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 被告游宸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宸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第2979號,中華民國 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第2191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8146號、第21919號、第26969號、第27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游宸鈺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7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5罪)、4月(共2罪),另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上開29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告竊取告訴人馬禎志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含車內之衛星導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基隆市警察局警員當時出示 1本資料,上面記載54部車,要求伊直接照唸,甚至恐嚇伊、對伊大小聲,伊就照唸,但伊不知告訴人馬禎志之車輛是否伊所竊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未曾陳述其警詢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許載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一開始不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竊案之嫌疑人為何人,但有針對失竊資料比對分析,發現犯嫌特別偏好馬自達及 MARCH車款(廠牌為NISSAN)車輛,且採以車易車之方式,失竊點與尋獲點都有關連性,因而懷疑係同一人所為,但不知被告身分,嗣於民國103年4月27日在瑞芳四腳亭停車場埋伏車號0000-00號贓車(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至晚間9時許被告駕駛該車與偵防車發生碰撞、逃逸,經警過濾附近住戶資料,該處住戶沒有幾戶,警方透過戶籍資料及前科,鎖定駕車衝撞者係被告,被告涉有重嫌,因被告之前都偷馬自達車輛;至於103年4月27日之後所失竊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34所示之車輛,則係警方每日清查失車資料,針對車種、車行紀錄、ETC 紀錄及地緣關係,研判亦係同一犯嫌所為,因竊嫌車行紀錄都是在南港、汐止及宜蘭等地移動;當時警方雖鎖定被告,但僅止於懷疑,之後將懷疑是被告所為之失車資料提示給被告看,被告有些承認、有些否認係其所為,警方也有剔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車子沒有油我就丟掉……我有做的我自己承認沒錯,只要是 MAZDA、NISSAN我就照唸下來,我沒有去辯解」、「警方拿一疊資料後,叫我54部車都唸出來,他叫我不要辯解就說是我做的,只有那裡面有福特的車子又不是我做的,我跟警察講,他才把那個塗掉……我是覺得我有做的我自首、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 105頁反面),足見被告警詢自白確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告訴人馬禎志車輛(廠牌為馬自達)之事實,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馬禎志指訴、證人許載爵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15463號卷第3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8至159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攝得該車於 103年5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遠東大樓往二高交流道方向之行車影像)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顯示該車於103年5月20日在新店失竊後行經國道南港、石碇、坪林行控專用道、宜蘭等路段)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176至178頁),而上開書證所示車輛失竊後之通行路徑,又與被告供述本案多次竊車行駛、活動之範圍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先前自白該車為其所竊乙節,確屬非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竊車後開到車子沒油就丟掉,車子不可能到現在還找不到,其他車輛都已找到,只剩告訴人馬禎志車輛還沒找到,故伊不知該車是否伊所竊云云。惟查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將竊得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 MARCH車棄置於宜蘭縣○○路00號附近,隨後在附近竊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車輛,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石碇老街附近,隨即在附近竊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之 MARCH車,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1巷口旁,隨即在附近中興路 2段竊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之馬自達車(即告訴人馬禎志之車輛),但伊忘記將該車棄置於何處,翌日又行竊其他車輛等語(見偵字第 15463號卷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馬禎志車輛之最終棄置地點,已不復記憶,而犯嫌將贓車任意棄置於路旁,復遭第三人竊取使用,致難以尋獲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被告所竊之車輛,大部分雖已尋獲,然除上開告訴人馬禎志之車輛外,尚有被告並不否認為其所竊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之車輛亦下落不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徒以告訴人馬禎志車輛迄未尋獲為由,辯稱該車並非其所竊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於103年3月至 6月短時間內行竊42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就各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8月,顯然過輕;且被告既有多次前科,是否有犯罪之習慣,應否依刑法第90條規定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原判決均未審酌,亦有未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與家人賭氣,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恣意持自備改造鑰匙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且於 103年3月間至6月間,短時間內行竊42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除竊取車輛使用之外,甚或造成失竊車輛受損或車內物品失竊,致被害人需花費時間、金錢修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及生活不便,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又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足見其毫無法治觀念,顯非可取,然其所竊得之車輛多作為代步使用,並未將車輛解體或出售,多數車輛均已尋得,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見原判決第 8頁),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輕可言。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至應否宣告保安處分,本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多項竊盜前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伊父剛過世,伊只是喝感冒糖漿,並未吸毒,但伊母卻認為伊吸毒,伊跟伊母賭氣,才犯下本案,伊當時尚從事油漆工,日薪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204頁反面),則其是否確因欠缺正常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生犯罪之習慣,尚非無疑;參以其行竊之客體雖為車輛(含部分車內財物),然其多用以代步,俟車內油料消耗殆盡,即棄置路旁,而未將贓車解體或轉售牟利,所為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依其犯罪情節及手段,仍與侵入住宅竊盜或集團性犯罪有別;況協助被告再社會化、改善被告潛在之危險性格、根治被告犯罪原因、預防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或社會扶助等,非僅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途,強制工作既屬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限制,則宜否宣告該保安處分,自應從嚴認定,原判決既已將被告之竊盜前科,作為量刑標準之一,並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被告現又在監執行另案竊盜等數罪所處之刑,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68頁),是經另案及本案徒刑執行之後,應已足祛除其竊盜犯罪之意念而收教化矯正之效。故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觀,難認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依比例原則,尚難准許。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