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清長
- 選任辯護人
- 吳玲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柏瑞律師
- 被告
- 劉素吟
- 選任辯護人
- 簡維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鐙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諶亦蕙律師
- 被告
- 王鵬翔
- 選任辯護人
- 李 旦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俊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華律師
- 被告
- 王人官
- 選任辯護人
-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黃鈺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八號、第二三五二七號、第二六二一一號、第二七八七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第一二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擔任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另以其胞姊劉照英為公司負責人而成立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環公司),惟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均由戊○○對外負責業務,且戊○○以製作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擔任交通部郵政總局(業於九十二年一月改制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總局)副局長之鄭征男(已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而由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透過舊識戊○○安排其女兒鄭紀慧至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工作,詎戊○○明知鄭紀慧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係在其所實際經營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工作,然因鄭紀慧向戊○○表示不希望業界得悉鄭紀惠於戊○○所經營之公司任職,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兼任利傑公司及巨環公司二家公司之會計人員謝玲玲,在當時巨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辦公室內,據以登載戊○○於業務上所附隨製作內容不實之巨環公司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將鄭紀慧之薪資所得從中灌入巨環公司負責人即劉照英薪資所得之方式而連續溢報劉照英之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薪資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三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再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連續持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彙報以供查核,而行使該等不實之扣繳憑單業務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薪資所得之管理與巨環公司業務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由
甲、被告戊○○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戊○○復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故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三五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五第一四二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二二九頁、本院一0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核與利傑公司及巨環公司之會計人員即證人謝玲玲證述:因鄭紀慧係鄭征男之女,不方便把鄭紀慧列為員工,所以受戊○○指示以劉照英名義申報扣繳其薪資並開立扣繳憑單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一第二三八頁、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及證人鄭紀慧證述:確有靠行戊○○之巨環公司,借牌去承攬中華電信公司方面相關標案業務,雖非員工,但按月支領巨環公司薪資作為分帳後開發新客戶之酬勞等語(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一七五頁)均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一00年八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號函暨檢附之鄭紀慧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均無巨環公司之薪資所得或其他收入,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四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八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號函送巨環公司負責人劉照英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存卷足證(詳偵字第二七八七二號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二頁);又被告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擔任利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輝嶽、劉照英等人為董事,迄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輝嶽,後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明哲迄今,但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間起停業,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並有利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六八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四第三四頁背面、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五第八八頁至第九八頁)附卷可稽;另巨環公司則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登記成立,並以被告戊○○之胞姊劉照英擔任公司負責人,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始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戊○○,巨環公司並於一0二年三月間停業,惟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均由被告戊○○對外負責業務,且被告戊○○始終係巨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復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七0頁),核與證人謝玲玲證述:利傑公司是黃輝嶽與戊○○出資成立,戊○○負責業務,黃輝嶽算是軍師,巨環公司成立後,還是戊○○負責業務,利傑的員工全部轉到巨環公司,利傑本身已沒有什麼業務,但沒有註銷登記,兩家公司都是戊○○在掌管一切,都是同一批人在處理業務等語相符(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一第二三六頁、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四五頁),並有巨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存卷足佐(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二一頁、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變更登記表),足證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兩家公司間之關係密切,形同一家,且係由被告戊○○製作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足認被告戊○○前揭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被告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於被告戊○○較為有利。
(三)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查被告戊○○為巨環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均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又被告戊○○基於巨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意旨),另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雖將不實之胞姊劉照英薪資列為勞務成本,並據以填製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巨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尚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謝玲玲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從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戊○○先後於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二次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贅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復敘明:爰審酌被告戊○○明知劉照英之薪資扣繳憑單不實,而仍為借重鄭紀慧之業務實力決意為之,損及巨環公司扣繳憑單業務文書之正確性,惟犯後尚知坦承此部分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六月。又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修正,被告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犯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規定減為有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戊○○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戊○○匿報鄭征男之女鄭紀慧之薪水,九十年度為七十萬元,九十一年為三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十八元,並且將鄭紀慧之薪水謊報為被告戊○○之胞姊劉照英之薪資所得部分,除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外,縱使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適用法律亦有違誤,蓋巨環公司會計人員謝玲玲憑以製作扣繳憑單必須有會計憑證,而該憑證係屬虛偽不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成立該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另外巨環公司匿報鄭紀慧之薪資所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上述規定漏未審理,判決當然違背法律云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上訴書所載)。惟查:
(一)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巨環公司會計人員謝玲玲憑以製作扣繳憑單必須有會計憑證,而該憑證係屬虛偽不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成立該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乙節:1、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原判決認系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屬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所稱原始憑證,依應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九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之範圍。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意旨),故扣繳憑單並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自明。
2、查本件所有之卷證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委請會計人員謝玲玲填製不實內容之巨環公司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胞姊劉照英之扣繳憑單後行使,然尚乏其他資料足以佐證有何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另填製會計憑證之內容,可見
謝玲玲憑以製作扣繳憑單必須有會計憑證,而該憑證係屬虛偽不實」云云,尚無法證明被告戊○○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各款之罪名,則被告戊○○僅由會計人員謝玲玲填製不實內容之巨環公司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胞姊劉照英之扣繳憑單,依前揭說明,自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更何況依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並不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會計憑證等語(詳起訴書第十九頁),亦足徵檢察官於上訴書內所謂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乙節,並非事實,足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應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名云云,自不足採憑。
(二)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巨環公司匿報鄭紀慧之薪資所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上述規定漏未審理乙節:
1、查本件鄭紀慧之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為巨環公司,巨環公司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惟本件被告戊○○於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並無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增列第二項,則依被告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既規定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始應負上開轉嫁罰之責任,故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倘若納稅義務人係公司,其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受罰之主體為公司,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於此情形,公司負責人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屬『代罰』之性質,非因其本身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亦即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意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為誼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正公司)、呈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俊公司)、維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李春美、柯國基、蕭富森;惟依卷內資料,誼正公司、呈俊公司及維懋公司均僅置董事一人,分別為李春美、柯國基、蕭富森,而上訴人則為各該公司之股東,其就誼正公司、呈俊公司及維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是否具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受轉嫁而應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責?原判決未審認論敘,即以上訴人係該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論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罪刑,自屬違誤。」(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八號判決意旨),查巨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公司法所規定之巨環公司負責人既係被告戊○○之胞姊劉照英,則巨環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而應由巨環公司負責人依事實欄所示當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轉嫁及代罰責任者,應係劉照英,能否由被告戊○○依當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刑罰,已不無疑問。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第二八一一判決意旨)、「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第二八九號、第三三0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判決意旨),故公司負責人係自然人所犯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與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代罰之規定所成立罪,自應分論併罰。查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巨環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由巨環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嫁或代罰,縱認被告戊○○即係巨環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轉嫁或代罰,惟亦與被告戊○○本身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部分,無任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或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關係,則原審僅就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論罪科刑,而並未就被告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代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且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亦只表示僅就被告戊○○被訴偽造
規定,謂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提供規劃、設計服務者,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為被告丙○○所為違背法令之論據,固有其本;然被告丙○○定規格時所徵詢之廠商,除被告戊○○團隊外,另有亦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之布爾、神通、耀宏等三家公司,並非獨厚被告戊○○團隊之差別待遇,然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認定涉及任何不法,則此一施行細則於當年在郵政總局相關標案執行之落實程度如何?有無解釋空間?等,尚無法遽予論斷,是被告丙○○即便坦承之前曾辦過政府採購案件,但次數不多等節無誤,惟其在承辦經驗不多且卷內缺乏相關事證可憑之情況下,能否明知此一徵詢方式違背上開施行細則,抑或僅係沿襲郵政總局當年在相關招標作業上之慣常陋習而為之,均有疑問,自無法據以論證其有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犯意及行為;至於被告戊○○團隊事先得悉底價乙事,既無從證明係被告丙○○所為,更乏與鄭征男有關之直接事證,此一事實之不明,益證檢察官對被告戊○○之所以能順利標得系爭標案之原因事實並未充分掌握舉證。
(6)系爭標案上網公開招標後,被告丙○○身為業務單位提出申請採購軟、硬體需求並決定規格之承辦人,竟與RSD/EOS系統之代理商百通公司及與之結盟之戊○○團隊員工杜偉寧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即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會議),商討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一套題目增加為六套不同題庫之事,且決議應於會後交付相關包含題庫之資料予被告丙○○,此一事實之存在,不容被告丙○○嗣後否認。然而,增加功能測試題目,其本質乃屬中性,未必僅如檢察官所述係為有利於戊○○團隊而排除他者,亦可藉此防止同一團隊之數投標廠商,先測試者洩題予後測試者,有A卷、B卷之防弊效果,同次會議所提及禁止廠商將考卷、光碟攜出考場,亦有此效,均未必事涉不法,然關鍵仍在於該次會議後之落實與執行狀況,亦即,究竟百通公司有無、如何、由誰單獨或與被告戊○○團隊共同製作好全數六套題庫交付被告丙○○?抑或僅係提供參考資料予被告丙○○而由其自行製作正式測試題目?被告戊○○團隊對此正式題目是否於測試前即已得悉?迄正式進行功能測試時,郵政總局係提供不同測試資料予各受測廠商?抑或如被告丙○○所辯從頭到尾只有一套正式測試題目(且光碟經扣案),並無六套題目?雖被告戊○○團隊中三家有兩家果然通過功能測試(僅餘之利傑公司又係因戊○○指示故意不通過測試),而採用不同於百通公司系統之神通及布爾公司則未於測試時間內完成,以結果論而言確可疑為被告戊○○團隊事先得悉正式測試題目所致,但終究檢察官未就上開關鍵情節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丙○○又堅詞否認有如會議決議增加正式測試題目,並透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廠商代表,欲證實正式測試題目並未超越招標文件所載功能測試之流程及項目,且可能為通過功能測試是該等公司自己團隊的工程師努力不夠等節(如神通公司之楊浩政),另又辯稱上開會議紀錄第四點內容「各組TYPE中索引值以下列方式進行變更..」,以專業技術人員來看,根本不知所云等語,檢察官亦未舉證加以駁斥,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丙○○未要求被告戊○○團隊員工迴避而使之與會討論、得悉題目可能增加,客觀上自應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但就此一與會事實係使被告戊○○團隊「事先均已熟知題目」因而方能通過功能測試之原因,或其他團隊係因未與會而未能通過功能測試等因果事實,依現有事證仍無法明確證立;又雖檢察官於原審試圖論證被告戊○○團隊具有科技專業之工程師不足,但以被告戊○○團隊擁有三新公司之技術支援、代理商百通公司之結盟合作、嗣後得標之巨環公司亦順利通過兩階段驗收等節觀之,尚難推認巨環公司之得標係因事先掌握正式測試題目所致。
(7)關於利傑、巨環、精豐三家公司所提供之廠商規格文件裝訂方式及內容高度相似乙節,依共同審查人戴安國所述,現場另兩位審查人即黃加田與被告丙○○亦應有留意到此情方為合理,然觀諸檢方提供之勘驗結果,均採用ISIS/PAPYRUS系統且同樣通過資格審查之神通及布爾公司,其等所提出之必要規格答覆書及關於此系統之產品簡介,亦有相似之處,利傑等三家公司均採用RSD/EOS系統,亦可能因此出現軟體相關文件類似之情形,加以當時戴安國、黃加田、被告丙○○主審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各一家公司,對於其他非己主審之規格文件,未必能詳細比對系統以外其他硬體設備等內容是否相似,且現場主審人之分配,亦查無被告丙○○刻意安排之跡證,而全部十家參標廠商採用之兩種裝訂方式(活頁透明塑膠片裝訂及塑膠雙孔裝訂),亦屬坊間所常見者,並無特殊之處,則以戴安國、黃加田而言,即便其等留意到此一現象,均未因此認為此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處,被告丙○○雖係技術專業方面之最終決定審查人,但與技術專業無關之審標經驗,檢察官並未加以論證其有何異於另二人之處,自難逕論其對此文件形式、內容相似之現象有不同於另二人之不法認知與確信,況檢察官所引「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應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之規定,乃系爭標案決標並簽約之後方增訂之規定,自不能以修訂在後之規定推認被告丙○○明知違背法令不應開標或不予審查通過而仍作出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等三家公司通過審查之決定。
(8)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戊○○團隊參與規格決定之徵詢、投標文件出現高度相似狀況,被告丙○○主觀上未必有此乃違背法令之認知,客觀上亦無法認係違背當時法令之圖利行為,而被告戊○○團隊員工參與被告丙○○與系統代理商百通公司間之開會,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因此影響功能測試正式題目之產生,則戴安國、黃加田、被告丙○○等三名審標人員在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列席購審會會議時,未如檢察官所言在會議或其他簽呈上表明戊○○團隊不法犯行云云,仍難認被告丙○○係以此消極不作為方式欲圖利被告戊○○團隊使其順利得標,況從此次會議前後被告丙○○力阻繼續開標,希望待爭議釐清再做處置之各該作為,暨該次會議亦作成相同決議之事實觀之,如非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購審會所作成繼續開價格標之決議,被告戊○○團隊未必能順利得標,但被告丙○○對此出現重大轉折之購審會既無參與、又無支配權能,檢察官甚至未能舉證鄭征男對此購審會之召開及決議有何施力之處,此階段鄭征男行事與被告丙○○所圖明顯相悖,連同初始為何鄭征男引介被告戊○○、黃輝嶽予被告丙○○認識,稱希望由他們承作系爭標案,在別無作為之情況下,被告丙○○即足以因而產生圖利被告戊○○之不法犯意並與鄭征男間存有犯意聯絡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能有合於通常事理之舉證而無法對此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則
丙○○偵查或原審初始準備階段之自白為真或證明前揭各該事證有疑之處,圖利罪又屬結果犯且不罰及未遂,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丙○○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之圖利罪嫌,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9)至於被告戊○○計算圖得利益,認不應僅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計算系爭標案標得之金額四千九百八十八萬元扣除支付予百通等公司之貨款即起訴書所載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按即標價四千九百八十八萬元減支付百通公司貨款一千三百萬元,再減支付三新公司貨款一千一百萬元),仍應扣除購買貨物、設備、相關人事費用、雜項支出等項目,扣除後巨環公司僅獲利五百九十餘萬元,若以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所得額)標準百分之二十一計算,巨環公司應可獲利一千零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巨環公司之實際獲利與常情無違(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三全卷刑事答辯二狀及其附件憑證影本、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六第一六四頁至第二一二頁刑事答辯三狀及其附件憑證影本、第二六0頁至第二九七頁刑事答辯四狀及其附件憑證影本、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二0九頁至第三六0頁刑事答辯六狀及其憑證影本暨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憑證原本另外存放於證物袋】;檢察官對此之反駁意見可參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九九頁至第一一0頁補充理由書所載)。惟因本案業已認定被告丙○○圖利罪嫌證據不足如前,自無巨環公司所得不法利益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僅併此敘及。
三、有關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戊○○、告訴人乙○○、被告甲○○三人涉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戊○○、甲○○、乙○○三人及黃輝嶽之供述;2、利傑公司、巨環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等,資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擔任利傑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巨環公司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成立,並由其姊劉照英擔任名義負責人,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均設於同一辦公室,且被告戊○○負責利傑公司、巨環公司二家公司之業務,系爭標案為湊成三家公司投標而請百通公司之被告乙○○幫忙找得借用被告甲○○之精豐公司為投標公司,並由巨環公司提供前開投標公司之押標金,被告戊○○有指示利傑公司員工製作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之參標文件,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巨環公司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號帳戶轉帳,分別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購買臺灣銀行票號BB二五三四九二四號支票作為利傑公司押標金,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購買臺灣銀行票號BB二五三八六七號支票作為精豐公司押標金,另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辦理匯款三百元至利傑公司再轉入三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該公司購買玉山銀行票號ES0二二0四七九號支票作為巨環公司參標前開標案押標金之用,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資格標進行第一階段文件審查時,復指示利傑公司員工杜偉寧及合作廠商三新公司員工張財源分別代表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出席,並參加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功能測試,指示巨環公司臨時人員陳貴仁於如附表參編號九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表精豐公司,與被告甲○○所指派精豐公司齊子良等人共同參加功能測試,且被告戊○○有指示利傑公司應故意不通過測試,其中如附表參編號八至九所示之巨環公司、精豐公司通過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資格標功能測試,而得以參與第二階段價格標,最後由巨環公司於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價格標時以最低價而由巨環公司得標,並於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郵政總局簽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透過百通公司的乙○○向甲○○的精豐公司借牌陪標,以湊成三家,因為我們公司使用百通公司的軟體,所以百通公司的乙○○才會另外去找甲○○借精豐公司名義參與標案等語;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百通公司經理而負責公司業務,因被告戊○○表示參加標案要有三家公司而被告戊○○僅有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要求百通公司提供一家公司參加,被告乙○○因而找得被告甲○○之精豐公司參加系爭標案之投標,精豐公司並無參與標案之意思亦無能力承作系爭標案,相關押標金及資料均非精豐公司準備等情,惟亦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合意圍標」之犯行,辯稱:百通公司沒有要投標此案,因為系爭標案要有軟體及硬體,我們是提供軟體給巨環公司,我們必須銷售我們公司的軟體,當時戊○○要求我們提供一家公司參加,由於當時百通公司有駭客入侵,才會去另找精豐公司,精豐公司並不是戊○○指定的,是我們百通公司自己有困難而找得精豐公司借牌陪標等語;又訊之被告甲○○亦坦承自八十四年精豐公司成立起擔任精豐公司負責人,百通公司之被告乙○○有前來要求向被告甲○○借用精豐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而將精豐公司之證件、大小章交付參與投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及規格說明書均非精豐公司所出及製作,且精豐公司就系爭標案並無任何準備或相關人員之訓練,於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資格標第二階段功能測試之如附表參編號九所示之精豐公司標案執行者陳貴仁亦非精豐公司人員等情,然亦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之犯行,辯稱:精豐公司僅是單約借牌陪標,當時是百通公司的乙○○前來借用精豐公司名義投標而出借精豐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證件資料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
(三)經查:
1、圍標類型區分: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第一條參照);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第三項「詐術圍標」、第四項「合意圍標」及第五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是就行為本質而言,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雖亦屬非法競標,但係二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迥然有別。前二者圍標態樣,該有投標意願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及因被施詐而無法投標之廠商,乃本罪被害客體;就後二者圍標方式,其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標意願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概屬行為主體。「借牌圍標」之出借者,本條第五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四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至若行為人係以「強制圍標」之方式以達成「合意圍標」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陪標)之結果者,即應逕論以「強制圍標」罪責,殊無成立「合意圍標」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判決意旨)。
2、修法沿革: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於一年後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即「詐術圍標」,立法理由係為「明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者之處罰」),第四項則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合意圍標」,立法理由係「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之處罰,此等情節雖比前三項輕,然亦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故亦應予處罰」),後該法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不變更該條第三項、第四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訂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即「借牌圍標」,增訂理由乃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以防範廠商間以借牌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達開標門檻;按即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三家開標門檻),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第六項(「強制圍標」、「詐術圍標」及「合意圍標」均有未遂犯之規定,但「借牌圍標」則無)。
3、承上前述1、2之說明,對照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各項之法律明文、立法(修法)理由及其解釋,與本案有關者:
(1)本案乃發生於九十年間(利傑公司、利傑公司、精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投標、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巨環公司得標、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郵政總局與之正式簽約),當時並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牌圍標」之規定,依照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該項之適用餘地。
(2)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合意圍標」罪,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應以協議等方式達成合意,約使原欲參標且有價格競爭意識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為其成立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號判決意旨),此由法條之文義及反面解釋即可得出此一結論。
(3)如特定廠商原不欲參標(自然無價格競爭意識可言),單純僅係受其他廠商之要約而以己之名義參與投標(俗稱借牌陪標),修法後得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牌圍標」之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由其他廠商投(陪)標者論以前段,被借用而以己名義投(陪)標者則論以後段,但在修法前,則無刑責可言(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另一問題),蓋此際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要件(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意旨),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圍標」罪,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類如詐術之藥劑、催眠術等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構成該罪(例如某廠商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其他參標廠商之標單造成無效標),亦即,施用不法手段之行為人乃行為主體,受此不法手段之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乃行為客體,此乃法條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就其他不法手段所為之明確說明暨刑法關於行為手段之例示與概括關係(例如詐欺取財罪、強制性交罪等)解釋下之當然結果,借牌陪標者並不該當。
(4)雖有謂借牌陪標者,於修法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圍標」罪中「以其他非法方法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如此解釋,顯不符合該罪關於「其他非法方法」及行為客體限於「廠商」之應然解釋,致處罰範圍擴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所以增訂,亦可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本無法涵蓋借牌陪標之行為態樣(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判決意旨),即便有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欲規範者乃「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適用加以限縮,但此一行為態樣,如依前述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擴張解釋,亦可認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倘係如此,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自始即無增訂必要,且造成同為借牌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刑責輕重不同之不公平,本不應悖於文義解釋及立法意旨,先擴張解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再限縮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適用。
4、檢察官起訴意旨,另就此部分固提出:(1)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及黃輝嶽之供述。(2)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等,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均否認違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罪,均辯稱其等乃借牌陪標,被告乙○○任職之百通公司並不想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故借用精豐公司之名義投標,由被告甲○○任負責人之精豐公司提供大小章及其他證件資料與部分參與功能測試之工程師(如齊子良、傅英哲、陳宗男等人)給被告戊○○,則依前揭所述,百通公司、精豐公司均無意參標,自無價格競爭意識,並均辯稱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檢察官對該等廠商以契約、協議等合意方式促使其他有意參標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構成要件,並未加以舉證等語,業如前述。查被告戊○○身為利傑公司與巨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員工重疊、關係密切,被告戊○○指示利傑公司及巨環公司員工洪堅銘、杜偉寧等人製作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之參標文件,由被告戊○○作最後檢查確認,另指示會計謝玲玲開立押標金支票,亦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巨環公司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帳號○○○○○○○○○○○八三號)轉帳:(1)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購買臺灣銀行票號BB二五三四九二四號支票作為利傑公司押標金;(2)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購買臺灣銀行票號BB二五三四八六七號支票作為精豐公司押標金;(3)匯款三百萬元至利傑公司之臺北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再轉入三新公司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再轉入三新公司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用以購買玉山銀行票號ES0二二0四七九號支票作為巨環公司參標系爭標案押標金之用,且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等三家公司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投標等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杜偉寧、謝玲玲證述相符(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二六頁、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一第二三七頁),並有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參標文件即「廠商規格文件卷(含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等資料)」扣案為憑(巨環公司:第三冊;利傑公司:第四冊;精豐公司:第五冊),復有廠商投標繳驗證件登記審查單(巨環公司: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一四九頁;利傑公司: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一四八頁;精豐公司: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一二七頁)、取款憑條、簽發臺銀(玉山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四頁)暨「巨環、利傑、精豐等公司押標金流向圖」(詳偵字第二七八七二號卷第一九二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關於代表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等三家公司參與功能測試之工程師(詳如附表參編號八至十所示),巨環公司之技術顧問陳貴仁由被告戊○○安排代表精豐公司投標及參與功能測試,同時代表精豐公司參與功能測試之齊子良、傅英哲、陳宗男,本係精豐公司員工,代表巨環公司之張財源、莊禮彰,原即係三新公司技術支援巨環與利傑公司之員工,此業據證人陳貴仁、莊禮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第一三八頁),被告甲○○亦於調查站時陳述甚詳(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五六頁),併同前述押標金之提供方式,堪認各該代表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投標及參與功能測試之人,皆係被告戊○○所安排無誤。
5、精豐公司之所以參標,被告乙○○、被告甲○○二人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時均一致證稱:戊○○自己有兩家公司可以投標,百通公司本身沒有投標意願,遂由業務經理乙○○向甲○○之精豐公司借牌,精豐公司自己沒有意願也沒有能力承作上千萬之系爭標案,只是出借公司名義、證件與員工參標等節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乙○○部分,見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六頁、第十九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一四二頁;甲○○部分,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五五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一四0頁),被告戊○○對此並不否認,佐以前述投標文件、押標金、代表人員皆由被告戊○○此方安排、指派等事實,足認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皆係被告戊○○團隊之參標公司,且如此安排得以避免合格投標廠商不足三家無法開標之門檻(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參照),而利傑公司、巨環公司雖以不同公司名義投標,但皆係由被告戊○○一手主導、安排,甚而利傑公司之所以未通過功能測試,被告戊○○亦曾對此下過指示,則被告戊○○希望以巨環公司名義標得系爭標案,於本案並無疑義,利傑公司並非另一可自行決定是否參標或為多少努力之獨立公司,至於精豐公司則係自始即無投標意願及能力之公司,單純僅係因被告乙○○任職之百通公司並無投標意願,故由被告乙○○轉向被告甲○○之精豐公司借牌參標(亦即前所稱之借牌陪標),後續準備投標文件、提供押標金及派人參與功能測試等事務,悉由被告乙○○或被告戊○○安排,被告甲○○之精豐公司顯然並未多加過問。
6、綜上所述,被告戊○○團隊中之利傑公司與巨環公司本為一體,並非何人要約何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本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合意圍標」罪之構成要件,而精豐公司對系爭標案自始即無參標意願,遑論價格競爭之意識,被告戊○○透過被告乙○○使被告甲○○同意出借精豐公司名義參(陪)標,自非約使原欲參標且有價格競爭意識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是此一向精豐公司借牌參標行為,亦不符合檢察官所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合意圍標」罪之法定要件;又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行為當時尚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牌圍標」罪之規定,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對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牌圍標」罪相繩,又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此等作為,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圍標」罪,其理亦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言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均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事證,被告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及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因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丙○○、戊○○、乙○○、甲○○四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暨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戊○○、乙○○、甲○○四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丙○○、戊○○、乙○○、甲○○四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暨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三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丙○○、戊○○、乙○○、甲○○四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附表壹:被告丙○○於偵查階段歷次供述及其出處┌──┬──┬──────┬───────┬──────────┐│性質│編號│日 期│筆 錄 出 處│備 註│├──┼──┼──────┼───────┼──────────┤│調查│ 一 │九十八年九月│詳他字第五五五│①被告丙○○爭執(詳││ │ │十四日 │七號卷二第二四│ 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六││ │ │ │頁至第二九頁 │ 第二二0頁至第二五││ │ │ │ │ 0頁狀紙)。 ││ │ │ │ │②檢察官勘驗筆錄(詳││ │ │ │ │ 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 │ │ │ │ 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 │ │ │ │ )。 ││ │ │ │ │③原審勘驗部分段落問││ │ │ │ │ 答之勘驗筆錄(詳訴││ │ │ │ │ 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 │ │ │ │ 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七││ │ │ │ │ 頁)。 ││ ├──┼──────┼───────┼──────────┤│ │ 二 │九十八年九月│詳他字第五五五│號卷丙○○爭執(詳訴││ │ │十八日 │七號卷二第二九│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九頁至第三0三│二一頁至第一四0頁狀││ │ │ │頁 │紙)。 ││ ├──┼──────┼───────┼──────────┤│ │ 三 │九十八年十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六日 │二七號卷一第七│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頁至第十二頁 │四一頁至第一五二頁狀││ │ │ │ │紙)。 ││ ├──┼──────┼───────┼──────────┤│ │ 四 │九十八年十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八日 │二七號卷一第三│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七頁至第四二頁│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狀││ │ │ │ │紙)。 ││ ├──┼──────┼───────┼──────────┤│ │ 五 │九十八年十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十三日 │二七號卷一第一│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七六頁至第一七│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狀││ │ │ │九頁 │紙)。 ││ ├──┼──────┼───────┼──────────┤│ │ 六 │九十八年十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十五日 │二七號卷一第一│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八八頁至第一九│五五頁狀紙)。 ││ │ │ │0頁 │ ││ ├──┼──────┼───────┼──────────┤│ │ 七 │九十八年十一│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月三日 │二七號卷二第六│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三頁至第六五頁│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狀││ │ │ │ │紙)。 ││ ├──┼──────┼───────┼──────────┤│ │ 八 │九十九年二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不爭執。 ││ │ │五日 │二七號卷六第一│ ││ │ │ │一四頁至第一一│ ││ │ │ │五頁 │ │├──┼──┼──────┼───────┼──────────┤│偵查│ 一 │九十八年九月│詳他字第五五五│被告丙○○不爭執(詳││ │ │十四日 │七號卷二第四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 │ │ │頁至第四三頁 │一六七頁)。 ││ ├──┼──────┼───────┼──────────┤│ │ 二 │九十八年九月│詳他字第五五五│號卷丙○○不爭執(詳││ │ │十八日上午(│七號卷二第二六│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 │ │徵得同意進行│九頁至第二七0│一六七頁背面)。 ││ │ │初詢) │頁 │ ││ ├──┼──────┼───────┼──────────┤│ │ 三 │九十八年九月│詳他字第五五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十八日下午(│七號卷二第三0│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初詢後複訊)│六頁至第三0九│二一頁至第一四0頁狀││ │ │ │頁 │紙)。 ││ ├──┼──────┼───────┼──────────┤│ │ 四 │九十八年十月│詳他字第五五五│被告丙○○爭執(無錄││ │ │二日 │七號卷二第三一│影錄音檔,詳訴字第八││ │ │ │七頁至第三一八│九四號卷七第八十頁狀││ │ │ │頁 │紙)。 ││ ├──┼──────┼───────┼──────────┤│ │ 五 │九十八年十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不爭執(詳││ │ │六日上午(徵│二七號卷一第四│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 │ │得同意進行初│頁至第五頁 │一六八頁背面)。 ││ │ │詢) │ │ ││ ├──┼──────┼───────┼──────────┤│ │ 六 │九十八年十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無錄││ │ │六日下午(初│二七號卷一第十│影錄音檔;其餘理由詳││ │ │詢後進行複訊│六頁至第十七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 │ │) │ │一四一頁至第一五二頁││ │ │ │ │狀紙)。 ││ ├──┼──────┼───────┼──────────┤│ │ 七 │九十八年十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僅錄││ │ │八日 │二七號卷一第六│影檔,無清晰錄音檔;││ │ │ │十頁至第六一頁│其餘理由詳訴字第八九││ │ │ │ │四號卷七第一五三頁至││ │ │ │ │第一五四頁狀紙)。 ││ ├──┼──────┼───────┼──────────┤│ │ 八 │九十八年十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無錄││ │ │十三日 │二七號卷一第一│影錄音檔;其餘理由詳││ │ │ │八二頁至第一八│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 │ │ │七頁 │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 │ │ │ │狀紙)。 ││ ├──┼──────┼───────┼──────────┤│ │ 九 │九十八年十月│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十五日 │二七號卷一第二│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一一頁至第二一│五五頁狀紙)。 ││ │ │ │二頁 │ ││ ├──┼──────┼───────┼──────────┤│ │ 十 │九十八年十一│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月三日上午 │二七號卷二第六│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一頁至第六二頁│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狀││ │ │ │ │紙)。 ││ ├──┼──────┼───────┼──────────┤│ │十一│九十八年十一│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錄影││ │ │月三日下午 │二七號卷二第六│檔日期與時間不符;其││ │ │ │九頁至第七一頁│餘理由詳詳訴字第八九││ │ │ │ │四號卷七第一五五頁至││ │ │ │ │第一五六頁狀紙)。 ││ ├──┼──────┼───────┼──────────┤│ │十二│九十八年十一│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僅錄││ │ │月六日 │二七號卷二第九│影檔,無清晰錄音檔;││ │ │ │九頁至第一0八│其餘理由詳訴字第八九││ │ │ │頁 │四號卷七第一五六頁狀││ │ │ │ │紙)。 ││ ├──┼──────┼───────┼──────────┤│ │十三│九十八年十一│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月九日上午 │二七號卷二第一│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一一頁至第一一│五六頁狀紙)。 ││ │ │ │五頁 │ ││ ├──┼──────┼───────┼──────────┤│ │十四│九十八年十一│詳偵字第二三五│被告丙○○爭執(詳訴││ │ │月九日下午 │二七號卷二第一│字第八九四號卷七第一││ │ │ │二九頁至第一三│五六頁狀紙)。 ││ │ │ │一頁 │ │└──┴──┴──────┴───────┴──────────┘附表貳:系爭標案主要進程及重要事件┌──┬──────┬─────────────────────┐│編號│時 間│重 要 事 件 說 明 及 主 要 物 書 證 清 單 │├──┼──────┼─────────────────────┤│ 一 │九十年八月十│業務處(吳民佑處長)簽請辦理三區電子函件分││ │日 │封郵遞連線作業管理系統規劃及列印封裝業務發││ │ │展所需軟、硬體之採購案: ││ │ │(一)確認時程:前置作業複雜,九十年七月二││ │ │ 十六日始確認需求規格及設備數量,致採││ │ │ 購時程緊迫,如相關預算(九十年)年底││ │ │ 未執行畢,將影響年度計畫型資本支出執││ │ │ 行績效,相關承辦人員及首長均需受議處││ │ │ ;且明年度無預算可供撥用。 ││ │ │(二)會簽單位:郵政研究所、電子資料處理中││ │ │ 心、儲匯局會計處、購審會、供應處、會││ │ │ 計處等。 ││ │ │(三)簽核長官:副局長鄭征男九十年八月二十││ │ │ 二日核批示:「研究所技術人員於八月底││ │ │ 前移撥資料中心」,再由另一副局長黃水││ │ │ 成(並代局長)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簽││ │ │ 核決行照。 ││ │ ├─────────────────────┤│ │ │①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一00頁至第一0二││ │ │ 頁業務處上。 ││ │ │②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五第三七頁業務處便簽、││ │ │ 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前後版系爭標案公告招標││ │ │ 預定時程表(原無功能測試,參酌資料中心意││ │ │ 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資格標與價格標││ │ │ 兩階段開標,資格標部分增加功能測試之項目││ │ │ )。 │├──┼──────┼─────────────────────┤│ 二 │九十年十月五│業務處經辦員丙○○提出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 │日 │遞系統」設備乙批,申請費用六千萬元;供應處││ │ │經辦員高炳坤詢價後擬採公開招標。後於九十年││ │ │十月二十九日獲局長簽准。 ││ │ ├─────────────────────┤│ │ │①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二四四頁郵政總局││ │ │ 費本。 ││ │ │②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二第二四二頁電子處理資││ │ │ 料中十二日覆業務處之函文便簽(主旨:就系││ │ │ 爭標案軟體設備採購項目及金額估算部分,該││ │ │ 中心未參與規劃工作,無法瞭解複雜度,故未││ │ │ 能提供意見;又該中心已就採購規格以書面之││ │ │ 方式及當面提出修訂意見,業務處修訂完畢後││ │ │ 請逕送供應處申請費用辦理採購)。 │├──┼──────┼─────────────────────┤│ 三 │九十年十月三│上網公告第一次公開招標 ││ │十一日 │(一)依據法條: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 ││ │ │(二)聯絡人:供應處高炳坤 ││ │ │(三)預算金額:六千萬元 ││ │ │(四)投標截止期限: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 │(五)兩階段開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資││ │ │ 格標(含功能測試)、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 │ 九日開價格標 ││ │ │(六)押標金額度:六百萬元 ││ │ │(七)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 │ │ 標得標 ││ │ ├─────────────────────┤│ │ │①扣案證物卷:「電子郵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 │ │ 資料」貳卷之一第一頁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 │ 。 ││ │ │②扣案證物卷:「招標文件」卷(編為第一冊)││ │ │ 所附招標說明書。 │├──┼──────┼─────────────────────┤│ 四 │九十年十一月│被告丙○○與相關廠商開會: ││ │九日 │(一)地點:百通科技九樓會議室 ││ │ │(二)與會人員:被告丙○○、利傑公司Wil││ │ │ lie即杜偉寧、百通公司乙○○即Be││ │ │ nsun某百通公司員工即Chris ││ │ │(三)會議主題:測試題目修改 ││ │ │(四)主要會議內容: ││ │ │ 一、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一套題目增加為││ │ │ 六套不同題庫,測試時由廠商抽籤決││ │ │ 定測試題目。 ││ │ │ 二、全數測試題目共計七十二種TYPE││ │ │ 皆不得與五十筆範例題目重複,且彼││ │ │ 此間亦不得相同。 ││ │ │ 四、各組TYPE中索引值以下列方式進││ │ │ 行變更: ││ │ │ A以Random之方式進行多頁、││ │ │ 位置跳動。 ││ │ │ B以Shife之方式使同一筆資料││ │ │ 於多頁中進行微量位移(每筆差距││ │ │ 為0.0三英吋),以防止部分廠││ │ │ 商以直接定位座標方式進行索引值││ │ │ 檢核。 ││ │ │ C將以一戶多頁、位置變化、客戶數││ │ │ 位置不同、帳號長度不同、跳頁、││ │ │ 無Index歸戶等方式,進行測││ │ │ 試檢核。 ││ │ │ 六、於測試前簽立切結書,禁止將題目及││ │ │ 任何資料攜出考場。 ││ │ │ 七、製作測試題目檢核流程表,用以檢核││ │ │ 光碟等資料是否回收。 ││ │ │ 八、於十一月十四日(三)下午彙整所有││ │ │ 資料於十一月十五日(四)交付柯先││ │ │ 生。 ││ │ │ A六套題庫(共計七十二種TYP ││ │ │ E)。 ││ │ │ B廠商測試切結書及測試交付、繳回││ │ │ 核對檢核表。 ││ │ │ C測試檢核過程中,各項測試需注意││ │ │ 之要點、檢核重點及事項、特殊頁││ │ │ 數或檢核方式。 ││ │ ├─────────────────────┤│ │ │扣案證物卷:「電子郵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資││ │ │料」貳卷之一第二七五頁會議紀錄影本(另詳偵││ │ │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一第二四頁背面)。 │├──┼──────┼─────────────────────┤│ 五 │九十年十一月│資格標第一階段文件審查結果開標: ││ │二十三日 │(一)主要審標人及結果詳如附表貳所示。 ││ │ │(二)審查結果不合格之惠隆公司、耀宏公司、││ │ │ 大同公司、天剛公司、晉華公司當場提出││ │ │ 異議。 ││ │ ├─────────────────────┤│ │ │①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六四頁資格標開標││ │ │ 紀:供應處副處長陳耀堂,協辦人員即審標人││ │ │ 員:丙○○、黃加田、戴安國,紀錄:供應處││ │ │ 高炳坤)。 ││ │ │②扣案證物卷:「本案相關函、簽」卷(編為第││ │ │ 十七冊)第五十頁至第六十頁「資格標技術文││ │ │ 件審查小組」說明審查經過及結果之簽呈(具││ │ │ 名人:業務處丙○○、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戴安││ │ │ 國、臺中郵件處理中心黃加田)。 ││ │ │③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 │ │ 0頁該五家廠商之異議書及資格標審查報告。│├──┼──────┼─────────────────────┤│ 六 │九十年十一月│資格標第二階段功能測試結果:詳如附表參編號││ │二十六日至同│六至十所載。 ││ │年月二十八日│交通部郵政總局決議暫緩開價格標。 ││ │ ├─────────────────────┤│ │ │①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五第一五一頁供應處九十││ │ │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便箋:通知業務處(丙○○││ │ │ )原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價格標,因有││ │ │ 五家投標廠商依法提出異議,故暫延開標,另││ │ │ 擇期再辦。 ││ │ │②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五第一五二頁供應處九十││ │ │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文:通知參標廠商暫延開││ │ │ 標,擇期通知再辦。 │├──┼──────┼─────────────────────┤│ 七 │九十年十二月│研討廠商異議事宜會議: ││ │四日 │(一)與會人員: ││ │ │ 主持人:曾振盛(視察長)。 ││ │ │ 出席者:陳耀楚、吳民佑、黃書健、張志││ │ │ 清、胡雪雲委員。 ││ │ │ 列席者:張金木(秘書室法規會小組)、││ │ │ 王麗淑(業務處)、丙○○、黃││ │ │ 加田、戴安國(均審標人員)等││ │ │ 人。 ││ │ │ 紀 錄:高炳坤(供應處)。 ││ │ │(二)商討結論: ││ │ │ 1、本次開會經業務單位人員堅持以(按││ │ │ 應係已之誤載)按招標書及相關採購││ │ │ 法規辦理,故裁決對晉華、大同、天││ │ │ 剛、耀宏、惠隆等五家廠商有關本案││ │ │ 資格標審議之異議予以駁回,請業務││ │ │ 處立即將商討結論分別以書面通知五││ │ │ 家廠商。 ││ │ │ 2、本案第三階段價格標:延後至異議廠││ │ │ 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異議期││ │ │ 限屆滿後,擇期辦理。 ││ │ ├─────────────────────┤│ │ │①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 │ │ 三頁會議紀錄。 ││ │ │②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二第二六五頁購審會開會││ │ │ 通知交通部郵政總局業務處函(請臺北及臺中││ │ │ 郵件處理中心派參與審標人員【按即黃加田、││ │ │ 戴安國】出席會議協助諮詢)。 ││ │ │③扣案證物卷:「電子郵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 │ │ 資料」貳卷之一第二頁至第三頁九十年十二月││ │ │ 五日(第一次)更正後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料(其上載明原訂價格標開標時間因部分廠商││ │ │ 提出異議而暫延)。 │├──┼──────┼─────────────────────┤│ 八 │九十年十二月│檢討延期辦理價格標之決議案會議: ││ │二十六日 │(一)與會人員: ││ │ │ 主持人:曾振盛(視察長)。 ││ │ │ 出席者:陳耀楚、吳民佑、黃書健、張志││ │ │ 清、胡雪雲委員。 ││ │ │ 列席者:張金木(秘書室法規會小組)、││ │ │ 王麗淑(業務處)等人(並無柯││ │ │ 清長)。 ││ │ │(二)會議結論:繼續開價格標。 ││ │ ├─────────────────────┤│ │ │①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 │ │ 五頁會議紀錄。 ││ │ │②扣案證物卷:「本案相關函、簽」卷(編為第││ │ │ 十七冊)第九六頁購審會開會通知。 ││ │ │③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三四頁之開會││ │ │ 通知(被告丙○○於偵查中庭呈;且下方載有││ │ │ 其因當日下午事先排有另案中區驗收工作,故││ │ │ 簽請改派代表之手寫字樣,證人王麗淑亦會簽││ │ │ 同意丙○○意見,請求核示)。 ││ │ │④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九0頁之開會││ │ │ 通知(證人王麗淑於調查時庭呈;除有與上開││ │ │ 丙○○請假之相同簽核文字外,另由王麗淑在││ │ │ 通知之左邊手寫註記「本案局長為維持業務正││ │ │ 常運作資本支出之如期執行,指示儘速開會研││ │ │ 討開價格標事宜」等語,王麗淑亦稱乃開會時││ │ │ 聽長官講的話無聊抄下來,調查筆錄詳偵字第││ │ │ 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八九頁)。 ││ │ │⑤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五第一七七頁中華郵政公││ │ │ 司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勞字第一0一0一六二││ │ │ 0一九號函(該次會議因參與會議人員多已離││ │ │ 退,且無相關書面資料可考,故無法得知為何││ │ │ 決議繼續開價格標、另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 │ │ 理決標之原因及詳細過程)。 ││ │ │⑥扣案證物卷:「電子郵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 │ │ 資料」貳卷之一第二頁至第三頁九十年十二月││ │ │ 二十六日(二次)更正後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 │ │ 資料(其載明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 │ │ 第二階段開標)。 │├──┼──────┼─────────────────────┤│ 九 │九十年十二月│價格標開標結果: ││ │二十八日 │(一)標價: ││ │ │ 1、巨環公司:四千九百八十八萬元。 ││ │ │ 2、精豐公司:五千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 ││ │ │(二)審標結果: ││ │ │ 主持人張志清宣布巨環公司以上開標價之││ │ │ 較低價得標。 ││ │ ├─────────────────────┤│ │ │①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六七頁價格標開標││ │ │ 決標紀錄。 ││ │ │②扣案證物卷:「本案開標、決標紀錄、契約稿││ │ │ 、契約書」卷(編為第十四冊)之價格投標單││ │ │ 與決標公告。 │├──┼──────┼─────────────────────┤│ 十 │九十一年一月│郵政總局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轉知晉││ │三日 │華公司申訴案,並說明「廠商提起異議或申訴,││ │ │招標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評估││ │ │其事由,作為是否暫停採購程序之參考。本案申││ │ │請廠商請求暫停本件採購程序,併請卓處」等。││ │ ├─────────────────────┤│ │ │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五第二一五頁行政院公共工││ │ │程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工程訴││ │ │字第九00五二0五四號函。 │├──┼──────┼─────────────────────┤│十一│九十一年一月│交通部郵政總局與巨環公司正式簽約 ││ │十一日 ├─────────────────────┤│ │ │扣案證物卷:「本案開標、決標紀錄、契約稿、││ │ │契約書」卷(編為第十四冊)之購置電子函件分││ │ │封郵遞系統設備契約書。 │├──┼──────┼─────────────────────┤│十二│九十一年三月│第一次驗收合格通過。 ││ │十五日 ├─────────────────────┤│ │ │扣案證物卷:驗收報告(一)卷(編為第十五冊││ │ │)。 │├──┼──────┼─────────────────────┤│十三│九十一年四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 ││ │十二日 │(一)耀宏公司部分: ││ │ │ 申訴有理由,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 │ │ 主要撤銷理由: ││ │ │ 認定資格標文件審查不通過之原因,不無││ │ │ 斟酌餘地,且不合比例原則。 ││ │ │(二)晉華公司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 │ │ 其餘申訴不受理(未經異││ │ │ 議即提出申訴)。 ││ │ │ 主要撤銷理由: ││ │ │ 未通知廠商就疑義部分提出說明即認定不││ │ │ 合格有違法律規定;認定資格標文件審查││ │ │ 不通過之原因,不無斟酌餘地,且不合比││ │ │ 例原則。 ││ │ ├─────────────────────┤│ │ │扣案證物卷:「本案相關函、簽」卷(編為第十││ │ │七冊)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 │ │(耀宏公司: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六頁;晉華公││ │ │司: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七頁)。 │├──┼──────┼─────────────────────┤│十四│九十一年六月│購審會召開檢討「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 │十日 │採購案之責任歸屬檢討會議: ││ │ │主要會議結論: ││ │ │標案採購過程,處理程序正確,郵政總局無行政││ │ │疏失責任(將來辦理建議省略)。 ││ │ ├─────────────────────┤│ │ │扣案證物卷:「本案相關函、簽」卷(編為第十││ │ │七冊)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0頁之上開會議紀錄││ │ │(另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五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 │ │八頁,該次會議發言紀錄則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 │ │五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三四頁)。 │├──┼──────┼─────────────────────┤│十五│九十一年七月│第二次驗收合格通過。 ││ │三十一日 ├─────────────────────┤│ │ │扣案證物卷:驗收報告(二)卷(編為第十六冊││ │ │)。 │└──┴──────┴─────────────────────┘附表參:各參標公司參標情形┌──┬──┬───┬───┬──┬───┬───┬──┬───┐│編號│公司│標 案│資格標│審查│功能測│測 試│審查│價格標││ │名稱│執行者│主審人│結果│試時段│工程師│結果│結 果│├──┼──┼───┼───┼──┴───┴───┴──┴───┤│ 一 │惠隆│馬友樂│戴安國│X ││ │公司│ │ │原因: ││ │ │ │ │未依招標說明書檢附軟體技術說明文件││ │ │ │ │,僅以「軟體工作說明書」方式提出,││ │ │ │ │且其內容完全抄自本案招標說明書之軟││ │ │ │ │體必要功能規格內容。 │├──┼──┼───┼───┼─────────────────┤│ 二 │耀宏│孫耀潛│戴安國│X ││ │公司│ │ │原因: ││ │ │ │ │未依招標說明書檢附軟體技術說明文件││ │ │ │ │,僅以「系統工作說明書」方式提出,││ │ │ │ │且其內容完全抄自本案招標說明書之軟││ │ │ │ │體必要功能規格內容。 │├──┼──┼───┼───┼─────────────────┤│ 三 │大同│楊麗幼│黃加田│X ││ │公司│ │ │原因: ││ │ │ │ │未依招標說明書要求就廠商投標規格說││ │ │ │ │明書之廠商提供規格欄分別標示文件對││ │ │ │ │應出處;規格確認書內容完全抄自本案││ │ │ │ │招標說明書之軟體必要功能規格內容;││ │ │ │ │所檢附之原文資料文件實難一一核對出││ │ │ │ │所提供之軟體功能完整性。 │├──┼──┼───┼───┼─────────────────┤│ 四 │天剛│陳和宗│黃加田│X ││ │公司│ │ │原因: ││ │ │ │ │未依招標說明書檢附軟體技術說明文件││ │ │ │ │,僅以「軟體功能說明書」方式提出,││ │ │ │ │且其內容完全抄自本案招標說明書之軟││ │ │ │ │體必要功能規格內容。 │├──┼──┼───┼───┼─────────────────┤│ 五 │晉華│李語宸│丙○○│X ││ │公司│ │ │原因: ││ │ │ │ │未依招標說明書要求就廠商投標規格說││ │ │ │ │明書之廠商提供規格欄分別標示文件對││ │ │ │ │應出處;規格確認書內容完全抄自本案││ │ │ │ │招標說明書之軟體必要功能規格內容;││ │ │ │ │所檢附之原文資料文件實難一一核對出││ │ │ │ │所提供之軟體功能完整性。 │├──┼──┼───┼───┼──┬───┬───┬──────┤│ 六 │神通│楊浩政│丙○○│O │十一月│楊浩政│X ││ │公司│ │ │ │二十六│張景堯│原因: ││ │ │ │ │ │日上午│張乃仁│部分功能不合││ │ │ │ │ │ │顏午鳴│格,測試時間││ │ │ │ │ │ │ │內未完成全部││ │ │ │ │ │ │ │功能測試。 │├──┼──┼───┼───┼──┼───┼───┼──────┤│ 七 │布爾│葉凱斌│戴安國│O │十一月│葉凱斌│X ││ │公司│ │ │ │二十六│葉世賢│原因: ││ │ │ │ │ │日下午│陳曉中│部分功能不足││ │ │ │ │ │ │ │,不合格;測││ │ │ │ │ │ │ │試時間內未完││ │ │ │ │ │ │ │成全部功能測││ │ │ │ │ │ │ │試。 │├──┼──┼───┼───┼──┼───┼───┼──────┤│ 八 │利傑│杜偉寧│戴安國│O │十一月│杜偉寧│X ││ │公司│ │ │ │二十八│洪堅銘│原因: ││ │ │ │ │ │日上午│李威德│未於三小時內││ │ │ │ │ │ │王玄郎│完成測試。 │├──┼──┼───┼───┼──┼───┼───┼──┬───┤│ 九 │精豐│陳貴仁│丙○○│O │十一月│陳貴仁│O │未得標││ │公司│ │ │ │二十七│傅英哲│ │ ││ │ │ │ │ │日上午│陳宗男│ │ ││ │ │ │ │ │ │齊子良│ │ │├──┼──┼───┼───┼──┼───┼───┼──┼───┤│ 十 │巨環│張財源│黃加田│O │十一月│張財源│O │得標 ││ │公司│ │ │ │二十七│莊禮彰│ │ ││ │ │ │ │ │日下午│鄭正賢│ │ ││ │ │ │ │ │ │黃秋嵐│ │ │├──┴──┴───┴───┴──┴───┴───┴──┴───┤│備註:主要證據清單 ││一、證人黃加田證詞: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一五0頁以下。 ││②偵查: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七四頁以下。 ││③調查: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六三頁以下。 ││二、證人戴安國證詞: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一四三頁以下 ││②偵查: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五八頁以下。 ││③調查: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五十頁以下。 ││三、證人馬友樂證詞: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第二八頁以下。 ││②調查: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二五七頁以下。 ││四、證人孫耀潛證詞: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第二五頁以下。 ││②調查: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二六二頁以下。 ││五、證人楊麗幼證詞: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第三一頁以下。 ││②調查: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二七一頁以下。 ││六、證人李語宸(原名李宜宸)證詞: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九第二七六頁以下。 ││②調查:詳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一第二六六頁以下。 ││七、證人楊浩政證詞: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第二七二頁以下 ││②調查: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八二頁以下。 ││八、證人杜偉寧證詞: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六三頁以下、第一三六頁以下││②偵查: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四二頁以下。 ││③調查: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二五頁以下。 ││九、證人陳貴仁證詞: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二十頁以下。 ││②調查: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一六七頁以下。 ││十、證人張財源證詞: ││①偵查: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六第二三頁以下。 ││②調查: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六第十一頁以下。 ││十一、證人洪堅銘證詞: ││ 原審審理: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一三五頁以下。 ││十二、證人莊禮彰證詞: ││①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一三八頁以下。 ││②偵查: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六第七頁以下。 ││③調查: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六第一頁以下。 ││十三、證人傅英哲證詞: ││ 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一三七頁以下。 ││十四、證人陳宗男證詞: ││ 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一三七頁以下。 ││十五、廠商規格文件卷(含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等資料)共九冊: ││①惠隆公司(編為第十冊)、②耀宏公司(編為第七冊)、③大同公司││(編為第八冊)、④天剛公司(編為第九冊)、⑤神通公司(編為第六││冊)、⑥布爾公司(編為第十一冊)、⑦利傑公司(編為第四冊)、⑧││精豐公司(編為第五冊)、⑨巨環公司(編為第三冊)(缺晉華公司卷││)。 ││十六、扣案卷共五冊: ││①招標文件(編為第一冊)、②廠商資格文件(編為第二冊)、③廠商││(功能)測試文件(編為第十二冊)、④本案開標、決標紀錄、契約稿││、契約書(編為第十四冊)、⑤測試現場照片(含光碟乙片,編為第十││三冊)。 ││十七、系爭標案投標規格資格審查結果報告(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二第││ 一四九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一六二頁)、編號一至十共十││ 家之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一六三頁至││ 第一七二頁)。 ││十八、交通部郵政總局函覆編號一至五各公司投標資格審查不合格原因││ 文(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九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 ││十九、交通部郵政總局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紀││ 錄、功日程表、資格標審查結果說明、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 二階段價格標開標標紀錄、功能測試之測試結果報告(詳他字第││ 五五五七號卷一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他字第五五五七號卷二第││ 一一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