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士賢(原名趙遠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士賢與告訴人趙梓安同為計程車司機,民國102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許2 人在(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因排班問題發生糾紛,趙士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鋼筋鐵條毆打趙梓安頭部,造成趙梓安受有臉部挫傷併血腫、臉部擦傷及撕裂傷1 公分、頭皮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李俊緯職務報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路口配置參考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依據。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案發當時被告是拿鋼筋鐵條在檢測輪胎,因告訴人常有攻擊被告之行為,且告訴人有作勢要衝過來踹被告之右膝,於是反射性就拿起鋼筋鐵條阻擋了告訴人,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
四、經查:
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第295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2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反面),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原審即主張告訴人有作勢要衝過來踹被告之右膝,於是被告反射性就拿起鋼筋,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見原審卷第18-19 頁、第27頁)。而原審依被告供述、證人供述,及診斷證明書等,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本件並無正當防衛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4 頁)。被告空言否認,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