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智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3783號,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勇(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罪,且係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 103年12月31日送達予因另案在押之被告本人收受後(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 138頁),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 104年1月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然被告遲未補正具體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4年2月13日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3783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因另案在監服刑之被告本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迄今逾期已久,被告猶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