復無其他被告簡維毅給付前揭利息予被告洪家慶證據可佐,原判決認缺乏證據證明被告簡維毅給付利息予被告洪家慶,而諭知被告洪家慶此部分無罪,即非無據。 (四)證人陳鈵叡關於利息部分所證前後不一;且原審就被告洪家慶出借金錢與告訴人陳鈵叡之計息方式,已詳予說明,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洪家慶有此部分重利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四、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陳昱霖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開詐欺被害人陳冠文、告訴人袁瑜宏、被害人蘇靖嵐等犯行,及被告洪家慶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對告訴人許佑嘉、陳鈵叡重利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諭知被告陳昱霖、洪家慶此部分無罪,尚屬允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審理範圍表 ┌──┬──────────────────┬──────────────────┐ │編號│起訴及原審審判部分 │本院上訴審理對象及範圍 │ ├──┼──────────────────┼──────────────────┤ │1 │被害人黃泓彥、許佑嘉: │詐欺取財:簡維毅(被告簡維毅上訴) │ │ │①起訴部分: │重利:洪家慶(檢察官上訴) │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 │ │ │ │重利:洪家慶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均有罪) │ │ │ │重利:洪家慶(無罪) │ │ ├──┼──────────────────┼──────────────────┤ │2 │被害人陳冠文: │詐欺取財:陳昱霖(檢察官上訴) │ │ │①起訴部分: │ │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劉右宏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無罪) │ │ │ │ (劉右宏通緝中,尚未審結)│ │ ├──┼──────────────────┼──────────────────┤ │3 │被害人溫宜蓁: │詐欺取財:簡維毅(被告簡維毅上訴) │ │ │①起訴部分: │ │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均有罪) │ │ ├──┼──────────────────┼──────────────────┤ │4 │被害人傅裕清: │詐欺取財:簡維毅(被告簡維毅上訴) │ │ │①起訴部分: │重利:林渭峰(被告林渭峰上訴) │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重利:林渭峰│ │ │ │②併辦部分: │ │ │ │101年度偵字第812號併辦意旨書: │ │ │ │重利:林渭峰(併辦與起訴事實相同) │ │ │ │③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均有罪) │ │ │ │重利:林渭峰(有罪) │ │ ├──┼──────────────────┼──────────────────┤ │5 │被害人陳鈵叡: │詐欺取財:簡維毅(被告簡維毅上訴) │ │ │①起訴部分: │重利:洪家慶(檢察官上訴) │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 │ │ │ │重利:洪家慶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均有罪) │ │ │ │重利:洪家慶(無罪) │ │ ├──┼──────────────────┼──────────────────┤ │6 │被害人劉念祖: │詐欺取財:簡維毅(被告簡維毅上訴) │ │ │①起訴部分: │ │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 │ │ │ │重利:洪家慶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均有罪) │ │ │ │重利:洪家慶(有罪) │ │ ├──┼──────────────────┼──────────────────┤ │7 │被害人李秋英: │1.前段 │ │ │①起訴部分: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檢察官均上│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訴) │ │ │: │2.後段 │ │ │1.前段 │詐欺取財:簡維毅(被告簡維毅上訴後,│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 │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 │ │2.後段 │ 而確定,此部分非本院上訴審│ │ │詐欺取財:簡維毅 │ 理範圍)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1.前段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均無罪) │ │ │ │2.後段 │ │ │ │詐欺取財:簡維毅(有罪) │ │ ├──┼──────────────────┼──────────────────┤ │8 │被害人吳寰亞: │詐欺取財:簡維毅(被告簡維毅上訴) │ │ │①起訴部分: │ │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 │: │ │ │ │詐欺取財:陳家偉、簡維毅 │ │ │ │重利:洪家慶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陳家偉、簡維毅(均有罪) │ │ │ │重利:洪家慶(有罪) │ │ ├──┼──────────────────┼──────────────────┤ │9 │被害人彭渝恩、李丞豐: │詐欺取財:簡維毅(被告簡維毅上訴) │ │ │①起訴部分: │ │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 │ │ │ │②追加部分: │ │ │ │100年度偵字第14563號、第15975號、101│ │ │ │年度偵字第863號追加起訴書 │ │ │ │重利:洪家慶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追加起訴101年度易字第350號):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就被害人簡│ │ │ │ 渝恩部分,均有罪;就被害人│ │ │ │ 李丞豐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 │ │ │ 諭知) │ │ │ │重利:洪家慶(有罪) │ │ ├──┼──────────────────┼──────────────────┤ │10 │被害人李志偉: │詐欺取財:簡維毅(被告簡維毅上訴) │ │ │①起訴部分: │重利:林渭峰(被告林渭峰上訴) │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 │ │ │ │重利:林渭峰 │ │ │ │②併辦部分: │ │ │ │101年度偵字第812號併辦意旨書: │ │ │ │重利:林渭峰(併辦與起訴事實相同) │ │ │ │③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均有罪) │ │ │ │重利:林渭峰(有罪) │ │ ├──┼──────────────────┼──────────────────┤ │11 │被害人周世英、曾建榤: │詐欺取財:簡維毅(被告簡維毅上訴) │ │ │①起訴部分: │ │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 │ │ │ │重利:洪家慶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均有罪) │ │ │ │重利:洪家慶(有罪) │ │ ├──┼──────────────────┼──────────────────┤ │12 │被害人黃德乾: │詐欺取財:陳昱霖、徐振華(檢察官均提│ │ │①起訴部分: │ 起上訴) │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徐振華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徐振華(均無罪) │ │ ├──┼──────────────────┼──────────────────┤ │13 │被害人蘇國華: │詐欺取財:陳昱霖、蔡庭宇(檢察官均提│ │ │①起訴部分: │ 起上訴) │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蔡庭宇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蔡庭宇(均無罪) │ │ ├──┼──────────────────┼──────────────────┤ │14 │被害人蘇靖嵐(原名蘇雅琳) │詐欺取財:陳昱霖(檢察官上訴) │ │ │①起訴部分: │ │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無罪) │ │ ├──┼──────────────────┼──────────────────┤ │15 │被害人官明勝: │詐欺取財:簡維毅(被告簡維毅上訴) │ │ │①起訴部分: │ │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 │ │ │ │重利:洪家慶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均有罪) │ │ │ │重利:洪家慶(無罪) │ │ ├──┼──────────────────┼──────────────────┤ │16 │被害人張智瑋: │詐欺取財:徐振華(被告徐振華上訴) │ │ │①起訴部分: │ │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徐振華 │ │ │ │重利:洪家慶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徐振華(均有罪) │ │ │ │重利:洪家慶(有罪) │ │ ├──┼──────────────────┼──────────────────┤ │17 │被害人蔡龍華: │無(檢察官就原審此部分判決被告陳昱霖│ │ │①起訴部分: │、簡維毅無罪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故此│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均無罪) │ │ ├──┼──────────────────┼──────────────────┤ │18 │被害人楊榮德: │無(檢察官就原審此部分判決被告陳昱霖│ │ │①起訴部分: │、簡維毅無罪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故此│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部分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 │ │: │ │ │ │1.前段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 │ │ │ │2.後段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 │ │ │ │(備註:就所提向誠泰當鋪借款部分,起│ │ │ │訴書已載明無息,故林渭峰無涉重利,亦│ │ │ │未被起訴)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1.前段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均無罪) │ │ │ │2.後段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均無罪) │ │ ├──┼──────────────────┼──────────────────┤ │19 │被害人袁瑜宏: │詐欺取財:陳昱霖(檢察官上訴) │ │ │①起訴部分: │ │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劉右宏 │ │ │ │重利:洪家慶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無罪) │ │ │ │ (劉右宏通緝中,尚未審結)│ │ │ │重利:洪家慶(無罪) │ │ ├──┼──────────────────┼──────────────────┤ │20 │被害人洪世馨: │詐欺取財:簡維毅(被告簡維毅上訴) │ │ │①追加起訴部分: │ │ │ │101年度偵字第12054號追加起訴書: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 │ │ │ │100年度偵字第14563號、第15975號、101│ │ │ │年度偵字第863號追加起訴書: │ │ │ │詐欺取財:簡維毅 │ │ │ │重利:洪家慶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350號、│ │ │ │第557號): │ │ │ │詐欺取財;陳昱霖、簡維毅(均有罪) │ │ │ │重利:洪家慶(有罪) │ │ ├──┼──────────────────┼──────────────────┤ │21 │被害人胡文傑: │無(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被告簡維毅│ │ │①起訴部分: │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而│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確定。故此部分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 │ │: │ │ │ │詐欺取財:簡維毅 │ │ │ │②併辦部分: │ │ │ │102年度調偵字第660號併辦意旨書: │ │ │ │詐欺取財:簡維毅(併辦與起訴事實相同│ │ │ │) │ │ │ │③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簡維毅(有罪) │ │ ├──┼──────────────────┼──────────────────┤ │22 │被害人蔡龍華: │無(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被告簡維毅│ │ │①起訴部分: │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而│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確定。故此部分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 │ │: │ │ │ │詐欺取財:簡維毅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簡維毅(有罪) │ │ ├──┼──────────────────┼──────────────────┤ │23 │被害人楊榮德: │無(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被告簡維毅│ │ │①起訴部分: │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而│ │ │101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確定。故此部分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 │ │: │ │ │ │詐欺取財:簡維毅 │ │ │ │②原審判決部分(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 │: │ │ │ │詐欺取財:簡維毅(有罪) │ │ └──┴──────────────────┴──────────────────┘ 附表: ┌───────────────────────────┐ │一、有罪部分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壹、一、(│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所載犯行(10│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年度偵字第971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3,被害人溫宜蓁 │ │ │ │) │ │ ├──┼────────┼───────────────┤ │2 │事實欄壹、一、(│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二)所載犯行(10│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年度偵字第971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1,告訴人黃泓彥 │ │ │ │、許佑嘉) │ │ ├──┼────────┼───────────────┤ │3 │事實欄壹、一、(│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三)所載犯行(10│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年度偵字第971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5,告訴人陳鈵叡 │ │ │ │) │ │ ├──┼────────┼───────────────┤ │4 │事實欄壹、一、(│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四)所載犯行(10│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年度偵字第971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15,告訴人官明勝│ │ │ │) │ │ ├──┼────────┼───────────────┤ │5 │事實欄壹、二、(│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所載犯行(10│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年度偵字第971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6,被害人劉念祖 │ │ │ │) │ │ ├──┼────────┼───────────────┤ │6 │事實欄壹、二、(│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二)所載犯行(10│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年度偵字第971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8,被害人吳寰亞 │ │ │ │) │ │ ├──┼────────┼───────────────┤ │7 │事實欄壹、二、(│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三)所載犯行(10│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年度偵字第971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9、100年度偵字第│ │ │ │14563號追加起訴 │ │ │ │書,被害人彭渝恩│ │ │ │) │ │ ├──┼────────┼───────────────┤ │8 │事實欄壹、二、(│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四)所載犯行(10│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年度偵字第971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11,被害人周世英│ │ │ │) │ │ ├──┼────────┼───────────────┤ │9 │事實欄壹、二、(│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五)所載犯行(10│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0年度偵字第14563│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第15975號、 │ │ │ │101年度偵字第863│ │ │ │號追加起訴書,被│ │ │ │害人洪世馨) │ │ ├──┼────────┼───────────────┤ │10 │事實欄壹、三、(│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二)所載犯行(10│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年度偵字第971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其他上訴駁回(被告林渭峰重利部│ │ │4、101年度偵字第│分)。 │ │ │812號併辦意旨書 │ │ │ │,被害人傅裕清)│ │ ├──┼────────┼───────────────┤ │11 │事實欄壹、三、(│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二)所載犯行(10│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年度偵字第971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其他上訴駁回(被告林渭峰重利部│ │ │10、101年度偵字 │分)。 │ │ │第812號併辦意旨 │ │ │ │書,告訴人李志偉│ │ │ │) │ │ ├──┼────────┼───────────────┤ │12 │事實欄壹、一、(│陳昱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五)所載犯行(1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年度偵字第971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7,被害人李秋英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事實欄壹、四、(│陳昱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二)所載犯行(1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年度偵字第971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徐振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2,告訴人黃德乾│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事實欄壹、五所載│陳昱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犯行(101年度偵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字第971號起訴書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3,告│蔡庭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訴人蘇國華)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5 │事實欄壹、四、(│徐振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所載犯行(10│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年度偵字第971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16,告訴人張智瑋│ │ │ │) │ │ ├──┴────────┴───────────────┤ │二、無罪部分 │ ├──┬────────┬───────────────┤ │編號│起訴事實 │主文 │ ├──┼────────┼───────────────┤ │16 │101年度偵字第971│其他上訴駁回(被告陳昱霖詐欺取│ │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財部分)。 │ │ │號2被害人陳冠文 │ │ │ │、編號19告訴人袁│ │ │ │瑜宏(詐欺取財)│ │ ├──┼────────┼───────────────┤ │17 │101年度偵字第971│其他上訴駁回(被告陳昱霖詐欺取│ │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財部分)。 │ │ │號14被害人蘇靖嵐│ │ │ │(詐欺取財) │ │ ├──┼────────┼───────────────┤ │18 │101年度偵字第971│其他上訴駁回(被告洪家慶重利部│ │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分)。 │ │ │號1告訴人許佑嘉 │ │ │ │(重利) │ │ ├──┼────────┼───────────────┤ │19 │101年度偵字第971│其他上訴駁回(被告洪家慶重利部│ │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分)。 │ │ │號5告訴人陳鈵叡 │ │ │ │(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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