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岱嘉(原名汪耀文)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時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MYUYEN(中文名:阮氏美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凱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3號、100年度訴字第34號、第356號、第795號、 102年度訴字第393號、第431號、第572號、103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同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88號、99年度偵字 第4211號、第11317號、14176號、第14258號、第15259號、第 20688號;同署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320號、第16419 號、第26518號、100年度偵字第7919號、第16118號、102年度偵字第7461號、第7572號、第7573號、103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岱嘉、羅時星、NGUYEN THI MYUYEN (阮氏美川)、范凱偉部分均撤銷。 汪岱嘉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羅時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THI MYUYEN (阮氏美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凱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岱嘉(原名汪耀文)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於民國98年間起至100年間止,陸續在桃園縣(已改制為 桃園市,以下同)境內多處設立「常春健康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102年度偵字第7572號、7573號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長春健康館」)、「金讚養生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號)、「北大健康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1樓)、「金典健康館」(址設 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上揭店家皆以之分帳方式均係店方(包含汪岱嘉與汪岱嘉之合夥人)抽取交易所得中四成,店內小姐分得六成,與下述之合夥人及現場負責人以使店內小姐按表輪班為來客服務之方式,為下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以營利之行為: ㈠.「常春健康館」: 1.「常春健康館」於98年5月左右開始營業,為汪岱嘉與羅時 星合夥經營,並推由羅時星擔任該常春健康館之登記負責人,汪岱嘉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綜理常春健康館店內所有事務。汪岱嘉並僱用阮氏美川(NGUYEN THI MYUYEN,下稱 阮氏美川,越南籍)為現場負責人,由阮氏美川負責在羅時星與汪岱嘉等負責人皆不在店內時綜理店內打掃、安排小姐服務客人及向客人收費等現場事務(即俗稱之現場經理,下同)。因阮氏美川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請假,故汪 岱嘉委由李建典代替阮氏美川之職務,汪岱嘉、羅時星遂與李建典(同案被告李建典共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媒介、容留店 內已成年之小姐陳錦絨為如附表一編號1「案發經過」欄所 示之行為。 2.汪岱嘉與羅時星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分別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小姐黎美莊、黎雅玲為如附表一編號2、3「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為。 3.汪岱嘉、羅時星又與阮氏美川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小姐黎美莊 為如附表一編號4「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為。 4.汪岱嘉與范凱偉(同案被告范凱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分別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2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小姐陳錦絨、陳氏妙為如附表一編號5、6「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為。 5.汪岱嘉與范凱偉(同案被告范凱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分別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2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小姐黎美莊為如附表一編號7「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為。 6.汪岱嘉與范凱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 ,在上址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小姐陳氏妙為如附表一編號8「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為。 ㈡.「金讚養生館」: 1.汪岱嘉與羅時星出資各半合夥經營「金讚養生館」,並任該館實際負責人,綜理館內所有業務,並推由羅時星擔任該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渠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越南籍小姐黃清紅、黃美姮為如附表二編號1.2.「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為。 2.汪岱嘉與羅時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在該處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越南籍小姐黃美姮為如附表二編號3「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為。 ㈢.「北大健康館」: 1.汪岱嘉係「北大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越南籍女子鄧氏香、盧翠鶯為店內小姐(鄧氏香、盧翠鶯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9年度偵字第16419號、 100年度偵字第1611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汪岱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媒介、容留已成年 之店內小姐黃紅秋為如附表三編號1「案發經過」欄所示之 行為。 2.汪岱嘉僱用邱宏博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負責打掃、招待客人、並安排小姐為客人服務,並與邱宏博(邱宏博被訴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邱宏博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後,另於104年2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媒介、容留已成年之 店內小姐阮映玲為如附表三編號2「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 為。 3.汪岱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媒介、容 留已成年之店內小姐裴福玲為附表三編號3「案發經過」欄 所示之行為。 ㈣.「金典健康館」: 1.汪岱嘉、李建典(同案被告李建典共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共同經營「金典健康館」,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聘僱阮蓓源為店內小姐,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媒介、容留 已成年之阮蓓源為如附表四編號1「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 為。 2.汪岱嘉、李建典又聘僱女子TRAN MY TU(越南籍,下稱陳美秀)為現場經理,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店內小姐進入包廂及收費等工作,汪岱嘉、李建典並與陳美秀(同案被告李建典共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同案被告陳美秀共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在該處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小姐阮蓓源為如附表四編號2「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頁、 130頁反面、161頁反面至162頁、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21頁正 反面、130頁反面至131頁、162頁至163頁、229頁反面至231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汪岱嘉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常春健康館」1至6部分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8件)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 行; ㈡.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述「金讚養生館」1至2部分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3件)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 行; ㈢.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述「北大健康館」1至3部分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3件)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 行; ㈣.上開如事實欄一、㈣所述「金典健康館」1至2部分即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2件)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附表四編號1)與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附表四編號2)犯行; ㈤.上揭㈠至㈣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等事實(計15件)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事實(1件)(共計16 件),業據被告汪岱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本院卷第160頁背面、163頁背面、229頁、235頁)。㈥. 1.上開「常春健康館」與「金讚養生館」及「金典健康館」事實部分,並據被告汪岱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從98年5 月與羅時星開始合夥經營「常春健康館」,出資、盈虧一人一半,另外也有與羅時星合夥經營「金讚養生館」,因我對這些越南的人比較熟,且我常出國,有些瑣事我沒辦法親自處理,故原則上皆由我負責營運事項,羅時星負責處理瑣事、跑腿(例如辦理工商登記事項、與公家機關接洽、繳稅等事務),並負責在臨檢時出面處理及到警察局做筆錄,在我出國期間,由羅時星代替我負責店內實際營運,且由羅時星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我算現場負責人,也負責人員管理,但我現場跑來跑去,我通常時白天到「常春健康館」,晚上到「金讚養生館」,所以我請其他人在我不在的時候幫忙顧「常春健康館」的現場,通常是請阮氏美川,若萬一阮氏美川休假,而我又不在時,我就會請李建典代班(如附表一編號1這次);我另外也有與李建典合夥經營「金典健康館」 ;阮氏美川在我店裡工作比較久、對相關事務比較熟悉,她原本是按摩小姐,在開店1年不到2年時,她不當按摩小姐後就幫我管理現場,轉而擔任類似店長的角色,原則上我與羅時星約半個月結算一次,「常春健康館」與「金讚養生館」的盈虧,羅時星自己也都會巡看「常春健康館」及「金典健康館」,看客人是多還是少,頻率大概是一個月三、四次(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卷第二宗【以下簡稱原審卷二】第127至132頁);范凱偉是於99年5月開始與我合夥經 營「常春健康館」,我們各出資一半,盈餘是扣除店內開銷後一人一半,由我擔任現場負責人,應徵小姐也是我負責,若我出國就由范凱偉應徵,等我回國後再決定要不要錄用,范凱偉是登記負責人,只有來收帳、結帳,約在我與范凱偉合夥後,店內小姐被第一次查獲半套性交易後,范凱偉口頭要求我解除合夥關係,但因我要找另一個股東代替范凱偉的位置,故沒有解除合夥,一直到100年1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8)被查獲時,范凱偉還是登記負責人,後來被查獲不久 ,范凱偉解除合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207頁,原審卷三第189頁)。 2.上開「北大健康館」事實部分,復據被告汪岱嘉於偵查時供稱,其為北大健康館實際負責人,並僱用邱宏博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述時地之案發當天負責看店,負責打掃、招待客人 、並安排小姐為客人服務,分帳是店家拿4成,小姐拿6成與同案共同被告邱宏博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已撤回上訴有罪確定)各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7919號偵查卷第6至8 頁、45至46頁、79至80頁),並經證人即該店小姐阮映玲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同前第7919號偵查卷第19頁)。 3.上開「金典健康館」事實部分,亦據被告汪岱嘉與共同被告李建典(已判決有罪確定)二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該店為汪岱嘉、李建典合夥開立,汪岱嘉有參與該店的實際經營,李建典亦會負責雇用員工、檢查包廂、設備、毛巾、巡視店內,分帳是店家拿4成,小姐拿6成各等語在(見99年度偵字第16419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65至66頁,99年度偵字第 16320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60至61頁、81至83頁)。 ㈦.被告汪岱嘉於「常春健康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除有共同被告羅時星(如附表一編號1至4)、阮氏美川(如附表一編號4)、范凱偉(如附 表一編號5至8)等三人供承犯罪外,並有相關之證人證述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證人即男客官俊宇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10頁)與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 陳錦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7088號偵查卷第 42頁)及與當天店內現場櫃臺即共同被告李建典於警詢之供述(同上第17088號偵查卷第32頁)。足認陳錦絨確有經由 被告李建典媒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為官俊宇從 事半套性服務。 2.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李茂 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4211號偵查卷第47頁至48頁、原審卷二第3頁至14頁)與男客之員警李茂 青與該店內服務小姐黎美莊間談論猥褻內容之時間、價錢之雙方錄音對話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及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黎美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7至26頁)。 3.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證人即男客邱禕良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見原審卷二第60至70頁)。 4.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證人即男客詹明晟於99年7月7日在 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4176號偵查卷第84至86頁 )及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黎美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 5.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莊子彥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3頁)。 6.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證人即男客李坤宏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32594號偵查卷第52頁 、73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12頁)。 7.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證人即男客詹子郎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 8.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證人即男客潘豐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0年度偵字第6704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 ㈧.被告汪岱嘉於「金讚養生館」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除有共同被告羅時星供承犯罪外,並有相關之證人證述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朱崇 瑋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1317號 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22頁)。 2.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黃源 平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第11317號偵查卷 第46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7頁);復有喬裝男客之員警黃源平與該店內服務小姐黃美姮間談論猥褻過程之雙方錄音對話內容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2頁)。 3.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鄭宇 舜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4211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二第180至182頁)及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黃美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5259號偵 查卷第9至11頁);復有喬裝男客之員警鄭宇舜與該店內服 務小姐黃美姮間談論猥褻情節之雙方錄音對話內容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頁)。 ㈨.被告汪岱嘉於「北大健康館」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述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述共同犯圖利容留 猥褻罪犯行,除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褻罪犯行部分,已據同案被告邱宏博供承犯罪,已如上述外,此外並有相關之證人證述如下: 1.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郭律 延(後改名為郭瑾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6518號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三第16至17頁), 核與證人即該店內小姐鄧氏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在第五包廂幫其他客人按摩,當時我的客人正要穿衣服,我在走道上看到黃紅秋(店內為喬裝男客之員警郭律延按摩之服務小姐),我就向黃紅秋說我整理一下第五包廂讓她使用,但黃紅秋說不用,後來她與喬裝員警使用的是第二包廂,後來是黃紅秋指示我帶喬裝員警去房間的等語(見同上第 26518號偵查卷第77頁)相符。 2.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有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周孟 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7919號偵 查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一第179至184頁)及店內服務小姐阮映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同上第7919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一第184至194頁)。 3.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有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蔡逸 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6118號偵查卷第52頁,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及證人即該店內另一服務小姐盧翠鶯於偵查時之證稱:當時輪到我的班,蔡逸忠進來後我帶他去包廂,但他不要我幫他按摩,所以我才會找裴福玲(店內為喬裝男客之員警蔡逸忠按摩之服務小姐)去替他服務等語(見同上第16118號偵查卷第57頁)相符。 ㈩.被告汪岱嘉於「金典健康館」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除據共同被告李建典(已判決有罪確定)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共同被告陳美秀共同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已如前述,此外並有相關之證人證述如下: 1.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有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徐盛 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320號偵 查卷第66至68頁,原審卷三第17至18頁)及店內服務小姐阮蓓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419號偵查卷第68 至70頁)。 2.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有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陳智 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第16320號偵查卷第 55至56頁,原審卷三第19至20頁)及店內服務小姐阮蓓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第16419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 二、被告羅時星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常春健康館」1至3部分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4件)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 行; ㈡.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述「金讚養生館」1至2部分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3件)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 行; ㈢.上揭㈠至㈡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等事實(共計7件),業據被告羅時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 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229頁、233頁)。 ㈣.上開「常春健康館」事實部分,並據被告羅時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我與汪岱嘉合夥經營「常春健康館」,我擔任登記負責人,店內員工的薪資都向我本人支領,汪岱嘉會說越南話,負責該店人事及會計,店內小姐是汪岱嘉面試的、現場也是由汪岱嘉負責,汪岱嘉常常去現場,我一個月去3、4次,阮氏美川是汪岱嘉於98年5月份僱用的,她跟汪岱 嘉是很好的朋友,李建典也是汪岱嘉的朋友,是汪岱嘉出國時他才偶爾來現場幫忙,我不曉得他幫什麼忙,薪水是汪岱嘉跟他算,附表一編號1當日是現場負責人阮氏美川休假, 故由李建典臨時擔任現場負責人,附表一編號4案發時我人 不在店內,委由阮氏美川幫我顧店,為警查獲後由阮氏美川通知我回到店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088號偵查卷第11 頁,99年度偵字第11317號偵查卷第50頁,99年度偵字第 14176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刑 事卷第48頁反面)。 ㈤.被告羅時星於「常春健康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除有共同被告汪岱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阮氏美川(如附表一編號4)二人供承犯罪等 情,已如前述外,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㈦之1.所述證人 官俊宇、陳錦絨及李建典等人之證述。 2.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㈦之2.所述證人 李茂青、黎美莊等人之證述及原審勘驗證人李茂青與該店內服務小姐黎美莊二人之錄音對話勘驗筆錄。 3.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㈦之3.所述證人 邱禕良之證述。 4.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㈦之4.所述證人 詹明晟、黎美莊之證述。 ㈥.被告羅時星於「金讚養生館」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除有共同被告汪岱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供承犯罪等情,已如前述外,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㈧之1.所述證人 朱崇瑋之證述。 2.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㈧之2.所述證人 黃源平之證述及原審勘驗證人黃源平與該店內服務小姐黃美姮間談論猥褻過程之雙方錄音對話內容之勘驗筆錄。 3.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㈧之3.所述證人 鄭宇舜、黃美姮等之證述及原審勘驗證人鄭宇舜與該店內服務小姐黃美姮間談論猥褻情節之雙方錄音對話之勘驗筆錄。三、被告阮氏美川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常春健康館」之3部分即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4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事實,業 據被告阮氏美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 229頁反面、233頁反面);並據同案被告汪岱嘉、羅時星二人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等情,已如上述。 ㈡.被告阮氏美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 猥褻罪犯行事實,並有上開理由欄貳、一㈦之4.所述證人詹明晟、黎美莊之證述。 四、被告范凱偉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常春健康館」之6部分即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8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事實,業 據被告范凱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233頁)。 ㈡.被告范凱偉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於99年6月7日開始接手經營「常春健康館」,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見99年度偵字第32594 號偵查卷第41頁);於100年1月23日警詢及同年5月3日偵查時供稱(即附表一編號8該案之警、偵訊):我是常春養身 館負責人,於附表一編號8案發時我不在現場,是警方通知 我我才知道,我們跟小姐拆帳的比例是我們6成、小姐拿4成,我偶爾會去電內看小姐工作情形及設備狀況,汪岱嘉是現場管理人,我都將現場交給他打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6704號偵查卷第5至7頁、62至63頁)。 ㈢.被告范凱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褻罪犯行事實部分,除據同案被告汪岱嘉供承共同犯罪,已如前述外,並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㈦之8.所述證人潘豐益之證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在法律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媒介為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26號、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 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上說明,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不論店內小姐與男客(或喬裝員警)有無完成猥褻或性交易,俱不影響被告等該次犯行之成立。 ㈡.復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連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施行前部分之數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不能論以連續犯,其中之數行為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為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㈣之1 、96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圖利媒介性交罪為集合犯,其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94、6215、439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媒介、容留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營利之犯行,就受媒介、容留為性交易之每一女子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自無就被告等媒介、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營利之各次不同行為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亦同此旨),自應分論併罰。 三、 ㈠.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案發經過中,雖「金讚養生館」之店內服務小姐黃清紅、黃美姮二人同時為警查獲,惟因被告汪岱嘉、羅時星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容留對象不同,分別為不同之服務小姐黃清紅、黃美姮二人,故該部分應係數罪。 ㈡.又被告汪岱嘉就所犯「常春健康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所示案發經過中,因被告意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容留對象不同,係該店內服務小姐陳錦絨、陳氏妙二人,故該部分亦同此理,亦應認係二罪。 ㈢.被告汪岱嘉另所犯前揭「金典健康館」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1、2為同日、同一名店內小姐遭警查獲,然既經警分別於該日凌晨及晚間分別查獲,此部分自亦應論以二罪。 ㈣.查被告汪岱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等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引誘之對象亦不同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係犯意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被告汪岱嘉與其辯護人上訴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犯行為員警莊子彥於同時間地點同時查獲,應屬於集合犯一罪而非數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犯行亦屬同一派出所員警朱崇瑋、黃源平同時同地查獲,亦應屬於集合犯一罪而非數罪等語,經核與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不合,自難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故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 ㈠.核被告汪岱嘉於如附表一至三、如附表四編號2(共計15次 )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羅時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共計4次)、附表二(共 計3次)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 ㈢.被告阮氏美川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㈣.被告范凱偉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㈤.被告汪岱嘉、羅時星、阮氏美川及范凱偉渠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汪岱嘉就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其與同案 共同被告李建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汪岱嘉、羅時星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李建典間,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汪岱嘉與羅時星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3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汪岱嘉、羅時星及阮氏美川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汪 岱嘉與范凱偉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被告范凱偉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3次共同圖利猥褻罪犯行部分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汪岱嘉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邱宏博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汪岱嘉與已判決確定 之共同被告李建典就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汪 岱嘉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李建典、陳秀美就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汪岱嘉、羅時星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汪岱嘉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所犯本件如附表三編號3之罪非累犯,應除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 1.又被告汪岱嘉所如附表四編號1圖利性交罪部分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20號、16419號、26518號 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內容;該追加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雖載為「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業已載被告汪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已營利之罪嫌」,上揭追加起訴事實欄記載「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為猥褻行為」字句應係誤載,應予以更正為「為性交行為」。 2.被告汪岱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如附表四編號2,該二次圖利猥褻罪部分即上開99年度偵字第16320號、16419號、26518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3所述之時地內容;該追加起 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汪岱嘉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亦記載猥褻之犯罪事實,惟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則記載被告汪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該部分之罪名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均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汪岱嘉、羅時星、NGUYEN THI MYUYEN (阮氏美川)及范凱偉等四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果,以被告汪岱嘉、羅時星、阮氏美川及范凱偉等四人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汪岱嘉、羅時星二人並依數罪併罰,各對被告四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汪岱嘉、羅時星、阮氏美川及范凱偉等四人業已於本院供承犯罪,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從而原審以上開被告四人犯後否認犯行之量刑之原因已有變更,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四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㈡. 1.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汪岱嘉所犯「常春健康館」部分,漏載有關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述4至6之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之事實經過),亦即原判決僅於附表一、「常春健康館」部分,記載該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事實經過(原判決第3頁、4頁、47頁、48頁參照);惟於原判決理由欄則有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述被告范凱偉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罪論述說明理由,並予論罪科刑(原判決第20至23頁、43至45頁);依上說明,被告汪岱嘉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8之事實部分漏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則原判決此部 分之理由失所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2.原判決關於「常春健康館」部分,被告汪岱嘉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原判決理由欄證人係記載李茂青瑋無訛( 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8行,原審卷二第3至14頁證人李茂青筆錄),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案發經過欄」則誤載「李 茂清」(原判決第48頁);另關於「金讚養生館」部分,被告汪岱嘉於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原判決理由欄證人 係記載朱崇瑋無訛(原判決第24頁第4行,原審卷二第83頁 朱崇瑋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個人基本資料、98頁反面參照),然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則誤載「朱崇偉」(原判 決第49頁),上開事實關於證人之姓名記載前後不符。 3. ⑴查關於前述99年度偵字第16320號、16419號、26518號追加 起訴書及100年度偵字第16118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北大健康館」妨害風化罪部分,該館係由被告汪岱嘉個人獨自經營,99年度偵字第16320號、16419號、26518號追加起訴書關 於被告汪岱嘉妨害風化罪部分(上開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所示,亦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及上開100年度偵字 第16118號關於被告汪岱涉犯妨害風化罪之追加起訴書事實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上開二份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部分,對被告汪岱嘉並未敘及有何與他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此據本院核閱上開99年度偵字第26518號與100年度偵字第16118號各二宗之偵查卷宗 無訛,並有上開二份追加起訴書可稽。 ⑵被告汪岱嘉所犯「北大健康館」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編號3之事實本文部分,竟遽認被告「汪岱嘉與與鄧氏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媒介 、容留已成年之店內小姐黃紅秋為附表三編號1「案發經過 」一欄所示之行為」及認被告「汪岱嘉與盧翠鶯又基於該等共同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媒介、容留 已成年之店內小姐裴福玲為附表三編號3「案發經過」一欄 所示之行為各等情(原判決第4頁之㈢所示)。然查上開鄧 氏香與盧翠鶯二人均不具意圖營利媒介之犯意與行為,而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或媒介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因犯罪嫌疑不足,故經檢察官對鄧氏香與盧翠鶯二人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各有鄧氏香與盧翠鶯二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6518號 偵查卷第113至114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16118號偵查卷第82頁正反面)。由上說明可知,被告汪岱嘉並未與鄧氏香與盧翠鶯二人各共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編號3之妨害風化罪之事實甚明。然原判決對上開附表三編號1、編號3之本文事實雖認是共同正犯關係,然於理由欄叁、之三論罪科刑部分則並未認定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第43頁之三所示);詎原判決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3之主文欄則誤認被告汪岱嘉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與理由及主文互相矛盾,而有可議。 4.原判決關於被告汪岱嘉所犯「金典健康館」部分,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汪岱嘉、李建典並與陳美秀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阮 蓓源為如附表四編號2「案發經過」一欄所示之行為」等情 (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2行以下起至第5頁第3行);惟於理由欄叁、之三論罪科刑部分,就被告汪岱嘉所犯附表四編號2 妨害風化罪部分,僅論述被告汪岱嘉與李建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漏未就共同被告陳美秀部分一併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之理由顯未完備。 ㈢.關於被告范凱偉共犯本判決事實欄一、㈠「常春健康館」所述6之事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原判決漏未記載被告范凱偉此部分之共犯事實(原判決第3頁、4頁、47頁、49頁參照),然於原判決理由欄則有對被告范凱偉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述圖利容留猥褻罪論述說明理 由,並予論罪科刑(原判決第21至22頁、43至44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范凱偉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部 分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則原判決該部分之理由亦失所依據,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於理由欄叁、論罪科刑部分之一、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就刑法第50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而說明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原判決第41頁、42頁),然於據上論斷欄責漏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容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汪岱嘉、羅時星、阮氏美川及范凱偉等四人部分記有前述不當與可議之處,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四人部分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該被告四人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期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四人等在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下,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按摩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物化女性身體作為招客牟利工作,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並審酌被告等之下列事項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四人於犯後均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四人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汪岱嘉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1 至2;如附表三編號1、3;如附表四編號1等所示9罪經諭知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汪岱嘉所如附表一編號5至8;如附表二編號3;如附表三編號2;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等7罪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就被告羅時星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1至3等7罪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㈠.查被告汪岱嘉擔任上揭「常春健康館」、「金讚養生館」、「北大健康館」、「金典健康館」等4間店家之負責人與出 資者;被告羅時星則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常春健康館」及如附表二「金讚養生館」之負責人與出資者;被告范凱偉為如附表一編號8「常春健康館」之負責人與出資者;被告阮 氏美川為受同案被告汪岱嘉僱用,在「常春健康館」擔任現場經理人,由被告阮氏美川負責在同案被告羅時星與汪岱嘉等負責人皆不在店內時綜理店內打掃、安排小姐服務客人及向客人收費等現場事務;被告汪岱嘉、羅時星、范凱偉與被告阮氏美川等四人各係分別居於主要地位與從屬角色等之分工情況及犯罪情節。 ㈡.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於犯行甫畢後即遭警查獲,尤以如附表四「金典健康館」部分,即有同一小姐於同日內之凌晨及晚上分別遭查獲之事,其目無法紀之狀昭昭可見,且被告汪岱嘉、羅時星、范凱偉等自應於初次遭查獲後即知所警惕,但渠等仍一犯再犯,故發生在後之犯行可非難較大,自不宜量處輕於前次犯行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汪岱嘉於本案中即身為「常春健康館」、「金讚養生館」、「北大健康館」、「金典健康館」之負責人,於桃園縣境內多處設店、高張豔幟,假按摩之名,大行色情服務之實,足見被告汪岱嘉在桃園縣境內以系統化、多點化手法經營色情業,非僅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足以造成社會價值解構,影響既深且鉅,其所犯情節較為嚴重,故就被告汪岱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犯行等共計7次犯行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故不予諭知被告汪岱嘉准予易科罰金。被告汪岱嘉之辯護人上訴請求就被告汪岱嘉所犯上揭7次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改判處 准予得易科罰金一節,經核礙難准許。 ㈣.另查原審雖認被告汪岱嘉經營上開四家按摩店且通曉越南語等情,因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而判處刑前強制工作;惟經核上開四家按摩店均係於98年間至100年間設立,被告設立二年 間涉及色情按摩行為亦僅有本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述妨害風化案件犯行;被告固為上開四家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然於本案查獲當時被告均不在現場,被告所犯本案前揭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述犯行,固應予非難究責,不值得原諒,然經核被告於其前述四家按摩店遭警查獲後至今,均未再開設類似按摩店,亦無其他因此而再遭查獲而起訴之案件,此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4頁),可見被告並非有所謂犯罪之習慣;本院認為對被告汪岱嘉所為前揭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本院因審酌被告汪岱嘉所為,尚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與刑法第90條第1項等刑前強制工作之 規定要件不合,故不予另行對被告汪岱嘉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阮氏美川雖屬越南國籍,而為外國人,惟其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即嫁來我中華民國臺灣,其係嫁給本國人張登凱為配偶迄今,此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其夫張登凱罹患腰椎椎間突出併神經受損,亦有其夫張登凱之富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為顧及被告阮氏美川之家庭圓滿及人道立場,故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對被告阮氏美川之刑之執行完畢後諭知予以驅逐出境。 四、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現金部分無證據證明確係該次性交易之所得,而潤滑液、衛生紙等物品僅係一般用品,極易買得,又非違禁物,均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常春健康館(新台幣元為單位) ┌─┬───┬────┬───────────────┬──────┬───────────┬────────┐ │編│按摩小│性交易對│案發經過 │扣案物品 │主文 │原審案號(檢察官│ │號│姐 │象 │ │ │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 │ │ │ │ │ │ │號) │ ├─┼───┼────┼───────────────┼──────┼───────────┼────────┤ │1 │陳錦絨│官俊宇 │官俊宇98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進入│現金7200元、│汪岱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99年度訴字第1023│ │ │ │ │該店消費,由現場經理李建典接待│收據3張、乳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98年度偵字第│ │ │ │ │,官俊宇原想指定前次為自己服務│液1瓶、精油1│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7088號、99年度 │ │ │ │ │之小姐,然因該小姐沒空,故由另│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字第4211、1417│ │ │ │ │名小姐陳錦絨為其服務,陳錦絨並│ │ │6、14258、11317 │ │ │ │ │與官俊宇達成進行半套性交易之合│ │羅時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15259、20688號│ │ │ │ │意,陳錦絨即開始為官俊宇打手槍│ │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黎美莊│員警李茂│99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員警李茂│無 │汪岱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青喬裝男│青喬裝男客至店,店內小姐黎美莊│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客 │引領李茂青至包廂,稍加按摩後,│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黎美莊主動詢問李茂青表示是否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要打手槍服務,若要加打手槍,則│ │ │ │ │ │ │ │從原本的純按摩2小時收費1200元 │ │羅時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變成1小時收費1200元,李茂青佯 │ │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裝答允,於黎美莊甫開始以手滑動│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進行半套性服務時,李茂青見時機│ │仟折算壹日。 │ │ │ │ │ │成熟,即表明身份而查獲。 │ │ │ │ ├─┼───┼────┼───────────────┼──────┼───────────┤ │ │3 │黎雅玲│男客邱褘│邱禕良於99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進│潤滑油1罐 │汪岱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良 │入該店消費,由店內小姐黎雅玲引│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領其至包廂,經邱禕良詢問是否有│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提供半套性交易,黎雅玲答以加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半套服務則是1小時1200元,經邱 │ │ │ │ │ │ │ │禕良同意後,黎雅玲即為邱禕良打│ │羅時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手槍至邱禕良射精,過程中邱禕良│ │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並伸手撫摸黎雅玲之胸部及下體,│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渠等該服務進行完畢後,為警於該│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店所查獲。 │ │ │ │ ├─┼───┼────┼───────────────┼──────┼───────────┤ │ │4 │黎美莊│詹明晟 │詹明晟99年5月17日晚間11時30分 │衛生紙團、毛│汪岱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許至該店消費,由現場經理阮氏美│巾1條、估價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川接待、並記錄詹明晟之消費時間│單1紙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店內小姐黎美莊為詹明晟服務時│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一再有意無意碰觸其陰莖,後黎美│ │ │ │ │ │ │ │莊即為詹明晟為半套性服務,直至│ │羅時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詹明晟射精後,黎美莊即以衛生紙│ │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為期擦拭精液,渠等該服務進行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畢後,為警於該店所查獲。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阮氏美川部分詳如主文│ │ │ │ │ │ │ │) │ │ ├─┼───┼────┼───────────────┼──────┼───────────┼────────┤ │5 │陳錦絨│員警莊子│99年10月6日晚上11時許,員警莊 │潤滑油1瓶、 │汪岱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102年度訴字第431│ │ │ │彥喬裝男│子彥喬裝男客至該店,由陳錦絨為│褲子1件、估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02年度偵字 │ │ │ │客 │其服務,莊子彥向陳錦絨佯稱自己│價單2張 │柒月。 │第7461號),此部│ │ │ │ │是第二次致店消費,知悉消費方式│ │ │分同案被告范凱偉│ │ │ │ │,陳錦絨認為其是熟客後,認莊子│ │ │經原審以100年度 │ │ │ │ │彥默認其為半套性交易,遂將喬裝│ │ │訴字第275號分別 │ │ │ │ │員警莊子彥內外褲褪至膝蓋欲進行│ │ │判處有期徒刑3月 │ │ │ │ │半套服務時,為莊子彥表明身份而│ │ │、4月、5月,經本│ │ │ │ │當場查獲。 │ │ │院以101年度上訴 │ ├─┼───┼────┼───────────────┤ ├───────────┤字第72號、最高法│ │6 │陳氏妙│李坤宏 │李坤宏於99年10月6日晚上10時50 │ │汪岱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院以101年度台上 │ │ │ │ │分許進入該店消費,由陳氏妙為其│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5032號駁回上│ │ │ │ │服務,陳氏妙並以手為李坤宏之生│ │柒月。 │訴,該案因而確定│ │ │ │ │殖器塗抹潤滑油後,為李坤宏打手│ │ │。 │ │ │ │ │槍直到射精,於附表一編號5員警 │ │ │ │ │ │ │ │莊子彥表明身份、通知在外支援警│ │ │ │ │ │ │ │力入內後查獲渠等在另一包廂內進│ │ │ │ │ │ │ │行半套性交易。 │ │ │ │ ├─┼───┼────┼───────────────┼──────┼───────────┤ │ │7 │黎美莊│詹子郎 │詹子郎於99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 │潤滑油1瓶、 │汪岱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分許至該店消費,由店內小姐黎美│估價單1張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莊引領詹子郎至包廂,開始按摩後│ │柒月。 │ │ │ │ │ │不久黎美莊即表示要為詹子郎打手│ │ │ │ │ │ │ │槍,要詹子郎脫下褲子,於詹子郎│ │ │ │ │ │ │ │甫將褲子脫掉後,即於到場臨檢之│ │ │ │ │ │ │ │員警查獲。 │ │ │ │ ├─┼───┼────┼───────────────┼──────┼───────────┼────────┤ │8 │陳氏妙│潘豐益 │潘豐益於100年1月15日下午2時10 │潤滑液1瓶、 │汪岱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102年度訴字第393│ │ │ │ │分許至該店消費,由店內小姐陳氏│乳液1瓶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02年度偵字 │ │ │ │ │妙接待並引領其至包廂,陳氏妙為│ │柒月。 │第7572、7573號)│ │ │ │ │潘豐益按摩之過程中詢問潘豐益是│ │ │、103年度訴字162│ │ │ │ │否需半套性服務,若加上半套服務│ │(范凱偉部分詳如主文)│號(103年度蒞追 │ │ │ │ │,費用總共是2000元,陳氏妙即為│ │ │字第4號) │ │ │ │ │潘豐益打手槍,服務結束後,為警│ │ │ │ │ │ │ │方於該日下午3時許臨檢查獲。 │ │ │ │ └─┴───┴────┴───────────────┴──────┴───────────┴────────┘ 附表二:金讚養生館(新台幣元為單位) ┌─┬───┬────┬───────────────┬──────┬───────────┬────────┐ │編│按摩小│性交易對│案發經過 │扣案物品 │主文 │原審案號(檢察官│ │號│姐 │象 │ │ │ │起訴案號) │ ├─┼───┼────┼───────────────┼──────┼───────────┼────────┤ │1 │黃清紅│員警朱崇│員警黃源平及朱崇瑋於99年3月27 │帳冊3本、現 │汪岱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99年度訴字第1023│ │ │ │瑋喬裝男│日晚間9時許喬裝男客至該店,由 │金3200元、估│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98年度偵字第│ │ │ │客 │黃清紅為朱崇瑋服務、黃美姮為黃│價單14張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7088號、99年度 │ │ │ │ │源平服務,並引領黃源平、朱崇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字第4211、1417│ │ │ │ │至2樓包廂內;其中黃美姮於按摩 │ │ │6、14258、11317 │ │ │ │ │期間不斷發出類似性愛過程中所發│ │羅時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15259、20688號│ │ │ │ │出的呻吟聲挑逗黃源平,並告知黃│ │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另起訴書將「性│ │ │ │ │源平該店有分一般按摩(1小時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交易對象」一欄誤│ │ │ │ │1200元)及加上半套之按摩服務(│ │仟元折算壹日。 │載為「1、八德分 │ │ │ │ │須再加300元),黃源平表示願意 │ │ │局四維派出所警員│ ├─┼───┼────┤加錢接受半套服務,黃美姮即一邊│ ├───────────┤朱四維派出源平」│ │2 │黃美姮│員警黃源│為黃源平打手槍,一邊加大呻吟聲│ │汪岱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按摩小姐」一│ │ │ │平喬裝男│,黃源平即表明身份;而黃清紅先│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誤載為「1、黃 │ │ │ │客 │答應為朱崇瑋按摩生殖器,價格為│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清紅」經蒞庭公訴│ │ │ │ │原本正常按摩的2小時1200元上再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加300元,但因該店人手不足,黃 │ │ │原審審訴卷第47頁│ │ │ │ │清紅途中一再至1樓察看,於黃清 │ │羅時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紅甫欲為朱崇瑋進行打手槍服務時│ │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即為在外支援之員警入內查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黃美姮│員警鄭宇│員警鄭宇舜於99年5月6日晚間11時│無 │汪岱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舜喬裝男│許喬裝男客進入該店,由黃美姮為│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客 │其服務,按摩期間黃美姮亦發出類│ │柒月。 │ │ │ │ │ │似性愛過程中所發出的呻吟聲挑逗│ │ │ │ │ │ │ │鄭宇舜,鄭宇舜並試探性詢問黃美│ │羅時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姮有無特別服務,黃美姮回以加上│ │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半套服務係1200元,鄭宇舜即佯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同意,於黃美姮甫開始為鄭宇舜打│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手槍時,即為鄭宇舜表明身份而查│ │ │ │ │ │ │ │獲。 │ │ │ │ └─┴───┴────┴───────────────┴──────┴───────────┴────────┘ 附表三:北大健康館(新台幣元為單位) ┌─┬───┬────┬───────────────┬──────┬───────────┬────────┐ │編│按摩小│性交易對│案發經過 │ 扣案物品 │主文 │原審案號(檢察官│ │號│姐 │象 │ │ │ │追加起訴案號) │ │ │ │ │ │ │ │ │ ├─┼───┼────┼───────────────┼──────┼───────────┼────────┤ │1 │黃紅秋│員警郭律│員警郭律延(後改名為郭瑾樺)於│無 │汪岱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100年度訴字第34 │ │ │ │延喬裝男│99年9月20日晚上11時許喬裝男客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號(99年度偵字第│ │ │ │客 │至該店,由不具共同犯意之鄧氏香│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6320、16419、 │ │ │ │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壹仟元折算壹日。 │26518 號) │ │ │ │ │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419號為不起 │ │ │ │ │ │ │ │訴處分)帶領郭律延至包廂,由黃│ │ │ │ │ │ │ │紅秋為其按摩,黃紅秋並主動詢問│ │ │ │ │ │ │ │郭律延是否需半套性服務,於郭律│ │ │ │ │ │ │ │延佯裝同意後,黃紅秋即撫摸郭律│ │ │ │ │ │ │ │延之生殖器欲開始進行半套性服務│ │ │ │ │ │ │ │時,為郭律延表明身份而查獲。 │ │ │ │ ├─┼───┼────┼───────────────┼──────┼───────────┼────────┤ │2 │阮映玲│員警周孟│員警周孟冬於100年2月18日下午5 │按摩精油1瓶 │汪岱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100年度訴字第356│ │ │ │冬喬裝男│時50分許喬裝男客至該店,由現場│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00年度偵字 │ │ │ │客 │經理邱宏博接待並引領周孟冬進入│ │柒月。 │ 7919號)、102 │ │ │ │ │包廂,邱宏博並通知該店小姐阮映│ │ │年度訴字第393號 │ │ │ │ │玲至店內為周孟冬服務,阮映玲進│ │ │(102年度偵字第 │ │ │ │ │入包廂為周孟冬按摩,並將按摩油│ │ │7572、7573號) │ │ │ │ │塗在周孟冬之生殖器上開始為其打│ │ │ │ │ │ │ │手槍時,周孟冬佯裝要上廁所,請│ │ │ │ │ │ │ │阮映玲暫停後通知在外支援警力入│ │ │ │ │ │ │ │內查獲。 │ │ │ │ ├─┼───┼────┼───────────────┼──────┼───────────┼────────┤ │3 │裴福玲│員警蔡逸│員警蔡逸忠100年6月2日晚間9時許│無 │汪岱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100年度訴字第795│ │ │ │忠喬裝男│喬裝男客至該店,本由店內小姐盧│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號(100年度偵字 │ │ │ │客 │翠鶯(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第16118號) │ │ │ │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118號為│ │折算壹日。 │ │ │ │ │ │不起訴處分)為其服務,然蔡逸忠│ │ │ │ │ │ │ │藉故要更換小姐,不具共同犯意之│ │ │ │ │ │ │ │盧翠鶯即出包廂,並召喚媒介另一│ │ │ │ │ │ │ │小姐裴福玲為蔡逸忠服務,裴福玲│ │ │ │ │ │ │ │乃入包廂服務,後裴福玲脫下蔡逸│ │ │ │ │ │ │ │忠的褲子至膝蓋處,以手觸摸蔡逸│ │ │ │ │ │ │ │忠之生殖器欲開始進行半套性服務│ │ │ │ │ │ │ │時,為蔡逸忠表明身份當場查獲。│ │ │ │ └─┴───┴────┴───────────────┴──────┴───────────┴────────┘ 附表四:金典健康館(新台幣元為單位) ┌─┬───┬────┬───────────────┬──────┬───────────┬────────┐ │編│按摩小│性交易對│案發經過 │ 扣案物品 │主文 │原審案號(檢察官│ │號│姐 │象 │ │ │ │追加起訴案號) │ │ │ │ │ │ │ │ │ ├─┼───┼────┼───────────────┼──────┼───────────┼────────┤ │1 │阮蓓源│員警徐盛│員警徐盛揚於99年6月4日凌晨3時 │客人消費記帳│汪岱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100年度訴字第34 │ │ │ │揚喬裝男│20分許喬裝男客至該店,由店內小│單1張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99年度偵字第│ │ │ │客 │姐阮春梅上前招呼,原本按該店之│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6320、16419、 │ │ │ │ │排班順序係由由店內小姐阮春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518 號) │ │ │ │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以99年度偵字第16419號為不起訴 │ │ │ │ │ │ │ │處分)為其服務,然徐盛揚藉故更│ │ │ │ │ │ │ │換小姐,不具共同犯意之阮春梅即│ │ │ │ │ │ │ │出包廂,並下樓召喚媒介另一小姐│ │ │ │ │ │ │ │阮蓓源上樓進入包廂服務,起先徐│ │ │ │ │ │ │ │盛揚試探性詢問阮蓓源有無半套服│ │ │ │ │ │ │ │務,阮蓓源稱有,價錢是需於原本│ │ │ │ │ │ │ │純按摩的2個小時1200元上再另加 │ │ │ │ │ │ │ │1000元即總共2200元,徐盛揚又詢│ │ │ │ │ │ │ │問有無全套性交易,阮蓓源亦稱有│ │ │ │ │ │ │ │,價錢是於原本純按摩的2個小時 │ │ │ │ │ │ │ │1200元上再加2500元即總共為3700│ │ │ │ │ │ │ │元,阮蓓源因此認雙方已達成為全│ │ │ │ │ │ │ │套性交易的合意,拿出保險套並脫│ │ │ │ │ │ │ │掉衣服時,徐盛揚隨即表明身份而│ │ │ │ │ │ │ │當場查獲。 │ │ │ │ ├─┼───┼────┼───────────────┼──────┼───────────┼────────┤ │2 │阮蓓源│員警陳智│員警陳智勇於99年6月4日晚上6時 │潤滑油1個 │汪岱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100年度訴字第34 │ │ │ │勇喬裝男│30分許喬裝男客至該店,由現場經│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99年度偵字第│ │ │ │客 │理陳美秀(由已另行由原審判決有│ │柒月。 │16320、16419、 │ │ │ │ │罪確定)上前招呼,並指示店內小│ │ │26518 號) │ │ │ │ │姐阮蓓源養領陳智勇至2樓包廂, │ │ │ │ │ │ │ │陳智勇於按摩期間內詢問阮蓓源有│ │ │ │ │ │ │ │無半套服務,阮蓓源即稱要另加 │ │ │ │ │ │ │ │1000元,該等費用至按摩結束後再│ │ │ │ │ │ │ │至1樓櫃臺一起結帳,阮蓓源認雙 │ │ │ │ │ │ │ │方達成半套性服務合意後,即將陳│ │ │ │ │ │ │ │智勇於包廂內所換穿的內褲拖到膝│ │ │ │ │ │ │ │蓋並欲於陳智勇生殖器塗抹潤滑液│ │ │ │ │ │ │ │時,為陳智勇表明身份因而查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