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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鄭水銓陳明偉潘長生

  • 當事人
    何燦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燦雄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燦雄(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向吳秋田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後除還款200萬元外,其餘欠款迭經吳秋田催討仍未返還。嗣於102年3月4 日下午3時至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吳秋田邀被告前來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其所經營之「盛峰茶行」內商談返還欠款問題。詎被告為圖免除債務及免遭執票人追索,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假冒「何照雄」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4紙,每張面額50 萬元,復於前揭本票上填載其胞弟何清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後,持之交予吳秋田以抵償債務而行使之,隨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嗣吳秋田持前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發現商業本票上所簽「何照雄」之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符而察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吳秋田之證述。 ㈡證人何清瑤之證述。 ㈢商業本票影本4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45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1宗。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刑法第201條之偽造價證券罪,需行為人偽造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即為此罪有別於偽造普通債權證書等文書行為,另立法從重論處之意。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需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外,尚須包括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否則仍應排除於犯罪之外。 ㈡被告對於前開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積欠吳秋田400 萬元債務,而是我與案外人蔡木金賭博輸了他400萬元賭債,我之後已陸續償還250萬元,尚欠他賭債150萬元;之前蔡木金向我索債時,曾夥同10 餘名不詳姓名之人強押我與家人張心瀠(原名張欣萍)及小孩到山上,並限制我們行動自由,且把我所有自用小客車砸爛,我是找友人高紹昌作保始行獲救。案發當天我有攜帶3紙合計50 萬元之支票到盛峰茶行,要交給蔡木金作為償還賭債之用,因蔡木金認為上開支票不知能否兌現,乃要求我當場簽發4 紙本票,我有反抗,但現場有蔡木金、吳秋田及另外尚有不詳姓名之2至3人,我係遭到脅迫,為求脫身始行簽發上開4 紙本票,我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我之所以簽立本票係怕再度遭到蔡木金危害我生命、身體,為求得以脫身,在蔡木金威嚇下才簽立「何照雄」之署名,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屬不罰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秋田下列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積欠400萬元債務之事: ⑴於102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102年3月4日我朋友何照雄綽號大鵰向我借200萬元,當時他有簽4張各50萬元本票給我,但之後即避不見面;當時是被告與他的女友一起來我經營之盛峰茶行,向我簽本票借錢等語(偵查卷第6頁)。 ⑵於103年4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 間蔡木金帶被告來跟我說被告有玩類似期貨或股票之指數,蔡木金帶被告來向我借400萬元,400萬元我是1 次拿給蔡木金,被告不在場;因為蔡木金跟我說如果有賺錢,最多1 個月會還我,且會給我400萬元的1成,當時並沒有任何擔保;400 萬元也是我向朋友陳登賢借的,但是沒有借據,我是開支票來借款,支票後來陳登賢有還我;被告還了100多萬快200萬元,但正確時間要問蔡木金,他有紀錄,我並不知道被告本名等語(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⑶於104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蔡木金帶被告來我茶行,泡茶時,他們在聊天要玩指數期貨,蔡木金對我說被告要借錢,要借400 萬元,被告沒有什麼反應,我不知道被告姓名,只知道蔡木金稱呼被告為「大鵰」,蔡木金跟我說被告很有錢,在苗栗別墅有2 棟,說借他400 萬元應該不會跑掉;被告說是欠蔡木金的賭債,蔡木金也有跟我說被告欠他的賭債;被告好像還了1、2年,有還了200 萬元,被告都是透過蔡木金拿錢給我,本來是說1個月還15 萬元,我跟蔡木金講說錢是我跟別人借過來的,1個月15 萬元,還來我都是繳利息,我叫被告1 次解決,把本票開一開,但是後來蔡木金跟被告都不見了;我是1次拿400萬元給蔡木金時,被告並不在場,蔡木金有無交給被告我是不知道,但是應該是有,不然被告不會承認這筆帳,蔡木金說錢是被告拿走,所以我才找被告;他們借錢的時候,是說要玩期貨指數,後來借完錢之後,蔡木金才說他們有到外面賭博輸錢;蔡木金跟被告給我的感覺是他們一起要借的,要玩期貨;102年3月4 日是蔡木金跟我說要到我茶行,他說已約被告要來茶行,蔡木金說被告會拿錢來還,但沒有說要還多少錢,當天是蔡木金要被告簽本票,本票後來交給我;在警詢筆錄我沒有提到蔡木金,是因為我不想麻煩,我的認定是被告及蔡木金借錢,我錢是拿給蔡木金,他們給我的感覺是這錢就是被告欠的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8頁)。 ⑷基上,依吳秋田前揭之證述,對被告借貸之經過及金額,已前後證述不一。又雖稱借予被告400萬元,然該400萬元係直接交給蔡木金本人,並無法確認蔡木金有無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又嗣後向被告索討借款之人為蔡木金,且陸續償還吳秋田款項之人亦為蔡木金,而非被告本人。況102年3月4 日係蔡木金主動邀約被告至吳秋田經營之茶行處理債務事宜。是以,倘果如吳秋田所述,借予被告400 萬元之款項,實係向友人陳登賢借貸而來,且開立予陳登賢之支票,事後陳登賢亦將支票返還予吳秋田,此部分並無任何借據可資憑證。再者,吳秋田向友人借貸而來之400 萬元卻轉借予並不熟識之被告,且當時並無任何擔保,且亦無還款期限及每月利息若干等重要事項之約定,而僅憑蔡木金口頭告知倘日後有賺錢,會給予400萬元之1成作為報酬等情。惟查:400 萬元並非戔戔之數,吳秋田在並無任何擔保,且亦無書面記載還款之期限及利息若干之約定可為憑據之情形下,將向他人借貸得來之400 萬元,借予並不熟識之被告。是證人吳秋田前揭之證述,實有違常情。是以,並無法僅憑吳秋田前開有瑕疵之指訴,遽而認定吳秋田與被告之間確有借貸40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辯稱係因賭債而積欠案外人蔡木金400 萬元,應非虛妄之詞: ⑴證人吳秋田於104年5月5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後來沒有還錢,說是欠蔡木金賭債,我知道他們好像是去外面賭,蔡木金後來也有跟我說被告欠他賭債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⑵證人即被告女友張心瀠(原名張欣萍)於104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並沒有向吳秋田借400 萬元,是跟蔡木金賭博,被告說被蔡木金設計輸了40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反面)。 ⑶基上,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確有因賭博而積欠蔡木金賭債,又依前揭⒈吳秋田所述可知,向被告催討款項之人既為蔡木金,且被告之後清償200 萬元款項係交予蔡木金而非吳秋田。是蔡木金所催討之款項應係被告積欠其之賭債,而非吳秋田所稱係借予被告之借款。至吳秋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木金說他本來就有賭博,但跟本件借貸款項無關,蔡木金沒有說要將被告欠的賭債用來抵償我交付給蔡木金款項云云(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惟依前所述,吳秋田既明知被告有積欠蔡木金賭債,何以在蔡木金屢次前往其所經營之茶行償還款項時,卻未質之被告積欠蔡木金賭債部分應如何處理,反而收下蔡木金所稱係「被告償還」之200 萬元款項,更在被告積欠之款項未能如期償還時,竟係案外人蔡木金出面聯繫被告至吳秋田經營之盛峰茶行處裡還款事宜,而吳秋田僅係被動受通知,甚至簽發本票亦係由蔡木金要求被告簽發,再轉交予吳秋田。是倘吳秋田認係其本人借款400 萬元予被告,何以債務之處理均任由蔡木金為之?足見被告辯稱係積欠蔡木金賭債400 萬元,所償還之款項亦係積欠蔡木金之賭債一節,應非虛妄之詞。縱吳秋田上開之證述果為屬實,亦有可能係吳秋田基於與蔡木金間之借貸關係交付400 萬元款項予蔡木金,而被告係另因積欠蔡木金賭債,而由蔡木金出面向被告催討賭債後,再將款項交予吳秋田以清償蔡木金自己之債務。是告訴人吳秋田指述被告向其借款,為處理尚未償還款項乃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簽發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等情,實令人置疑。 ⒊張心瀠與吳秋田間LINE之通訊內容及證人陳登賢之證述,皆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向吳秋田借貸400萬元之證據: ⑴張心瀠雖曾與吳秋田聯繫談論由被告每月固定以匯款之方式償還15萬元予吳秋田乙情,有張心瀠與吳秋田間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9幀附卷可參(偵查卷第71頁至第75頁)。惟證人張心瀠於104年4月28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蔡木金跟我說可以直接匯款給吳秋田,我不太清楚蔡木金跟吳秋田間關係,而且我當時很害怕,認為只要還錢就好了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又依上開LINE通訊之內容,張心瀠與吳秋田談及每月固定匯款之事前,亦有告知「木金兄請我直接跟你說就好了」、「我老公(即被告)講的話又要我做擔保乾脆我講的話就算」(偵查卷第74頁)。是依上開LINE通訊之內容,可知張心瀠係經由蔡木金居中指示而與吳秋田聯繫還款事宜,並非係吳秋田主動聯繫被告或張心瀠,應無疑義。此亦與吳秋田前揭證述,債務之處理均由蔡木金為之乙節相吻合。故自難僅執上揭LINE之通訊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向吳秋田借款400萬元之證據。 ⑵證人陳登賢於103年5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吳秋田金錢往來約10多年,吳秋田都是開支票跟我擔保借款,借給吳秋田款項大部分是匯款,現金也有,匯款係匯到吳秋田妻子黃如玉之帳戶等語(偵查卷第69頁)。證人吳秋田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8 日陳登賢有匯款475萬元至黃如玉帳戶,我領了其中275萬元加上自己現金,拿400萬元給蔡木金等語(偵查卷第70 頁)。又陳登賢確有於101年8月8日匯款475萬元至黃如玉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號帳戶,隔日即提領現金275萬元,有該帳戶之對帳單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6頁),此部分雖可用以證明吳秋田交付之款項有部分資金確實係由陳登賢所提供,並交予蔡木金,惟仍無法僅憑上開陳登賢證述,遽而推認陳登賢匯款475 萬元予吳秋田,而吳秋田即以此款項轉借予被告。從而,並無法僅憑陳登賢上開之證述,作為認定吳秋田與被告間確有400萬元借貸關係之存在。 ⒋被告辯稱蔡木金之前因索討賭債而強押其與女友張心瀠及小孩至山上限制渠等自由乙事,應非子虛: ⑴證人張心瀠於104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102年間某日蔡木金有夥同多名小弟將被告、我及小孩擄走,因被告說他被蔡木金設計,不想還錢,對方就用擄人方式,我們被擄到山上,一直到早上高紹昌來救我們,我們才可以走,小孩現在心理有很大的壓力,常常問我說是否有壞人,在綁架之前400 萬元都沒有還等語(原審卷第103頁、第105頁)。 ⑵證人吳秋田於104年5月5 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那天我人在茶山,我去買茶,蔡木金跟我說有聯絡到被告,叫我過去,過去後被告沒錢還我,我就離開,當時有看到張心瀠、小孩,還有1 個我不認識的人,蔡木金那裡有4、5個人,被告有請人打電話來說會幫他還這筆錢,後來那個人有來,大家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35 頁)。 ⑶基上,依上揭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辯稱因積欠蔡木金賭債遭蔡木金等人強押其與家人至山上,限制渠等行動自由,直至友人高紹昌前來處理始行脫困等情,應非子虛。又依證人張心瀠證述:在綁架之前被告欠蔡木金賭債400萬元都沒有償還,在擄人之後才去茶行還錢,有1次與被告同去茶行,記得好像還80萬元,吳秋田有跟我留電話,基於保護被告,變成吳秋田及蔡木金會直接跟我聯繫;另1次是102年3月4日,我有載被告過去,但我人沒有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雖與吳秋田證稱:被告有還1、2年,有還了200 萬,本來張心瀠告訴我1個月還15 萬元,我有跟蔡木金說錢是我跟別人借的,都是我在繳利息,叫被告出來1 次解決,把本票開一開云云(原審卷第134頁)。是依2人上開所述,就被告還款之時間,有未盡相符之處。惟本院審酌依張心瀠證述,被告係因認遭蔡木金設局賭博,並無意願償還賭債,而遭蔡木金強押至山上逼債,倘依吳秋田所述被告已於1、2年間陸續還款200 萬元之情形,蔡木金實無必要再將被告強押討債之理。是應以張心瀠證述還款之時間較為可採。從而,張心瀠證述遭蔡木金擄人之時點為102年某日,而本件簽發本票之時點則為同年3月 4日,顯見被告遭蔡木金強押釋放之後,於短暫約3 個月期間內即陸續償還200 萬元予蔡木金乙節。足證被告確係因遭蔡木金強押限制其行動自由後之恐懼,而陸續償還欠款甚明。是被告所辯因未清償蔡木金400 萬元之賭債,而遭蔡木金等人強押乙事,應非子虛,堪以採信。⒌被告稱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係蔡木金強行要其簽發,因受脅迫乃以「何照雄」之名義簽發等情,應屬可信: ⑴證人吳秋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蔡木金跟我聯絡要到我的茶行,說有約被告要來茶行還錢,102年3月4 日蔡木金有提到被告欠錢不還,是蔡木金要求被告簽本票,本票後來交給我,因蔡木金說被告講話沒信用,被告女朋友張心瀠講話比較有信用,所以就將被告女友的名字也寫進去,我沒有要求被告簽他女友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足證被告於102年3月4日前往吳秋田之盛峰茶行,係因蔡木金邀約前去處理債務之事,並由蔡木金要求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又證人張心瀠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2年3月4 日有載被告到盛峰茶行,我沒有進去,在車上等了大約1 小時,被告出來之後說裡面有很多人,他們逼他簽本票,有簽我的名字,被告的表情驚恐又無奈,被告出來時有看到1 個人跟在他後面,車開走時一直看我們,被告叫我趕快把車開走,在當日之前我沒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簽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6頁)。核與被告供稱:我當日有帶3張合計50 萬元支票要去還給蔡木金,蔡木金說他欠別人錢,該3 張支票尚未到期,逼我簽本票,我有說不要,但蔡木金說「叫我簽就簽」,茶行裡有4至5人,外面還有1 輛賓士車,我在簽本票時有想到綁票的事情等情節大致相符。至證人吳秋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票是被告自己簽的,沒有人逼他云云(原審卷第137 頁),惟被告之前即因未償還債務而遭蔡木金強押討債,已如前述。此次被告又因蔡木金主動邀約至吳秋田茶行處理未償還之債務,隻身前往茶行,當有可能因受蔡木金先前強押取債之恐懼,迫於蔡木金及在場之人之威勢而簽立本票。況吳秋田亦證稱於被告簽立本票之後即無法聯絡到被告及蔡木金2 人云云,已如前述。是吳秋田自有動機為確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實現,而為迴護蔡木金乃證述當日無人強逼被告簽立本票之可能。故吳秋田此部分之證述,認屬迴護之詞,並不足採。 ⑵證人黃國軒於104年5月5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父親的朋友,我是漢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士達公司)代表人,被告在102 年間有跟我借過公司的支票,有很多張,金額有30萬、50萬元,被告主要都是向我父親借,因公司週轉不來時,也會跟被告調票,我父親沒有想很多就借給被告,且被告有還,票期到了會將錢轉到被告支票帳戶內等語(原審卷第132 頁)。認被告辯稱:在102年3月4 日有攜帶漢士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50 萬元前去償還欠款等語,顯非臨訟杜譔之詞。況吳秋田既證稱當日被告係蔡木金邀約至茶行,蔡木金有說被告要拿錢來還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亦可推認被告確實有向黃國軒之父親借取面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3張,於102年3月4日前往盛峰茶行處理其與蔡木金之賭債甚明。是以被告當場既有意交付面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3 張用以清償積欠蔡木金之剩餘賭債200萬元,卻仍遭蔡木金執意要求簽立本票4紙共計200 萬元以擔保剩餘債務。故足見簽立本票部分實非被告有意所為。從而,被告所辯遭蔡木金逼迫簽立本票乙節,應為可信。 ⑶依卷附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於發票人欄位確有記載「何照雄、張欣萍」(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惟證人吳秋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欣萍」是蔡木金對被告說要簽,由被告簽的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又張心瀠(原名張欣萍)於上述時間並未與被告一同進入盛峰茶行內,亦未事前有授權被告可簽立其名字於本票上等情,已如前述。復經以目視比對發票人欄之字跡,2 者字跡在勾勒、轉折及字形等特徵均完全相同,顯可判定係屬同一人即被告所為,且4紙本票均只有被告1人之指印。是倘蔡木金如未威嚇被告簽立本票,則被告自得僅簽立其自己具名部分即可,斷無必要再簽署其女友之名字。故吳秋田及蔡木金既明知張心瀠於上述時、地並未出現在現場,僅因蔡木金稱被告信用不佳遂迫使被告於發票人欄未經張心瀠本人之授權即要被告簽立「張欣萍」之署名,堪以認定。足證蔡木金明知被告未獲得張心瀠之授權,為無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之人,卻仍執意令被告簽發本票4 紙,此與一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態樣顯有差異。是被告所辯係遭蔡木金威嚇之下始簽發本票等情,應可採信。又被告簽立「何照雄」乙節,因被告於100 年間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被通緝,去到茶行,就被叫簽本票,我有反抗,但想到之前綁票之事,當時想要趕快處理好,就簽「何照雄」,又怕他們查出沒這個人,怕跑不了,所以有把我弟弟何清瑤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也填寫上去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是被告既遭蔡木金威嚇,又迫於因通緝在案而擔心其通緝之身分曝光,會遭蔡金木更加恐嚇,乃於發票人欄簽立「何照雄」之署名,並提供其弟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供蔡木金擔保債務清償,亦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簽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 ⑷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首先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而後基於此等主觀之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使其認識或預見者成為事實,或者容任其認識或預見者成為事實,此種有認識或有預見,並進而決意使犯罪發生,或容任犯罪發生的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即為故意。本件被告係因受蔡木金先以強押之方式催討債務,被告身處蔡木金之威勢之情形下,於102年3月4日下午3時至4 時許,在告訴人吳秋田經營之盛峰茶行遭蔡木金逼迫其簽立本票4 紙,以擔保未償還之賭債,已如前述。從而,自可認被告當時之自由意思已受到壓制,並無決意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發生,尚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供行使之用有偽造之意圖而簽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至被告雖另主張當時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緊急避難行為係指行為人出於己身救助意思而為之行為,行為人仍係基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為避難行為,此與本件被告係受他人脅迫而無犯罪決意,欠缺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之情形並不相同,附此敘明。 ⑸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載其弟何清瑤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確係未經得何清瑤之授權一節,業據證人何清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0頁),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惟因國民身分證字號,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此並非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係因擔心被蔡木金等人發現「何照雄」並無此人,遂填載其弟何清瑤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已如前述。又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無以「何清瑤」之名義作為表彰該文書權利之人。是自難僅以被告有在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填載何清瑤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而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併此敘明。 ⒍吳秋田提出102年3月4日盛峰茶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 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審於104年5月5日審理時勘驗吳秋田所提出102年3月4日盛峰茶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乙捲(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雖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影像中,被告確實有前往該茶行與吳秋田、蔡木金等人談論動作。惟被告稱簽本票係在影像之後之事,且證人吳秋田亦陳稱所提供之監視器之影像並非完整,是蔡木金說要把畫面錄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故並無法以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作為證明被告簽立本票時之情形係屬平和並無遭脅迫。再者,證人吳秋田係於103年5月6 日偵查時始提出上開監視器之光碟(偵查卷第70頁),距本件案發時間已逾 1年,且所提出之畫面亦非完整,僅有被告進入盛峰茶行後約5 分鐘之經過,並未見被告簽發本票當時之過程,實已令人質疑。況吳秋田直至原審審理時並未能提出完整之錄影影像畫面,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2頁)。是以吳秋田所提102年3月4日盛峰茶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告訴人吳秋田證述顯有瑕疵,與案外人蔡木金到庭與否無涉: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95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亦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舉證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其中有以告訴人吳秋田之證述為其論據。惟吳秋田證述曾因蔡木金告知要被告處理債務之事,於山上目睹被告、被告女友張心瀠及其小孩,另蔡木金亦有其友人4、5人在場,並目睹被告撥打電話要其友人過來幫忙其處理債務之事,及102年3月4 日係蔡木金要被告前來告訴人之茶行處理債務,當時亦係蔡木金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之事實,以及告訴人並無法證明與被告之間確有 400萬元債權債務之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子虛,堪以採信,且因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舉故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與案外人蔡木金到庭與否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票號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 到期日 │ ├──┼──────┼───────┼──────┼───────┤ │ 1 │ CH0000000 │ 50萬元 │102 年3月4日│102 年4月15日 │ ├──┼──────┼───────┼──────┼───────┤ │ 2 │ CH0000000 │ 50萬元 │102 年3月4日│102 年5月15日 │ ├──┼──────┼───────┼──────┼───────┤ │ 3 │ CH0000000 │ 50萬元 │102 年3月4日│102 年6月15日 │ ├──┼──────┼───────┼──────┼───────┤ │ 4 │ CH0000000 │ 50萬元 │102 年3月4日│102 年7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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