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紜 (原名劉金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佳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偽造共同發票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萬全部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而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偽造共同發票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萬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佳紜(原名劉金玉)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公司)之房屋仲介業務員,其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多次在萬得福公司內向謝漢卿佯稱:有屋主「王潔慧」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價格,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號D1-10 、D1-11 、D1-12 等預售屋,暨欲以160 萬元出售該建案B1-16 號預售車位云云(各買賣標的係於不同日議定),並於與謝漢卿洽談時,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①於不詳時、地,自行填寫內容並偽簽王潔慧之署名、盜用王潔慧、萬得福公司、萬全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之96年4 月22日「授權書」、②於不詳時、地自行填寫內容、偽簽王潔慧之署名、盜用王潔慧、萬得福公司、萬全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之96年4 月22日「委託銷售切結書」、③於不詳時、地自行填寫內容、盜用王潔慧、萬得福公司、萬全、萬方策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之96年4 月7 日「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④於不詳時、地分別偽載「D1-12 、陸拾柒萬貳仟元」及「D1-10 、肆拾肆萬捌仟元」等字樣並盜蓋王潔慧印文而變造之2 紙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碧潭有約」建案之建商,下稱戎億公司)訂金、簽約金、開工款統一發票影本等文件,交付謝漢卿而行使之,以資取信,致謝漢卿陷於錯誤,而陸續於約定之時間即①於96年3 月11日,在萬得福公司內交付B1-16 號車位之斡旋金5 萬元、②於同年4 月7 日,在萬得福公司內交付D 1-10、D1-11 房屋之定金各25萬元及B1-16 號車位之定金43萬元、③於同年4 月28日,交付D1-12 房屋之定金35萬元予劉佳紜;劉佳紜並於96年4 月7 日將其於不詳時、地,自行填載不實填載買賣標的、定金金額、付款方式及交屋換約等虛構交易內容,並盜蓋王潔慧印文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此憑證經萬得福公司事先蓋好公司大小章「即萬得福公司章及萬全私章」及萬得福公司前負責人萬方策印章,並授權業務員於收受買方交付之定金時可使用)交付謝漢卿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漢卿、萬全、萬方策、王潔慧、萬得福公司及戎億公司。 二、劉佳紜復於96年6月7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在萬得福公司內向謝漢卿佯稱:上開「碧潭有約」建案E-1預售店面之所有權人「黃淑蘭」願以每坪63萬元之價格 出售該屋,預定在96年10月底前交屋云云,致謝漢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6年6月21日交付10萬元斡旋金予劉佳 紜,劉佳紜旋以萬得福公司營業員之名義與謝漢卿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約定前揭房屋於96年10月底第一期工程完工時交屋換約(此簽約部分不構成犯罪,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劉佳紜於96年7 月初某日復接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謝漢卿佯稱:黃淑蘭已同意以每坪63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屋,請謝漢卿支付200 萬元之定金云云;使謝漢卿仍信以為真,而於96年7 月3 日再交付190 萬元(已扣除斡旋金10萬元)予劉佳紜,劉佳紜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交付其於不詳時、地,自行填載買賣標的、定金金額、付款方式及交屋換約等虛構交易內容而偽造之96年7 月3 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1 紙(起訴書誤載為2 紙)予謝漢卿;又劉佳紜為取信謝漢卿,再於96年7 月9 日交付其於不詳時、地自行填寫內容並冒充黃淑蘭捺指印、簽名而偽造之96年7 月9 日「委託銷售切結書」予謝漢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漢卿、萬得福公司及黃淑蘭。三、劉佳紜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間某日,在萬得 福公司內向謝漢卿佯稱:上開「碧潭有約」建案將於同年10月間交屋,應預先收取買賣簽約及移轉代書費共78,700元等語,致謝漢卿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78,700元予劉佳紜;劉佳紜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交付其以同一方式偽造之96年9 月19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1 紙予謝漢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漢卿及萬得福公司。 四、劉佳紜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上開「碧潭有約」建案房屋、車位之應付價款統計表,佯稱賣方王潔慧、黃淑蘭要求在簽約前須先支付頭期款,否則將拒絕簽約云云,要求謝漢卿依該表所列金額支付頭期款,且為取信於謝漢卿,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盜蓋萬得福公司大小章,而偽造由其本人與萬得福公司、萬全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並交付 供謝漢卿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謝漢卿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96年10月4 日、10月9 日,各匯款987,300 元(另於96年10月5 日交付現金1,700 元予劉佳紜)及275 萬元,至劉佳紜向不知情之萬全所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劉佳紜旋將前揭款項轉帳至其不知情之胞姐劉金戀在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五、嗣因上開房屋、車位遲未完成簽約手續,經謝漢卿催促,劉佳紜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盜蓋萬得福公司、王潔慧、「劉忠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文及冒充王潔慧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3紙(標的分別為D1-10、D1-11、D1-12),及以盜蓋萬得福公司、王潔慧、黃淑蘭、「劉忠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文及冒充王潔慧、黃淑蘭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1紙(標的為E-1、B1-16 ),並將前揭4紙偽造之「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交付謝漢 卿而行使之,以為搪塞,足以生損害於萬得福公司、王潔慧、黃淑蘭及「劉忠權」。迨上開「碧潭有約」建案陸續完工交屋,劉佳紜拖延至101年11月間始終無法完成簽約及交屋 手續,謝漢卿始知受騙。 六、案經謝漢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佳紜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就其曾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又於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盜蓋萬得福公司、王潔慧印文、冒充王潔慧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3 紙(標的分別為D1-10 、D1-11 、D1- 12),及以盜蓋萬得福公司、王潔慧、黃淑蘭印文暨冒充王潔慧、黃淑蘭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1 紙(標的為E-1 、B1-16 ),且將前揭4 紙偽造之「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交付告訴人謝漢卿等情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99年11月間偽造之「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4 紙上所蓋之「劉忠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文係其所為,辯稱:「劉忠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的章都是「陳大同」保管,這些印文均為「陳大同」所蓋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萬得福公司房仲業務員,其於96年3 月間,在萬得福公司內向告訴人佯稱:有屋主「王潔慧」欲以每坪27萬元之價格,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號D1-10 、D1- 11、D1-12 等預售屋,及欲以160 萬元出售該建案B1-16 號預售車位云云(各買賣標的係於不同日議定),並於與告訴人洽談時,持其①於不詳時、地,自行填寫內容並偽簽王潔慧之署名、盜用王潔慧、萬得福公司、萬全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之96年4 月22日「授權書」、②於不詳時、地自行填寫內容、偽簽王潔慧之署名、盜用王潔慧、萬得福公司、萬全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之96年4 月22日「委託銷售切結書」、③於不詳時、地自行填寫內容、盜用王潔慧、萬得福公司、萬全、萬方策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之96年4 月7 日「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④於不詳時、地分別偽載「D1-12 、陸拾柒萬貳仟元」及「D 1-10、肆拾肆萬捌仟元」等字樣並盜蓋王潔慧印文而變造之2 紙戎億公司訂金、簽約金、開工款統一發票影本等文件交付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①於96年3 月11日,在萬得福公司內交付B1-16 號車位之斡旋金5 萬元、②於同年4 月7 日,在萬得福公司內交付D1-10 、D1-11 房屋之定金各25萬元及B1-16 號車位之定金43萬元、③於同年4 月28日,交付D1-12 房屋之定金3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96年4 月7 日將其於不詳時、地,自行填載不實填載買賣標的、定金金額、付款方式及交屋換約等虛構交易內容,並盜蓋王潔慧印文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此憑證經萬得福公司事先蓋好公司大小章《即萬得福公司章及萬全私章》及萬得福公司前負責人萬方策印章,並授權業務員於收受買方交付之定金時可使用)交付告訴人;被告復於96年6 月7 日,在萬得福公司內向告訴人佯稱:上開「碧潭有約」建案E-1 預售店面之所有權人「黃淑蘭」願以每坪63萬元之價格出售該屋,預定在96年10月底前交屋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96年6 月21日交付10萬元斡旋金予被告;被告嗣於96年7 月初某日向告訴人佯稱:黃淑蘭已同意以每坪63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屋,請告訴人支付200 萬元之定金云云,告訴人即於96年7 月3 日再交付190 萬元(已扣除斡旋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旋交付其於不詳時、地,自行填載買賣標的、定金金額、付款方式及交屋換約等虛構交易內容而偽造之96年7 月3 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1 紙予告訴人;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又於96年7 月9 日交付其在不詳時、地自行填寫內容並冒充黃淑蘭捺指印、簽名而偽造之96年7 月9 日「委託銷售切結書」予告訴人;被告再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萬得福公司內向告訴人佯稱上開「碧潭有約」建案將於同年10月間交屋,應預先收取買賣簽約及移轉代書費共78,7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78,7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其以同一方式偽造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1 紙予告訴人為憑;被告又於96年10月間,製作上開「碧潭有約」建案房屋、車位之應付價款統計表,佯稱賣方王潔慧、黃淑蘭要求在簽約前須先支付頭期款,否則將拒絕簽約等語,要求告訴人依該表所列金額支付頭期款;且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遂於不詳時、地,盜蓋萬得福公司大小章,而偽造由其本人與萬得福公司、萬全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並交付予告訴人供作擔保,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96年10月4 日、10月9 日,各匯款987,300 元(另於96年10月5 日交付現金1,700 元予被告)及275 萬元,至被告向不知情之萬全所借用之第一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被告旋將前揭款項轉帳至其不知情之胞姐劉金戀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嗣因上開房屋、車位遲未完成簽約手續,經告訴人催促,被告復於99年11月間,以盜蓋萬得福公司、王潔慧印文及冒充王潔慧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3 紙(標的分別為D1-10 、D1-11 、D1-12 ),及以盜蓋萬得福公司、王潔慧、黃淑蘭印文及冒充王潔慧、黃淑蘭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紙(標的為E-1 、B1-16 ),並將前揭4 紙偽造之偽造「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交付告訴人;又王潔慧、黃淑蘭並非上開「碧潭有約」D1-10 、D1- 11、D1-12 等標的之登記所有權人,且「碧潭有約」建案中,地下一層之使用用途為商場,並無設置車位,編號16號之停車位實設置於地下二層,產權歸屬新北市政府;而上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戎億公司發票影本,均非戎億公司所開立等情,業經被告迭次坦承在卷,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萬全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8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金戀指證綦詳(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偵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復有96年4 月7 日「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96年4 月22日「授權書」、96年4 月22日「委託銷售切結書」、戎億公司94年2 月23日發票影本、99年4 月7 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99年6 月21日萬得福房屋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96年7 月9 日「委託銷售切結書」、96年7 月3 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96年9 月19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應付價款統計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2 紙(匯款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4 日、96年10月9 日)、票號238583號、238584號之本票各1 紙、「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4 紙、第一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102 年7 月29日一景美字第00034 號函暨所附萬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96年3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96年10月4 日、96年10月9 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提領989,000 元、275 萬元)、第一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96年10月4 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55萬元至劉金戀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第一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96年10月9 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275 萬元至劉金戀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第一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96年10月4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02 年8 月7 日一木柵字第 00164 號函暨所附劉金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期間為96年1 月至97年12月)、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102 年8 月29日一景美字第00039 號函暨所附劉金戀上開帳戶15筆支出交易之資金去向暨相關提款單、匯款單或轉帳傳票影本、戎億公司102 年9 月2 日102 戎(業)字第09001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27頁、第48頁至第52頁、偵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6 頁至第136 頁、第145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固僅手寫記載「劉金玉」與「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惟該紙本票上蓋有「劉金玉」、「萬全」及「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印文,且該紙本票上「萬全」之印文均未緊鄰於「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就形式觀之,尚難認萬全之印文係基於萬得福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而蓋於該紙本票上;再觀諸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僅手寫記載「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而無「劉金玉」或「萬全」之記載,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上亦蓋有「劉金玉」、「萬全」及「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印文,且「萬全」之印文亦未緊鄰於「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是顯不能僅以如附表二所示2 紙本票上發票人欄之手寫記載而認定發票人為何人。綜上,如附表二所示2 紙本票上記分別均蓋有「劉金玉」、「萬全」及「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印文,由其蓋印形式復難認「萬全」之印文係基於萬得福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而蓋於該2 紙本票上,是如附表二所示2 紙本票之發票人分別均應為被告、證人萬全及萬得福公司無訛。 ⒊被告在原審雖曾辯稱:前揭「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4 紙上之「劉忠權」(每紙各2 枚)、「劉忠權代書事務所」(每紙各1 枚)印文均非其所蓋,而係「陳大同」所為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確實有陳大同者存在」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係陳稱:有個仲介的人告訴其王潔慧及黃淑蘭要賣前揭房屋與車位,故其才把房屋賣給告訴人,後來始知沒有王潔慧及黃淑蘭此2 人,其未見過王潔慧與黃淑蘭,此2 人之身分都是仲介的人寫給其的云云(見偵卷第25頁);後則改稱:「陳大同」有預售屋要賣,要其提供人頭名字向建設公司做買主登記,王潔慧、黃淑蘭是其朋友,其拿王潔慧、黃淑蘭之名字去登記等語(見偵卷第65頁);得見被告就作為假賣方之人頭名義,究係「陳大同」所提供?抑或自己所捏造之本案重要事實,前後供述尚且不一,則其所辯:上揭「劉忠權」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文均係「陳大同」所為乙節,是否屬實,更容懷疑。從而,在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否確有陳大同其人存在」之情狀下,被告所為幽靈抗辯:上揭「劉忠權」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文均係「陳大同」所為云云,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⒉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變造戎億公司發票雖均係影本,依上開見解,仍應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有屋主「王潔慧」欲出售「碧潭有約」建案之D1- 10、D1-11 、D- 12 及B1-16 等標的云云,而接續於數日內議定前揭各標的之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約定之時間即96年3 月11日、同年4 月7 日、28日各交付被告5 萬元、93萬元(即25萬元+25萬元+43萬元)、35萬元,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購買前揭各標的之價金,其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開詐欺取財之過程中,於不詳時、地,偽造96年4 月22日「授權書」、96年4 月22日「委託銷售切結書」、96年4 月7 日「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96年4 月7 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及變造戎億公司之發票影本並行使之,其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各該私文書上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固未記載①被告盜用萬得福公司及萬全之印章蓋印在96年4 月22日「授權書」上、②被告盜用萬得福公司及萬全之印章蓋印在96年4 月22日「委託銷售切結書」上、③被告盜用王潔慧及萬方策之印章蓋印在96年4 月7 日「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上、④被告盜用王潔慧之印章蓋印在前開戎億公司遭變造之統一發票上、⑤被告偽造並行使前開96年4 月7 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等節,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黃淑蘭」欲出售E- 1之店面云云,要求告訴人給付買賣該標的之斡旋金及定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10萬元及 190 萬元,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其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詐欺取財過程中,為取信告訴人,而於不詳時、地,偽造96年7 月3 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及96年7 月9 日「委託銷售切結書」並進而行使之,其在96年7 月9 日「委託銷售切結書」上偽造黃淑蘭署押(簽名與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買賣簽約及移轉代書費共78,700元,並交付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96年9 月19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1 紙予告訴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於96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詐取前揭買賣標的之頭期款共3,739,000 元(計算式:987300+1700+0000000 = 0000000 ),且為取信告訴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並交付予告訴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持向告訴人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偽造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99年11月間某日盜用萬得福公司、王潔慧、「劉忠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等印章蓋印而偽造「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3 紙,及盜用萬得福公司、王潔慧、黃淑蘭、「劉忠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等印章蓋印而偽造「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1 紙,並均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在前揭「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上盜蓋萬得福公司、王潔慧、「劉忠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及黃淑蘭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又被告此部分數行為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侵害數人之法益,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犯罪事實四(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原審認被告劉佳紜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劉佳紜此部分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持向告訴人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判決之論罪亦同此認定,然其主文卻載為「劉佳紜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正方式獲取錢財,併參酌其犯罪所用手段、所生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紙,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顯非被告所有,而其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既屬真實,則依前揭說明,雖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有關萬得福公司及偵查中共同被告萬全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發票人萬得福公司及萬全之印文)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⒉犯罪事實一、二、三、五部分: 原審認被告劉佳紜此部分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詐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正方式獲取錢財,行為實不可取,復審酌其犯罪所用手段、所生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劉佳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規定,於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及如何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既各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詐術之時間雖為96年3 月間,惟告訴人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點為96年4 月28日,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時點為96年4 月28日,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六至編號十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十所示盜蓋之印文,既均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不在得諭知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⒊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而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既各經本院諭知前揭所示之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偽造共同發票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萬全部分均沒收。 三、被告劉佳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偽造或變造之│被告盜蓋之印文或偽造之署│應沒收之偽造│ │ │文件 │押 │署押 │ ├──┼────────┼────────────┼──────┤ │一 │96年4月22日「授 │①「王潔慧」署名壹枚(位│「王潔慧」署│ │ │權書」 │ 於「授權人」署名欄) │名壹枚(位於│ │ │ │②「王潔慧」印文叁枚 │「授權人」簽│ │ │ │③「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名欄) │ │ │ │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④「萬全」印文壹枚 │ │ ├──┼────────┼────────────┼──────┤ │二 │96年4月22日「委 │①「王潔慧」署名貳枚 │「王潔慧」署│ │ │託銷售切結書」 │②「王潔慧」印文拾壹枚 │名貳枚 │ │ │ │③「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 │ │ │ │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④「萬全」印文壹枚 │ │ ├──┼────────┼────────────┼──────┤ │三 │96年4月7日「委託│①「王潔慧」印文壹枚 │ │ │ │銷售契約修正同意│②「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 │ │ │書」 │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③「萬全」印文壹枚 │ │ │ │ │④「萬方策」印文壹枚 │ │ ├──┼────────┼────────────┼──────┤ │四 │96年4月7日「買方│「王潔慧」印文壹枚 │ │ │ │定金收款憑證」 │ │ │ ├──┼────────┼────────────┼──────┤ │五 │變造之戎億公司發│「王潔慧」印文肆枚 │ │ │ │票影本 │ │ │ ├──┼────────┼────────────┼──────┤ │六 │96年7月9日「委託│①「黃淑蘭」署名貳枚 │①「黃淑蘭」│ │ │銷售切結書」 │②「黃淑蘭」指印陸枚 │ 署名貳枚 │ │ │ │ │②「黃淑蘭」│ │ │ │ │ 指印陸枚 │ ├──┼────────┼────────────┼──────┤ │七 │「碧潭有約簽約通│①「王潔慧」印文肆枚 │「王潔慧」指│ │ │知單」 │②「王潔慧」指印壹枚 │印壹枚 │ │ │(標的:D1-10) │③「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 │ │ │ │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④「劉忠權」印文貳枚 │ │ │ │ │⑤「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 │ │ │ │ 文壹枚 │ │ ├──┼────────┼────────────┼──────┤ │八 │「碧潭有約簽約通│①「王潔慧」印文貳枚 │「王潔慧」指│ │ │知單」 │②「王潔慧」指印壹枚 │印壹枚 │ │ │(標的:D1-11) │③「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 │ │ │ │ │ 紀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④「劉忠權」印文貳枚 │ │ │ │ │⑤「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 │ │ │ │ 文壹枚 │ │ ├──┼────────┼────────────┼──────┤ │九 │「碧潭有約簽約通│①「王潔慧」印文貳枚 │「王潔慧」指│ │ │知單」 │②「王潔慧」指印壹枚 │印壹枚 │ │ │(標的:D1-12) │③「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 │ │ │ │ │ 紀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④「劉忠權」印文貳枚 │ │ │ │ │⑤「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 │ │ │ │ 文壹枚 │ │ ├──┼────────┼────────────┼──────┤ │十 │「碧潭有約簽約通│①「王潔慧」印文貳枚 │①「王潔慧」│ │ │知單」 │②「王潔慧」指印壹枚 │ 指印壹枚 │ │ │(標的:E-1、B1-│③「黃淑蘭」印文貳枚 │②「黃淑蘭」│ │ │16) │④「黃淑蘭」指印壹枚 │ 指印壹枚 │ │ │ │⑤「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 │ │ │ │ │ 紀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⑥「劉忠權」印文貳枚 │ │ │ │ │⑦「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 │ │ │ │ 文壹枚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 │一 │劉金玉、萬得│96年10月│ 238583 │989,000元 │ │ │福不動產仲介│4日 │ │ │ │ │經紀有限公司│ │ │ │ │ │、萬全 │ │ │ │ ├──┼──────┼────┼────┼─────┤ │二 │劉金玉、萬得│96年10月│ 238584 │275萬元 │ │ │福不動產仲介│9日 │ │ │ │ │經紀有限公司│ │ │ │ │ │、萬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