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誠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第二審)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王誠偉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04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並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項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 日,計至104年12月1日(星期二,非休假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104年12月3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