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芝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46號、第23045號、 第23236號、第24821號、第25142號、第25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芝瑜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症,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17時51分至同日17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先結帳購物袋1個後,即走 進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羅瑞菱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味王咖哩牛肉2盒等商品得手後,走至櫃檯僅結帳香煙1包,其餘附表編號1之商品則藏放在購物袋內,未行結帳即離開美廉社,為店員當場發現並告知站在店門口之羅瑞菱,羅瑞菱旋與店員及該店員之父親分別騎乘機車追趕楊芝瑜,然此時楊芝瑜已脫離羅瑞菱之視線,嗣羅瑞菱等人在距上址美廉社約200公尺之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47巷口之豆漿店前 尋獲楊芝瑜,羅瑞菱乃上前攔住楊芝瑜,要求其出示購物發票,因楊芝瑜無法提出相關發票,羅瑞菱遂表示欲報警處理,並向在場之店員父親借用行動電話,楊芝瑜見狀,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撥掉羅瑞菱手持之該行動電話,並出拳毆打羅瑞菱,致羅瑞菱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擦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已發還羅瑞菱),始悉上情。 二、楊芝瑜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列之財物,經附表一編號2至8所載之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處理(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7、編號8所示竊盜之商品均已歸還),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羅瑞菱、彭文勝、邱柏豪、蔡宗翰、巫宏銘、李劍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楊芝瑜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芝瑜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104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104年7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各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訴準強盜部分):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財物,並與告訴人羅瑞菱發生肢體衝突,造成 告訴人羅瑞菱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勢等事實(原審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瑞菱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03年度偵字第211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及傷害犯行無訛。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7及編號9被訴竊 盜部分): 各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 ⑴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 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以竊 盜者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9條所定 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事發後,因發現之人欲加逮捕,行為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謂;苟竊盜犯行雖經發現但對方並無逮捕舉動,行為人即施以強暴脅迫者,則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9條關於「脫免逮捕而 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行為,當以被告於竊盜事發後處於被逮捕或將為逮捕之情境下,始有脫免與否之問題。 ⑵經查,證人羅瑞菱於104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到店裡買1個3元的購物袋,結完帳之後被告還繼續在店內逛,後來因為快到她下班的時間,她就跟晚班的人員說注意這一位客人,被告可能會有偷竊的行為,她便到門口跟伊一位賣蔥油餅的客人聊天,過沒多久有一個實習工讀生追出來,她問該工讀生什麼事,工讀生說被告沒有結帳,手上拿了一大包東西就走出店門口,當時被告已經走到轉角早餐店的路口,還在路口和行人聊天後又繼續往前走,因為被告走得很快,距離她大約3個店面 ,應該聽不到她呼叫,所以她沒有呼叫被告,剛好工讀生的爸爸騎機車來接工讀生下班,她就跟兩人分別騎車去追被告,那時她已經看不到被告,她是騎車經過兩條巷子後,才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47巷口的豆漿店看到被告買了1杯豆漿結完帳正要走出來,當中她都沒有見到被告 ,被告走出豆漿店後,她就跟工讀生和他爸爸一起把機車停在豆漿店門口,她上前詢問被告,被告手上的一大包東西有無結帳,可否出示發票,工讀生和他爸爸當時站在被告後面,被告說東西是在別的地方買的,她仍然請被告出示發票給她看,被告就表示要跟她回去結帳,因為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有偷她店裡東西的嫌疑,所以她就說要報警,被告當下稱:「好啊,妳報警」,她便向工讀生的爸爸借手機,由於她不太會使用該手機,正在詢問工讀生的爸爸時,被告就說要自己打,出手碰到她拿的手機,手機因此掉到地上,她見狀就跟被告說:「妳看把電話弄壞了」,被告便突然出拳打她臉部眼睛下方顴骨的位置,她覺得莫名其妙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就追著她還要繼續打她,後來又打到她的頭部,她才回了一拳,不曉得碰到被告哪裡,被告很生氣說她打被告,又再度追打她,抓住她的頭髮馬尾,工讀生的爸爸有幫她拉開被告的手,但是被告力氣很大拉不開,並用雙腳踢她兩腿,她就用腳夾住被告的腳,之後又有兩名路人來幫忙要將被告拉開,也拉不開,該兩名路人勸她低聲下氣跟被告道歉,她照做後,被告才放手,最後是隔壁機車行老闆報警;在被告追打她的過程中,因她有回手,被告就說是她打被告,她回稱是被告先出手打她,沒有談到先前偷竊的事,也未提到請被告去警察局或要被告返還偷竊物品;在警察到場之前,被告就站在一旁一直瞪著她,沒有打算要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3頁)。足見被告於離去上址美廉社後,告訴人 羅瑞菱開始追躡其時,已脫離告訴人羅瑞菱之視線範圍,係行至中途始被告訴人羅瑞菱撞見,而施強暴於告訴人羅瑞菱,顯與準強盜罪之「當場」要件不合;且參諸告訴人羅瑞菱上開證詞,被告係因遭告訴人羅瑞菱指責弄壞手機後,始突然動手毆打告訴人羅瑞菱,彼時告訴人羅瑞菱並無任何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舉動,被告本可逕行逃逸,此由被告於停止毆打告訴人羅瑞菱後,仍待在原地,並無離開之意思等情,益徵被告並無脫兔逮捕之意思;又縱告訴人羅瑞菱欲撥打手機報警,然「逮捕」應係指拘束他人身體自由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遽以擴張解釋入人於罪,故告訴人羅瑞菱欲報警處理之行為,僅係為通知警員到場後得以逮捕被告,並無僅憑己力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意,非屬逮捕行為,則被告將上開手機撥打在地後,又毆打告訴人羅瑞菱成傷,即難認係為「脫兔逮捕」而施強暴;又被告在豆漿店外被告訴人羅瑞菱攔住時,因欲離去,告訴人羅瑞菱遂拉住被告所持裝有失竊物品之購物袋,被告隨即放手,告訴人羅瑞菱乃將該購物袋放在地上,在被告追打告訴人羅瑞菱之際,該購物袋一直放在一旁等情,業經告訴人羅瑞菱於104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1頁、第173頁反面),是客觀上亦無防護贓物、湮滅罪證之情狀。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羅瑞菱施強暴之行為,顯非基於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或湮滅罪證之目的。 ⑶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準強盜之行為,且於104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本院卷第75頁正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未變更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之辯護人於104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固以告訴人羅瑞菱雖於警詢時有提出傷害之告訴,但傷害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且傷害罪與準強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等詞為被告辯護主張(原審卷第177頁正面) 。然按,刑法第329條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竊盜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換言之,凡竊盜而具備本條特別構成要件時,即應以強盜論罪,而被告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又對告訴人羅瑞菱施以強暴,並致告訴人羅瑞菱受有前述傷害,其竊盜及強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詳予載明,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罪與1次傷害罪,於時間、地點、及被害人方面,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症,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本件)犯行與以往行為模式相符,其於103年5月至9月間,犯下 多起竊盜案件,依據該段期間之病歷記載,發現被告於(103年)7月至9月間,有輕微躁症之症狀,在此期間,被告雖 明白其行為之違法性,但可能因為情緒症狀,而減低其控制行為之能力;又被告雖自述有解離症,會在無意識之情況下,做出偷竊行為,然而對照被告之犯案表現,與警察問訊之筆錄,被告並無自我意識中斷、記憶不連貫之表現;反之,被告傾向以各種說詞,合理化其犯行,因此不符解離症之臨床表現。另外,被告雖自述有小腦萎縮,但於亞東紀念醫院所做之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檢查,僅發現有輕微腦血管粥狀動脈硬化,並不致於影響其認知功能,故對照被告於犯案期間與其於各家醫院就診時之精神狀態評估,被告在本次鑑定之九件犯行中,確實處於輕躁症發作期間,其意識雖清楚,但對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上開症狀,而顯著降低等情,有原審103年11月27日新北院清刑民103訴1084字第078543號函、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2月11日鑑定報 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前 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綜合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言,認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於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後,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 羅瑞菱成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素行(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六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及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楊芝瑜前於103年5月間,因多次於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 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 月2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本案與前揭案件相較之下,部分同屬徒手竊取商店內所陳列商品之案件,惟二案之量刑差距甚大,本案之刑度,較諸被告之前案罪刑,量刑尚嫌過輕而不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更難收矯正之效。況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再為本案多次竊盜行為,足認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倘於本案再量處輕刑,被告顯將『無感』,自應遞次增加刑罰,始可能達到懲罰效果。本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卻未見有悔改之心而繼續再犯本案竊盜罪,原審未敘明本案量刑較前案竊盜罪之刑度為輕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與前案相較卻甚為懸殊,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附表一所犯各竊盜罪判處之拘役刑度過輕,量刑不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前開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查, 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被告於103年5月18日15時起至16時25分止,先後5次竊盜 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全家便利商店等商店貨架上眉筆等商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罪、有期徒刑3月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被告不服上訴,本院以 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程式上不合法,於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 )。而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竊盜犯則係先後於103年7月31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1日、9月8日、9月14日竊盜新北市新莊區美廉社等商店貨架上商品、搭乘計程車時趁司機不注意竊取零錢盒內之現金及到醫院看診完畢離去前竊取病人衣、置物籃等物,被告並於103年9月15日經裁定羈押入臺北女子看守所,103年10月16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起訴,原審於10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104年4月10日判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各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及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146號、第23045號 、第23236號、第24821號、第25142號、第25411號起訴書、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頁至第15頁反面)、原審10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168頁至第177頁反面)。又被告另於103年7月18日晚間10時28分、7月23日上午8時56分及8月6日凌晨4時25分,先 後在新北市新莊區美廉社、全家便利商店等商店竊盜貨架上商品,104年5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係於103年5月18日起至103年9月14日被查獲經法院裁定羈押止,多次在全家、美廉社等便利商店竊取貨架上商品,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被告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究非屬前案經判處罪刑後再犯之情形。 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對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8所示竊盜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及15日(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及諭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各罪量處 刑度皆在法定刑內,定應執行刑亦符合,在各期最長期以上(拘役3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155日), 但不得逾拘役120日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有雙極 性情感症,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竊盜犯行時,處於輕躁症發作期間,其意識雖清楚,但對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上開症狀,而顯著降低等情,此有原審103年11月27日新北院清刑民103訴1084字第078543號函、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2月11日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參以被告各次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由35元、數百元,至1000餘元(未超過1500元),且大部分竊盜的商品皆已返還各商家、醫院,原審判決量處各竊盜罪之刑期拘役30日、20日及15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並無失之過輕之處,且原審係於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於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後,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羅瑞 菱成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素行(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六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所示各刑,有關被告前於103年5月18日15時起至 16時25分止,先後5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日 ,定應執行刑10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準,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被告不服上訴,本院以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程式上不合法,於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已詳載(原審卷第209頁正反面),原審法院量處刑度時已經審酌上情,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予以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⑷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相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上訴所指其他案件判決情形,屬各該個案之裁量事項,尚難比附援引,故無從有拘束本案之效力,是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物 │被害人/ 告│原審判決判處 │ │ │ │ │ │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3 年7 │竊│新北│味王咖哩牛肉2 盒(│羅瑞菱(美│楊芝瑜竊盜,處│ │ │月31日17│取│市新│價值新臺幣【下同】│廉社店長,│拘役參拾日,如│ │ │時51分許│地│莊區│110 元) 、安堡地瓜│左列財物為│易科罰金,以新│ │ │ │點│天祥│餅1 包(價值69元)│其管領,已│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街75│、日本HIKARI味噌湯│提出告訴)│壹日;又傷害人│ │ │ │ │號「│2包 (價值150 元)│。 │之身體,處有期│ │ │ │ │美廉│、薯吱薯滋馬鈴薯條│ │徒刑貳月,如易│ │ │ │ │社」│3 包(價值117 元)│ │科罰金,以新臺│ │ │ │ │ │、佛蒙特咖哩塊(辣│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味)2 盒(價值238 │ │日。 │ │ │ │ │ │元)、鮮一杯南非國│ │ │ │ │ │ │ │寶奶茶1 盒(價值69│ │ │ │ │ │ │ │元)、鮮一杯老舊金│ │ │ │ │ │ │ │山拿鐵咖啡1 盒(價│ │ │ │ │ │ │ │值69元)、中立夯乳│ │ │ │ │ │ │ │香餅2 包(價值44元│ │ │ │ │ │ │ │)、寶碧馬桶自動清│ │ │ │ │ │ │ │潔錠2 錠(價值49元│ │ │ │ │ │ │ │)、大醇豆無加糖豆│ │ │ │ │ │ │ │漿2 瓶(價值64元)│ │ │ │ │ │ │ │、可樂拿椰奶1 罐(│ │ │ │ │ │ │ │價值55元)、雀巢咖│ │ │ │ │ │ │ │啡三合一雙倍特濃拿│ │ │ │ │ ├─┼──┤鐵1 盒(價值160 元│ │ │ │ │ │傷│新北│)、義美花生夾心酥│ │ │ │ │ │害│市新│1 包(價值34元)、│ │ │ │ │ │地│莊區│澳洲特級燕麥片1 包│ │ │ │ │ │點│天祥│(價值32元)、寶路│ │ │ │ │ │ │街47│潔牙骨1 包(價值96│ │ │ │ │ │ │巷口│元)、康寶金黃玉米│ │ │ │ │ │ │ │濃湯1 包(價值42元│ │ │ │ │ │ │ │)、威靈頓潔廁芳香│ │ │ │ │ │ │ │凝膠1 盒(價值129 │ │ │ │ │ │ │ │元)、必群優品別慌│ │ │ │ │ │ │ │蟑1 包(價值45元)│ │ │ │ │ │ │ │(均已發還羅瑞菱)│ │ │ ├──┼────┼─┴──┼─────────┼─────┼───────┤ │ 2 │103 年8 │車牌號碼│現金150元 │彭文勝(左│楊芝瑜竊盜,處│ │ │月19日23│660-l3號│ │列計程車駕│拘役拾伍日,如│ │ │時至24時│計程車車│ │駛,左列現│易科罰金,以新│ │ │許 │廂內(當│ │金為其所有│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時該車停│ │,已提出告│壹日。 │ │ │ │於新北市│ │訴)。 │ │ │ │ │新莊區公│ │ │ │ │ │ │園路226 │ │ │ │ │ │ │號「頂好│ │ │ │ │ │ │超市」外│ │ │ │ │ │ │) │ │ │ │ ├──┼────┼────┼─────────┼─────┼───────┤ │ 3 │103 年8 │新北市新│海苔堅果夾心1 包(│邱柏豪(頂│楊芝瑜竊盜,處│ │ │月19日23│莊區公園│價值35元,已發還邱│好超市店長│拘役拾伍日,如│ │ │時至24時│路226 號│柏豪) │,左列財物│易科罰金,以新│ │ │許 │1 樓「頂│ │為其管領,│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好超市」│ │已提出告訴│壹日。 │ │ │ │內 │ │)。 │ │ ├──┼────┼────┼─────────┼─────┼───────┤ │ 4 │103 年8 │新北市土│菁萃潔浴凝露1 罐(│陳春月、蔡│楊芝瑜竊盜,處│ │ │月20日20│城區裕民│價值699 元) 、喀什│敏兒(為該│拘役貳拾日,如│ │ │時許 │路173 號│米爾冠軍羊保濕乳液│器材行店員│易科罰金,以新│ │ │ │「杏一醫│1 組(價值300 元)│,未提出告│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療器材行│、AQUAandPure 嫩白│訴)。 │壹日。 │ │ │ │」 │防曬菁華霜(價值12│ │ │ │ │ │ │0 元)(前開財物總│ │ │ │ │ │ │價值1,119 元,已發│ │ │ │ │ │ │還陳春月) │ │ │ ├──┼────┼────┼─────────┼─────┼───────┤ │ 5 │103 年8 │新北市土│女用高跟鞋1 雙(價│蔡宗翰(鞋│楊芝瑜竊盜,處│ │ │月21日15│城區青雲│值1,490元) │全家福青雲│拘役貳拾日,如│ │ │時45分許│路152 號│ │分店店長,│易科罰金,以新│ │ │ │之1 「鞋│ │左列財物為│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全家福」│ │其管領,已│壹日。 │ │ │ │青雲分店│ │提出告訴)│ │ │ │ │ │ │。 │ │ ├──┼────┼────┼─────────┼─────┼───────┤ │ 6 │103 年8 │新北市土│女用皮夾1 只(價值│巫宏銘(采│楊芝瑜竊盜,處│ │ │月21日15│城區青雲│299 元) │邑皮件行負│拘役拾伍日,如│ │ │時56分許│路152 號│ │責人,左列│易科罰金,以新│ │ │ │之1 「采│ │財物為其所│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邑皮件行│ │有,已提出│壹日。 │ │ │ │」 │ │告訴) │ │ ├──┼────┼────┼─────────┼─────┼───────┤ │ 7 │103 年9 │新北市新│病人衣10件與紅色置│張進成(新│楊芝瑜竊盜,處│ │ │月8 日15│莊區新泰│物籃1 個(總價值1,│泰綜合醫院│拘役貳拾日,如│ │ │時20分許│路155 號│550 元,已發還張進│醫務部主任│易科罰金,以新│ │ │ │「新泰綜│成) │、未提出告│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合醫院」│ │訴) │壹日。 │ │ │ │放射科更│ │ │ │ │ │ │衣室 │ │ │ │ ├──┼────┼────┼─────────┼─────┼───────┤ │ 8 │103 年9 │新北市土│PUMA牌背心(黃色)│李劍(天王│楊芝瑜竊盜,處│ │ │月14日18│城區金城│1 件(價值390 元)│星體育用品│拘役貳拾日,如│ │ │時20分許│路2 段26│、路易斯威爾牌短袖│店店長,左│易科罰金,以新│ │ │ │0 號「天│衣服(深藍色)1 件│列財物為其│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王星體育│(價值390 元)、駿│管領,已提│壹日。 │ │ │ │用品店」│豪牌長外套(灰色)│出告訴)。│ │ │ │ │ │1 件(價值390 元)│ │ │ │ │ │ │(前開財物總價值1,│ │ │ │ │ │ │170 元,已發還李劍│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1 │附表一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有為事實欄一所載│ │ │號1 │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56頁│之竊盜及傷害行為。 │ │ │ │、第85頁反面;原審院卷第49│ │ │ │ │頁) │ │ │ │ ├─────────────┤ │ │ │ │告訴人羅瑞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原審│ │ │ │ │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 │ │ │ │) │ │ │ │ ├─────────────┤ │ │ │ │(美廉社)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偵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 │ │ │ │ ├─────────────┤ │ │ │ │羅瑞菱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 │ │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24頁│ │ │ │ │) │ │ │ │ ├─────────────┤ │ │ │ │(美廉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 │ │ │翻拍照片6張(偵卷一第33頁 │ │ │ │ │) │ │ ├──┼────┼─────────────┼──────────┤ │ 2 │附表一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所│ │ │號2 │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56頁│載之竊盜犯行。 │ │ │ │、第86頁正面;原審院卷第49│ │ │ │ │頁) │ │ │ │ ├─────────────┤ │ │ │ │告訴人彭文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103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 │ │ │ │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 │ │ │) │ │ │ │ ├─────────────┤ │ │ │ │(頂好)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 │ │ │ │片(包括竊取計程車零錢部分│ │ │ │ │,偵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 │ ├──┼────┼─────────────┼──────────┤ │ 3 │附表一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 所│ │ │號3 │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56頁│載之竊盜犯行。 │ │ │ │、第86頁正面;原審院卷第49│ │ │ │ │頁) │ │ │ │ ├─────────────┤ │ │ │ │告訴人邱柏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偵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 │ │ │ │ ├─────────────┤ │ │ │ │(頂好)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 │ │ │ │片(包括竊取計程車零錢部分│ │ │ │ │,偵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 │ │ │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 │ │ │卷二第6頁) │ │ │ │ ├─────────────┤ │ │ │ │(頂好)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 │ │ │卷二第16頁) │ │ │ │ ├─────────────┤ │ │ │ │頂好發票1張(偵卷二第17頁 │ │ │ │ │) │ │ ├──┼────┼─────────────┼──────────┤ │ 4 │附表一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 所│ │ │號4 │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56頁│載之竊盜犯行。 │ │ │ │、第86頁正面;原審院卷第49│ │ │ │ │頁) │ │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蔡敏兒於警詢時│ │ │ │ │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3236│ │ │ │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4頁至│ │ │ │ │第25頁) │ │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月於警詢時│ │ │ │ │之證述(偵卷六第20頁至第21│ │ │ │ │頁) │ │ │ │ ├─────────────┤ │ │ │ │土城廣福派出所職務報告(偵│ │ │ │ │卷六第3頁) │ │ │ │ ├─────────────┤ │ │ │ │「杏一醫療器材行」之監視器│ │ │ │ │畫面及照片(偵卷六第26頁至│ │ │ │ │第28頁)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偵卷六第14頁至第16頁) │ │ ├──┼────┼─────────────┼──────────┤ │ 5 │附表一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 所│ │ │號5 │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56頁│載之竊盜犯行。 │ │ │ │、第86頁正面;原審院卷第49│ │ │ │ │頁) │ │ │ │ ├─────────────┤ │ │ │ │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103年度偵字第25142號卷【│ │ │ │ │下稱偵卷四】第16頁) │ │ │ │ ├─────────────┤ │ │ │ │鞋全家福監視器畫面(偵卷四│ │ │ │ │第28頁) │ │ │ │ ├─────────────┤ │ │ │ │鞋全家福被竊取商品照片(偵│ │ │ │ │卷四第29頁) │ │ ├──┼────┼─────────────┼──────────┤ │ 6 │附表一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 所│ │ │號6 │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56頁│載之竊盜犯行。 │ │ │ │、第86頁正面;原審院卷第49│ │ │ │ │頁) │ │ │ │ ├─────────────┤ │ │ │ │告訴人巫宏銘於警詢及偵訊時│ │ │ │ │之指訴(偵卷四第17頁、第64│ │ │ │ │頁) │ │ │ │ ├─────────────┤ │ │ │ │采邑皮件行監視器畫面(偵卷│ │ │ │ │四第30頁) │ │ │ │ ├─────────────┤ │ │ │ │采邑皮件行被竊取商品照片(│ │ │ │ │偵卷四第31頁) │ │ ├──┼────┼─────────────┼──────────┤ │ 7 │附表一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 所│ │ │號7 │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56頁│載之竊盜犯行。 │ │ │ │、第86頁正面;原審院卷第49│ │ │ │ │頁) │ │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張進成於警詢時│ │ │ │ │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4821│ │ │ │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頁至 │ │ │ │ │第10頁)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15頁│ │ │ │ │) │ │ │ │ ├─────────────┤ │ │ │ │(新泰綜合醫院)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偵卷三第16頁) │ │ │ │ ├─────────────┤ │ │ │ │新泰綜合醫院病人衣10件與紅│ │ │ │ │色置物籃1個照片(偵卷三第 │ │ │ │ │19頁) │ │ ├──┼────┼─────────────┼──────────┤ │ 8 │附表一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 所│ │ │號8 │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56頁│載之竊盜犯行。 │ │ │ │、第86頁正面;原審院卷第49│ │ │ │ │頁) │ │ │ │ ├─────────────┤ │ │ │ │告訴人李劍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偵卷四第14至15頁) │ │ │ │ ├─────────────┤ │ │ │ │(天王星運動用品)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偵卷四第18頁) │ │ │ │ ├─────────────┤ │ │ │ │天王星運動用品店照片(偵卷│ │ │ │ │四第19頁)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四第25頁│ │ │ │ │) │ │ │ │ ├─────────────┤ │ │ │ │天王星運動用品店竊取商品照│ │ │ │ │片(偵卷四第2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