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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陳世宗孫惠琳楊皓清

  • 被告
    陳建璋莊富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璋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富喬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73號、102年度偵字第5386號、103年度偵字第4778號、103 年度偵字第4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璋犯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莊富喬犯附表二 編號1至5部分暨其等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建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 莊富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 號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附表一編號3、5、6、7、附表二編號6部分)上訴駁回。 陳建璋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 駁回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5、12至19、30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20至23、34、3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2-氟甲基安非他命(2-Fluoromethamphetamine ,為類搖頭丸)、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為類搖頭丸)、4-甲氧基安非他命( PMA,亦為類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2-氟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並愷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愷他命不得非法販賣、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號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時、地,以 該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將附表三編號32號所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2顆無償轉讓予莊富喬 施用。 (三)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6、7月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03年4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豬窩PUB店內,以每顆3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氟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在其工作、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0號鴻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助公 司)、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之1號住處、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1居所持有,迄103年4月17日,為警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鴻助公司對陳建璋執行拘提,並在附表三編號1至5、12至23、30、34、35號所示搜索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附表三編號1、2、4、5、12至19、30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附表三編號3、20至23、34、35號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 ,並扣得其所持有附表三編號6至11、24至28、37至41號 所示之物。 二、莊富喬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共獲取不法利益計 3,800元。 三、莊富喬復明知附表三編號32、33號所示之物,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4日某時,在其與陳建璋共同位於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1租屋處,收受陳建 璋無償提供之附表三編號32號所示第二級毒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三編號33號所示第二級毒品,而併同附表三編號32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在上址持有之。 四、嗣為警於103年4月17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陳建璋及莊富喬位於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並對 莊富喬執行拘提,當場扣得莊富喬所有附表三編號32、33號、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犯罪事實之更正: 原審蒞庭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言詞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為本件判決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之事實及附表(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以下簡稱訴卷】卷一第193至200頁),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建璋、莊富喬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2人 其等之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 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18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原審102年度聲監字第44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0號、103年度聲 監續字第64、65、9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見原審訴卷一第17至29頁),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2人及其2人之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所得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二各編號對象欄所示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各該編號監聽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被告莊富喬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陳建璋部分: 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陳建璋,就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陳建璋於偵查暨本院均自認確有附表一編號1、2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4778號卷【以下簡稱偵4778卷】第91頁、第159頁、本院 卷第182頁)。且伊就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時、地,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不否認(見原審訴卷一第124至136、193至203頁、訴二卷第98至10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互核相符,堪以 採認: ⒈證人即被告莊富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中、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以下簡稱偵4779卷】第8至19、20至29、229至234、286至287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88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88卷】第8至12頁、原審103年度偵聲字第145號卷【以下簡稱偵聲145卷】第5至6頁、偵4778卷第198至205頁、原審訴卷二第66至75頁、本院卷第182頁 )。 ⒉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WE CHAT」之翻拍照片9張(見偵4779卷第42至46頁)。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號、附表四編號6號所示之被告2人行 動電話(含SIM卡)各1支。 ㈡被告陳建璋於偵查暨本院均自認確有附表一編號4號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偵4778卷第91頁、本院卷第182頁),亦有證人即被告莊富喬就此部分始終一致之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中、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偵4779卷第9、232頁、聲羈88卷第9頁背、偵4778卷第199、204頁、原審訴卷二第66至75頁、本院卷第182頁)。且被告陳建璋於原審103年4月18日羈押訊問時,就原審法官訊問其是否於103年4月12、1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1,以3、40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0包時,坦承有賣給 被告莊富喬,只是時間等細節沒什麼印象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見聲羈88卷第11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 號所示愷 他命6包、殘渣袋3只可稽。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陳建璋於103年4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已坦承:我賣K他命,1包500到600,我可以賺2、300元等語(見聲羈88卷第11頁反面)。由被告陳建璋上開陳述可知,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4號所載之犯行,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建璋有如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4號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陳建璋之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刑,經查: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②經查,被告陳建璋於檢察官偵訊時,僅稱伊之毒品來源,部分係向林伯斯拿的,至於其他來源部分,尚須時間想清楚等語(見偵4778卷第107頁背面),又伊雖亦表 示願意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然卻未具體說明任何相關資料(見偵4778卷第158至159頁)。是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5日竹檢坤愛102偵5386字第008945號函1份(見原審訴卷二第27至32頁)在卷可憑。再者,本院復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被告陳建璋是否曾以秘密證人方式供出毒品上游及後續追查情形,該局函覆略以:經查被告陳建璋曾未於本局製作秘密證人筆錄,警詢筆錄中亦未提供足資辨別毒品上游姓名或聯絡電話、交通工具等資料,以致無法實施具體偵查作為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2月24日院欽刑義104上訴1767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104年12月31日竹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176頁)附卷可稽。從而,被 告陳建璋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②經查,被告陳建璋於偵查暨本院均自白確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4778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82頁),業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犯行應減輕其 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 ②參酌被告陳建璋雖身染重病,然四肢、心智尚健全,應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均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且被告已有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依本案卷證資料,實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 ㈥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愷他命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又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故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調劑、販賣之禁藥,而係需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即非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查被告陳建璋所持有之愷他命,既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方式取得,即難認屬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所稱之「偽藥」、「禁藥」,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之適用,而 均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 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陳建璋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之 附表一編號1、2、4號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陳建璋於偵查暨本院均自認確有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4778卷第91頁、第159頁 、本院卷第182頁),是此部分犯行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原審認被告陳建璋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號部分之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 及審酌,稍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號部分所處之 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建璋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原審訴卷二第33頁正反面),素行均尚可,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陳建璋竟仍加以販賣上開毒品,且為被告莊富喬之上游,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陳建璋3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即被告莊富喬且被告陳建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均尚零星,再參諸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固定工作,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㈨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建璋就附表一編號1、2、4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現金,各如 上開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金額(扣除尚未付款部分,合計2,000元),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附表上開各編號之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手機(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建璋所實際支配使用(申辦名義人為被告陳建璋所任職之鴻助公司),供其為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號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無訛(見原審訴卷一第132至135頁),並有上開門號中華電信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原審訴卷一第34頁 )及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WE CHAT」之翻拍照片9張(見 偵4779卷第42至46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建璋上開各編號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莊富喬部分: 訊據被告即上訴人莊富喬,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莊富喬於偵查暨本院均自認確有附表二編號1至5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4779卷第233頁、第308至313頁、本 院卷第182頁)。且伊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時、 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號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分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不否認(見原審訴卷一第124至136、193至203頁、原審訴卷二第100頁背面至105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且互核相符,堪足採認: ⒈證人陳俊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4779卷第79至85、95至98頁)。 ⒉證人蔡志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779卷第129至132、141至144、208至211頁、原審訴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 ⒊證人張迦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779卷第193至200、208至211頁、原審訴卷二第63至65頁背面)。 ⒋被告莊富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迦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4779卷第201頁)。 ⒌原審103年聲監續字第6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3年2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103年3月22日上午10時止;監聽號 碼:0000000000號】(見原審訴卷一第26至27頁)。 ⒍原審103年聲監續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3年3月22日上午10時起至103年4月20日上午10時止;監察號 碼:0000000000號】(見原審訴卷一第28至29頁)。 ⒎被告莊富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24日至103年3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778卷第80至85頁) 。 ⒏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號所示之被告莊富喬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莊富喬於偵查中自承,伊向被告陳建璋購入愷他命價格是1件500元(見偵4779卷第232頁)。且於檢察官 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如附表二編號4、5號所示時、地,所收取之金額為每包600元(見偵4778卷第203頁、聲羈88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訴卷一第126頁正反面、 第200頁),核與證人蔡志輝及張迦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4779卷第129至132、141 至144、208至211頁、原審訴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 、偵4779卷第193至200、208至211頁、原審訴卷二第63至65頁背面)。又被告莊富喬於原審法官訊問:「陳建璋有給你什麼好處?」時,回以:「有時候會拿1、2顆搖頭丸給我試吃」等語(見聲羈88卷第9頁背面),顯見被告莊富喬為附 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犯行時,除圖價差之利,亦圖被告陳建璋會因而予其毒品施用之利。準此,被告莊富喬所為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載之舉,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莊富喬所為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莊富喬之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刑,經查: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②經查,被告莊富喬除稱伊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建璋外,另於偵查中陳報真實姓名不詳,外號Jason者(偵4779 卷第265至284、318頁),然卻未具體說明任何相關資 料。從而,被告莊富喬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②經查,被告莊富喬於偵查暨本院均自認確有附表二編號1至5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4779卷第233頁、第308至313頁、本院卷第182頁),業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此部分犯行應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 ②參酌被告莊富喬雖身染重病,然四肢、心智尚健全,應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依本案卷證資料,實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 ㈤按被告莊富喬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如前所述,尚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之適用,而均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 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莊富喬就上揭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莊富喬於偵查暨 本院均自認確有附表二編號1至5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4779卷第233頁、第308至313頁、本院卷第182頁),是此部分犯行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莊富喬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部分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 酌,稍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號部分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莊富喬無犯罪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36頁),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莊富喬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對象為3人,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均屬零 星,又被告莊富喬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再參諸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固定工作、罹有重病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二第100至101頁背面),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㈦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莊富喬所犯前揭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103年1月至103年4月之間,且販賣毒品部分,均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被告莊富喬所犯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與其分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 至5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併合處罰,惟其所犯事實 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犯行間仍得併合處罰。爰就被告莊富喬所犯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載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莊富喬就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現金,各如上開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3,800元),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附表上開各編號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號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手機(含SIM卡1張),係被告莊富喬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無訛(見原審訴卷一第132至135頁背面),並有上開門號中華電信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訴卷一第34頁)及被告莊富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迦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4779卷第201頁)、被告莊富 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24日至103年3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778卷第80至85頁)在卷可憑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莊 富喬上開各編號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既為被告莊富喬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販賣愷他 命剩餘,業據被告莊富喬供明在卷(見訴卷一第134頁背 至第135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被告莊富喬該次販賣毒品罪所受宣告如附表二編號5號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被告陳建璋有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暨被告莊富喬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陳建璋有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 此部分為檢察官、被告陳建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所均不爭執(見原審訴卷一第124至136、193 至203頁、原審訴二卷第98至105頁、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18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且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莊富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偵4779卷第8至19、20至29、229至234、286至287頁、 偵4778卷第198至205頁、原審訴卷一第132至135頁背面)。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5、12至19、30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附表三編號3、20至23、34、 35號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號號所示之物。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778卷第187至190頁)。 ㈡被告莊富喬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為檢察官、被告莊富喬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均不爭執(見原審訴卷一第124至136、193 至203頁、原審訴二卷第100至105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8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且互核相符,堪足認定 : ⒈被告陳建璋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原審訴卷一第135 頁)。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33號所示之物。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778卷第187至190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部分犯行明確,自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㈣論罪科刑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 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 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 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建璋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有關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行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 ,依上所述,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陳建璋就 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莊富喬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陳建璋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同時、地被查獲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⒋被告陳建璋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暨事實欄一、(三)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認被告陳建璋、被告莊富喬上開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4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原審訴卷二第33頁正反面、 第36頁),素行均尚可,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陳建璋竟仍加以轉讓上開毒品,並持有大量並多樣如附表三編號1、2、4、5、12至19、30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附表三編號3、20至23、34、35號所示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且為被告莊富喬之上游,被告莊富喬亦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2、33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均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陳建璋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對象為被告莊富喬,且被告陳建 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均尚零星,又被告莊富喬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再參諸其2人均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均未婚、均有固定工作、被告莊富喬罹有重病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二第100至101頁背面),暨其2人犯罪之 目的、動機及犯後被告陳建璋就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所載坦承犯行,被告莊富喬就事實欄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建璋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號所示之刑,就被告莊富喬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併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 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第911號、96年度 臺上字第7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 58號、第406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5、12至19 、30號所示之物(檢驗編號及鑑定書均詳各編號「備註」欄),經送鑑定,均檢出各該編號「毒品級別」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等情,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並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建璋該次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所受宣告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0至23、34、35號所示之物(檢驗編號及鑑定書均詳各 編號「備註」欄),經送鑑定,均檢出各該編號「毒品級別」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等情,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無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陳建璋該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所受宣告如附表一編號7號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33號 所示之物(檢驗編號及鑑定書均詳各編號「備註」欄),經送鑑定,均檢出各該編號「毒品級別」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並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莊富喬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受宣告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31號所示之物(檢驗編號及鑑定書均詳各編號「備註」欄),經送鑑定,均檢出各該編號「毒品級別」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既屬違禁品,雖被告2人均否認為持有人,然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5、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上開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分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驗罄部分,已分別失其第二級毒品及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敘明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2人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 無關,且均非屬違禁,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且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4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該編號「毒品級別」欄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 條之1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㈦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建璋、被告莊富喬就此部分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減輕云云,然查被告陳建璋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屬低度刑度,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另被告莊富喬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亦屬低度刑度,難謂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陳建璋、被告莊富喬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㈠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後,於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該編號所示之對象。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聯絡方 式,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對象。 因認被告陳建璋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陳建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5號所示犯行(見原審訴卷二第45至105頁、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陳建璋為附表一編號3 、5 號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莊富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偵4779卷第8至19、20至29、229至234、286至287頁、聲羈88卷第8至12頁、偵聲145卷第5至6頁、偵4778 卷第198至205頁)、證人王智琦於警詢中以另案被告身分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以另案被告身分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69卷【以下簡稱偵24569卷】一第7至11、59至62、77至79、103至105、143至145頁、偵24569卷二第76至78、100至104、168至17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86卷【以下簡稱偵5386卷】第32至33、35至40頁)、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WE CHAT」之翻拍照片(見偵4779卷第42至46頁)、王智琦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照片(見偵24569卷二第174至180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8號、附表四編號6號所示之被告2人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支為其論據。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部分: ①被告莊富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時雖一致指稱有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交易情形。 ②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偵4779卷第232頁最後1完整問答103年4月18日莊富喬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偵訊中供稱:你曾於103年1月27日跟陳建璋拿搖頭丸2顆,是否如此?)(閱覽後答)我是有跟陳建 璋拿2顆搖頭丸,但沒有現金交易,在筆錄後面我其實有 跟警察談到,在搖頭丸的部分其實陳建璋只有拿給我試用,並沒有收取金額;(你是說陳建璋無償拿給你施用嗎?)是;(你為何確定那天拿的是搖頭丸,而不是愷他命?)搖頭丸是顆粒、愷他命是粉末,我很確定我那天拿的是搖頭丸,因為微信上面有提到,應該是不會有錯,因為警察看我的手機通聯記錄,微信上面就有提到我有跟陳建璋拿搖頭丸,但並沒有提到金額的部分;(〈提示偵4779卷第42頁手機翻拍畫面,並告以要旨〉畫面中顯示1月27日 你發話給阿佑說:「新的來一些吧」,是否如此?)(閱覽後答)是;(「新的來一些吧」是什麼意思?)事情有點久了,但我覺得應該是指要拿新的愷他命;(〈提示偵4779卷第232頁最後1完整問答103年4月18日莊富喬偵訊筆錄及同卷第42頁手機翻拍畫面,並告以要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說第1封微信的內容是要跟他拿搖頭丸?」, 你回答:「是,時間是1月27日晚上10點多,在經國路的 租屋處內拿2顆搖頭丸1,000元」。當時檢察官所提示的微信內容,是否指第42頁這則微信內容嗎?)(閱覽後答)其實我不太清楚,因為微信上面沒有提到搖頭丸;(〈提示偵4779卷第232頁最後1問103年4月18日莊富喬偵訊筆錄及同卷第43頁手機翻拍畫面,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接著問:「在第3頁畫面有:新貨過兩天到,今天找時間補褲子 …」等語,又第43頁的微信內容亦提及「新貨過兩天」。是否你這樣可以回想起來,檢察官所提示的第1封微信是 否指第42頁的手機翻拍畫面?)(閱覽後答)我覺得可能不是,因為這上面完全沒有提到搖頭丸的部分,而且只有補褲子,補褲子應該是指愷他命吧,所以是不是檢察官當時有拿另外的訊息給我看;(〈提示偵4779卷第232頁最 後1完整問答103年4月18日莊富喬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偵訊時檢察官問:「你說第一封微信的內容是要跟他拿搖頭丸?」,你回答:「是,時間是1月27日晚上10點多 ,在經國路的租屋處內拿2顆搖頭丸1,000元」等語。你在為上開陳述前,是否有先看過檢察官提示相關微信內容,且你經過確認後才據實陳述的回答?)(閱覽後答)如果檢察官有拿出來給我看,上面有寫搖頭丸,我應該是會據實回答;(你若跟陳建璋用微信聯絡要購買搖頭丸,是否會在微信內很明確的說要拿搖頭丸?)像我拿愷他命我就很明確的跟他講說:我要補褲子。因為搖頭丸不是我會經常施用的毒品,所以如果有需要我應該會跟陳建璋講,但搖頭丸並不是我很常會施用的毒品,如果當時檢察官有拿微信的訊息給我看,我相信這對話應該是真的;(審判長諭知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應該會寫「衣服」之類的,不會寫「搖頭丸」3個字;(你曾否跟陳建璋拿過搖頭丸? )有;(你跟陳建璋拿過幾次搖頭丸?)(回想後答)我明確的記得,有兩次他拿給我試用,好像在證據上面好像是有的,就是半顆跟2顆放在桌子上,好像那時候檢察官 在詢問的時候有跟他講;(〈請求提示並告以要旨〉為何在筆錄中前稱:「拿2顆搖頭丸1,000元」?)(閱覽後答)因為這是正常的金額,1顆500元是正常的金額,因為當時檢察官應該有拿訊息給我看並問我:「有2顆搖頭丸, 大概多少金額?」,那我的直覺反應就是1顆500元、兩顆就是1,000元;(你跟陳建璋是否有默契,1顆500元、兩 顆1,000元?)這不是跟陳建璋的默契,這是一個公定的 價格,就是在舞廳也許有人來販售的時候,他問我要不要東西,可能是500元,這是一個很平常的一個價格,就像 去買菸1包90塊,這是公定價格;(〈提示偵4779卷第232頁第4問答103年4月18日莊富喬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問:「你說有2顆搖頭丸是他的?」、你回答:「 是16日晚上,在租屋處,他直接放在我房間要給我試用,沒有談到錢的問題,我的LINE上面有」等語,該陳述是否屬實?)(閱覽後答)是正確的;(所以你方稱陳建璋有請你試用,是指這件事情嗎?)是;(〈提示偵4779卷第232頁最後1完整問答103年4月18日莊富喬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該次偵訊中復稱:「時間是1月27日晚上10 點多,在經國路的租屋處內,拿2顆搖頭丸1,000元」,此與「16日晚上陳建璋放2顆搖頭丸在你租屋處房間給你試 用」是否為兩件不同的事情?)(閱覽後答)對,但是感覺上1月27日當時陳建璋也是拿2顆搖頭丸給我試用,陳建璋其實會常常在拿愷他命時順便給我幾顆搖頭丸試用一下;(〈提示並告以要旨〉但你在16日那次有明確表示搖頭丸是試用的,但在1月27日這次卻有提到「2顆1,000元」 而未提及是陳建璋要給你試用的,這是否代表1月27日晚 上10點多你跟陳建璋拿的這2顆搖頭丸是要付錢的?)檢 察官當時問我的是說:「2顆搖頭丸多少錢?」,那我回 答:「2顆就是1仟塊」,因為陳建璋把2顆搖頭丸放在我 租屋處房間內吸食愷他命的盤子上面,檢察官問我:「這2顆搖頭丸是怎麼來的?」,我回答:「陳建璋16日放在 那邊要給我試用的」;(你在1月27日跟陳建璋拿的這2顆搖頭丸,有要付錢給陳建璋嗎?)其實事情從去年4月份 到1月份,其實事情隔得有點久了,陳建璋是要給我試用 還是要跟我拿錢,我覺得我現在判斷,陳建璋應該不是要跟我拿錢,是要拿給我試用的;(你如何判斷?)因為其實我跟陳建璋只有愷他命上的交易,那搖頭丸的部分大部分他是拿給我試用而已;(〈提示偵4779卷第10頁第3、4完整問答103年4月17日莊富喬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察問:「你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你回答:「我毒品來源是向編號7號陳建璋購得愷他命和搖頭丸吸食」;警 察復問:「承上問,你係以何種聯絡方式來購買毒品?」、你回答:「透過LINE及親口告知陳建璋購買毒品愷他命及搖頭丸數量」。依照你於警詢之陳述,你除向陳建璋買愷他命外,還有跟陳建璋買搖頭丸,該警詢筆錄是否正確?)(閱覽後答)我現在有印象警察是直接問我說:「愷他命跟搖頭丸是否跟陳建璋所購得?」,那其實當時我被捕的時候,其實我是吸食蠻大量的愷他命,而我在意識不是很清楚的情況下說是,因為我以為警察在問我愷他命的事情;(你曾否跟陳建璋拿搖頭丸,然後事後跟陳建璋結算金錢?)因為我跟陳建璋的金額,大概就是1、2個月或3、4個禮拜結算1次,我印象中應該都是結算愷他命的錢 ,那搖頭丸的部分陳建璋有沒有算在裡面,其實我也沒有多去想,例如陳建璋跟我說3仟塊,那我就直接拿3仟塊給他,其實這3仟塊的內容是什麼?我沒有去想太多,可能 也都是愷他命;(為何你會認為都是愷他命?)因為我吸食的幾乎都是愷他命,陳建璋有拿搖頭丸給我都是說要給我試用的;(〈提示偵4779卷第9頁背面第3問答103年4月17日莊富喬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察問:「你通常多久使用搖頭丸1次?價格?來源?如何購買?」、你回答 :「1至2個月吞服用一顆。新臺幣500。向陳建璋購買。 之前是透過LINE聯絡,從民國103年3月1日起我跟陳建璋 住在一起後,就改成直接跟他購買」等語。在這則對話中警察很明確的只有詢問搖頭丸而未提及愷他命,且你也告知警察係以新臺幣500元向陳建璋購買搖頭丸,為何如此 ?)因為警察問我的時候,警察問我多久施用搖頭丸一次,我大概1、2個月1次,然後警察又問:「1顆大概多少錢?」,我就回答:「搖頭丸大概1顆500元」,就很直覺的回答他1顆500塊,警察又問:「是不是跟陳建璋購買?」我想說是不是又跟愷他命扯在一起?所以我就想說:「喔,就是跟陳建璋買愷他命」,因為那時候其實施用愷他命之後,其實頭腦不是那麼清楚,警察問我毒品,我就會想說警察到底是問搖頭丸還是愷他命,警察問我:「搖頭丸多久施用1次?」,我就回答:「1、2個月施用一次」, 警察問:「1次施用幾顆?」,我就說:「1次1顆」,警 察問:「是向誰購買?」,我就會疑惑警察現在是要問搖頭丸還是愷他命,所以我就說:「愷他命都是跟陳建璋購買」;(警察的問題中很明確的只有提到搖頭丸,但你卻說是誤會警察的問題才如此回答,究竟警察的哪些用語讓你誤會警察是在問愷他命的事情?)因為前1個問題警察 就一直都是在問愷他命,然後突然又問搖頭丸,其實施用愷他命的人會有點反應遲鈍、放空,所以我可能把問題搞混在一起了,警察問:「你多久施用搖頭丸1次?」,我 就說:「大概1、2個月一次」,警察問:「1顆多少錢? 」,我就說:「500塊」,警察問:「跟誰購買?」,我 就會想說我的毒品愷他命都是跟陳建璋購買,所以我就回答:「陳建璋」,那是當下的一個反應;(〈提示偵4779卷第25頁最後1答至第25頁背面第1問答103年4月18日莊富喬警詢筆錄及同卷第42頁手機翻拍畫面,並告以要旨〉警察問:「檢視擷取畫面第1頁所指之意是否與陳建璋談論 毒品之意?」、你回答:「是」;警察復問:「上開聊天內容留言『新的來一些吧』,意指?」、你回答:「我要向陳建璋買搖頭丸」。為何警詢時前稱第42頁微信內容意指要購買搖頭丸,但今日卻改稱看不出來內容是否指搖頭丸?)(閱覽後答)微信內容是看不出來是要買搖頭丸還是愷他命,那時候警察給我的內容,是不是還有其他內容其實我現在不太記得,但我現在看到微信上面講「來些新的」,我會猜、我是覺得在講愷他命,因為愷他命是我用量最大的東西;(為何於警詢時前稱:「微信內容『新的來一些吧』,應該是指搖頭丸」?)為什麼會這樣回答沒什麼印象;(〈提示偵4779卷第42頁手機翻拍畫面,並告以要旨〉微信的日期是1月27日嗎?)是2013年12月11日 ,不是1月27日;(認識陳建璋後,你的愷他命、搖頭丸 都是向陳建璋購買,是否如此?)愷他命是跟陳建璋買沒錯,但搖頭丸就像我剛才講的,幾乎都是陳建璋拿給我試用,印象中我完全沒有花錢跟陳建璋買過搖頭丸;(你被查獲當時,是否跟陳建璋合租在新竹民生路住處?)是;(〈提示偵4779卷第9頁背面第3問答103年4月17日莊富喬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關於你跟陳建璋購買毒品的方式,你前稱:「之前是透過LINE聯絡,從民國103年3月1日 起我和陳建璋住在一起後,就改成直接跟他購買」等語,這是指購買搖頭丸嗎?)(閱覽後答)我是覺得指的是愷他命;(但是警察的問題前提是搖頭丸,對此有何意見?)因為警察從一開始就問我愷他命,而且我也是一直在吸食愷他命,所以我覺得那是同一個問題,所以我就回答:「是」,我在這裡指的是購買愷他命;(〈提示偵4779卷第10頁倒數第4、3問答103年4月17日莊富喬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察提示相片並問你施用毒品來源及購毒之聯絡方式,你回答:「我毒品來源是向編號7號陳建璋購得 愷他命和搖頭丸吸食」、「透過LINE及親自口頭告知陳建璋購買毒品愷他命及搖頭丸數量」等語,該陳述是否屬實?)(閱覽後答)這個回答我應該是指愷他命,搖頭丸也是從陳建璋那邊來沒有錯,但是陳建璋是拿給我試用的;(當時為何不講搖頭丸是試用的?)這是第1天在警察局 ,我已經有吸食大量的愷他命,所以警察問我的問題我會把它搞在一起,到後來其實我有跟警察及檢察官講說,搖頭丸幾乎都是拿來試用的;(陳建璋的搖頭丸都是給你試用的嗎?)是;(陳建璋給過你幾次、1次給你幾顆試用 ?)印象中大概有試用過3、4次,每次試用都是拿1至兩 顆不等,就是會有不一樣的東西給我試用,譬如說紅色、藍色、黃色、綠色這樣子;(你都有用掉嗎?)如果工作壓力比較大的時候,我就會把它用掉;(所以陳建璋給你的搖頭丸你都是自己用掉嗎?)是;(有無再轉送或賣給別人?)沒有,就是自己聽著音樂把它用掉;(所以搖頭丸的部分都是陳建璋送你的,陳建璋從來沒賣過搖頭丸給你嗎?)沒有賣過我,且我也都是自己用掉,我都沒有賣人或送人,其實我跟陳建璋買的毒品都是自己施用比較多;(〈提示偵4779卷第11至12頁103年4月17日莊富喬警詢筆錄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經警察提示你與洪向緯之通話譯文後,你承認有賣搖頭丸給洪向緯,且該搖頭丸的來源是陳建璋,對此有何意見?)(詳閱後答)其實這個我已經不太清楚了。(閱覽筆錄、沈默後復稱)其實沒什麼印象,但看通聯記錄好像也沒有講到數量還是什麼,那是我的回答沒錯,但是當時為什麼會回答搖頭丸,我自己現在不太清楚了;(〈提示偵4779卷第232頁第4問答103年4月18日莊富喬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說有2顆搖頭丸是他的?」、你回答:「是16日晚 上,在租屋處」等語,你所謂的租屋處是指何處?)(閱覽後答)這個日期是4月12、13日,應該是跟陳建璋一起 租的民生路住處上;(〈提示並告以要旨〉你前稱:「他直接放在我房間裡要給我試用」,你的意思是否指陳建璋給你的2顆搖頭丸係陳建璋在16日晚上在民生路租屋處拿 給你的?)是直接放在那邊,要給我試用的;(〈提示偵4779卷第232頁最後1完整問答103年4月18日莊富喬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前稱:「時間是1月27日晚上10點多 ,在經國路的租屋處,拿2顆搖頭丸1,000元」,這次拿搖頭丸的時間、地點都跟同卷第232頁第4問答所述不同?)1月27日那時候我還是住在經國路上沒有錯,我是3月份的時候才跟陳建璋一起合租在民生路上,所以兩個回答的時間、地點都是不一樣的;(然針對1月27日這次你的說法 是「拿2顆搖頭丸1,000元」,而非試用,若是試用,為何不如同卷第232頁第4問答的說法直接說是試用就好了?)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檢察官拿什麼東西給我看,但是如果以我現在這個反應的話,2顆正常就是1,000塊沒有錯;(你的意思是,你現在不記得當時檢察官拿什麼東西給你看,但是你是針對檢察官提示的東西而講出「2顆搖頭丸1,000元」,同時也講出時間、地點,是否如此?)對;(〈提示偵4779卷第42至47頁手機翻拍畫面,並告以要旨〉其中是否包括檢察官在同卷第232頁最後1完整問答時所提示的微信內容?)(詳閱後答)比較有可能的是44頁,但是時間上好像不太吻合,因為44頁的時間好像是寫11月26日,內容應該是意指搖頭丸的顏色,我覺得這有可能誤導我,我才講是兩顆搖頭丸。「藍色的也不行」是我的回答,這可能會比較像是搖頭丸的對話,我覺得藍色跟紫色意指搖頭丸的顏色跟種類,但是時間上好像兜不上;(藍色跟紫色的對話是在不同一天談的,對此有何意見?)對,所以如果當時我看到這句話,我會比較想說這是搖頭丸的東西,然後其他頁的微信內容好像都沒有提到搖頭丸;(〈提示並告以要旨〉經當庭提示偵4779卷第44頁之微信內容,你能否看得出日期?)我現在看得出來日期是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所提示的是如同卷內呈現的影印手機翻拍畫面,還是直接提示手機給你看?)檢察官是拿影印的給我看;(〈提示並告以要旨〉偵4779卷第44頁之微信對話中,藍色與紫色的對話分別是在何時討論的?)(閱覽後答)藍色的好像是2013年11月16日吧、紫色的好像是18還是16同1天,我只看得到11月13日或18日。(改稱)如果 以最後1行時間推算的話,最後1行時間很清楚就是14日,所以前面應該就是13日;(藍色對話是13日、紫色對話是14日,是否如此?)應該是13日或14日,因為最後一行時間是14日,所以推斷藍色跟紫色這兩個應該是13日跟14日的對話;(這些都是從你手機翻拍的嗎?)是;(你這支手機內的微信只有這幾封嗎?)微信不是我常用的通訊軟體,所以裡面還有多少內容其實我不知道。我已經把我的門號退掉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66至75頁)。 ③然遍閱全卷,並無103年1月27日被告2人之「WE CHAT」通訊內容翻拍照片,且卷附之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WE CHAT」之翻拍照片(見偵4779卷第42至46頁)內毫無搖頭丸或「衣服」之字眼,則縱然被告莊富喬確曾於原審審理期日作證之前所言,曾向被告陳建璋購買搖頭丸,亦無法特定或證明相關交易時、地或具體內容,更何況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改口堅證未曾向被告陳建璋購買過搖頭丸,從而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單憑證人即被告莊富喬前後不一之陳述及證述或上開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WE CHAT 」之翻拍照片及扣案行動電話,而為不利被告陳建 璋之認定。 ⒊有關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犯行部分: ①證人王智琦於警詢中以另案被告身分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以另案被告身分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時雖曾陳稱有向被告陳建璋(綽號「阿佑」者)購買毒品,惟亦曾為係與被告陳建璋共同販賣毒品之陳述(見偵5386卷第35頁反面)。且不論是其所陳稱向被告陳建璋購買毒品,或係其所陳稱係與被告陳建璋共同販賣毒品,其歷次所陳之購買時、地、聯絡方式前後不一,甚至無法由其陳述辨明被告陳建璋交付予其之毒品的種類、數量、金額。 ②王智琦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你何時開始施用愷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毒品?)在100年左右的時候,明 確日期已經忘了;(你平常在施用愷他命或安非他命等毒品時,用量如何?)用量應該算是蠻大的,但我都是自己在自己的租屋處用;(「用量蠻大的」是否幾乎每天都要用的意思?)幾乎,但也沒有到每一天;(你每次施用的量大概多少?)這麼多年前,明確的量我不太記得了;(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建璋?)(注視在庭被告陳建璋後答)我認得他,之前我自己施用的毒品都是跟他拿的,他叫陳建璋;(你是在101年12月25日遭警察查獲嗎?)是; (〈提示偵24569卷一第10頁背面第2答101年12月25日王 智琦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時前稱:「我是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六街 的路旁,向一名綽號「阿佑」的男子,以新台幣60000元 購買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毒品,就是被員警查獲的 那些」等語,該陳述是否實在?)實在;(你當天如何跟陳建璋交易,你是否打電話給陳建璋?)是;(你是用哪支電話打到陳建璋的哪支電話?)我原本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用這個門號打到陳建璋的行動電話,但陳建璋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你總共跟陳建璋拿過幾次毒品?)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沒有幾次;(你何時認識陳建璋?)差不多是在100年左右認識的,我被查 獲時我跟陳建璋認識差不多半年將近1年;(你除向陳建 璋拿過毒品外,還有無跟其他人拿過毒品?)沒有;(你是在認識陳建璋以後才開始施用毒品的嗎?)是;(〈提示偵5386卷第33頁第3問答102年12月17日王智琦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察問:「第三次向陳建璋購買毒品在何時、何地交易?」,你回答:「大約是在101年12月22日 下午1點左右,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我的租屋樓下大樓旁他的車上交易」等語,是否如此?)應該是,因為日期已經太久了,地址確實是在那邊,但是明確的日期跟時間已經不太記得了;(101年12月19日,你有跟陳 建璋拿毒品嗎?)事發已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你於101年12月25日遭警察查獲時,從你的手機畫面中有翻 拍一則你與「竹北阿佑」的通訊記錄,其中「竹北阿佑」問你:「你東西剩多少?」,你答稱:「家裡還有一部分」、「A22b29大5小6」、「應該還夠用」等語,有無此事?〈見偵24569卷二第175頁手機翻拍畫面〉)有點忘記了。(後改稱)有印象;(該則通訊畫面最下方顯示的日期是12月19日(三),該則對話是否發生於12月19日當天?)應該是當天,因為手機顯示那個日期,應該就是當天;(你方稱已經不記得在101年12月19日有無跟陳建璋拿毒 品,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101年12月19日那天應該 是沒有,因為你看到的那個手機翻拍應該是我跟陳建璋的對話,那我跟他說我還有東西、還夠用,應該就不會約碰見面;(102年12月17日你曾在新竹地檢署開庭作證,當 次開庭檢察官提示前開手機翻拍畫面並詢問你:「上面竹北阿佑的LINE是否為你跟他談論毒品的內容?」、你回答:「是」,檢察官接著問:「該次時間是在101年12月19 日?」、你回答:「應該是在當天白天,一樣是在我家樓下,我跟他拿安非他命15公克、搖頭丸5顆、K他命5公克 ,總共要賣我6萬元」等語,為何現又改稱101年12月19日當天沒有跟陳建璋拿毒品?〈見偵5386卷第38頁第6、7問答102年12月17日王智琦偵訊筆錄〉)應該是說我誤會偵 訊檢察官的意思了,101年12月19日當天可能是我跟陳建 璋聊LINE的內容,那天應該不是交易,(改稱)有沒有交易我也忘記了,應該說最後1次明確的交易日期及時間我 都已經忘記了,因為太久了,而且那個時候我自己本身還有在施用毒品,那個時候意識也是模糊的;(你前稱:「應該是當天白天」,為何可以認為是白天而非晚上?)因為晚上我就已經沒有在我租屋處了,所以有跟陳建璋見面的話應該是約在白天,不會約在晚上;(102年12月17日 你於新竹地檢署證稱:「應該是在當天白天,一樣是在我家樓下,我跟他拿安非他命15公克、搖頭丸5顆、K他命5 公克,總共要賣我6萬元」等語,究竟有無此事?〈見偵 5386卷第38頁第6、7問答102年12月17日王智琦偵訊筆錄 〉)明確時間跟日期我忘記了,但我的毒品來源確實都是跟陳建璋購買;(你曾否如你在新竹地檢署作證時所述,曾經跟陳建璋買過安非他命15克、搖頭丸5顆、愷他命5克等毒品,共計6萬元?)曾經有;(是否記得該次交易時 間?)忘記了,因為已經3、4年前了;(該次交易時間距離你101年12月25日被查獲當天多久?)明確的時間我已 經忘記了,因為我是25日被查獲的,所以我應該在25日前幾天有跟陳建璋交易過,但是明確的日期已經太久了;(你跟陳建璋的LINE對話內容中,你曾提及「家裡還有一部分」、「A22b29大5小6」、「應該還夠用」等內容,這段內容跟你與陳建璋的毒品交易有關聯嗎?〈見偵24569卷 二第175頁手機翻拍畫面〉我忘記了;(你在新竹地檢署 及桃園地檢署作證時,所述之關於陳建璋涉嫌販賣毒品予你的內容,當時你都是憑你的印象據實陳述的嗎?)是;(你跟陳建璋購買毒品,是否會記錄種類、數量、金額?)不太會,我不會明確的寫起來;(你於101年12月25日 在桃園被查獲時,均未曾提及你曾經跟陳建璋拿的毒品數量是如你於102年12月17日在地檢署偵訊時所述,即安非 他命15公克、搖頭丸5顆、愷他命5公克,你這個數據是怎麼來的?)這個數據是我依平時的印象回想的。(後改稱)依臨時的印象回想的;(你的意思是,你在101年12月 25日被查獲時沒有印象,但卻在事隔一年的102年12月17 日偵訊時又突然有印象了嗎?)因為我被查獲當時我的神智其實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本身那個時候有施用毒品,後來身體恢復正常才慢慢回想起來;(你的意思是,你在 101年12月25日被查獲時沒有想起來,但是事隔1年後除時間外全部都想起來了,是否如此?)也沒有全部都想起來,只是說檢察官問我的幾個部分,他有請我慢慢去回想,那我也只是憑那個時候的印象去把它回想起來;(所以你跟陳建璋拿毒品的時間不記得,但卻記得金額、種類及數量嗎?)應該是說,我本身施用毒品,我的毒品來源就只有陳建璋,我也沒有認識其他人,我有拿的話就是跟陳建璋拿,那金額跟數量是依那個時候的印象去跟檢察官報告的;(所以你也無法確定種類、金額、數量,是否如此?)應該是確定,因為我那個時候被查獲,我是由身上被查獲的毒品下去往回推的,所以數量應該大致上是那樣子,不會差太多;(然而你被查獲的數量,與你前述跟陳建璋拿的數量是不符合的,對此有何意見?)我有自己施用過;(你跟陳建璋如何認識?)印象中是網路上認識的;(你本身有在賣毒品嗎?)我自己本身沒有在賣毒品,我那個時候是自己施用,我跟陳建璋拿的時候是我自己要吃的,我並沒有要意圖販賣給別人的意思;(後來你有在賣嗎?)後來有,後來被查獲時,就是剛好那1天有朋友有意 思要購買,所以才被查獲販賣;(你跟陳建璋拿毒品,除自己施用外,是否也包含要拿來賣的?)沒有;(若如此,為何方稱有販賣?)應該是說101年12月25日被查獲的 那天,我拿毒品本身用意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並沒有要意圖販賣給別人的意思;(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只有101年 12月25日被查獲那次有販賣而已,之前都沒有賣過,是否如此?)是,我是第1次賣;(你於101年12月25日在桃園被查獲時,你身上被查獲安非他命23包、毛重約14.53克 ,搖頭丸1包、內含10顆搖頭丸,愷他命5小包、毛重約5 公克,是否如此?)是;(你身上的這3種毒品都是跟陳 建璋買的嗎?)是;(你身上的這3種毒品都是同時、同 次跟陳建璋買來的嗎?)是;(你方稱買來之後有施用,你施用了哪幾種毒品?)3種都有施用,那我已經有受處 罰、有勒戒、有易科罰金;(你於102年12月17日偵訊時 向檢察官陳稱,你向陳建璋買了5顆搖頭丸,然而你在101年12月25日被查獲時,身上卻有10顆搖頭丸,為何會多出5顆?)明確的數量可能是我那個時候記錯了,因為新竹 的檢察官只是請我慢慢去回想,我是憑印象去回想而已,其實說真的,已經3、4年前的事情了,我認真回想也回想不出來非常明確的數據,但是我可以確認我在101年12月 25日被查獲到的3種毒品都是同時、同次跟陳建璋買的; (該次交易你花了多少錢購買上開3種毒品?)我偵訊時 好像是回答6萬元;(你於101年12月25日被查獲當天早上警詢時,警察問你:「你所持有的安非他命及搖頭丸及K 他命毒品來源為何?向何人購買?購買金額為何?」、你回答:「我是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縣政十六街的路旁,向一名綽號「阿佑」的男子,以新台幣60000元購買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毒品,就是被警察查獲的那些」等語,該陳述是否正確?〈見偵24569卷一第10頁背面第1完整問答101年12月25日王智琦警詢 筆錄〉正確;(依你所述,你身上被查獲的毒品加上你自己施用的及你當天賣掉的,你總共是用6萬元向「阿佑」 買的,是否如此?)應該是;(你於101年12月25日被查 獲當天早上警詢時稱,這批毒品你是在101年12月22日13 時許以6萬元購買的,你所述之交易時間是否正確?)對 ,大致上應該是這個時間;(所以你在地檢署應訊時之所以會改稱交易時間為101年12月19日,係因檢察官提示LINE的手機擷取畫面予你,且檢察官也問你:「是否為12月 19日?」,所以你才為如此陳述,是否如此?)是;(你多久跟陳建璋買1次毒品?)明確的時間沒有印象了,因 為陳建璋都會問我還有沒有;(你每次跟陳建璋購買的份量,是否均如你警詢時所述這麼多?)差不多;(你向陳建璋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要多少錢?)(回想後答)明確 金額我忘記了,太久了;(陳建璋給你的安非他命都是已經分裝好的嗎?)對。(改稱)沒有印象了;(你自己買來後會分裝嗎?)我自己買來不會分裝,應該是陳建璋賣給我時就分裝好了;(你跟陳建璋購買安非他命,是以公克還是包為單位?)印象中應該是公克;(你跟陳建璋買搖頭丸,1顆多少錢?)忘記了;(你跟陳建璋買愷他命 時,陳建璋已經分裝成1包1包的了嗎?)是;(愷他命的計價單位為何?)應該也是以克為單位,我忘記我跟陳建璋買1克多少錢了,我那個時候只記得總數差不多是6萬塊;(你是否以1公克3,000元為代價向陳建璋購買安非他命?)差不多;(你是否以1顆500元為代價向陳建璋購買搖頭丸?)應該差不多吧;(你是否以1公克500元為代價向陳建璋購買愷他命?)應該也是;(你跟陳建璋買過幾次毒品?)好像只有那1次;(你方才不是說你的毒品來源 都是跟陳建璋買嗎?)大概是2至3次,明確的已經忘記了;(你與陳建璋的這2至3次交易中,關於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的價格都不一樣嗎?)我印象中是都不一樣,因為也有價差波動,我每次只是記總數,細項的單價我不會去記;(經查,你被查獲的日期即101年12月25日當天 是星期2,而據你所述你被查獲的毒品是在101年12月22日向陳建璋購買的,101年12月22日當天即為星期6,該日期是否正確?)大致上應該是這樣子;(陳建璋是否都會主動用LINE詢問你身上還有無毒品?)是,他都會主動問我需不需要毒品,然後賣我毒品;(你於102年2月1日在桃 園地檢署應訊時前稱:「我的毒品都是向陳建璋買的」、「他賣給我的價錢會比市價便宜一點」等語,對此有無印象?〈見偵24569卷二第77頁第3、4問答102年2月1日王智琦偵訊筆錄〉)應該有;(你於該次偵訊時復稱:「愷他命市價1顆500元,我向他買10顆,他會便宜我500元,K他命也是一樣,只要我買到一定的量,他就會打折,但是價格不一定」等語,是否如此?〈見偵24569卷二第77頁第4問答102年2月1日王智琦偵訊筆錄〉)應該是,明確的細 項單價我已經忘記了,但是陳建璋賣給我的意思就是說,你買越多、量越多的話就會越划算,金額跟額度都是陳建璋說,我不會去記;(那你怎麼知道你跟陳建璋買的比市價還便宜?)就是聽陳建璋說的,我沒有去做實際的比對;(你跟陳建璋是網路認識的嗎?)是;(你跟陳建璋認識以後,你們的交情如何?)就是普通的一般朋友交情,就是先朋友認識;(你有跟陳建璋成為男女朋友嗎?)沒有;(你跟陳建璋認識以後才開始接觸毒品,是否如此?)對;(你方稱至你101年12月25日被查獲為止,你跟陳 建璋買過2、3次毒品,期間你跟陳建璋就毒品交易有無糾紛?)沒有;(你在101年12月25日遭警查獲當時,身上3種毒品都是跟陳建璋買的嗎?)是;(你於檢察官面前曾稱你該次跟陳建璋買的分量不止被扣到的量,因為你自己也有施用,是否如此?)是;(是否記得你自己施用掉的安非他命的量有多少?)不記得了;(是否記得搖頭丸用了幾顆?)不記得了,因為已經有點時間,太久了、都忘了;(你前稱你在101年12月25日遭警查獲的毒品,係你 在101年12月22日下午1點左右跟陳建璋購買的,該次交易你們如何聯絡?)都是用手機,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陳建璋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嗎?)應該是,陳建璋的電話號碼我沒有在記,因為都是存在電話裡面;(該次交易是誰先聯絡誰?)陳建璋會先問我,他有時是用LINE、有時是見面聊天的時候問,101年12月22日下午1點這次交易的聯絡方式我不太記得了,應該是LINE吧,是陳建璋先LINE我;(陳建璋LINE你以後,你就會跟他說你需要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是否如此?)我不會跟他說我要多少數量,他會自己跟我說:「我各拿多少、多少,然後總數是多少」這樣子;(你的意思是陳建璋會跟你說總金額,但不會跟你說各種毒品的分量嗎?)他可能有LINE過,但我不會仔細去記,因為那個太細項了,我只記得大概的總數;(所以只要陳建璋跟你說他要賣這3種毒品、總金額若干,你若覺得可以接受就會約見 面交易,是否如此?)是;(101年12月22日下午1點這次交易經過也是如此嗎?)是;(你們的交易模式是陳建璋拿毒品給你、你收下毒品後交現金給陳建璋,是否如此?)是;(你跟陳建璋是合作賣毒品嗎?)沒有;(你為何在102年12月17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做筆錄時 向警察稱:「我向阿佑拿毒品之後,我就到桃園新竹販售,賣完之後的錢扣掉毒品的成本,剩下的我跟阿佑平分」?〈見偵5386卷第35頁背面第2答102年12月17日王智琦警詢筆錄〉)當時我會錯警察的意思了,並不是這樣,我沒有跟陳建璋一起賣,我自己的部分是跟我自己的,陳建璋的我完全不會去認識,也不會去接觸;(同次警詢時警察也有問:「你跟阿佑買毒品是否現金交易?」,你回答:「沒有」,你當時為何這樣回答?〈見偵5386卷第35頁背面第1問答102年12月17日王智琦警詢筆錄〉)我都是現金交易,當時警察問我的意思我都有點會錯意,且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該次筆錄製作時間為102年12月17日,距 離你被查獲將近1年,為何意識不是很清楚?)警察當時 叫我慢慢去回想詳細的,其實我已經記不太起來了,可能之前施用毒品腦部有一些傷害,所以你要叫我去仔細回想我回想不太起來;(該次警詢時你復稱:我曾跟阿佑分了3至4次錢,每次平分得新臺幣3至5仟元、我已經跟阿佑合作1個多月了、我應該是受雇於阿佑云云,為何如此陳述 ?〈見偵5386卷第35頁背面第3、8、15問答102年12月17 日王智琦警詢筆錄〉)那次的筆錄,其實應該說做的筆錄都不是真實的,因為那個時候我第1次被查獲,然後我一 緊張我也不知道要怎麼樣去說我的證詞,那個時候做的證詞都不是真實的,是後來我才把真實的部分說出來;(該次筆錄製作時間為102年12月17日,距離你101年12月25日被查獲將近1年,這份筆錄並非甫被查獲時所做的筆錄, 對此有何意見?)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說,那次的筆錄我不知道怎麼去回答,所以我那次筆錄都不是真實的情形,那是到後來我才把真實的情況說出來,因為那次我自己本身也緊張,也不知道怎麼說;(然而你於同日警詢完畢後在新竹地檢署應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筆錄後你復稱:第2 份筆錄比較實在、我的毒品都是跟陳建璋拿的,拿完之後不用先給他錢,等賣完之後再跟他拆帳,1顆搖頭丸可以 抽150到200元,安非他命1公克抽1500元,K他命1公克賣 500元,所以都是他算給我,每次我可以拿4至6仟元的利 潤云云,這次筆錄你把利潤講得更清楚,為何如此?〈見偵5386卷第37頁最後1答102年12月17日王智琦偵訊筆錄〉)那個不是真實的,因為我也不知道莫名其妙就被新竹地檢署跟新竹警察局帶去,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我的證詞,那個時候做的筆錄其實都不是真實的,都是我去編出來的;(為何要編出這種自己有跟著販毒的證詞?)因為那個時候我被收押,然後我不知道我的刑期及懲罰會多久,所以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問題,我那個時候是還在被收押的狀態;(若如此,你為何不如同你在被查獲當天即101 年12月25日警詢時所述係用6萬元現金跟陳建璋購買毒品 ,反而要編出上開說詞?)那個時候我緊張,我不知道怎麼說,然後再加上印象不是很清楚,再加上緊張,我不知道要怎樣去回答;(你於101年12月25日警詢時稱:101年12月22日下午1點有跟陳建璋買了3種毒品共計6萬元,確 實有這件事情嗎?〈見偵24569卷一第10頁背面第2答101 年12月25日王智琦警詢筆錄〉)確實有;(102年12月17 日你於新竹地檢署證稱:應該是在101年12月19日當天白 天,一樣是在我家樓下,我跟陳建璋拿安非他命15公克、搖頭丸5顆、K他命5公克,總共要賣我6萬元云云,你是否有這樣回答?〈見偵5386卷第38頁第7答102年12月17日王智琦偵訊筆錄〉)應該是;(同次偵訊中檢察官又問你:「你在12月25日,在桃園中壢市,賣了2顆搖頭丸、1包 600元的K他命,總共1600元給楊志堅,就是這次被抓的?」、你回稱:「是,東西也是同一批」;檢察官接著問:「所以這次你還沒有跟他會帳?」、你回答:「對。」;檢察官又問:「你們都在哪裡拆帳?」、你回答:「在我家樓下他的車上,他拿東西來給我就會順便拆上次的帳」等語,你為何如此陳述?〈見偵5386卷第38頁倒數第2行 至第39頁第7行102年12月17日王智琦偵訊筆錄〉)我剛才已經有跟您報告了,那次的筆錄都是緊張,我一緊張都沒有把真實的筆錄說出來,所以那次筆錄並不是真實的;(你於該次偵訊時說謊的動機為何?)我說謊的動機是因為我當時還沒有被判刑,我怕我的刑期被判得太久,所以一緊張我也不知道要怎麼樣去說,那個時候我還沒有被判刑;(你最後被認定的只有販賣給楊志堅這次嗎?)是;(既然你只有賣過1次,為何又在此次偵訊中供出更多與陳 建璋共同販賣等節,如此豈非與你方稱之動機自相矛盾?)沒有,報告庭上,我當時並不知道刑法的規定,我以為這樣子說可能我的罪會比較輕一點,那個其實是我自己搞錯了意思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7至57頁)。可知,證人王智琦就被告販賣毒品予其之日期及數量,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③況觀諸偵24569卷二第175頁左下角所附王智琦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照片,最下方一行通訊日期係記載「12/19(三)」該行之上才有「A22b9大5小6」等字樣,顯示「A22b9大5小6」等通訊內容,係為101年12月19日之前的通訊內容,換言之,因「12/19(三)」字樣係在最後 一行,可知該張翻拍照片上,「12/19(三)」字樣以外 之通訊內容,均非「12/19(三)」當日之通訊內容,而 係該日之前某日之通訊。則縱證人王智琦確有與被告陳建璋曾有1筆市價6萬元毒品之交付,亦難以上開證人王智琦前後不一之歷次陳述及證述暨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照片,而認定被告陳建璋與證人王智琦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犯行之日期,即101年12月19日,有何毒品交易或交付之情。又證人王智琦固曾證稱於101年 12月22日向被告陳建璋購買毒品之事,且用LINE連絡,但並無該日之LINE通訊內容可資佐證,且證人王智琦於警詢證稱係向被告購買5顆搖頭丸,但證人王智琦於101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時,係扣得10顆搖頭丸,亦有不符,其並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23日賣4顆搖頭丸給林柏崇,同年月24日賣2顆搖頭丸給施逸綸、同年月25日賣2顆搖頭丸給楊志堅等語(102年偵字第5386號卷一第38頁),則其販入 之搖頭丸顯然超過10顆,自不能排除證人王智琦為警查獲之毒品,另有其他來源。 ④又證人王智琦與被告陳建璋究竟係共同販毒,抑或單純被告陳建璋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智琦,既屬未明,且若係前者,其2人所為之對外共同販賣之具體內容亦不明,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憑證人王智琦前後不一之陳述及證述或證人王智琦與被告陳建璋對話之LINE翻拍照片,而為不利被告陳建璋之認定。 ㈣是被告陳建璋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辯雖與其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關於此部分所陳,有前後不一之處,然證人即被告莊富喬、證人王智琦之證述及陳述既有上開瑕疵而難以採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建璋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於附表一編號3、5號所示時、地,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給各該編號所示對象,而向各該編號所示對象,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建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⒈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莊富喬於審理中更易前詞之陳述,係因一時記憶有誤所致,應以偵查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王智琦於偵訊、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縱關於 與被告相處及聯絡過程等細節並非完全一致,然經前後比對,證人王智琦就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交易經過主要部分之指述尚屬相符,且核與被告偵訊中自白之情節吻合,並有證人王智琦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可佐,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於審理中片面改稱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智琦等情事,然卻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在審理中之陳述與偵查所述大相逕庭,是被告審理中之辯解,不足採信。然如前所述,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全卷並無103年1月27日被告2人之「WE CHAT」通訊內容翻拍照片,且卷附之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WE CHAT」之翻拍照片(見偵4779卷第42至46頁)內毫無搖頭丸或「衣服」之字眼,況證人即被告莊富喬前後不一之陳述及證述或上開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WE CHAT」之翻拍照片及扣案行動電話,均無法特定或證明渠等相關交易時、地或具體內容,是無法為不利被告陳建璋之認定。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王 智琦與被告陳建璋究竟係共同販毒,抑或單純被告陳建璋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智琦,皆屬未明,自難憑證人王智琦前後不一之陳述及證述或證人王智琦與被告陳建璋對話之LINE翻拍照片,而為不利被告陳建璋之其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王智琦之行為之認定。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又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 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陳建璋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莊富喬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3、5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態樣│數量及金額│ │ │ │ │ │ │ │ │(新臺幣下│ │ │ │ │ │ │ │ │同) │ │ │ ├──┼───┼────┼────┼──┼─────┼───────┼─────────┤ │1 │莊富喬│102 年11│新竹市經│販賣│愷他命2 包│陳建璋以其所持│陳建璋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2日中│國路2 段│ │,每包500 │用之門號091125│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午12時10│179 號7 │ │元,合計1,│6389號行動電話│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許 │樓之1 │ │000 元。 │與莊富喬所持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之門號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75號行動電話搭│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載3G行動通訊網│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路並以APP 通訊│如附表三編號8 號所│ │ │ │ │ │ │ │軟體「WECHAT」│示之物沒收。 │ │ │ │ │ │ │ │互相聯絡,在左│ │ │ │ │ │ │ │ │列時、地交易。│ │ ├──┼───┼────┼────┼──┼─────┼───────┼─────────┤ │2 │莊富喬│102 年11│新竹市經│販賣│愷他命2 包│陳建璋以其所持│陳建璋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5日上│國路2 段│ │,每包500 │用之門號091125│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午9 時47│179 號7 │ │元,合計1,│6389號行動電話│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許 │樓之1 │ │000 元。 │與莊富喬所持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之門號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75號行動電話搭│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載3G行動通訊網│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路並以APP 通訊│如附表三編號8 號所│ │ │ │ │ │ │ │軟體「WECHAT」│示之物沒收。 │ │ │ │ │ │ │ │互相聯絡,在左│ │ │ │ │ │ │ │ │列時、地交易。│ │ ├──┼───┼────┼────┼──┼─────┼───────┼─────────┤ │3 │莊富喬│103年1月│新竹市經│販賣│搖頭丸2 顆│陳建璋以其所持│上訴駁回。 │ │ │ │27日晚間│國路2 段│ │,合計1,00│用之門號091125│ │ │ │ │10時9分 │179 號7 │ │0 元。 │6389號行動電話│ │ │ │ │許 │樓之1 │ │ │與莊富喬所持用│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75號行動電話搭│ │ │ │ │ │ │ │ │載3G行動通訊網│ │ │ │ │ │ │ │ │路並以APP 通訊│ │ │ │ │ │ │ │ │軟體「WECHAT」│ │ │ │ │ │ │ │ │互相聯絡,在左│ │ │ │ │ │ │ │ │列時地交易。 │ │ ├──┼───┼────┼────┼──┼─────┼───────┼─────────┤ │4 │莊富喬│103年4月│新竹市民│販賣│愷他命10包│陳建璋於左列與│陳建璋販賣第三級毒│ │ │ │12至13日│生路156 │ │,每包500 │莊富喬共同租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間某時 │5 樓之1 │ │元,合計5,│處,當面交付莊│拾月。 │ │ │ │ │ │ │000 元(尚│富喬而交易。 │ │ │ │ │ │ │ │未付款) │ │ │ ├──┼───┼────┼────┼──┼─────┼───────┼─────────┤ │5 │王智琦│101 年12│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陳建璋以其所持│上訴駁回。 │ │ │ │月19日某│北市縣政│ │命15公克、│用之門號091125│ │ │ │ │時 │十六街22│ │搖頭丸5 顆│6389號行動電話│ │ │ │ │ │4 號樓下│ │、愷他命5 │,代號為「竹北│ │ │ │ │ │ │ │公克,合計│阿佑」與王智琦│ │ │ │ │ │ │ │6 萬元 │所持用之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搭載3G行動│ │ │ │ │ │ │ │ │通訊網路並以AP│ │ │ │ │ │ │ │ │P 通訊軟體「LI│ │ │ │ │ │ │ │ │NE」互相聯絡,│ │ │ │ │ │ │ │ │在左列時、地交│ │ │ │ │ │ │ │ │易。 │ │ ├──┼───┼────┼────┼──┼─────┼───────┼─────────┤ │6 │莊富喬│103 年4 │新竹市民│轉讓│附表三編號│陳建璋在左列時│陳建璋明知為禁藥而│ │ │ │月14日某│生路156 │ │32號所示之│、地當場交付莊│轉讓,處有期徒刑肆│ │ │ │時 │號5 樓之│ │物 │富喬。 │月。 │ │ │ │ │1 租屋處│ │ │ │ │ ├──┼───┴────┴────┴──┴─────┴───────┼─────────┤ │7 │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 │陳建璋持有第二級毒│ │ │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 │ │以上,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1 、2 、4 、│ │ │ │5 、12至19、30號所│ │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 │、20至23、34、35號│ │ │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對 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態樣│數量及金額│ │ │ │ │ │ │ │ │(新臺幣下│ │ │ │ │ │ │ │ │同) │ │ │ ├──┼───┼────┼────┼──┼─────┼───────┼─────────┤ │1 │陳俊疆│103 年1 │新竹市經│販賣│愷他命1 包│陳俊疆以其持用│莊富喬販賣第三級毒│ │ │ │月31日晚│國路2 段│ │,500元 │之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間11時9 │179 號7 │ │ │89號行動電話與│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許 │樓之1 │ │ │莊富喬持用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之0000000000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在左列時、地交│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易。 │如附表四編號6 號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2 │蔡志輝│103 年2 │新竹市經│販賣│蔡志輝、張│先由張迦康以持│莊富喬販賣第三級毒│ │ │張迦康│月12日晚│國路2 段│ │迦康愷他命│用之門號093021│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間9 時許│179 號7 │ │各1 包,各│2970號行動電話│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樓之1 │ │500 元。 │與莊富喬持用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門號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續由張迦康與│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蔡志輝於左列時│如附表四編號6 號所│ │ │ │ │ │ │ │、地同往交易。│示之物沒收。 │ ├──┼───┼────┼────┼──┼─────┼───────┼─────────┤ │3 │張迦康│103 年2 │新竹市民│販賣│愷他命1包 │張迦康以持用之│莊富喬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3日晚│生路156 │ │,500元。 │門號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間10時12│號5 樓之│ │ │號行動電話與莊│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 │1 │ │ │富喬持用之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許 │ │ │ │0000000000號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動電話聯絡,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左列時、地交易│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6 號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4 │蔡志輝│103 年3 │新竹市民│販賣│蔡志輝、張│先由蔡志輝以持│莊富喬販賣第三級毒│ │ │張迦康│月4 日晚│生路156 │ │迦康愷他命│用之門號098771│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間9 時3 │號5 樓之│ │各1 包,各│515 號行動電話│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許 │1 │ │600 元。 │與莊富喬持用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門號0000000000│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續由蔡志輝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張迦康,在左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 │ │ │ │ │ │ │時、地共往交易│號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5 │張迦康│103 年3 │新竹市民│販賣│愷他命1 包│張迦康以持用之│莊富喬販賣第三級毒│ │ │ │月30日晚│生路156 │ │,約1 公克│門號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間10時15│號5 樓之│ │,600元。 │號行動電話與莊│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許 │1 │ │ │富喬持用之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 │ │ │0000000000號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動電話聯絡,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左列時、地交易│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 、2 │ │ │ │ │ │ │ │ │、6 號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6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莊富喬持有第二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32、33號所示之物沒│ │ │ │收銷燬之。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重量 │毒品級別 │所有人│搜索、│備註 │ │ │ │ │ │ │持有地│ │ ├──┼────────┼─────┼───────┼───┼───┼─────────────────┤ │1 │甲基安非他命(2 │含袋重0.62│第二級毒品 │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小包) │42公克(原│ │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191 │ │ │ │記載為0.30│ │ │中和街│巷23號處)編號10、12原品名愷他命。│ │ │ │91公克) │ │ │191 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30日│ │ │ │ │ │ │23號 │報告編號:D0000000之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見偵4778卷第17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2 │含袋重1.24│第二級毒品 │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小包) │77公克(原│ │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191 │ │ │ │記載為0.37│ │ │中和街│巷23號處)編號11、13。 │ │ │ │30公克) │ │ │191 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 │ │ │ │ │ │23號 │報告編號:D0000000之藥物檢驗告(見│ │ │ │ │ │ │ │偵4778卷第179 至18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愷他命(1包) │含袋重0.98│第三級毒品 │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87公克 │ │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191 │ │ │ │ │ │ │中和街│巷23號處)編號7 。 │ │ │ │ │ │ │191 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 │ │ │ │ │ │23號 │報告編號:D0000000之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見偵4778卷第175 至17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紅色圓形藥錠(2 │總淨重0.78│第二級毒品2-氟│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顆) │公克,取0.│甲基安非他命(2│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191 │ │ │ │39公克鑑定│-Fluoromethamp│ │中和街│巷23號處)編號9 記載之紅色搖頭丸2 │ │ │ │用罄,總餘│hetamine) ,純│ │191 巷│顆。 │ │ │ │0.39公克。│度約7%,驗前總│ │23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 年│ │ │ │ │純質淨重約0.05│ │ │7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公克。 │ │ │(記載為:編號10-A,見偵4778卷第18│ │ │ │ │ │ │ │7 至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黃色圓形藥錠(4 │總淨重1.43│第二級毒品2-氟│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顆) │公克,取0.│甲基安非他命 │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191 │ │ │ │35公克鑑定│(2-Fluorometha│ │中和街│巷23號處)編號9 記載之黃色搖頭丸4 │ │ │ │用罄,總餘│mphetamine), │ │191 巷│顆。 │ │ │ │1.08公克。│純度約10% ,驗│ │23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 年│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 │ │7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0.14公克。 │ │ │(記載為:編號10-B,見偵4778卷第18│ │ │ │ │ │ │ │7 至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菸草6 包 │含袋重合計│檢出未列管的新│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5.3035公克│合成大麻成份 │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191 │ │ │ │ │ │ │中和街│巷23號處)編號1 至6 記載之大麻。 │ │ │ │ │ │ │191 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6 日│ │ │ │ │ │ │23號 │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 號藥物檢│ │ │ │ │ │ │ │驗報告(見偵5386卷第74至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藍色藥丸 │3 顆半 │檢出Sildenafil│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成份(商品名稱│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191 │ │ │ │ │VIAGRA,威而鋼│ │中和街│巷23號處)編號8 記載之藍色搖頭丸 │ │ │ │ │) │ │191 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9日│ │ │ │ │ │ │23號 │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見偵13173卷第263 頁) │ │ │ │ │ │ │ │ │ │ │ │ │ │ │ │ │ ├──┼────────┼─────┼───────┼───┼───┼─────────────────┤ │8 │Iphone 5s 手機 │1 支 │ │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191 │ │ │ │ │ │ │中和街│巷23號處)編號16。 │ │ │ │ │ │ │191 巷│ │ │ │ │ │ │ │23號 │ │ │ │ │ │ │ │ │ │ ├──┼────────┼─────┼───────┼───┼───┼─────────────────┤ │9 │捷元牌電腦主機 │1 台 │ │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191 │ │ │ │ │ │ │中和街│巷23號處)編號17。 │ │ │ │ │ │ │191 巷│ │ │ │ │ │ │ │23號 │ │ │ │ │ │ │ │ │ │ ├──┼────────┼─────┼───────┼───┼───┼─────────────────┤ │10 │黑色蛋型藥錠(上│毛重7.9 公│檢出非毒品成份│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有TL字樣,12顆)│克,總淨重│ │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191 │ │ │ │6.42公克,│ │ │中和街│巷23號處)編號14、15記載之黑色藥丸│ ├──┼────────┤取0.58公克│ │ │191 巷│,與(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 之1 號處│ │11 │黑色蛋型藥錠(上│鑑定用罄,│ │ │23號 │)編號67記載之黑色藥丸。 │ │ │有TL字樣,1顆) │總餘5.84公│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克。 │ │ │新竹縣│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 │ │ │竹北市│載為:現場編號13及26,見偵4778卷第│ │ │ │ │ │ │新社11│187 至190 頁)。 │ │ │ │ │ │ │7 之1 │ │ │ │ │ │ │ │號 │ │ │ │ │ │ │ │ │ │ ├──┼────────┼─────┼───────┼───┼───┼─────────────────┤ │12 │黃色圓形藥錠(3 │毛重1.3 公│第二級毒品3,4-│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顆) │克,總淨重│亞甲基雙氧甲基│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 之│ │ │ │0.75公克,│安非他命(MDMA│ │新社11│1 號處)編號53記載之黃色搖頭丸1 顆│ │ │ │取0.26公克│),純度約53% │ │7 之1 │、編號54記載之黃色搖頭丸2 顆。 │ │ │ │鑑定用罄,│,驗前純質淨重│ │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總餘0.49公│約0.39公克。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克。 │ │ │ │為:編號16-A,見偵4778卷第187 至19│ │ │ │ │ │ │ │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黃色破碎不完整藥│毛重0.3 公│第二級毒品3,4-│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錠 │克,淨重0.│亞甲基雙氧甲基│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 之│ │ │ │17公克,取│安非他命(MDMA│ │新社11│1 號處)編號55記載之黃色搖頭丸。 │ │ │ │0.11公克鑑│),純度約56% │ │7 之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定用罄,總│,驗前純質淨重│ │號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餘0.06公克│約0.09公克。 │ │ │載為:編號16-B,見偵4778卷第187 至│ │ │ │。 │ │ │ │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黃色破碎不完整藥│毛重0.5 公│第二級毒品3,4-│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錠 │克,淨重0.│亞甲基雙氧甲基│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 之│ │ │ │17公克,取│安非他命(MDMA│ │新社11│1 號處)編號52記載之黃色搖頭丸。 │ │ │ │0.12公克鑑│),純度約68% │ │7 之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定用罄,餘│,驗前純質淨重│ │號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0.05公克 │約0.11公克。 │ │ │載為:編號16-C,見偵4778卷第187 至│ │ │ │。 │ │ │ │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灰色圓形藥錠(3 │毛重1.1 公│第二級毒品3,4-│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顆) │克,總淨重│亞甲基雙氧甲基│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 之│ │ │ │0.72公克,│安非他命(MDMA│ │新社11│1 號處)編號57記載之灰色搖頭丸。 │ │ │ │取0.29公克│),純度約49% │ │7 之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鑑定用罄,│,驗前純質淨重│ │號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餘0.43公克│約0.35公克。 │ │ │載為:現場編號18,見偵4778卷第187 │ │ │ │。 │ │ │ │至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綠色圓形藥錠 │淨重0.29公│第二級毒品4-甲│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克,取0.19│氧基安非他命(│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 之│ │ │ │公克鑑定用│PMA ),純度約│ │新社11│1 號處)編號59記載之棕、綠色搖頭丸│ │ │ │罄,總餘0.│23% ,驗前純質│ │7 之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 │ │ │10公克。 │淨重約0.06公克│ │號 │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 │ │ │ │。 │ │ │記載為:編號20-A,見偵4778卷第187 │ │ │ │ │ │ │ │至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藍綠色圓形藥錠 │淨重0.33公│第二級毒品4-甲│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克,取0.18│氧基安非他命(│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 之│ │ │ │公克鑑定用│PMA ),純度約│ │新社11│1 號處)編號59記載之棕、綠色搖頭丸│ │ │ │罄,餘0.15│20% ,驗前純質│ │7 之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 │ │ │公克。 │淨重約0.06公克│ │號 │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 │ │ │ │。 │ │ │記載為:編號20-B,見偵4778卷第187 │ │ │ │ │ │ │ │至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黃色圓形藥錠(2 │毛重0.8 公│第二級毒品3,4-│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顆) │克,總淨重│亞甲基雙氧甲基│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 之│ │ │ │0.55公克,│安非他命(MDMA│ │新社11│1 號處)編號66記載之黃色搖頭丸。 │ │ │ │取0.27公克│),純度約68% │ │7 之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鑑定用罄,│,驗前純質淨重│ │號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總餘0.28公│約0.37公克。 │ │ │載為:現場編號27,見偵4778卷第187 │ │ │ │克。 │ │ │ │至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紅色破碎不完整藥│毛重0.3 公│第二級毒品3,4-│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錠 │克,淨重0.│亞甲基雙氧甲基│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 之│ │ │ │15公克,取│安非他命(MDMA│ │新社11│1 號處)編號68記載之紅色搖頭丸。 │ │ │ │0.11公克鑑│),純度約56% │ │7 之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定用罄,餘│,驗前純質淨重│ │號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0.44公克。│約0.08公克。 │ │ │載為:現場編號27,見偵4778卷第187 │ │ │ │ │ │ │ │至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愷他命(50包) │1.含袋重共│第三級毒品 │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計53.4公│ │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 之│ │ │ │ 克; │ │ │新社11│1 號處)編號1~50。 │ │ │ │2.淨重共計│ │ │7 之1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30日│ │ │ │ 30.0474 │ │ │號 │,報告編號:D0000000T 之藥物檢驗報│ │ │ │ 公克; │ │ │ │告(見偵4778卷第166 頁)。 │ │ │ │3.純質淨重│ │ │ │ │ │ │ │ 共計26.0│ │ │ │ │ │ │ │ 2公克。 │ │ │ │ │ ├──┼────────┼─────┼───────┼───┼───┼─────────────────┤ │21 │藍色圓形藥錠(1 │毛重0.6 公│第三級毒品3,4-│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顆) │克,淨重0.│亞甲基雙氧甲基│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 之│ │ │ │32公克,取│卡西酮(bk-MDM│ │新社11│1號 處)編號56記載之藍色搖頭丸。 │ │ │ │0.16公克鑑│A),純度約63%│ │7 之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定用罄,總│,驗前純質淨重│ │號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餘0.16公克│約0.20公克。 │ │ │載為:現場編號17,見偵4778卷第187 │ │ │ │。 │ │ │ │至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綠色圓形藥錠(2 │毛重1.2 公│第三級毒品對- │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顆) │克,總淨重│氟安非他命(PCA│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 之│ │ │ │0.81公克,│、4CA),純度約│ │新社11│1 號處)編號58記載之綠色搖頭丸。 │ │ │ │取0.41公克│28% ,驗前純質│ │7 之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鑑定用罄,│淨重約0.22公克│ │號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總餘0.40公│。 │ │ │載為:現場編號19,見偵4778卷第187 │ │ │ │克。 │ │ │ │至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愷他命(2包) │含袋重1.24│第三級毒品 │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77公克(原│ │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 之│ │ │ │記載為1.1 │ │ │新社11│1 號處)編號64、65。 │ │ │ │公克) │ │ │7 之1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30日│ │ │ │ │ │ │號 │,報告編號:D0000000之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見偵4778卷第181 至18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橘色膠囊(2顆) │總淨重0.12│第四級毒品5-甲│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公克,取0.│氧基-N,N- 二異│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 之│ │ │ │06公克鑑定│丙基色胺,純度│ │新社11│1 號處)編號62、63記載之橘色膠囊。│ │ │ │用罄,餘0.│約18% ,驗前純│ │7 之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06公克。 │質淨重約0.02公│ │號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 │克。 │ │ │載為:編號23-B,見偵4778卷第187 至│ │ │ │ │ │ │ │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藍白色膠囊(2顆 │毛重1.8 公│檢出非毒品成份│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克,總淨重│ │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 之│ │ │ │1.45公克,│ │ │新社11│1 號處)編號61記載之藍白膠囊。 │ │ │ │取0.72公克│ │ │7 之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鑑定用罄,│ │ │號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總餘0.73公│ │ │ │載為:編號22,偵4778卷第187 至190 │ │ │ │克。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瑞士美得眠(2mg │2 顆 │ │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 之│ │ │ │ │ │ │新社11│1 號處)編號51。 │ │ │ │ │ │ │7 之1 │ │ │ │ │ │ │ │號 │ │ ├──┼────────┼─────┼───────┼───┼───┼─────────────────┤ │27 │勃動力膠囊 │2 顆 │ │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 之│ │ │ │ │ │ │新社11│1 號處)編號60。 │ │ │ │ │ │ │7 之1 │ │ │ │ │ │ │ │號 │ │ ├──┼────────┼─────┼───────┼───┼───┼─────────────────┤ │28 │粉紅色空膠囊 │6 顆 │無內容物供檢驗│陳建璋│新竹縣│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 │竹北市│物品目錄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117 之│ │ │ │ │ │ │新社11│1 號處)編號62、63記載之粉紅色膠囊│ │ │ │ │ │ │7 之1 │。 │ │ │ │ │ │ │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 │ │ │ │載為:編號23-A,見偵4778卷第187 至│ │ │ │ │ │ │ │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綠色圓形藥錠(84│毛重28.7公│第二級毒品3,4-│陳建璋│新竹市│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顆) │克,總淨重│亞甲基雙氧甲基│ │民生路│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 │ │ │24.01 公克│安非他命(MDMA│ │156 號│之1 處)編號10~17 、19。 │ │ │ │,取0.29公│),純度約53% │ │5 樓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克鑑定用罄│,驗前純質淨重│ │1 (莊│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總餘23.7│約17.72公克。 │ │富喬房│記載為:現場編號2 ,見偵4778卷第18│ │ │ │2 公克。 │ │ │間) │7 至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磚紅色圓形藥錠(│毛重163.2 │第二級毒品3,4-│陳建璋│新竹市│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497顆) │公克,總淨│亞甲基雙氧甲基│ │民生路│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 │ │ │重141.89公│安非他命(MDMA│ │156 號│之1 處)編號23~27 。 │ │ │ │克,取0.28│),純度約56% │ │5 樓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公克鑑定用│,驗前純質淨重│ │1 (陳│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罄,總餘14│約79.45公克。 │ │建璋房│載為:現場編號5 ,見偵4778卷第187 │ │ │ │1.61公克。│ │ │間) │至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紅色圓形藥錠(7 │毛重2.1 公│第二級毒品3,4-│陳建璋│新竹市│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顆) │克,總淨重│亞甲基雙氧甲基│ │民生路│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 │ │ │1.65公克,│安非他命(MDMA│ │156 號│之1 處)編號18。 │ │ │ │取0.24公克│),純度約63% │ │5 樓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鑑定用罄,│,驗前純質淨重│ │1 (莊│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總餘1.41公│約1.03公克。 │ │富喬房│載為:編號3-A ,見偵4778卷第187 至│ │ │ │克。 │ │ │間) │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橘色圓形藥錠(2 │毛重0.9公 │第二級毒品3,4-│莊富喬│新竹市│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顆) │克,總淨重│亞甲基雙氧安非│ │民生路│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 │ │ │0.62公克,│他命(MDA), │ │156 號│之1 處)編號20記載之紅色搖頭丸2 顆│ │ │ │取0.31公克│純度約27% ,驗│ │5 樓之│。 │ │ │ │鑑定用罄,│前純質淨重約0.│ │1 (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總餘0.31公│16公克。 │ │富喬房│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克。 │ │ │間) │載為:編號3-B ,見偵4778卷第187 至│ │ │ │ │ │ │ │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藍色破碎不完整藥│毛重0.4 公│第二級毒品3,4-│莊富喬│新竹市│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錠 │克,淨重 │亞甲基雙氧甲基│ │民生路│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 │ │ │0.14公克,│安非他命(MDMA│ │156 號│之1 處)編號21記載之藍色搖頭丸半顆│ │ │ │取0.06公克│),純度約54% │ │5 樓之│。 │ │ │ │鑑定用罄,│,驗前純質淨重│ │1 (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總餘0.31公│約0.07公克。 │ │富喬房│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克。 │ │ │間) │載為:現場編號4,見偵4778卷第187至│ │ │ │ │ │ │ │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咖啡色圓形藥錠(│毛重37.7公│第三級毒品3,4-│陳建璋│新竹市│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98顆) │克,總淨重│亞甲基雙氧甲基│ │民生路│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 │ │ │32.55 公克│卡西酮(bk-MDM│ │156 號│之1 處)編號28~37 。 │ │ │ │,取0.32公│A),純度約46%│ │5 樓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克鑑定用罄│,驗前純質淨重│ │1 (莊│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總餘32.2│約14.97公克。 │ │富喬房│載為:現場編號6 ,見偵4778卷第187 │ │ │ │3公克。 │ │ │間) │至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酒紅色圓形藥錠(│毛重25.9公│第三級毒品對- │陳建璋│新竹市│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70顆) │克,總淨重│甲氧基甲基安非│ │民生路│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 │ │ │22.0公克,│他命(PAMA),│ │156 號│之1 處)編號38~44 。 │ │ │ │取0.31公克│純度約37% ,驗│ │5 樓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 │ │ │鑑定用罄,│前純質淨重約 │ │1 (陳│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記│ │ │ │總餘21.69 │8.14公克。 │ │建璋房│載為:現場編號7 ,見偵4778卷第187 │ │ │ │公克。 │ │ │間) │至190 頁)。 │ │ │ │ │第三級毒品3,4-│ │ │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 │ │ │ │ │ │ │卡西酮(bk-MDM│ │ │ │ │ │ │ │A),純度約4% │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約0.88公克。 │ │ │ │ ├──┼────────┼─────┼───────┼───┼───┼─────────────────┤ │36 │藍色小包包 │1個 │ │陳建璋│新竹市│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 │民生路│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 │ │ │ │ │ │156 號│之1 處)編號22。 │ │ │ │ │ │ │5 樓之│ │ │ │ │ │ │ │1 (莊│ │ │ │ │ │ │ │富喬房│ │ │ │ │ │ │ │間) │ │ ├──┼────────┼─────┼───────┼───┼───┼─────────────────┤ │37 │夾鏈袋 │1包 │ │陳建璋│新竹市│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 │民生路│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 │ │ │ │ │ │156 號│之1 處)編號45。 │ │ │ │ │ │ │5 樓之│ │ │ │ │ │ │ │1 (陳│ │ │ │ │ │ │ │建璋房│ │ │ │ │ │ │ │間) │ │ ├──┼────────┼─────┼───────┼───┼───┼─────────────────┤ │3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陳建璋│新竹市│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 │民生路│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 │ │ │ │ │ │156 號│之1 處)編號46。 │ │ │ │ │ │ │5 樓之│ │ │ │ │ │ │ │1 (陳│ │ │ │ │ │ │ │建璋房│ │ │ │ │ │ │ │間) │ │ ├──┼────────┼─────┼───────┼───┼───┼─────────────────┤ │39 │玻璃球 │1個 │ │陳建璋│新竹市│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 │民生路│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 │ │ │ │ │ │156 號│之1 處)編號47。 │ │ │ │ │ │ │5 樓之│ │ │ │ │ │ │ │1 (陳│ │ │ │ │ │ │ │建璋房│ │ │ │ │ │ │ │間) │ │ ├──┼────────┼─────┼───────┼───┼───┼─────────────────┤ │40 │K盤(含鑷子) │1組 │ │陳建璋│新竹市│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 │民生路│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 │ │ │ │ │ │156 號│之1 處)編號48。 │ │ │ │ │ │ │5 樓之│ │ │ │ │ │ │ │1 (陳│ │ │ │ │ │ │ │建璋房│ │ │ │ │ │ │ │間) │ │ ├──┼────────┼─────┼───────┼───┼───┼─────────────────┤ │4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 │陳建璋│新竹市│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 │民生路│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 │ │ │ │ │ │156 號│之1 處)編號49。 │ │ │ │ │ │ │5 樓之│ │ │ │ │ │ │ │1 (陳│ │ │ │ │ │ │ │建璋房│ │ │ │ │ │ │ │間) │ │ ├──┴────────┴─────┴───────┴───┴───┴─────────────────┤ │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合計總毛重0.6821公克;編號4、5、12至19、29至33之第二級毒品合計總淨重173.65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100.13公克。 │ │編號3、23第第三級毒品合計毛重2.0887公克;編號20至22、34至35之第三級毒品總淨重85.727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合計50.43公克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 │重量 │毒品級別 │所有人│搜索、│備註 │ │ │ │ │ │ │持有地│ │ ├──┼────────┼─────┼───────┼───┼───┼─────────────────┤ │1 │愷他命(1包) │含袋重0.16│第三級毒品 │莊富喬│新竹市│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已磨碎) │40公克(原│ │ │民生路│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 │ │ │記載為1.7 │ │ │156 號│之1 處)編號1 。 │ │ │ │公克) │ │ │5 樓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30日│ │ │ │ │ │ │1 (莊│,報告編號:D0000000之藥物檢驗報告│ │ │ │ │ │ │富喬房│(見偵4778卷第171 至172 頁)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 │ │ │ ├──┼────────┼─────┼───────┼───┼───┼─────────────────┤ │2 │愷他命(6包) │含袋重合計│第三級毒品 │莊富喬│新竹市│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4.7553公克│ │ │民生路│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 │ │ │(原記載為│ │ │156 號│之1 處)編號4~9 。 │ │ │ │合計5.3 公│ │ │5 樓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7日│ │ │ │克) │ │ │1 (莊│,報告編號:D0000000之藥物檢驗報告│ │ │ │ │ │ │富喬房│(見偵4778卷第173 至174 頁)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 │ │ │ ├──┼────────┼─────┼───────┼───┼───┼─────────────────┤ │3 │K 盤(含刮片、分│1組 │ │莊富喬│新竹市│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裝勺) │ │ │ │民生路│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 │ │ │ │ │ │156 號│之1 處)編號2 。 │ │ │ │ │ │ │5 樓之│ │ │ │ │ │ │ │1 (莊│ │ │ │ │ │ │ │富喬房│ │ │ │ │ │ │ │間) │ │ ├──┼────────┼─────┼───────┼───┼───┼─────────────────┤ │5 │殘渣袋 │3個 │ │莊富喬│新竹市│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 │民生路│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 │ │ │ │ │ │156 號│之1 處)編號3 。 │ │ │ │ │ │ │5 樓之│ │ │ │ │ │ │ │1 (莊│ │ │ │ │ │ │ │富喬房│ │ │ │ │ │ │ │間) │ │ ├──┼────────┼─────┼───────┼───┼───┼─────────────────┤ │6 │Iphone 5(含0975│1支 │ │莊富喬│新竹市│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000175SIM 卡1枚 │ │ │ │民生路│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 │ │) │ │ │ │156 號│之1 處)編號50。 │ │ │ │ │ │ │5 樓之│ │ │ │ │ │ │ │1 (莊│ │ │ │ │ │ │ │富喬房│ │ │ │ │ │ │ │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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