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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施俊堯許泰誠曾淑華

  • 被告
    柯清長劉素吟王鵬翔王人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長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劉素吟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王人官 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黃鈺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八號、第二三五二七號、第二六二一一號、第二七八七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第一二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擔任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另以其胞姊劉照英為公司負責人而成立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環公司),惟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均由戊○○對外負責業務,且戊○○以製作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擔任交通部郵政總局(業於九十二年一月改制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總局)副局長之鄭征男(已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而由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透過舊識戊○○安排其女兒鄭紀慧至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工作,詎戊○○明知鄭紀慧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係在其所實際經營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工作,然因鄭紀慧向戊○○表示不希望業界得悉鄭紀惠於戊○○所經營之公司任職,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兼任利傑公司及巨環公司二家公司之會計人員謝玲玲,在當時巨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辦公室內,據以登載戊○○於業務上所附隨製作內容不實之巨環公司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將鄭紀慧之薪資所得從中灌入巨環公司負責人即劉照英薪資所得之方式而連續溢報劉照英之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薪資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三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再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連續持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彙報以供查核,而行使該等不實之扣繳憑單業務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薪資所得之管理與巨環公司業務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戊○○復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故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三五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五第一四二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二二九頁、本院一0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核與利傑公司及巨環公司之會計人員即證人謝玲玲證述:因鄭紀慧係鄭征男之女,不方便把鄭紀慧列為員工,所以受戊○○指示以劉照英名義申報扣繳其薪資並開立扣繳憑單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一第二三八頁、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及證人鄭紀慧證述:確有靠行戊○○之巨環公司,借牌去承攬中華電信公司方面相關標案業務,雖非員工,但按月支領巨環公司薪資作為分帳後開發新客戶之酬勞等語(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一七五頁)均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一00年八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號函暨檢附之鄭紀慧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均無巨環公司之薪資所得或其他收入,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四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八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號函送巨環公司負責人劉照英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存卷足證(詳偵字第二七八七二號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二頁);又被告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擔任利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輝嶽、劉照英等人為董事,迄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輝嶽,後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明哲迄今,但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間起停業,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並有利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六八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四第三四頁背面、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五第八八頁至第九八頁)附卷可稽;另巨環公司則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登記成立,並以被告戊○○之胞姊劉照英擔任公司負責人,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始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戊○○,巨環公司並於一0二年三月間停業,惟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均由被告戊○○對外負責業務,且被告戊○○始終係巨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復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七0頁),核與證人謝玲玲證述:利傑公司是黃輝嶽與戊○○出資成立,戊○○負責業務,黃輝嶽算是軍師,巨環公司成立後,還是戊○○負責業務,利傑的員工全部轉到巨環公司,利傑本身已沒有什麼業務,但沒有註銷登記,兩家公司都是戊○○在掌管一切,都是同一批人在處理業務等語相符(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一第二三六頁、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四五頁),並有巨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存卷足佐(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二一頁、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變更登記表),足證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兩家公司間之關係密切,形同一家,且係由被告戊○○製作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足認被告戊○○前揭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被告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於被告戊○○較為有利。 (三)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查被告戊○○為巨環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均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又被告戊○○基於巨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意旨),另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雖將不實之胞姊劉照英薪資列為勞務成本,並據以填製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巨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尚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謝玲玲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從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戊○○先後於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二次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贅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復敘明:爰審酌被告戊○○明知劉照英之薪資扣繳憑單不實,而仍為借重鄭紀慧之業務實力決意為之,損及巨環公司扣繳憑單業務文書之正確性,惟犯後尚知坦承此部分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六月。又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修正,被告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犯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規定減為有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戊○○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戊○○匿報鄭征男之女鄭紀慧之薪水,九十年度為七十萬元,九十一年為三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十八元,並且將鄭紀慧之薪水謊報為被告戊○○之胞姊劉照英之薪資所得部分,除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外,縱使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適用法律亦有違誤,蓋巨環公司會計人員謝玲玲憑以製作扣繳憑單必須有會計憑證,而該憑證係屬虛偽不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成立該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另外巨環公司匿報鄭紀慧之薪資所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上述規定漏未審理,判決當然違背法律云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上訴書所載)。惟查: (一)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巨環公司會計人員謝玲玲憑以製作扣繳憑單必須有會計憑證,而該憑證係屬虛偽不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成立該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乙節:1、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原判決認系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屬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所稱原始憑證,依應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九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之範圍。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意旨),故扣繳憑單並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自明。 2、查本件所有之卷證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委請會計人員謝玲玲填製不實內容之巨環公司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胞姊劉照英之扣繳憑單後行使,然尚乏其他資料足以佐證有何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另填製會計憑證之內容,可見檢察官上訴內容無非係憑以猜測之「蓋巨環公司會計人員謝玲玲憑以製作扣繳憑單必須有會計憑證,而該憑證係屬虛偽不實」云云,尚無法證明被告戊○○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各款之罪名,則被告戊○○僅由會計人員謝玲玲填製不實內容之巨環公司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胞姊劉照英之扣繳憑單,依前揭說明,自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更何況依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並不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會計憑證等語(詳起訴書第十九頁),亦足徵檢察官於上訴書內所謂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乙節,並非事實,足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應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名云云,自不足採憑。 (二)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巨環公司匿報鄭紀慧之薪資所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上述規定漏未審理乙節: 1、查本件鄭紀慧之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為巨環公司,巨環公司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惟本件被告戊○○於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並無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增列第二項,則依被告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既規定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始應負上開轉嫁罰之責任,故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倘若納稅義務人係公司,其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受罰之主體為公司,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於此情形,公司負責人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屬『代罰』之性質,非因其本身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亦即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意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為誼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正公司)、呈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俊公司)、維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李春美、柯國基、蕭富森;惟依卷內資料,誼正公司、呈俊公司及維懋公司均僅置董事一人,分別為李春美、柯國基、蕭富森,而上訴人則為各該公司之股東,其就誼正公司、呈俊公司及維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是否具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受轉嫁而應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責?原判決未審認論敘,即以上訴人係該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論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罪刑,自屬違誤。」(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八號判決意旨),查巨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公司法所規定之巨環公司負責人既係被告戊○○之胞姊劉照英,則巨環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而應由巨環公司負責人依事實欄所示當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轉嫁及代罰責任者,應係劉照英,能否由被告戊○○依當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刑罰,已不無疑問。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第二八一一判決意旨)、「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第二八九號、第三三0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判決意旨),故公司負責人係自然人所犯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與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代罰之規定所成立罪,自應分論併罰。查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巨環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由巨環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嫁或代罰,縱認被告戊○○即係巨環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轉嫁或代罰,惟亦與被告戊○○本身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部分,無任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或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關係,則原審僅就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論罪科刑,而並未就被告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代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且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亦只表示僅就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有關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轉嫁罰部分,既應與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分論併罰,且原審並未判決,則被告戊○○所犯前揭有罪之偽造文書犯行,自與屬代罰性質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並非單一性案件,自無上訴不可分可言(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置喙。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戊○○有罪部分所提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鄭征男於九十年間擔任郵政總局副總局長,被告丙○○為郵政總局業務處承辦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告戊○○於九十年間為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輝嶽(業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而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九十年間係利傑公司董事及巨環公司監察人,亦係利傑公司與巨環公司主要股東,並實際參與該等公司投標政府採購事務與營運;被告乙○○於九十年間係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二二四六一八四二號,下稱百通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對國內之印表機及周邊軟體銷售與辦理政府採購業務;被告甲○○係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八九四七三四五一號,下稱精豐公司)負責人。 一、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部分: (一)緣於九十年初,郵政總局欲推動「電子化便利郵局」政策,故規劃辦理大宗函件列印封裝系統架構下之「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採購案(案號:資91/145)、「自動封裝機設備」採購案(案號:資90/62)及「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案號:會字第90/2-310,下稱系爭標案)等採購案,鄭征男因曾擔任郵政總局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儲匯局)電子資訊中心主任,因而負責督導郵務資訊電腦系統業務,為前述大宗函件列印封裝系統之督導主管,並於九十年三月間將原任郵政研究所之被告丙○○調派至郵政總局業務處擔任本案承辦人,對本採購案因職務上行為參與主導並知悉籌備時程及相關需求。嗣因鄭征男之舊識黃輝嶽帶同被告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至郵政總局向鄭征男請託表示利傑公司有意承作系爭標案。鄭征男與被告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及同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於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應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鄭征男為圖被告戊○○、黃輝嶽之不法利益,除介紹被告戊○○、黃輝嶽與被告丙○○認識外,並教唆本無圖利犯意之被告丙○○協助被告戊○○、黃輝嶽所屬公司取得系爭標案,被告丙○○果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將本件採購案所需之軟、硬體設備規格依鄭征男指示而均委由被告戊○○提供資料並協助規劃設計,使被告戊○○、黃輝嶽等人於郵政總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上網公告採購前,即已詳知需求內容。 (二)系爭標案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由郵政總局業務處簽陳,經鄭征男批示、副總局長黃水成代理決行後,核定之預算金額為六千萬元,由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提出費用申請書,經總局長鄭文政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批示核定,系爭標案之採購案由郵政總局供應處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網公告,採二階段開標,於第一階段資格標文件審查後,並通過功能測試,始得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被告丙○○於採購案上網公告後,為確保被告戊○○能取得系爭標案,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與利傑公司員工杜偉寧開會,增加資格標功能測試題目,並由利傑公司與百通公司共同協助製作增加之功能測試題目,使其他投標廠商因未知題目難度提高,無法及時因應而降低進入價格標之可能性。 (三)系爭標案資格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一階段文件審查開標,計有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及其他七家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爾公司】、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華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等)參與投標,被告丙○○於開標時擔任審標人員,因受鄭征男指示為圖他人不法利益,明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投標文件規格說明書內容完全一致,而巨環公司與利傑公司均為被告戊○○主導經營之公司,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資格標功能測試階段,明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均為戊○○主導之投標團隊,且均已熟知功能測試題目,仍同意利傑、巨環與精豐等三家公司人員參加功能測試,最後果然僅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通過測試而得以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其餘投標廠商則因規定測試時間內無法完成等因素而遭淘汰。 (四)鄭征男係本採購案督導主管,於資格標文件審查結果引起其他五家投標廠商異議後,因核閱郵政總局處理廠商爭議事項之會議紀錄與相關公文,明知由被告戊○○經營之巨環公司與利傑公司均有投標,且其女兒鄭紀慧(業犯洗錢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巨環公司員工,卻基於前述使被告戊○○承作系爭標案之意圖,而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違背職務上應盡之職責事項,未曾於郵政總局內部相關會議向其他與會人員表明被告戊○○、黃輝嶽等不法參與系爭標案之規劃與功能測試,未於相關內部簽呈載明或簽註有關被告戊○○、黃輝嶽等不法犯行,亦未阻止開標、功能測試與決標程序之進行,終使巨環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四千九百八十八萬元標得本採購案。鄭征男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核閱契約書草稿,同日郵政總局即與巨環公司完成簽約程序。本件採購案巨環公司扣除需支付給合作廠商百通公司約一千三百萬元、三新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新公司)約一千一百萬元之貨款,及其他必要支出,使黃輝嶽、被告戊○○等圖得不法利益約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 二、被告戊○○、乙○○、甲○○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 被告戊○○、黃輝嶽、被告乙○○、被告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郵政總局辦理之系爭標案二之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系爭標案二中,協議由被告戊○○、黃輝嶽所掌控之巨環公司、利傑公司與百通公司被告王鵬祥借用被告甲○○之精豐公司為投標名義,由巨環公司提供前開投標名義公司之押標金,並主導投標價格,由被告戊○○指示利傑公司員工製作巨環、利傑與精豐公司之參標文件,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巨環公司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號帳戶轉帳,分別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購買臺灣銀行票號BB二五三四九二四號支票作為利傑公司押標金,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購買臺灣銀行票號BB二五三四八六七號支票作為精豐公司押標金,另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辦理匯款三百萬元至利傑公司再轉入三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該公司購買玉山銀行票號ES0二二0四七九號支票作為巨環公司參標前開標案押標金之用。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資格標文件審查時,復指示利傑公司員工杜偉寧及合作廠商三新公司員工張財源分別代表利傑、巨環公司出席並參加功能測試,另指示巨環公司臨時人員陳貴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表精豐公司,與被告甲○○所指派精豐公司齊子良等人共同參加功能測試,因參與測試人員均已事前知悉功能測試題目,除利傑公司因被告戊○○等故意指示不通過測試外,果然僅有被告戊○○、黃輝嶽等所組成之投標團隊巨環公司、精豐公司通過功能測試,而得以參與第二階段價格標,並不為價格競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標,果由巨環公司順利以四千九百八十八萬元得標。本件採購案巨環公司扣除需支付給合作廠商百通公司約一千三百萬元、三新公司約一千一百萬元之貨款及其他必要支出,計獲得不法利益約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 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等人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云云。 貳、程序事項: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定義,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修正,其理由既為:「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是倘若被告丙○○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而裁判時法律已不處罰其行為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案件應為免訴之判決者,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一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丙○○是否仍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得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自應符合刑法修正後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說明第(四)點:『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可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包含事業單位在內)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參照)。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七十四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又參諸上揭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意旨)、「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原判決理由業經敘明:上訴人所擔任系爭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非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而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本案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當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原審所適用之法律及所持之見解,均無違誤。」(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九號判決意旨)。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一條規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係交通部依郵政法第三條規定所設置,屬政府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國營公司,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所稱機關,於辦理採購時需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足見被告丙○○係屬公營事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故本案仍應進入實體之審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免訴判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則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據能力部分詳如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書狀所載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六一頁),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丙○○、戊○○、乙○○、甲○○四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丙○○之供述;2、同案被告戊○○等人之陳述;3、證人吳民佑、黃水成、王麗淑、陳貴仁等人之證述;4、電子化便利郵局專案組織及各小組成員名單、儲匯局開會通知單(郵件「電子化便利郵局」專案成員研習會)、郵政總局業務處九十年八月十日簽呈、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會議紀錄、系爭標案開標紀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階段資格標)、功能檢核及測試報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開標決標紀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階段價格標)、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鄭征男批示函覆立委王雪峰之簽稿、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鄭征男批核之郵政總局函稿(巨環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鄭征男批核之晉華公司異議書、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鄭征男批核之郵政總局函稿(大同公司、晉華公司、惠隆公司、耀宏公司、天剛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鄭征男批核之郵政總局函稿(晉華公司)及同日郵政總局業務處簽呈等,資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原任職郵政研究所而於九十年三月、四月間調派至新成立之郵政總局業務處電子科,當時郵政總局欲推動「電子化便利郵局」政策,系爭標案係由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提出申請後,郵政總局成立專案小組,由業務處負責規劃建置,另由供應處負責採購,被告丙○○係規劃小組成員,九十年四月、五月間被告戊○○及黃輝嶽有前來郵政總局提供軟體規範供參考,系爭標案有於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九十年八月十日由郵政總局業務處簽陳,核定預算金額為六千萬元,被告丙○○亦有於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九十年十月五日提出費用申請書並經郵政總局長鄭文政批示核定,再由郵政總局供應處於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網公告,並於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行第一階段文件審查結果開標,當時計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十家公司參與投標,被告丙○○係三位審標人員之一人,當日有五家公司即如附表參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神通公司、布爾公司、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等五家公司合格,亦有參與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之資格標第二階段功能測試,測試結果則僅如附表參編號九頁至第十所示之巨環公司、精豐公司合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辯稱:我原任職之郵政研究所因於九十年三月、四月間裁撤而將業務移調至郵政總局業務處新設之電子科,因此才會被調派至郵政總局業務處電子科,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是由鄭征男將我調派至郵政總局業務處擔任承辦人,原來設備之規格標應由電子資料處理中心來訂定,因為他們覺得對此業務不熟悉,才沒有設定規格標而改由郵政總局業務處電子科來設定設備之規格標,所以根本也不是如起訴書所載我有居於掌握標案進度流程、提出設備需求之主導地位,至於系爭標案的投標審標人員則是由採購單位也就是郵政總局供應處簽請辦理的,也不是郵政總局業務處可指定主導的,後續規劃擬定相關規格、執行相關計畫,都須要逐級呈報簽核,我於九十年五月間廣泛蒐集資料,就軟、硬體有徵詢多家公司的意見,不止被告戊○○及黃輝嶽的利傑公司,而且也循正常行政程序簽請審定,並未排除任何廠商參與競爭,從未如起訴書所載將全部規格設計委由特定廠商提供資料及規格,至於第一階段資格標除文件審查外,另增加功能測試,那是電子處理資料中心建議系爭標案應增加功能測試項目,而將本案退回郵政總局業務處更改審標流程及時程,並非我所決定,且決定功能測試之題目及方法後,也於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載明於招標公告中,兩階段開標也是技術單位及長官修訂後決定,而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功能測試時,另外提出測驗資料,只是讓測驗的資料與事前供廠商練習測試的內容不同,測出真正使用情形,並非增加難度,至於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在百通公司九樓會議室開會,我印象中我只記得我有去過百通公司詢問一些技術規範,應該是去詢問功能測試的一些問題,做為規範公告前的蒐集資料,且百通公司也曾經詢問過我有關功能測試的問題,我只是去看他們能測試的資料,但沒有坐下來開會,且是否是那一天我也不記得了,至於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該會議紀錄中所記載的第四點與功能測試內容毫無關係,無法以此訂立功能測試題目,且功能測試內容從頭到尾都只有四種模式、十二種TYPE,並無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會議紀錄二所載七十二種TYPE,於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查文件當天,審標人員包括我、黃加田、戴安國,我們是依規定審標,並無刻意排除哪一個公司,我們三人當時各審各的,並未發現有內容雷同情形,且符合規格的軟體系統只有三種,部分規格說明書雷同在所難免,且當天的開標人員是採購單位的郵政總局供應處助理管理師高炳坤,是他在投標信封彌封的狀況下帶進標場,並於開標時一本一本遞送,並未將投標之特定廠商交付予我審標,且在資格標有廠商不合格異議後,我便力主停止招標,分向郵政總局業務處電子科長王麗淑科長、郵政總局業務處許榮崇副處長、吳民佑處長、郵政總局供應處採購承辦人高炳坤、開標主持人陳耀堂等人表示希望待爭議解決再重行招標,至於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系爭標案決定繼續開價格標之會議,我並未獲開會通知,我是在其他地方另有驗收工作,此次會議才是被告戊○○的巨環公司於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可以繼續開價格標的原因,被告戊○○的巨環公司並因此才能順利於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郵政總局簽約,且後來因如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因耀宏公司、晉華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而撤銷資格標的異議處理結果後,郵政總局審購會才會在如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開會檢討系爭標案的責歸屬檢討會議,也認為系爭標案的採購過程處理程序正確,郵政總局並無行政疏失責任,更何況我對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決定繼續開價格標的會議結果毫無所悉,且系爭標案我僅參與至價格標部分,後續開標、決標事宜及各種處置我都無權過問也沒有辦法主導,至於先前雖曾自白犯罪,但系爭標案時間久遠,突然被問到廠商規格文件是否類似,調查員並同時出示上開廠商的文件給閱後我才會誤以為雷同,檢察官以此認違反政府採購法,要求我自白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否則要收押,我為求交保而為自白,收押後以為配合自白可以早日獲得交保,所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有爭執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又檢察官起訴我違反之法令也就是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時間時尚不存在,自不能以此認為我犯罪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六頁)。 (三)經查: 1、被告丙○○等人之身分及各該公司間之關連: (1)查郵政總局下設業務處、人事處、政風處、供應處等單位及其他附屬機構,依照交通部郵政總局組織法規定,郵政總局設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其中一人兼任儲匯局局長(黃水成),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副局長為黃水成(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接任)、鄭征男(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接任),鄭征男負責督導供應處、人事處、政風處等單位,但未督導郵政總局業務處,亦未督導或兼任郵政總局採購審核委員會(下稱購審會)委員或召集人;又負責督導人事處之鄭征男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簽報當時郵政總局局長鄭文政核可,基於該局業已簽准將電腦列印封裝作業系統後續發展計畫之推動及管理作業移撥郵政總局業務處接辦(按即黃水成所督導),為求事權統一及未來推展需要,協調郵政訓練所借調該所講師兼高級技術員即被告丙○○改調派業務處服務而獲簽准,有中華郵政公司一00年二月八日勞字第○○○○○○○○○○號函及所附之郵政總局組織系統表、交接簽呈、移交書、鄭征男親筆簽呈、交通部郵政總局人事處函文等附件資料為憑(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二第一五九頁至第一七四頁);另郵政總局業務處新設第六科即電子科,被告丙○○係隸屬於電子科而負責承辦系爭標案相關業務,當時郵政總局業務處電子科科長為王麗淑;且系爭標案之申請單位為郵政總局業務處,採購單位為郵政總局供應處,前者提出業務需求(推動電子化郵局)、決定採購規格、底價等事宜,後者負責招標採購等程序,包括公告、開標、決定審標人員等,亦經證人即當時之郵政總局業務處處長吳民佑及郵政總局業務處電子科科長王麗淑分於原審審理中及調查站證述明確(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五至九頁、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八八頁),則由上開說明,系爭標案之業務需求申請單位為被告丙○○自郵政訓練所借調過來所隸屬之郵政總局業務處,被告丙○○直屬長官係郵政總局業務處電子科(即第六科)科長王麗淑、郵政總局業務處處長吳民佑、督導郵政總局業務處之副局長黃水成暨局長鄭文政;而辦理系爭標案之採購單位則係鄭征男督導之郵政總局供應處;又辦理採購底價之核定,並監辦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主持驗收、驗交等事宜者乃採委員合議制之購審會(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二第一六七至第一六九頁「郵政總局採購審核委員會辦事簡則」參照),鄭征男並未兼任購審會委員甚至擔任召集人,且中華郵政公司函覆稱:該公司查無鄭征男於購審會辦理系爭標案時,提供資料或於會議列席說明之情形(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二第一五九頁該公司一00年二月八日勞字第○○○○○○○○○○號函第五項說明),則雖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述,鄭征男係簽請借調被告丙○○進入郵政總局業務處參與系爭標案之人,但檢察官並未舉證借調當時有何涉及不法之處,且依被告丙○○借調後之事權劃分,鄭征男並非被告丙○○之直屬長官,對被告丙○○在業務處辦理系爭標案相關業務時,並無明確上下隸屬、指揮命令之從屬關係,甚且,後期系爭標案開資格標後發生爭議(詳後述),核屬監辦開標、決標等業務之購審會權責,鄭征男既非購審會委員、又非督導之長官、相關購審會會議更不曾列席或提供任何資料,堪稱毫無影響力可言,則被告丙○○與鄭征男已難認有何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鄭征男教唆被告丙○○之客觀背景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鄭征男因曾擔任郵政總局儲匯局電子資訊中心(按係電子處理資料中心)主任,因而負責督導郵務資訊電腦系統業務,為前述大宗函件列印封裝系統之督導主管」,並舉「電子化便利郵局」專案組織及各小組成員名單(鄭征男為副總召集人,郵政總局業務處之被告丙○○、北區管理局臺北郵件處理中心電子郵件科之戴安國、中區管理局臺中郵件處理中心電子郵件科黃加田等人為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小組組員)及儲匯局召開郵件「電子化便利郵局」專案成員研習會之開會通知(鄭征男為主持人)、名單與議程為其論據(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三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然依前所述,鄭征男擔任「電子化便利郵局」專案計畫督導人與召集人,與系爭標案申請與採購事項暨監辦開標、決標事項,實屬兩事,鄭征男尚不因督導該計畫而對系爭標案進行之各環節業務及其決定取得實質控制權。 (2)又被告戊○○自八十三年間起擔任利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輝嶽、劉照英等人為董事,迄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輝嶽,後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明哲,但利傑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間起停業(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六八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五第八八至九八頁變更登記表、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四第三四頁背面變更登記表);而巨環公司則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始登記成立,案外人劉照英即被告戊○○之姐原係巨環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戊○○係實際負責人,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始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戊○○惟始終係實際負責人,但巨環公司於一0二年三月間停業(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二一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三十至三二頁變更登記表),就利傑公司與巨環公司之關係,證人即先後擔任利傑與巨環公司會計之謝玲玲證稱:利傑公司是黃輝嶽與被告戊○○出資成立,被告戊○○負責業務,黃輝嶽算是軍師,巨環公司成立後,還是被告戊○○負責業務,利傑的員工全部轉到巨環公司,利傑公司本身已沒有什麼業務,但沒有註銷登記,兩家公司都是被告戊○○在掌管一切,都是同一批人在處理業務等語明確(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一第二三六頁調查筆錄、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四五頁偵訊筆錄),黃輝嶽與被告戊○○對此均不否認,是該兩家公司間之關係密切,形同一家,亦甚明確。 (3)另被告甲○○、案外人蔡裕琛則分為精豐公司及百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則係百通公司之專案經理,皆據相關被告乙○○、甲○○陳述無誤,並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憑(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於系爭標案之參標公司共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十家(詳見附表參備註欄所示之各項事證),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 (4)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鄭征男之舊識黃輝嶽帶同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五月間至郵政總局向鄭征男請託表示利傑公司有意承作系爭標案等節,固據證人黃輝嶽於調查站陳稱其有請託鄭征男表示有意承作系爭標案,惟證人黃輝嶽亦稱鄭征男只表示這個業務不是他負責的,並否認被告丙○○所述黃輝嶽曾向被告丙○○表示鄭征男答應系爭標案要交給利傑公司承作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八八頁),另被告戊○○亦坦承鄭征男後來有介紹郵政總局業務處承辦人即被告丙○○與之認識(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一第十九頁),而被告丙○○則供稱:鄭征男於七月間表示要介紹劉小姐(按即被告戊○○),「說要給劉小姐機會參與未來這個專案(按指系爭標案)」等語(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調查站第三00頁筆錄),足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確有所本,鄭征男上開引介,時機點確足以啟人疑竇;惟鄭征男有無、如何具體明示或暗示被告丙○○就是要讓被告戊○○之公司標得系爭標案?非屬被告丙○○直屬長官,又對系爭標案之終局開標結果不具直接影響力之鄭征男又係如何以公或私之籌碼「教唆本無圖利犯意之丙○○協助戊○○、黃輝嶽所屬公司取得系爭標案」?被告丙○○與被告戊○○團隊顯然毫無瓜葛又乏共同利益關係,僅因同局長官鄭征男之引介即甘冒貪污重罪纏身之風險而足以因此形成圖他人不法利益之貪污犯意?等節,均難僅以鄭征男上開引介行為遽認無疑,且鄭征男之女兒鄭紀慧固在被告戊○○公司上班乙事,然亦乏被告丙○○知情之明確事證存卷,鄭征男縱有此圖利動機事實存在,亦不得據以推論被告丙○○基此亦因而有圖利之動機及行為,是檢察官對被告丙○○與鄭征男有共同圖被告戊○○團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之舉證,顯有不足。 2、系爭標案開標前之各項進程及重要事件(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 (1)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九十年八月十日由郵政總局業務處吳民佑處長簽請辦理系爭標案,提出業務需求(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內容),以郵政總局之立場,此案當時認處於採購時程緊迫(至年底僅約四個月)、恐影響年度計畫型資本支出執行績效及明年度預算之撥用,惟在此背景下,業務處仍參酌電子資料處理中心(或簡稱資料中心)意見,增加資格標之功能測試項目,且分資格標與價格標兩階段開標,則無論如何開標,惟郵政總局所作務必於年底決標之決議(詳下述)。而關於郵政總局業務處提出業務需求所需敲定之系爭標案採購軟、硬體設備規格要求: ①證人吳民佑證稱:規格原應由資料中心來訂定,但他們有意見,認為對該項業務不熟悉,所以沒有提供規格,而由電子科之本案承辦人即被告丙○○決定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五頁背面、第十二頁),核與資料中心意見(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一0五頁)載:資料中心當初確係表示將來將移轉至該中心之作業系統範圍及人員目前均未定案,且相關移轉工作亦尚未進行,系爭標案計畫該中心人員從未涉獵,且採購時程緊迫,故該中心無法協助辦理相關招標書之審訂等情相符,足見證人吳民佑上開證詞無誤,則被告丙○○所為相關軟、硬體規格之決定,顯然並非其自始所欲獨攬之業務。 ②被告丙○○供稱:系爭標案之技術資料蒐集過程分別透過網路蒐集及尋求國內市場上相關業者提供資料,硬體部分找布爾、神通、利傑、IBM公司提供資料,軟體分別找景峻(提供代理ISIS/PAPYRUS系統)、百通(提供代理RSD/EOS系統)、耀宏、利傑及IBM公司(提供IBM/ON-DEMAND系統),並製作符合需求之軟硬體廠牌陳報內部長官供審標人員參考,復提供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投標規格審標參考乙件附卷以實其說(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二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第一0六頁審標參考);而被告丙○○前此應訊時曾供稱:在我看過ISIS/PAPYRUS系統、RSD/EOS系統、IBM/ON-DEMAND系統後,經評估後RSD/EOS系統在中文字處理及辨識、轉換上較為完整且符合需求等語(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調查站筆錄第三八頁),則依被告丙○○所述,縱使被告戊○○團隊曾提供包含RSD/EOS系統在內之軟體程式供其參考,但亦無「因為戊○○團隊提供所以選擇此軟體」之積極因果證據存在,被告丙○○長期在郵政總局(包含郵政研究所)研究處理此項業務所應具備之專業所為之規格決定,未必與圖利被告戊○○有關,檢察官對於採用此項系統乃為獨厚被告戊○○團隊或足以排除其他有意參標之公司團隊,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實屬不足,更無從證明有何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稱「將本件採購案所需之軟、硬體設備規格依鄭征男指示而均委由戊○○提供資料並協助規劃設計」之事實,亦未進一步舉證被告戊○○團隊是否、何時、如何獲悉被告丙○○上開關於軟體系統之選擇結果?則被告戊○○團隊所提供之系統選項是否足以使之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於系爭標案公開上網公告採購前「即已詳知需求內容」?仍屬有疑。 ③又百通公司係提供代理RSD/EOS系統之軟體商,被告戊○○團隊之利傑公司於被告丙○○蒐集規格資料時亦有提供相關資料,後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分以兩家公司名義投標參與系爭標案,然百通公司顯然與被告戊○○團隊有所結合,此從證人即百通公司經理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這些要投標的廠商自己也有選擇性,我必須銷售我們公司的軟體,如果參與投標的廠商願意選擇我們的軟體,我們也都會提供。各家都有各家的軟體,他們也會去找,當然我們也會試著跟這些廠商聯繫,最後我們也會選擇我們自己要合作的廠商,這其中當然包含我們必須要選邊站看要跟哪幾家合作,戊○○的公司就是我們覺得他比較有得標機會」等語在卷可證(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一四三頁筆錄),並有巨環公司與百通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及授權書扣案為憑(扣案證物卷即「郵務營業處電話及IP配置表等資料」卷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九頁,另詳偵字第二七八七二號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一頁),即約定由百通公司提供代理之RSD產品,供巨環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並提供相關文件、技術支援及測試,不得另對其他廠商授權,授權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等內容,益證百通公司就系爭標案已選擇加入被告戊○○團隊;至於三新公司部分,證人即三新公司業務經理張財源、三新公司工程師莊禮彰則分別證稱:三新公司與利傑、巨環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總經理指示張財源到臺北擔任業務代表,辦公室就設在巨環公司內,又巨環公司、利傑公司因沒有維修工程師,所以請三新公司派莊禮彰等人協助裝機、維修等語甚詳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六第十一頁),是其等亦代表三新公司加入被告戊○○團隊充實該團隊技術方面之不足。從而,⑴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利傑公司舉行之會議,與會人有百通Chris(不詳)、大熊(不詳),利傑Swing(被告戊○○)、Charles(張財源)、Leo(莊禮彰)、Willie(行政助理杜偉寧)、James(工程師洪堅銘)等人,商討作業系統更改之相關測試問題(會議紀錄見扣案證物卷即「電子郵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資料」貳卷之一第二七七頁,另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三六頁);⑵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利傑公司舉行之會議,與會人有百通Benson(被告乙○○)、Chris(不詳),利傑黃董事長(黃輝嶽)、Swing(被告戊○○)、Kevin(技術顧問陳貴仁)、Charles(張財源)、Leo(莊禮彰)、Willie(杜偉寧)等人,商討測試標分工(分組)、教育訓練等事項(會議紀錄見扣案證物卷即「電子郵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資料」貳卷之一第二七六頁,另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三七頁);上開兩次會議之舉行及討論事項業經各該與會人證實無訛,結合前述百通公司與被告戊○○團隊之結盟、三新公司之技術補強,足認該兩次會議乃被告戊○○團隊準備參標之內部會議,尚查無郵政總局方面鄭征男或被告丙○○參與或涉入之相關事證。 (2)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郵政總局業務處就系爭標案申請費用六千萬元獲准,是該標案核定並公告之預算金額即係六千萬元。而關於系爭標案底價之決定過程: ①證人即供應處助理管理師高炳坤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價格是業務處提供費用申請書及價格分析表(均由被告丙○○製作),由我去向廠商詢價比較後,製作底價單,密封交給當時之視察室審核,由購審會秘書收件,並指派視察員游俊仁複核底價,最後由購審會召集人曾振盛核定,當時我向利傑、三新及百通公司詢價,因為百通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標得郵政總局「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採購案,我就主動聯繫百通公司乙○○請其報價,百通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提供報價單,三新公司應該是丙○○提供廠商名稱及電話,我去聯絡,詳情不記得,利傑公司是我詢問丙○○價格分析表中之價格如何得出,丙○○告知是利傑公司提供,我詢問是否能夠聯繫該公司提供報價單,後來丙○○就交給我利傑公司之報價單,通常申請單位業務處提出需求時,就會附廠商報價單作為價格分析,我再以業務處之價格分析表為基礎,參考廠商報價單,然後再酌減各項目金額簽報底價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九第二八一頁背面至第二八二頁、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八四頁、第二九四頁、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七九頁、第二七五頁),並有經逐級簽核之底價單(含稅總價五千七百八十萬四千元)、購審會底價複核單(最終核定底價五千萬零五千四百三十三元)、郵政總局費用申請書(申請費用總價六千萬元)及價格分析表(總價六千零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各乙件在卷可稽(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一頁),則郵政總局供應處承辦人高炳坤透過被告丙○○協助蒐集一家以上廠商之報價作為參考,合於一般申請單位提出需求會同時檢附廠商報價之作業流程,系爭標案之底價核定過程,尚無事涉不法。 ②惟扣案證物卷即「電子郵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資料」貳卷之二,其內含有「郵政總局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乙批案底價單」之傳真影本乙件(詳該證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此搜索而得之書證業經被告戊○○在封條「扣押物所有人」欄位簽認無誤,比對前揭經郵政總局逐級簽核之底價單(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二四一頁),雖二者預估底價之項目、數量、單價及含稅總價均相同,但該扣案之傳真底價單,顯然並無任何單位(主管)之簽核,又比對系爭標案之價格標開標決標紀錄(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六七頁),該扣案之傳真底價單「複查底價欄」手寫金額之加總,即為巨環公司報價之四千九百八十八萬元無誤,且巨環公司因報價最低又在底價以內而標得系爭標案,參酌前述本案證物扣押過程,是雖被告戊○○於原審辯稱不記得為何會取得該傳真版本底價單,但巨環公司確因事先知悉郵政總局核定之底價金額而得以在價格標中比價勝出,惟就被告戊○○所取得應係郵政總局內部所流出之上開底價單,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鄭征男或被告丙○○所流出,扣押底價單右上角「二三九六九二九0」之傳真號碼,復由核定底價之郵政總局供應處承辦人高炳坤證述乃其辦公室傳真電話等語(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二九五頁),然證人高炳坤亦堅詞否認為其所流出,並稱迄今仍不知流出原因等情(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九第二八二頁背面),並稱郵政總局供應處採購科之同仁也會使用此傳真號碼等語(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二七七頁),亦無從認定與鄭征男或被告丙○○有關,另證人即複核底價之購審會郵政總局視察員游俊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的底價單算是草稿,我無法臆測誰會取得這樣的草稿,「只有我跟視察長曾振盛會知道這個價格(按即複核過之最終底價五千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九第一一六頁背面),依然無從證實該底價草稿之流出與鄭征男或被告丙○○有關。 ③另於扣案證物卷即「郵務營業處電話及IP配置表等資料」壹卷,被告戊○○公司同時遭扣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開會通知單影本(詳該扣案證物卷第一四五頁,受文者為郵政總局,且左下角有用鉛筆手寫註記「Feb 2 '2002 PM1447 from丙○○」之字樣(影 本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二八一頁),對此,被告丙○○否認、被告戊○○辯稱不知註記過程、高炳坤僅係因看到上開手寫註記內容而回答是丙○○提供給巨環公司(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九第二八二頁背面),然以時間點而言,九十一年二月間系爭標案業已決標簽約完畢(詳下述),被告戊○○團隊業已成為得標廠商,尚無從以郵政總局或被告丙○○流出此一開會通知即遽認於本案開標前被告丙○○有何外洩機密文件或底價之行為,檢察官對此並未明確舉證,自不能以此事實對被告丙○○為不利之認定。 (3)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網公告第一次開標,係被告丙○○之郵政總局業務處參酌資料中心意見,在資格標部分增加功能測試項目,調整公告招標預定時程,業如前述,而招標說明書中載明軟、硬體必要規格,並要求參標廠商須逐項標明清楚所提供之證明文件資料,復載明功能測試作業規範,即第一階段開標(基本資格審查),符合投標資格且投標規格符合必要規格之合格廠商,可參加公開抽籤決定功能測試時間,並由郵政總局提供功能測試範例資料及說明,且告知得於測試日前以書面向該局請求解釋,待功能檢核及測試階段,即由郵政總局提供正式測試資料格式進行測試,通過者核發合格證明書,始得參加第二階段開標(價格標決標),此有招標說明書中之功能測試作業規範及其流程為憑(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二一0頁以下);據此可知,未通過基本資格審查者(即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共五家公司),其等未通過之原因(均詳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相關要求均已載明於招標說明書上而未溢出範圍,通過基本資格審查者(即如附表參編號六至十所示共五家公司),依招標說明書所載,可取得功能測試範例資料(被告丙○○表示當時即係交付光碟片),如有疑問可要求郵政總局說明,實際測試時則會取得正式測試資料,惟無論卷存書證、扣案物、書證,檢察官從未積極舉證該「範例」資料與「正式」資料各有何不同或說明其關係?參與功能測試之如附表參編號六至十所示之五家公司所取得之正式測試資料彼此有無不同?係相同之一套測試資料或不同之五套測試資料?均未見檢察官舉證加以說明、釋疑;扣案證物卷即「測試現場照片」卷(編為第十三冊)內名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電子郵件分封系統測試資料」光碟乙張(資料夾及檔案明細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之整理),另扣案之①巨環開發公司資料光碟乙張、②九00八一二郵政總局物流系統磁碟片等壹盒十三片、③九二0六一七報告簡要磁碟片等壹盒十一片(以上光碟及磁碟片之檔案明細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九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六四頁之整理),檢察官亦未說明其涵義與待證事實,自無從以此等意義不明之物證論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之說明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第五二頁以下刑事陳報狀、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三九頁以下刑事準備續十二狀)。 (4)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十九時二十分至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於百通公司九樓會議室舉行之會議,與會人有郵政總局被告丙○○、利傑科技Willie(杜偉寧)、百通科技Benson(被告乙○○)、Chris(不詳),商討「測試題目修改」事宜(扣案之會議紀錄所在及主要內容均詳見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對此: ①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否認該會議紀錄影本存在之真實性,惟查上開會議紀錄,連同前述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次在利傑公司舉行之會議紀錄,其查扣過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函覆檢察官稱乃係該站依法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扣押證物一箱,同日下午在該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啟封,並將該等會議紀錄等資料放入該卷,且經被告戊○○當場簽認無誤,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站詢問被告戊○○時加以提示,被告戊○○對此證物均無提出任何異議,此有該站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隆肅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九八頁),核與該扣案卷上之封條揭示狀況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於聲搜、聲押卷可佐,另有該站製作之證物物品清單(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二0九頁、第二一0頁)、入本院贓物庫之扣押物品清單(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一第二七頁)在卷為憑,是包含上開會議紀錄在內之扣案證物,即便係影本,其查扣過程均無任何疑義,該等會議紀錄影本確實存在而由被告戊○○團隊保管後經搜索而得並經扣案入庫,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記得扣案證物中有無包含該次會議紀錄云云,顯非實在。 ②依據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會議紀錄記載,可知該次會議與會者有被告丙○○、杜偉寧、被告乙○○等人,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參與該次會議(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七四頁),然被告丙○○於本案偵查階段先後供述如下:⑴在製作資格標中功能測試題目時,原始構想是我提出,測試資料則是由被告戊○○及百通公司提供,並作成招標公告的功能測試題目,原先是輸入一套測試數據,會產生十二種輸出結果,後來,為了增加功能測試的完整性,經過被告戊○○及百通公司的建議,將一套測試數據增加到六套測試數據,我不記得是百通公司還是被告戊○○通知我去開會的,「由一套變成六套,當然是對利傑、百通公司有利,至於其他參標廠商進行功能測試時,如果系統完整,應該還是可以通過測試」,「我是基於鄭征男有交代要讓戊○○有機會承作,所以明知這樣是不好的,還是配合鄭征男的指示辦理」等語(詳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調查站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⑵測試題目從一份增加為六份,對於內容格式、設定都沒有改變,只是文字不同而已,增加為六份資料是避免廠商將格式設定寫死,直接套用測試題目資料等語,並坦承參與當天會議(詳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調查站筆錄第三七頁至第四十頁)。⑶功能測試題目由一套增加為六套,有可能是我提出來的,因為郵政總局要提供正式測試資料給參與功能測試之公司進行測試,才會請百通和利傑公司幫我再作測試資料,新增加的功能測試題目,並沒有經過公告,增加成六套確實會增加困難度,使受測者更難通過測試(詳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調查站筆錄第一七八頁)。⑷功能測試階段本來公告的是一套測試資料,後來開會改為六套題目是為了增加測試的完整性及困難度,「(問:為何要增加該次標案功能測試之完整性及困難度?)為了協助戊○○的公司能夠得標」等語(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偵訊筆錄第一八五頁)。⑸我們有討論到不同投標團隊可能以多家公司名義投標,如果有多套題目,就可以用不同的題目來測試不同的公司,減少他們通過功能測試的機會,不記得是誰提議的,但應該是討論後的結論等語(詳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偵訊筆錄第六一頁),被告丙○○否認參與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百通公司會議,即有不實。③證人杜偉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丙○○、乙○○均有參加會議,但證稱:我沒有足夠專業知識及能力參與討論,無法解釋何謂「全數測試題目共計七十二種TYPE」等語,核與證人杜偉寧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述不清楚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之原因等語大致相符(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六四頁至第六五、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被告乙○○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會人員應該是如會議紀錄所記載沒錯(亦即包含被告丙○○在內),公告的題目只有一個,但要避免跑出來的結果都一樣,所以題目只有一個,但給的資料不同,總共有六套資料,「一樣可以避免其他投標團隊的任一家公司,幫助該團隊其他家公司先行了解測試所需要的資料,而我們這個團隊,三家公司因為六套資料都知道,所以任何人去參加測試,都能順利讓巨環公司通過測試」,不過其不清楚後續百通公司有無何人如會議紀錄第八項所載依期彙整所有資料交給被告丙○○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被告乙○○於調查站時則稱:我不記得是誰提出一套增加為六套題目,但六套題目是由百通公司提供,我的認知這不是增加困難度,而只是防弊的措施等語,被告乙○○於偵查時則稱:不是為了增加題目本身的困難度,而是為了能夠增加我們投標團隊通過功能測試的機率,避免同一團隊之數公司,先測試者告知後測試者,我們團隊知道六套題目,不管抽到何測試時段,都能如預期讓巨環公司順利通過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八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互核後就被告丙○○確實與會乙節亦屬一致,則綜參前揭各項事證可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曾參與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該次會議云云,斷非事實。④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上開會議紀錄固然真實存在,被告丙○○亦確有參加,開會經過並有會議紀錄可憑,惟後續包括百通公司究竟有無依照會議討論結果交付六套題庫(共計七十二種TYPE)等資料予被告丙○○?如有交付,後續被告丙○○是否、如何、全部或一部應用在功能測試時交予各受測廠商之正式測試資料中(即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功能測試時由被告丙○○交付功能測試資料光碟,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二一四頁功能測試檢核程序)?依現存扣案之各廠商規格文件卷、開標決標紀錄、上開與會者陳述暨各該受測廠商代表之證詞(詳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家公司),均無從加以證實,檢察官對此並未積極補強,反而證人即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神通公司代表楊浩政證稱:「我印象中工程部門參加測試回來也沒有抱怨,因為測試不過,大部分都是工程部門的能力不夠或是技術問題,我沒有聽到工程人員表示參加的測試項目超過原本我們所知道的需求」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第二七三頁審判筆錄),況被告丙○○雖於偵查階段有前開坦認題庫增加為六套之各該供述,然被告丙○○於法院審理中業已辯明:從頭到尾用來進行功能測試之題庫資料只有一份,就是扣案名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電子郵件分封系統測試資料」光碟內之資料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證或駁斥,則此部分關鍵事實,顯然仍有不明之處,然而,郵政總局所給予之範例資料及實際測試時(即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功能測試當天)之正式資料,類如練習題與正式考題之關係,原則上本應不同,但給予各受測廠商之資料(題庫)如有不同(套),則似A卷、B卷之概念,在各廠商可能如被告戊○○團隊一般同一團隊有多家公司同時參標,且係不同時段受測(詳如附表參編號六至十所示)之情況下,區分A卷、B卷之不同套考題,客觀上自然有助於防止相同團隊之各廠商考完後互通有無(即所謂防弊功能),但對於事前知悉不同套考題內容之受測廠商而言,相較於不知考題之其他受測者,當然亦佔盡優勢(即所謂增加通過測試機率),就施測者即郵政總局而言,前者有助於考出受測者真正實力,後者卻阻礙真正有實力者入選,是雖檢察官依然未舉證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正式功能測試時題庫是否確有多套?被告戊○○團隊是否已自百通公司或被告丙○○處得悉全部考題?等節,但被告丙○○於系爭標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公開招標且揭示功能測試範例資料後,竟與可能參標廠商即被告戊○○之團隊成員於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共同開會研商上述事宜,因而得悉將來正式考題資料「可能不同受測廠商會給不同套題目」,且未見其他廠商(團隊)有參與討論此一事宜之機會,無論正式測試資料之題目是否出自被告戊○○團隊,仍屬獨厚被告戊○○團隊無誤,被告丙○○辯稱乃係下班後便民之舉云云,顯悖於客觀事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丙○○是否係為配合鄭征男之指示辦理,因此是否涉有圖利罪嫌等,詳後述)。 3、系爭標案開標過程之各項進程及重要事件(即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九所示): (1)系爭標案共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十家公司投標(投標日期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詳各該「廠商規格文件」卷中之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第一階段資格審查標,經由戴安國(北區管理局臺北郵件處理中心電子郵件科)、黃加田(中區管理局臺中郵件處理中心電子郵件科)及被告丙○○分別審查後,計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惠隆公司、耀宏公司、大同公司、天剛公司、晉華公司不合格,其餘如附表參編號六至十所示之五家合格公司得以參與功能測試,實測後,如附表參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神通公司、布爾公司、利傑公司未能通過,僅剩如附表參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精豐公司及巨環公司得以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比價,比價後,巨環公司以低於底價之較低價得標(即如附表貳編號五、六、九所示之進程,關於審標人、資格審查不合格原因,暨功能測試時段、參與工程師、未能通過原因等,均詳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所示及其主要證據清單,被告丙○○亦均不否認為真;其中,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晉華公司之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審查人簽章欄雖戴安國簽在最前面【按原則上即代表主審人是誰】,但被告丙○○自承晉華公司為其所主審,其餘均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所示等語甚詳,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一五六頁背面、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二二七頁)。 (2)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階段資格審查之文件審查結果: ①依照招標說明書,投標廠商需依說明書所載必要規格之功能需求,填妥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及備妥相關文件,而案存之「廠商規格文件」卷(含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等資料)共九冊(缺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晉華公司卷),經檢察事務官檢視勘驗結果,就投標文件封面與裝訂方式而言,其中如附表參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等三家公司均以活頁方式裝訂,文件上下再以透明塑膠片為封面及封底,其他六家公司則以塑膠雙孔裝訂;又就投標文件內容而言: ⑴如附表參編號八至九所示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等三家公司均採用「EOS」系統,其中,利傑公司、巨環公司文件內容有關該系統功能簡介部分完全相同、頁碼一致,規格引註之出處標示、硬體簡介等均幾乎相同,而精豐公司就該系統及其他搭配軟體等資料,內容亦與巨環、利傑公司幾近相同。 ⑵如附表參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惠隆公司、耀宏公司、天剛公司等三家公司均採用相同系統(含硬體部分),且文件內容除極少數頁次前後順序不同外,內容完全相同,但審查認定不合格。 ⑶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大同公司建議採用系統及文件內容均不同於其他廠商,但審查認定不合格。 ⑷如附表參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神通公司、布爾公司等兩家公司均採用「ISIS」系統,其中所提出之必要規格答覆書及「ISIS」產品簡介等部分資料相同,但硬體部分則不相同,審查階段認定合格(詳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六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一九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綜上所述,足見此部分不同公司間有提出規格相似之投標文件乙節,確係事實。 ②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於本案皆屬被告戊○○投標團隊,業據被告戊○○、證人杜偉寧、被告甲○○、被告乙○○及如附表參編號八至十所示代表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等三家公司進行功能測試之工程師洪堅銘、陳貴仁等人陳述甚詳,堪以認定(其餘詳見後述被告戊○○、乙○○、甲○○無罪部分之說明)。此外,當時資格標之審標人共三人(審標人員之決定過程,查無不法或不當之處),經查如附表參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係證人戴安國審查利傑公司、被告丙○○審查精豐公司、證人黃加田審查巨環公司,一人一本並未重複,且決定合格與否皆經三人討論後作出決定,如有疑問則由被告丙○○定奪,亦據證人戴安國、黃加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二頁)。關於證人戴安國、證人黃加田及被告丙○○三人於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有無發現如附表參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三家公司規格文件裝訂方式相同且內容近似?其等於原審陳述如下: ⑴證人戴安國:當時自己審自己拿到的廠商文件,不會去看別人負責審查的文件,我在審查時發現有幾家的文件封面大小類似,但那幾本都不是我審的,我審的那幾家也有發現文件內容相似的,我只是審標技術人員,不是這方面專業,我不知道這樣可不可以,我跟黃加田在核對時有口頭上說這兩本幾乎都一樣,大家當場討論,如果有疑問請廠商進來說明,當天作出合格與否的結論,但文件相似的問題沒拿出來討論,巨環、利傑、精豐公司這三本,我直覺他們是請同一家影印公司裝訂或同一人製作,才會外觀一樣,且當時規格文件都放在桌上,大家應該都有看到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九頁)。 ⑵證人黃加田:某些家公司手冊內容或裝訂一樣,當時我沒有發現,我第一次參與此種標案審標作業,之前沒有相關經驗,我一項一項核對規格書裡的要求,合格就合格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五頁)。 ⑶被告丙○○:當時廠商的投標資料,由高炳坤開封,當場隨機給我的,我一本一本按照座位順序遠近分給自己跟他們,我沒有發現利傑、巨環、精豐公司這三本形式、內容幾乎相同,因為我們只審查規格書的各個項目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一五六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九第二八四頁背面、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二二七頁)。 ⑷至於如何分配誰審哪一家?是否如上開被告丙○○所述由高炳坤隨機交付?證人高炳坤則另到庭證稱:我是開標人員,負責打開彌封的資料,當時我拆封這些資料沒有任何順序,審查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基本繳驗證件就交給旁邊的審標人員,但不記得最靠近我的是誰,被告丙○○事前沒有對此流程對我作什麼交代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九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三頁),則被告丙○○前揭所辯,確有所本。 ③再依據開標人高炳坤及上開審標人三人之證詞或陳述,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所載十家公司之主審人是誰,即便係由被告丙○○接手交遞,因開封順序隨機,尚無法逕認有何刻意之安排,但如附表參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這三本規格文件,外觀裝訂方式之類似,眾人應一望即知,惟其他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七家公司之規格文件,同為塑膠雙孔裝訂,眾人亦應能當場發現,而此兩種均係一般常見之文件影印後裝訂方式,尚無特別之處;至於實體內容方面,如附表參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這三本分由三人審查之規格文件,固有前揭高度相似之處,惟如附表參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惠隆公司、耀宏公司、天剛公司等三家公司亦有前揭高度相似之處,其中耀宏、惠隆公司均係由證人戴安國主審,其亦未特別留意到,該兩家公司亦非因內容高度相似而不合格,另如附表參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神通公司、布爾公司等兩家公司亦有前揭相似之處,是以與本案毫無訴訟利害關係單純參與審標之證人戴安國而言,縱使其發現外觀裝訂方式上之類似,但其於主審耀宏、惠隆公司時,亦未能發現該兩家規格文件內容高度近似,進而以此作為問題,在與其他兩位審標人討論是否合格時提出,被告丙○○於審標時,自然未必能查知各該廠商間投標文件上之相似,則檢察官於起訴書謂被告丙○○「明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投標文件規格說明書內容完全一致」乙節,在別無查得被告丙○○參與被告戊○○團隊準備投標資料之事證之前提下,尚非確實。 ④因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第一階段資格標審查結果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場公布,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該五家不合格之投標廠商代表不服此一結果,遂當場提出異議(詳如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事證),事後就其等異議所執各節理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有認部分異議有理由,認資格標審查結果容有斟酌餘地(詳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惟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丙○○帶同其他兩名審標人所進行之審查過程及基於其等專業所做合格與否之決定本身,有何偏頗不公或獨厚被告戊○○團隊之處。 (3)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第一階段資格審查之功能測試結果: ①依前所述,系爭標案招標文件中有給予各參標廠商測試範例資料光碟,進入功能測試階段,則給予受測廠商正式測試資料光碟,前者可稱之為範例考題,後者可稱之為正式考題,而於公告招標至功能測試期間,則發生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被告丙○○與被告戊○○團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在百通公司九樓會議室開會討論從一套題庫增加為六套題庫之事,惟依現存之事證,被告丙○○於偵查期間固不否認增加題庫之事且解釋原因,然於原審審理期間則加以否認,並改稱功能測試之題目即為扣案證物卷「測試現場照片」所含名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電子郵件分封系統測試資料」之光碟內資料,且稱就是當初在公告招標時給各該廠商之資料光碟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二二七頁背面),是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惟檢察官仍未能從扣案廠商測試文件卷(編為第十二冊)、上開光碟或各受測廠商代表、被告戊○○團隊或審標人等人之證詞另行舉證功能測試所用正式考題,是否即為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該次開會所討論之所謂六套題庫七十二種TYPE?(扣案證物卷即「廠商測試文件」卷所附「測試方法說明」,各廠商受測之輸入資料型式,皆係三種態樣共計十二種TYPE,以作為分封輸出歸檔之依據),被告丙○○究竟有無上開六套題庫七十二種TYPE,自屬檢察官應提出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丙○○有前揭不法;證人杜偉寧雖曾於原審證稱:應該就是依照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會議紀錄有增加成六套題庫,但亦坦認對科技方面受訓不久,不懂何謂「全數測試題目共計七十二種TYPE」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六五頁),是其前述證詞是否為真,仍有不明,則檢察官所謂被告戊○○團隊「均已熟知功能測試題目」云云是否屬實,容有上開可疑之處。 ②如附表參編號六至十所示參加功能測試之各廠商代表(工程師)、時段、不合格之原因,均有扣案證物卷即「廠商測試文件」卷所附資料為憑,未通過之如附表參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神通公司及布爾公司並未對此結果表示不服或提出異議。但就通過之如附表參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三家公司而言,一則,確定均係被告戊○○團隊無誤,二則,代表各公司進入功能測試現場之工程師,悉由被告戊○○安排,此據證人陳貴仁、被告戊○○證實無誤(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三則,之所以利傑公司未能通過功能測試,被告戊○○於調查站時證述:「我印象中,有告訴所有代表利傑公司參加功能測試人員,包括杜偉寧、洪堅銘等人不要讓利傑公司通過功能測試,至於有無指示不通過測試的方式,我不記得了」等節屬實(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七七頁),則利傑公司在被告戊○○之安排下刻意不通過功能測試,已足堪認定,惟尚查無被告丙○○參與此部分決策或對此知情之相關跡證。 ③被告丙○○所隸屬之郵政總局業務處乃提出系爭標案需求之業務申請單位,主持系爭標案進行並掌控進度之單位實為郵政總局供應處,當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功能測試進行之同時(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郵政總局供應處已因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家資格標文件資格審查未通過之廠商提出異議,故簽請暫延開價格標,擇期再辦獲准,並通知各參標廠商(詳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簽呈函文),是此乃郵政總局當下之立場,郵政總局業務處或被告丙○○或鄭征男並無要求續開價格標或有其他相反之作為及權責,此亦無任何疑義。 (4)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舉行之會議,乃購審會召開,因審標不合格廠商到視察室控訴,經洽商郵政總局供應處決定開會討論廠商異議申訴事宜,主持人係視察長曾振盛,出席者皆為購審會委員,但不包含鄭征男,另要求審標之戴安國、黃加田及被告丙○○列席,其等亦確實與會,相關人等均不否認,並有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等書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由此亦可證實,監辦開標、決標之購審會確係採取委員合議制,鄭征男並非購審會委員、亦不曾參與包含上開會議在內之本案相關購審會議或提供資料,而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該次會議在被告丙○○等人列席說明後,作成異議駁回但價格標延後至異議廠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異議期限屆滿後再擇期辦理,並據此結論修改招標公告周知價格標暫延,則當時郵政總局擱置標案進行,待確定異議廠商有無依法申訴明朗化後再行辦理價格標之立場,至為明確。 (5)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郵政總局上開立場丕變,購審會再度通知召開檢討前揭延期辦理價格標之決議案會議,主持人及出席之購審會委員均相同,但此次被告丙○○因有事先安排好之另案驗收工作而簽請改派獲准,故未參加(檢察官以卷附被告丙○○於偵查中庭呈之開會通知影本,主張其有參加該次會議云云,顯係誤解),其他兩位審標人戴安國及黃加田同未參加,且卷附該次購審會之會議紀錄僅載明「會議結論:繼續開價格標」等語,並無任何討論過程或與會者發言等紀錄,改制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稱「該次會議因參與會議人員多已離退,且無相關書面資料可考,故無法得知為何決議繼續開價格標、另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理決標之原因及詳細過程」(以上詳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 ①有關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與會者之證詞,其等對該次會議分別證述如下: ⑴郵政總局業務處處長吳民佑證述:我記得該次會議是曾振盛奉上級長官指示召開,但上級長官是總局長還是兩位副總局長,我不清楚,以我參與相關標案及在郵政總局工作期間之經歷,上開兩次會議結論之轉變很少見,當天開會大家雖然有反對意見,很多人都不同意,有些人沒有發言,基本上大家都是持反對意見,但最後由主席未經表決,裁示繼續進行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七頁至第八頁)。 ⑵郵政總局技術處處長黃書健證述:這次會議應該是使用單位要執行年度預算,所以希望能夠繼續開價格標,我記得當時我與會計處長均有表示此標應暫緩,我們的考量是必須減少爭議,而且預算的執行雖然有一些損失,但是因為郵政所有預算都是郵政總局自己的營收去編預算,而不是政府撥預算,是自有資金,所以不會有太大壓力,但是委員多數還是認為應繼續開價格標,每個單位有每個單位的想法,後來主席裁示繼續開價格標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九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二頁)。 ⑶郵政總局秘書室法規小組召集人張金木(僅列席非購審會委員)證述:這次會議應該是業務處這邊可能很急,所以希望繼續開標,開會時各委員各自表示意見,最後主席同意繼續開標,大家沒有意見就同意這結論,我自己沒什麼意見,游俊仁當年沒有列席,他說事後知道這次會議結論是出席者投票決定的,這是有可能的,有爭議就要投票,不過該次會議究竟有無什麼爭議,我不記得了,各別委員之發言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九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 ⑷郵政總局業務處電子科科長王麗淑(僅列席)證述:我有參加這個會議,但該次會議為何要決議繼續開價格標,因為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不過我確實有在開會時聽到長官講話,所以在開會通知上寫下「本案局長(按係鄭文政)為維持業務正常運作資本支出之如期執行,指示儘速開會研討開價格標事宜」等字,是無聊寫下沒有什麼意義(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八九頁)。 ⑸至於未與會之兩位副局長: 證人黃水成證稱:因為時間久遠,我不確定這個會議紀錄有無經過我們兩位副局長或是總局長核閱,我確定我沒有指示購審會要開價格標,我也不瞭解決議續開價格標的原因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九三頁)。 證人鄭征男則證稱:我未看過相關會議紀錄,不清楚相關事情(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二二0頁)。 ⑹另與被告丙○○相同,於該次會議同一時間前往臺中監辦驗收他案而未參加之購審會視察員游俊仁則證稱:第一次(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會議之決議在其他單位不被接受,所以才會有第二次(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議,但不記得是哪個單位不接受,可能是業務單位,該次會議前,曾振盛曾詢問我該如何處理本案是否要續開價格標事宜,我建議曾振盛投票決定,事後知道曾振盛是讓出席者投票決定,詳細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九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九六頁背面)。 ②又於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至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上開兩次會議期間,檢察官另舉: ⑴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鄭征男批示書面函覆立委王雪峰之簽稿。 ⑵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鄭征男批核之郵政總局函稿(受文者為巨環公司)。 ⑶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鄭征男批核之晉華公司異議書。 ⑷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鄭征男批核之郵政總局函稿(受文者依序為晉華公司、大同公司、惠隆公司、耀宏公司、天剛公司)。 ⑸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鄭征男批核之郵政總局函稿(受文者為晉華公司)。 ⑹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郵政總局業務處簽呈。 (以上依序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六第【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六至三十均誤載為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五】第一四四頁、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五頁、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八頁、第二0一頁、第二0五頁,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四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等函稿、簽呈,作為鄭征男涉嫌不法圖利戊○○之事證;然檢視上開函稿、簽呈內容: ⑴乃郵政總局供應處函覆立委已依相關規定暫延開價格標日期(十二月四日會議決議),局長鄭文政及兩位副局長黃水成、鄭征男未加註意見單純簽核。 ⑵巨環公司請求依期進行價格標,供應處函覆已暫緩,將擇期再辦,局長鄭文政及兩位副局長黃水成、鄭征男在決行欄未加註意見單純簽核。 ⑶晉華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異議,郵政總局各相關單位簽收副本,並送呈局長鄭文政及兩位副局長黃水成、鄭征男經其等未加註意見單純簽核。 ⑷郵政總局業務處(由被告丙○○擬稿)向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該五家公司分別說明資格標文件審查未通過之詳細原因,局長鄭文政及兩位副局長黃水成、鄭征男在決行欄未加註意見單純簽核。 ⑸郵政總局業務處(由被告丙○○擬稿)向提出異議之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晉華公司說明其資格審查未通過之原因,並重申該局絕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公告前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情事等,局長鄭文政及兩位副局長黃水成、鄭征男在決行欄未加註意見單純簽核。 ⑹郵政總局業務處(吳民佑)上簽說明軟體費用預算無執行時間問題,硬體設備費用係向資料中心流用結餘款,如此筆流用款因故無法執行,並不影響年度執行績效,可保留於下年度使用等,經由郵政總局供應處、購審會、法規小組等相關單位會簽,購審會簽註「擬於十二月二十六日開會商討開價格標事宜」,副局長黃水成代局長鄭文政簽註「如擬,請儘速處理」,鄭征男副局長則未加註意見單純簽核。 ③關於⑹所指預算未執行不影響年度績效,亦即,郵政總局應無於九十年年底續開價格標之時間壓力乙節,購審會於如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召開系爭標案之責任歸屬檢討會(會議結論詳如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多位與會人士就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轉折提出發言: ⑴購審會委員張志清證稱:前面幾次異議,我們都認為合法,而將廠商申訴駁回,既然認為沒問題,再不開價格標,便反而違法,故當天開會五個委員便有三個決定續開價格標等語; ⑵購審會委員黃書健證稱:我們經驗不足,在訂規格時,沒有將前後弄清楚,有些資料應註明由廠商舉證,如此認定便沒有疑義等語;購審會委員胡雪雲稱:預算執行沒有問題,不是理由,沒有必要因為一定要在年底執行的關係而要提早開標等語;助理管理師高炳坤稱:我要給審標單位一個建議,在申訴會時,辜(諮詢)委員(國隆)私下告訴我,通過資格標審查的其中三家廠商(按即利傑、巨環、精豐公司),其招標文件,除了封面以外,每一頁都一模一樣等語(以上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五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三0頁、第二三四頁等發言紀錄);其中胡雪雲委員之發言,適可佐證郵政總局應無執行預算之時間壓力無誤。 ⑶然綜前述各節所述,之所以又召開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購審會會議,檢討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暫停開價格標之決議,建請召開檢討會之單位為購審會,但究係被告丙○○之郵政總局業務處希望繼續開標以提高績效?抑或局長鄭文政(或副局長黃水成代理意見)為維持業務正常運作資本支出之如期執行,指示儘速開會研討開價格標事宜?甚或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鄭征男明知可以停標卻為圖利被告戊○○團隊而未於簽呈表示應予停標?對此直接肇至續開價格標之結果之原因事實,卷內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供論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確函覆稱無法得知原因,且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簽呈、函稿,鄭征男皆僅會同簽核,並未加註意見,其地位同局長鄭文政及另一副局長黃水成,反而黃水成曾要求儘速處理,鄭征男並非購審會成員,對購審會所舉行之會議、過程及其結論,檢察官並未舉證其有何得以施力或左右之處,郵政總局各單位均知並無開標時間壓力,且已有被判定不合格之廠商正式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異議(晉華等公司),結果尚未明朗,卻仍在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議中決議續開價格標,其轉折之因果關係、與會委員之確切意見、決議方式係共識決或經由表決、為何會議紀錄僅短短六字結論(繼續開價格標)卻毫無過程說明等,檢察官所舉各節,尚無法證明關於被告丙○○在此轉折中之地位,亦堪認僅係本於郵政總局業務處承辦人及審標人之立場,重複說明已公告之審查結果,對該等購審會之會議召開及其轉折,被告丙○○毫無影響力可言,甚而被告丙○○於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議亦未見其與會列席或說明。 ④有關被告丙○○辯稱:我知道有廠商異議後,便力主停止招標乙節,其歷次相關陳述如下: ⑴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調查站筆錄稱:我知道這三家公司(按指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可能是由同一家公司所主導參標的,但因為有副總局長鄭征男的壓力,我也不知道如何是好,在廠商提出異議後,我曾經向供應處高炳坤、副處長陳耀堂、業務處王麗淑科長表示是否暫停功能測試,也曾向鄭征男表示此案有爭議,是否暫停功能測試,接受異議廠商的意見,讓他們與合格廠商一起進行功能測試,但鄭征男並未採納我的意見,「我也有向鄭文政總局長表達相同的看法,鄭總局長的意思是按供應處的意見繼續辦下去」等語(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背面)。 ⑵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調查站筆錄稱:資格標開標後,因為有廠商異議,曾多次向鄭征男強烈請求停止功能測試及後續開標,因為我是主辦及審標人員,承受壓力很大,鄭征男說剩下的工作交給供應處處理,照著程序走,因為我無知不當配合長官造成錯誤,我也確實反省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⑶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六所示之調查站筆錄稱:我有跟科長王麗淑反應,希望本案能停標,也請科長上簽,表示本案若未能決標,也不影響年度預算執行,且請購審會依權責決定是否不予開標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這份簽呈鄭征男也有批示(即上開⑹之簽呈),十二月二十六日開會前幾天,我又告知鄭征男最好廢標,並請巨環公司放棄標案,鄭征男還是說按照原來異議答覆廠商即可。我承認我沒有把受到鄭征男指示要讓戊○○承作系爭標案,以及上開三家公司投標文件相同的情況報告其他長官,使其他長官無法獲悉全貌而作出錯誤決定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一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九頁背面)。 ⑷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偵訊筆錄稱:從資料上看得出來利傑等三家公司是同一家的軟體,之前有辦過政府採購案件,但次數不多,「(問:遇到類似圍標情形,為何沒有檢舉?)當時不知道如何處理」,「(問:你沒有舉發該三家公司是否與鄭征男有關?)有心理壓力,但他們的資料是合格的,只是當時這種情形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 ⑸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偵訊筆錄稱:資格標開標後,因有廠商申訴發生爭議,我先後請示科長王麗淑、供應處高炳坤及主持人陳耀堂,可否停止後續開標作業,他們表示要內部先討論,後來我越級去找鄭征男提議停標,鄭征男表示審標後應由採購單位即供應處去作決定,十二月四日開會時亦主張停標等語(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三0八頁)。 經核被告丙○○上開調查站、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前述郵政總局業務處簽呈、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會議紀錄等書證可佐,是被告丙○○所辯其曾力主停標乙節,堪信屬實。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雖於偵查階段有前揭如附表壹所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但於審理中已翻異其詞,並說明原因(詳如附表壹各該爭執筆錄原因),是其前後供詞已非一致,而查系爭標案從籌備、成案、定底價、公告招標、各階段開標以致決標、簽約,乃一整體之過程,然依前述各項事證,被告丙○○於資格標審標結束後,對相關決定之作成及標案之進行,毫無影響力可言,且雖被告丙○○確未告知其與被告戊○○團隊在此過程中之接洽,或和盤托出其所稱鄭征男之引介或期待,但其確實朝力主停標,避免系爭標案繼續進行被告戊○○團隊可能因而得標之方向行事,是就系爭標案進行期間加以整體觀察,被告丙○○主觀上是否始終確有獨厚戊○○團隊之意思,其所為相關自白,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然承前所述,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關鍵購審會會議之前後,鄭征男究竟如何左右購審會作出繼續開標之決議,其因果事實顯然不明,檢察官除被告丙○○前揭與事實符之自白外,並未提出可能共犯即鄭征男之何種作為,或被告戊○○團隊居間作何疏通等相關事證,蓋單純在前揭簽稿上以副局長之身分無加註意見之單純簽核,顯然不足以促成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該次會議之召開及作成繼續開標之決議,是被告丙○○前揭不利於己之相關供述,在此階段亦乏充分之補強至明。 (6)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行第二階段開價格標並開標: 查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購審會會議決議繼續開價格標後,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隨即作第二次之更正,且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行第二階段價格標開標,結果由巨環公司以較低價得標(詳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後於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郵政總局雖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知晉華公司請求暫停本件採購程序(詳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但因業已經開價格標並決標在前,是郵政總局仍於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巨環公司正式簽約(詳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後又經兩階段驗收合格通過(詳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十五所示),而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如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申訴審議判斷(詳如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撤銷郵政總局原異議處理結果(即如附表參編號二、五所示之耀宏公司及晉華公司部分),郵政總局後於如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召開責任歸屬檢討會議,仍認該局並無行政疏失責任(詳如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又系爭標案所採購之電子函件分封郵遞伺服器、分封管理存取工作站等設備分由臺北郵局電子郵件科北區、臺中、高雄於九十七年間停用或報廢(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一第八一頁至第九十頁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電字第○○○○○○○○○○號函文)。 4、被告丙○○被訴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證明不足: (1)查本案發生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再佐以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之事實而言,亦即自九十年四月、五月間鄭征男教唆無圖利犯意之被告丙○○與之共同圖利被告戊○○團隊,致使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郵政總局上網公告系爭標案前即已詳知需求內容等節,而當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並於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且此次修正刪除該款圖利罪之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其修正理由謂:「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三、修正圖利罪為結果犯,係使本罪構成要件明確化,並促公務員勇於便民,如仍保留未遂犯之處罰,將無法達成預期目標。爰將第二項條文配合修正」;後該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裁判時之現行法),仍屬結果犯,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惟此次修正前所稱「法令」,本係此次修正所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0號判決意旨),故後者僅係前者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解釋上並無二致,惟仍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意旨)。然被告丙○○所為,如確成立檢察官所指之圖利罪,其於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系爭標案公告招標後之各該作為(例如與被告戊○○團隊開會或審標護航等),應認係本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是其犯罪行為應認至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間方完成,自應逕適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圖利罪規定,而依前揭修正後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係「結果犯」,亦即以行為人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必要(即既遂),並取消該罪原本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且行為人之圖利行為與使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間,自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其行為與所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此亦為「結果犯」之當然解釋。 (2)按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乃該次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惟其旨並無不同);又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且增訂理由之一在於機關訂定招標文件時,不得尋求與採購有利益關係廠商不當限制競爭之意見,但並非完全不能與廠商接觸或接受廠商良善之意見,然於系爭標案進行即被告丙○○行為時之九十年間,並無該條規定;再同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確實始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原係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後該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將第五款移列至第七款規定成「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概括條款,第五款則增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例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文所例示之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是系爭標案於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審標、開標期間即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確無起訴意旨所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從而,論斷本案被告丙○○所為是否違背法令及是否明知違背法令時,應以①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等規定以為斷,被告丙○○行為後所增訂之相關法令規定,尚無從執以認定被告丙○○對該等嗣後增訂之法令規定有何違反。 (3)綜前所述各節,鄭征男初始負責督導「電子化便利郵局」計畫並任召集人,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間由鄭征男簽請借調至郵政總局業務處電子科負責相關事務,隸屬於科長王麗淑及業務處長吳民佑,郵政總局業務處之督導則係副局長黃水成,而非另一名副局長鄭征男,且檢察官又未舉證鄭征男上開借調之舉有何不法意圖或目的,是否企圖掌控系爭標案進度而為上述安排?如此借調是否係升遷或加薪?借調後鄭征男對被告丙○○之業務執行、人事考評、績效核定等事務有何干預之空間?此等關於鄭征男足以左右被告丙○○意志及其公務行事之關鍵事實,卷內積極事證均付之闕如,參以被告丙○○亦稱:除公務往來外,其與鄭征男間沒有私下交情或往來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二二九頁),復查無被告丙○○收取鄭征男或與鄭征男交好之被告戊○○、黃輝嶽等人所給予之任何不法利益或接受其等招待之事證,鄭征男之女鄭紀慧、之妻周雪娥與被告戊○○間之資金往來(如鄭紀慧在戊○○公司借牌標案領薪、戊○○借名跟會等,後者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八一頁互助會單),均與被告丙○○無關,則鄭征男引介被告戊○○、黃輝嶽與被告丙○○認識,即便曾提及希望由其等承作電子化郵局相關標案甚或具體指明希望系爭標案由其等得標,被告丙○○何以因此即願甘冒貪污重刑之責決意配合?均無合於常情之事證可佐,則鄭征男究係如何教唆本無圖利犯意之被告丙○○協助被告戊○○、黃輝嶽所屬公司取得系爭標案?被告丙○○是否確實因此產生與鄭征男共同圖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足夠證明。 (4)又圖利罪乃結果犯,需行為人違背法令之行為因而使自己或他人圖得不法利益,其行為與結果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以本案而言,如檢察官舉證確實,鄭征男及被告丙○○於系爭標案進行過程中之各項舉動,其共同之不法目的皆係使戊○○團隊不應得標而標得系爭標案取得不法利益,然當資格標審查(含功能測試)結果出現爭議後,無論被告丙○○究係出於何種動機,其多次向王麗淑科長、郵政總局供應處高炳坤、標案主持人兼供應處副處長陳耀堂等人以口頭表示希望停標,或以郵政總局業務處名義上簽呈表明即便停標或不予開標並不影響年度預算執行,郵政總局此方並無非繼續開標不可之時間壓力,其亦已越級向鄭征男為相同之表示,鄭征男僅告以後續應由郵政總局供應處續辦及由購審會決議,與被告丙○○已無關,以致被告丙○○上開所請未獲重視,顯見斯時被告丙○○與鄭征男已非意見相同、目標亦非一致,何來共同圖利被告戊○○團隊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對此,除舉被告丙○○於偵查階段之自白外,別無充分且毫無其他解釋空間之間接事證補強,在其嗣後於法院翻異前詞、鄭征男又自始堅詞否認犯罪之情況下,被告丙○○此部分共同犯意聯絡之相關自白能否盡信,已非無疑;況且,系爭標案之所以繼續開價格標,終至被告戊○○團隊之巨環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乃肇因於召集動機、決議方式、討論過程等皆不明之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購審會會議所作成「繼續開價格標」之決議,該決議推翻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購審會會議所作成暫停開標,待廠商異議爭議告一段落再另定期日之決議,方係真正造成被告戊○○團隊得標之原因,但購審會之組成、合議決定以監督局裡標案開標事務或處理相關爭議,非但被告丙○○毫無權責、參與可言,即便係副局長鄭征男,其非購審會委員、不曾列席購審會會議或提供與本案相關之任何資料,業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明確,依郵政總局業務處科長王麗淑於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議通知所摘記「本案局長(鄭文政)為維持正常運作資本支出之如期執行,指示儘速開會研討開價格標事宜」等語果係事實,顯然郵政總局在被告丙○○簽呈告知局裡系爭標案暫停不影響預算執行,且相關廠商異議之相關事項未有定論之情況下,郵政總局仍執意儘速召開購審會並推翻原暫停開標之決議,後果於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購審會中通過繼續開價格標之決議,但除結論六字外,其餘討論過程、與會者意見、議決方式等,會議紀錄隻字未提,中華郵政公司又函覆稱此一轉折原因已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或加以說明,以致事實陷於不明,鄭征男對此轉折有何不法施力之處,檢察官又毫無舉證,則肇致被告戊○○團隊得標之結果,顯然已有非被告丙○○所能支配掌控之因素出現,且與其在該階段之各該作為與目的相反,甚而無法證明與可能為共同行為人之鄭征男有何直接關係,是檢察官對於被告丙○○所為與被告戊○○團隊之巨環公司得標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依然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5)關於系爭標案軟、硬體設備規格之決定,郵政總局資料中心雖建議加入功能測試項目而獲被告丙○○採納,但仍推辭決定規格,方由業務單位承辦人即被告丙○○決定之,並非其自始所欲獨攬,又就其決定規格之過程,雖其徵詢或蒐集資料之數家公司中,確實包含被告戊○○之利傑公司與嗣後與被告戊○○結盟即提供RSD/EOS系統之代理商百通公司在內,但其於招標文件所揭示之軟、硬體要求,並無證據證明係超越郵政總局之實際業務需求而對被告戊○○團隊「量身訂作」之,即便被告丙○○稱其後來認為RSD/EOS系統較其他軟體系統為佳,但以嗣後採用ISIS/PAPYRUS系統之神通及布爾公司亦通過資格標文件審查階段之事實可知,招標文件需求並未自始限定被告戊○○團隊嗣後所獨家取得並與代理商結盟之RSD/EOS系統,自不能單以利傑公司(或百通公司)於系爭標案公告招標前曾獲決定規格之被告丙○○徵詢因而提供相關資料,即遽謂被告戊○○團隊於系爭標案「公開上網公告採購前,即已詳知需求內容」云云;又檢察官雖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謂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提供規劃、設計服務者,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為被告丙○○所為違背法令之論據,固有其本;然被告丙○○定規格時所徵詢之廠商,除被告戊○○團隊外,另有亦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之布爾、神通、耀宏等三家公司,並非獨厚被告戊○○團隊之差別待遇,然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認定涉及任何不法,則此一施行細則於當年在郵政總局相關標案執行之落實程度如何?有無解釋空間?等,尚無法遽予論斷,是被告丙○○即便坦承之前曾辦過政府採購案件,但次數不多等節無誤,惟其在承辦經驗不多且卷內缺乏相關事證可憑之情況下,能否明知此一徵詢方式違背上開施行細則,抑或僅係沿襲郵政總局當年在相關招標作業上之慣常陋習而為之,均有疑問,自無法據以論證其有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犯意及行為;至於被告戊○○團隊事先得悉底價乙事,既無從證明係被告丙○○所為,更乏與鄭征男有關之直接事證,此一事實之不明,益證檢察官對被告戊○○之所以能順利標得系爭標案之原因事實並未充分掌握舉證。 (6)系爭標案上網公開招標後,被告丙○○身為業務單位提出申請採購軟、硬體需求並決定規格之承辦人,竟與RSD/EOS系統之代理商百通公司及與之結盟之戊○○團隊員工杜偉寧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即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會議),商討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一套題目增加為六套不同題庫之事,且決議應於會後交付相關包含題庫之資料予被告丙○○,此一事實之存在,不容被告丙○○嗣後否認。然而,增加功能測試題目,其本質乃屬中性,未必僅如檢察官所述係為有利於戊○○團隊而排除他者,亦可藉此防止同一團隊之數投標廠商,先測試者洩題予後測試者,有A卷、B卷之防弊效果,同次會議所提及禁止廠商將考卷、光碟攜出考場,亦有此效,均未必事涉不法,然關鍵仍在於該次會議後之落實與執行狀況,亦即,究竟百通公司有無、如何、由誰單獨或與被告戊○○團隊共同製作好全數六套題庫交付被告丙○○?抑或僅係提供參考資料予被告丙○○而由其自行製作正式測試題目?被告戊○○團隊對此正式題目是否於測試前即已得悉?迄正式進行功能測試時,郵政總局係提供不同測試資料予各受測廠商?抑或如被告丙○○所辯從頭到尾只有一套正式測試題目(且光碟經扣案),並無六套題目?雖被告戊○○團隊中三家有兩家果然通過功能測試(僅餘之利傑公司又係因戊○○指示故意不通過測試),而採用不同於百通公司系統之神通及布爾公司則未於測試時間內完成,以結果論而言確可疑為被告戊○○團隊事先得悉正式測試題目所致,但終究檢察官未就上開關鍵情節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丙○○又堅詞否認有如會議決議增加正式測試題目,並透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廠商代表,欲證實正式測試題目並未超越招標文件所載功能測試之流程及項目,且可能為通過功能測試是該等公司自己團隊的工程師努力不夠等節(如神通公司之楊浩政),另又辯稱上開會議紀錄第四點內容「各組TYPE中索引值以下列方式進行變更..」,以專業技術人員來看,根本不知所云等語,檢察官亦未舉證加以駁斥,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丙○○未要求被告戊○○團隊員工迴避而使之與會討論、得悉題目可能增加,客觀上自應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但就此一與會事實係使被告戊○○團隊「事先均已熟知題目」因而方能通過功能測試之原因,或其他團隊係因未與會而未能通過功能測試等因果事實,依現有事證仍無法明確證立;又雖檢察官於原審試圖論證被告戊○○團隊具有科技專業之工程師不足,但以被告戊○○團隊擁有三新公司之技術支援、代理商百通公司之結盟合作、嗣後得標之巨環公司亦順利通過兩階段驗收等節觀之,尚難推認巨環公司之得標係因事先掌握正式測試題目所致。 (7)關於利傑、巨環、精豐三家公司所提供之廠商規格文件裝訂方式及內容高度相似乙節,依共同審查人戴安國所述,現場另兩位審查人即黃加田與被告丙○○亦應有留意到此情方為合理,然觀諸檢方提供之勘驗結果,均採用ISIS/PAPYRUS系統且同樣通過資格審查之神通及布爾公司,其等所提出之必要規格答覆書及關於此系統之產品簡介,亦有相似之處,利傑等三家公司均採用RSD/EOS系統,亦可能因此出現軟體相關文件類似之情形,加以當時戴安國、黃加田、被告丙○○主審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各一家公司,對於其他非己主審之規格文件,未必能詳細比對系統以外其他硬體設備等內容是否相似,且現場主審人之分配,亦查無被告丙○○刻意安排之跡證,而全部十家參標廠商採用之兩種裝訂方式(活頁透明塑膠片裝訂及塑膠雙孔裝訂),亦屬坊間所常見者,並無特殊之處,則以戴安國、黃加田而言,即便其等留意到此一現象,均未因此認為此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處,被告丙○○雖係技術專業方面之最終決定審查人,但與技術專業無關之審標經驗,檢察官並未加以論證其有何異於另二人之處,自難逕論其對此文件形式、內容相似之現象有不同於另二人之不法認知與確信,況檢察官所引「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應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之規定,乃系爭標案決標並簽約之後方增訂之規定,自不能以修訂在後之規定推認被告丙○○明知違背法令不應開標或不予審查通過而仍作出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等三家公司通過審查之決定。 (8)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戊○○團隊參與規格決定之徵詢、投標文件出現高度相似狀況,被告丙○○主觀上未必有此乃違背法令之認知,客觀上亦無法認係違背當時法令之圖利行為,而被告戊○○團隊員工參與被告丙○○與系統代理商百通公司間之開會,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因此影響功能測試正式題目之產生,則戴安國、黃加田、被告丙○○等三名審標人員在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列席購審會會議時,未如檢察官所言在會議或其他簽呈上表明戊○○團隊不法犯行云云,仍難認被告丙○○係以此消極不作為方式欲圖利被告戊○○團隊使其順利得標,況從此次會議前後被告丙○○力阻繼續開標,希望待爭議釐清再做處置之各該作為,暨該次會議亦作成相同決議之事實觀之,如非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購審會所作成繼續開價格標之決議,被告戊○○團隊未必能順利得標,但被告丙○○對此出現重大轉折之購審會既無參與、又無支配權能,檢察官甚至未能舉證鄭征男對此購審會之召開及決議有何施力之處,此階段鄭征男行事與被告丙○○所圖明顯相悖,連同初始為何鄭征男引介被告戊○○、黃輝嶽予被告丙○○認識,稱希望由他們承作系爭標案,在別無作為之情況下,被告丙○○即足以因而產生圖利被告戊○○之不法犯意並與鄭征男間存有犯意聯絡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能有合於通常事理之舉證而無法對此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則檢察官於事實不明時,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被告丙○○偵查或原審初始準備階段之自白為真或證明前揭各該事證有疑之處,圖利罪又屬結果犯且不罰及未遂,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丙○○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之圖利罪嫌,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9)至於被告戊○○計算圖得利益,認不應僅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計算系爭標案標得之金額四千九百八十八萬元扣除支付予百通等公司之貨款即起訴書所載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按即標價四千九百八十八萬元減支付百通公司貨款一千三百萬元,再減支付三新公司貨款一千一百萬元),仍應扣除購買貨物、設備、相關人事費用、雜項支出等項目,扣除後巨環公司僅獲利五百九十餘萬元,若以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所得額)標準百分之二十一計算,巨環公司應可獲利一千零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巨環公司之實際獲利與常情無違(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三全卷刑事答辯二狀及其附件憑證影本、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六第一六四頁至第二一二頁刑事答辯三狀及其附件憑證影本、第二六0頁至第二九七頁刑事答辯四狀及其附件憑證影本、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二0九頁至第三六0頁刑事答辯六狀及其憑證影本暨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憑證原本另外存放於證物袋】;檢察官對此之反駁意見可參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九九頁至第一一0頁補充理由書所載)。惟因本案業已認定被告丙○○圖利罪嫌證據不足如前,自無巨環公司所得不法利益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僅併此敘及。 三、有關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戊○○、告訴人乙○○、被告甲○○三人涉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戊○○、甲○○、乙○○三人及黃輝嶽之供述;2、利傑公司、巨環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等,資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擔任利傑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巨環公司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成立,並由其姊劉照英擔任名義負責人,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均設於同一辦公室,且被告戊○○負責利傑公司、巨環公司二家公司之業務,系爭標案為湊成三家公司投標而請百通公司之被告乙○○幫忙找得借用被告甲○○之精豐公司為投標公司,並由巨環公司提供前開投標公司之押標金,被告戊○○有指示利傑公司員工製作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之參標文件,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巨環公司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號帳戶轉帳,分別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購買臺灣銀行票號BB二五三四九二四號支票作為利傑公司押標金,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購買臺灣銀行票號BB二五三八六七號支票作為精豐公司押標金,另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辦理匯款三百元至利傑公司再轉入三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該公司購買玉山銀行票號ES0二二0四七九號支票作為巨環公司參標前開標案押標金之用,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資格標進行第一階段文件審查時,復指示利傑公司員工杜偉寧及合作廠商三新公司員工張財源分別代表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出席,並參加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功能測試,指示巨環公司臨時人員陳貴仁於如附表參編號九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表精豐公司,與被告甲○○所指派精豐公司齊子良等人共同參加功能測試,且被告戊○○有指示利傑公司應故意不通過測試,其中如附表參編號八至九所示之巨環公司、精豐公司通過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資格標功能測試,而得以參與第二階段價格標,最後由巨環公司於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價格標時以最低價而由巨環公司得標,並於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郵政總局簽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透過百通公司的乙○○向甲○○的精豐公司借牌陪標,以湊成三家,因為我們公司使用百通公司的軟體,所以百通公司的乙○○才會另外去找甲○○借精豐公司名義參與標案等語;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百通公司經理而負責公司業務,因被告戊○○表示參加標案要有三家公司而被告戊○○僅有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要求百通公司提供一家公司參加,被告乙○○因而找得被告甲○○之精豐公司參加系爭標案之投標,精豐公司並無參與標案之意思亦無能力承作系爭標案,相關押標金及資料均非精豐公司準備等情,惟亦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合意圍標」之犯行,辯稱:百通公司沒有要投標此案,因為系爭標案要有軟體及硬體,我們是提供軟體給巨環公司,我們必須銷售我們公司的軟體,當時戊○○要求我們提供一家公司參加,由於當時百通公司有駭客入侵,才會去另找精豐公司,精豐公司並不是戊○○指定的,是我們百通公司自己有困難而找得精豐公司借牌陪標等語;又訊之被告甲○○亦坦承自八十四年精豐公司成立起擔任精豐公司負責人,百通公司之被告乙○○有前來要求向被告甲○○借用精豐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而將精豐公司之證件、大小章交付參與投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及規格說明書均非精豐公司所出及製作,且精豐公司就系爭標案並無任何準備或相關人員之訓練,於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資格標第二階段功能測試之如附表參編號九所示之精豐公司標案執行者陳貴仁亦非精豐公司人員等情,然亦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之犯行,辯稱:精豐公司僅是單約借牌陪標,當時是百通公司的乙○○前來借用精豐公司名義投標而出借精豐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證件資料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 (三)經查: 1、圍標類型區分: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第一條參照);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第三項「詐術圍標」、第四項「合意圍標」及第五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是就行為本質而言,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雖亦屬非法競標,但係二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迥然有別。前二者圍標態樣,該有投標意願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及因被施詐而無法投標之廠商,乃本罪被害客體;就後二者圍標方式,其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標意願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概屬行為主體。「借牌圍標」之出借者,本條第五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四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至若行為人係以「強制圍標」之方式以達成「合意圍標」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陪標)之結果者,即應逕論以「強制圍標」罪責,殊無成立「合意圍標」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判決意旨)。 2、修法沿革: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於一年後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即「詐術圍標」,立法理由係為「明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者之處罰」),第四項則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合意圍標」,立法理由係「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之處罰,此等情節雖比前三項輕,然亦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故亦應予處罰」),後該法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不變更該條第三項、第四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訂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即「借牌圍標」,增訂理由乃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以防範廠商間以借牌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達開標門檻;按即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三家開標門檻),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第六項(「強制圍標」、「詐術圍標」及「合意圍標」均有未遂犯之規定,但「借牌圍標」則無)。 3、承上前述1、2之說明,對照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各項之法律明文、立法(修法)理由及其解釋,與本案有關者: (1)本案乃發生於九十年間(利傑公司、利傑公司、精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投標、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巨環公司得標、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郵政總局與之正式簽約),當時並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牌圍標」之規定,依照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該項之適用餘地。 (2)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合意圍標」罪,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應以協議等方式達成合意,約使原欲參標且有價格競爭意識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為其成立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號判決意旨),此由法條之文義及反面解釋即可得出此一結論。 (3)如特定廠商原不欲參標(自然無價格競爭意識可言),單純僅係受其他廠商之要約而以己之名義參與投標(俗稱借牌陪標),修法後得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牌圍標」之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由其他廠商投(陪)標者論以前段,被借用而以己名義投(陪)標者則論以後段,但在修法前,則無刑責可言(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另一問題),蓋此際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要件(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意旨),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圍標」罪,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類如詐術之藥劑、催眠術等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構成該罪(例如某廠商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其他參標廠商之標單造成無效標),亦即,施用不法手段之行為人乃行為主體,受此不法手段之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乃行為客體,此乃法條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就其他不法手段所為之明確說明暨刑法關於行為手段之例示與概括關係(例如詐欺取財罪、強制性交罪等)解釋下之當然結果,借牌陪標者並不該當。 (4)雖有謂借牌陪標者,於修法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圍標」罪中「以其他非法方法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如此解釋,顯不符合該罪關於「其他非法方法」及行為客體限於「廠商」之應然解釋,致處罰範圍擴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所以增訂,亦可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本無法涵蓋借牌陪標之行為態樣(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判決意旨),即便有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欲規範者乃「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適用加以限縮,但此一行為態樣,如依前述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擴張解釋,亦可認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倘係如此,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自始即無增訂必要,且造成同為借牌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刑責輕重不同之不公平,本不應悖於文義解釋及立法意旨,先擴張解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再限縮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適用。 4、檢察官起訴意旨,另就此部分固提出:(1)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及黃輝嶽之供述。(2)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等,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均否認違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罪,均辯稱其等乃借牌陪標,被告乙○○任職之百通公司並不想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故借用精豐公司之名義投標,由被告甲○○任負責人之精豐公司提供大小章及其他證件資料與部分參與功能測試之工程師(如齊子良、傅英哲、陳宗男等人)給被告戊○○,則依前揭所述,百通公司、精豐公司均無意參標,自無價格競爭意識,並均辯稱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檢察官對該等廠商以契約、協議等合意方式促使其他有意參標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構成要件,並未加以舉證等語,業如前述。查被告戊○○身為利傑公司與巨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員工重疊、關係密切,被告戊○○指示利傑公司及巨環公司員工洪堅銘、杜偉寧等人製作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之參標文件,由被告戊○○作最後檢查確認,另指示會計謝玲玲開立押標金支票,亦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巨環公司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帳號○○○○○○○○○○○八三號)轉帳:(1)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購買臺灣銀行票號BB二五三四九二四號支票作為利傑公司押標金;(2)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購買臺灣銀行票號BB二五三四八六七號支票作為精豐公司押標金;(3)匯款三百萬元至利傑公司之臺北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再轉入三新公司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再轉入三新公司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用以購買玉山銀行票號ES0二二0四七九號支票作為巨環公司參標系爭標案押標金之用,且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等三家公司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投標等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杜偉寧、謝玲玲證述相符(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二六頁、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一第二三七頁),並有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參標文件即「廠商規格文件卷(含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等資料)」扣案為憑(巨環公司:第三冊;利傑公司:第四冊;精豐公司:第五冊),復有廠商投標繳驗證件登記審查單(巨環公司: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一四九頁;利傑公司: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一四八頁;精豐公司: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一二七頁)、取款憑條、簽發臺銀(玉山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四頁)暨「巨環、利傑、精豐等公司押標金流向圖」(詳偵字第二七八七二號卷第一九二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關於代表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等三家公司參與功能測試之工程師(詳如附表參編號八至十所示),巨環公司之技術顧問陳貴仁由被告戊○○安排代表精豐公司投標及參與功能測試,同時代表精豐公司參與功能測試之齊子良、傅英哲、陳宗男,本係精豐公司員工,代表巨環公司之張財源、莊禮彰,原即係三新公司技術支援巨環與利傑公司之員工,此業據證人陳貴仁、莊禮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第一三八頁),被告甲○○亦於調查站時陳述甚詳(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五六頁),併同前述押標金之提供方式,堪認各該代表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投標及參與功能測試之人,皆係被告戊○○所安排無誤。 5、精豐公司之所以參標,被告乙○○、被告甲○○二人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時均一致證稱:戊○○自己有兩家公司可以投標,百通公司本身沒有投標意願,遂由業務經理乙○○向甲○○之精豐公司借牌,精豐公司自己沒有意願也沒有能力承作上千萬之系爭標案,只是出借公司名義、證件與員工參標等節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乙○○部分,見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六頁、第十九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一四二頁;甲○○部分,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五五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一四0頁),被告戊○○對此並不否認,佐以前述投標文件、押標金、代表人員皆由被告戊○○此方安排、指派等事實,足認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皆係被告戊○○團隊之參標公司,且如此安排得以避免合格投標廠商不足三家無法開標之門檻(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參照),而利傑公司、巨環公司雖以不同公司名義投標,但皆係由被告戊○○一手主導、安排,甚而利傑公司之所以未通過功能測試,被告戊○○亦曾對此下過指示,則被告戊○○希望以巨環公司名義標得系爭標案,於本案並無疑義,利傑公司並非另一可自行決定是否參標或為多少努力之獨立公司,至於精豐公司則係自始即無投標意願及能力之公司,單純僅係因被告乙○○任職之百通公司並無投標意願,故由被告乙○○轉向被告甲○○之精豐公司借牌參標(亦即前所稱之借牌陪標),後續準備投標文件、提供押標金及派人參與功能測試等事務,悉由被告乙○○或被告戊○○安排,被告甲○○之精豐公司顯然並未多加過問。 6、綜上所述,被告戊○○團隊中之利傑公司與巨環公司本為一體,並非何人要約何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本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合意圍標」罪之構成要件,而精豐公司對系爭標案自始即無參標意願,遑論價格競爭之意識,被告戊○○透過被告乙○○使被告甲○○同意出借精豐公司名義參(陪)標,自非約使原欲參標且有價格競爭意識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是此一向精豐公司借牌參標行為,亦不符合檢察官所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合意圍標」罪之法定要件;又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行為當時尚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牌圍標」罪之規定,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對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牌圍標」罪相繩,又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此等作為,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圍標」罪,其理亦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言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均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事證,被告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及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因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丙○○、戊○○、乙○○、甲○○四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暨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戊○○、乙○○、甲○○四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丙○○、戊○○、乙○○、甲○○四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暨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丙○○、戊○○、乙○○、甲○○四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有關被告丙○○被訴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部分:1、被告戊○○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二投標,嗣後由巨環公司得標,實已犯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又被告戊○○亦坦認鄭征男後來有介紹業務處承辦人被告丙○○與之認識,而被告丙○○則供稱:鄭征男於七月間表示要介紹劉小姐(按即戊○○),「說要給劉小姐機會參與未來這個專案(按指系爭標案)」,而系爭標案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網公告第一次公開招標,被告丙○○旋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與相關廠商在百通科技九樓會議室開會,會議主題係關於測試題目修改,目的用以阻滯其他參標廠商通過資格標,並要求彙整所有資料於十一月十五日交付被告丙○○,第一階段文件審查結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標,即有惠隆、耀宏、大同、天剛、晉華等公司出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資格標第二階段功能測試結果,果僅有巨環公司、精豐公司通過,利傑公司係因被告戊○○指示故意不通過測試,復於十二月二十八日價格標開標結果,由巨環公司以四千九百八十八萬元較低價得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階段文件審查時,被告丙○○對於外觀裝訂完全一致之利傑、精豐、巨環這三家公司的文件,刻意迴護不使這三家文件交付同一資格標主審人,反而將這三家文件分開給不同資格標主審人,包括戴安國、丙○○、黃加田,依證人戴安國及黃加田所述可知,被告丙○○明知這三家公司係以非法方法參標,而不為舉發,參以前述百通公司開會各節,均可認被告丙○○確係犯圖利罪明確。2、被告丙○○固然並未參與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討延期辦理價格標之決議案會議,然並不影響巨環、精豐公司已具備價格標之資格,原判決對於被告丙○○如何多次向王麗淑科長、供應處高炳坤、標案主持人兼供應處副處長陳耀堂等人以口頭表示希望停標,或以業務處名義上簽呈表明即便停標或不予開標,並不影響年度預算執行,郵政總局此方並無非繼續開標不可之時間壓力,其亦已越級向鄭征男為相同之表示,鄭征男僅告以後續應由供應處續辦及由購審會決議,與被告丙○○已無關,以致被告丙○○上開所請未獲重視,顯見斯時被告丙○○與鄭征男已非意見相同、目標亦非一致,何來共同圖利戊○○團隊之犯意聯絡?」等語大力著墨,卻不見被告丙○○所圖利之巨環、精豐公司已利益在握,即難謂無論理法則之違背。3、被告丙○○積極為戊○○團隊極力奔走,包括於百通開會擬定細節、對於參標文件之分配及不予以質疑、開會擬定的測試題目又有利於戊○○團隊等等,致戊○○團隊得以取得價格標資格,進而取得系爭標案二,換言之,被告丙○○明知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五十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明文,竟仍故意違背採購法令,參以被告丙○○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承認犯罪,其後雖均改為無罪之答辯,然並無解於被告丙○○自鄭征男介紹被告戊○○後,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犯罪無誤。(二)被告戊○○、乙○○、甲○○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1、被告戊○○身為利傑與巨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三家公司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投標又精豐公司之所以參標,被告乙○○、甲○○一致證稱:戊○○自己有兩家公司可以投標,百通公司本身沒有投標意願,遂由業務經理乙○○向甲○○之精豐公司借牌,精豐公司自己沒有意願也沒有能力承作上千萬之系爭標案,只是出借公司名義、證件與員工參標等節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利傑、巨環、精豐皆係被告戊○○團隊之參標公司,且如此安排得以避免合格投標廠商不足三家無法開標之門檻,而利傑、巨環公司雖以不同公司名義投標,但皆係由被告戊○○一手主導、安排,甚而利傑公司之所以未通過功能測試,被告戊○○亦曾對此下過指示,則被告戊○○希望以巨環公司名義標得系爭標案,於本案並無疑義,而可確定甲○○之精豐公司不僅借牌,且係出借員工參標,顯已超越僅出借名義或證件之範疇,參以精豐公司進入價格標嗣未得標等情,足認甲○○確已具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犯意,被告戊○○、乙○○、甲○○顯係犯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圍標罪。2、關於被告戊○○圖得利益部分:不法所得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本件被告戊○○圖得利益部分自應依此會議決議為標準核計,渠所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均屬不法利益範疇,而與業界利潤標準無涉。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丙○○、戊○○、乙○○、甲○○四人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上訴書所載)。然查: (一)有關被告戊○○、乙○○、甲○○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1、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四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至行為人是否該當於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另一問題。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參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上訴書亦載明被告戊○○係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實際負責人,另經由被告乙○○借得精豐公司之名義而借牌投標,參以投標本件系爭標案之廠商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十家公司,扣除被告戊○○所主導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等三家外,業已達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本件已非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戊○○係為避免未達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未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已難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再檢察官上訴書亦載明:精豐公司只是出借公司名義、證件與員工參標等節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戊○○確係透過被告乙○○向被告甲○○之精豐公司借牌投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因被告戊○○僅係單純借用精豐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行為,出借名義之精豐公司之被告甲○○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被告戊○○、乙○○自無促使被告甲○○之精豐公司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自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2、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票,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反面言之,若未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即無法開標決標。廠商為符合三家廠商的要件,有時會向其他無意投標的廠商借牌參標。設若甲為甲公司負責人,於政府採購法九十一年修正前,欲參與政府招標工程,唯恐參標廠商未達三家無法決標,故向無意參標之乙、丙公司借牌投標,試問此行為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加以處罰,依法務部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法檢字第○○○○○○○○○○號之討論意見與審查意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及法務部研究意見,均為採乙說,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不處罰,理由: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七條第五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用。」,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顯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五項處罰之規定。本件甲之行為,為單純之借牌行為,並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而政府採購法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法第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對行為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予以處罰,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效,惟本件行為時上開規定尚未生效,即不得對甲科以該刑罰。又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規定,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時所增列,而依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第一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是該法修正前對於借牌投標之行為,機關僅得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科以刑罰之規定,足見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處罰之行為,並未涵蓋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在內。本件某甲借牌投標之行為係於上開修法前所為,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屬法所不罰之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判決意旨亦認為「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時,第一項至四項未修正,而新增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並將原第五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移列同條第六項。足見被告等行為時法,對於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處罰之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四之(一)、(二)已敘明認被告等並無圍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情形。」。經查: (1)檢察官上訴書亦記載被告戊○○希望以巨環公司名義標得系爭標案,又縱精豐公司有出借員工,然實際進行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功能測試人員,在精豐公司則係被告戊○○指派之巨環公司人員陳貴仁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一致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陳貴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而精豐公司之所以參標,被告乙○○、被告甲○○二人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時均一致證稱:戊○○自己有兩家公司可以投標,百通公司本身沒有投標意願,遂由業務經理乙○○向甲○○之精豐公司借牌,精豐公司自己沒有意願也沒有能力承作上千萬之系爭標案,只是出借公司名義、證件與員工參標等節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均詳如前述,可證精豐公司確實係借牌陪標無訛。 (2)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戊○○所用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戊○○,至於透過被告乙○○向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精豐公司借牌陪標,被告甲○○之精豐公司無意參與投標,因此被告戊○○用上開精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未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基此被告戊○○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根本不符,況被告戊○○、乙○○、甲○○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係在禁止圍標,嗣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增定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修法理由為增列防弊機制,可見被告戊○○、乙○○、甲○○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對於借牌投標之行為,尚無處罰明文,否則即無修法增列之必要。 (3)查本件被告戊○○、乙○○、甲○○三人為單純之借牌行為,並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而政府採購法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法第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對行為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予以處罰,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效,惟本件行為時上開規定尚未生效,即不得對被告戊○○、乙○○、甲○○等人科以該刑罰,故被告戊○○、乙○○、甲○○三人所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科以該條項之罪責。 (4)至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其全部內容為「法律問題:某機關為辦理採購,於其採購案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嗣甲、乙二家關聯廠商合議不為競價,推由甲廠商投標,乙廠商配合陪標,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外觀之方式,參與某機關採購案投標,開標結果或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或因出價未及得標人有利而未得標。甲、乙廠商之代表人因上情,經檢察官以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予以緩起訴處分後,採購機關乃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期間係犯前揭罪名,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事,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是否適法?表決結果:採甲說,即決議文為:依政府採購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00三一八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同條第六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足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就僅有二廠商而未達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時,檢察官就二家廠商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為緩起訴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進行討論,並非就借牌圍標部分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詐術圍標罪進行討論,況上開討論之內容係就僅有二家廠商進行投標之事實進行問題研究,核與本案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廠商投標根本不同,況倘若檢察官之上訴書所載內容可以比附援引至本案,則借牌圍標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詐術圍標罪,又為何要立法另增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牌圍標,益見被告戊○○、乙○○、甲○○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對於借牌投標之行為,尚無處罰明文,否則即無修法增列之必要,倘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增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牌圍標前之借牌行為,應適用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圍標罪即「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反適用較輕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牌圍標罪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為何能達到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牌圍標罪之立法理由即「防弊機制」,益見檢察官就被告戊○○、乙○○、甲○○三人之行為,認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詐術圍標罪乙節,尚非事實,無法採憑。 (二)有關被告丙○○被訴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部分: 1、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戊○○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二投標,嗣後由巨環公司得標,實已犯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核非事實,業如前述,且所舉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內容亦無法比附援引至本案,均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之敘述內容,自無理由。 2、鄭征男固有介紹被告戊○○予被告丙○○認識,惟鄭征男有無、如何具體明示或暗示被告丙○○就是要讓被告戊○○之公司標得系爭標案?非屬被告丙○○直屬長官又對系爭標案之終局開標結果不具直接影響力之鄭征男,又係如何以公或私之籌碼「教唆本無圖利犯意之丙○○協助戊○○、黃輝嶽所屬公司取得系爭標案」?被告丙○○與被告戊○○團隊顯然毫無瓜葛又乏共同利益關係,僅因同局長官鄭征男之引介即甘冒貪污重罪纏身之風險而足以因此形成圖他人不法利益之貪污犯意?等節,均難僅以鄭征男上開引介行為遽認無疑,且鄭征男之女兒鄭紀慧固在被告戊○○公司上班乙事,然亦乏被告丙○○知情之明確事證存卷,鄭征男縱有此圖利動機事實存在,亦不得據以推論被告丙○○基此亦因而有圖利之動機及行為,是檢察官對被告丙○○與鄭征男有共同圖被告戊○○團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之舉證,顯有不足,自無法僅以鄭征男介紹被告戊○○予被告丙○○認識,即推論被告丙○○有本案犯行。3、被告丙○○固有參加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於百通公司九樓會議議之會議,惟後續包括百通公司究竟有無依照會議討論結果交付六套題庫(共計七十二種TYPE)等資料予被告丙○○?如有交付,後續被告丙○○是否、如何、全部或一部應用在功能測試時交予各受測廠商之正式測試資料中(即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功能測試時由被告丙○○交付功能測試資料光碟,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二一四頁功能測試檢核程序)?依現存扣案之各廠商規格文件卷、開標決標紀錄、上開與會者陳述暨各該受測廠商代表之證詞(詳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家公司),均無從加以證實,檢察官對此並未積極補強,反而證人即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神通公司代表楊浩政證稱:「我印象中工程部門參加測試回來也沒有抱怨,因為測試不過,大部分都是工程部門的能力不夠或是技術問題,我沒有聽到工程人員表示參加的測試項目超過原本我們所知道的需求」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第二七三頁審判筆錄),況被告丙○○雖於偵查階段有前開坦認題庫增加為六套之各該供述,然被告丙○○於法院審理中已辯稱:從頭到尾用來進行功能測試之題庫資料只有一份,就是扣案名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電子郵件分封系統測試資料」光碟內之資料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證或駁斥,則此部分關鍵事實,顯然仍有不明之處,尚難僅以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即認被告丙○○的確有依上開會議之結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另行取得六套題庫共計七十二種TYPE,並將之使用於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資格標第二階段功能測試當中,是檢察官此部上訴,自無理由。 4、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階段資格審查之文件審查,依據開標人高炳坤及上開審標人三人即被告丙○○、黃加田及戴安國之證詞,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所載十家公司之主審人是誰,即便係由被告丙○○接手交遞,因開封順序隨機,尚無法逕認有何刻意之安排,但如附表參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這三本規格文件,外觀裝訂方式之類似,眾人應一望即知,惟其他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七家公司之規格文件,同為塑膠雙孔裝訂,眾人亦應能當場發現,而此兩種均係一般常見之文件影印後裝訂方式,尚無特別之處;至於實體內容方面,如附表參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這三本分由三人審查之規格文件,固有前揭高度相似之處,惟如附表參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惠隆公司、耀宏公司、天剛公司等三家公司亦有前揭高度相似之處,其中耀宏、惠隆公司均係由證人戴安國主審,其亦未特別留意到,該兩家公司亦非因內容高度相似而不合格,另如附表參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神通公司、布爾公司等兩家公司亦有前揭相似之處,是以與本案毫無訴訟利害關係單純參與審標之證人戴安國而言,縱使其發現外觀裝訂方式上之類似,但其於主審耀宏、惠隆公司時,亦未能發現該兩家規格文件內容高度近似,進而以此作為問題,在與其他兩位審標人討論是否合格時提出,被告丙○○於審標時,自然未必能查知各該廠商間投標文件上之相似,則檢察官於上訴書謂被告丙○○「明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投標文件規格說明書內容完全一致」乙節,在別無查得被告丙○○參與被告戊○○團隊準備投標資料之事證之前提下,尚非確實。 5、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為結果犯(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有聯絡關係而具危險性,採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即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察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標案於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舉行之該次會議在被告丙○○等人列席說明後,作成異議駁回但價格標延後至異議廠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異議期限屆滿後再擇期辦理,並據此結論修改招標公告周知價格標暫延,當時郵政總局擱置標案進行,待確定異議廠商有無依法申訴明朗化後再行辦理價格標,業如前述,惟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郵政總局購審會之會議紀錄載明「會議結論:繼續開價格標」等語,足見造成巨環公司得以於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得以競標價格標之結果係上開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會議,而被告丙○○並未參與上開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議,亦據檢察官於上訴書載之甚明,則縱若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丙○○有所謂「巨環、精豐公司已利益在握」乙節,然巨環公司得標之原因係基於上開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議結論而得以繼續開標,難認未參與該會議之被告丙○○之行為,與巨環公司於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得價格標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更何況依前所述,亦難認被告丙○○有何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丙○○圖巨環、精豐公司已利益在握之情節,益見檢察官上訴書所為指摘原審違反論理法則云云,不足採憑。 6、於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審標、開標期間即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之當時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則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經查: (1)被告丙○○定規格時所徵詢之廠商,除被告戊○○團隊外,另有亦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之布爾、神通、耀宏等三家公司,並非獨厚被告戊○○團隊之差別待遇,足見被告丙○○並非將系爭標案之規劃、設計服務委由被告戊○○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所提供,已難謂被告丙○○徵詢廠商之行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更何況系爭標案係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方式送郵政總局供應處申請費用辦理採購並獲郵政總局簽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亦難見被告丙○○有何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2)又本件並無任何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丙○○積極為被告戊○○團隊奔走之事實;至被告丙○○雖曾參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百通公司九樓會議室會議,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依上開會議之結論取得任何資料,增加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第二階段能測試使題目變為上開會議結論之七十二種TYPE,均詳如前述,亦無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於百通公司開會擬定細節以有利於被告戊○○之團隊;而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行資格標第一階段文件審查時,依據開標人高炳坤及上開審標人三人即被告丙○○、黃加田及戴安國之證詞,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所載十家公司之主審人是誰,即便係由被告丙○○接手交遞,因開封順序隨機,尚無法逕認有何刻意之安排,且被告丙○○於審標時,未必能查知各該廠商間投標文件上之相似,均詳如前述,亦難謂被告丙○○有何違反行為當時之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足見檢察官此點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再重為爭執,自無理由。 7、末查被告丙○○縱曾經自白,惟被告丙○○之自白是否得作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系爭標案之所以繼續開價格標,終至被告戊○○團隊之巨環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乃肇因於召集動機、決議方式、討論過程等皆不明之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購審會會議所作成「繼續開價格標」之決議,該決議推翻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購審會會議所作成暫停開標,待廠商異議爭議告一段落再另定期日之決議,方係真正造成被告戊○○團隊得標之原因,但購審會之組成、合議決定以監督局裡標案開標事務或處理相關爭議,非但被告丙○○毫無權責、參與可言,即便係副局長鄭征男,其非購審會委員、不曾列席購審會會議或提供與本案相關之任何資料,足見被告丙○○前揭自白內容,已與事實不相符合,已難採憑;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前揭自白,係基於檢察官以此認違反政府採購法,要求我自白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否則要收押,我為求交保而為自白,收押後以為配合自白可以早日獲得交保,所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有爭執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則被告丙○○前揭自白,是否亦係出於任意性,不無疑問,足證尚無從僅憑被告丙○○前揭與事實不符且無補強證之自白內容,即推論被告丙○○有本案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犯行。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告丙○○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暨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丙○○、戊○○、乙○○、甲○○四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戊○○、乙○○、甲○○四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附表壹:被告丙○○於偵查階段歷次供述及其出處 ┌──┬──┬──────┬───────┬──────────┐ │性質│編號│日 期│筆 錄 出 處│備 註│ ├──┼──┼──────┼───────┼──────────┤ │調查│ 一 │九十八年九月│詳他字第五五五│①被告丙○○爭執(詳│ │ │ │十四日 │七號卷二第二四│ 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六│ │ │ │ │頁至第二九頁 │ 第二二0頁至第二五│ │ │ │ │ │ 0頁狀紙)。 │ │ │ │ │ │②檢察官勘驗筆錄(詳│ │ │ │ │ │ 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 │ │ │ │ │ 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 │ │ │ │ │ )。 │ │ │ │ │ │③原審勘驗部分段落問│ │ │ │ │ │ 答之勘驗筆錄(詳訴│ │ │ │ │ │ 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 │ │ │ │ │ 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七│ │ │ │ │ │ 頁)。 │ │ ├──┼──────┼───────┼──────────┤ │ │ 二 │九十八年九月│詳他字第五五五│號卷丙○○爭執(詳訴│ │ │ │十八日 │七號卷二第二九│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 │九頁至第三0三│二一頁至第一四0頁狀│ │ │ │ │頁 │紙)。 │ │ ├──┼──────┼───────┼──────────┤ │ │ 三 │九十八年十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 │六日 │二七號卷一第七│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 │頁至第十二頁 │四一頁至第一五二頁狀│ │ │ │ │ │紙)。 │ │ ├──┼──────┼───────┼──────────┤ │ │ 四 │九十八年十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 │八日 │二七號卷一第三│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 │七頁至第四二頁│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狀│ │ │ │ │ │紙)。 │ │ ├──┼──────┼───────┼──────────┤ │ │ 五 │九十八年十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 │十三日 │二七號卷一第一│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 │七六頁至第一七│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狀│ │ │ │ │九頁 │紙)。 │ │ ├──┼──────┼───────┼──────────┤ │ │ 六 │九十八年十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 │十五日 │二七號卷一第一│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 │八八頁至第一九│五五頁狀紙)。 │ │ │ │ │0頁 │ │ │ ├──┼──────┼───────┼──────────┤ │ │ 七 │九十八年十一│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 │月三日 │二七號卷二第六│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 │三頁至第六五頁│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狀│ │ │ │ │ │紙)。 │ │ ├──┼──────┼───────┼──────────┤ │ │ 八 │九十九年二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不爭執。 │ │ │ │五日 │二七號卷六第一│ │ │ │ │ │一四頁至第一一│ │ │ │ │ │五頁 │ │ ├──┼──┼──────┼───────┼──────────┤ │偵查│ 一 │九十八年九月│詳他字第五五五│被告丙○○不爭執(詳│ │ │ │十四日 │七號卷二第四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 │ │ │ │頁至第四三頁 │一六七頁)。 │ │ ├──┼──────┼───────┼──────────┤ │ │ 二 │九十八年九月│詳他字第五五五│號卷丙○○不爭執(詳│ │ │ │十八日上午(│七號卷二第二六│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 │ │ │徵得同意進行│九頁至第二七0│一六七頁背面)。 │ │ │ │初詢) │頁 │ │ │ ├──┼──────┼───────┼──────────┤ │ │ 三 │九十八年九月│詳他字第五五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 │十八日下午(│七號卷二第三0│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初詢後複訊)│六頁至第三0九│二一頁至第一四0頁狀│ │ │ │ │頁 │紙)。 │ │ ├──┼──────┼───────┼──────────┤ │ │ 四 │九十八年十月│詳他字第五五五│被告丙○○爭執(無錄│ │ │ │二日 │七號卷二第三一│影錄音檔,詳訴字第八│ │ │ │ │七頁至第三一八│九四號卷七第八十頁狀│ │ │ │ │頁 │紙)。 │ │ ├──┼──────┼───────┼──────────┤ │ │ 五 │九十八年十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不爭執(詳│ │ │ │六日上午(徵│二七號卷一第四│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 │ │ │得同意進行初│頁至第五頁 │一六八頁背面)。 │ │ │ │詢) │ │ │ │ ├──┼──────┼───────┼──────────┤ │ │ 六 │九十八年十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無錄│ │ │ │六日下午(初│二七號卷一第十│影錄音檔;其餘理由詳│ │ │ │詢後進行複訊│六頁至第十七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 │ │ │) │ │一四一頁至第一五二頁│ │ │ │ │ │狀紙)。 │ │ ├──┼──────┼───────┼──────────┤ │ │ 七 │九十八年十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僅錄│ │ │ │八日 │二七號卷一第六│影檔,無清晰錄音檔;│ │ │ │ │十頁至第六一頁│其餘理由詳訴字第八九│ │ │ │ │ │四號卷七第一五三頁至│ │ │ │ │ │第一五四頁狀紙)。 │ │ ├──┼──────┼───────┼──────────┤ │ │ 八 │九十八年十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無錄│ │ │ │十三日 │二七號卷一第一│影錄音檔;其餘理由詳│ │ │ │ │八二頁至第一八│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 │ │ │ │七頁 │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 │ │ │ │ │狀紙)。 │ │ ├──┼──────┼───────┼──────────┤ │ │ 九 │九十八年十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 │十五日 │二七號卷一第二│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 │一一頁至第二一│五五頁狀紙)。 │ │ │ │ │二頁 │ │ │ ├──┼──────┼───────┼──────────┤ │ │ 十 │九十八年十一│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 │月三日上午 │二七號卷二第六│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 │一頁至第六二頁│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狀│ │ │ │ │ │紙)。 │ │ ├──┼──────┼───────┼──────────┤ │ │十一│九十八年十一│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錄影│ │ │ │月三日下午 │二七號卷二第六│檔日期與時間不符;其│ │ │ │ │九頁至第七一頁│餘理由詳詳訴字第八九│ │ │ │ │ │四號卷七第一五五頁至│ │ │ │ │ │第一五六頁狀紙)。 │ │ ├──┼──────┼───────┼──────────┤ │ │十二│九十八年十一│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僅錄│ │ │ │月六日 │二七號卷二第九│影檔,無清晰錄音檔;│ │ │ │ │九頁至第一0八│其餘理由詳訴字第八九│ │ │ │ │頁 │四號卷七第一五六頁狀│ │ │ │ │ │紙)。 │ │ ├──┼──────┼───────┼──────────┤ │ │十三│九十八年十一│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 │月九日上午 │二七號卷二第一│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 │一一頁至第一一│五六頁狀紙)。 │ │ │ │ │五頁 │ │ │ ├──┼──────┼───────┼──────────┤ │ │十四│九十八年十一│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 │月九日下午 │二七號卷二第一│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 │二九頁至第一三│五六頁狀紙)。 │ │ │ │ │一頁 │ │ └──┴──┴──────┴───────┴──────────┘ 附表貳:系爭標案主要進程及重要事件 ┌──┬──────┬─────────────────────┐ │編號│時 間│重 要 事 件 說 明 及 主 要 物 書 證 清 單 │ ├──┼──────┼─────────────────────┤ │ 一 │九十年八月十│業務處(吳民佑處長)簽請辦理三區電子函件分│ │ │日 │封郵遞連線作業管理系統規劃及列印封裝業務發│ │ │ │展所需軟、硬體之採購案: │ │ │ │(一)確認時程:前置作業複雜,九十年七月二│ │ │ │ 十六日始確認需求規格及設備數量,致採│ │ │ │ 購時程緊迫,如相關預算(九十年)年底│ │ │ │ 未執行畢,將影響年度計畫型資本支出執│ │ │ │ 行績效,相關承辦人員及首長均需受議處│ │ │ │ ;且明年度無預算可供撥用。 │ │ │ │(二)會簽單位:郵政研究所、電子資料處理中│ │ │ │ 心、儲匯局會計處、購審會、供應處、會│ │ │ │ 計處等。 │ │ │ │(三)簽核長官:副局長鄭征男九十年八月二十│ │ │ │ 二日核批示:「研究所技術人員於八月底│ │ │ │ 前移撥資料中心」,再由另一副局長黃水│ │ │ │ 成(並代局長)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簽│ │ │ │ 核決行照。 │ │ │ ├─────────────────────┤ │ │ │①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一00頁至第一0二│ │ │ │ 頁業務處上。 │ │ │ │②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五第三七頁業務處便簽、│ │ │ │ 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前後版系爭標案公告招標│ │ │ │ 預定時程表(原無功能測試,參酌資料中心意│ │ │ │ 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資格標與價格標│ │ │ │ 兩階段開標,資格標部分增加功能測試之項目│ │ │ │ )。 │ ├──┼──────┼─────────────────────┤ │ 二 │九十年十月五│業務處經辦員丙○○提出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 │ │日 │遞系統」設備乙批,申請費用六千萬元;供應處│ │ │ │經辦員高炳坤詢價後擬採公開招標。後於九十年│ │ │ │十月二十九日獲局長簽准。 │ │ │ ├─────────────────────┤ │ │ │①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二四四頁郵政總局│ │ │ │ 費本。 │ │ │ │②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二第二四二頁電子處理資│ │ │ │ 料中十二日覆業務處之函文便簽(主旨:就系│ │ │ │ 爭標案軟體設備採購項目及金額估算部分,該│ │ │ │ 中心未參與規劃工作,無法瞭解複雜度,故未│ │ │ │ 能提供意見;又該中心已就採購規格以書面之│ │ │ │ 方式及當面提出修訂意見,業務處修訂完畢後│ │ │ │ 請逕送供應處申請費用辦理採購)。 │ ├──┼──────┼─────────────────────┤ │ 三 │九十年十月三│上網公告第一次公開招標 │ │ │十一日 │(一)依據法條: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 │ │ │ │(二)聯絡人:供應處高炳坤 │ │ │ │(三)預算金額:六千萬元 │ │ │ │(四)投標截止期限: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 │ │(五)兩階段開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資│ │ │ │ 格標(含功能測試)、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 │ │ 九日開價格標 │ │ │ │(六)押標金額度:六百萬元 │ │ │ │(七)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 │ │ │ 標得標 │ │ │ ├─────────────────────┤ │ │ │①扣案證物卷:「電子郵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 │ │ │ 資料」貳卷之一第一頁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 │ │ 。 │ │ │ │②扣案證物卷:「招標文件」卷(編為第一冊)│ │ │ │ 所附招標說明書。 │ ├──┼──────┼─────────────────────┤ │ 四 │九十年十一月│被告丙○○與相關廠商開會: │ │ │九日 │(一)地點:百通科技九樓會議室 │ │ │ │(二)與會人員:被告丙○○、利傑公司Wil│ │ │ │ lie即杜偉寧、百通公司乙○○即Be│ │ │ │ nsun某百通公司員工即Chris │ │ │ │(三)會議主題:測試題目修改 │ │ │ │(四)主要會議內容: │ │ │ │ 一、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一套題目增加為│ │ │ │ 六套不同題庫,測試時由廠商抽籤決│ │ │ │ 定測試題目。 │ │ │ │ 二、全數測試題目共計七十二種TYPE│ │ │ │ 皆不得與五十筆範例題目重複,且彼│ │ │ │ 此間亦不得相同。 │ │ │ │ 四、各組TYPE中索引值以下列方式進│ │ │ │ 行變更: │ │ │ │ A以Random之方式進行多頁、│ │ │ │ 位置跳動。 │ │ │ │ B以Shife之方式使同一筆資料│ │ │ │ 於多頁中進行微量位移(每筆差距│ │ │ │ 為0.0三英吋),以防止部分廠│ │ │ │ 商以直接定位座標方式進行索引值│ │ │ │ 檢核。 │ │ │ │ C將以一戶多頁、位置變化、客戶數│ │ │ │ 位置不同、帳號長度不同、跳頁、│ │ │ │ 無Index歸戶等方式,進行測│ │ │ │ 試檢核。 │ │ │ │ 六、於測試前簽立切結書,禁止將題目及│ │ │ │ 任何資料攜出考場。 │ │ │ │ 七、製作測試題目檢核流程表,用以檢核│ │ │ │ 光碟等資料是否回收。 │ │ │ │ 八、於十一月十四日(三)下午彙整所有│ │ │ │ 資料於十一月十五日(四)交付柯先│ │ │ │ 生。 │ │ │ │ A六套題庫(共計七十二種TYP │ │ │ │ E)。 │ │ │ │ B廠商測試切結書及測試交付、繳回│ │ │ │ 核對檢核表。 │ │ │ │ C測試檢核過程中,各項測試需注意│ │ │ │ 之要點、檢核重點及事項、特殊頁│ │ │ │ 數或檢核方式。 │ │ │ ├─────────────────────┤ │ │ │扣案證物卷:「電子郵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資│ │ │ │料」貳卷之一第二七五頁會議紀錄影本(另詳偵│ │ │ │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一第二四頁背面)。 │ ├──┼──────┼─────────────────────┤ │ 五 │九十年十一月│資格標第一階段文件審查結果開標: │ │ │二十三日 │(一)主要審標人及結果詳如附表貳所示。 │ │ │ │(二)審查結果不合格之惠隆公司、耀宏公司、│ │ │ │ 大同公司、天剛公司、晉華公司當場提出│ │ │ │ 異議。 │ │ │ ├─────────────────────┤ │ │ │①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六四頁資格標開標│ │ │ │ 紀:供應處副處長陳耀堂,協辦人員即審標人│ │ │ │ 員:丙○○、黃加田、戴安國,紀錄:供應處│ │ │ │ 高炳坤)。 │ │ │ │②扣案證物卷:「本案相關函、簽」卷(編為第│ │ │ │ 十七冊)第五十頁至第六十頁「資格標技術文│ │ │ │ 件審查小組」說明審查經過及結果之簽呈(具│ │ │ │ 名人:業務處丙○○、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戴安│ │ │ │ 國、臺中郵件處理中心黃加田)。 │ │ │ │③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 │ │ │ 0頁該五家廠商之異議書及資格標審查報告。│ ├──┼──────┼─────────────────────┤ │ 六 │九十年十一月│資格標第二階段功能測試結果:詳如附表參編號│ │ │二十六日至同│六至十所載。 │ │ │年月二十八日│交通部郵政總局決議暫緩開價格標。 │ │ │ ├─────────────────────┤ │ │ │①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五第一五一頁供應處九十│ │ │ │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便箋:通知業務處(丙○○│ │ │ │ )原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價格標,因有│ │ │ │ 五家投標廠商依法提出異議,故暫延開標,另│ │ │ │ 擇期再辦。 │ │ │ │②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五第一五二頁供應處九十│ │ │ │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文:通知參標廠商暫延開│ │ │ │ 標,擇期通知再辦。 │ ├──┼──────┼─────────────────────┤ │ 七 │九十年十二月│研討廠商異議事宜會議: │ │ │四日 │(一)與會人員: │ │ │ │ 主持人:曾振盛(視察長)。 │ │ │ │ 出席者:陳耀楚、吳民佑、黃書健、張志│ │ │ │ 清、胡雪雲委員。 │ │ │ │ 列席者:張金木(秘書室法規會小組)、│ │ │ │ 王麗淑(業務處)、丙○○、黃│ │ │ │ 加田、戴安國(均審標人員)等│ │ │ │ 人。 │ │ │ │ 紀 錄:高炳坤(供應處)。 │ │ │ │(二)商討結論: │ │ │ │ 1、本次開會經業務單位人員堅持以(按│ │ │ │ 應係已之誤載)按招標書及相關採購│ │ │ │ 法規辦理,故裁決對晉華、大同、天│ │ │ │ 剛、耀宏、惠隆等五家廠商有關本案│ │ │ │ 資格標審議之異議予以駁回,請業務│ │ │ │ 處立即將商討結論分別以書面通知五│ │ │ │ 家廠商。 │ │ │ │ 2、本案第三階段價格標:延後至異議廠│ │ │ │ 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異議期│ │ │ │ 限屆滿後,擇期辦理。 │ │ │ ├─────────────────────┤ │ │ │①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 │ │ │ 三頁會議紀錄。 │ │ │ │②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二第二六五頁購審會開會│ │ │ │ 通知交通部郵政總局業務處函(請臺北及臺中│ │ │ │ 郵件處理中心派參與審標人員【按即黃加田、│ │ │ │ 戴安國】出席會議協助諮詢)。 │ │ │ │③扣案證物卷:「電子郵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 │ │ │ 資料」貳卷之一第二頁至第三頁九十年十二月│ │ │ │ 五日(第一次)更正後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料(其上載明原訂價格標開標時間因部分廠商│ │ │ │ 提出異議而暫延)。 │ ├──┼──────┼─────────────────────┤ │ 八 │九十年十二月│檢討延期辦理價格標之決議案會議: │ │ │二十六日 │(一)與會人員: │ │ │ │ 主持人:曾振盛(視察長)。 │ │ │ │ 出席者:陳耀楚、吳民佑、黃書健、張志│ │ │ │ 清、胡雪雲委員。 │ │ │ │ 列席者:張金木(秘書室法規會小組)、│ │ │ │ 王麗淑(業務處)等人(並無柯│ │ │ │ 清長)。 │ │ │ │(二)會議結論:繼續開價格標。 │ │ │ ├─────────────────────┤ │ │ │①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 │ │ │ 五頁會議紀錄。 │ │ │ │②扣案證物卷:「本案相關函、簽」卷(編為第│ │ │ │ 十七冊)第九六頁購審會開會通知。 │ │ │ │③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三四頁之開會│ │ │ │ 通知(被告丙○○於偵查中庭呈;且下方載有│ │ │ │ 其因當日下午事先排有另案中區驗收工作,故│ │ │ │ 簽請改派代表之手寫字樣,證人王麗淑亦會簽│ │ │ │ 同意丙○○意見,請求核示)。 │ │ │ │④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九0頁之開會│ │ │ │ 通知(證人王麗淑於調查時庭呈;除有與上開│ │ │ │ 丙○○請假之相同簽核文字外,另由王麗淑在│ │ │ │ 通知之左邊手寫註記「本案局長為維持業務正│ │ │ │ 常運作資本支出之如期執行,指示儘速開會研│ │ │ │ 討開價格標事宜」等語,王麗淑亦稱乃開會時│ │ │ │ 聽長官講的話無聊抄下來,調查筆錄詳偵字第│ │ │ │ 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八九頁)。 │ │ │ │⑤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五第一七七頁中華郵政公│ │ │ │ 司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勞字第一0一0一六二│ │ │ │ 0一九號函(該次會議因參與會議人員多已離│ │ │ │ 退,且無相關書面資料可考,故無法得知為何│ │ │ │ 決議繼續開價格標、另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 │ │ │ 理決標之原因及詳細過程)。 │ │ │ │⑥扣案證物卷:「電子郵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 │ │ │ 資料」貳卷之一第二頁至第三頁九十年十二月│ │ │ │ 二十六日(二次)更正後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 │ │ │ 資料(其載明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 │ │ │ 第二階段開標)。 │ ├──┼──────┼─────────────────────┤ │ 九 │九十年十二月│價格標開標結果: │ │ │二十八日 │(一)標價: │ │ │ │ 1、巨環公司:四千九百八十八萬元。 │ │ │ │ 2、精豐公司:五千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 │ │ │ │(二)審標結果: │ │ │ │ 主持人張志清宣布巨環公司以上開標價之│ │ │ │ 較低價得標。 │ │ │ ├─────────────────────┤ │ │ │①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六七頁價格標開標│ │ │ │ 決標紀錄。 │ │ │ │②扣案證物卷:「本案開標、決標紀錄、契約稿│ │ │ │ 、契約書」卷(編為第十四冊)之價格投標單│ │ │ │ 與決標公告。 │ ├──┼──────┼─────────────────────┤ │ 十 │九十一年一月│郵政總局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轉知晉│ │ │三日 │華公司申訴案,並說明「廠商提起異議或申訴,│ │ │ │招標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評估│ │ │ │其事由,作為是否暫停採購程序之參考。本案申│ │ │ │請廠商請求暫停本件採購程序,併請卓處」等。│ │ │ ├─────────────────────┤ │ │ │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五第二一五頁行政院公共工│ │ │ │程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工程訴│ │ │ │字第九00五二0五四號函。 │ ├──┼──────┼─────────────────────┤ │十一│九十一年一月│交通部郵政總局與巨環公司正式簽約 │ │ │十一日 ├─────────────────────┤ │ │ │扣案證物卷:「本案開標、決標紀錄、契約稿、│ │ │ │契約書」卷(編為第十四冊)之購置電子函件分│ │ │ │封郵遞系統設備契約書。 │ ├──┼──────┼─────────────────────┤ │十二│九十一年三月│第一次驗收合格通過。 │ │ │十五日 ├─────────────────────┤ │ │ │扣案證物卷:驗收報告(一)卷(編為第十五冊│ │ │ │)。 │ ├──┼──────┼─────────────────────┤ │十三│九十一年四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 │ │ │十二日 │(一)耀宏公司部分: │ │ │ │ 申訴有理由,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 │ │ │ 主要撤銷理由: │ │ │ │ 認定資格標文件審查不通過之原因,不無│ │ │ │ 斟酌餘地,且不合比例原則。 │ │ │ │(二)晉華公司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 │ │ │ 其餘申訴不受理(未經異│ │ │ │ 議即提出申訴)。 │ │ │ │ 主要撤銷理由: │ │ │ │ 未通知廠商就疑義部分提出說明即認定不│ │ │ │ 合格有違法律規定;認定資格標文件審查│ │ │ │ 不通過之原因,不無斟酌餘地,且不合比│ │ │ │ 例原則。 │ │ │ ├─────────────────────┤ │ │ │扣案證物卷:「本案相關函、簽」卷(編為第十│ │ │ │七冊)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 │ │ │(耀宏公司: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六頁;晉華公│ │ │ │司: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七頁)。 │ ├──┼──────┼─────────────────────┤ │十四│九十一年六月│購審會召開檢討「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 │ │十日 │採購案之責任歸屬檢討會議: │ │ │ │主要會議結論: │ │ │ │標案採購過程,處理程序正確,郵政總局無行政│ │ │ │疏失責任(將來辦理建議省略)。 │ │ │ ├─────────────────────┤ │ │ │扣案證物卷:「本案相關函、簽」卷(編為第十│ │ │ │七冊)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0頁之上開會議紀錄│ │ │ │(另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五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 │ │ │八頁,該次會議發言紀錄則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 │ │ │五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三四頁)。 │ ├──┼──────┼─────────────────────┤ │十五│九十一年七月│第二次驗收合格通過。 │ │ │三十一日 ├─────────────────────┤ │ │ │扣案證物卷:驗收報告(二)卷(編為第十六冊│ │ │ │)。 │ └──┴──────┴─────────────────────┘ 附表參:各參標公司參標情形 ┌──┬──┬───┬───┬──┬───┬───┬──┬───┐ │編號│公司│標 案│資格標│審查│功能測│測 試│審查│價格標│ │ │名稱│執行者│主審人│結果│試時段│工程師│結果│結 果│ ├──┼──┼───┼───┼──┴───┴───┴──┴───┤ │ 一 │惠隆│馬友樂│戴安國│X │ │ │公司│ │ │原因: │ │ │ │ │ │未依招標說明書檢附軟體技術說明文件│ │ │ │ │ │,僅以「軟體工作說明書」方式提出,│ │ │ │ │ │且其內容完全抄自本案招標說明書之軟│ │ │ │ │ │體必要功能規格內容。 │ ├──┼──┼───┼───┼─────────────────┤ │ 二 │耀宏│孫耀潛│戴安國│X │ │ │公司│ │ │原因: │ │ │ │ │ │未依招標說明書檢附軟體技術說明文件│ │ │ │ │ │,僅以「系統工作說明書」方式提出,│ │ │ │ │ │且其內容完全抄自本案招標說明書之軟│ │ │ │ │ │體必要功能規格內容。 │ ├──┼──┼───┼───┼─────────────────┤ │ 三 │大同│楊麗幼│黃加田│X │ │ │公司│ │ │原因: │ │ │ │ │ │未依招標說明書要求就廠商投標規格說│ │ │ │ │ │明書之廠商提供規格欄分別標示文件對│ │ │ │ │ │應出處;規格確認書內容完全抄自本案│ │ │ │ │ │招標說明書之軟體必要功能規格內容;│ │ │ │ │ │所檢附之原文資料文件實難一一核對出│ │ │ │ │ │所提供之軟體功能完整性。 │ ├──┼──┼───┼───┼─────────────────┤ │ 四 │天剛│陳和宗│黃加田│X │ │ │公司│ │ │原因: │ │ │ │ │ │未依招標說明書檢附軟體技術說明文件│ │ │ │ │ │,僅以「軟體功能說明書」方式提出,│ │ │ │ │ │且其內容完全抄自本案招標說明書之軟│ │ │ │ │ │體必要功能規格內容。 │ ├──┼──┼───┼───┼─────────────────┤ │ 五 │晉華│李語宸│丙○○│X │ │ │公司│ │ │原因: │ │ │ │ │ │未依招標說明書要求就廠商投標規格說│ │ │ │ │ │明書之廠商提供規格欄分別標示文件對│ │ │ │ │ │應出處;規格確認書內容完全抄自本案│ │ │ │ │ │招標說明書之軟體必要功能規格內容;│ │ │ │ │ │所檢附之原文資料文件實難一一核對出│ │ │ │ │ │所提供之軟體功能完整性。 │ ├──┼──┼───┼───┼──┬───┬───┬──────┤ │ 六 │神通│楊浩政│丙○○│O │十一月│楊浩政│X │ │ │公司│ │ │ │二十六│張景堯│原因: │ │ │ │ │ │ │日上午│張乃仁│部分功能不合│ │ │ │ │ │ │ │顏午鳴│格,測試時間│ │ │ │ │ │ │ │ │內未完成全部│ │ │ │ │ │ │ │ │功能測試。 │ ├──┼──┼───┼───┼──┼───┼───┼──────┤ │ 七 │布爾│葉凱斌│戴安國│O │十一月│葉凱斌│X │ │ │公司│ │ │ │二十六│葉世賢│原因: │ │ │ │ │ │ │日下午│陳曉中│部分功能不足│ │ │ │ │ │ │ │ │,不合格;測│ │ │ │ │ │ │ │ │試時間內未完│ │ │ │ │ │ │ │ │成全部功能測│ │ │ │ │ │ │ │ │試。 │ ├──┼──┼───┼───┼──┼───┼───┼──────┤ │ 八 │利傑│杜偉寧│戴安國│O │十一月│杜偉寧│X │ │ │公司│ │ │ │二十八│洪堅銘│原因: │ │ │ │ │ │ │日上午│李威德│未於三小時內│ │ │ │ │ │ │ │王玄郎│完成測試。 │ ├──┼──┼───┼───┼──┼───┼───┼──┬───┤ │ 九 │精豐│陳貴仁│丙○○│O │十一月│陳貴仁│O │未得標│ │ │公司│ │ │ │二十七│傅英哲│ │ │ │ │ │ │ │ │日上午│陳宗男│ │ │ │ │ │ │ │ │ │齊子良│ │ │ ├──┼──┼───┼───┼──┼───┼───┼──┼───┤ │ 十 │巨環│張財源│黃加田│O │十一月│張財源│O │得標 │ │ │公司│ │ │ │二十七│莊禮彰│ │ │ │ │ │ │ │ │日下午│鄭正賢│ │ │ │ │ │ │ │ │ │黃秋嵐│ │ │ ├──┴──┴───┴───┴──┴───┴───┴──┴───┤ │備註:主要證據清單 │ │一、證人黃加田證詞: │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一五0頁以下。 │ │②偵查: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七四頁以下。 │ │③調查: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六三頁以下。 │ │二、證人戴安國證詞: │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一四三頁以下 │ │②偵查: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五八頁以下。 │ │③調查: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五十頁以下。 │ │三、證人馬友樂證詞: │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第二八頁以下。 │ │②調查: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二五七頁以下。 │ │四、證人孫耀潛證詞: │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第二五頁以下。 │ │②調查: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二六二頁以下。 │ │五、證人楊麗幼證詞: │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第三一頁以下。 │ │②調查: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二七一頁以下。 │ │六、證人李語宸(原名李宜宸)證詞: │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九第二七六頁以下。 │ │②調查: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二六六頁以下。 │ │七、證人楊浩政證詞: │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第二七二頁以下 │ │②調查: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八二頁以下。 │ │八、證人杜偉寧證詞: │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六三頁以下、第一三六頁以下│ │②偵查: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四二頁以下。 │ │③調查: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二五頁以下。 │ │九、證人陳貴仁證詞: │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二十頁以下。 │ │②調查: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六七頁以下。 │ │十、證人張財源證詞: │ │①偵查: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六第二三頁以下。 │ │②調查: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六第十一頁以下。 │ │十一、證人洪堅銘證詞: │ │ 原審審理: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一三五頁以下。 │ │十二、證人莊禮彰證詞: │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一三八頁以下。 │ │②偵查: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六第七頁以下。 │ │③調查: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六第一頁以下。 │ │十三、證人傅英哲證詞: │ │ 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一三七頁以下。 │ │十四、證人陳宗男證詞: │ │ 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一三七頁以下。 │ │十五、廠商規格文件卷(含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等資料)共九冊: │ │①惠隆公司(編為第十冊)、②耀宏公司(編為第七冊)、③大同公司│ │(編為第八冊)、④天剛公司(編為第九冊)、⑤神通公司(編為第六│ │冊)、⑥布爾公司(編為第十一冊)、⑦利傑公司(編為第四冊)、⑧│ │精豐公司(編為第五冊)、⑨巨環公司(編為第三冊)(缺晉華公司卷│ │)。 │ │十六、扣案卷共五冊: │ │①招標文件(編為第一冊)、②廠商資格文件(編為第二冊)、③廠商│ │(功能)測試文件(編為第十二冊)、④本案開標、決標紀錄、契約稿│ │、契約書(編為第十四冊)、⑤測試現場照片(含光碟乙片,編為第十│ │三冊)。 │ │十七、系爭標案投標規格資格審查結果報告(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二第│ │ 一四九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一六二頁)、編號一至十共十│ │ 家之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一六三頁至│ │ 第一七二頁)。 │ │十八、交通部郵政總局函覆編號一至五各公司投標資格審查不合格原因│ │ 文(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九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 │ │十九、交通部郵政總局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紀│ │ 錄、功日程表、資格標審查結果說明、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 │ 二階段價格標開標標紀錄、功能測試之測試結果報告(詳他字第│ │ 五五五七號卷一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 │ 一一一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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