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王國棟、潘翠雪、楊智勝
- 被告馮在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在朝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申○○㈠於民國8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更㈠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8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1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㈢於97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88年6月間起擔任基隆市○ ○區○○路「麗景江山」社區G區、H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95年6月間辭任,97年4月回任G區 總幹事,97年8月回任H區總幹事),另自96年間起擔任「麗景江山」社區E區、F區管委會總幹事(100年3月間辭任,100年8月間回任),迄101年12月間仍任「麗景江山」G區、H 區、EF區管委會總幹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房屋出租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 6月30日前某日止,竊佔「麗景江山」社區E區、F區中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11號1樓、13號1樓、14號1樓、15號1樓、16號1樓、18號1樓及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1樓共8 戶房屋,出租予丁○○等人居住使用,並向每戶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或3千元至3,500元之租金。 ㈡申○○明知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欄所示18筆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其未經土地所有人(共有人全體)同意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並開發利用,竟分別基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欄所示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欄所示時間,未經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欄所示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共有人全體)同意,竊佔之並開發利用該等土地劃設停車格線後,出租或出借予社區住戶使用並收取租金,幸皆未致生水土流失。 ㈢申○○與「麗景江山」社區住戶壬○○(為品嘉建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嘉公司》現場銷售總經理)及壬○○之兄癸○○(為品嘉公司現場監工副理)素有嫌隙,其於101年3月27日14時15分許,偕友人陳建志、王福偉及羅建弘,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1樓「麗景江山」社區F 區銷售中心,欲找壬○○理論未果,在銷售中心內大聲咆哮,癸○○見狀趕回銷售中心,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銷售中心現場職員吳文達放話:「不管花多少錢,我把小渝(指壬○○)押起來,押到之後,手一定要上手銬,不要讓他再跑掉…逮到他的時候,把他套枕頭套,幫我放到指定地點,看是50萬、60萬,誰要,我擺出來,誰幫我做到,我給錢,…我狠狠地修理,我一定花這筆錢!我以前在竹聯幫修理雜碎是他媽有名的…小渝賺到錢就跑掉,我就想到他媽的,第一件事情先用手銬銬起來,帶一副手銬,人先銬住,以防他跑掉…小渝,我會叫人打,打完了他媽的噱(指抓之意)他,然後我會叫他們手銬銬起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壬○○,致生危害於壬○○。又於癸○○聞言請人報警,外出移車之際,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續對吳文達放話:「我修理完壬○○,我再修理癸○○」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癸○○,致生危害於癸○○。嗣吳文達果將上開恫嚇之言詞轉告壬○○、癸○○,2人均因此心生畏怖。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淑麗於另案偵查中、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放棄行使其反對詰問權,應認皆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事實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復未聲請詰問告訴人壬○○,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陳基成於94年間出借3間空屋予丁○○使用,丁○○係繳交社 區管理費而非租金。且本件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伊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8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1頁反面、卷㈣第49頁正、反面),又巨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盟公司)曾於96年2 月14日委託被告處理含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0號0樓及基隆 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0樓等8戶「有人佔用」 之房屋在內之11戶房屋之搬遷、點交事宜,並支付被告268萬元乙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見上揭他字卷第171頁,本院卷㈢第12頁反 面至第13頁反面),並有巨盟公司與被告於96年2月14 日簽立之合約書及巨盟公司所簽發面額各為133萬元、128萬2,50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2紙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A卷《下稱A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衡情被告苟與上開房屋占用人無關,巨盟公司何需支付巨額報酬予被告處理房屋搬遷、點交事宜。又被告自承向「李聰敏」收取租金乙節,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通知丁○○(綽號「聰敏」)到場查證確有其人無訛(見A卷第287頁),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拍賣公告亦記載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0○00號係由基隆市殯葬同業公會理事長丁○○使用中(詳如後述)屬實。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巨盟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告(第一次拍賣)固記載:「…本件建物於95年9月6日履勘時,據社區總幹事稱:○○路00巷00弄00號,於民國94年由債務人陳基成借予麗景江山G 、H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目前放置有監視器及辦公用 品。○○路00巷00弄00、00、00號,於民國94年由債務人陳基成借予基隆市殯葬同業公會理事長丁○○使用中(00號為辦公室、00號為員工宿舍、00號為丁○○住所),○○路00巷000弄00號由債務人陳基成借予第三人 湯景智使用中,○○路00巷00弄00號,於94年起為第三人張良輝占用中,用以抵充九達營造所積欠之工程款。以上各建物之占有人由於係查封後占有,拍定後仍點交。其餘各建物皆位於麗景江山社區內,現為空屋,細部施工未全部完成,尚須整理,均無水電,且門窗皆已破損。…」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3頁)。惟該公告並未記載「社區總幹事」如何得知上開房屋係由「債務人陳基成」出借予他人使用,復無任何書面契約可佐,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提出丁○○繳交「○○路00巷00弄00號0樓」、「○○路00巷00弄00號0樓」、「○○路00巷00弄00號0樓」94年5月至12月、95年1月、3月、5月、7月之「管理費」1,4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 ㈡第28頁至第56頁),並不足以證明丁○○未另繳納租金給被告,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巨盟公司委託被告處理搬遷、點交之房屋固包括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00號0樓及同路巷000弄00號0樓等3戶房屋,惟巨盟公司與被告於96年2月10日確認房屋現況時,該3戶房屋均記載「無人佔用」 ,有占用現狀表在卷可按(見A卷第132頁反面),且被 告於調詢時亦供稱:「(據本處查證,品嘉公司當時清查發現總計有○○路00巷00弄0、00、00、00、00、00 、00、00、00號及000弄00號0樓、00號0樓總計11戶遭 人佔用,你是否知悉該事?是否你唆使佔用?)我知道這件事情,是我同意他人佔用的,但我記得應該沒有那麼多戶,被佔用的應該有7、8戶左右。…」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12頁反面)。起訴書認被告亦有占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00號0樓及同路巷000 弄00號0樓等3戶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否認附表一編號⒈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坦承附表一編號⒊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並辯稱:㈠附表一編號⒈部分:⒈陳淑麗將基隆市○○區○○段(以下同段土地,均稱系爭土地)第00地號土地借予被告使用,此部分應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⒉系爭第000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僅有0.76平方公尺, 系爭第00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僅有3.39平方公尺,被告主觀上認係在系爭第00地號土地上劃線作停車場使用,並無竊佔之犯意。⒊系爭第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㈡附表一編號⒉部分:⒈被告由配偶游惠娟代表與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鑫公司)簽訂系爭第000之0地號土地之合作契約書,此部分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⒉附表一編號⒉、⒊均有提及系爭第00 之0地號土地,應係同一事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88年6 月間起擔任「麗景江山」社區G區、H區管委會總幹事(95年6 月間辭任,97年4月回任G區總幹事,97年8月回任H區總幹事),並自96年間起兼任「麗景江山」社區E區、F區管委會總幹事(100年3月間辭任,100年8月間回任),迄101年12月間仍任「麗景江山」G區、H 區、EF區管委會總幹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上揭他字卷第82頁),並有92年6 月12日證明書、「麗景江山」社區G區、H區管委會95年6 月份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5年6月7 日辭職啟事、協議書、95年6月23日辭職聲明書、「麗景江山」G區管委會97年4月份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麗景江山」EF區管委會97年4月份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麗景江山」H區管委會9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麗景江山」EF區管委會100年3月份會議紀錄、「麗景江山」EF區管委會10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各在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D卷《下稱D卷》第2頁至第8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堪以認定。㈡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欄所示18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000000號公告位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另於86年10月8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000000號公告全區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乙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12月23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又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 服務團於102年1月22日前往「麗景江山」社區會勘結果,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均無發生土方流失、排水問題、周邊崩坍、坍方之情形,亦有基隆市政府102年1月2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揭他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其基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欄所示犯意,未經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欄所示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同意,竊佔之並開發利用該等土地劃設停車格線後,出租或出借予社區住戶使用並收取租金之犯行不諱(見原審卷㈢第21頁、卷㈣第4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系爭第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寅 ○○於調詢時指述(見A 卷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即系爭第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第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洪菁華之夫陳基正於調詢時、偵查中指述(證)(見A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證人即系爭第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品嘉公司總經理乙○○於 調詢時指述(見A卷第121頁)、證人即系爭第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第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巳○○於調詢時、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見A卷第 205頁至第20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9頁反面)、證人即B外停車場之承租人謝瀞萱於調詢時指述(見A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證人即B外停車場之承租人陳舜耀於調詢時指述(見A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反面)、證人即B外停車場之承租人何崇輝於調詢時指述(見上揭他字卷第51頁正、反面)、證人即EF平面停車場之承租人吳昱偉於調詢時指述(見上揭他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即EF平面停車場之承租人唐麗娟於調詢時指述(見A卷第 219頁至第220頁)、證人即EF平面停車場之承租人林文滄於調詢時指述(見上揭他字卷第57頁正、反面)、證人即G後停車場之承租人劉偉華於調詢時指述(見A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證人即G後停車場之承租人羅承良 於調詢時指述(見A卷第227頁至第228頁)、證人即曾 代收停車位租金之「麗景江山」員工(曾代理「麗景江山」G、H區管委會總幹事、現任G、H、EF區副總幹事)辰○○於調詢時、本院審理時指(證)述(見A卷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證人即曾代收停車位租金之「麗景江山」員工酉○○(曾任「麗景江山」EF、G、H區管委會行政助理兼會計)於調詢時、本院審理時指(證)述(見A卷第283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20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0000-00號小客車(謝瀞萱)之停車現況照片(見A卷第183頁)、證人謝瀞萱之車位租借協議書(見A卷第184頁)、車牌00-0000號小客車(陳舜耀)之停車現況照片(見A卷第188頁)、B外停車場之車位租金繳費表(含謝瀞萱、陳舜耀之配偶陳咪娜等人)(見A卷第200頁反面)、證人何崇輝之車位租賃契約書(見上揭他字卷第55頁正、反面)、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吳昱偉)之停車現 況照片(見上揭他字卷第61頁)、車牌00-0000號小客 車(唐麗娟)之停車現況照片(見上揭他字卷第61頁)、EF區平面車位之承租車號明細表(見A卷第223頁)、EF區平面車位之車位租金繳費表(含吳昱偉、唐麗娟之女兒黃啟昱等人)(見A卷第222頁反面)、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林文滄)之停車現況照片(見上揭他字卷 第58頁)、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劉偉華)之停車現 況照片(見A卷第199頁)、G後停車場之車位租金繳費 表(含劉偉華、羅承良等人)(見A卷第200頁反面)、車牌00-0000號小客車(羅承良)之停車現況照片(見A卷第229頁)、被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設 立「麗景江山社區停車場」登記申請書(見上揭他字卷第54頁正、反面)、「麗景江山」社區概況及地籍圖(見上揭他字卷第109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9日基○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上揭他字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基隆市○○區公所102年4月29日基○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C卷《下稱C卷》第4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5月1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C卷第50頁) 、EF區平面停車場空照圖3張(見C卷第69頁至第71頁)、「麗景江山」社區G區、H區管委會95年6月份第一次 委員會會議紀錄(見C卷第67頁)、「麗景江山」G區管委會96年5月份第一次及委員會會議紀錄(見C卷第74頁)、「麗景江山」G區管委會96年12月份第一次委員會 會議紀錄(見C卷第76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區管理處102年5月13日台水一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C卷第92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 電區營運處102年4月23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C卷第94頁)、基隆市政府102年5月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C卷第108頁)、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見原審卷㈠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2頁至第173頁 、卷㈡第40頁至第186頁)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占用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欄所示,茲分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⒈部分:被告於原審坦承占用時間係自95年7月1日起,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占用時間至96年4 月23日止,惟與所舉證人謝瀞萱、陳舜耀、何崇輝等人指述之租用停車位期間不符,顯屬誤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至少應至承租人之租用期間(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⒉附表一編號⒉部分:被告於原審雖供稱附表一編號⒉之占用時間自95年10月間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合作契約書明載被告於95年8月間即已占用系爭第000-0地號土地作為EF停車場使用(詳如後述),則被告附表一編號⒉之占用時間應認係自95年8月間起。又起訴書、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均未記載附表一編號⒉之占用時間止於何時。⒊附表一編號⒊部分:被告指稱附表一編號⒊之占用時間係自92年3 月間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麗景江山」G區管委會92年3月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靠近海中天社區的停車場,不要讓外車進來停車,以免佔用車位…」)(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為證,應屬可信。又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均未記載附表一編號⒊占用時間止於何時。⒋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占用結束時間(系爭第93地號土地另如後述):檢察官於102年1月22日會同基隆市政府產發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及地政事務所前往「麗景江山」社區「B外停車場」(停車格8個)、「EF平面停車場」(停車格23個)及「G後停車場」(停車格16個)等處履勘時,被告供稱101 年12月10日以後未再出租新租戶,舊車位逐漸收回等語,另表示其自102年1月起已不再竊佔系爭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欄所示土地及收取租金,其將儘速歸還土地予地主,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會勘報告及會勘照片20張各在卷可按(見上揭他字卷第123頁,C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後仍繼續占用上開土地,應認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時間止於102年1月間。至被告提出其於104年7 月1日與品嘉公司簽訂之租用契約書,雖記載土地共有人品嘉公司同意被告在系爭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停車場供停車使用(見本院卷㈡ 第59頁、第60頁),乃係被告有無另行起意再犯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問題,併此敘明。 ㈤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 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苟未經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欄所示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共有人全體)同意,竊佔之並開發利用該等土地劃設停車格線後,出租或出借予該社區住戶使用並收取租金,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惟被告倘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開發、利用該等土地劃設停車格線後,出租或出借予該社區住戶使用並收取租金,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僅屬行政處罰之範疇,即無刑責可言。系爭第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淑麗因土地遭被告占用,於95年11月3日委由欣偉傑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負責人羅律煌出面與被告簽訂借用契約書,同意被告在系爭第00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供停車使用,並由黃丁風律師擔任見證人。嗣陳淑麗因另案遭檢察官傳喚作證,遂委由欣偉傑公司對被告發存證信函,定於102年7月31日終止借用契約等情,有借用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受查詢單位:黃丁風律師)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陳淑麗)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第8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卷㈢第47頁),並經證人即欣偉傑公司總經理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洵堪認定。是被告自95年11月3日以後既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占用系爭第00地號土地,自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惟此並無礙於 被告前(占用時間自95年7月1日至95年11月2日部分) 已成立之竊佔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又被告成立竊佔罪,並不以被告明知所竊佔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為必要,B外停車場 占用系爭第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縱非多,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此部分竊佔犯行,嗣後改口並無竊佔犯意,自無可採。 ㈥被告配偶游惠娟曾與互助鑫公司於95年8月2日就系爭第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第000-0地號土地)基地內「基隆市○○路00巷000弄底已開發做停車場使用之部 分」(即EF平面停車場)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分配租金,由互助鑫公司整合土地共有人及系爭第000地號土 地,申請雜項建築執照,並由代書卯○○見證。惟其後互助鑫公司並未整合土地共有人及系爭第000地號土地 ,亦未申請取得雜項建築執照,並將系爭第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他人等情,有合作契約書及系爭第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至第135頁),並經證人即互助鑫公司負責人辛○○、證人即代書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堪以認定。惟互助鑫公司當時僅系爭第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第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與其簽訂合作契約書,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自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竊佔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 ㈦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⒈系0爭第00、00、00地號土 地部分,應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效力所,且附表一編號⒉、⒊均有提及系爭第00之0地號土地部 分,應係同一事件云云。然查,本案所起訴被告占用B 外停車場部分,與前案判決所占用之土地範圍並不相同乙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6日基○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7頁、第98頁),自不生附表一編號⒈系爭第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應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效力所及問題。又附表一編號⒉、⒊之「EF平面停車場」、「G後停車場」係各自占用系爭第00之0地號土地之不同部分,亦無同一事件可言。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佔、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之㈢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申○○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21頁反面、第22頁、卷㈣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壬○○於審理時指述(見原審卷㈣第40頁,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證人吳文達、癸○○於偵查中指證(見上揭他字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麗景江山」F區銷售中心辦公室101年3月27日14時15分31秒至同日15 時10分11秒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恐嚇譯文在卷可佐(見D 卷第128至132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1/2 。」該條業已修正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先後多次竊佔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竊佔罪,並加重其刑。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為,各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3 罪)。又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欄所示時間,未經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欄所示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共有人全體)同意,開發利用該等土地劃設停車格線後,出租或出借予該社區住戶使用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係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於1個犯罪決意,而緊密對被害人壬○○、癸○○實施恐嚇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 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連續竊佔罪部分則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之㈡之犯行,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係屬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犯)之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先加後減。 ㈢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原審誤認被告亦有占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00號0樓及同路巷000弄00號0樓等3戶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自有 未洽。⒉犯罪事實欄之㈡附表一編號⒈部分:原審未認定被告自95年11月3日以後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占 用系爭第00地號土地,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誤認被告占用時間係至96年4月23日間 之某日;並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對被告減刑(詳如後述);均有未當。⒊犯罪事實欄之㈡附表一編號⒉部分:原審未認定被告占用時間止於何時;又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對被告減刑(詳如後述);均有未合。⒋犯罪事實欄之㈡附表一編號⒊部分:原審誤認被告占用時間係自96年5月起;復未認定被告 占用時間止於何時;並漏未論被告以累犯;又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對被告減刑(詳如後述);均有違誤。⒌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壬○○、癸○○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28,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90頁至第91頁)之犯後態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之㈠之竊佔犯行、犯罪事實欄之㈡附表一編號⒈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固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㈢部分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陸軍官校畢業,婚姻狀況為離婚,任職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月薪5、6萬元,育有就讀國、高中之子女(見原審卷㈣第49頁反面,子女之狀況另見本院卷㈢第91頁)。被告長期擔任社區管委會總幹事,竟竊佔社區房屋出租牟利,又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開發為停車場,出租予社區住戶牟利,並在社區內恐嚇他人,惡性非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惟又上訴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壬○○、癸○○成立和解,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獲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 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附表三編號⒉至⒌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然按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 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就 附表三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1/2。被告犯 罪事實欄之㈠所示竊佔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1/2,爰減為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⒈部分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或行為繼續之犯罪,其一部分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後,或犯 罪行為之結果發生於該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⒉至⒋所示之罪係接續犯,被告最後犯罪行為日均在96年4月24日之 後,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甚明。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被告雖在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土地,整地、闢建停車格,但該停車格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⒈之欄所示土地均係行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其並無該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在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時,其不得擅自占用並開發利用,竟基於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93年6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間之某時,未經附表二編號⒈之欄所示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予以竊佔,並開發利用該等土地劃設停車格線後,出租或出借予該社區住戶使用並收取租金。幸皆未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辰○○、酉○○於調詢時之指證(證明有受被告所託向租用G 左停車場之住戶收取租金);㈢庚○於調詢時之指證(證明曾租用G 左停車場之停車位,並繳納租金),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未遂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車位係在G棟地下室,非伊所劃設,不生違反水土保持法問題。且係車位所有權人游惠娟等人委託伊出租,伊未竊佔車位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記載G 左停車場係地下室停車位,被告縱有竊佔他人所有之停車位出租牟利,亦不生違反水土保持法問題,合先敘明。又被告⒈於102年1月22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供稱:G左停車位係G棟地下室,有經過停車位所有人同意,且未收費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123 頁);⒉於104年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G 左停車場有經過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只有一部分人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頁反面);⒊於104年3 月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G 左停車場是地下室停車場,車位原來就有,不是伊劃設。其中21個停車位是游惠娟所有,委託伊出租,其他車位所有權人也有委託伊出租,伊未竊佔車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1反面、第82頁)。是被告前稱「只有一部分人不同意」等語之真意並非明確,尚難認被告有自白其未經G 左停車場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同意,竊佔停車位出租他人牟利。 ㈡附表二編號⒈之30個停車位(編號A1至A30 ),其車位所有權人分別為亥○○(A1)、未○○(A2)、甲○○(A3)、游惠娟(A4、A5、A12 、A14至A23、A25至A30)、朱志文(A6)、王信求(原名王屯求,A7)、子○○(A8)、李啟明(A9)、丙○○(A10)、丑○○(A11)、吳泳坤(A13)及戊○○(A24)等人,有「麗景江山」G區管委會104年4月20日104麗G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100頁、第101頁)。又被害人游惠娟、朱志文、王信求於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車位都是自己在使用等語(原審卷㈣第38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G 左停車場未曾遭人竊佔出租他人明細表(本院卷㈡第124 頁),亦經被害人亥○○、子○○、丙○○、丑○○、吳泳坤、戊○○等人簽名確認無訛。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未經G 左停車場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同意,竊佔停車位出租他人牟利。 ㈢證人辰○○、酉○○於調詢時雖均指稱有幫被告代收 G左停車位之車租等語(見A 卷第277頁、第283頁),證人庚○於調詢時亦指稱曾於93年6月至97年6月向管委會承租G左停車場編號A17之停車位(按:車位所有權人為游惠娟)等語(見A 卷第316頁反面),並有扣案G左停車位之車位租金繳費表(含庚○等人)在卷可佐(見 A卷第318頁反面)。惟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G左停車場停車位有出租予住戶使用,被告並曾指示他人代收租金。而檢察官上訴書指被害人游惠娟係被告之前妻,仍與被告同住一處,關係猶屬親密,則被告謂其係受被害人游惠娟委託出租G 左停車場之停車位乙情,自非不得採信。尚難僅憑被告曾指示他人代收G 左停車場停車位租金之事實,遽認被告有竊佔停車位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丙、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⒉之欄所示土地均係行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其並無該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在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時,其不得擅自占用並開發利用,竟基於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96年5 月起,未經附表二編號⒉之欄所示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予以竊佔,並開發利用該等土地劃設停車格線後,出租或出借予該社區住戶使用並收取租金。幸皆未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項之未遂罪嫌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裁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擅自占用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土地,並開發為停車場,出租停車位牟利等情,惟辯稱:此部分犯行曾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應重覆起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明知系爭第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行政院 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巳○○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上午僱用不知情之黃文正駕駛挖土機將系爭00-00、00-0 地號土地整平,將整地後所生之廢棄土壤載運至鄰近土地傾倒,而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社區停 車棚,以此方式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第00-00、00-0 地號土地,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案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 訛。 ㈡比對⒈證人巳○○於102 年7月4日前案審理時提出之①基隆市政府於101年3月9 日前往「麗景江山」社區履勘所拍攝之「信義區麗景江山G 區增闢停車場現場情形照片」4 幀(見102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卷第130頁、第131頁)、②停車場占用系爭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位 置測量圖(上載汽車27輛,機車23輛,並附101年10月 26日現場照片5幀,見102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卷第146頁);⒉證人何仕俊(受證人巳○○委託處理土地事務)於101年12月27日調詢時提出之停車場占用系爭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位置測量圖(與證人巳○○於102年7月4日前案審理時提出之測量圖相同,見A卷第256頁) ; ⒊檢察官於102年1月22日會同基隆市政府產發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及地政事務所前往「麗景江山」社區「GH平面停車場」(停車格27個)履勘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拍攝之GH平面停車場編號1至27汽車停 車格照片18張(見上揭他字卷第149頁至第153頁);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9日基○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完成日期102年3月11日之「編號B1至B14、G、H區平面停車位」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上揭他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再參諸,⒈證人吳易唐於101年12月26日調詢時指稱:伊自100年11月起租用劃設停車格之後山停車位,迄至101年3月,被告問伊是否要改租有加蓋鐵皮之停車位,伊即改租GH平面停車場編號8停車位迄今等語(見A卷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⒉證人王明智於102年1月9日調詢時指稱:101年下半年起承租GH平面停車場等語(見A卷第258頁);⒊證人陳文明於102年1月9日調詢時指稱:伊於101年4月10日 看到工人在蓋好遮雨棚之地上劃設停車位,伊即承租GH平面停車場編號19之停車位,該停車位遮雨棚於101年 10月間因不明原因拆除,102年1月10日伊到管委會繳交租金,被告說該停車場不能再出租給住戶等語(見A卷 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⒋證人黃秀美於102年1月22日調詢時指稱:101年2、3月間伊看到工人在整理停車 場,伊向管委會詢問,並自101年4月間起承租GH平面停車場之停車位(見A卷第303頁至第304頁反面)。可知 前案所指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在系爭00-00、00-0地號 土地上整地搭建之「社區停車棚」,即係本案之「GH平面停車場」上原有停車棚,該停車棚於101年10月26日 尚未拆除,係於102年1月22日前某日拆除至僅餘停車格線甚明。 ㈢準此,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⒉之欄所示土地均係行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其並無該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在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時,其不得擅自占用並開發利用,竟基於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96年5 月起,未經附表二編號⒉之欄所示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予以竊佔,並開發利用該等土地劃設停車格線後,出租或出借予該社區住戶使用並收取租金,幸皆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與前案判決之被告明知系爭第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巳○○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上午僱用不知情之黃文正駕駛挖土機將系爭第00-00、00-0地號 土地整平,將整地後所生之廢棄土壤載運至鄰近土地傾倒,而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社區停車棚 ,以此方式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第00-00、00-0地號 土地,惟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犯行,顯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至為灼然。 ㈣被告必須在本院前案於102年7月24日法院宣示判決後,另有竊佔附表二編號⒉之欄所示土地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始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檢察官於102年1月22日會同基隆市政府產發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及地政事務所前往「麗景江山」社區「GH平面停車場」(停車格27個)履勘時,被告供稱101年12月10 日以後未再出租新租戶,舊車位逐漸收回等語,另表示其自102年1月起已不再竊佔系爭土地及收取租金,其將儘速歸還系爭土地予地主,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會勘報告及會勘照片20張各在卷可按(見上揭他字卷第123頁,C卷第25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後仍有竊佔附表二編號⒉之欄所示土地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自不能認被告另有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未及之竊佔或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併此指明。 原審認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而對被告諭知免訴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免訴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5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佔罪、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名稱│被占用之基│所有權人│占用時間(│占用面積│租用│備註 │ │號│ │隆市信義區深│ │民國) │(平方公尺│人 │ │ │ │ │澳段之下列地│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⒈│B外停 │①00 │陳淑麗 │自95年7月1日│301.95㎡(│謝瀞萱│⑴申○○基於竊佔及│ │ │車場 │ │ │至95年11月2 │竊佔之範圍│陳舜耀│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 │ │ │ │日 │詳如附件一│何崇輝│ 犯意為之。 │ │ │ ├──────┼─────┼──────┤) │等人 │⑵係接續一行為,應│ │ │ │②00 │中華民國/ │自95年7月1日│ │ │ 論以水土保持法第│ │ │ │ │基隆市○○│至102年1月間│ │ │ 第32條第4項、第1│ │ │ │ │區公所管理│某日 │ │ │ 項未遂罪(因水土│ │ │ ├──────┼─────┤ │ │ │ 保持法第32條係竊│ │ │ │③00 │張涴鈞、陳│ │ │ │ 佔罪之特別規定)│ │ │ │ │淑麗、品嘉│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④00 │張涴鈞、陳│ │ │ │ │ │ │ │ │淑麗及品嘉│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⑤00 │張涴鈞、祝│ │ │ │ │ │ │ │ │夢華及品嘉│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⑥000 │中華民國/ │ │ │ │ │ │ │ │ │財政部國有│ │ │ │ │ │ │ │ │財產署管理│ │ │ │ │ │ │ ├──────┼─────┤ │ │ │ │ │ │ │⑦000 │戌○○ │ │ │ │ │ ├─┼───┼──────┼─────┼──────┼─────┼───┼─────────┤ │⒉│EF平面│①00-0 │巳○○、洪│自95年8月間 │488.7㎡( │吳昱偉│⑴申○○基於竊佔及│ │ │停車場│ │菁華、品嘉│某日至102年1│竊佔之範圍│唐麗娟│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 │ │ │公司、僑馥│月間某日 │詳如附件二│林文滄│ 犯意為之。 │ │ │ │ │建築經理股│ │) │ │⑵係接續一行為,應│ │ │ │ │份有限公司│ │ │ │ 論以水土保持法第│ │ │ │ │(委託人欣 │ │ │ │ 32條第4項、第1項│ │ │ │ │偉傑建設股│ │ │ │ 未遂罪(因水土保│ │ │ │ │份有限公司│ │ │ │ 持法第32條係竊佔│ │ │ │ │) │ │ │ │ 罪之特別規定)。│ │ │ ├──────┼─────┤ │ │ │ │ │ │ │②000 │胡俊德等人│ │ │ │ │ │ │ ├──────┼─────┤ │ │ │ │ │ │ │③000-0 │祝夢華、洪│ │ │ │ │ │ │ │ │菁華及品嘉│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④000 │寅○○、陳│ │ │ │ │ │ │ │ │光華、陳光│ │ │ │ │ │ │ │ │榮、午○○│ │ │ │ │ ├─┼───┼──────┼─────┼──────┼─────┼───┼─────────┤ │3.│G 後停│①00-00 │巳○○ │自92年3月間 │274.08㎡(│劉偉華│⑴申○○基於竊佔及│ │ │車場 ├──────┼─────┤某日起至102 │竊佔之範圍│羅承良│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 │ │②000 │臺灣自來水│年1月間某日 │詳如附件三│ │ 犯意為之。 │ │ │ │ │股份有限公│ │所示A1至A1│ │⑵係接續一行為,應│ │ │ │ │司 │ │1部分) │ │ 論以水土保持法第│ │ │ ├──────┼─────┤ │ │ │ 32條第4項、第1項│ │ │ │③00 │巳○○ │ │ │ │ 未遂罪(因水土保│ │ │ ├──────┼─────┤ │ │ │ 持法第32條係竊佔│ │ │ │④00 │巳○○等人│ │ │ │ 罪之特別規定)。│ │ │ │ │ │ │ │ │ │ │ │ ├──────┼─────┤ │ │ │ │ │ │ │⑤00-0 │巳○○、洪│ │ │ │ │ │ │ │ │菁華、品嘉│ │ │ │ │ │ │ │ │公司、僑馥│ │ │ │ │ │ │ │ │建築經理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委託人欣 │ │ │ │ │ │ │ │ │偉傑建設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000-0 │臺灣自來水│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⑦000-0 │己○○等人│ │ │ │ │ │ │ ├──────┼─────┤ │ │ │ │ │ │ │⑧00-0 │臺灣電力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 ┌─┬───┬──────┬─────┬─────────┬──────┬─────────┐ │編│名稱│被占用之基│所有權人│占用時間(民國)│占用面積(│租用人 │ │號│ │隆市○○區○│ │ │平方公尺) │ │ │ │ │○段之下列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⒈│G左停 │在同段000地 │己○○等人│93年6月間某日至95 │30格停車位共│庚○、張鎧麟等人 │ │ │車場 │號上劃設30格│ │年6月30日間之某時 │275.93㎡(竊│ │ │ │ │停車位而竊佔│ │ │佔之位置及面│ │ │ │ │該30格停車位│ │ │積詳如附件四│ │ │ │ │,再將其中21│ │ │所示)。 │ │ │ │ │格出租他人使│ │ │ │ │ │ │ │用(原起訴並│ │ │ │ │ │ │ │未確定占用之│ │ │ │ │ │ │ │範圍,嗣經公│ │ │ │ │ │ │ │訴檢察官補充│ │ │ │ │ │ │ │之)。 │ │ │ │ │ ├─┼───┼──────┼─────┼─────────┼──────┼─────────┤ │⒉│GH平面│①00-00 │巳○○ │96年5月起 │543.23㎡(竊│吳易唐、王明智、陳│ │ │停車場│②00 │ │ │佔之範圍詳如│文明、黃秀美等人 │ │ │ │③00-0 │ │ │附件三所示B1│ │ │ │ │④00-0 │ │ │至B14) │ │ │ │ │ │ │ │ │ │ │ │ ├──────┼─────┤ │ │ │ │ │ │⑤00-0 │巳○○、洪│ │ │ │ │ │ │ │菁華 │ │ │ │ │ │ ├──────┼─────┤ │ │ │ │ │ │⑥00-0 │同上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罪 刑 │ ├──┼─────────┼───────────────────────┤ │⒈ │犯罪事實欄之㈠部│申○○連續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分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欄之㈡附│申○○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 │⒉ │表一編號⒈部分 │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⒊ │犯罪事實欄之㈡附│申○○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 │ │表一編號⒉部分 │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⒋ │犯罪事實欄之㈡附│申○○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 │ │表一編號⒊部分 │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⒌ │犯罪事實欄之㈢部│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