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誠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動物用藥品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動物用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為動物用禁藥。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前某時,向不詳廠商購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而含有Permethrin成分之動物用偽藥,透過「飛格寵物家族」網站(網址為http://flycall.com)、「Yahoo 部落格」網站(網址為http://tw.myblog.yahoo.com),使用「王建民挺你」、「我愛伯恩山」帳號,刊登販賣前述含有 Permethrin成分名為「獸醫師用滴劑」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動物用偽藥等交易訊息,標榜具除蚤功效,並使用 iams2002@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與買家商議交易條件。李鳳英於102 年4 月初依上開網路交易訊息,經由甲○○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聯絡購買事宜,並於102 年4 月7 日匯款2935元至甲○○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購買「獸醫師用滴劑」共12瓶,嗣甲○○於102 年4 月9 日以郵局掛號包裹方式販賣交付之。 (二)甲○○另於98年後至100 年5 月1 日前某期間,向德河貿易有限公司購入該公司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White Spot Killer」2 瓶及「Supper Killer」11瓶(含「Supper Killer B」9 瓶及「Supper Killer C」2 瓶。起訴書誤為「Supper Killer B」11瓶,應予更正)後, 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之犯意,將之貯藏於其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內,俾伺機販售(德河貿易有限公司嗣於100 年5 月1 日改制為德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因與德河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所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29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其負責人吳智謀所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729 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李鳳英懷疑購得前述(一)所示「獸醫師用滴劑」動物用藥品有異,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檢舉,經該局將李鳳英檢舉提出之「獸醫師用滴劑」2 瓶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下稱農委會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鑑定,查知甲○○販賣予李鳳英之「獸醫師用滴劑」含有「Permethrin」成分(檢驗剩餘空瓶2 個),且未經檢驗登記核准發給許可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2 年11月13日至甲○○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意圖販賣而貯藏之動物用禁藥「White Spot Killer」2 瓶、「Supper Killer」11瓶(含「Supper Killer B」9 瓶及「Supper Killer C」2 瓶)等物,始查悉上情(其餘扣案之分裝藥品工具1批、 藥品標籤2 份、分裝空瓶76個、「Heart Saver」1瓶、「蚤不到噴劑」18瓶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動物用偽藥、禁藥、供本件製造、加工之器材或與上開犯行有關,詳後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證據能力沒有問題(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動物用偽藥及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之犯行,辯稱:(一)本案係因同業李鳳英檢舉始遭查辦,且各寵物店均出售除蚤藥,何以僅其遭受訴追,其並未製造除蚤藥品,亦未販賣,且「獸醫師用滴劑」所含Permethrin成分跟拜耳藥相同,並非偽藥;(二)其向德河貿易有限公司購買「White Spot Killer 」、「SupperKiller」等藥品,因為過期無法退貨,始貯藏上址住處,並未販賣云云。經查: (一)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之動物用藥品,係指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及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或其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原料藥、製藥及成藥,動物藥品管理法第3條定有明文 ,故動物用藥品之製造、輸入及販售,皆須遵循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又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同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經主管機關檢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許可證,始得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次按同法所稱之動物用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動物用禁藥,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第1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動物用偽藥部分: 1.證人李鳳英於102年4月初,透過網路得知「飛格寵物家族」網站及「Yahoo部落格」網站上有帳號名稱為:「王建 民挺你」、「我愛伯恩山」之人刊登販賣標榜具除蚤功效之「獸醫師用滴劑」動物用藥品訊息,乃依循上開網頁留言之iams2002@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聯繫買賣該動物用藥品事宜,並依約於102年4月7日匯款2,93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獸醫師用滴劑」 12瓶等情,業據證人李鳳英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並有飛格寵物家族網站網頁、Yahoo部落格網站網 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至43、50至56頁)。且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曾參與刊登上開網頁之販賣動物用藥品訊息,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供客戶匯入動物用藥品交易價款之用,其販賣前述「獸醫師用滴劑」12瓶予李鳳英,於102年4月9日出貨等情甚詳( 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另有102 年4月9日郵寄出售「獸醫師用滴劑」之郵局掛號包裹執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 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均相符合,堪認被告確透過前述方式販賣「獸醫師用滴劑」12瓶予李鳳英無訛。被告上訴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販賣「獸醫師用滴劑」之動物用偽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本件被告售予李鳳英之「獸醫師用滴劑」其中2 瓶經農委會動物用藥檢定分所以高效液相層析法鑑定結果,認均含「Permethrin」成分,該成分具有驅除跳蚤之效果,國內多家廠商雖曾就此成分申請核准在案,惟被告售予李鳳英經檢舉送驗之「獸醫師用滴劑」並非經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驗登記許可之除蚤滴劑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2年8月16日藥檢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 年3 月6 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86頁)。被告於調查時亦就此供承:其售予李鳳英之「獸醫師用滴劑」外包裝並無許可證字號,係其向藥廠採購取得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19頁),並有驗後空瓶2 個扣案為證,及係爭藥品檢驗後剩餘空瓶相片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足見被告販售之「獸醫師用滴劑」含有具驅除跳蚤效果之「Permethrin」成分,而屬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動物用藥品,且被告向藥廠購入之時,已知該動物用藥品外包裝並無許可證字號,顯然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檢驗登記及核准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又卷存事證無足證該藥品係自國外輸入,應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動物用偽藥無訛。是本件被告販賣「獸醫師用滴劑」動物用偽藥之事證既明,則被告所辯:其未製造「獸醫師用滴劑」之除蚤藥品等詞,仍無足解免其明知而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責,附此說明。 3.被告前雖辯稱:其出售之「獸醫師用滴劑」並非偽藥,其他廠商生產之除蚤藥品亦含「Permethrin」成分云云。然被告供承其購自藥廠之「獸醫師用滴劑」藥品包裝並無任何登記許可證字號,此為被告所明知,如前所述;且被告迄未提出該藥品經主管機關檢驗登記及經核准發給許可證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委會防疫局函覆確認該藥品係未經該局檢驗登記許可之除蚤滴劑,是被告販賣之「獸醫師用滴劑」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製造之動物用偽藥,且為被告所明知,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供承:其退伍後即從事販賣動物用藥品行業,股東尚有獸醫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6頁背面),益見被告已從事動物用藥品相關業務多年,復有獸醫師可供諮詢,則其對於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藥之動物用偽藥之事,自難諉為不知,詎竟決意於網頁上刊登相關販賣訊息,顯有販賣動物用偽藥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雖辯稱:證人李鳳英係同業云云,並提出相關營業資料為憑,然檢舉人是否係同業,與被告所為是否合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動物用偽藥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為辯,仍無足解免其責。至被告於原審所辯:農委會未擅盡食安把關之責云云,亦與其前述犯行是否成立犯罪之論斷無關,均併此說明。 (三)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部分: 1.扣案之「White Spot Killer」及「Supper Killer」藥品,經送請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查驗結果,認該2 件藥品均未標示所含成分,惟其外包裝標籤標示有「本品治療各種觀賞魚隻白點病感染特別有效」;「本品適用於小型哺乳類之體表感染,包含眼疾、鼻膿、耳炎之治療」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效果,......均非該局登記核可之動物用藥品等語,有該局103 年3 月7 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並據證人即原德河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智謀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White Spot Killer」及「Supper Killer」二種藥品之輸入,均未申請許可登記證,其曾於100 年間受罰,最後一次輸入是98年前,... 業界都知道不能再賣,100 年底法律公布,當時水族館不能賣藥,後來業者抗爭,始允許水族館業者上課後才得販賣,但需要申請許可證,整個業界都知道不能賣,也有全面查緝... 水族館只能下架,其有回收,除非水族館未交其回收,因為當時販賣是暴利,又德河貿易有限公司曾改組為德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包裝上如標示德河貿易有限公司名稱,應該是100 年前的商品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23 至124 頁),且吳智謀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729 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按(見偵查卷第140、117頁)。又德河貿易有限公司確於100 年5 月1 日變更公司登記為德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按(見偵查卷第126 至128頁);且本件被告貯藏於居所經扣案之「White Spot Killer」及「Supper Killer」等動物用藥品,外包裝上 確均標示「德河貿易有限公司」字樣,亦有各該扣案藥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2頁下方、第93頁上方、本院卷第84至98頁),並有各該動物用藥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扣案之「White Spot Killer」2瓶及「Supper Killer 」11瓶,係德河貿易有限公司於98年至100 年5月1日前某期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經被告於該期間內不詳時間購得。 2.被告於原審供承:本件係透過獸醫師採購「White Spot Killer」及「Supper Killer」等動物用藥品,量大才便 宜,「有想過要賣」,後來發覺市場是貓狗的市場,沒有賣出,才貯藏前址居所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82、106 頁),並有於被告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內遭查扣之「White Spot Killer」2 瓶及「Supper Killer」11瓶(含「Supper Killer B」9 瓶及「Supper Killer C」2 瓶)可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3至84、92、93頁、本院卷第84至98頁)。足見被告購入此部分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後,確曾意圖販賣而於上址居所貯藏之(無證據證明係自始意圖出售牟利販入而販賣未遂)。雖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並未賣出任何「White Spot Killer」及「Supper Killer」等德河貿易有限公司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云云,仍無足否定其意圖販賣而貯藏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前雖辯稱:後來始知德河貿易有限公司未向農委會申請此部分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且因該藥品滯銷、過期,而未處理退貨事宜云云,然被告從事動物用藥品業務等職多年,早知須經主管機關檢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許可證,始得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業如前述;且被告向德河貿易有限公司購得上開扣案之「White Spot Killer」及「 Supper Killer」等動物用藥品時,並未取得任何許可登 記證明文件,且扣案之各該藥品亦未標示任何登記許可證字號,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扣案之「White Spot Killer」及「Supper Killer」動物用藥品外包裝相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8頁)及各該藥品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向德河貿易有限公司購入前述「White Spot Killer」及「Supper Killer」等動物用藥品時,已知係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扣案「White Spot Killer」2瓶及「Supper Killer」 11瓶係動物用禁藥云云,顯無足採。又本件被告購入此部分動物用禁藥後,曾意圖販賣而將之貯藏於上址居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其透過獸醫購得「White Spot Killer」及「Supper Killer」等動物用藥品,有想過要 賣,後來就放家裡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顯然係購得該等動物用禁藥後,意圖販賣而貯藏之(無證據證明係自始意圖出售牟利販入而販賣未遂)。是被告所辯:嗣因藥品過期、滯銷而未退貨云云,仍無足否定其意圖販賣而貯存動物用禁藥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而將該罪之法定本刑自3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 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之罰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動物用偽藥予李鳳英之行為時間在法律修正後;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後迄102 年11月13日始遭查獲,核均無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行為時即現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及同條項之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始意圖出售牟利販入而販賣未遂)。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在上址居所分裝「獸醫師用滴劑」偽藥,因認被告另涉犯同法條項分裝動物用偽藥罪云云,查此部分公訴意旨係以扣案分裝藥品工具1批、藥品標籤2份、分裝空瓶76瓶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分裝行為,辯稱:其進貨原本就是小包裝,並未將買來的「獸醫師用滴劑」分裝,扣案分裝藥品工具是其用來處理退貨商品使用,與販賣給李鳳英的「獸醫師用滴劑」無關,至於扣案空瓶其中大瓶52瓶上之包裝標籤及扣案之商品標籤雖與「獸醫師用滴劑」之瓶身及標籤相同,此乃因該瓶是公版,扣案空瓶原係買來供製作其他藥品使用,惟因瓶子會外漏,故未使用等語。經原審勘驗前開「獸醫師用滴劑」採樣剩餘空瓶2個,與其餘扣案空瓶比較,其中扣 案分裝空瓶大瓶52瓶及扣案商品標籤,瓶身與標籤內容相同,而與其餘扣案空瓶24瓶瓶身大小、標籤不同,有原審104 年4月2日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雖被告遭查 扣與本案「獸醫師滴劑」包裝瓶相同之空瓶、標籤及分裝器具,然被告持有相同空瓶、標籤之可能原因多端,無從排除係公版空瓶、標籤,甚或退貨所生空瓶,又分裝器具中之滴管、量杯等物,既未經檢察官提出採集內容物成分檢驗等具體事證,亦無從認係供分裝事實欄一、(一)所示「獸醫師用滴劑」動物用偽藥所用之物,是依卷存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曾以扣案分裝器具及空瓶、標籤等物分裝「獸醫師用滴劑」,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分裝動物用偽藥犯行,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起訴論罪之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具吸收犯之高低度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販賣動物用偽藥及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及動物健康之維護,兼衡被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學歷、所述從事動物用藥品業務多年並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8頁正、背面),及本案販賣動物用偽藥之數量、種類,及其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期間、種類及數量,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 1.扣案之「White Spot Killer 」2 瓶及「Supper Killer 」11瓶(含「Supper Killer B 」9 瓶及「Supper Killer C」2 瓶)係被告向德河貿易有限公司購得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此為被告所不爭,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之罪刑下,宣告沒收銷毀之。被告售李鳳英而於檢舉時提交送請鑑定之「獸醫師用滴劑」2瓶,經鑑定採樣後,無證據證明該驗餘空瓶2個內尚有動物用偽藥殘留,惟該驗餘空瓶2個係供製造分裝該 動物用偽藥之器材,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李鳳英購得之其他動物用禁藥,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無從併宣告沒收銷燬)。 2.另102年4月9日郵局掛號包裹執據1張,係被告出售並郵寄「獸醫師用滴劑」予李鳳英時簽署之執據,尚非供本案「販賣」動物用偽藥所用,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至於其餘扣案寄貨收據1批、筆記型電腦2台、分裝工具1 批、分裝空瓶共76瓶、商品標籤2份、蚤不到噴劑18瓶 、進貨單3份、Heart Saver藥品1瓶等物,均無足認與 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另就被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1.其未製造除蚤商品,也沒有販賣,檢舉人李鳳英是同業代表,設法騷擾競爭對手;2.扣案之「White Spot Killer」及「Supper Killer」等動物用藥品係因過期,無法退貨始貯藏於前址居所,其並未販賣云云。然查: 1.被告明知其購自其他藥廠之「獸醫師用滴劑」藥品之外瓶包裝並無任何登記許可證字號,顯係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動物用偽藥,竟仍決意循事實欄一(一)所示管道販賣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動物用偽藥,自與販賣動物用偽藥罪之要件相合,業如前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販賣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動物用偽藥,辯稱:本件係同業檢舉、騷擾對手云云,核均與被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動物用偽藥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 2.被告購入事實欄一(二)所示動物用禁藥後,意圖販賣而貯藏於前址居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因藥品過期、滯銷而未退貨云云,仍無足否定被告意圖販賣而貯存動物用禁藥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泛言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