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劉玉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851、139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28號、101年度調 偵字第1483號、102年度偵字第18746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 度偵字第5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陳岳寶、陳志槃部分)暨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劉玉堂犯詐欺取財罪(陳岳寶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陳志槃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劉玉堂明知其學歷為小學畢業,未有石油化工之相關學經歷等專業背景,且其未於美國及伊國取得任何以液態石油為主體之產品之專利權,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犯行: (一)葉劉玉堂於民國95年4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市區某 處,向陳岳寶佯稱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並展示類似薄型鋼瓶瓦斯桶,表示瓦斯桶內有液體,摻入油品後,透過其專利技術,足以替代瓦斯,致陳岳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立契約,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葉劉玉堂。 (二)又於99年5月1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先向陳志槃表 示其有產品需試驗,經濟上有困難,向陳志槃借得10萬元。葉劉玉堂見有機可乘,遂以口頭或向陳志槃出示印有「義堂石化實業有限公司」(簡體字)、「專利:美國專利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名片之方式,誆稱其所發明之石化產品,已取得美國專利權,其中「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可以替代瓦斯,並欲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義堂石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堂公司),請求陳志槃投資,致陳志槃相信其擁有美國專利技術,得以生產替代瓦斯等產品之技術而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4日,在 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0號,與葉劉玉堂簽訂合作協 議書,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葉劉玉堂,且同意葉劉玉堂毋庸返還上開借款10萬元,另約定陳志槃因此可取得義堂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嗣葉劉玉堂於101年2月2日後,即避 不見面,陳志槃始知受騙。 (三)又於99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向鄭櫳俊(原名鄭貴元)謊稱其擁有「以化學原料混拌製造合成燃料及動力與一般車用柴油」之配方、製作技術、專利申請文件,即無需使用任何石油產品,僅需以7種化學材料依比例 調配,即可製作柴油之配方及製造技術,並提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檢驗報告予鄭鄭櫳俊,致鄭櫳俊陷於錯誤,認葉劉玉堂有上開專業技術,而於99年12月20日,在桃園區平鎮市○○街00號7樓,與葉劉玉堂簽 訂保證技術移轉合約,且於100年1月4日至100年4月21日 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所示之項目之金錢予葉劉玉堂。嗣葉劉玉堂竟交付計量筒充當裂解機,亦無法交付所承諾之油品,鄭櫳俊始悉受騙。 (四)於99年11月、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李祐彰、吳文欽結識黃國正,並向黃國正佯稱其所生產活化油,係獨步全球之技術,為世界首創,可以代替石油及瓦斯,邀請黃國正共同成立「寰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稱因其擁有智慧財產權,黃國正則需出資100萬元作為補償其前揭段研 發智慧財產權之費用,致黃國正陷於錯誤,誤認葉劉玉堂有上開技術,遂於100年1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地下1樓「笙揚聯誼會」與被告簽訂契約,復於100年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在上址交付現金50萬元予葉劉玉堂。2人另於100年4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0號「蔡家燕事務所」簽合作契約書,並於該時交付現金50萬元。葉劉玉堂承前犯意,再於100年10月中旬,稱石 油產品即將完成,但仍缺資金,黃國正另交付8萬元予葉 劉玉堂。嗣葉劉玉堂無法交付所承諾之油品,僅透過不知情之吳文欽交付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1份予黃國正,經黃國正確認葉劉玉堂並無 擁有與石油相關之智慧財產權,且生質柴油係普遍技術,亦非獨步全球、世界首創之能源,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岳寶、陳志槃、鄭櫳俊及黃國正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志槃、鄭櫳俊及黃國正部分)及追加起訴(陳岳寶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葉劉玉堂利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槃、鄭櫳俊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志槃於101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志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陳志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志槃、鄭櫳俊於102年1月14日偵訊中未具結之證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㈠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志槃、鄭櫳俊於102年1月14日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渠等於102年1月14日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雖未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渠等時,被告均全程在場,且筆錄均交渠等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此有該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查(見101偵18328卷第52頁至第58頁),足認陳志槃、鄭櫳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故認有證據能力。(三)證人陳志槃、鄭櫳俊於102年5月7日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陳志槃、鄭櫳俊於102年5月7日於偵訊中之證述,業已依法具結,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原審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渠等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證據能力爭執,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劉玉堂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地,取得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寶、陳志槃、鄭櫳俊及黃國正所交付之金錢,並與各該證人間簽訂契約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分別辯稱略以:⒈陳岳寶部分,他是要投資製作盛裝「低壓力碳氫化合物」的桶子,並非要投資「低壓力碳氫化合物」,而且存摺都是陳岳寶在保管;⒉陳志槃部分,伊並沒有拿事先印有美國專利證號的名片給他看,是他看過伊操作「低壓力碳氫化合物」後,他才決定要投資,才跟伊一起去申請設立公司,伊也有跟他說明「低壓力碳氫化合物」尚未取得美國專利;⒊鄭櫳俊部分,他是要跟伊購買車用柴油的專利權,伊確實有製作符合契約約定的車用柴油有給鄭櫳俊;⒋黃國正部分,伊是要跟黃國正合作生產車用柴油,並非活化油,而且伊也有製作車用柴油給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地,取得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寶、陳志槃、鄭櫳俊及黃國正所交付之金錢,並與各該證人間簽訂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岳寶、陳志槃、鄭櫳俊及黃國正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合約書、合作契約書、合作契約書(續)各1份(見102他200卷第6頁至第17頁、第109頁,101他4043卷第7頁,101偵2633卷第21頁至第35頁)及技術移轉金收執明細、項次明細帳、郵政國內匯款收執據、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102他200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101偵2633卷第 36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詐欺證人陳岳寶部分): ⒈證人陳岳寶於102年5月7日偵訊中證稱意旨略以:伊是在 95年4月19日與葉劉玉堂簽約,簽約的地點是在葉劉玉堂 承租位在平鎮的工廠;會投資他是因為伊朋友說葉劉玉堂會製作小公斤數的瓦斯,他有弄一個樣品給伊們看,伊等看了可行,過程也談得很融洽,沒想到錢支付給他之後,要找他就避不見面,電話也改了。他弄一個小桶的瓦斯桶,拿給伊看,當場有試用瓦斯,可以點燃,但火力不夠強,伊等看了認為可以,就投資他30萬元,30萬元伊簽約當天就拿現金給葉劉玉堂了。因為現在傳統瓦斯很重,如果葉劉玉堂能夠弄出這個市場,也是蠻好的等語(見101偵 18328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於103年5月29日偵訊中證 稱意旨略以:95年4月間,葉劉玉堂跟伊說他有一個「低 壓力碳氫化合物」的技術,還有一個薄型的瓦斯鋼瓶,只要把向中油購得的油加入該鋼瓶透過他的「KnowHow」, 可以代替瓦斯,而且比較輕;伊投資他30萬元,伊用他的名字開了一個中華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戶名是葉劉玉堂,被告掌管印章,伊管存簿,由伊保管存摺,裡面的錢是伊存的,也有別人存的,伊有拿30萬給他;後來發現存摺裡面的錢,都被他用掉,卻不是用在投資上,他有跟伊說他可以申請專利等語(見103偵5581卷第13頁至第14頁) ;於原審審理證稱意旨略以:伊是聽伊朋友介紹說被告的瓦斯很實用,將來成功會賺大錢,伊好奇去看;被告說什麼油透過他的「KnowHow」就可以變成瓦斯生火,被告現 場拿油還有瓦斯鋼桶,接瓦斯爐,就可以產生一般煮菜的火;被告希望伊和其他人拿出一筆錢投資他,伊是投資被告30萬元。他說資金夠了之後,才要簽約。簽約日期為95年4月19日,該日伊有把30萬元交付給被告;總資金上面 有要2,000萬元;被告每次去提款,伊都有跟他去。被告 已有先做一部分的燃料,所以伊們才會天真的投資一點。買一些桶子相關的產品,要申請專利什麼的要花錢,都是被告一手在用。被告沒有說要買化學物品,只說要用錢,被告有講到的就是專利、瓦斯接頭、瓦斯桶開模。被告領的錢都說是要用在瓦斯相關部分;伊要投資的標的為被告可利用KnowHow所製造出來的燃料。被告只說錢還不夠, 要等專利出來,才可以真正的上市。也可以說是資金不夠,無法量產。被告有出一批瓦斯桶到金門,被退回來之後,碰壞很多,就表示桶子還不行。被告有一直說燃料都OK,要等專利認證等語(見原審103易851卷(二)第6頁至 第11頁)。是核證人陳岳寶上開證詞,其就因被告向其展示利用油品透過「KnowHow」,即可產生取代瓦斯之燃料 ,因被告向其稱需注入資金始會成功,其始願投資被告30萬元發展該代替瓦斯之「低壓力碳氫化合物」,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彼此互核相符,且證人陳岳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經法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是已難否定證人陳岳寶指訴其係因被告向其稱擁有製作「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始會投資被告30萬元乙情之真實性。 ⒉再查,本件被告固有就證人陳岳寶上開所指「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於95年9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 專利,然經該局為初審核駁在案,有我國專利系統檢索1 份在卷可佐(見102偵18746卷第42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未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取得專利權(見原審103易851卷(一)第50頁),顯見被告並未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取得我國之專利權,則被告既未取得該技術之專利權,難認被告所稱之「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專利技術確然存在。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向陳岳寶所稱的「KnowHow」就是「低壓力碳 氫化合物」;且為液化氣體;該技術是混合石油醚及鎂粉、銀粉,石油醚會融化鎂粉、銀粉,但是石油醚不具腐蝕性等語(見原審103易851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然鎂粉、銀粉屬於質地堅硬之金屬元素,苟未透過高溫焉能汽化或液化,且被告亦自承石油醚不具腐蝕性,已難認鎂粉、銀粉可透過石油醚,加以液化或汽化,亦見被告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成份中屬於固體之鎂粉、銀粉,如何轉化為液化之氣體,所述前後不一,苟被告確然有此技術,其何以對該技術之核心內容交待不清,足認被告並未擁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則被告向告訴人陳岳寶誆稱有此技術,而邀約告訴人陳岳寶投資30萬元,顯係對告訴人陳岳寶施詐術,且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被告於原審所辯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陳岳 寶是要投資製作瓦斯桶,並非「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云云;惟查,告訴人陳岳寶與被告於95年4月19日所簽訂之契 約書上,記載之抬頭為「低壓力碳氫化合氣(瓦斯)投資展銷全省」,契約中並載有「今雙方產銷低壓力碳氫化合氣之事宜(誤載為誼)訂定契約」,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2他200卷第109頁),細譯上開文字內容,告訴人 陳岳寶投資30萬元之標的並非為製作瓦斯桶,而係被告向其所誆稱之「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本身,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間,自不足採。(2)被告再辯稱:存 摺都在陳岳寶處云云;惟查,該存摺之戶名為「葉劉式有限公司籌備處葉劉玉堂」,有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101他4043卷第43頁),被告既身為該帳戶之名義人,且證人陳岳寶亦就該存摺之印鑑為被告所保管乙情證述如前,則被告本身亦可不待告訴人陳岳寶同意而動支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從而,尚難以存摺係告訴人所保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復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陳岳寶已證稱均會配合被告提領上開存摺內款項,如告訴人陳岳寶受詐欺,何會配合被告提領存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以並無專利權存在之「低壓碳氫化合物」技術詐欺告訴人陳岳寶,致告訴人陳岳寶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已據認定如前,縱告訴人陳岳寶配合被告提領上開存摺內之款項,亦係告訴人陳岳寶遭被告詐欺後之當然結果,從而,自不得以告訴人陳岳寶曾一度配合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3)原審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因與告訴 人陳岳寶簽訂契約,另支出近90萬元訂製瓦斯鋼瓶,則被告支出之金額顯然大於告訴人陳岳寶所支付之30萬元,故被告實無詐欺告訴人陳岳寶意圖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固曾向宏運工業有限公司訂製容器桶並委託該公司開發模具,有估價單、訂購合約書及送貨單在卷可佐(見原審103 易1391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岳寶簽立之上開契約書內容,就被告所誆稱之「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投資所需資金為2,000萬元(見102他200 卷第109頁),且證人陳岳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 知被告會需幾位股東才可募集2,000萬元,被告有將資金 交給伊保管等語(見原審103易851卷(二)第9頁背面) ,足見被告並非僅向告訴人陳岳寶一人取得資金,是被告所支付訂購鋼瓶之價格縱大於告訴人陳岳寶因受被告詐欺所交付之30萬元,此亦係被告使用其餘人士所交付之資金支付上開訂購鋼瓶及開發模具之費用,從而,自不得以此,率論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陳岳寶之犯意。 ⒋末被告與告訴人陳岳寶簽立之上開契約書內容,其上雖另有投資人「黃明煥」之記載(見102他200卷第109頁), 然告訴人陳岳寶於原審審理中就30萬為伊單獨出資乙事證述在卷,復無其他人投資人出面指證或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補強,關於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黃明煥之犯行,附此敘明。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於陳岳寶投資前、後從 未向陳岳寶提及有取得「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專利權,而係向陳岳寶表示有此「Knowhow」技術並可申請專利, 於將來專利權取得、資金到位後即有市場價值,從而被告並未施以任何詐欺致其錯誤,兩造投資計畫如被告於投資前向陳岳寶所表明有市場價值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最後投資失敗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陳岳寶95年4月19日 投資後確有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於95年9月26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有靖泰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案專利申請書副本在卷可查,該申請案雖經核駁,然可證被告確有依約申請專利在案,並無矇騙虛構被害人之情;(2)陳岳寶固提出30萬元之投資款,但此款項並非歸被 告或交由被告自由使用,而係存入兩造共同設立之公司籌備處中華商業銀行帳戶,該投資款均經雙方確認同意後始一同提領,陳岳寶如認有問題為何會配合提領?陳岳寶所稱帳戶內之餘款遭被告片面領取,誠屬臆測,原審未向中華商業銀行調查該帳戶相關交易紀錄,即率予採信陳岳寶之說詞,亦有可議。(3)另被告為提供投資標的產品之 裝運,被告於合作前後向他人訂購小鋼瓶及瓦斯桶用零組件,甚至為減輕成本而委託他人開發模具,此有相關估價單(上證十四)、訂購合約書(上證十五)及送貨單(上證十六)足憑,上開各項用於投資事業之費用高達90餘萬元,顯大於陳岳寶投資之30萬元,且歷次用款均經陳岳寶確認並會同領取,原審逕認被告詐欺成立,顯有可議云云。惟查,(1)被告固有就證人陳岳寶上開所指「低壓力 碳氫化合物」,於95年9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發明專利,然經該局為初審核駁在案,有我國專利系統檢索1份在卷可佐(見102偵18746卷第42頁),且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未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取得專利權(見原審103易851卷(一)第50頁),顯見被告並未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取得我國之專利權,復參以被告於本院上訴後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3月30 日(99)智專二(六)01146字第000000000000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仍稱:所申請專利「低壓力碳氫化合物」,『致使難謂可達成本發明之低壓力功效』,仍難認被告有所稱之「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存在。(2)告訴人陳岳 寶於原審指陳其於95年4月19日交付被告30萬元現金,此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件被告係以並無專利權存在之「低壓碳氫化合物」技術詐欺告訴人陳岳寶,致告訴人陳岳寶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犯罪即已成立,縱告訴人陳岳寶配合被告提領上開存摺內之款項,亦係告訴人陳岳寶遭被告詐欺後之當然結果,從而,自不得以告訴人陳岳寶曾一度配合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3)依被告所提上證十四僅為估價單, 上證十五為空白訂購合約書,無訂約人之簽名或蓋印,上證十六送貨單上記載:「單據日期:2005/05/01,產品名稱:開關、三通-內牙、防爆鎖、溶劑,製表日期:2006/12 /08」(見本院卷第95-97頁),單據日期尚在陳岳寶 投資之前,尚難認與陳岳寶之投資有何關連,況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岳寶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有不法之意圖,被告犯罪即已成立,上開單據仍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岳寶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詐欺證人陳志槃部分): ⒈證人陳志槃於102年1月14日偵訊中證稱意旨略以:葉劉玉堂有拿一張載有美國專利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名片給伊參考,邀伊出資30萬元,成立義堂石化實業 有限公司;被告拿了伊30萬要成立公司,卻沒有成立等語(見103偵18328卷第56頁);於102年5月7日偵訊時證稱 意旨略以:伊是透過伊的朋友劉炎鍾知道葉劉玉堂,因為劉炎鍾有經營一間工廠,該工廠有使用葉劉玉堂所調配的低壓力的液態瓦斯,劉炎鍾跟伊說不錯用,後來伊到葉劉玉堂居住地方幾次後,他說他手頭拮掘,生活很辛苦,想跟伊借錢周轉,伊就基於善意,就無息借他10萬元;2個 月後,葉劉玉堂就請伊再拿出20萬元投資他的義堂石化有限公司,伊並跟他寫了合作協議書,協議書第4、6條有提到相關盈餘分配、專利技術使用的相關規定,但後來公司沒有實際營運等語(見103偵18328卷第159頁);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意旨略以:被告曾經經過朋友介紹去做產品試驗,所以間接認識。因為被告經濟上有困難,先跟伊借10萬元,伊借錢給被告,被告就跟伊說他的產品有取得美國及我國專利,有開發價值,說再給被告20萬元,就可以取得股份百分之二十。被告的產品有水瓦斯、化工調製的柴油;水瓦斯的部分,被告有在一個朋友的工廠裡測試過,把水瓦斯放在薄的瓦斯筒裡面取代一般的瓦斯在測試,測試的結果還可以,能夠達到使用的效能,但是因為要啟動的時候,點燃的部分有瑕疵。伊是因為被告有出示義堂石化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片,並且告知伊說他的技術已經取得專利,伊才願意跟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伊就是聽信被告的話,投資並且交付被告30萬元。當場簽約同時交付,地點是在桃園縣平鎮市被告承租的辦公室,地址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號。一開始被告先向伊借的10萬元 ,不是入股的金額,伊後來想起來是試探伊,看看伊有無這個能力。因為被告沒有能力還錢,所以與被告簽立的第一份合作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乙方預先出資新臺幣30萬元」表示一開始伊借被告的10萬元後來也轉化成入股的金額。「低壓力碳氫化合物」這個名詞就是跟被告接觸後,被告跟伊講的,也就是被告所稱的水瓦斯。被告說已經取得專利,國外也有,臺灣也有。如果被告沒有到專利,伊是不會投資的。因為沒有保障,而且伊自己本身不了解這些東西,有專利的話,最起碼代表有智慧財產權等語(見原審103易851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是核證人陳志槃上開證言,其就於結識被告後,因被告經濟困窘,遂先借款1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向其誆稱擁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專利權,並提出專利申請書,其始會投資被告20萬元並同意被告免予返還借款10萬元,合計投資被告30萬元乙情,證述歷歷,互核相符;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志槃於99年5月14日所簽訂合作協議書 第陸條所載「甲方(即被告)承諾:甲方各項產品專利所有權及技術關鍵訣竅皆屬公司所有,不得私下轉讓或提供他人使用」(見101他4043卷第7頁),細究該合作協議書文字之記載,告訴人陳志槃實係因被告自稱握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專利權技術,始會交付20萬元並答應被告毋庸返還10萬元借款,合計投資被告30萬元,從而,告訴人陳志槃上開指訴信而有徵,應屬實情。 ⒉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告訴人陳志槃與陳岳寶投資之標的均為「低壓力碳氫化合物」(見原審103易851卷㈡第41頁),然被告並無「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專利權,且亦無該「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已據認定如上,則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擁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並已有專利權,自係對告訴人陳志槃施用詐術,且被告因此而獲得告訴人陳志槃所交付之20萬元,並毋庸清償積欠告訴人陳志槃10萬元之借款,亦係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從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陳志槃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陳志槃陷於錯誤後,因而自告訴人陳志槃處取得20萬元之財物及享有無需清償告訴人陳志槃借款1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⒊繼查,被告於98年9月25日起迄99年9月25日止,向案外人張文夫承租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有房 店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03審易506卷第92頁 ),則被告係與告訴人陳志槃簽訂合作協議書前,即承租上址房屋,而依告訴人陳志槃所提出之印有美國專利號數之被告名片,其上地址亦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 00 號」,有名片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101他4043卷第4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志槃簽署合作協議書前,僅被告一人知悉上揭地址,衡情,被告印製該地址之名片,亦非全然不可想像,則告訴人陳志槃指訴係被告提出上開名片予其,應非虛妄。 ⒋被告於原審所辯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伊並 沒有拿事先印有美國專利證號的名片給陳志槃看,是陳志槃看過伊操作「低壓力碳氫化合物」後,他才決定要投資云云。惟查,告訴人陳志槃就本件投資被告之關鍵,實係因被告向其佯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技術已取得專利權,此乃告訴人陳志槃評價是否投資重要基礎,已據告訴人陳志槃指訴如前,且被告實際上並未擁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及專利,亦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有利之認定。(2)被告雖再辯稱:陳志槃投資後, 有一起申請公司云云。惟查,證人即日利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陳秀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意旨略以:被告不是常常到伊等事務所,不是伊記帳的客戶;伊跟被告往來過程就是有客戶介紹,被告拿一張紙來,要伊幫他繕打預查公司登記名稱表,規費是300元,另外伊收費打字 200元,後來被告都沒有來,查明單下來,臺北經濟部商 業司直接寄給被告,被告拿到那張也沒有來找伊,伊也電話跟被告確認過,被告有收到,但被告就沒有再來找伊們記帳事務所,伊與被告的業務往來就只有這件事而已等語(見原審103易851卷(一)第104頁),而證人陳秀時僅 為記帳人員,與被告及告訴人陳志槃間就本案部分,彼此間並無恩怨或仇隙,是證人陳秀時自無虛捏事實之必要性存在,況證人陳秀時亦經原審告以偽證罪處罰後,仍具結為上開內容證述,顯足以擔保證人陳秀時證言之真實性,是依證人陳秀時所述,被告就義堂公司之申請登記除辦理預查外,並未積極偕同告訴人陳志槃辦理該公司之申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3)原審辯護人固為 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陳志槃係自行評估後投資被告,且因後續資金未到位,公司始未能營運,被告並無詐欺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陳志槃係因被告向其誆稱擁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技術且已取得專利權,告訴人陳志槃始會投資,已如前述,且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屬即成犯,被告事後有無依約成立義堂公司,亦與被告已完成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無涉,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4)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 與告訴人陳志槃簽約後,即奔走兩岸,固實無詐欺可言云云;惟查,依卷附合作經營廈門科技公司合同,遍觀該合同,均屬被告與廈門艾克科技有限公司間之民事投資,且未有被告與該公司間之印鑑或署名,有該合同1紙在卷可 佐(見原審102審易506卷第87頁至第91頁),姑不論被告是否確與上開公司簽立共同投資,此亦乏實證與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志槃投資之標的有何具體關聯,固辯護人此部所辯,尚乏實據,自不足採。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1)係告訴人陳志槃得知被告有「 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且效果不錯,主動找被告要求投資,被告並無虛構此技術以騙取陳志槃投資之情;而陳志槃受僱於「大捷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即為「油電燃氣業」,陳志槃對油氣燃料有相當之專業,是系爭投資標的之技術及風險與權利義務均為陳志槃事先詳細評估及規劃,何來陷於錯誤之情。(2)告訴人陳志槃投資前「義堂石化有限公司」尚 未申請設立,何以被告會以該公司印製名片?於陳志槃99年5月14日投資後,雙方於同年5月19日一同委請「日利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辦相關公司登記,並先行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此有斯時所繳之審查費收據為憑,故告訴人聲稱與被告接洽時被告已出示公司名片使其陷於錯誤,顯屬錯誤構陷;(3)被告於兩造合作前分別於99年4月12日仲介案外人「台灣節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東大能源有限公司」簽署「購買意向書」,同年4月21日復與 案外人「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購買意向書」,被告果欲詐騙陳志槃投資款,何須積極推廣業務?被告為推廣業務經陳志槃同意並承租「平鎮市○○路000 巷00號」供公司辦公使用,期間往返大陸福州、廈門、湖本長沙等地,相關食宿費用鈞由被告負擔,陳志槃僅出資30萬元,根本不敷使用云云。惟查:(1)被告並無「低 壓力碳氫化合物」之專利權,且亦無該「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已據認定如上,被告已著手為詐欺犯行,是否告訴人主動找被告投資,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又告訴人陳志槃縱任職油電燃氣業相關公司,惟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已有專利技術,而為投資,仍應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2)依卷附告訴人陳志槃所提名片之公司名稱 ,係以簡體字記載「義堂石化實業有限公司」(見他4043卷第4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5月14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協議書當事人欄後第一行即記載:「甲乙雙方就以甲方所創立義堂石化實業(此二字手寫)有限公司經營石化暨相關替代產品,....」(見他4043卷第4頁),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陳志槃簽約當時已使用義堂石化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否則雙方於99年5月14日簽約時何以就 有該公司名稱可以寫入契約內;又告訴人陳志槃於原審證稱意旨略以:伊忘記名片是簽約前給伊,還是簽約後給伊,因為伊被告接觸時,被告跟伊說有國內外的專利,被告拿名片給伊就是用來證明被告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的專利等語(見原審103易851號卷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有以口頭或出示印有專利申請字號之方式,誆稱其所發明之石化產品,已取得美國專利權,惟不論上開公司名稱於簽約時是否已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告訴人因被告以口頭或出示名片之方式,均可使人陷於錯誤,縱被告於簽約後始委請他人預查公司名稱準備為公司登記,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3)被告所提出於合作前與其他公司之購買意向 書,係關於共同開發購買國外進口液化石油氣丙丁烷產品,難認與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志槃投資之標的有何具體關聯;又本件乃被告並無「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使人錯誤而為投資,被告詐欺犯行後往返大陸縱有支出費用,亦難認可解免被告罪責。 ⒍綜上,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志槃之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即詐欺證人鄭櫳俊、黃國正部分 ): ⒈證人鄭櫳俊於102年1月14日偵訊中證稱意旨略以:被告葉劉玉堂號稱無須使用任何油品,只要使用化學材料,就可以製成柴油,伊於99年12月20日在平鎮市○○街00號7樓 的住所與葉劉玉堂簽定技術移轉合約,伊有依約定支付簽約金100萬元以及第一期的技術移轉金100萬元給葉劉玉堂,簽約後葉劉玉堂又跟伊要130萬元,說是要買裂解機; 因為簽約時葉劉玉堂說只需要攪拌就可以有成品,伊就有質疑他為何需要裂解機,他就跟伊說這是要降低成本,伊因為已經投資,為了不損失之前的投資款,所以就繼續把錢交給葉劉玉堂;被告每個月會跟伊領5萬元顧問費,領 了4個月;伊於100年2月間就發現被告葉劉玉堂提不出承 諾的油品,但因為被告陸續有拿他製成的油品樣品給伊,由伊拿去各國驗證,因驗證需要時間,所以拖了一段時間,這段時間,伊還是有支付相關費用。驗證出來的結果是完全不符合油品的相關標準等語(見101偵18328號卷第53-55頁),於102年5月7日偵訊中證稱意旨略以:葉劉玉 堂根本就不具有這些技術,他只是把油品跟油品相加,騙渠等這是他研發的技術;他跟伊拿了簽約款100萬,中間 有拿期款100萬,租金12萬,還有4個月的顧問費,每月是5萬元,還有購買他所稱裂解機130萬元,其他還有跟伊要陸續購買設備的費用等語(見101偵18328卷第164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意旨略以:因為被告提示中油的檢驗報告,說可以完全用化學,沒有任何石油管理法規定的油品,所以不用經過許可就可以販售。另外,被告提具中油的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的內容看起來是非常好的油質,所以會吸引伊們去做這項投資。被告有用車輛直接加了被告自己所製作的柴油,來取信於伊等,車輛加了該柴油,效果不錯。渠等有問被告這樣子的話,到底是用何方式製成,被告就說完全用化學藥品就可以製成。伊說有沒有一般的油品在裡面,被告稱沒有,絕不含任何石油管理法裡面的油料。102他200卷第65頁至第66頁這個是伊在100年3月9 日伊將被告提供給伊油品實際送測的結果,其中有很多項目都沒有辦法達標,第67頁是被告提供給伊,由伊提供給伊的客戶,伊的客戶去廣東做的檢驗報告,在第68頁很多流程都不能過,伊等認為這樣不太客觀,所以伊等又送到陝西,第69頁至第70頁就是陝西檢測也不過,渠後來又送到中石化去檢測,第71頁也是很多項目都沒有通過,另外又有送到泰國國營事業PTT石油公司去做檢測,第72頁其 中也有三項是沒有達標,再送到澳洲油品獨立試驗室去做檢驗,也很多項目不合格,如同卷附第73頁所示;後來因為被告一直無法交出正確的油品,所以後來要求被告自己去做檢驗,如卷附第75頁的檢驗報告也沒有通過,經過以上的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沒有能力可以交付正確能夠達到柴油標準的油品。後來渠等簽約以後,被告必須交付5噸 的柴油,但被告一直無法交出。後來被告說是因為沒有裂解機的關係,這是在簽約前沒有談到的部分,後來被告誆騙說有裂解機之後,可以將成本降至13元,所以要求要購置裂解機,但將購買設備的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經過一年之後,遲遲無法交付裂解機設備,到最後才用一個計量筒來誆騙說這就是裂解機。當時伊有在質疑為何被告會有這樣的技術,因為被告跟伊說他從湖南長沙大學的教授那邊學會這些技術,被告說就是用化學藥品合成製成的柴油,也就是用配方來製作柴油。被告有用他調製的油,被告是用兩樣東西去調配,當時伊有問被告這兩種東西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涉及技術秘密不能告訴伊,伊說這裡面是否都不含石油管理法所規定的油品,被告說是的。被告有陸續交付油品給伊,但是沒有30幾筆;實際的量伊要統計,但大約就是這個量,但這8噸是沒有達到標準的。伊曾試 過加在車輛裡,車子可以行駛,但被告的油品,是有用白油及生質柴油,但這些油品,不是被告所說成本15元就能完成,所以這就是為何被告遲遲無法交付正確產品的原因等語(見原審103易851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是核證人鄭櫳俊上開證言,其就係因被告宣稱擁有使用化學配方即可製作出車用柴油,始會與被告於99年12月20日簽約,並且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因被告所交付之油品送驗後,均未達標準,且該油品亦非使用化學原料合成等情,指訴歷歷,前後一貫;復佐以被告與證人鄭櫳俊於99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已載明「乙方(即被告)擁有『以化學原料混拌製造合成燃料及動力與一般車用柴油技術系列產品』(含燃料柴油及車用柴油)之配方、工序、製造技術、發明與製造之專利申請與使用權利(含技術及專利申請文件)」、第六條亦載明「標的交付方式:1.配方共計七種化學藥品…3.乙方保證配方中不含不需摻配任何石油管理法中之石油產品」,有該合約書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01他200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1 頁),則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觀之,證人鄭櫳俊出資向被告購買之技術標的,為被告宣稱所擁有之「以化學原料混拌製造合成燃料及動力與一般車用柴油」技術,且製成該之車用柴油之化學原料需不含石油管理法所規範油品之成份,從而,告訴人鄭櫳俊上開所指訴應屬實在,並非虛妄。 ⒉證人黃國正於101年3月19日偵訊中證稱意旨略以:被告透過李佑彰拿資料兜售,被告說他有一個技術可以生產活化油;後來因為金額過高,就放棄了;後來被告說要成立公司,要給伊百分之20股份,當時打算成立「寰宇科技公司」;100年1月20日被告跟伊說需先支付100萬,是有關智 慧財產之費用;伊是分別在100年1月26日及100年4月12日各交付50萬元給被告;被告後來確實有出貨5噸的油給伊 ,但是購油的客戶車子卻因使用被告的油導致車子發生故障。伊認為被告並沒有研發出渠等合作當時討論出來應該要有的油品品質等語(見101偵2633卷第51頁至第54頁) ;於101年6月29日偵訊中證稱意旨略以:被告是有提供一份中油檢驗報告給伊看,但時間點係在簽約之後;簽約時被告強調他有專利,且為全球首創;在契約前伊有要求被告調配給伊看,他有調,但是不是在我們面前調配的;後來廠商想跟渠等進油,被告當場調配的油品跟他當初提供給我們的油品不一樣等語(見101偵2633卷第94頁至第95 頁);於101年9月3日偵訊中證稱意旨略以:被告後來交 付的油品都是黑色的;伊是相信被告提出的檢驗報告和說詞,如果他的油品可以使用,伊為何要告他;後來伊在 100年10月中旬再給被告8萬元,並收受他所交付的支票,被告說是要拿油品檢測報告,伊原本不太想給,但是想到已經給了100萬元,但是被告都沒拿出技術,伊才再給被 告8萬元跟他換票等語(見101偵2633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拿了100萬元之後,就避 不見面;被告有再提供一筆油品,油品大概幾噸伊忘記了,大概是加油圓桶20桶,那個客戶買回去之後,伊聽吳文欽說,油一加下去,車子拋錨。被告拿了錢之後,被告的技術不對,報告也不對,交付的油品還使車子無法使用,被告跟渠等在談投資的時候,就說他的油跟中油的柴油是一樣的。第一次簽約也就是100年1月20日前,大概跟被告談過幾次。在這段接洽的期間,被告只有試過一次將油倒在車子裡面跑給伊看,因為渠等想說車子可以跑,車子是吳文欽開的,當時伊也不知道這個油品是否是被告調製的,但是渠加油的時候,被告有在現場,後來渠被騙之後,伊猜想可能是跟中油買的,就因這個盲點,伊才會被騙。被告找李祐彰要成立一家天恩公司,伊方才所稱試開車輛的時候,是正在談,是後來才談合作,天恩公司找了被告出面,李祐彰本身也不是很瞭解,找了被告來。因為被告說渠等的油品成本比中油還低,低相當多,一公升售價20元,當時中油售價一公升是27元,所以有錢可以賺,被告只說那個叫柴油。油品是做汽車用途的油。伊與被告的合作有約定說油品的製造,是獨家專利,只有渠等合作的公司可以做。被告第一次在伊面前試用的油品,與被告日後調製交付予伊的油品,外觀不一樣,因為第一次是用塑膠桶裝,外觀很清澈,跟中油的柴油的很像,而且可以讓車子跑,後來被告調製給伊的油品是用鐵桶裝的。被告第一次拿10公升的油品給渠等的時候,跟後來被告交給渠等的油品是不一樣的東西等語(見原審103易851卷(一)第98頁至第102頁)。是依證人黃國正上揭證述,其就因信任 被告擁有調製與中油公司品質相同且成本低廉柴油之技術,始會先後交付108萬元予被告乙情,證述歷歷,所述前 後一貫。再依被告與告訴人黃國正於100年4月12日所簽訂合作契約書第貳條第三項之記載為「合作標的為甲方(即被告)所研發之專利產品與相關產品,涵蓋生化油氣,下稱綠油與瓦斯代替及沙金之淘洗技術等。…」、再依雙方於100年4月26日所簽定之合作契約書(續)第六條及100 年5月16日所簽訂合作契約書(續)第四條,分別記載為 「合作公司同意油品部分以合成調劑為市場始點…」、「原於2011年4月26日簽屬之丙方(即告訴人黃國正)補償 甲方智慧財產費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係為丙方為完成入股合作公司之作為…」有上開合作契約及合作契約書(續)在卷可佐(見101偵2633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細譯各該契約文字,告訴人黃國正應係信任被告宣稱擁有製作柴油之專利技術,告訴人黃國正始會交付金錢予被告,是告訴人黃國正上開指述,至為可信。 ⒊另參以被告原審審理中自承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合作之技術皆為生質柴油,且合成該生質柴油之原料中無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油品,裡面沒有石油製品等語(見原審103易851卷(二)第41頁、第42頁背面),惟查另依被告於偵訊中交付予檢察官之生質柴油配方中有蓖麻油、棕櫚油、促燃劑、降凝劑、白蠟油、十六烷質提昇劑及脂肪酸甲酯,其中脂肪酸甲酯之比例達百分之70,有參考資料在卷可佐(見102偵18746卷第49頁),而脂肪酸甲酯為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所列之生質柴油,而生質柴油亦屬石油管理法第38條所列之油品,則被告所稱合成生質柴油之技術裡面沒有石油製品一節顯然與其所提供之配方有間;至被告於99年7月27日送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之「Green Diesel」,其中動黏度及蒸餾溫度均不符車用柴油規範,其餘項目大抵符合車用柴油規範,不排除性能上尚可供某些類型車用柴油使用,有該公司檢驗報告及該公司煉製研究所103年8月18日煉研燃潤發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佐(見原審103易851卷(一)第30-32頁),然被告後於100年5月16日間,將交付予告訴人鄭櫳俊之油品送上開單位檢驗,無法完成測試,亦有該公司煉製研究所100年5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2 他200卷第74頁),苟被告確有以化學原料合成製作生質 柴油之專利技術,其先後之檢驗報告,何以出現上述歧異,足見被告並無以化學原料混合之方式,產製生質柴油之技術;且被告有無此技術,均為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2 人投資被告之重要評價依據,已如上述,則被告分向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2人誆稱有上開技術,致告訴人鄭櫳俊 、黃國正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事實欄(三)(四)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顯係對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施詐術,且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被告與告訴人黃國正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及合作契約書(續)上,雖另載有吳文欽之署名,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1 偵2633卷第33頁至第35頁),然告訴人黃國正就本件僅其出資乙事,已證述如前,且無證據可佐證案外人吳文欽亦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則難認被告亦有以此詐欺案外人吳文欽,附此敘明。 ⒌被告於原審所辯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鄭櫳 俊是要跟伊購買車用柴油的專利權,伊確實有製作符合契約約定的車用柴油給鄭櫳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無以化學原料混合之方式,產製生質柴油之技術已見前述,且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鄭櫳俊之油品,經檢驗,均無法完成測試,亦見前述,則被告既無專利技術,且所產製油品亦無法達成與告訴人鄭櫳俊契約約定之標準,則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2)被告雖又辯稱:伊是要 跟黃國正合作生產車用柴油,並非活化油,而且伊也有製作車用柴油給他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黃國正與被告合作生產之標的係被告誆稱之生質柴油產製技術,已據被告供述如前,況被告本身並無以化學原料調製生質柴油之專利技術,且被告亦以此誆稱告訴人黃國正,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事實欄(四)所示之金額,亦如前述,則縱被告於事後交付車用柴油予告訴人黃國正,然被告詐欺告訴人黃國正犯行已然實施完竣,縱被告事後交付車用柴油予告訴人黃國正,亦不得卸免其罪責,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3)原審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 確有交付油品予告訴人鄭櫳俊及黃國正,此僅為投資之風險評估及民事糾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無以化學原料製造生質柴油之專利技術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向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誆稱有此技術,並自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2人處收受事實欄(三)(四)所示之金額 ,被告此舉,顯為詐欺取財,從而,辯護人徒言本件僅投資風險評估及民事糾紛,實非有據,自不足採。 ⒍被告就告訴人鄭櫳俊部分上訴意旨另以:(1)鄭櫳俊依 合約除須提供廠房及設備外,另提供生產所需成本,尚須支付被告技術移轉金1億元,被告為履行合約,先後購買 必要原料、油槽、並承租倉庫廠房,被告均已施作,鄭櫳俊未依約提出給付,將投資事業失敗歸責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顯有不當。(2)立約後陸續交付共36筆產品與鄭 櫳俊,鄭櫳俊收受後均加以變賣未反應油品有何問題,被告所交付之產品若有問題則何以鄭櫳俊仍陸續受領30餘筆,可見鄭櫳俊於偵查或原審所稱被告之油品有何問題,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配方中之「脂肪酸甲脂」雖可列為生質柴油之一環,但此「生質柴油」或「脂肪酸甲脂」均非從石油提煉,意即非石油產品,從而此配方即不屬石油管理法中之石油產品,原審卻將石油管理法中之石油產品與石油管理法中所載之再生能源混為一談,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有可議云云。惟查:(1)本件被告並無以 化學原料混合之方式,產製生質柴油之技術,已如前述,告訴人事後未繼續履行契約,乃發現被告施用詐術,自不得認告訴人事後未再交付合約約定之款項以減少損失之行為,而認被告無詐欺犯行;(2)告訴人鄭櫳俊於偵查中 已證稱:被告有陸續交付油品樣品給伊,由伊拿去驗證,因驗證需要時間,所以拖了一段時間,在這段期間,伊還是有支付被告相關費用,驗證出來的結果是不符合油品的相關標準等語(見101偵18328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被告於100年5月16日間,將交付予告訴人鄭櫳俊之油品送檢驗結果,無法完成測試,已如前述;又依卷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102年5月6日煉研燃潤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生質柴油依『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之定義為以化石柴油摻配脂肪酸甲酯或直接使用未經摻配化石柴油之脂肪酸甲酯為燃料者。第2條第4款脂肪酸甲酯之定義為:脂肪酸甲酯(B100生質柴油):以動植物油或廢食用油脂,經轉化技術後所產生之酯類為燃料者。」、「另經濟部依據石油管理法第38條之1第2項,於99年6月 10日以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事項一『石油煉 製業及輸入業銷售國內之車用柴油,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銷售全國之車用柴油,應摻配百分之二以上之酯類』」、「狹義之生質柴油應係指脂肪酸甲酯(即B100生質柴油),廣義之生質柴油則應係指以化石柴油摻配脂肪酸甲酯為燃料者者,而目前銷售於全國之車用柴油則應係指符合CNS1 471車用柴油國家標準規範,且添加脂肪酸甲酯2%(v/v)以上,5%(v/v)以下之車用柴油」、「再生油品之定義....其認定涉本國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等事宜,並非本所執掌,請另循主管機關為宜」(見101偵18323卷第176頁),並未指脂肪酸甲酯屬再生能 源;且依「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從事B100生質柴油(即 脂肪酸甲酯)之生產及銷售,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脂肪酸甲酯本身既為狹義之生質柴油,生產及銷售須經核准,原審因而認定屬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油品,尚難認有何違誤。 ⒎被告就告訴人黃國正部分上訴意旨另以:(1)合約內容 由黃國正擬訂,約明被告出技術,黃國正負責尋找合作對象,黃國正支付被告100萬元,以補償被告研發此技術之 智慧財產費用,並強調此款項為黃國正入股之條件,但於合作事業有營收時,再由營收提撥優先償還黃國正,嗣系爭投資因資金不足而結束,此乃因吳文欽募資不力,與被告無關;(2)雙方合作後,由黃國正申請設立「寰宇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擴展業務,對外承租房屋,且被告先後購買相關原料、油槽,以俾製造及存放原物料,甚至被告依此技術調配油品,且連續數月陸續交付油品與黃國正販售,前後共計25桶、將近5000公升,油品若有問題何以黃國正從未提出疑義,反一再接受甚至催促被告繼續出貨,可見被告所交付黃國正之油品確符約定之品質云云,惟查,(1)尚難以告訴人事後未再交付合約約 定之款項以減少損失之行為,而認被告無詐欺犯行,理由已如前述;(2)告訴人黃國正於原審證稱:被告第一次 拿10公升的油品給渠等的時候,跟後來被告交給渠等的油品是不一樣的東西等語(見本原審103易851卷(一)第98頁至第102頁),若被告所交付之油品確屬品質良好之油 品,告訴人等量產出賣即可,何需對被告提告,再佐以前開被告所提交之油品曾經被告或告訴人鄭櫳俊送檢不合格,應認告訴人黃國正所述為可採。 ⒏綜上,被告詐欺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之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雖無高等學歷或受國內專業訓練,但多年來從事環保節能事業,被告藉由加入其他成分配方,將傳統液化石油氣內所添加之甲烷大幅降低,此研發後之產品即「低壓力碳氫化合物」,被告並據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可見被告對外所稱有生產「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絕非虛構;再者,被告為儲存「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並改善傳統瓦斯桶笨重之缺點,更研創「低壓化合物金屬容器」此薄型銅瓶容器,並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流體機械實驗室」進行該容器之壓力測試,此測試結果確符合安全及輕量之要求。另被告研發「家庭用燃氣台爐」並將此發明家用爐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測試,亦符合各項安全標準;足證被告確有關於改善液態瓦斯及儲存容器之技術非虛。⒉被告透過自修及參訪,發現以化學原料「硝酸異辛酯」添加製造合成之生質柴油技術,有一定之成效,並將所研發生產之添加劑混合後之油品於99年8月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符合我國法定標準,並曾送中國福建省、湖北省檢驗中心檢測,因被告有上述專門特有技術,故設於中國湖北省之沙洋台沙生物燃料油有限公司乃聘任被告為技術總監,有該公司之聘書可稽。被告並曾就相關技術領域及研發動機與實施方法委請專利代辦公司申請專利,被告亦藉由積極申請專利程序以確認此特有技術之優勢,足見被告有相關以化學原料混拌自行研發之配方,製造合成動力柴油供車輛使用之技術云云。惟查:⒈依被告於本院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意見通知函:99年3月30日(99)智專二( 六)01146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第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如說明一所述情事,.... 說明一、本案審查認為:(一)本案「低壓力碳氫化合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合先敘明。(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符專 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適當比例」之石油醚,惟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明確界定該請求比例之範圍,『致使難謂可達成本發明之低壓力功效』,且本案主要技術特徵即為石油醚含量,故本項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三)依據引證1揭示內容,本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1至5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見本 院卷第164頁),依上揭審查意見書已明揭所申請專利「 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有『致使難謂可達成本發明之低壓力功效』之情事,被告辯稱有生產「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仍難認為可採;另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及元智大學,經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以103年8月15日台研弘字第103067號函覆稱略以:「經查葉劉玉堂先生於民國94年5月11日自送燃氣熱水器及 燃氣台爐各一台,並自備液化石油氣鋼瓶1只至敝中心委 託測試,....敝中心於94年5月26日完成上述委託測試, 並出具測試結果報告書各一份(報告編號:H94065、S94042),二份測試結果報告書測試內容及測試結果均無貴院來函所稱『將液態石油氣氣化之技術』或『可代替瓦斯節省成本』之測試,僅為一般家用燃氣器具性能測試結果,內容無涉任何學理驗證或計量比較判定」(見原審103易 851號卷(一)第34頁);元智大學以103年8月21日元智 工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校環境科技研究中心出具之檢測報告NS94114,係由委託人提供燃氣樣品委託 實驗室測試,其樣品檢驗報告僅分析氣體組成成份,並無相關氣化技術研究」(見原審103易851號卷(一)第43頁),均無從認被告有改善液態瓦斯及儲存容器之技術。⒉被告於99年7月27日送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 Green Diesel」,其中動黏度及蒸餾溫度均不符車用柴油規範,其餘項目大抵符合車用柴油規範,不排除性能上尚可供某些類型車用柴油使用,固有該公司煉製研究所103 年8月18日煉研燃潤發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佐(見原審103易851卷(一)第32頁),然被告後於100年5月16日間,將交付予告訴人鄭櫳俊之油品送上開單位檢驗,皆無法完成測試,亦有該公司煉製研究所100年5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2他200卷第74頁),足認被告無法交付品質一致之油品予告訴人;另依被告所提專利申請書副本:「案件名稱:化學原料混拌製造合成動力柴油之方法、申請日:10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94頁) ,其申請日期為103年7月4日,乃在本案犯行日期之後, 且仍未實際取得專利權,縱被告有另有送中國大陸檢驗或有大陸公司之聘書,均難認為被告確有以化學原料混拌製造合成動力柴油供車輛使用之技術,被告所提檢驗證書、聘書等文件,均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劉玉堂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2次修正公布,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第339條 (詐欺罪)等規定,分別於95年7月1日及103年6月18日施行。於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年6月18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 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 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有關數罪併罰,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有關詐欺罪,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劉玉堂如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雖分別詐取告訴人鄭櫳俊7次及詐取告訴人黃國正2次,然因各該犯行之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詐欺手法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均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為事實欄一(四)所示詐欺黃國正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李祐彰、吳文欽為之,為間接正犯。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詐欺行為所得者,亦享有無需清償告訴人陳志槃借款1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詐欺得利犯行,然此與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原審當庭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見原審103易851卷(二)第4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四)之詐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原審漏載 ,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予補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未有石油化學之專業背景,竟謊稱有專利技術為餌,欺瞞告訴人鄭櫳俊及黃國正等2人,致使渠等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非是,甚且提供劣質油品予告訴人鄭櫳俊及黃國正,以圖掩飾其犯行,且被告於短期內,以相同手法誆騙告訴人鄭櫳俊及黃國正,詐騙所得金額甚鉅,足認被告惡性甚重,犯罪手段至為惡劣。且犯後於證據明確下,仍否認犯行,對其堅稱之專利技術,說詞反覆,足見其無任何悔意,且犯後迄今,仍拒不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該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陳岳寶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 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判決漏未予減刑,於法即有未合。(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9年5月14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對被害人陳岳寶、陳志槃詐欺取財部分暨此部分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未有石油化學之專業背景,竟謊稱有專利技術為餌,欺瞞告訴人陳岳寶、陳志槃等2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 至告訴人陳志槃處取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於證據明確下,仍否認犯行,對其堅稱之專利技術,說詞反覆,足見其無任何悔意,且犯後迄今,仍拒不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2所受損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陳岳寶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 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 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岳寶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但有下列情形一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 釋揭示:「原審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審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經比較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詐欺告訴人陳岳寶、陳志槃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詐欺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部分),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本件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毋庸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上訴駁回,已如前述,僅就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特此說明。末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編號│日期 │項目 │金 額 │支付方式│ ├──┼──────┼────────┼────┼────┤ │ 1 │100年1月4日 │第1期技術移轉簽 │30萬元 │郵局匯款│ │ │ │約定金 │ │ │ ├──┼──────┼────────┼────┼────┤ │ 2 │100年1月17日│購買柴油 │5萬元 │現金 │ ├──┼──────┼────────┼────┼────┤ │ 3 │100年1月20日│第1期技術移轉合 │70萬元 │郵局匯款│ │ │ │約簽定金 │ │ │ ├──┼──────┼────────┼────┼────┤ │ 4 │100年2月11日│設備費用 │17萬100 │郵局匯款│ │ │ │ │元 │ │ ├──┼──────┼────────┼────┼────┤ │ 5 │100年2月21日│第2期技術移轉金 │100萬元 │郵局匯款│ ├──┼──────┼────────┼────┼────┤ │ 6 │100年3月21日│裂解機設備費用 │137萬元 │郵局匯款│ ├──┼──────┼────────┼────┼────┤ │ 7 │100年4月21日│原料費用 │31萬元 │郵局匯款│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