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潘文賢
- 被告李瀧生(原名:李龍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瀧生(原名李龍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瀧生與告訴人郭俊巖前係荷商荷蘭銀行(現併入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同事,被告自民國97年6月間起,透過告訴人介紹客 戶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代為投資操作,嗣於100年8月間,因歐洲金融海嘯,被告將客戶投資資金虧損殆盡, 遂要求告訴人攤付虧損,惟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銀行重視從業人員操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告訴人所任職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金山分行內,將預先撰寫,標題為「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渣打銀行重大醜聞再添一樁」,含有「告訴人對於投資客戶虧損不理,經銀行內部調查後已遭停職處分」等不實內容之新聞稿(即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提示予告訴人觀看,並向告訴人恫稱:要將上開新聞稿散發至告訴人所任職之渣打銀行總行及分行,並送告訴人與前總統陳水扁做鄰居等語,又承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行動電話,傳送含有「明天1300前,若未收到代墊款項,會將上開新聞稿傳真到渣打銀行各分行」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05條 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又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須為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當本罪之恐嚇行為,故行為人所為之有害通知,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 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瀧生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郭俊巖之指述、告訴人所提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系爭新聞稿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告訴人所任職之渣打銀行金山分行要求告訴人負擔虧損,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傳送含有「明天1300前,若未收到代墊款項,會將上開新聞稿傳真到渣打銀行各分行」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合夥代客操作期貨選擇權,97年6月間告訴人介紹兩 位銀行客戶給伊代客操作期貨選擇權,伊每月會給予客戶1 %之利息,即年利率12%,而代客操作之獲利及虧損,伊則約定與告訴人均分。伊均有依約定分紅予告訴人,但之後投資失利,才會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渣打銀行金山分行要求告訴人負擔一半虧損。當時告訴人不願意負擔虧損,伊僅有拿法條影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檢舉信給告訴人看,並表示如果涉及犯罪,係兩人一起犯罪,兩人一起去跟陳水扁做鄰居,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並非伊撰寫,亦非伊拿給告訴人看之資料,且伊所述均屬事實,並無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曾至告訴人郭俊巖所任職之渣打銀行金山分行找告訴人,要求其負擔投資虧損,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傳送含有「明天1300前,若未收到代墊款項,會將上開新聞稿傳真到渣打銀行各分行」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相合,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1紙在卷可 憑(偵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世承(被告與告訴人於荷蘭銀行任職時之同事)於原審證稱:我在荷蘭銀行任職期間,與被告、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但曾有一次與幾位同事出資請被告幫忙操作投資期貨選擇權,為期大約2、3個月,之後獲利了結。96年間,我與被告、告訴人、蔡明孝、周美吟等同期同事,曾提出一些創業想法,當時討論如果介紹客戶給被告代客操作,客戶應有確定之報酬率,我跟被告討論如果每個月給1%,1年給12%應為客戶合理報酬,而被告應回饋介紹客戶之人一定比例之佣金,若介紹客戶之人有收佣金,則應負擔一定比例虧損。之後因被告與蔡明孝先後離職,我就未再參與,僅曾片面聽到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各別提過有繼續討論投資合作,告訴人並曾提到有介紹客戶給被告,但金額、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5-118頁)。且告訴人於原審亦稱:我們確 實有討論過這件事,陳世承所提倘若介紹人有拿紅利或佣金,則損益均分乙事,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19頁),顯 見告訴人確曾與被告商議共同從事代客投資之計畫,且依該計畫之內容,被告對於介紹客戶之人應回饋一定比例佣金,介紹客戶之人若有收取紅利或佣金,則需就代客操作之獲益及虧損,與被告平均分擔。又證人郭俊巖於原審復證稱:「(你介紹陳縈漪、朱乃英借錢給李瀧生,有無好處?)李瀧生沒有工作,我基於同期且他有拜託我幫忙,我沒有好處,但是李瀧生確實有說有賺錢有分紅會給我,他有匯錢到我戶頭,我有收他的分紅,錢沒有還給李瀧生」、「(對於被告說他有把分紅款項匯入你新光銀行帳戶,有何意見?)我不否認,被告連17元手續費都扣掉」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8頁)。復經原審調閱告訴人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與被告所提出之分紅明 細表、玉山銀行存簿影本比對,告訴人確自97年8月21日起 至100年11月18日止,陸續自被告處收取分紅共計15萬2764 元,有告訴人新光銀行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存簿影本及分紅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據 (原審卷23-24、34-37、60-62頁)。足證告訴人介紹客戶 給被告後,確有自被告處陸續收取分紅,與被告、告訴人先前討論之代客操作之計畫內容相符,告訴人實可能與被告合夥代客操作,並就代客操作之虧損、獲利有均分之約定,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信。 ㈢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與被告並無合夥代客操作,僅係單純介紹他人借款予被告投資,被告於101年9月11日至伊上班處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向伊恫稱若未依約付300萬元, 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傳真到渣打銀行各分行,讓伊與跟阿扁作鄰居,並傳送含有「明天1300前,若未收到代墊款項,會將上開新聞稿傳真到渣打銀行各分行」等內容之簡訊,使伊心生畏懼云云,然查: 1.告訴人郭俊巖於原審證稱:「(當天除了你跟被告外,還有何人在場?)當天樓下同事通知我說有一位李先生找我在二樓,當時只有我跟被告二位」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可見被告在渣打銀行金山分行要求告訴人負擔虧損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或曾見聞被告所攜帶文件之內容。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新聞稿影本及手機簡訊翻拍畫面以實其說,然被告否認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為其製作,就該新聞稿是否為被告製作,雙方各執一詞。又觀之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及附表二所示之檢舉函,兩者內容明顯有異,而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上,除告訴人自行書寫「2012.9.11李瀧生來銀行給我的恐嚇信 」之文字外,並無任何製作名義人之記載,手機簡訊翻拍畫面中,除「新聞稿」3字外,亦無任何新聞稿內容之記 載,此有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附表二所示之檢舉函及手機翻拍畫面各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1-12頁),是被告當日所出示之文件是否為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已難遽信。 2.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你剛才提到你有介紹一些人借錢給被告,有那些人?)陳縈漪、朱乃英這二個人。(你剛才有提到介紹這些人給被告投資,是被告自行投資還是被告帶這二人去投資?)應該是被告自行去投資,陳縈漪、朱乃英只是單純借錢」、「(陳縈漪、朱乃英拿錢出來是借錢給被告還是參與被告的投資?)借錢給李瀧生。(陳縈漪、朱乃英有無跟被告約定借款的用途?)都沒有約定。」等語(原審卷第91、95頁)。然證人朱乃英(告訴人介紹予被告之客戶)於原審證稱:「(在庭告訴人郭俊巖、被告李瀧生是否認識?)認識。在96年郭俊巖是我荷蘭銀行理專,97年7月他介紹李瀧生給我認識,郭俊巖說 他們是同事,他們幾個同事有投資李瀧生做台指權證的選擇權,獲利有時會到3成,剛好我存款到期,郭俊巖就介 紹在松山分行跟李瀧生碰面,叫我投資,1年會有10%的分紅。(你當初拿錢給李瀧生是讓他投資去操盤台指權證?)是,不是單純借款,因為我不認識李瀧生,所以我不可能借錢給他,因為我信任郭俊巖,我跟他買了很多基金及300萬多的保險,獲利也可以,他介紹時說獲利也沒有很 高,感覺蠻合理,且他當時有分保本,就是到期時本金要還我,每期給我1%利息,不保本就是他操作的虧損我要 負擔,如果賺的比較多,我也可以多分一點,所以本金會有虧損的風險,不見得拿回本金。李瀧生操盤都會E-MA IL給我,我看他的操盤狀況還可以,有一點虧損當天李瀧生就停損,我第一次是放180萬,保本跟不保本各半,到 98年7月時我剛好有一筆120萬定存到期,我看他前1年獲 利差不多有百分之10%,所以我跟郭俊巖、李瀧生又約在 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見面,我又加了120萬,我記得好像是 保本的,但到了100年郭俊巖跟我說他有跟李瀧生說300萬全部改為保本。(從頭到尾郭俊巖都知道你拿300萬元要 給李瀧生是投資台指權證?)知道。(提示原審卷第25 -26頁電子郵件,有無看過這2封電子郵件?)是,當時我生病,郭俊巖有把利息3萬元送到我家。(提示原審卷第 27 -33頁,這些電子郵件格式有無見過?)有,李瀧生有發給我,告訴我這個月款項獲利有多少,還有多少操作的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01-102頁),復觀之被告用以 告知朱乃英獲利情況之電子郵件中,除有客戶投資單位數及紅利金額之記載外,並均有出現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此有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33頁),是關於告訴人究竟係介紹證人朱乃英借款給被告,抑或出資委請被告代客操作,證人朱乃英所提供之資金有無特定用途等節,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顯然與證人朱乃英之證述內容不符,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已有可疑。 3.告訴人郭俊巖於原審復證稱:「(你在銀行任職多久?)11、12年。(在你認知,依照金管會的相關規定或銀行業倫理準則,銀行從業人員是否可以介紹客戶給外面投資者?)不行。(如果照你所述,銀行從業人員不可以這樣介紹客戶給外面人投資,是否可以介紹客戶借錢給外面的人並從中取得分紅?)不行。」等語(原審卷第94頁、95頁反面),可見銀行從業人員確實不能介紹客戶出資予他人投資,或借錢予給他人,並從中收取分紅。又告訴人自介紹客戶予告訴人後,持續自被告處收取分紅等情,已如前述,衡之常情,告訴人並非毫無銀行工作經驗之人,既知銀行從業人員不得私自介紹客戶給他人投資或介紹客戶借款以取得分紅,理應竭力避免收取被告之分紅,以免遭主管機關稽查或引人非議,告訴人卻一反常情,一再收取被告所支付之分紅,甚至在與被告起爭執後,仍未退還先前收取之分紅,均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僅與證人朱乃英之證述內容不符,更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4.證人陳縈漪於原審雖證稱:我有借款170萬元給被告,雙 方並有簽訂款項借用證明書,款項借用證明書上所載日期雖為100年7月1日,但我是96年或97年間就已借款給被告 ,款項借用證明書僅係到期再續借之證明,我與被告就是講好應付每個月1%的利息,沒有另外分紅,且從96、97 年借款給被告時起,被告有照契約約定給付1%利息,在 101年7月31日之前,被告都是給伊固定金額之利息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101頁)。然告訴人郭俊巖於原審證 稱:「(在你介紹陳縈漪給李瀧生之後,李瀧生有沒有將他投資的相關帳務紀錄給你看?)帳務沒有,但之前他會把裡面金額秀出來,但是從來沒有出示過自己投資的帳是如何紀錄,他會寄EMAIL給朱乃英、陳縈漪,說明他現在 投資的狀況,事後才發現EMAIL很多作假。」等語(原審 卷第92頁反面)。復細繹證人陳縈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事件中所提 出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之內容(桃園地院訴字卷第15頁),明確載有「很抱歉造成你跟陳小姐的困擾,這一兩年來都沒辦法讓你拿到分紅,去年311日本海嘯發生後,部 位幾近腰斬,資金流動性出現問題」、「…只希望陳小姐及其友人能夠給予我展延到年底的機會,我會先將利息付至年□!□,原不保本本金虧損部分,我願填補,只求諸位能給我一個幫忙…」等文句,可見被告於取得證人陳縈漪、朱乃英之資金後,仍持續以電子郵件告知證人陳縈漪、朱乃英其投資狀況,並於寄送電子郵件予證人陳縈漪時尚提及「未能如期分配『紅利』」及就原『不保本本金虧損』願意填補」之事,顯與單純借款之情況迥異,是證人陳縈漪是否為單純借款予被告,即非無疑。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分紅明細表,被告97年至99年間,每月轉帳予證人陳縈漪之金額並非固定,最低時僅有5000元,最高時則達2萬1595元,至100年起始固定為每月轉帳1萬70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及分紅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24頁、34-37頁),是證人陳縈漪之證述,不僅與常情相違,更顯與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分紅明細表之記載不符,實難採信,自亦無從執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本件告訴人之指證既有上揭明顯瑕疵,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可證被告有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恫嚇告訴人之事,尚難僅以告訴人有明顯瑕疵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附表一、二之新聞稿,兩者標題、副標題及主要報導部分,除附表一所示新聞稿以諧音字表示人名、公司名、行政機關名外,主要內容均極為相似,是被告承認製作、散布之附表二新聞稿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提示之附表一新聞稿,內容大致相同,應均係由被告所製作;且附表一所示新聞稿內文第3段,提及金管會已行文告訴人所服 務之銀行進行內部調查,告訴人亦遭停職處分等內容,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恫嚇要向告訴人公司檢舉、讓告訴人入監服刑等言詞意思相符,益徵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附表一之新聞稿前往恫嚇告訴人。又故實務上除訊問被害人有無因被告恐嚇而心生畏佈外,亦輔以有無發生實害之可能或是否已發生實害作為本罪是否成立之判斷基準;而被告於本案舉措,實已傳達告訴人若不付款,將導致身敗名裂後果之意思,確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況被告亦於101年9月20日將附表二所示之新聞稿傳真與告訴人服務之渣打銀行數分行,造成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實害結果,益徵被告前揭為前揭舉措時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原審將被告前往告訴人辦公室、傳送簡訊、傳送電子郵件等事實分割判斷,認個別行為尚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似未考量上開持新聞稿前往言詞恫嚇、傳送簡訊及傳送電子郵件等行為係不可分割之接續行為,從簡訊及電子郵件內容連結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附表一新聞稿,被告顯以法律所不容許之方式要脅告訴人支付金錢,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新聞稿所載內容為真實云云。惟被告前往告訴人辦公室提示附表一新聞稿內容與告訴人、傳送簡訊及電子郵件,目的並非行使其言論自由,而係為達到告訴人給付金錢之目的,被告不循民事或其他合法程序請求告訴人支付金錢,反以向告訴人服務機關爆料之不正當手段為之,其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具不法關聯,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恐嚇取財罪。原審誤用誹謗罪標準判斷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認被告揚言檢舉、告發之行為非恐嚇行為,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等語。惟查:附表一、二之文件,不論是否均係被告所為,縱觀其內容並無有何加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內涵,而被告、告訴人間確有如上所述之代客投資操作糾紛,二人對如何分擔虧損一事並有重大歧異,則被告認為告訴人所為可能有違反銀行從業人員規範,甚至有行政、刑事責任之問題,故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甚至以要對外公開此事及有可能提告等手段,其僅係單純提及自己可能會有之作為,並無有要加害告訴人之意甚明,且其內容並非虛構,二人確有糾紛,事出有因,則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其主觀有以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等事恐嚇他人之犯罪故意,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仍認被告犯本案恐嚇罪,洵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尚有明顯瑕疵,且亦乏其他明確事證可證被告有製作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恫嚇告訴人,而被告所使用「跟阿扁作鄰居」之言詞,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行為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有明顯瑕疵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犯行為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潘文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 │ 水果日報 │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喳打銀行重大醜聞再添一樁 │ ├───────────────────────────────┤ │繼之前喳打信貸部門爆發偽造客戶信貸資料遭精管會處罰新台幣600萬 │ │元今再傳出喳打銀行斤杉分行鍋姓分行經理介紹自己客戶出資投資期貨│ │造成鉅額虧損,客戶損失金額達數億元,客戶求償無門 │ │ │ │本報報導:該名喳打銀行鍋姓分行經理因2008年金融海嘯造成業績下降│ │,收入減少,故與其前同事合夥以操作期權為名:並用年息12%來吸引 │ │其客戶出資投資,其中一名成姓客戶今年8月到期不續約,要贖回卻遲 │ │遲等不到本金人帳,事情才東窗事發,成姓客戶一直向鍋姓分行經理的│ │合夥人追債,鍋姓分行經理的合夥人表示:虧損將由鍋姓分行經理及其│ │本人共同承擔,但該鍋姓分行經理卻置之不理,要求其合夥人獨自負責│ │,並跟成姓客戶說:他沒領到分紅,所以不關他的事,該鍋姓分行經理│ │的合夥人向本報出示相關之與鍋姓分行經理匯款紀錄及E-MAIL信件資料│ │,證明其確有分到相關之紅利,卻在投資發生損失時,不願連帶負責賠│ │償,該名鍋姓分行經理的合夥人己將相關事證資料交與檢調偵辦。 │ │ │ │本報為求慎重起見,打電話詢問該名鍋姓分行經理,不過對方手機沒有│ │開機,採訪分行人員時,分行員工也以經理開會為由拒絕出面說明。 │ │ │ │主管機關精管會聽聞報導相當震怒,己立即行文喳打銀行進行內部調查│ │,喳打銀行發言人表示:若查證屬實,將給予最嚴厲處分,並追究其法│ │律責任,現在該名鍋姓分行經理已遭停職處分靜待司法調查結果,發言│ │人強調絕不獲短,如被精管會再度處罰也會欣然接受。 │ └───────────────────────────────┘ 附表二 ┌───────────────────────────────┐ │檢舉函 │ ├───────────────────────────────┤ │渣打銀行金山分行經理郭俊巖,仲介銀行客戶朱小姐及郭俊巖前新光銀│ │行同事陳小姐(現服務於渣打)投資非銀行商品,並按月收取紅利回扣│ │,顯然已違反銀行法35條之規定 │ │ │ │郭俊巖之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戶 │ │000-000000000000及玉山銀行荷銀薪轉帳戶與同現在在渣打銀行服務之│ │陳縈漪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自2008年7月至2012│ │年12月期間,帳戶有異,疑似有陳女於新光銀行任職時募資分紅之相關│ │資金流向,可能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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