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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 被告
    左振希邱德元楊承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振希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德元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楊承霖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萱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第567號、102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52號、第859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1年度偵字第20090號、第21149號、102年度偵字第3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左振希所犯附表一編號1、3、4 部分、被訴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一年二月間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彥喆共三次部分及與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邱德元部分均撤銷。 左振希犯如附表一編號1、3、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被訴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一年二月間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彥喆共三次部分及被訴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八次部分均無罪。 邱德元犯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前開門號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前開門號 SIM卡壹枚)與左振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左振希連帶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八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左振希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前開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線上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前開門號 SIM卡壹枚)與邱德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德元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左振希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左振希、邱德元(綽號山豬)、吳嘉祥(綽號阿B,已於104年7月1日死亡,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4 日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左振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幫助施用,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左振希、吳嘉祥於100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左振希將其向上游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約4公克裝成1小包,每小包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次販售5包愷他命價值共7,5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CEO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幹部楊承霖(綽號閔彥),並由吳嘉祥負責將其分裝好之5小包愷他命送至CEO酒店內交付予楊承霖,楊承霖取得上開毒品後,則最快於隔日凌晨,最遲於隔兩三日期間,交付前開毒品價金 7,500元予吳嘉祥,吳嘉祥再將之交付予左振希,以此換取左振希免費提供其愷他命施用之利益,其等即於上開期間,以前述方式販售愷他命予楊承霖每月各1次,總計共同販賣愷他命共6次〔左振希、吳嘉祥上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之 6次犯行,與下述一㈣所述左振希、邱德元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阿嘉」之 3次犯行,為不同時間所犯〕。 ㈡⒈左振希於 100年12月中旬某日,於友人王繼樂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3住處拜訪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繼樂施用 1次(無證據證明該等毒品數量已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準)。⒉王繼樂施用後,旋向左振希表示其欲購買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左振希復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當場打電話聯絡藥頭周志祥(綽號「小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周志祥於30分鐘後抵達左振希上開住處,左振希即介紹王繼樂與周志祥認識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周志祥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繼樂施用。 ㈢左振希與曾彥喆乃朋友關係,且均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曾彥喆因此得知左振希經常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7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左振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欲向左振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購買價值1,000 元之遊戲點數前往左振希上址住處交易,左振希即於同日上午某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開1,000元遊戲點數之代價,販賣1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彥喆1次。 ㈣左振希前向邱德元借款因無力償還,竟與邱德元協議共同販賣愷他命,由邱德元向其上游取得愷他命交予左振希,左振希再以其擔任CEO酒店副總之關係,以每包愷他命約4公克,價格1,500元,每次販售5包共計7,500元之方式,販售予CEO酒店幹部楊承霖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並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予邱德元,以抵扣左振希相關欠款。左振希、邱德元謀議後於下述時間,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左振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邱德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工具,相互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邱德元於 100年12月8日將分裝好之5包愷他命交予左振希後,左振希即於同日晚間送至CEO酒店販賣予楊承霖,惟於100年12月 9日上午聯繫楊承霖收款未果,再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吳嘉祥代為向楊承霖收取款項,吳嘉祥遂於同日( 9日)晚間聯繫楊承霖並收取 7,500元後交予左振希,而完成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即檢察官 101年10月31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犯行)。 ⒉邱德元於100年12月11日將分裝好之5包愷他命交予左振希後,左振希即於同日晚間送至 CEO酒店販賣予楊承霖。而後左振希於100年12月12日0時許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吳嘉祥代為向楊承霖收取款項,吳嘉祥遂於同日(12日) 6時許聯繫楊承霖並收取 7,500元後交予左振希,而完成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之犯行(即檢察官於 101年10月31日原審中所提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犯行)。 ⒊邱德元於100年12月27日將分裝好之5包愷他命交予左振希後,左振希即於同日晚間送至 CEO酒店欲販賣予「阿嘉」,惟因未獲會晤「阿嘉」致未能完成愷他命交易,而未得逞(即檢察官101年10月31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犯行)。㈤左振希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7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於97年8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12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3 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㈥⒈左振希之友人蘇麗惠於100年12月7日15時20分、15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左振希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左振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議定以 7,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予蘇麗惠,嗣蘇麗惠因故未依約前往左振希上址住處,致左振希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得逞。⒉左振希與蘇麗惠復於 100年12月24日3時7分40秒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左振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麗惠1次。 二、嗣於101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3左振希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個、毒品殘渣袋18個、玻璃球2個、剷管2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電擊棒1支、儲金簿1本、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等物;另於101年4月13日16時10分、 4月14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先後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9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邱德元之住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K盤2個、分裝袋3包、玻璃球1個、吸食愷他命用之鼻管1支、不明液體2瓶等物,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德元雖辯稱: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於101年4月13日至被告邱德元居所實施搜索時,伊並不在場,翌(14)日伊託人聯絡新店分局以了解涉案緣由,經自稱「少琦」之警察通知伊去做筆錄,嗣製作筆錄時,新店分局偵查佐黃啟祥告訴伊左振希的案子需要一個證人來咬左振希,因此黃啟祥就帶伊去抽菸,並教伊怎麼講,還拿左振希的筆錄給伊看,跟伊說要類似左振希的說法,黃啟祥還說如果不這樣講,伊就會被收押,當時伊亟欲返家探視伊重病之父親,為避免被羈押,乃配合警方為不實之供述,且警詢過程中,黃啟祥也有在伊面前打電話給檢察官,跟檢察官說「郭檢快好了」,又走到旁邊去講電話,回來就跟伊說「我跟檢察官說好了,你今天不會被收押了。」此外,伊有告訴警察伊並無販賣毒品,然警察卻仍在筆錄上記載為販賣。而同日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因警詢時警察跟伊說如翻供會被收押,故伊在檢察官前所說的跟警詢一樣云云。被告邱德元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被告邱德元於101年4月14日警詢之陳述,實係警方以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而同日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惟被告邱德元仍受前開警詢不正訊問效力延伸之影響,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故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新店分局員警於 101年4月13日持原審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722號搜索票至被告邱德元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9樓實施搜索時,經警方向在場人即被告邱德元之母親王素薌出示搜索票,並令其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確認等情,有原審核發之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是被告邱德元雖不在場,上開搜索扣押程序仍屬適法,此節復為被告邱德元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是認,先予敘明。 ㈡嗣被告邱德元於101年4月14日到案,先後經新店分局偵查佐黃啟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郭騰月訊(詢)問,有各該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5至9頁、第78至83頁)。觀諸該等筆錄記載,被告邱德元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告左振希共同販賣愷他命,同日於偵訊時亦坦承上情不諱,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邱德元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邱德元之警詢過程有連續錄音,且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邱德元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又詢問過程被告邱德元與警員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談話過程伴隨有打字聲,警員問話口氣平和,被告邱德元回答問題時語調自然,此有原審 101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二第241至263頁),未見有被告邱德元所稱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真意不合之情事。又警詢過程中雖見製作筆錄員警即偵查佐黃啟祥與被告邱德元有下列對話(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二第258頁): 黃啟祥:有可能啦,我是跟你講真的,我剛剛有跟主任講了啊,我剛剛有跟主任講說他說你蠻配合的啊,我剛有跟他講,對啊,我沒有騙你啊,剛主任打來的時候我跟他主任講說你蠻配合的啊,應該是應該是沒有問題的啊我在想,應該是沒有問題因為你都交代清楚的話,是不是沒有。 邱德元:就是可不可以就是麻煩你跟他講一下。 黃啟祥:我會我會跟他說啦,跟他說你態度還不錯啦,很好啦,我會跟他講啦,其實喔,態度只是參考之一啦,最重要的事就是他要認為說已經沒有必要再問你了,就是所謂的沒有必要再,就是沒有押你的理由了啦,就是說如果你,他還有什麼事情要問你,那非得把你押起來不可,那就會把你押下來,或者是你有在隱瞞什麼東西,怕你出去串供,或者怕你逃亡,他就要把你押起來,當然是這樣啊,對不對,你還出去可能還有他要查的,你出去之後就把所有事情告訴人家了,當然是不把你押下來不行,可是你已經交代清楚了,那我在相信他沒有再押你的必要,你懂我的意思嗎?你已經把事…。 邱德元:他就不會再找我去開庭嗎? 黃啟祥:當然是一定要再找你出去開庭啊,就是以後如果你今天有交保出來的話,應該是以後你還是要去出庭啦。 然均未見如被告邱德元所辯,警察有向其承諾若自白即不予收押之情事,反見偵查佐黃啟祥向被告邱德元解釋法定之羈押事由,同時提醒被告邱德元果若交保,嗣後亦應遵期到庭。此外,警詢過程中尚見黃啟祥告知被告邱德元倘供出毒品上游因而破獲,依法可予減刑等情事,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二第252至253頁),是警詢過程非但未見被告邱德元辯稱之違法情節,反觀警方對於被告邱德元訴訟上權利均仔細告知,態度亦屬平和,實難認有何利誘、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情事。 ㈢況依被告邱德元辯稱:警察在做筆錄前,就告訴伊本案須要證人咬左振希,伊才配合警察為不實陳述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警員是在 3次休息過程中,教導、詐欺被告邱德元如何陳述才能交保,依經驗不可能出現在警詢的錄音過程中云云。惟觀諸黃啟祥與被告邱德元之下列對話: 黃啟祥:…好,再來問你等,你等如何,如何在 CEO酒店內販賣 K他命毒品?好,來,你講,你講,你說你怎樣?你說你怎樣?你說你沒有沒有參與是不是? 邱德元:不是沒有參與。 黃啟祥:那你是怎樣? 邱德元:是我將東西交給他,由他處理的啊,是這樣子啊…。 黃啟祥:再來,據,據左振希於 101年3月19日,3月19日於本分局的警詢筆錄中,供稱他,左振希在警察局裡面的筆錄呴,供稱是你提議在CEO裡面販賣K他命圖利,販賣K他命圖利,以抵銷,以抵銷…。 邱德元:他欠我的錢是嗎? 黃啟祥:以抵銷他的欠債,那個債務喔,欠你的債務,以抵銷,以抵銷,抵銷左振希欠你的債務,是否屬實?邱德元:不是。 黃啟祥:是不是你提議的?他在筆錄中是這樣講說是你提議的,那是還不是? 邱德元:不是。 黃啟祥:那時誰提議的,是他提議的? 邱德元:是他告知我可以…。 黃啟祥:是他提議的,好,打不是我提議的。 邱德元:不是,沒有,我該怎麼講,我有跟他提過,但是執行的時候是他叫我執行的,這樣要怎麼講? (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二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可見被告邱德元於警詢時,並非一味附和黃啟祥詢問為肯認之回答,亦有針對具體問題為否認之情事;且黃啟祥於詢問後,一再向被告邱德元確認答案,被告邱德元為免警方誤認其語意,仍會多加解釋,黃啟祥見被告邱德元為否定之陳述時,亦依其答辯如實記載。觀之此等情狀,足認員警並無教導、要求被告邱德元背誦預擬之答案或套招、配合警方問話而為陳述之情形。再依筆錄之內容,被告邱德元僅須證述其所知悉有關被告左振希犯行即足,何以坦認自己參與被告左振希販賣毒品之犯行,甚且於黃啟祥語意未竟之時,主動回問以:「(抵銷)他欠我的錢是嗎」。是其辯稱警方引導伊回答等情顯與實情不合。再參以被告左振希於被告邱德元到案前所為供述,除自陳介紹邱德元與楊承霖認識販賣愷他命,否認自身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更無提及任何販賣毒品等細節(見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 8至14頁),反觀被告邱德元此部陳述,卻就毒品包裝、重量、分工方式、利潤等相關細節均供述詳確,佐以證人即當時詢問被告邱德元之偵查佐黃啟祥亦於偵查中結證稱:邱德元採尿時,伊有跟邱德元在廁所旁邊抽菸,邱德元有問伊該案要怎麼辦,伊就建議邱德元實話實說,抽完菸伊等就繼續做筆錄。抽菸時間很短,而筆錄製作時間花了30分鐘以上,伊一邊看左振希的監聽譯文一邊問話,根本不可能預先教邱德元如何回答問題等語(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95頁),益見警方實無可能以提示被告邱德元有關左振希警詢筆錄,或以左振希的筆錄為範本,「教導」被告邱德元對犯罪事實為該等精細之陳述。循此更證被告邱德元所供述之內容,均係本於其認知之客觀事實,且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甚明,其前揭所辯顯悖情理而難採信。綜上,被告邱德元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乙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邱德元於警詢中之自白,既非受不正方法訊問而取得,況其嗣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時空環境已經遷異,且遍觀該次檢察官訊問內容,檢察官並無關於收押被告或任何足以使被告邱德元產生心理強制作用之陳述,復經原審向被告邱德元確認當日檢察官未以不正方法訊問無訛(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二第 262頁),則其偵查中繼續自白犯行,其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疑義。從而,被告邱德元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被告邱德元於101年4月14日警詢及同日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均無可採,應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邱德元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曾就前揭自白任意性部分聲請傳喚員警黃啟祥到庭作證,然被告邱德元及其辯護人嗣又捨棄傳喚前開證人黃啟祥(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二第268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人吳嘉祥、邱德元、曾彥喆、王繼樂、蘇麗惠、左振希於警詢及證人楊承霖、吳嘉祥、左振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嘉祥、邱德元、曾彥喆、王繼樂、蘇麗惠、左振希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左振希及邱德元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第176至179頁),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法第159條之5係規定「傳聞證據」得以例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之一,與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必須踐行具結程序,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自不宜互相混淆。縱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判時同意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或知該項陳述具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但若該證人在法律上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而檢察官或法院未依法命該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依上述說明,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楊承霖於101年2月24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6日、6月7日偵查中、證人吳嘉祥於101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人左振希於 101年3月20日、4月25日、6月15日、7月6日(毒偵字第1026號卷中的陳述)、7月11日、7月18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未具結,業經被告邱德元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9頁),為確保其等據實陳述,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嘉祥、邱德元、曾彥喆、王繼樂、蘇麗惠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吳嘉祥、邱德元、曾彥喆、王繼樂、蘇麗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有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128頁、第133頁、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99頁、第 126頁、第139頁、第149頁、偵字第8597號卷第83-1頁、毒偵字第1654號卷第54頁、第71頁、毒偵字第2419號卷第28頁),且上開證人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中證人王繼樂之部分,經被告左振希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均表示捨棄詰問,見原審卷三第 169頁),接受被告左振希、邱德元之對質詰問,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若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併足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原審核發之 100年度聲監字第1201號、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012號通訊監察書,就被告左振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並轉譯而得,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檢察官、被告左振希、邱德元、楊承霖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之真正暨採證程序之適法性亦均未加以爭執,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則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邱德元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以監察錄音錄得被告以外之人之對話內容作為證據,而認該等譯文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五、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㈠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已陳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1頁、第176至182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左振希、邱德元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左振希矢口否認有何與吳嘉祥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並無與吳嘉祥共同販賣愷他命,頂多伊在酒店的客人有需要愷他命時,伊會打電話給吳嘉祥,請吳嘉祥處理,原審開庭的時候檢察官每次的次數都不一樣,時間地點也弄不清楚,連幾次都無法確定,原審後來認定6個月中1個月算 1次,實難甘服云云。被告左振希之選任辯護人以原審僅引用證人吳嘉祥、楊承霖之證述,認定被告左振希此部分犯罪,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上開證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原審並未提出具體特定之證據理由,認定被告左振希與吳嘉祥於100年7月間起至12月間止,每月各販賣 1次愷他命予楊承霖共6次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祥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0年7月到12月之間幫左振希拿毒品到 CEO酒店給「阿嘉」或「閔彥」;伊跟左振希都有參加竹聯幫,到了100年7月,因為左振希要升格當會長,左振希找伊回來輔佐他,幫他處理 CEO酒店的事,後來知道左振希有進愷他命來賣,伊就會幫他送愷他命給「阿嘉」或「閔彥」,愷他命是左振希裝好,叫伊幫他拿去給「阿嘉」或「閔彥」,平均1天會有1次,伊都是等左振希給伊命令,伊就會去送,左振希不常去酒店,酒店有事就叫伊過去處理,所以伊也會把愷他命的錢收回來,伊送愷他命回來後,左振希會免費給伊愷他命施用。伊幫左振希賣愷他命的這段期間,也就是 100年6、7月到12月間,伊自己有算過,他根本就是有賺,沒有賠,但他都沒有給伊錢,只有請伊抽愷他命,左振希會告訴伊,他進愷他命的價格,他 1次大約會買50公克到100公克左右的愷他命, 1公克進價約220元,所以愷他命只要1公克賣300元就會賺錢,左振希每次都叫伊拿1包5公克的愷他命給「阿嘉」或「閔彥」,要收1千5百元回來,所以左振希賣愷他命有賺錢,伊是1次拿5包愷他命給「阿嘉」或楊承霖,1包左振希說只有裝 4公克,1包算1,500元,在酒店都是這樣,1包不會裝足 5公克給客人,但是是賣5公克的價錢,就是1,500元,一次送 5包,所以是跟楊承霖或「阿嘉」收 7,500元回來交給左振希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125至126頁、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3至4頁、第119頁、第122至123頁、第125頁)。由其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左振希於 100年7月至12月間,曾與CEO酒店內之幹部「阿嘉」、楊承霖議定以每包愷他命約4公克,每次交易5包,價格共7,500元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該2人,並由被告吳嘉祥負責交付愷他命予「阿嘉」、楊承霖,再向其等收取價金7,500元交予左振希等情明確。 ㈡再參證人楊承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100年2月到101年1、2月間,在CEO酒店擔任幹部,「阿嘉」也是CEO酒店的幹部,左振希是酒店的圍事,吳嘉祥是左振希身邊的人,在伊擔任CEO幹部期間伊的愷他命來源係左振希、吳嘉祥,該2人有時各別來,有時一起來,每次均是拿 5小包愷他命給伊,價格是 7,500元,重量伊不曉得,收錢都是事後等伊籌到錢,其等再來收款,誰來收款不一定,不一定是先前拿毒品給伊的人,有時2人也會一起來,左振希有拜託伊賣5包愷他命,最早請伊賣毒品的時間是100年7月,伊有表示不要幫他們賣,但沒辦法,左振希會跟伊說幫他們一下。吳嘉祥最後一次拿毒品給伊是在 100年12月,收錢的時間最快是隔天,慢的話2、3天,最後伊都會付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63至64頁、第66至67頁、第69頁)。依其證述有關被告左振希與吳嘉祥於100年7至12月間有交付毒品予其並收取款項,吳嘉祥最後一次拿毒品予其是在 100年12月間等節,均核與證人吳嘉祥前揭所證相合,益彰其等所證內容非虛。是以被告左振希、吳嘉祥確於100年7月至12月間,每包愷他命約 4公克,每次以7,500元交易5包愷他命之模式,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等節,自堪認定。 ㈢又被告左振希與吳嘉祥以前述模式販賣愷他命之交易次數,依吳嘉祥前揭於偵查中所證,其為左振希送愷他命至 CEO酒店予楊承霖或「阿嘉」並收款之頻率,先係證稱平均1天1次,復又改稱不一定每天,有時隔 1天,有時連續2、3天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 3頁、第124至125頁),雖略見不一,惟次數頻仍顯而易見,再參以證人楊承霖前開證稱其向被告左振希、吳嘉祥購買愷他命之頻率約1、2星期 1次,於100年7月至12月間約購買愷他命 8次左右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63頁、第67頁),可見無論依證人吳嘉祥或楊承霖所證述有關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之頻率,於100年7至12月間,每月至少應有 1次以前述模式交易愷他命之情形,故以最有利於被告左振希之計算方式即被告左振希、吳嘉祥於上開期間,每月1次,共計6次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之犯行作為認定基礎。 ㈣又吳嘉祥雖稱亦有送毒品給「阿嘉」,然依前述證人楊承霖證述內容,前開愷他命及毒品價金均係由其收取及交付,且此部分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左振希、吳嘉祥有將愷他命販賣與 CEO其他幹部或客人,自難據認被告左振希、吳嘉祥上開販賣毒品對象亦有兼及「阿嘉」或其他人,是以販賣毒品之對象當係 CEO酒店之幹部楊承霖無訛。綜上可知,被告左振希、吳嘉祥 2人,於100年7月至12月間,以每包約4公克愷他命1,500元,每次販買5包共7,500元之模式,每月販賣愷他命1次予楊承霖,共販賣6次等各情,均堪認定。㈤復按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左振希既不承認其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本院尚無從查得其販入愷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楊承霖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左振希與證人楊承霖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且從證人楊承霖之證述可知,其尚曾推辭買受毒品,仍礙於被告左振希、吳嘉祥等人之幫派背景而允以買受之(見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由被告左振希等強加推銷愷他命予楊承霖之情以觀,倘非被告左振希確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自無甘冒受重典而涉險提供愷他命予楊承霖之理,且證人吳嘉祥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左振希一次大約會買50公克到 100公克左右的K他命,1公克進價約220元,所以愷他命只要1公克賣300元就會賺錢;1包愷他命被告左振希說只有裝4公克,1包算1,500元,在酒店都是這樣,1包不會裝足 5公克給客人,但是是賣5公克的價錢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122至124 頁),更可見被告左振希確有藉進出貨價差及減量分裝之方式賺取價差,益彰其等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左振希確有此部分與吳嘉祥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行,已堪認定。 ㈥證人吳嘉祥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只幫被告左振希拿過 2、3次愷他命到酒店,最多3次,當時被告左振希的愷他命來源是跟被告邱德元拿的,有看到被告邱德元將愷他命分裝好拿到被告左振希的住處給他,被告左振希再交給伊送到CEO酒店給「阿嘉」或楊承霖,伊幫左振希送 2、3次毒品來源都是被告邱德元,這2、3次包括在被告左振希跟被告邱德元配合每天送毒品,隔天收錢之模式時間內,時間大約在被告左振希跟被告邱德元配合持續不到 1個月的時間內,但伊不確定是哪1個月,只能說是100年7至12月間的1個月內云云,顯與其前開偵查中所證於100年7至12月間為左振希送毒品,平均 1天1次,或不一定每天,有時隔1天,有時連續2、3天交付毒品之頻率及次數,顯然大相逕庭。且細繹被告吳嘉祥先後於偵查中證稱:伊大約從100年7、8月到100年12月開始幫被告左振希送交愷他命給 CEO酒店的人,因伊跟左振希都有參加竹聯幫,100年7月是因為被告左振希要升格當會長,所以被告左振希就找伊回來在旁邊輔佐他,幫他處理 CEO酒店的事,伊就幫他送K他命給「阿嘉」或「閔彥」,在100年12月份時被告邱德元有與被告左振希配合販賣愷他命的事,都是被告邱德元去買好愷他命交給被告左振希,被告左振希再把K他命交給伊,由伊拿去給「閔彥」或「阿嘉」在CEO酒店販賣,有時候被告左振希也自己拿去 CEO酒店交給「閔彥」或「阿嘉」去賣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 124頁、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3頁、第145頁)。可知被告吳嘉祥係因輔佐被告左振希處理 CEO酒店事務,而於100年7月開始參與前揭販賣愷他命予「阿嘉」或「閔彥」事宜,嗣同年12月間,因左振希與邱德元協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 CEO酒店之「阿嘉」或「閔彥」,其亦曾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等情甚明,是其兼有於100年7至12月間為左振希送毒品,又於12月間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合作後,仍為其等送毒品,故吳嘉祥前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僅依被告左振希指示,於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合作販毒之 1個月內,幫左振希送毒品至酒店2、3次云云,顯係僅就其於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合作販賣愷他命期間,代被告左振希送毒品之情形為證述,而就其與左振希前於100年7至12月間亦以同樣數量、價格之模式販賣愷他命等情避而不談。反觀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分別就其代被告左振希交付愷他命之期間、頻率,及被告左振希與被告邱德元於 100年12月間協議合作販賣愷他命後,其仍代被告左振希交付愷他命之情形證述明確,且其做成該等證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證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又當時被告左振希亦未在場,證人吳嘉祥未及與其接觸,即難認有串證可能,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憑信性甚高,況所證情節亦核與證人楊承霖所述大致相合,顯較可採信。是應以其偵查中所證為可採,其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衡屬係事後為迴護自身及被告左振希之利益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尚難採為其與被告左振希前述犯行之有利認定。㈦被告左振希復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左振希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吳嘉祥於偵查中、證人楊承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述內容復相吻合,足認其等並非虛構前開情詞誣陷被告左振希,況其等均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更堪信其等上開證詞確係本於個人親身經歷所為,當可採信。被告左振希空言否認有前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自難認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左振希就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左振希之選任辯護人就轉讓禁藥的部分,為被告左振希辯稱:被告左振希承認有此事實,但依照藥事法規定,應該要主觀上明知東西是禁藥為前提,但是被告左振希並沒有認知他所轉讓的毒品是藥事法規範的禁藥,故原審適用法條應有錯誤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左振希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91至92頁、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二第 284頁、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16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45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王繼樂於偵查中證稱:於 100年12月中旬,伊第1次去臺北市○○街00號9樓之3 被告左振希的住處找被告左振希時,他正好在吸安非他命,他就請伊吸了 1次安非他命,伊因不好意思,就問被告左振希怎麼賣,他就馬上打了一通電話給周志祥,伊告訴被告左振希要買 3,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左振希打電話給周志祥後,周志祥大約30分鐘後到,就拿了 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伊,伊把錢放在現場等情相符(見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130頁),堪信屬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亦即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 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左例處斷: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第二、所犯輕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由適用。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確定故意之主觀上「明知」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關於轉讓禁藥部分,被告左振希在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檢察官上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亦均為認罪之陳述,並未爭執其知悉所轉讓者為毒品及禁藥(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二第284頁、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169頁反面)。又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 7月即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乃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乃眾所週知之事;且稽之卷附被告左振希前案紀錄,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652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63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29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799號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7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於97年8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12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左振希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且長期接觸毒品,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實難謂無主觀犯意之認識。是被告左振希辯稱其主觀上沒有認知他所轉讓的毒品是藥事法規範的禁藥,而故原審適用法條應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左振希之辯護人就轉讓禁藥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左振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左振希確有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訊據被告左振希固不否認曾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彥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曾彥喆來找伊時,伊請曾彥喆幫忙買遊戲點數,曾彥喆來之後伊就會拿錢給曾彥喆,曾彥喆也沒什麼錢,怎麼可能有能力買遊戲點數給伊,他每次來伊家都坐一整天,有時候自己拿毒品在用,走的時候還問伊可不可以再弄一點給他,曾彥喆沒有給過伊錢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左振希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曾彥喆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0年12月24日7點51分被告左振希以0000000000號打給曾彥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訊譯文內容是, 100年12月25日是伊生日,就在前一天伊去找他,伊知道他喜歡玩線上遊戲,所以伊先幫他去7-11買價值 1,000元的遊戲點數,就到德惠街住處找他,到了以後,就把點數交給被告左振希,跟被告左振希聊天之後,被告左振希就給伊 1小包安非他命,伊當場就有吸一些安非他命,還有剩下一些伊就帶走了。他需要遊戲點數,伊會先幫他買,他有毒品,伊身上有現金,他會叫伊去買遊戲點數,然後伊來找他,伊給他遊戲點數,他給伊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毒偵字第1654號卷第69頁、第90頁)。 ⒉且依卷附被告左振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曾彥喆使用其任職之忠豪車業有限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24日7時51分57秒、8時8分32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曾彥喆,A即被告左振希),分別如下: ⑴100年12月24日7時51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曾彥喆:左哥。 左振希:嘿。 曾彥喆:左哥你現在有方便嗎? 左振希:嗯。 曾彥喆:喂左哥你現在有方便嗎? 左振希:現金喔! 曾彥喆:好啊好啊。 左振希:好。 曾彥喆:那我等下就過去囉。 左振希:好。 ⑵100年12月24日8時8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曾彥喆:喂左哥幫我按電梯。 左振希:好。 曾彥喆:好掰。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字第614號卷第160頁反面)亦可知證人曾彥喆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7時51分許與被告左振希聯繫後,旋即抵達被告左振希住處,核與其前述於該日前往被告左振希住處交付遊戲點數,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之情形相符。且被告左振希亦不否認曾彥喆有出資 500至2,000 元不等或交付遊戲點數充作購毒款項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見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90至91頁、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二第153頁反面),益徵證人曾彥喆前揭證述非虛,足堪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左振希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彥喆,經曾彥喆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抵充價金,而前往左振希住處完成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參證人曾彥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左振希,但與被告左振希沒有什麼關係,是好幾年前在酒店行業認識,中間沒有交集,後來又遇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四第35頁),可知被告左振希及證人曾彥喆僅係於酒店行業認識,並無特殊親誼或密切交集,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係違法行為,其刑責較於販賣愷他命為重,非可公然為之,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況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左振希與證人曾彥喆既無何密切親誼,倘非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自無甘冒受重典而涉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彥喆之理,是被告左振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其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亦足認定。 ㈢至證人曾彥喆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伊不知道被告左振希有無在賣毒品,之前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要怎麼說,因伊有拿伊自己的錢幫他買遊戲點數,他有給伊錢,但去到被告左振希那邊,他桌上擺的安非他命,他沒有說要給伊,其實都是伊自己拿起來用的。伊有拿現金買一些吃的喝的,之後在被告左振希那邊有得到安非他命,伊也不知道是多少,反正就是沒有固定的量,多少數量伊也不知道云云。惟查:證人曾彥喆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有以交付遊戲點數之方式向被告左振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且經檢察官提示上開100年12月24日7時51分5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亦肯認此乃其與被告左振希交易毒品之通話,甚且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左振希是各取所需,被告左振希有毒品,其有現金等語,均如前述。由此可知,其就自己以等值遊戲點數與被告左振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記憶清晰並無混淆之餘。反觀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於左振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其交付之價金、所取得毒品之數量均推稱不知情,復稱 100年12月24日只有打電話問被告左振希其生日有無什麼節目,沒有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四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0頁);經檢察官提示同上之 100年12月24日 7時51分5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又證稱該譯文好像不是其與左振希之通話,伊不曉得云云,再質以其為何於偵查中陳述100年12月24日有交付左振希1,000元遊戲點數,左振希則給其 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證人曾彥喆又再改稱其就是買點數給左振希,在那邊有安非他命可以施用云云,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先後翻異不一,且因應提示之卷證而更異其詞之情,憑信性自可疑。又所謂購買毒品乃係買受人以金錢或等值之物與出賣人交易取得毒品,此與毒品所有人因感念他人協助或他故而免費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自屬有別,證人曾彥喆乃高職畢業而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其究係以金錢向被告左振希購買毒品,或係被告左振希無償提供毒品予其施用,當無不能分辨或理解之可能,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不太能夠去解釋說怎麼才是購買還是說怎麼樣,不曉得這樣的行為是不是所謂的購買,那時伊身上有了錢,他會說先幫他買遊戲點數還是什麼之類的,這中間也都沒有說很去計較說怎樣,還是用多少錢去換什麼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況證人曾彥喆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機車維修員,月薪不高,全部加起來大概2萬多一些,固定開銷就是要還姑姑錢,一開始講好是1個月至少要還 1萬,其他是伊可以支用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四第41頁反面)。可見其當時每月僅有1萬餘元用以支應生活開銷,經濟狀況難謂寬裕,自無如其前揭所述隨意提供遊戲點數,甚或購買吃喝予被告左振希而未予計算代價之可能,且甲基安非他命乃價格昂貴之毒品,衡諸常情被告左振希亦無可能隨意提供予交情不深之證人曾彥喆,業如前述,是亦可見證人曾彥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顯與一般事理相違,自難採信,而應以其前於偵查中所證為可採。 ㈣被告左振希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其前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曾彥喆都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有時候伊等會各出一點錢,去拿毒品,因為他沒有認識在賣安非他命的人,而伊有認識,所以伊會跟賣安非他命的人聯絡,曾彥喆有交通工具,伊等合買安非他命,伊請曾彥喆去向賣安非他命的人買毒品。曾彥喆有時候過來找伊,會問伊說,要不要順便買遊戲點數給伊,這樣伊就不用出去買遊戲點數,買遊戲點數的錢就算在伊等合資的買安非他命裡面,伊等是一起合資的,伊等有一個固定模式,就是伊等一起出錢買,他有摩托車,伊沒有,所以都是他去拿;伊拿錢給曾彥喆,加上曾彥喆出的錢,然後曾彥喆就去買毒品云云;嗣又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證人曾彥喆所述,改稱:伊請曾彥喆幫忙買遊戲點數,曾彥喆來之後伊就會拿錢給曾彥喆,所以伊是免費請曾彥喆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前後翻異不一,已難盡信。且就被告左振所辯其與證人曾彥喆係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徵諸常情,若係合資購買毒品,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實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再參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無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惟參以被告左振希與證人曾彥喆交情僅係一般,已如前述,況依證人曾彥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左振希沒有叫伊騎機車去向賣安非他命的人拿毒品,伊從未見過被告左振希買安非他命的對象,一次也沒有,伊沒有與被告左振希合資,由伊騎機車,去向左振希已聯絡好的對象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97至9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左振希他的安非他命是哪裡來的,伊也不知道被告左振希安非他命的上游,被告左振希沒有跟伊討論過,他是如何向上游買安非他命的事情,被告左振希沒有跟伊說過他向上游買安非他命,是買多少錢、多少數量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四第38頁),可見其對於被告左振希究係與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以如何之價格購入多寡之毒品等細節,均毫無所悉,亦更無意探究,復無如被告左振希所述有騎車前往購毒之情事,甚為顯然。再佐以其於偵查中所證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左振希,基此,被告左振希所辯稱合資云云,顯與事證相違,尚難採信。至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係免費請曾彥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證人曾彥喆於偵查中所證不符,顯係見證人曾彥喆於原審審理中為迴護被告左振希利益,而為其有利之證述後,始改口附和證人曾彥喆之證詞,其此部辯解,亦無足採。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訊據被告左振希固坦承曾於 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以被告邱德元提供愷他命,而由其以每包愷他命約 4公克,價格1,500元,每次販售 5包共計7,500元之方式,與被告邱德元合作販賣愷他命,並曾親自或委由吳嘉祥代為將愷他命送至CEO酒店交付予「阿嘉」或楊承霖並收取7,500元價金各 1次之情,惟仍辯稱:伊僅與邱德元共同販賣愷他命 2次,不記得具體交易時間,但是那 2次東西拿回來後,吳嘉祥他就已經把東西用的差不多了,吳嘉祥就把冰糖磨成粉交給楊承霖,邱德元拿來的東西早就被吳嘉祥用掉了,而用別的東西取代賣給楊承霖,所以被告左振希不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又訊據被告邱德元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100年12月8日、同月11日的那 2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㈣⒈、⒉),伊是有給左振希愷他命,但是是被告左振希他騙伊的,給他後伊只能拿回原價,他沒有給伊錢,賺是他賺的,第 3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㈣⒊部分)伊沒有給左振希愷他命云云。被告邱德元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請審酌偵字第8597號卷第5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邱德元在 100年12月19日凌晨 1時08分打給被告左振希,但是被告左振希把電話交給吳嘉祥,而產生的被告邱德元與吳嘉祥的譯文,譯文中被告邱德元就直接跟吳嘉祥說他自己是被騙的,且提到是被騙了 2、3次,足見在12月19日之前,被告邱德元拿出去的K他命次數,絕對沒有如檢方說的這麼多次,故檢方主張的次數跟卷內資料不符,且由被告左振希於本院所證及卷證資料可以看出被告邱德元事實上是被騙的沒有錯,又通訊譯文中,被告邱德元還說不想再跟被告左振希、吳嘉祥弄下去,只想把錢拿回來,而吳嘉祥原審作證時也說這通電話之後,被告邱德元沒有再跟他們攪和這件事,又此部分是左振希主動找被告邱德元,而左振希根本沒有還錢的意思,故即使邱德元的行為有所不是,但在本案中他是被騙的人,不但錢沒有拿回來,這些毒品的錢也沒有拿到,不能因為被告邱德元做了與法律有所牴觸的行為,取得毒品,就認為他是共同販賣毒品的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左振希、邱德元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CEO酒店幹部楊承霖之合作分工模式,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⒈證人吳嘉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在 100年12月份時,邱德元有與左振希配合販賣愷他命的事,都是邱德元去買好愷他命交給左振希,左振希再把愷他命交給伊,當時左振希是酒店的圍事,伊是左振希的小弟,伊去左振希住處拿毒品,拿到時就是分裝好的,通常都是晚上9點到12點之前送到CEO酒店;1次拿5包過去,每包約 4公克;左振希叫伊拿給「阿嘉」或楊承霖,伊就拿給「阿嘉」或楊承霖,如果左振希要伊自己跟該 2人聯絡,看伊聯絡到「阿嘉」或楊承霖中的哪一個,就拿毒品給那個人,所以每次交付的對象不是「阿嘉」就是楊承霖,不會同時拿給2個人,因他們2人上班時間不同;看伊是拿毒品給誰,就跟誰收錢。若快的話可以在隔天早上大約6、7點時回酒店向「阿嘉」或楊承霖拿前一天買毒品的錢,慢的話就是隔天晚上伊再送愷他命過去的時候,向楊承霖或「阿嘉」收前一天買愷他命的錢,1次5包是收 7,500元。伊記得幫左振希拿過2、3次愷他命到酒店,最多 3次,當時左振希的愷他命來源是跟邱德元拿的,左振希有欠邱德元的錢沒有還,所以2、3次後,邱德元就給他斷貨,伊有看到邱德元將愷他命分裝好拿到左振希的住處給他,左振希再交給伊送到 CEO酒店給「阿嘉」或楊承霖,左振希自己也有拿愷他命給「阿嘉」或楊承霖過,也會自己跟他們收錢。伊幫左振希送2、3次毒品來源都是邱德元,當時邱德元幾乎每天都有提供愷他命給左振希拿到 CEO酒店賣,當時模式是邱德元今天拿愷他命給左振希,邱德元明天就來跟左振希收錢,伊記得這樣的模式持續不到 1個月,因為左振希經常沒有準時把賣愷他命的錢交還給邱德元,但不確定是哪 1個月,只能說是100年7至12月間的 1個月內。伊幫左振希送毒品到酒店的那2、3次後來都有收到錢,每次都是5包收7,500元,收到後馬上交給左振希,左振希有無與邱德元分配伊不了解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145頁、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11至12頁反面、第15頁、第27頁、第33頁、第35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左振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間伊在CEO酒店擔任副總,吳嘉祥常來找伊,伊在 CEO酒店任職時,大概 100年11至12月間,被客人欠很多帳,酒店裡要伊回單,伊回不出來,邱德元跟伊說若伊需要錢他可以幫伊,伊前前後後跟他借4、5萬元,只有還給他一次現金 2萬元,其他還沒有還,「阿嘉」是 CEO酒店裡面的副總,「閔彥」即楊承霖是「阿嘉」的助理,伊欠邱德元錢沒有辦法還,後來邱德元有跟伊提到他那邊有愷他命的線,可以拿到愷他命,不然看伊可不可以幫他拿到店裡去賣;伊跟「阿嘉」說伊手頭很緊,現在欠人家蠻多錢,有一個朋友要拿愷他命挺伊,算是幫伊的忙,他們之前消耗量大,跟別人拿也是拿,跟伊拿也是拿。「阿嘉」後來跟伊說他算是幫伊,若邱德元有拿愷他命到酒店他就收。當時邱德元在外面,伊就介紹邱德元跟「阿嘉」認識,要邱德元拿愷他命給「阿嘉」,當初講好的模式是晚上去送,隔天凌晨下班再去收錢,時間大約是 100年12月至101年1月之間。伊本來是介紹「阿嘉」跟邱德元認識,叫邱德元自己去處理,不要找伊,但後來邱德元跟伊說他不熟,不好意思進去,伊才幫邱德元拿愷他命 5包到酒店給「阿嘉」或楊承霖,隔天去收錢,收 7,500元,後來伊又叫吳嘉祥去幫邱德元送過,錢也是吳嘉祥去向楊承霖收。伊記得邱德元交愷他命給伊送至CEO酒店,伊有收到錢,總共有2次,但都被伊花掉,伊印象中伊沒有交給邱德元錢過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79至82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28頁反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德元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去年( 100年)12月底有拿過愷他命給左振希,因為左振希欠伊錢,他說酒店內可以賣愷他命,他說他之前跟吳嘉祥就有在做,左振希說他要還伊錢有個方法,就是伊給他錢,他去賣愷他命。原本說有賺的就還給伊,比如1包賣1,500元,若他1包賺200、300 元,他就會扣給伊,給伊抵債,他說這樣賺很快。伊拿愷他命給左振希的時間是12月底到1月初,左振希說認識CEO裡面的「閔彥」,左振希說他只能拜託「閔彥」每天幫他出5包,叫伊想辦法去生出5包愷他命拿給他,或者給他錢讓他去想辦法,所以伊固定一次給他 5包愷他命,是在左振希德惠街住處的樓下拿給他等語(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80至82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所證,可見被告左振希因欠被告邱德元數萬元款項未還,為求償還債務,於100年12月至101年 1月間,被告左振希與邱德元議定由被告邱德元提供愷他命,由左振希以其先前與吳嘉祥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方式,即以每包愷他命約4公克,價格1,500元,每次販售5包共計7,500元之愷他命予 CEO酒店幹部楊承霖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且於晚上交付愷他命予楊承霖或「阿嘉」後,再於隔日前往酒店收取 7,500元之模式,合作販賣愷他命,而以該等販賣毒品利潤抵償或暫緩催討被告左振希之債務甚明。且依證人左振希及吳嘉祥所證,可認被告左振希與邱德元上開合作販賣愷他命期間,被告左振希亦曾將邱德元所提供之愷他命委由吳嘉祥代為送至 CEO酒店販賣或收取價金等節,亦甚明確。至被告左振希於本院改稱:從頭到尾就是想要從被告邱德元那邊得到毒品,伊可以自己吃,或是拿去給別人,單純的想要騙他拿出毒品云云,然證人左振希復又證稱:在還沒有發生這兩次販賣毒品前,就有跟被告邱德元借錢,很早就有跟他借錢、金錢往來,後來被告邱德元又跟伊要錢,伊沒錢還給他,就想說不然想辦法弄 K他命,伊去賣才有錢還給他,伊叫他想辦法去弄 K他命,伊用賣的錢再還給他,後來賣來的錢沒有給他,是因為伊自己有要花的錢,如房租等,伊那陣子都在缺錢,沒有辦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頁)。足見被告左振希確實有賣被告邱德元所提供之愷他命,僅是事後並未將販賣所得之利益交付予被告邱德元,惟此僅是利益分贓不均之問題,尚難因此為被告邱德元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左振希於原審時已明確證述其與邱德元議定由被告邱德元提供愷他命,由左振希以其先前與吳嘉祥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方式,即以每包愷他命約4公克,價格1,500元,每次販售5包共計7,500元之愷他命予 CEO酒店幹部楊承霖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等情明確,被告左振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並與其於原審時之證述迥異,復與證人吳嘉祥、被告邱德元前開所述不相符合,其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不足採。 ㈡被告左振希、邱德元確於100年12月8日、同月11日、同月27日(以上為交付毒品之日),以上開模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阿嘉」、楊承霖,既如前述,輔以下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各證人所證譯文內容,亦足證其等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間,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⒈犯罪事實欄一㈣之⒈部分: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證詞: ①依被告左振希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 8頁反面)與楊承霖自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63頁反面)於100年12月9日7時37分13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楊承霖,A即被告左振希)如下: 楊承霖:我敏彥。 左振希:敏彥阿,你離開公司了吧? 楊承霖:對啊我等下錢會拿給公司,拿給那個少爺。 左振希:是喔。 楊承霖:對啊對啊。 左振希:待會你什麼時候? 楊承霖:因為我現在在別人家,等下還要回公司一趟。 左振希:是喔,好,哪你好了之後請領臺撥給電話給我吧。楊承霖:好我知道。 左振希:謝謝。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二第134頁)。 ②吳嘉祥於100年12月9日23時44分53秒以左振希前開門號與楊承霖前開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楊承霖,A即吳嘉祥): 楊承霖:喂。 吳嘉祥:你敏彥喔。 楊承霖:嘿。 吳嘉祥:我現在不方便過去,我叫人過去跟你拿可以嗎? 楊承霖:你就叫人來開桌,報我名就可以了。 吳嘉祥:喔,好,掰掰。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二第189頁反面)。 ③佐以證人楊承霖證稱:前開 2份通聯譯文,有關左振希向其拿的錢及吳嘉祥要跟其拿的東西,都是指愷他命之 7,500元,只記得是前幾天晚上取得毒品,不記得是跟誰拿的,看是跟左振希或吳嘉祥聯繫;其愷他命之來源只有左振希、吳嘉祥,每次拿到愷他命,最後都有付款(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可見前述通聯譯文即係被告左振希於交付前述 5包愷他命後,向證人楊承霖聯絡收取購毒價款 7,500元之通話內容,且其等通話後,楊承霖復已支付該次7,500元之價金甚明。 ⑵又楊承霖雖陳稱不能確定前述 100年12月9日7時37分13秒與同日23時44分53秒通話中所指購買愷他命之 7,500元是否為同一筆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65頁),惟參其所證其一天內不可能拿一次以上愷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69頁反面),可知因證人楊承霖並無在同日向被告左振希等購買2次愷他命之情事,衡情亦當無於100年12月9日需支付 2次7,500元之購買毒品價金予被告左振希、吳嘉祥之可能,況依前開左振希、吳嘉祥以被告左振希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楊承霖聯繫之時間,分別係該日上午 7時許及晚間23時許,佐以證人吳嘉祥所證:伊通常都是晚上 9至12點之前送毒品過去,快一點的話可以在隔日早上約6、7點左右回酒店向「阿嘉」或「閔彥」拿前一天買毒品的錢,慢的話就是隔天晚上再送愷他命給他們的時候,再收他們昨天買愷他命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11頁反面)。而證人左振希亦證稱:當初講好的模式是晚上去送,隔天凌晨下班再去收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81頁反面),可見楊承霖 2次遭索討購毒款項之時間,與證人吳嘉祥前揭證稱就同一筆款項可能收取之時間一致,顯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7,500元之款項均係指同一筆款項。 ⑶再依被告左振希於 100年12月10日0時26分3秒與被告邱德元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 6頁)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被告邱德元,A即被告左振希)如下: 邱德元:喂,左哥你起來了嗎? 左振希:是啊。 邱德元:那個有OK嗎?錢拿回來了嗎? 左振希:OK,錢拿回來啊…。 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89頁反面),可知吳嘉祥與楊承霖於100年12月9日23時44分53秒聯繫取款後,被告左振希旋告以被告邱德元錢已拿回乙情,佐以證人吳嘉祥、左振希、邱德元前開所證販賣愷他命之模式,係邱德元每次提供愷他命予左振希後,即於晚上送至 CEO酒店,並於隔日凌晨收款,最遲於2、3天內收得款項,被告邱德元亦係於交付愷他命隔日向左振希收取前開販賣所得等情,可知被告邱德元應係於100年12月8日交付愷他命予左振希,左振希即於當日晚間販賣予楊承霖,且於翌日即 100年12月9日7時37分13秒與楊承霖聯繫收取毒品價金後未果,再由吳嘉祥代其於同日23時44分53秒向楊承霖聯繫收款,而吳嘉祥收得前開7,500 元之愷他命價金後,被告左振希即告知被告邱德元已將款項收回,從而完成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 1次等情明確。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⒉所載犯行部分: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證詞: ①依被告左振希以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2日0時41分31秒與吳嘉祥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三第11頁)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吳嘉祥,A即被告左振希)如下: 吳嘉祥:喂。 左振希:阿V(應為阿B,即指吳嘉祥)啊,昨天你那個東西是什麼時候拿過去的啊? 吳嘉祥:好像10點多左右。 左振希:昨天晚上10點多啊? 吳嘉祥:對對對。 左振希:那你再回去找那個明燕(應為閔彥,即指楊承霖),跟他講說我要跟他拿錢啊,然後順便買 1包回來,你就拿拿拿,你說,就是拿4個錢回來,再買1個東西回來就對了,你懂嘛? 吳嘉祥:我懂。 左振希:你懂齁,好好,掰掰。 吳嘉祥:掰掰。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 614號卷第78頁反面),佐以證人吳嘉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譯文後證稱:左振希本來有跟閔彥講好,每天固定一個時間會交愷他命過去給閔彥,伊幫左振希拿愷他命過去給閔彥後,如果閔彥當場沒有付伊錢,伊隔天再去跟閔彥收錢,交回來給左振希,這段話就是說左振希當時愷他命也沒有了,就叫伊去跟閔彥收錢時,順便去跟閔彥買一包愷他命回來交給左振希,該譯文中「就是拿4個錢回來」就是收4包愷他命的錢回來,1包1,500元,所以共6,000元。向閔彥買1包愷他命的錢是1,500元,算是左振希出的錢左振希出的。100年12月12日當天晚上後來有收到這筆錢,伊記得是伊去跟閔彥收的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120至121頁)。再參證人左振希前述稱每次送愷他命5包,收7,500元乙情,可知左振希當係於上開通話時間之前一日即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許,曾送 5包愷他命至 CEO酒店販賣予綽號「閔彥」之楊承霖,嗣其再於前開時間與吳嘉祥聯繫,委由吳嘉祥向楊承霖收款,並表示以收取之7,500元中之1,500元再向楊承霖購買愷他命 1包,即共計向楊承霖取回6,000元及1包愷他命等情無訛。 ②再依被告左振希以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2日4時8分0秒與被告邱德元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譯文( B即被告邱德元,A即被告左振希)如下: … 邱德元:…那個錢有收到了嗎? 左振希:他說等到6點啦。 邱德元:喔,好,如果有收到再幫我用。 另被告左振希以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月12日6時2分39秒與被告吳嘉祥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譯文( B即吳嘉祥,A即被告左振希)如下: 左振希:喂。 吳嘉祥:喂,哥,好了。 左振希:好好。 吳嘉祥:阿,阿賓去幫你存錢。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 614號卷第79頁反面),佐以證人左振希及吳嘉祥前揭所證當時被告左振希與邱德元合作販賣愷他命之模式乃邱德元每次拿愷他命給左振希,隔天就來跟左振希收錢,左振希亦是每次晚上送愷他命至 CEO酒店販賣後,隔日收取款項等情參互以觀,亦可知被告邱德元係於前開與左振希通話時間之前一日即 100年12月11日提供愷他命予左振希,故於隔日再以上開通話時與被告左振希聯繫確認收款情形,左振希並告以要 6時許才收取款項。又依前所述,本次邱德元所提供之 5包愷他命,係由被告左振希於100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販賣予CEO酒店之楊承霖,再另委由吳嘉祥代為收款,嗣吳嘉祥果於 100年12月12日6時2分39秒許與左振希聯繫告知工作完成等情,核與前開左振希告知邱德元該次販毒款項應待同日 6時許收取等語,相符一致,綜此足認此次販賣毒品犯行乃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基於前述共同販賣愷他命營利模式所為等情無訛。 ⑵至被告左振希雖曾於前揭100年12月12日0時41分31秒與吳嘉祥之通話中,要求吳嘉祥代向楊承霖收款後,支用其中之1,500 元購買愷他命,惟此等情事乃被告左振希就販賣毒品所得金錢之運用,尚無礙於其等以上述數量、價錢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⒊所載犯行部分: ⑴依被告左振希、邱德元以前開持用之門號於 100年12月27日17時31分 3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被告邱德元,A即被告左振希)如下: 左振希:好,我知道怎麼處理了,可是你不用擔心啦!我們的協議就是有效就對了。 邱德元:什麼意思? 左振希:就是啊!我們的生意就是照做啊!… 邱德元:對喔等下是拿過去給你嗎? 左振希:對啊! 邱德元:好好好,等下拿過去給你喔。 左振希:好好好。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57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左振希證稱:前開通話內容中「生意」係指拿愷他命去店裡賣一事,邱德元願意把愷他命來拿過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102頁),可知被告左振希於該日又再次向被告邱德元承諾將愷他命送至 CEO酒店內販賣牟利之生意仍可進行,且被告邱德元亦於電話中表示稍後要將愷他命交付予被告左振希以供販賣等情甚明。 ⑵再依被告左振希、邱德元以前開持用之門號於 100年12月28日 0時53分20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被告邱德元,A即被告左振希)如下: … 邱德元:是喔,啊你拿給那個阿嗄(臺語,即指「阿嘉」,下同)了嗎? 左振希:還沒,因為我現在在處理事情。… 邱德元:因為我跟你講,我現在跟人家講好就是我每天早上回給人家,然後我們該賺的就賺起來這樣子。 左振希:喔好。 邱德元:對啊,啊你真的不要給我出錯喔…。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57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左振希證稱:這通譯文有講到「阿嘉」,就是拿愷他命,邱德元叫伊拿愷他命去 CEO酒店給「阿嘉」,伊應該是有從邱德元處拿到愷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及前述被告左振希、邱德元甫於數小時前談論由邱德元交付愷他命予左振希以供販賣等節,可知邱德元已於100年12月27日17時31分3秒後至此通電話期間,交付 5包愷他命予左振希,故於此通電話內詢問左振希是否已將愷他命販售予「阿嘉」,並加以叮嚀確認被告左振希會依約販賣毒品予「阿嘉」,取得款項後,扣除其等利潤後,其餘款項再由被告邱德元轉支付予其毒品來源者等情,亦甚明確。 ⑶又依被告左振希、邱德元以前開持用之門號於 100年1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B即被告邱德元,A即被告左振希)如下:①被告左振希、邱德元以前開持用之門號於100年12月28日2時41分31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左振希:我剛剛去,沒有找到他家(應為「阿嘉」之誤),只有找到敏彥(應為「閔彥」,即楊承霖)…。 邱德元:嘿。 左振希:敏彥說,那個什麼,他家(應為「阿嘉」之誤)沒有說好。 邱德元:嗯。 左振希:他不敢做主,然後我現在要去找「阿嘉」談…。 邱德元:嗯。 左振希:反正我今天會把它談好,你不用擔心啦。…… 邱德元:沒有啊,你找到敏彥那為什麼不直接電話跟他講說上次那個一模一樣這樣就好啦。… 左振希:他說這個要問阿家(應為「阿嘉」之誤),他不敢做主。 邱德元:啊你有打還是沒有通嗎? 左振希:我現在就是直接去找阿家(應為「阿嘉」之誤)…。 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58頁)。 ②於100年12月28日2時46分55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 邱德元:我朋友幫我問了,我等下要打去找阿嗄,然後勒?跟他講說你還是要過去找他是不是? 左振希:不用啦,我直接去找他就好了啦。 … 邱德元:好好,那你先直接去找他看怎樣喔。 … 邱德元:如果他明天再開始,那我等下先過去跟你拿那個,然後我跟我朋友講說沒有今天才開始,不然我沒辦法跟我朋友交代啦… 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59頁)。 ③於100年12月28日3時48分19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 邱德元:那他明天才開始就對了? 左振希:你要不要先把東西拿回去。 邱德元:對啊不然我明天沒辦法跟我朋友交代啊…。 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59頁)。 ④佐以證人左振希前開證稱該100年12月28日2時41分31秒之通話內容係伊與邱德元說要在 CEO酒店販賣毒品之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115頁反面),加以前述被告左振希表示依約販售愷他命,被告邱德元將愷他命交予左振希後詢問是否已販予「阿嘉」等各情綜合以觀,可知被告邱德元嗣再向被告左振希確認愷他命是否已售予「阿嘉」時,被告左振希即告知其未獲會晤「阿嘉」,僅與楊承霖接洽,惟楊承霖表示該次交易須向「阿嘉」確認,俟經輾轉聯繫結果,被告邱德元即與被告左振希談妥次日再行販賣,由被告邱德元先至被告左振希住處將愷他命取回,以便應付其毒品來源者等情亦明。由是亦可徵被告左振希與邱德元 2人業已就此次愷他命販售予「阿嘉」之部分有所合意,且由被告左振希著手將被告邱德元提供之愷他命送至 CEO酒店販售,惟因未遇「阿嘉」,經楊承霖表示該毒品未經「阿嘉」確認同意其未能代為收受,致其等犯行未能得逞。 ⑷又被告左振希雖另辯稱:上開通話內容固係伊跟邱德元說要在 CEO酒店內出毒品之事,惟伊是在欺騙邱德元,邱德元問伊什麼時候可以開始,伊一直給他延云云。然查,被告左振希前已與被告邱德元合作販賣愷他命至CEO酒店2次,其等顯已將原先議定合作販賣之情事付諸實現,是被告左振希辯稱此次通聯仍是在拖延云云,顯非實在。況被告左振希倘係敷衍之意,又何須如前揭100年12月27日17時31分3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向邱德元遊說保證可依其等協議販賣愷他命,又應允邱德元將毒品送來,由此可見其確係有將被告邱德元所交付之毒品持之販賣之意,是其此部所辯,當無可採。 ㈢另參證人左振希證稱:伊幫邱德元拿愷他命到酒店賣,伊的好處是如果有獲利的話,被告邱德元就暫時先不跟伊催討欠款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94頁反面)。證人邱德元亦於偵查中證稱:左振希說酒店內可以賣愷他命,他說他之前跟吳嘉祥就有在做,左振希說他要還錢有個方法,就是伊給他錢,他去賣愷他命。原本說有賺的就還給伊,比如 1包賣1,500元,若他1包賺200、300元,他就會扣給伊等語(見偵字8597號卷第80頁)。可知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共同販賣愷他命即意在營利,以賺取之差價供被告邱德元抵扣被告左振希對伊之欠款,或藉此暫免向被告左振催討債務等情亦明。況以上開左振希、邱德元於100年12月28日0時53分20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復曾提及: 邱德元:…我現在跟人家講好就是我每天早上回給人家,然後我們該賺的就賺起來這樣子。 左振希:喔好。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57頁反面),更可見其等前揭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彰彰甚明,是以其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行,已足認定。 ㈣被告邱德元雖辯稱並無與被告左振希共同販賣愷他命,且依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邱德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⒉之販賣毒品犯行究係販賣予何人並不明確。又卷內亦無扣案毒品之鑑驗報告或施用毒品者之驗尿報告;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有員警自行加註之內容,扣除該等內容後,亦無見譯文中有何毒品相關之暗語。況本件縱認被告邱德元有交付愷他命予被告左振希,然被告邱德元實係遭被告左振希所騙,被告左振希自始並無與被告邱德元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此外,證人楊承霖亦未與被告左振希達成買賣毒品的合意,而係左振希硬塞毒品要楊承霖去販賣,是以難認被告邱德元有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邱德元雖否認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然參其於101年3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當初伊去 CEO(酒店)帶桌,然後遇到左振希他就向伊借錢回他的酒單,後來左振希沒有錢還伊,左振希就向伊提議 CEO酒店可以販售愷他命毒品,而左振希會將販售賺來的錢還給伊,當時左振希叫伊每天拿5包愷他命交給他,而他也會每天將販售的錢7,500元交給伊,左振希欠伊錢,他說酒店內可以賣愷他命,他說他之前跟吳嘉祥就有在做,左振希說他把錢花掉,他說他要還伊錢有一個方法,就是叫伊給他錢他去賣愷他命,但愷他命是伊給他的,因為伊不願意借他錢,他叫伊去想辦法,原本說弄掉以後,有賺的就還給伊,比如1包賣1,500元,若他1包賺200、 300元,他就會扣給伊,給伊抵債,他說這樣賺很快等語(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80至81頁),業已就其與被告左振希協議合作販賣愷他命之模式、過程陳述甚明,且核與前揭證人吳嘉祥及左振希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一致,自堪認屬實。此外,上開所認定其與被告左振希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復均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參與犯行之證人證述足可交互參佐,足徵以被告左振希、邱德元與相關證人等之陳述綜合審認,而足認定被告邱德元之犯行。是被告邱德元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有前述販賣毒品情事,惟無相關證據可資釋明,自難認可採。被告邱德元指稱本案欠缺毒品或施用毒品者尿液之鑑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證明其犯行云云,亦均無可採。 ⒉又公訴檢察官業已於原審102年7月1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㈣之⒉該次被告左振希、邱德元販賣毒品犯行,係販賣予楊承霖,有該次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78頁反面),被告邱德元辯稱:此部販賣毒品犯行之販賣對象不明確云云,顯有誤會。 ⒊被告邱德元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㈣⒊部分,伊沒有給左振希愷他命云云。然經原審提示被告左振希、邱德元以前開持用之門號於100年12月28日0時53分20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即共同被告左振希證稱:這通譯文有講到「阿嘉」,就是拿愷他命,邱德元叫伊拿愷他命去 CEO酒店給「阿嘉」,伊應該是有從被告邱德元處拿到愷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597卷第57頁反面),足見被告左振希此部分確有自被告邱德元處取得愷他命,被告邱德元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左振希雖自承於其與被告邱德元合作販賣愷他命初始,確有敷衍邱德元之情事,然此部分衡屬被告左振希於著手販賣前之猶豫或拖延行為而已,尚不足認其有何詐欺邱德元之情事。況被告左振希復已證稱有依其與被告邱德元議定合作販毒模式,販賣毒品予「阿嘉」或楊承霖,業如前述,可徵其非但與被告邱德元就上揭犯行有所合意,復有著手施行犯罪而至既遂,亦甚明確,是被告邱德元辯稱:其係遭被告左振希所騙,被告左振希自始並無與被告邱德元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顯非實情。另被告左振希或為左振希送毒品至酒店之吳嘉祥均未曾向證人楊承霖詢問所交付之毒品是否已經出售,且證人楊承霖復未曾告以其等其所收受之毒品是否已販賣或以何等價格販賣予何人等情,亦據證人楊承霖、吳嘉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149頁、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70頁),是以被告左振希或吳嘉祥收取款項時,既無過問楊承霖有無將毒品出售或出售價格等情,顯對於楊承霖有無確實賣出毒品毫不在意,且楊承霖亦無認為有將該等毒品後續處理情形告以其等,則依此等交易模式,被告左振希將毒品交付楊承霖顯非委託其販賣,而係販賣予楊承霖,實甚明確,至證人楊承霖雖證稱其係半強迫收下毒品云云,然參證人吳嘉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每次交愷他命給楊承霖,楊承霖的臉色都不好,因為左振希是酒店圍事之一,所以楊承霖會買左振希的帳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 124頁)。可知證人楊承霖就該等毒品交易雖略有不情願,仍考量被告左振希身具酒店圍事之身分而同意交易等情甚明,尚難認有被告邱德元所指無買賣合意之情,是邱德元之辯護人前揭所指,均尚無可採。 ㈤被告左振希雖辯稱:伊僅與邱德元共同販賣愷他命 2次,不記得具體交易時間,但是那 2次東西拿回來後,吳嘉祥他就已經把東西用的差不多了,吳嘉祥就把冰糖磨成粉交給楊承霖,邱德元拿來的東西早就被吳嘉祥用掉了,用別的東西取代賣給楊承霖,所以應該不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吳嘉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證人即共犯左振希於原審、證人即共犯邱德元於偵查時,均就被告左振希因欠被告邱德元數萬元款項未還,為求償還債務,於100年12月至101年 1月間,被告左振希與邱德元議定由被告邱德元提供愷他命,由左振希以其先前與吳嘉祥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方式,即以每包愷他命約4公克,價格1,500元,每次販售5包共計7,500元之愷他命予 CEO酒店幹部楊承霖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且於晚上交付愷他命予楊承霖或「阿嘉」後,再於隔日前往酒店收取 7,500元之模式,合作販賣愷他命,而以該等販賣毒品利潤抵償或暫緩催討左振希之債務等情,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被告左振希於原審始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邱德元所交付的愷他命均被吳嘉祥用掉,實難採信,況倘如被告左振希所述,證人楊承霖於 100年12月 8日該次購買後,非但未見其以買到假貨而要求退款,復於100年12月11日向被告左振希購買愷他命5包,是自不能徒以被告左振希於原審所稱即認被告左振希於上揭時地販賣與楊承霖或「阿嘉」交易之物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㈥又查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吳嘉祥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吳嘉祥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涉險提供愷他命予證人楊承霖或「阿嘉」,且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共同販賣愷他命即意在營利,以賺取之差價供被告邱德元抵扣被告左振希對伊之欠款,或藉此暫免向被告左振催討債務等情,是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共犯部分,自同具營利之意圖。綜上,被告左振希及邱德元犯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即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㈥): 訊據被告左振希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9頁、第135頁、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第25頁)。且被告左振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1年4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84頁、第85頁、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39頁),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左振希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六、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即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㈦): 訊據被告左振希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麗惠、向蘇麗惠收取 3,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幫蘇麗惠購買毒品,過程是蘇麗惠把錢拿給伊,伊幫忙聯絡藥頭,藥頭把毒品拿過來,伊再交給蘇麗惠,伊有錢的時候,蘇麗惠來伊家都是伊出的,伊也不敢開口跟她拿錢,伊沒有錢才會請她幫忙云云。經查: ㈠證人蘇麗惠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應該是 100年年底左右,開始跟左振希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左振希在94年左右是男女朋友,後來左振希入監服刑,就分手了,98年與現任丈夫結婚,左振希在 100年年中打電話給伊跟伊約碰面,碰面後他有跟伊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瘦身,所以伊就開始跟左振希買安非他命。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對於100年12月7日15時20分42秒、15時26分41秒之譯文內容大概有印象,是伊跟被告左振希的對話,15時20分42秒這通電話,是伊要問左振希安非他命怎麼算,左振希就跟伊說漲500 元,15時26分41秒這通電話是左振希問伊要幾個安非他命,1個安非他命代表 3,500,伊說買2個,伊就回公司上班,等下要過去拿,但後來好像沒去拿, 1個的重量伊也不曉得,就是安非他命 1包,當時左振希的意思是他手上已經有安非他命,這次後來沒有買成。100年12月24日凌晨 3點7分40秒之通話譯文內容是伊跟左振希的對話,是伊要回家,伊應該是下班了,伊叫左振希幫伊拿安非他命,伊沒有跟他說數量,伊不知道確實的數量,伊去他那邊用而已,譯文中「過來拿」、「處理」就是指伊要過去那邊用甲基安非他命。12月24日該次,是在伊下班後於凌晨3時7分40秒與左振希通話後即前往左振希住處,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伊有出 3,500元等語綦詳(見毒偵字第2419號卷第24至26頁、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第208頁)。又證人蘇麗惠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年12月24日該次沒有拿錢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該次毒品交易有以3,500元買1小包安非他命一節,其復證稱時間太久,其忘記了,偵查中是憑記憶說實話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203頁)。可見證人蘇麗惠於原審103年5月29日作證時,因距其前開於100年12月間向被告左振希購買毒品情事相隔2年餘,時間久遠致證人記憶模糊,惟經原審提示其先後證述內容相關譯文供其回憶後復證稱該次有出 3,5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208頁),足認此乃證人蘇麗惠確實回憶後所為之正確證述,自堪以信實。 ㈡另參以被告左振希及證人蘇麗惠以前開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左振希,B即蘇麗惠),詳述如下: ⒈於100年12月7日15時20分42秒連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左振希:喂。 蘇麗惠:怎樣? 左振希:講話方便嗎? 蘇麗惠:可以啊。 左振希:阿妳是要1還是2? 蘇麗惠:現在怎麼算嘛? 左振希:現在有漲。 蘇麗惠:現在漲多少? 左振希:那個漲500就對啦。 ⒉於100年12月7日15時26分41秒連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左振希:你剛不是在電梯裡面…我幫你按電梯了啊。 蘇麗惠:什麼? 左振希:喔…沒有啦…妳是要1還是2啦? 蘇麗惠:怎麼算啦? 左振希:35啊。 蘇麗惠:多少? 左振希:1個35阿。 蘇麗惠:1個35。 左振希:嗯。 蘇麗惠:那拿2啦。 左振希:嗯…他現在人已經出發了啊。 蘇麗惠:我先去公司一趟。 左振希:喔,好好。 蘇麗惠:你要多久啦? 左振希:我這邊已經有了啊。 蘇麗惠:好那我等一下過去拿。 左振希:嗯。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419號卷第11頁反面)。佐以證人蘇麗惠前揭所證「1個35」乃1包安非他命3,500元之意(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202頁反面),堪認被告左振希確以此2通話告知證人蘇麗惠安非他命漲價,1包3,500元,證人蘇麗惠乃決定購買2包安非他命等情無訛。惟再依證人蘇麗惠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依其印象該次並無買成,參諸卷內事證,亦未見有證人蘇麗惠確於斯時前往左振希住處完成交易之相關事證,是被告左振希雖已著手前開販賣毒品犯行,與證人蘇麗惠就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達成合意,然尚難認其有與證人蘇麗惠完成此次交易,是其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當未得逞。 ㈢再依被告左振希及證人蘇麗惠以前開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2月24日3時7分40秒連繫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左振希,B即蘇麗惠),詳述如下: 左振希:好。 蘇麗惠:我說我要回家了啦。 左振希:你要回家了? 蘇麗惠:明天再過來拿。 左振希:嗄? 蘇麗惠:你明天再過來拿好了,累。 左振希:你要回家了? 蘇麗惠:嗯。 左振希:為什麼? 蘇麗惠:沒有啦,那麼晚了喔。 左振希:你不是要順便處理嗎? 蘇麗惠:明天再處理啊,我今天那麼…我今天還要上班耶!就這樣明天再弄啦。 左振希:喔。 蘇麗惠:你今天下午再弄就好啦。 左振希:我已經叫人家過來了說。 蘇麗惠:你買好到我家喔。 左振希:好好,嗯。 蘇麗惠:到樓下啦。 左振希:嗯好,幫妳開門。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419號卷第12頁)。佐以證人蘇麗惠前揭所證:其「過來拿」、「處理」乃指去施用安非他命之意(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203頁),可知證人蘇麗惠於電話中向被告左振希表示購買毒品,被告左振希復告知已取得毒品(即譯文中所指「我已經叫人家過來了說」),嗣證人蘇麗惠告以已抵達被告左振希之住處,被告左振希並為證人蘇麗惠開門等情,亦足證明證人蘇麗惠前揭證述此次有完成交易等語非虛,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㈣雖被告左振希辯稱:伊是幫蘇麗惠購買毒品,伊沒有錢時才會叫她出錢云云。然證人蘇麗惠雖於原審證稱: 100年12月到101年1月間,有跟左振希拿過安非他命3至5次,代伊出過2、3次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202頁反面至第203 頁)。足見證人蘇麗惠雖非每次由被告左振希處拿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付錢,然其確有給付過金錢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蘇麗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記得在聖誕節那個禮拜,有向左振希買過 1次甲基安非他命,依照通訊監察譯文,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的那天應該就是12月24日這 1次,伊向左振希買甲基安非他命,買1小包3,500元等語綦詳(見毒偵字第2419號卷第24至26頁、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202頁反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見在被告左振希確於100年12月24日3,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蘇麗惠,是被告左振希前開所辯,顯與上開證人蘇麗惠所證及監聽譯文內容並不相符,難認可採。 ㈤又被告左振希與證人蘇麗惠雖曾為交往之男女朋友,惟早於98年前即已分手,復於 100年間見面,證人蘇麗惠即開始跟被告左振希買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可見其等除前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外,並無何密切往來之聯繫,交情顯係一般,審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況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左振希與證人蘇麗惠既無何密切親誼,倘非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自無甘冒受重典而涉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麗惠之理,是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牟利之意圖,實甚明確。其雖辯稱並無賺取差價云云,惟無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自難採信,是其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亦足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左振希、邱德元等人之前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 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左振希、邱德元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左振希、邱德元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左振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 6罪。又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之愷他命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適用,自與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附此指明。被告左振希與吳嘉祥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吳嘉祥此部分乃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惟依證人吳嘉祥前揭所述,其主觀上就被告左振希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已有知悉,仍允為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中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部分犯行,期能獲取免費施用愷他命之利益,則其所為顯非僅單純受託運送毒品而已,而係與被告左振希共同販賣愷他命,甚為顯然,至其所辯左振希販賣毒品賺的錢,都沒有分給伊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 126頁),僅係其等事後朋分販毒利潤不均,仍尚無礙其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認定,足見公訴意旨認吳嘉祥此部分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 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 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左振希如附表一編號2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繼樂之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左振希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繼樂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查本案被告左振希轉讓予證人王繼樂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是核被告左振希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左振希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左振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繼樂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左振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併予陳明。 ⒋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是被告左振希就其所犯轉讓禁藥予王繼樂施用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見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91頁、原審卷二第 284頁、本院卷一第145頁),然該等行為業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核被告左振希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核被告左振希及邱德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⒈、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 2罪,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⒊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所持有之愷他命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適用,自與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犯行,均實際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左振希、邱德元與吳嘉祥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⒉部分所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⒊部分所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⒊所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左振希竟持以施用,核被告左振希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之部分: 核被告左振希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100年12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按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就其等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又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查被告左振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吳嘉祥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之犯行,及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阿嘉」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參以上揭說明,要難將其等此部犯行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自應予分論併罰,如同前述,是以檢察官於原審102年4月18日審理時所陳就上揭被告左振希、邱德元此部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顯有誤會,併附指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左振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左振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施用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⒊所示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於 100年12月 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併有前述刑之減輕、加重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左振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左振希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轉讓(禁藥)及販賣、施用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自己與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販賣、施用、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甚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左振希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左振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暨其所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兼衡被告左振希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2、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被告左振希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左振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款,雖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在被告左振希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內含前開SIM卡1枚),為被告左振希所有,且其中SIM卡1枚之申登人雖係被告左振希之友人曾純慧,惟該門號實際由被告左振希管領使用,業據被告左振希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四第81頁反面),且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187頁),參以前開說明,亦足認該行動電話1具連同內含之SIM卡 1枚均屬被告左振希所有,且該行動電話連同SIM卡,為供被告左振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連繫共犯或毒品交易對象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被告左振希前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 2個、玻璃球2個、鏟管2支、殘渣袋18個,均係被告左振希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左振希自承明確(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四第81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左振希此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及被告左振希之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左振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其中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轉讓禁藥罪除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固非無見,然被告左振希所犯之罪各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轉讓禁藥罪除外),合併之刑期合計已達78年6 月,然原審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為宣告刑總和之22.92%,顯見原審就被告左振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過低,未能反應被告左振希多次犯行之嚴重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⒉被告左振希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的部分,被告左振希坦承有此部分事實,然認為依照藥事法規定,應該要被告左振希主觀上明知東西是禁藥為前提,但是被告左振希並沒有認知他所轉讓的毒品是藥事法規範的禁藥,故原審適用法條應有錯誤,而幫助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左振希也承認,此部分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左振希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販賣給蘇麗惠部分,被告左振希與蘇麗惠是男女朋友關係,不會因為蘇麗惠拿了他的毒品施用,就跟蘇麗惠收取對價,且蘇麗惠在原審的時候有說她沒有給被告左振希施用的代價,故原審判決有證據理由不備的情形云云。 ㈡駁回其等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上開被告左振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被告左振希(就其所提上訴附表一編號2、5部分)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採,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⒉被告左振希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部分,被告左振希於本院辯稱其主觀上沒有認知其所轉讓的毒品是藥事法規範的禁藥,原審適用法條應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核被告左振希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或稱適用法條有誤,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對法律解釋適用有所誤解,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左振希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左振希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左振希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0年12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曾彥喆1次部分、被告左振希、邱德元附表一編號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惟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共同犯罪中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被告實際犯罪利得為之。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6次所得共計4萬5千元之款項均是由吳嘉祥收取後,全數轉交被告左振希,吳嘉祥僅獲得免費施用愷他命之利益;而附表一編號4 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2次部分,被告左振希取得販賣愷他命款項後,並未交錢交予被告邱德元,是被告邱德元並未取得分文,業經被告左振希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9頁反面),是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吳嘉祥及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邱德元既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原判決認吳嘉祥、被告邱德元應就上開販毒所得與被告左振希連帶沒收,揆諸前揭意旨,即有未洽。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定被告左振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左振希於100年12月24日以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彥喆1次之犯行,被告左振希所得財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是如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價額,不發生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諭知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自有疏誤。㈢檢察官認被告左振希、邱德元除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阿嘉」外,亦基於第三級毒品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尚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分裝好之愷他命 5包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 8次,認被告左振希、邱德元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稽之附表二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之日期,時間均非密接,販賣對象亦非僅唯一人,顯均係於購買者或受讓人洽詢後,始各別起意;其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客觀上各次行為亦可明確區隔,各具獨立性,要無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之餘地,雖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左振希、邱德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述如後),此部分應為被告左振希、邱德元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此部分與被告左振希、邱德元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㈣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一㈣⒈、⒉部分既認定吳嘉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於此部分論罪中,未將吳嘉祥論以共同正犯,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左振希、邱德元所為犯行量刑過輕;被告左振希、邱德元上訴均否認上開犯行,其等所辯均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被告左振希、邱德元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左振希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共犯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及與被告左振希前開撤銷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左振希、邱德元等人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自己與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甚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左振希於警詢、偵查中曾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被告左振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於 100年12月24日以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彥喆 1次,被告邱德元雖於警詢、101年4月14日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之後的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對上述犯行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分別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參與情節暨其等所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兼衡被告左振希、邱德元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德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左振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 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左振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 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件僅就被告左振希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除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固向採共犯連帶說,然採該連帶說之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 SIM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㈣經查: ⒈被告左振希犯罪事實欄一㈠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金錢,均是由吳嘉祥收取後,全數轉交被告左振希,吳嘉祥僅獲得免費施用愷他命之利益;被告左振希與邱德元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⒈、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示金錢,每次販賣毒品後所得價金,均由吳嘉祥收取後交予被告左振希,被告左振希並未將前開金額交予被告邱德元,此據被告左振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是附表一編號1、4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左振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編號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左振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之價值 1,000元線上遊戲點數,是附表一編號3 犯行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左振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內含前開SIM卡1枚),為被告左振希所有,且其中SIM卡1枚之申登人雖係被告左振希之友人曾純慧,惟該門號實際由被告左振希管領使用,業據被告左振希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四第81頁反面),且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187頁),參以前開說明,亦足認該行動電話1具連同內含之SIM卡1枚均屬被告左振希所有,該行動電話連同 SIM卡,均供被告左振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愷他命等犯行時,連繫共犯或毒品交易對象所用,該等物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左振希單獨所犯(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或與共犯邱德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上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共同被告吳嘉祥業已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是就未扣案之上開電話,無庸與吳嘉祥連帶沒收、抵償)。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連同前開門號SIM卡 1枚,係被告邱德元所有,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雖係被告邱德元之母王素薌所申設,惟實際由被告邱德元管領使用,均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 6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35頁),亦足認該行動電話 1具連同SIM卡1枚,均屬被告邱德元所有甚明;另被告邱德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以前開行動電話及 SIM卡供作與被告左振希聯繫販賣愷他命所用,該等物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邱德元、左振希所犯上述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向左振希、邱德元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復均非違禁物品,尚無從予以沒收。 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記載,被告左振希於100年7月起至12月止每2至3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CEO 酒店之幹部或客人,是以最有利於被告左振希之方式計算應認每3天販賣1次,此期間共 183天,故被告左振希販賣次數應有61次,原審僅就其中 6次予以論罪科刑,就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為有罪或無罪認定,雖檢察官於原審中更正此部分為6次(原審訴字第359號卷四第84頁反面),但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起訴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所為更正不生撤回或減縮效力,惟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未經原審判決,故此部分即非本院得以審究。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撤銷改判無罪之部分: 一、原審判處被告左振希有罪部分,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左振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與曾彥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 100年12月至101年2月間止,在其上址住處,以 1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彥喆共3次,因認被告左振希此部分之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左振希所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曾彥喆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左振希對於曾彥喆曾偶至其住處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具體的時間、犯罪行為都沒有講清楚云云,經查: ⒈證人曾彥喆前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左振希買安非他命都是500元到2,000元1小包,現金共買過3次,都是去被告左振希德惠街住處拿,伊以前去他家找他時,看到他家有安非他命,所以向他買,伊沒向他買過其他毒品。伊確實有跟左振希有毒品交易,詳細的時間不能確定,伊在 101年的1、2月都有跟左振希買安非他命,一次從500元到2,000元不等,伊都是去找左振希,在他德惠街 9樓的住處跟他買毒品。有時候他需要遊戲點數,伊會先幫他買,他有毒品,伊身上有現金,他會叫伊去買遊戲點數,然後伊來找他,伊等知道對方的意思,伊給他遊戲點數,他給伊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1654號卷第53頁、第69頁、第90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偵查中曾證稱向被告左振希購買安非他命,都是 500元至2,000元購買 1小包,現金共買過3次等語,是因為伊不太能夠去解釋說怎麼才是購買還是說怎麼樣,伊不曉得這樣的行為是不是所謂的購買,那時伊身上有了錢,他會說先幫他買遊戲點數還是什麼之類的,伊與左振希之間都沒有很計較說怎樣,還是用多少錢去換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四第36頁)。顯見被告左振希該 3次犯行只有證人曾彥喆單人之證述,且證人曾彥喆前後證述不一。 ⒉再細繹卷附被告左振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曾彥喆使用其任職之忠豪車業有限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24日7時51分57秒、8時8分32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字第614號卷第160頁反面),僅得證明證人曾彥喆確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7時51分許與被告左振希聯繫後,旋即抵達左振希住處,核與其前述於該日前往被告左振希住處交付遊戲點數,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詳如前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不足為被告左振希確有於 100年12月至101年 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彥喆共3次之補強證據,甚且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左振希、曾彥喆於上開時間有聯絡交易毒品,即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左振希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彥喆及各次交易之時間、金額及數量,自難據以佐證證人曾彥喆於前開偵查中所供之真實性,是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㈢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左振希有何於檢察官起訴於100年12月至101年 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彥喆共 3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左振希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左振希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左振希被訴有關起訴書於 100年12月至101年2月間,在其上址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彥喆共 3次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左振希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均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改判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左振希、邱德元除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阿嘉」外,亦基於第三級毒品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㈣載販賣模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分裝好之愷他命 5包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 8次,應認被告左振希、邱德元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左振希、邱德元係於 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共組販毒集團,由邱德元交付愷他命供左振希持至CEO酒店販賣10餘次,嗣經檢察官以101年10月31日補充理由書及原審102年7月18日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其等於上開期間販賣愷他命次數為11次,且就其中 3次犯行之販賣時間、對象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外,餘 8次犯行之販賣時間、對象,則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左振希、邱德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被告左振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邱德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佐據,然訊據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左振希辯稱:伊只有經手邱德元送來之愷他命及收取毒品價金 2次,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能是在講酒單的事,不確定與 K他命有關等語;被告邱德元亦辯稱:左振希有跟伊借錢買 K他命去賣,但伊沒有跟左振希一起賣 K他命等語。經查,被告左振希、邱德元雖有協議由邱德元向其上游取得愷他命交予左振希,左振希再以每包愷他命約 4公克,價格1,500元,每次販售5包共計7,500元之方式,販售予CEO酒店幹部楊承霖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以牟利等情,業如前述,惟參佐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等有涉犯此部分犯行,理由如下: ⒈就附表二編號1 之部分: ⑴檢察官雖提出左振希以前開門號與楊承霖自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63頁反面)於100年12月7日9時40分44秒、21時38分3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左振希、邱德元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據,惟細觀前述 2則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左振希,B為楊承霖):①於 100年12月7日9時40分44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字第614號卷第75頁) 左振希:喂炳業(應為閔彥,即楊承霖)喔我左哥。 楊承霖:左哥怎麼了? 左振希:阿佳什麼時候走的? 楊承霖:大概6、7點走的。 左振希:他有喝醉嗎? 楊承霖:有。 左振希:打電話沒接喝很多嗎? 楊承霖:蠻醉的。 左振希:你在店裡嗎? 楊承霖:幾點了怎麼可能我在家裡。 左振希:離很遠嗎? 楊承霖:有一點距離ㄟ。 左振希:我等一下打給你。 楊承霖:喔。 ②於 100年12月7日21時38分3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二第181頁) 楊承霖:喂。 左振希:敏彥(應為「閔彥」,即楊承霖)喔,你現在有在公司嗎? 楊承霖:有啊。 左振希:那個「阿嘉」他上班了嗎? 楊承霖:還沒到。 左振希:打他手機都沒接。 楊承霖:可能要晚一點。 左振希:是喔,他都幾點到公司? 楊承霖:差不多10-11點左右吧。 左振希:那我知道,我找他什麼事你知道吧。 楊承霖:不知道耶。 左振希:不知道喔,好,沒關係。 ③前開譯文僅可見被告左振希兩次打電話向楊承霖詢問「阿佳(嘉)」之行蹤,然譯文內容殊無提及有關愷他命之交付或收取價金等有關販賣毒品之對話內容。況證人楊承霖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後,亦證稱其不知道該 2通對話中被告左振希透過其找「阿嘉」係為何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64頁),由此已難認定被告左振希、邱德元有此部分所指之販賣愷他命予「阿嘉」之犯行。 ⑵另被告左振希、邱德元雖有以其等前述持用之門號於 100年12月 4日0時1分12秒、22時26分48秒、12月6日0時44分26秒、 0時59分58秒、3時13分47秒、17時7分15秒相互聯繫(見警聲搜字第 614號卷第65頁反面、偵字第8597號卷第38至42頁),惟參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證人即被告左振希於原審證述:①100年12月4日0時1分12秒的通話是伊跟邱德元在講伊要跟他借錢回酒單的事,因伊那時欠店裡酒單款項約20、30萬,邱德元說要幫伊,對話中「LIVES,就是501的牛仔褲」可能是在討論當時愷他命的價格如何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②101年12月4日22時26分48秒的通話,伊當時已經答應邱德元由邱德元提供愷他命,左振希送至 CEO酒店販賣後來都沒有做,那段期間一直都有電話聯絡講到這個部分,伊不知道這通電話講完後是否就開始做;通話內容伊跟邱德元說可以開始聯絡酒店幹部拿愷他命去賣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81頁、第97頁)③ 100年12月6日0時44分26秒的通話可能是伊跟邱德元在講愷他命,伊等希望「阿嘉」可以每天固定幫伊等出 5包愷他命;邱德元的訴求就是可以拿愷他命到 CEO酒店,伊因要跟邱德元借錢,就講很多好聽給他聽,想辦法讓他把錢借給伊;這通電話最後並沒有拿5包愷他命去CEO酒店給「阿嘉」,伊是畫餅給邱德元,先要他借錢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97頁反面);④100年12月6日0時59分58秒這通電話講的是某位大哥的酒單,要伊幫忙處理,所以伊向邱德元借錢(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⑤100年12月 6日3時13分47秒的通話是伊跟邱德元在講錢的事情,他說他只湊到1萬,他幫伊跟人家借錢,先拿1萬給伊,剩下2萬可不可以明天再給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98頁);⑥100年12月 6日17時7分15秒的通話,伊跟邱德元講的就是伊等要拿愷他命到店裡面去賣,吳嘉祥知道邱德元有愷他命,就一直打電話給邱德元,要跟他拿 K他命,但沒有要給錢,等賣到錢再給,所以邱德元說他不敢冒那個險,才會在電話中說「外面的我不要」,又電話中伊又對邱德元說:「你有準備嗎」,邱德元回答說:「我有去跟人家調了1萬啊,等一下再去跟人家調1萬」這是伊要跟邱德元借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98頁反面)。至多僅見被告左振希、邱德元2人討論如何以前述每天提供5包共7,500元之愷他命至CEO酒店以販賣牟利及毒品價錢、分裝、邱德元為左振希借款周轉等情事,然仍尚難認被告左振希、邱德元 2人有於100年12月6日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之犯行。況縱認其等確於前揭通話中談及愷他命之價格及分裝販售情事,然此僅屬事前謀議過程,復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販賣之對象楊承霖就此次販賣犯行已有接洽或販賣之合議,尚難認已達著手販賣程度,自不該當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既遂或未遂犯行。 ⒉就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 ⑴檢察官雖提出左振希、邱德元以前開門號於100年12月15日3時48分49秒、12時55分56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據,惟細觀前述2則通訊監察譯文(B為被告邱德元,A為被告左振希): ①100年12月15日3時48分49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邱德元:佐哥(應為左哥,即指被告左振希,下同)你剛怎麼沒接電話,在忙唷? 左振希:我剛睡著了。 邱德元:喔是唷,早上一定要幫我轉耶。 左振希:喔好,我知道。 邱德元:我今天早上會去跟人家那個…拿。 左振希:喔。 邱德元:所以你早上一定要幫我轉,晚上就可以來處理。 ②100年12月16日0時55分56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邱德元:佐哥你幫我匯了嗎? 左振希:還沒有。 邱德元:是喔我要給人家錢耶。 左振希:我…晚點打給你,我現在有點事情。 有上開譯文在卷(見警聲搜字第 614號卷第113頁、第118頁)均未見該等通話內容有何言及檢察官所指其等販賣愷他命予 CEO酒店之「阿嘉」、楊承霖之情事,且亦無何關於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內容,自難認此等通話與檢察官此部所指犯行有何關聯。 ⑵關於被告左振希、邱德元於100年12月17日之通訊如下: ①另被告左振希、邱德元雖有以前開門號於 100年12月17日17時26分10秒相互聯繫而為下述通話: … 左振希:山…山豬,我…這個錢我跟你講我給你動用是…是我不對啦,但你那邊的動作還是一樣可以再做啊,一樣可以每天拿去店裡啊。… 邱德元:可是問題是我拿去店裡到時候錢又不見了只會讓只是越弄越大,你答應過錢不會不見的,結果你又把它弄掉…。 ②且被告左振希復於100年12月19日0時53分18秒、22秒寄送簡訊:「你就一定要催那麼緊嗎…你後面東西不接著來,阿是要怎麼賺呢,我不相信你補貨只差這 7,500,後面如果繼續不斷」、「的話馬上就賺回來的…」予被告邱德元。 ③被告邱德元又於同日 1時8分7秒以前開門號撥打被告左振希前開門號,而由被告吳嘉祥證稱係其代被告左振希接聽(見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 144頁)而為下述通話(A為吳嘉祥,B為被告邱德元): 吳嘉祥:佐哥(應為左哥,即被告左振希,下同)在睡。 邱德元:佐哥在睡?剛才傳訊息給我,現在在睡?跟他講說沒必要這樣子吧。 吳嘉祥:不是嘛,他不是已經跟你講了嗎,簡訊不是已經都跟你講了嗎。 … 邱德元:佐哥就跟我講說他錢用掉,你說他沒回,你現在是要怎樣啦,我聽不懂耶,你就不瞭解嘛。 … 邱德元:我沒有講佐哥的不是喔,我今天就事論事啊,那我現在問你呀,今天東西的錢應不應該趴走? … 吳嘉祥:你區區為了7,500這樣對佐哥。 邱德元:現在不是7,500,現在是43,900。 吳嘉祥:現在我們就事論事…那簡訊我也跟你講了,你今天不要斷喔,那個 7,500馬上就回來了,因為每天都可以回收的嘛,那錢的部分後續如果你不相信他,你自己可以去收的嘛。 … 邱德元:好,那我再問你一個很重要的問題,錢我出,錢你也要賺,然後又要趴我的錢,這個貨的錢是我出的,你又要賺,然後你又要叫我去收…。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警聲搜字第 614號卷第133至136頁)。參以證人吳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19日1時8分7秒之通話,係因左振希欠邱德元錢沒有還,不好意思接邱德元的電話,才叫伊幫他接電話;左振希欠邱德元的錢,有愷他命的錢,有左振希私下跟邱德元借的錢,伊不知道譯文中邱德元說的43,900包括什麼,伊質問邱德元為了 7,500這樣對左哥,是因為有一筆 7,500元愷他命的錢伊收回來了,交給左振希,左振希把它花掉,沒有回給邱德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固可知被告左振希、邱德元於100年12月17日為上揭通話前,已有合作販賣愷他命1次,且由吳嘉祥代為前往CEO酒店收取7,500元後交給左振希,然左振希未依約將此等款項交予邱德元以抵充其欠款之情事,然該筆販賣愷他命款項究係何時販賣毒品之所得,揆之卷內事證亦非明確,亦不能排除係其等共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得款項朋分不均致生爭執,尚難逕以該等有關收款情形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左振希、邱德元有於 100年12月16日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⒊就附表二編號3 之部分: ⑴檢察官雖提出左振希、邱德元以前開門號於 100年12月30日11時34分18秒、21時12分28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據,惟細觀前述2則通訊監察譯文(B為被告邱德元,A為被告左振希): ①100年12月30日11時34分18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左振希:嘿山豬。 邱德元:你昨天一直在睡覺。 左振希:嘿啊太累了。 邱德元:怎麼就這樣子咧,幹你娘咧。 左振希:那問題我盡快會處理啦。 邱德元:啊幹你娘我又沒辦法跟我朋友交代,我真的要花去了。啊他都沒交代那個誰。 左振希:那個,你說那個宜燕喔。 邱德元:對啊,啊你看一天這樣…。 左振希:我昨天如果沒有在睡覺的話,我就跑去幹掉他了。邱德元:幹,你這樣真的很雞掰,我根本就還沒睡。 左振希:那我今天會處理啦。 邱德元:啊…。 左振希:反正我昨天跟阿嗄講的時候他就同意了嘛,所以說不用擔心嘛!你在擔心什麼? 邱德元:不是啦!現在不是擔心的問題,是我每天在給我朋友一個交代,啊我今天又沒有辦法給我朋友一個交代。我昨天是不是要拿錢給他,昨天沒有拿,今天是不是要拿,今天沒有拿,是不是等明天拿,明天拿,昨天又斷一天,那…。 左振希:那就今天晚上拿給他嘛! 邱德元:對啊要給人家一個新的,一個交代,可是都沒有,我又做不到,左哥你今天晚上要跟他講說不能這樣子斷,如果這樣斷的話,幹!我們很難搞。 左振希:好好好,我知道,我會跟他講。 邱德元:好,那我要幾點過去,晚上幾點要過去? 左振希:大概10點左右吧。 邱德元:好。 左振希:好,掰。 ②100年12月30 日21時12分28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邱德元:喂左哥。 左振希:嘿。 邱德元:那個…今天的事,你要怎麼弄,跟我講一下好不好。 左振希:我等下打電話給他啊。 邱德元:嘿。 左振希:然後跟他,反正我會把情形跟他講啊。 邱德元:嘿嘿嘿嘿嘿,然後,就昨天有沒有嘛,就是今天再繼續嘛對不對。 左振希:對啊對啊。 邱德元:對啊,我剛有跟我朋友講了,他說前天的要先處理嘛。 左振希:對啊。 邱德元:啊他等一下到的話,你有辦法打個電話嗎? 左振希:沒有。 邱德元:沒有,就是我等下到的時候用我的電話打是不是。左振希:我可以用阿B的電話先打啊。 邱德元:喔那你先打,看怎樣我趕快先處理給人家,因為我說我等下拿過去給他這樣子。 左振希:喔。 邱德元:嘿呀,拜託一下,麻煩一下,幫我處理一下。 左振希:好。 邱德元:他等下會到嘛對不對。 左振希:會啊。 邱德元:好,掰掰。 ③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均未見該等通話內容有何言及檢察官所指其等販賣愷他命予 CEO酒店之「阿嘉」之情事,且亦無何關於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內容,自難認此等通話與檢察官此部所指犯行有何關聯。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左振希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前開譯文,亦證稱:可能是在講愷他命的事,伊不確定;也看不出來譯文中「我等下打電話給他」是在說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116頁)。是依證人左振希證述,其亦不能確定此2通電話之內容。且參左振希於此2通電話內容提及「我今天會處理啦」、「今天晚上拿給他嘛」、「我等下打電話給他」、「我等下拿過去給他」等語,縱認其所述此 2通話係談論愷他命為真,其於電話中亦僅係與被告邱德元討論當日應何時處理販售愷他命事宜,被告邱德元是否已有依約交付愷他命供左振希販賣,或左振希是否已前往向檢察官所指之酒店幹部「阿嘉」兜售販賣愷他命,均有未明,是尚難認其等業已著手販賣愷他命,亦更難認有販賣愷他命既遂之情,自不該當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既遂或未遂犯行。 ⒋就附表二編號4 之部分: ⑴檢察官雖提出左振希、邱德元以前開門號於 101年1月1日21時35分 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據,惟參該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B為被告邱德元,A為被告左振希): 邱德元:喂左哥。 左振希:嘿。 邱德元:啊那個錢今天收得到嗎? 左振希:收得到啊怎麼會收不到。 邱德元:喔,那我幾點要過去拿? 左振希:我等下用小楊的電話打好了。 邱德元:打給誰? 左振希:打給阿嘎啊,嘿啊問他什麼時候啊,不然我就打去CEO問看看他還有沒有啊,啊我再回電話給你。 邱德元:啊今天還要再拿一次過去還,就沒了嗎? 左振希:對對。 邱德元:所以就是1萬5嘛對不對。 左振希:對。 邱德元:那我9點10點打給你好了。 左振希:好。 邱德元:掰。 左振希:你10點再打給我好了。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聲搜字第614號卷第180頁),尚難認該等通話內容有何提及檢察官所指其等販賣愷他命予 CEO酒店之「阿嘉」之情事,且亦無何關於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內容,自難認此等通話與檢察官此部所指犯行有何關聯。 ⑵又參證人左振希所證:譯文中說「收得到啊怎麼會收不到」應該是在講伊欠邱德元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116 頁反面),可見被告左振希、邱德元雖於前開通話中提及有關1萬5,000元之收款或欠款之事,然尚不能排除其等僅係討論被告左振希對被告邱德元之欠款如何返還一事,而與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且參佐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資料佐以認定被告邱德元有如檢察官所指於 100年12月31日交付愷他命予左振希,或左振希有於檢察官所指之 101年1月1日將愷他命持以販售予「阿嘉」之情事,是尚難徒以前開譯文中其等 2人討論收款還款事宜,即遽認其等有如檢察官此部所指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⒌就附表二編號5 之部分: ⑴檢察官雖提出左振希、邱德元以前開門號於101年1月2日0時33分49秒、2時55分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據,惟參前開2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B為被告邱德元,A為被告左振希): ①101年1月2日0時33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邱德元:「阿嘉」到了嗎? 左振希:還沒。 邱德元:還沒到喔? 左振希:恩。 邱德元:你有打去問是不是? 左振希:我有打去問啊。 邱德元:恩沒有啊因為我要給我朋友交代,他說昨天沒給他,我說我等下收到,趕快拿去給他。 左振希:恩。 邱德元:你今天要叫阿B拿過去嗎? 左振希:阿B 跑回家去了,我等下自己拿過去。 邱德元:阿B 回家你自己拿過去,你現在電話不能打是不是? 左振希:對啊。 邱德元:還是我打給阿嘎? 左振希:你要打給阿嘎? 邱德元:我有他電話啊,我打給他,問他…,幹你娘我現在很急啊,因為我朋友一直在催我啊,現在要趕快先回給人家。 左振希:是在催什麼,催沒錢了。 邱德元:你不能這樣講,這跟人家聘好的。 左振希:我看敏彥怎麼講啦,不然我找敏彥好了。 邱德元:要直接過去喔? 左振希:對啊,很急的話我就直接去找敏彥啊。 邱德元:你說你要先跟他拿是不是? 左振希:對啊。 邱德元:他會給你嗎? 左振希:就跟他講說我現在要回人家帳啊,什麼事情叫他去問阿嘎。 邱德元:那今天15,000嘛對不對? 左振希:對啊。 邱德元:那左哥就麻煩你,你現在要過去是不是? 左振希:我洗個頭我就過去了。 邱德元:好。 ②101年1月2日2時55分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邱德元:左哥,明彥在店裡了啊。 左振希:在店裡了喔。 邱德元:嘿呀。 左振希:好好好。 邱德元:你下來幫我收一下好不好? 左振希:好。 邱德元:拜託一下掰掰。 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字第614號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 頁),並未見該等通話內容有何言及檢察官所指其等販賣愷他命之情事,且亦無何關於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內容,自難認此等通話與檢察官此部所指犯行有何關聯。 ⑵另參證人左振希所證:譯文中邱德元說「我要給我朋友交代,他說昨天沒給他,我說我等下收到,趕快拿去給他」等語,伊不知道什麼意思;邱德元問伊「你今天要叫阿B 拿過去嗎」,伊說「我等下自己拿過去」,可能是在說要拿 K他命過去,沒辦法確定,通話完後到底有沒有拿 K他命過去也沒辦法確定;伊之前有提到伊欠邱德元1萬5,000元,伊錢沒有回給他,伊把它花掉了,邱德元一直打電話催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116頁反面),可知證人左振希就其究竟有無於通話後持愷他命至酒店販賣,已不復記憶而不能確定,而通話譯文所提及之1萬5,000元款項,亦無證據資料佐以認定被告邱德元有如檢察官所指於 101年1月1日交付愷他命予左振希,或左振希有於檢察官所指之 101年1月2日將愷他命持以販售之情事,是尚難徒以前開譯文中其等 2人討論要找綽號「閔彥」之人及收款1萬5,000元事宜,即遽認其等有如檢察官此部所指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⒍就附表二編號6 之部分: ⑴檢察官雖提出左振希、邱德元以前開門號於 101年1月2日19時53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據,惟參此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B為被告邱德元,A為被告左振希): 邱德元:喂左哥,那個OK了嗎? 左振希:什麼? 邱德元:他等下到的話OK嗎?你有跟他講嗎? 左振希:我昨天有跟他講啊,我昨天有請他轉達給阿嘎。 邱德元:沒有,我朋友就等我那個給他,給他以後,他才會再給我那個啊,不然…。 左振希:我曉得。 邱德元:不然等下就斷了,幹。 左振希:我曉得。 邱德元:嘿呀,阿幾點可以,因為我要跟他講啊。 左振希:你對他也是10點左右吧。 邱德元:10點喔。 左振希:對啊。 邱德元:應該沒問題吧,喂。 左振希:原則上應該是沒有問題啦,因為我昨天有請他跟阿嘎講了啦。 邱德元:對啊不要等下有問題,阿幹我就開去了。 左振希:好我知道。 邱德元:嘿啊。阿你再叫阿B拿過去呀。 左振希:阿B,沒有沒有,阿B跟發神經病一樣。 邱德元:怎樣他又怎樣了? 左振希:媽的!我不會講,昨天要走的時候還好好的。 邱德元:他又怎樣了啦,發生什麼事,是怎樣。 左振希:傳簡訊給我啊,說什麼,說一大堆有的沒的,你娘咧。 邱德元:他傳簡訊給你,說怎樣? 左振希:對啊。 邱德元:說怎樣? 左振希:翻舊帳啦。 邱德元:翻什麼舊帳,他不是之前給你抓靶子對不起你,所以他才這樣。 左振希:他媽的他現在還認為他對的。 邱德元:嗄。 左振希:他現在還認為他對的。 邱德元:阿他怎麼會突然這樣啊? 左振希:我哪會知道。 邱德元:幹你娘,他本來就不聰明啊,有點跳走跳走。 左振希:是沒錯啦。 邱德元:那現在誰要拿過去啊? 左振希:我自己拿過去呀。 邱德元:你自己拿過去,喔好。那我10點先去跟你收錢,然後我再去拿過來。 左振希:對啊。 邱德元:對啊,好,那你趕快,10點趕快催一下,不然到時候幹你娘,我去跟人家拿東西,人家有時間性的。左振希:喔。 邱德元:對啊。 左振希:掰。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62至63頁)均未見該等通話內容有何言及檢察官所指其等販賣愷他命予 CEO酒店之「阿嘉」、楊承霖之情事,且亦無何關於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內容,自難認此等通話與檢察官此部所指犯行有何關聯。 ⑵再參證人左振希所證:伊不記得這通電話在說什麼;可能是說K他命的事,伊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 117頁),可知證人左振希就此通電話之內容已不復記憶而不能確定。至證人楊承霖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 2日不曉得是吳嘉祥或左振希有交付K他命給伊1次云云(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67頁反面)。惟查,證人楊承霖於原審102年5月16日作證時,就其於100年7月至101年1月間,所收受被告左振希或吳嘉祥交付愷他命之時間,多無法具體回憶而為證述,縱令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回想或辨視內容,其就部分譯文內容亦有證述不記得、忘記了等語之情形(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9頁),可見其對於距離作證時已有1年4月之久之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已有遺忘,然在無提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之情形下,忽為前開之陳述,其憑信性顯有可疑,尚不能排除其有記憶不清或錯置之情形,況亦無證據可認其所指自吳嘉祥或左振希處收受之愷他命,與檢察官此部所指被告左振希、邱德元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難遽採為其等之不利認定。是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左振希、邱德元此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⒎就附表二編號7 之部分: ⑴檢察官雖提出左振希、邱德元以前開門號於101年1月5日1時28分36秒、1時42分52秒、7時48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據,惟參此 3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B為被告邱德元,A為被告左振希): ①101年1月5日1時28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邱德元:喂左哥,我那邊已經等好久了,阿嘎出去,敏彥還沒回來,我等超久的。 左振希:阿嘎去哪裡? 邱德元:不知道。 左振希:不知道。 邱德元:嘿呀,我等閔彥已經等了要20幾分鐘了。 左振希:你去喔,你人在哪邊? 邱德元:地下室啊。 左振希:地下室喔。 邱德元:嘿啊。 左振希:叫他請阿嘎回來嗎? 邱德元:沒有。 左振希:你去領臺跟領臺講說,你跟他講說請他撥給阿嘎,叫阿嘎打給我,你有沒有打給阿嘎? 邱德元:沒有啊,我沒有他電話啊。 左振希:沒有他電話? 邱德元:我沒有記啊。 左振希:你沒有記? 邱德元:還是我再等一下好了啦。 左振希:沒關係,你要打給他就打給他啊。 邱德元:沒關係,我等他好了,我再等一下啦,我想說直接找閔彥就好了。 左振希:閔彥今天不知道有沒有上班啊。 邱德元:有啊他有上班啊,帶小姐。 ②101年1月5日1時42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邱德元:左哥,阿那個,錢OK了嗎? 左振希:還沒。 邱德元:還沒…他還沒是喔,靠腰。 左振希:店裡面有沒有回簡訊給你了? 邱德元:都沒有啊。 左振希:他有回簡訊的話就要再回來,沒有回的話可能就不知道跟哪個男人在外面睡。 邱德元:幹你娘,如果睡到明天咧,雞巴,他不會這樣子啦,我等下再打給你。 ③101年1月5日7時48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邱德元:人家已經來我家跟我媽拿錢走了。 左振希:是喔,為什麼這樣子? 邱德元:什麼東西? 左振希:你說你朋友是不是? 邱德元:對啊,剛剛阿嘎打電話給阿B,叫他去收錢。 左振希:所以錢阿B又收走了? 邱德元:阿B沒有收走啊,他說他不幫忙了啊。 左振希:為什麼? 邱德元:因為阿B 不知道跟他揮說什麼,他說你拿1個7,500啊,他說我們有多拿1個7,500是今天的,就直接沒來了。 左振希:我多拿1個7,500,聽不懂。 邱德元:他說你有去收1個7,500。 左振希:我什麼時候去收1個7,500啦。 邱德元:就那天你拿給我的 7,500啊,你聽得懂我意思嗎。那個7,500是阿B把東西拿過去的對不對,我現在問你對不對? 左振希:你說…一開始的時候嗎? 邱德元:對。 左振希:我聽不太懂你意思。 邱德元:我跟你講說有一天你們是不是在睡覺,我一直打電話,結果阿B 把東西拿過去,隔天我是不是跟你講說要收錢,結果你是不是後來收了1個7,500給我,再來你說把7星拿進去,可是你沒有把7星拿進去嘛對不對,可是晚上我補了 2天,結果阿B幫我收了1萬5出來。 左振希:然後咧。 邱德元:那我昨天是不是又補了7星進去。 左振希:你的意思是說我又花了1個7,500唷? 邱德元:他說的不是我說的啊,明明就沒有啊,因為一直都沒賺過呀,對不對,啊他現在就是吃我們啊,還是他是故意不給他的怎樣我不知道。 左振希:你說阿嘎? 邱德元:對啊,然後他剛有跟阿B 講啊,他說你的忙他也不幫了,現在春安他也沒辦法。 左振希:你說什麼? 邱德元:他直接跟阿B 講說他也沒要幫忙了啦。 左振希:因為阿B 去跟他揮? 邱德元:對啊然後他就說他不幫忙了,誰講都一樣,他說現在春安,如果你要我死的話,那你今天晚上一樣可以拿過來給我啦,因為他不知道去雞掰什麼啊,幹我真的要昏倒了我。 左振希:是說阿B 喔? 邱德元:恩。 左振希:你看吧。 邱德元:是阿嘎自己打電話給阿B 的耶。 左振希:他只是好心說叫他去收錢的嘛。 邱德元:所以昨天的份他們吃掉了,他是這樣跟他講的,他是打電話跟我講。 左振希:對啊是沒有必要啊。 邱德元:啊他的個性就是這樣啊,你跟人家揮這個人家就不幫忙啊,因為敏彥就看他很度爛啊。 左振希:沒關係啦,今天晚上我去講。 邱德元:他今天的錢不給我們了耶。 左振希:沒有嘛,我去講,釐清楚,看總共是幾千。 邱德元:你有沒有跟他講對,阿B 去就不用理他嗎? 左振希:我還沒有講啊。 邱德元:對啊,你還沒有講阿,所以,他現在是說沒有要幫忙了啦,他說他直接就回家,他剛剛不知道跟他講什麼,他說左哥來講也是一樣啦,沒有辦法了啦,然後今天的錢就是吃掉就對了啦,就沒了啦,因為他說我們沒斷掉對吧? 左振希:對啊,沒斷掉啊。 邱德元:他說我們有一天沒拿去啊。 左振希:有嗎? 邱德元:沒有啊,每天都有去啊。 左振希:我沒拿過去的你不是都有叫阿B拿過去嗎? 邱德元:這樣講比較快,你有一天你沒有拿過去的嘛對不對? 左振希:是啊。 邱德元:那阿B拿過去的那一天是你收出來的7,500,因為你沒有拿過去的那一天,是你跟我講說因為他還沒有出來,其實是你沒有拿過去沒錯嘛。 左振希:恩。 邱德元:然後當天我又再補進去,補了 2天,他收15,000給我沒錯啊,哪裡有錯。啊今天的 7,500他還是要給我阿! 左振希:然後阿B 就跟他們講說要他們給7,500就對了? 邱德元:對啊,他們就是不要給他啊,他說沒啊遇到了就是沒了,就是這樣,然後沒要幫忙。 左振希:阿B 的口氣一定不好嘛!不然他怎麼這樣講咧。 邱德元:對啊,他就是這樣,我剛跟他講說你幹嘛跟他揮,你就走就對了嘛,他打給你叫你去收錢,又不給你錢,這什麼意思就是那邊有人知道了嘛,就是不要再幫忙了,意思就是這樣了嘛。 左振希:結果他去跟阿嘎就跟他講說沒有怎樣怎樣是不是。邱德元:就說沒有要幫忙啊,他說你叫左哥來也一樣,我真的沒辦法,他就故意跟他講說我怕死啊,最近春安,所以你不用再拿來給我了啦!我沒有要幫忙,他說這個忙我們不幫了,寧願跟阿嘎一起講我們不幫了。 左振希:真的生雞蛋沒有,放雞屎有。 邱德元:不弄也沒關係啊,左哥你剛說你要起來去弄一弄,結果我打給你你又不接,人家就跑來我家,我覺得幹,很雞巴。阿嘎現在在店裡,看你要不要去瞭解一下看是什麼狀況。 左振希:就剛剛的事而已嗎? 邱德元:對啊就剛剛的事而已啊!前15分鐘的事而已啊。 左振希:我過去瞭解再說啊。 邱德元:好啊。 ④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字第614號卷198頁、第201至202頁反面)雖見該等通話內容有提及聯繫「阿嘎」(臺語,即「阿嘉」)、「 7,500元」等語,惟並未見有關被告邱德元有如檢察官所指於 101年1月4日交付愷他命供左振希持以販賣之相關內容,已難認前揭通話內容與檢察官此部所指犯行有何關聯。 ⑵又證人左振希經檢察官提示其與邱德元以前開門號於101年1月5日1時28分36秒至 8時52分56秒相互聯繫之11通通話譯文時證稱:當時伊跟吳嘉祥後來是翻臉,吳嘉祥跑到店裡找「阿嘉」,「阿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說阿B 到店裡找他,說他那邊也可以買到 K他命,因伊曾經叫吳嘉祥送過,他可能認為有利可圖,他不知道伊是逼不得已,所以吳嘉祥跑去跟「阿嘉」說要「阿嘉」直接跟他配合,不要找伊跟邱德元;伊也不知道15,000元是什麼錢,這錢是誰找阿B 去收的伊也不知道,是後來伊跟吳嘉祥翻臉後,邱德元打電話跟伊說吳嘉祥把錢收走了怎麼辦,伊說伊已經跟吳嘉祥翻臉了,伊不知道怎麼辦,後面的事情他們都沒有透過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83頁反面),嗣又證稱:邱德元有跟阿B接觸,他們如何接觸伊不知道,好像邱德元跟吳嘉祥私底下出毒品到CEO酒店;1萬5就是K他命的錢,怎麼樣收到伊不知道,這可能是邱德元跟吳嘉祥自己去怎麼弄得伊不知道(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可知前開通話內容乃係討論吳嘉祥、「阿嘉」與邱德元間就販賣愷他命有關爭執情事,證人左振希雖證稱,對話內容中所提及1萬5千元與愷他命有關,惟其亦不能確定該筆款項是否為販賣毒品所得,此參其前開證稱「可能是邱德元跟吳嘉祥自己去怎麼弄得伊不知道」等語即明。況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認定該筆款項係何人於何時販賣毒品與何對象之價金,自難僅依被告左振希、邱德元於上開通話對話內容,即推認其等涉有檢察官此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⒏就附表二編號8 之部分: ⑴檢察官雖提出左振希、邱德元以前開門號於101年1月10日18時24分43秒、 1月11日13時37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據,惟參前開101年1月10日18時24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為被告邱德元,A為被告左振希): 左振希:啊你今天幾點要過來? 邱德元:我9點10點啊。 左振希:喔,啊那個有正常吧。 邱德元:什麼意思? 左振希:就是說。 邱德元:我昨天那個有給他啊。 左振希:不是我說有沒有正常。 邱德元:正常是什麼意思,沒關係你講啊。 左振希:錢啊什麼的。 邱德元:沒有啊我今天晚上會跟他收錢,然後再拿給他這樣子,就每天都是這個模式啊。 左振希:不要哈啦這樣子啦。 邱德元:嗄,你開skype好了。 左振希:好啦,我只是要問你說我電腦壞了啦。 邱德元:你電腦壞了,你說今天怎樣? 左振希:我只要問你說你今天,算了算了。 邱德元:什麼東西你跟我講啊。 左振希:我想說你今天過來的時候可不可以說順便…再多。邱德元:多什麼? 左振希:多帶1個。 邱德元:嗄,誰要的。 左振希:朋友啊。 邱德元:可是我今天只有準備 5個啊!因為接下來鎖貨了,外面開始要漲價啦!你要不要開 skype啊,我順便跟你講一下事情啦。 左振希:我電腦壞了啦。 邱德元:喔沒關係,我們就講講得聽得懂就好了啦。 左振希:不然你晚一點找我再說好了,好不好,當面講。 邱德元:你是說你朋友要多就對了啦,他自己要就對了啦。左振希:對啊。 邱德元:可能明後天才有耶,因為今天我剛好準備,就明後天才會有吧,因為現在外面一直漲價,車都要漲價。 左振希:我瞭。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字第614號卷第222頁),再佐以證人左振希證稱:譯文中「5個」應該是指K他命,邱德元說準備了5包愷他命,但伊沒有把K他命拿去酒店,邱德元跟伊提 K他命的事,可能是他自己要拿去給「阿嘉」,跟伊說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84頁),固可知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前開通話內容與愷他命有關,惟依證人左振希之證述,亦無從得知被告邱德元究係準備前開愷他命之用途為何,況依前開譯文內容亦無何關於販賣愷他命之價格、販賣對象等內容,自難認依此等通話即認被告左振希、邱德元有如檢察官此部所指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之犯行。 ⑵復參101年1月11日13時37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字第614號卷第224頁反面),可知該通通話乃左振希以前開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之通話,然該門號0000000000號乃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所申設,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二第135頁),尚無證據足認此次通聯係被告左振希與邱德元或檢察官所指毒品販賣對象楊承霖之通話,況其譯文所指之「小楊」,經證人楊承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否認為其使用之綽號(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63頁反面),故「小楊」為何人,亦非明確,是此份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足證明被告左振希、邱德元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左振希與邱德元被訴上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左振希、邱德元無罪之諭知。雖檢察官於102年4月18日原審中稱此部分與被告左振希、邱德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25頁反面),然附表二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之日期,時間均非密接,販賣對象亦非僅唯一人,顯均係於購買者或受讓人洽詢後,始各別起意;其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客觀上各次行為亦可明確區隔,各具獨立性,要無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之餘地,且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起訴書既認定為數罪,仍應以起訴書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主,要無以檢察官當庭之更正而限縮判決事項,均詳述如前,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左振希、邱德元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被告楊承霖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霖於99年間至101年2月25日止,任職於 CEO酒店擔任少爺暨業績幹部,綽號為「閔彥」,並承租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9樓之4為其居所,同時分租一房間予陳亞聲居住。楊承霖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然其平日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愷他命之惡習(此部分因採尿送驗時其已無施用毒品,故未予起訴),竟於101年3月19日將其所有之愷他命置於其承租之上址客廳桌上,明知其友賴映如、楊啟業、陳亞聲、羅友倫均施用其所有之愷他命,而皆同意提供轉讓其等施用。嗣經警於上開時日搜索楊承霖之上址租屋處時,查得陳亞聲、賴映如、楊啟業、陳佑蓉、游玉婷、羅友倫、曾雅蓮等人均共處於上址,並於楊承霖之房間內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奶茶包24包、咖啡包13包,因認被告楊承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承霖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楊承霖之供述、證人陳亞聲、楊啟業、賴映如、羅友倫之證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及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24包奶茶包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承霖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員警至伊住處搜索時,現場的愷他命及扣案之MDMA均非伊所有,當天在伊住處集會之人並非伊所聚集,伊根本不知道該次集會,也沒有轉讓愷他命予該次集會在場之人,況且在場之人非但可在伊住處隨意行走,甚至楊啟業、賴映如還到伊房間睡覺,故愷他命或MDMA可能是當天至伊住處集會之人帶來的等語。被告楊承霖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楊承霖辯稱:警方於101年2月23日在被告楊承霖住處扣到愷他命之事實,前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楊承霖轉讓愷他命給兩個人(陳亞聲及王偉傑),扣到的毒品就被轉讓毒品所吸收,判 6個月有期徒刑,是這部分應該不能再判,所以檢察官沒有起訴。而關於被告楊承霖無罪部分,因為沒有證人指訴扣案的毒品是被告楊承霖所有,且被告楊承霖跟吳嘉祥拿到的是愷他命的毒品,不是含有愷他命成份的咖啡包、奶茶包等等,所以現場沒有扣到奶茶包、咖啡包、封口機,也就是說被告楊承霖拿到的是愷他命,也沒有這些加工的東西,這些扣案的第二級毒品根本不是楊承霖所有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承霖於101年間,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4作為其居所,並分租予陳亞聲共同居住。101年3月19日,陳亞聲、陳佑蓉、游玉婷、曾雅蓮、羅友倫、楊啟業、賴映如分別抵達被告楊承霖上開租屋處,其中陳亞聲、楊啟業、賴映如、羅友倫並當場施用置於屋內桌上之愷他命,嗣員警於同日19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陳亞聲見員警前來,竟拒不開門,且將屋內以紙袋盛裝之含有MDMA、愷他命成分之奶茶包24包及含咖啡因、Fluoromethamphetamine 成分之咖啡包13包由窗戶丟棄至該址樓下,隨後為到場員警破門查獲上情等節,業據證人陳亞聲、楊啟業、羅友倫、賴映如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33至37頁、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42至43頁、第69至73頁、毒偵字第1029號卷第23至27頁、毒偵字第1034號卷第 6至9頁、第23至26頁、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6至 9頁、第23至26頁、毒偵字第1032號卷第6至9頁、第32頁),且陳亞聲、楊啟業、羅友倫、賴映如等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029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33頁、毒偵字第1034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31頁、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34頁、毒偵字第1032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41頁),又扣案之奶茶包24包、咖啡包13包分別含有前述愷他命、MDMA及非經列管成分乙情,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11681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23頁),並有前開扣案物可憑,足見前開證人陳亞聲、楊啟業、羅友倫、賴映如等人此部證述情節非虛,堪可採信,上開情事首堪認定。 ⒉惟依下列證人之供述,難為被告楊承霖不利之認定,分述如下: ⑴證人楊啟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查獲當日係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9樓之4找陳亞聲聊天,並在該址施用愷他命,所施用的愷他命當時係放置於上址客廳桌上,是誰的伊不知道,伊看到就用;當時伊抵達上開處所時,愷他命就放在客廳桌上盤子上,其他在場的人已經在客廳施用,那些施用的人伊都不認識,伊只認識陳亞聲及和伊一起前往上址之女友賴映如,伊有過去跟施用愷他命的人打聲招呼說不好意思可以抽菸嗎,可能他們也沒拒絕,伊就施用桌上的愷他命,現場的人也沒說愷他命是何人的等語(見毒偵字第1034號卷第24至25頁、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225至226頁反面)。 ⑵證人陳亞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19日17時許,伊回到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9樓之4租屋處時,屋內有3人在場,名字伊不確定,就是當天查獲的7人中,扣除伊、楊啟業、賴映如、游玉婷外的那 3人,伊跟他們不熟,伊回去時客廳桌上就有愷他命,伊在現場也有捲1根K煙來抽,楊啟業、賴映如、游玉婷都是在伊回到上開租屋處後才抵達的,伊不知道愷他命是誰的,伊是看到有就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四第3至8頁)。 ⑶證人羅友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3月19日上午約11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9樓之4,在場有我、友人曾雅蓮及綽號「阿偉」之人,伊是要去該址還酒單錢給「阿偉」,在該址有施用愷他命,跟「阿偉」一起施用;伊施用的 K他命是在被查獲的客廳桌子上,但愷他命不是伊的,伊不知道是何人的,伊是與「阿偉」約在該址見面,因而前往,但員警查獲時「阿偉」不在現場等語(見毒偵字第1032號卷第7至8頁、第32頁)。 ⑷證人賴映如於警詢時稱:伊與楊啟業於101年3月19日約17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9樓之4,要找陳亞聲、游玉婷聊天,並於該址客廳施用愷他命,愷他命是伊進去的時候客廳桌上就有了,不知道是誰放的等語(見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7至8頁)。 ⑸證人曾雅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3月19日約8、9時許下班後,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9樓之4,因伊男友吳家偉的朋友住在該址,伊是去找吳家偉,伊抵達該址時吳家偉在場,但他在同日13、14時許離開,伊抵達該址時有在客廳桌上看到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⑹證人陳佑蓉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羅友倫於101年3月19日約14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9樓之4,去該址找朋友聊天,伊不認識楊承霖,伊抵達該址時,有看到在場之人正在抽K煙,羅友倫自己從桌上拿取K煙吸食,伊就跟著拿起來抽,愷他命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29頁反面、第31頁)。 ⑺依上開證人楊啟業、陳亞聲、羅友倫、賴映如、曾雅蓮、陳佑蓉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於101年3月19日分別抵達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9樓之4時,該址客廳桌上即已置有愷他命,而渠等均未見該愷他命毒品是何人所放置,亦不知為何人所有。且上開證人中,較早抵達該址者為曾雅蓮、羅友倫,其等抵達該址斯時,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或自稱「吳家偉」之人在場,而於「阿偉」離去、證人陳佑蓉抵達該址後,證人陳亞聲、游玉婷、楊啟業、賴映如等人始先後到場。是以上開證人既均不知置於該址客廳桌上之愷他命為何人所有或置放,且該址先後來去多人,查獲當日復有綽號「阿偉」或自稱「吳家偉」之人曾出現於該址,則尚不能排除為被告楊承霖以外曾於當日前往該址之人所提供之可能,是難遽認被告楊承霖有何轉讓其所有之愷他命犯行。 ⒊又被告楊承霖於本院供稱:101年3月19日時還是有承租中山北路的房子,但伊101年2月時就回汐止的家,因為有客人在汐止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此核與證人陳亞聲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1年2月底就沒有在上開租屋處看到楊承霖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第359號卷四第3頁反面),且參酌被告楊承霖於101年2月23日經警員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楊承霖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5包(毛重共569.56公克、淨重共約559.01公克、驗餘淨重共約558.88公克、純質淨重共約547.82公克),被告楊承霖亦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持有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提起公訴,而原審法院亦以101年度易字748號判處被告楊承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有上開101年度易字74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楊承霖確有可能因101年2月23日遭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便離開上該租屋處,故101年3月19日於上址所查獲之毒品,是否確為被告楊承霖所有,亦有可疑之處。 ⒋證人陳亞聲固於偵查中證稱:愷他命應該是楊承霖的,因為他有時會出來客廳看電視施用愷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1029號卷第26頁);證人賴映如於偵查中證稱:愷他命應該是楊承霖的,因為陳亞聲不常回去該住處云云(見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25頁),然查證人陳亞聲、賴映如均未確實查見上開愷他命為何人所有或所置,則其等上開證述內容,當係出於推測之詞,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楊承霖之認定。況以上開證人楊啟業、陳亞聲、羅友倫、賴映如、陳佑蓉等人之證述,其等於前開被告楊承霖之租屋處施用愷他命時,均未曾詢問被告楊承霖或得其同意而施用,且其等前往被告楊承霖之租屋處係各有原因,均非與楊承霖相約於該址見面,被告楊承霖於101年2月底後便未在回上租屋處,被告楊承霖既未能得知楊啟業、陳亞聲、羅友倫、賴映如等人將於其租屋處聚集或施用愷他命,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轉讓愷他命之故意,亦甚明確。 ⒌再證人陳亞聲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約於101年2月底左右,就沒有在上開租屋處看到楊承霖,從楊承霖於 101年2月底離開租屋處,伊有因清潔打掃進入楊承霖之房間3、4 次左右。打掃時都沒有看到咖啡包或奶茶包,是101年3月19日當天下班回去後才看到,因楊承霖房間門沒有鎖,沒有關,咖啡包和奶茶包放的地方蠻明顯的,在進門床尾處,所以比較會注意到。伊覺得楊承霖房間的咖啡包、奶茶包很可疑,跟一般看到的不太一樣,好像是毒品,覺得丟掉比較好,所以員警來搜索時就丟到樓下等語(見毒偵字第1029號卷第24頁、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四第3頁反面至第4頁);證人楊啟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員警來敲門時,伊等一開始沒有要開門,伊就跟賴映如跑去楊承霖房間,進去沒多久,陳亞聲就進來楊承霖房間在床尾即靠近門口處拿了一袋東西從窗戶往下丟。伊和賴映如進入楊承霖房間時,該房間沒有上鎖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227頁、第230頁)。然依上開證人陳亞聲、楊啟業所證,其等均未查見前開含有MDMA、愷他命成分之奶茶包係由何人放置於被告楊承霖房間門口處,已難遽指該等毒品為被告楊承霖所有;又參以其等均證稱被告楊承霖房間門並未上鎖乙節,及證人楊啟業、陳亞聲、羅友倫、賴映如、曾雅蓮、陳佑蓉等人上開證述,亦可知前開證人等及綽號「阿偉」或自稱「吳家偉」之人,均曾於101年3月19日先後進入被告楊承霖上開租屋處,且因被告楊承霖之房間門未上鎖而得以任意進出該房間,故被告楊承霖辯稱上開毒品奶茶包可能是當天至伊住處集會之人帶來的等語,自非全然無稽,要難僅因扣案毒品係陳亞聲自楊承霖房間門口處拿取丟棄即推認該等毒品係被告楊承霖所有。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楊承霖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屬乏據。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楊承霖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楊承霖有此部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楊承霖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左振希被訴轉讓禁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左振希於100年12月23日0時10分17秒,以行動電話聯繫委由許瑞彬至臺北市○○區○○街00號向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經許瑞彬前往該址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被告左振希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施用後,被告左振希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許瑞彬施用,因認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左振希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左振希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瑞彬之證述、被告左振希於100年12月23日0時10分17秒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其許瑞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左振希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有請許瑞彬幫伊去拿毒品,然並沒有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詢時稱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瑞彬,是伊當時在退藥,精神狀況很差,不知道說了什麼話等語。經查: ⒈被告左振希於 100年12月23日撥打電話與許瑞彬聯繫,委由許瑞彬至臺北市○○區○○街00號向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返回被告左振希住處交予被告左振希施用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許瑞彬並因此經原審判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在案。然查就被告左振希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許瑞彬施用乙節,下列證據均無法為被告左振希不利之認定: ⑴證人許瑞彬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均證稱:伊現在沒有在施用毒品,伊只是幫左振希拿毒品給他,伊從宜蘭監獄關出來後,約有6、7年都找不到工作,在 100年年底左右,因當時伊沒有地方住,就打電話問左振希他家可不可以給伊住幾天,聯絡後就到他家裡住, 100年12月23日左振希打電話給伊,伊剛好在錦州街的麥當勞,伊有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去給他,但左振希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在他家住幾天,伊當時身體有病,腎臟發炎,已經很久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了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5至16頁、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170至171 頁),已未見被告左振希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瑞彬之犯行。 ⑵且許瑞彬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復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53頁、第54頁、第 141頁),益見證人許瑞彬前揭所證被告左振希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乙節非虛,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左振希有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瑞彬施用等節,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左振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請許瑞彬送毒品,會請許瑞彬吸食安非他命;伊有安非他命,有時也會分給許瑞彬吸;伊請許瑞彬至藥頭處幫忙把安非他命拿回來,伊 2人會一起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13頁、第137 頁、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93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並無請許瑞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二第 284頁、原審訴字第359號卷三第174頁),與其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異,則其上開自白顯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許瑞彬於原審審理時雖另稱:伊去被告左振希家第二天,被告左振希有問伊要不要吸安非他命,他有把安非他命擺在桌上電腦鍵盤上,伊說伊很久沒吸了,又沒有錢,如果開始吸,以後沒錢買很麻煩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然其所稱被告左振希詢問其是否要施用毒品情節,顯與被告左振希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伊請許瑞彬至藥頭處幫忙把安非他命拿回來,伊等會一起用安非他命等節相互歧異,自亦無足佐證前開被告左振希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尚存瑕疵之供述之真實性。 ⒊參以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左振希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自難信其前開所陳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瑞彬一同施用等情為真,公訴意旨遽指被告左振希涉犯轉讓禁藥罪嫌,尚非可採。 三、被告左振希被訴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左振希、吳嘉祥(綽號阿B ,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愷他命與硝甲西泮、硝西泮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至11月間止之不詳時間,在上述CEO酒店內,以 7萬9,000元之價格,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藥丸,並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燒仙草包 1包予楊承霖,並分數次交付以完成上開交易。嗣於101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至楊承霖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9樓之4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569.5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燒仙草包1包(毛重14.4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 12.10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與淡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237.62公克)。因認被告左振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以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921、4382號判決參照)。本案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原記載被告左振希係於100年7月至11月間止之不詳時間,以「 2萬元」之價格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藥丸予楊承霖,並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共同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燒仙草包 1包予楊承霖;嗣檢察官於102年10月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前開眅賣之價金為「7萬9,000元」,且於書狀及原審103年3月20日審理時補充說明被告左振希、吳嘉祥係「一次」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藥丸,並同時約定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燒仙草包 1包,惟分數次交付等情,有前開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 359號卷三第174頁、原審訴字第290號卷第43頁),而觀檢察官上開更正補充內容,就被告左振希於上開期間販賣及無償轉讓毒品之地點、毒品種類、數量等節均相同,僅就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方式及價金部分予以更正補充,堪認與原追加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前開補充更正內容核無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依上說明,公訴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本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左振希、吳嘉祥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吳嘉祥之供述、證人楊承霖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左振希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左振希辯稱:伊只有在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有拿過 5小包K他命予楊承霖1次,又請吳嘉祥拿5小包K他命予楊承霖1次,員警在楊承霖住處扣到的毒品,除愷他命外,伊都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等語。經查: ⒈證人楊承霖歷次供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物,是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的男子所購買。伊在半年前開始向「阿B 」購買毒品。警方查扣的毒品大約是101年2月初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絕色酒店」向「阿B」買來的,向他買過3次左右,計有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咖啡包及燒仙草包、神仙水、第三級毒品 K他命、第四級毒品一粒眠等所有毒品,交易地點都是以上述酒店為主。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每包50顆1萬元。MDMA咖啡包及燒仙草包、神仙水總共5,000元。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約100公克,每2包2萬5,000元。第四級毒品一粒眠每顆7元,警方所查扣之毒品是伊總共以7萬 9,000餘元代價購得。大麻是朋友提供給伊試抽,可是伊還沒有吸食過。因為綽號「阿B 」的男子向伊兜售時稱拿數量大價格越便宜,所以伊才會買大量毒品等語(見他字第2726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 ⑵其於偵查中先證稱:扣案的毒品都是伊的,因為買的量多比較便宜,扣案毒品分 3次購買,第一次買K他命,第二次買K他命跟一粒眠,第三次買其他的,大麻則是賣毒品給伊的人送的,叫我吃吃看(見他字第2726號卷第41頁);又證稱:伊是在CEO酒店向「阿B」購買毒品,買K他命或搖頭丸,1次買 2萬元左右,2年多共買10幾次,每次都2萬元左右等語(見他字第2726號卷第46頁);後再證稱:101年2月23日被警察查獲的毒品是跟吳嘉祥買的,K他命是一次要買5小包,共7,500元,扣案毒品總共買了 7萬9千多元,是在絕色酒店交易,吳嘉祥先塞給伊毒品,事後再跟伊收錢。吳嘉祥給伊毒品的期間是100年7月至100年11月底。他 2到3個禮拜跟伊收一次錢,伊一次給他 7,500元,給幾次伊忘記了,伊跟吳嘉祥買的是搖頭丸、一粒眠、 K他命,其他毒品咖啡包、燒仙草包、神仙水是吳嘉祥送的,他拿 K他命給伊時,順便給伊一點,讓伊試用; 2月23日被中山分局查獲的毒品中,應該也有左振希賣伊的,伊分不清是誰賣給伊,因為都一樣等語(見偵字第20090號卷第28至29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扣案的燒仙草包是 100年中,6、7月左右去絕色酒店以1包600元跟綽號叫阿B的人買6包,就是扣案物照片中的6包,不確定這個阿B是否是吳嘉祥,因包廂交易時包廂裡面蠻黑的。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粉紅色圓形藥錠及淡橘色圓形藥錠(分別含有硝西泮或硝甲西泮成份)是100年1、2月間在絕色酒店,用1排10顆60元的價格跟綽號阿B 的人一次買的,不管什麼顏色的藥錠價格都一樣,買的數量伊忘記了,就是被扣案的那些藥丸,總價多少伊忘記了。該名綽號阿B 之人伊沒辦法確定是不是吳嘉祥,因交易時包廂很黑。吳嘉祥是在絕色酒店拿1小包K他命 2,000元賣伊時,拿 1包咖啡包給伊試用,之後約隔了一個月左右,才又在絕色酒店的包廂將上開被查扣的咖啡包、燒仙草包、神仙水賣給伊。第1次送伊1包咖啡包給伊試用時,伊能確定是吳嘉祥,第2次賣6包咖啡包、燒仙草包給伊的人是綽號阿B 的人,但伊不能確定是不是吳嘉祥,因酒店裡面有很多人叫阿 B。伊有向吳嘉祥取得咖啡包、 K他命,後面買的毒品伊不能確定是不是跟吳嘉祥買的。扣案毒品是一次拿,錢也是一次給。偵查中向檢察官說吳嘉祥兩至三個星期跟伊收一次錢,是指另案跟吳嘉祥買5包K他命7,500元的錢。扣案15小包K他命是跟左振希、吳嘉祥買的,就是之前所述一次跟他們買 5包K他命 7,500元那段期間跟他們買K他命剩下來的,大麻好像是阿B賣伊6包咖啡包時送的,有點忘記了。伊是在100年7、8月間購買6包咖啡包前約1個月,在絕色酒店以1小包2,000 元向吳嘉祥購買K他命,該次購買之K他命已經用掉了,並非警察查扣的15小包 K他命,上開扣案毒品購買的過程,左振希沒有出現過。左振希主要是在另案伊所陳述向吳嘉祥、左振希購買每 5包7,500元K他命時,左振希有時會出面跟伊收錢或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290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7頁)。 ⑷細繹證人楊承霖前開各次證述內容,其究竟係於「 CEO酒店」或「絕色酒店」購買扣案毒品,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其就購買扣案毒品時間係101年2月初,或100年7月至11月間,或100年1、2月間,又或者是100年7、8月間某日及該日之 1個月前左右購買,先後證述亦均互見歧異,且證人楊承霖所購買之毒品究係向綽號「阿B 」之人購買,或向被告吳嘉祥購買,或係被告左振希、吳嘉祥共同販售者,其證述內容復未見一致。再證人楊承霖就其以多少價錢購買扣案毒品,係一次交付或分次交付,價金給付方式等節,歷次證述復均未盡相符,已難謂無瑕疵可指。 ⒉又證人楊承霖為警於101年2月23日持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9樓之4之住處實施搜索時,固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前總毛重569.56公克,包裝袋總重約 10.55公克,取樣0.13公克鑑驗用罄)、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233.9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 11.93公克)、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淡橘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3.32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之灰黑色粉末(驗前毛重 14.40公克,包裝重0.70公克,取樣0.70公克用磬)、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12.61 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淺藍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40公克,包裝及吸管總重0.87公克,取樣0.47公克用磬)、含有四氫大麻酚、愷他命成分之乾葉1 包(驗餘淨重0.2968公克)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726號卷第17至24頁、偵字第 20090號卷第50至55頁),復有前開扣案毒品可佐,然此僅能證明楊承霖於為警查獲當時,確持有上開毒品,並不足以證明上開毒品係被告左振希販賣予楊承霖,自無從採為證人楊承霖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是以證人楊承霖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核有相互歧異而未相符之處,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揆之前開說明,自難僅據證人楊承霖前述尚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之指證,認定被告左振希有此部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左振希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左振希確有此部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左振希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左振希、楊承霖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而為被告左振希、楊承霖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楊承霖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被告楊承霖於 101年間,承租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9樓之4作為其居所,並分租予陳亞聲共同居住,而陳亞聲、陳佑蓉、游玉婷、曾雅蓮、羅友倫、楊啟業、賴映如於101年3月19日,均有前往上址施用愷他命之情,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並有陳亞聲、楊啟業、羅友倫、賴映如等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左振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被告楊承霖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101年1、2月間,在CEO酒店擔任幹部,在伊擔任CEO幹部期間,伊的愷他命來源係左振希、吳嘉祥,該2人有時各別來,有時一起來,每次均是拿 5小包愷他命給伊,價格是7,500元;購買次數約1、2星期1次,100年7月至101年1月間至少有10幾次等語(原審102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依照被告楊承霖上開供述,其向左振希、吳嘉祥購買愷他命之次數頻繁、數量非少,且於購入後並未對外販賣,而係藏放在住處內,偶而才自己施用,佐以扣案37包含有MDMA、愷他命成分之毒品係以咖啡包或奶茶包包裝,核與被告左振希、吳嘉祥包裝毒品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陳亞聲及證人賴映如於偵查中均證稱愷他命應該是楊承霖的,足見扣案毒品確係被告楊承霖所有,並將之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內無訛。復參以員警101年3月19日至上址搜索時,陳亞聲係在楊承霖之房間內發現咖啡包、奶茶包,且發覺與一般看到的不同,認為可疑,且認為好像是毒品,因此於員警前來搜索時丟棄至樓下等情,業據證人陳亞聲、楊啟業證述明確,亦徵扣案毒品確係被告楊承霖所有。又愷他命之價值不斐又係違禁物之性質,被告楊承霖苟無意供他人施用,理當妥善藏放,絕無可能任意將之置放於住處客廳桌上,而得供他人隨意取用之理,陳亞聲等 7人於施用前,均未加詢問愷他命來源即逕行施用,顯係本於先前習常,或與被告楊承霖間早已達成此等默契。綜上,原審就被告楊承霖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被告楊承霖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②被告左振希涉犯轉讓禁藥罪嫌之部分:被告左振希於遭查獲之初即於101年3月20日警詢及101年7月18日偵查中已明確坦承因請許瑞彬幫忙跑腿,所以提供毒品給許瑞彬施用,會與許瑞彬一起施用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11頁反面、第13頁、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 132頁),足見被告左振希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瑞彬施用之原因,以及轉讓後之情形等內容,均已供述明確,倘非真有此事,被告左振希豈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理,況且被告左振希委請許瑞彬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已有100年12月23日0時20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並經原審認定在案(原判決書第5至6頁),是許瑞彬若非受有相當之好處,豈有甘冒犯罪風險無償為被告左振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許瑞彬為被告左振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證,均足以作為補強被告左振希上開自白之證據,已堪認定被告左振希轉讓禁藥犯行,又被告左振希轉讓禁藥之犯行,係於100年12月23日所為,從而許瑞彬於101年7月4日採集尿液送驗時,當然已因生理代謝而無從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此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左振希之認定。況依證人許瑞彬於原審審判中證述,被告左振希確實有偶而請一下許瑞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被告左振希並於 100年12月23日時,被告左振希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詢問許瑞彬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將數量價值約500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擺放在桌上電腦鍵盤上,欲供許瑞彬施用,原審未予仔細斟酌,逕為論知被告左振希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③被告左振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之部分:被告左振希、吳嘉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至12月間,先由被告左振希向上游取得愷他命後,再交予被告吳嘉祥在CE0酒店內,販賣愷他命予CEO酒店幹部楊承霖 6次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且認定被告吳嘉祥之綽號為「阿 B」,足見被告左振希、吳嘉祥於上開期間內,確實有販賣愷他命予楊承霖之慣行,且依照楊承霖按月向被告吳嘉祥購買愷他命之頻率,尚非偶然交易毒品之情形,足認楊承霖與被告吳嘉祥相當熟識,故楊承霖絕無誤認或無法辨認被告吳嘉祥之可能,又本案證人楊承霖於遭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初,即於101年 2月24日警詢及101年6月6日偵查中時供稱:扣案毒品是伊向綽號「阿B 」的男子購買(見他字第2726號卷第11頁反面、第46頁);後於 102年1月7日偵查中更具結證稱:扣案毒品是「阿B 」主動跟伊兜售,他有向伊收錢,101年2月23日被警察查獲的毒品都是跟吳嘉祥買的,吳嘉祥是不同次塞給伊,吳嘉祥給伊毒品的期間是在100年7月至11月底,伊跟吳嘉祥買搖頭丸、一粒眠、愷他命,其他毒品是吳嘉祥送給伊的,就是吳嘉祥拿愷他命給伊時,順便給伊一點讓伊試用等語(見偵字第 20090號卷第27至30頁),足見證人楊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述扣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B 」之被告吳嘉祥,且被告吳嘉祥係分次將扣案毒品交予楊承霖。詎證人楊承霖於審判中察覺被告吳嘉祥、左振希就此部分事實否認犯行後,始改證稱:不確定這個「阿B 」是否是吳嘉祥,因包廂交易時包廂裡面蠻黑的云云,卻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偵查中會證述「阿B 」即為被告吳嘉祥,復無法合理解釋其於不同日期分次向「阿B 」取得上開扣案毒品時,何以每次均無法確認「阿B 」為何人,而會誤認係被告吳嘉祥,足見證人楊承霖於審判中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左振希、吳嘉祥之詞,其供述瑕疵既然僅存在於審判中至明,然而原審僅因證人楊承霖事後於審判中具瑕疵之翻供證詞,全然否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無瑕疵供述之可信性,於證據取捨即有違誤。從而,依證人楊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體證述,佐以被告左振希、吳嘉祥確有長期販賣毒品予楊承霖之事實,再參以楊承霖確實遭查獲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等證據,以及吳嘉祥之毒品來源均係被告左振希等情,已堪認定被告左振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查:①依證人楊啟業、陳亞聲、羅友倫、賴映如、曾雅蓮、陳佑蓉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於101年3月19日分別抵達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9樓之4時,該址客廳桌上即已置有愷他命,而其等均未見該愷他命毒品是何人所放置,亦不知為何人所有,又以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在被告楊承霖之租屋處施用愷他命時,均未曾詢問被告楊承霖或得其同意而施用,且其等前往被告楊承霖之租屋處係各有原因,均非與楊承霖相約於該址見面,被告楊承霖於 101年 2月底後便未在回上租屋處,被告楊承霖既未能得知楊啟業、陳亞聲、羅友倫、賴映如等人將於其租屋處聚集或施用愷他命,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轉讓愷他命之故意;又參以其等均證稱被告楊承霖房間門並未上鎖乙節,及證人楊啟業、陳亞聲、羅友倫、賴映如、曾雅蓮、陳佑蓉等人上開證述,亦可知前開證人等及綽號「阿偉」或自稱「吳家偉」之人,均曾於101年3月19日先後進入被告楊承霖上開租屋處,且因被告楊承霖之房間門未上鎖而得以任意進出該房間,故被告楊承霖辯稱奶茶包毒品可能是當天至伊住處集會之人帶來的等語,自非全然無稽,要難僅因扣案毒品係陳亞聲自楊承霖房間門口處拿取丟棄即推認該等毒品係被告楊承霖所有。②證人許瑞彬迭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均證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許瑞彬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復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證明許瑞彬有為被告左振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左振希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自難信其前開所陳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瑞彬一同施用等情為真。③證人楊承霖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核有相互歧異而未相符之處,復無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揆之前開說明,自難僅據證人楊承霖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之指證,認定被告左振希有此部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嫌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認被告楊承霖、左振希確有上開部分犯行,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承霖部分、被告左振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左振希所為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左振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 │ │左振希、吳嘉祥共同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賣愷他命6次。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上訴駁回 │ │ │左振希轉讓甲基安非他│【原審主文:左振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命予王繼樂;左振希幫│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助王繼樂向「小祥」購│。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入甲基安非他命。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左振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左振希於 100年12月24│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二│ │ │日以價值 1,000元之遊│六八九八三八七號壹支(內含前開門號 SIM│ │ │戲點數代價,販賣 1包│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 │ │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彥喆│新臺幣壹仟元之線上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 │ │1次之犯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⒈│左振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 │ │、⒉所載左振希、邱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 │ │元協議共同販賣愷他命│動電話門號○○○○○○○○○○號壹支(│ │ │,由邱德元提供愷他命│內含前開門號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交予左振希,左振希再│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 │ │交付愷他命予楊承霖或│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阿嘉」,並由吳嘉祥│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一二二│ │ │代為收取款項。 │一六八六號壹支(內含前開門號 SIM卡壹枚│ │ │ │)與邱德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與邱德元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邱德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號壹支(內含前開│ │ │ │門號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門號○○○○○○○○○○號壹支(內含前│ │ │ │開門號 SIM卡壹枚)與左振希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左振希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 ├──────────┼───────────────────┤ │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⒊│左振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累│ │ │所載左振希、邱德元協│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 │議共同販賣愷他命,由│○○○○○○○○○○號壹支(內含前開門│ │ │邱德元提供愷他命交予│號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左振希,左振希擬交付│號○○○○○○○○○○號壹支(內含前開│ │ │愷他命予「阿嘉」,惟│門號 SIM卡壹枚)與邱德元連帶沒收,如全│ │ │並未會晤「阿嘉」,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德元連帶追徵其│ │ │未完成交易。 │價額。 │ │ │ ├───────────────────┤ │ │ │邱德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 │ │九二六八九八三八七號壹支(內含前開門號│ │ │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 │ │○○○○○○○○○○號壹支(內含前開門│ │ │ │號 SIM卡壹枚)與左振希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左振希連帶追徵其價│ │ │ │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上訴駁回 │ │ │左振希犯施用甲基安非│【原審主文:左振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 │ │ │玻璃球貳個、鏟管貳支、殘渣袋拾捌個均沒│ │ │ │收。】 │ ├──┼──────────┼───────────────────┤ │ 6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㈥⒈│上訴駁回 │ │ │ 所載於100年12月7日│【原審主文:左振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 │ │ 蘇麗惠未遂之犯行。│電話門號○○○○○○○○○○號壹支(內│ │ │ │含前開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⑵如犯罪事實欄一㈥⒉│上訴駁回 │ │ │ 所載於 100年12月24│【原審主文:左振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 │ │ 予蘇麗惠之犯行。 │話門號○○○○○○○○○○號壹支(內含│ │ │ │前開門號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邱德元交付│販賣時間│販賣對象 │備註 │ │ │愷他命予左│ │ │ │ │ │振希時間 │ │ │ │ ├──┼─────┼────┼──────┼─────────────┤ │ 1 │12月5日 │12月6日 │楊承霖 │即檢察官 101年10月31日補充│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1 所述之犯行│ ├──┼─────┼────┼──────┼─────────────┤ │ 2 │12月15日 │12月16日│楊承霖、阿嘉│即檢察官 101年10月31日補充│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4 所述之犯行│ ├──┼─────┼────┼──────┼─────────────┤ │ 3 │12月30日 │12月30日│阿嘉 │即檢察官 101年10月31日補充│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6 所述之犯行│ ├──┼─────┼────┼──────┼─────────────┤ │ 4 │12月31日 │1月1日 │阿嘉 │即檢察官 101年10月31日補充│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7 所述之犯行│ │ │ │ │ │,檢察官復於102年7月18日將│ │ │ │ │ │販賣對象「楊承霖(小楊)、│ │ │ │ │ │阿嘉」更正為「阿嘉」 │ ├──┼─────┼────┼──────┼─────────────┤ │ 5 │1月1日 │1月2日 │向楊承霖收 │即檢察官 101年10月31日補充│ │ │ │ │15,000元 │理由書附表編號8 所述之犯行│ ├──┼─────┼────┼──────┼─────────────┤ │ 6 │1月2日 │1月2日 │楊承霖(小楊│即檢察官 101年10月31日補充│ │ │ │ │)、阿嘉 │理由書附表編號9 所述之犯行│ ├──┼─────┼────┼──────┼─────────────┤ │ 7 │1月4日 │1月5日 │楊承霖(小楊│即檢察官 101年10月31日補充│ │ │ │ │)、阿嘉 │理由書附表編號10所述之犯行│ ├──┼─────┼────┼──────┼─────────────┤ │ 8 │1月10日 │1月11日 │楊承霖 │即檢察官 101年10月31日補充│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11所述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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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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