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美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來佳休閒會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7日19時20分許,由該店內之按摩小姐張氏琛為男客葉文華從事俗稱「全套」之色情按摩(即男客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200元,該款 項則由被告阮美原與張氏琛共同朋分,被告阮美原以此方式促使男客前往「來佳休閒會館」消費而牟利。嗣於102年7月17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並在現場扣得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紙1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阮美原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美原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證人葉文華、警員蘇福春、黃皓軒之證述、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扣案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紙、床墊各1個,該扣案床墊上檢驗精液 斑結果之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1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阮美原 固承認伊為來佳休閒會館之負責人,有聘用同案被告張氏琛在該店擔任按摩小姐,證人葉文華於102年7月17日晚間有前往消費,警方並於同日晚間前往臨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與店內小姐簽契約,禁止小姐從事色情行為,伊沒有容留張氏琛在店裡做色情按摩,也沒有收3,200元跟張氏琛平分,證人葉文華進入店內消費時,伊剛 好不在,一直到員警進來臨檢後,伊才到店內樓上,看到情況混亂,也試圖報警,況現場未查獲金錢帳冊等,自不足以證明伊有容留他人性交易營利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氏琛確有於102年7月17日晚間,在來佳休閒會館樓上與證人葉文華以2,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後經警員 蘇福春、黃皓軒等人前來臨檢,同案被告張氏琛即持保險套逃入廁所,為警於廁所內扣得拆封之保險套包裝等情,業經證人葉文華、蘇福春、黃皓軒等人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另一男客鍾聰明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扣案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無誤。惟被告阮美原否認知情並容任同案被告張氏琛在該處進行性交易,故應進一步就此加以審究。 ㈡、證人葉文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一進去休閒會館,一個男的跟我說按摩2小時1,200元,我問他有沒有輕鬆一點的,男子說要看小姐,我所謂「輕鬆一點」就是買春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381-382頁),然經原審提示勘驗現場蒐證錄影 時間4時2分11秒許之畫面,供證人葉文華辨認畫面中出現之男子是否為當時介紹消費內容之男子,復傳喚證人邱春權到庭供證人葉文華辨認,證人葉文華均證稱時間太久,認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401-402頁)。而證人邱春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天被告阮美原有出門,我幫她顧店,期間我有帶一個客人到2樓,客人沒有問我消費方式,後來被告阮美原 在樓下跟我聊天時警察就來了等語(原審卷第399-401頁) 。是證人葉文華雖證稱與其接洽之男子告知可否性交易要看個別小姐,然此男子究為何人,是否確曾為上開表示,其與被告阮美原間是否有犯意聯絡等節,即乏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再針對證人葉文華當天消費之過程,究竟有無看到被告阮美原乙節,證人葉文華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1樓沒有跟 阮美原講話,在2樓時阮美原有拿咖啡上來,當時我正在按 摩,阮美原咖啡放下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警察臨檢過5分鐘後,才第一次看到阮 美原衝上2樓云云;後隨又改稱:一開始進2樓時,阮美原問我要不要喝咖啡或泡茶云云(原審卷第387頁),故被告阮 美原於證人葉文華進入來佳休閒會館消費時,是否已在場乙節,實屬有疑。縱認被告阮美原當時在場,然參酌證人葉文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小姐從事性行為時,小姐還要我小聲一點,不可以跟老闆娘說從事性交易,不然老闆娘會扣錢等語(偵卷第41頁),益見被告阮美原表示其有告誡店內小姐不得私下從事性交易乙情,並非全然虛構無憑。 ㈢、原審勘驗警方現場蒐證光碟得知如下情形: 1、於9分58秒,被告阮美原與另名女子上樓,被告阮美原質問 張氏琛及員警:「到底是怎麼樣?!」,張氏琛開始向被告阮美原表示「進來他就一直壓我壓著我,還脫我衣服」,員警請被告阮美原及另名女子先下樓,被告阮美原表示負責人身分有權利知道現場情況,員警告知:「張氏琛從事色情,還跑到廁所讓我追,光溜溜的」等情況,被告阮美原詢問張氏琛有跟客人怎麼樣?張氏琛答:「沒有,他自己進來,他一 直用我、摸我、脫我內褲。」,被告阮美原問:「他有自己脫妳內褲嗎?!那一起報了啊,打113,性騷擾是不是?!」並 叫另一名女子去拿電話,張氏琛則不斷向被告阮美原解釋:「對阿,他一直拉我,他不讓我走啊,後來警察進來了,他不讓我走,我喊沒人聽到,他一直壓我拉我手,嘴巴給我壓」等語,此時葉文華仍坐於按摩床上,被告阮美原手指葉文華大聲質問為何這樣對她的小姐,為什麼要壓她還脫她褲子?!葉文華回稱:「我怎樣對妳小姐?!」。 2、於11分26秒許,另名女子將手機拿給阮美原,阮美原撥打手機報警並將2樓電燈打開,員警先將張氏琛帶下樓,此時葉 文華仍坐於按摩床上。於12分18秒阮美原電話接通:「員警你好,我這邊是新北市○○區○○路000號,這邊是做生意 ,因為我們客人性騷擾我們的小姐,警察這個時侯來,這種要怎麼,然後客人壓我們小姐把她衣服全部都脫光,內褲什麼都脫光,所以這是客人性騷擾,我現在打電話跟你們報警,對是工作人員,因為我是負責人,我不知道我問小姐,小姐說是客人壓她...」等語後結束通話。於13分16秒,阮美 原再次以手機撥打電話,拍攝錄影畫面之員警下樓至一樓大廳。以上有原審10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 第287-288頁)。 3、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阮美原於聽聞同案被告張氏琛控訴遭證人葉文華強壓脫衣時,即有報警及質問證人葉文華之動作;參以被告阮美原與同案被告張氏琛簽立契約書時,有特別以越南文註明禁止從事色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0-151頁),並經通譯於原審審理時譯述在案(原審卷 第483頁),綜上益見被告阮美原辯稱並未容許店內小姐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扣案之按摩床床罩布塊上雖經鑑驗出沾有證人葉文華以外之1名男性之精液斑,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1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03-104 頁),然此僅能證明該床墊前經沾有某一男子之精液,惟其發生時間無從特定,且亦無從依此認定該處前亦有性交易之情事,更無法認定該處發生性交易之次數頻繁。起訴意旨雖又以來佳休閒會館現場照片顯示各按摩床間僅以可拉開之布幕隔間,且在警員前來臨檢時,即有人通風報信,同案被告張氏琛因而逃入廁所,當天其僅身著紅色肚兜、短裙,未穿著內衣,被告阮美原上樓時未對同案被告張氏琛之穿著表示疑惑等節,據以認定被告阮美原知悉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然依現場照片所示,來佳休閒會館按摩床之擺設,為開放式空間,各按摩床間僅有移動式布幕區隔,與通常按摩店無異,並非密閉式包廂(偵卷第88頁);且警方於臨檢當時,亦未發現店內有安裝暗門、遙控器、警報器等常見用於阻礙警方查緝色情之裝潢設備,此由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故尚乏證據足認被告阮美原有意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至同案被告張氏琛為警查獲時,固衣不蔽體,然證人張氏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阮美原會給我們工作服,但我們會偷換掉,老闆娘不知道。她會罵我們,但是為了應付客人我們沒辦法等語(原審卷第480頁);參諸證 人葉文華證稱初始與其接洽按摩消費者並非被告阮美原,則被告阮美原是否原即在場並知悉同案被告張氏琛之穿著清涼,亦屬有疑;至員警前往臨檢時,因情況混亂被告阮美原無暇對同案被告張氏琛之衣著置喙,此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僅因被告阮美原上樓時未質問同案被告張氏琛之穿著,即推論被告阮美原有容留同案被告張氏琛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情形。公訴人雖又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98號不起訴處分書,指被告阮美原所經營之來佳休閒會館,曾於102年4月27日因女服務生黎美玲涉嫌在店內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而為警移送,按摩小姐黎美玲於該案中亦辯稱是遭男客擅自摸身體,否認有與男客為性交易,而與本案如出一轍等節,欲證明被告阮美原有上開犯行;然被告阮美原所涉前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6-57頁),是被告阮美原前案部分涉嫌之容 留女子為性交易犯行,既屬不得證明,自無法以前述不起訴處分之情節,逕以推論被告阮美原對於本案之性交易行為知情並容留以營利。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阮美原確有本件被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阮美原確有檢察官所指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阮美原犯罪,自應就被告阮美原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阮美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犯行,而對被告阮美原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葉文華、鍾聰明於原審所證,均足認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待證人葉文華、鍾聰明,該名男子及店內按摩女子均於證人葉文華、鍾聰明詢問店內是否可以進行性交易時,予以肯定答覆,倘被告阮美原未允許按摩女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何以有數名按摩女子、接待男子均不約而同向男客表示可從事性交易;參以來佳休閒會館2樓之按摩床位係以布廉 區隔,一般人在走道上即可輕易窺視、聽聞包廂內按摩女子與男客活動情形,被告阮美原欲掌握店內小姐之工作內容並非難事,若無被告阮美原之事先容許或容任,店內員工豈敢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原審未審酌上情,採信被告辯詞,似與事理有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案發當時接待證人葉文華、鍾聰明之男子究為何人,究為何等表述,該人與被告阮美原有何信賴或犯意聯絡關係等節,卷內實乏相關證據得以佐證;而同案被告張氏琛確有要求證人葉文華為性行為時降低音量,以免遭老闆發現,亦已如前述,自尚難認該店員工均有公開向男客表示可從事性交易之情;至其餘上訴理由所指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阮美原犯罪,業據本院一一認定論述如前,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