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4、5、6(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永仁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即詐欺取財、附表編號一、二部分)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仁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4月確定;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上訴駁回確定,就上開罪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38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6年12月10日入監,97年8月18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97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且無資力交易履約之能力,竟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成立「健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永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自99年7月間起,向設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8樓星裕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裕公司),佯稱與星裕公司重要合夥人元吉企業有生意往來,而向星裕公司訂購各類體育用品,使星裕公司不疑有他,遂自99年7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日 止接續出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40多萬之各類體育用品 予健永公司,經林永仁簽收後,而詐得星裕公司之各類體育用品等貨物而得逞。其間於同年8月間,因星裕公司表示須 先結清部分貨款方能繼續出貨,林永仁竟另起偽造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瑞希實業有限公司、玉記商務有限公司、上勝興業有限公司、典悅實業有限公司、玉記商務有限公司、王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育有限公司等支票,分別未經「泰億社」、「連晟體育用品社」及「南運」等企業社或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先偽簽「泰億社王義富」、「連晟體育用品社」及「南運」等署押背書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支票號碼、發票人、銀行帳號、到票日、票面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嗣分別於99年8月6日(附表編號一)、99年8月11日(附表編號二)、99年8月24日(附表編號三①②)、99年8月27日(附表編號四①②)、 99年9月28日(附表編號五①②)(以上詳附表所示「交付 日」欄之日期),在健永公司內,分別交付予星裕公司之業務人員,用以支付貨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億社、王義富、連晟體育用品社、南運等企業社或公司或其負責人。嗣星裕公司因附表所示支票於99年9月30日起陸續退票(共 182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2萬2,000元),經星裕公司 發函向泰憶社、連晟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南運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其等均表示未於上揭支票背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星裕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永仁(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與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告訴代理人洪國勛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34-236頁、第465頁)、證人陳英瑜(即星裕公司財務主管)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466頁)指證在卷;此外, 並有星裕公司99年7月8日至99年10月1日出貨予被告之銷 貨單(見他字卷第10至141頁)、客戶簽收單(見他字卷 第142-166頁)、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 他字卷第108-175頁)、健永公司設立登記表、南運體育 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連晟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泰億社回覆星裕公司之回函(見他字卷第176、181、184、191頁)、星裕公司99年7月至10月出貨及退貨明細表暨電子檔案資 料(見他字卷第693-710頁)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被告於99年7月間起向星裕公司訂購各類體育用品 ,星裕公司自99年7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出貨約240多萬 元;被告跳票後,星裕公司有追回一些貨等情,業據證人陳英瑜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66頁),並有上 揭卷附星裕公司99年7月8日至99年10月1日出貨予被告之 銷貨單、客戶簽收單、星裕公司99年7月至10月出貨及退 貨明細表暨電子檔案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詐術詐得之貨物價值約240多萬元,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雖曾 辯稱略以:伊有將約1百多萬的貨還給告訴人公司,伊沒 有詐欺之意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反面),惟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出貨後,業已簽收,有上揭客戶簽收單可稽,被告詐得貨物後,雖經告訴人公司追回部分貨物,仍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又查,被告自99年7月 間起,向星裕公司佯稱與該公司重要合夥人元吉企業有生意往來,訂購各類體育用品,星裕公司自99年7月至10月 間陸續出貨,均經被告簽收,同年8月間經星裕公司表示 須先結清部分貨款方能繼續出貨,被告嗣即陸續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洪國勛律師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他字卷第235頁反面),是被告 偽造文書之目的係用以彌縫其在先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永仁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在同年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永仁所為,就詐取告訴人公司貨物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署押背書而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 偽造署押欄所示「泰億社王義富」、「連晟體育用品社」、「南運」等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告訴人陷於錯誤出貨後,經告訴人要求給付貨款,始另行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署押背書完成其偽造文書之行為,則其偽造文書之目的係用以彌縫其在先之詐欺取財罪,應認係另行起意,係於詐欺取財罪外另成立偽造文書罪。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7月至 10月間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目的均為詐取告訴人星裕公司之貨物,侵害告訴人星裕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再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99年8月24日所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即附表編號三①、②所示),係偽造不同名義人署押(一為泰億社王義富、一為連晟體育用品社),而侵害不同法益,惟被告係於99年8月24日同日交付而行 使,業據告訴代理人洪國勛律師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被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於99年8月27日 (即附表編號四①、②)、99年9月28日(即附表編號五 ①、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同日交付,參酌前開附表編號三①、②支票告訴代理人所述之交付情形,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係在同一日之不同時間交付,爰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同時交付,而為一行使行為。 (五)復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分別於99年8月6日(即附表編號一)、同年8月11日( 即附表編號二)、同年8月24日(即附表編號三①、②) 、同年8月27日(即附表編號四①、②)、同年9月28日(即附表編號五)交付支票而行使,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偽冒之名義人或有不同,侵害不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予一罪一罰。 (六)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1罪)與附表編號一至五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七)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其附表編號3、4、5、6(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三①、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分別論罪,即有違誤;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四①、②)、編號6(及本判決附表編號五①②)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在同一日之不同時間交付,係一行使行為,而非論以有數次密接行為之接續犯,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略以:請求從輕量刑,及其所犯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均在99年間,犯罪態樣相同,時間密接,應認為是概括犯意,或認為包括一罪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云云,惟附表編號三、四、五論罪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相合部分,認有理由,與上開論罪不合部分,認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就原判決其附表編號3、4、5、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以交付偽造背書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簽名之他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承諾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卷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收據及匯款收執聯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370 號卷第66頁背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卷第97-98頁), 暨其教育程度,現從事地瓜種植工作,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04年度審訴緝第5號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現既以正當工作維生,有意分期還款並按月履行中,若對被告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被告及告訴人未必較為有利,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三、四、五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泰億社王義富」、「連晟體育用品社」、「南運」署押,屬偽造之署押,故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與告訴人交易履約,仍 不斷向告訴人訂購貨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及前開理由第五項所載之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現既以正當工作維生,有意分期還款並按月履行中,若對被告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被告及告訴人未必較為有利,分別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一、二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泰億社王義富」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交付10萬元,被告犯後有解決紛爭及減少損害之決心,犯後態度良好;又伊目前經營地瓜生意,已努力工作,且家中尚有老父亟需扶養,原審對於被告之家庭狀況亦未審酌;本件應認為係概括犯意,或認為包括一罪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外,並已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星裕公司和解之情形,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至被告上訴陳稱其有年老父親待撫養,固提出戶籍謄本資料為憑,惟此部分縱係屬實,並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對原審之量刑不生影響,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無可採。至原審關於詐欺取財罪及附表編號一、二之論罪,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之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是本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經分別諭知沒收,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到票日/金額 │偽造署押│原審宣判罪刑 │本院宣告主文 │ │ │交付日 │銀行帳號 │(新臺幣) │ │ │ │ ├──┼─────┼──────┼──────┼────┼────────────┼────────────┤ │一 │GN0000000/│瑞希實業有限│99.09.30/ │泰億社 │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 │99.08.06 │公司/0000000│258,000元 │王義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20彰化商業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行桃園分行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泰億│ │ │ │ │ │ │ │社王義富」署押壹枚沒收。│ │ ├──┼─────┼──────┼──────┼────┼────────────┼────────────┤ │二 │CA0000000/│玉記商務有限│99.09.30/ │泰億社 │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 │99.08.11 │公司/0000000│235,000元 │王義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38第一銀行蘇│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澳分行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泰億│ │ │ │ │ │ │ │社王義富」署押壹枚沒收。│ │ ├──┼─────┼──────┼──────┼────┼────────────┼────────────┤ │三 │① │瑞希實業有限│99.09.30/ │泰億社 │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GN0000000/│公司/0000000│128,500元 │王義富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99.08.24 │20彰化商業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行桃園分行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泰億│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泰億│ │ │ │ │ │ │社王義富」署押壹枚沒收。│社王義富」、「連晟體育用│ ├──┼─────┼──────┼──────┼────┼────────────┤品社」署押各壹枚沒收。 │ │ │② │上勝興業有限│99.10.09/ │連晟體育│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DD0000000/│公司/0000000│108,000元 │用品社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99.08.24 │50華南商業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行新興分行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連晟│ │ │ │ │ │ │ │體育用品社」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四 │① │典悅實業有限│99.10.30/ │泰億社 │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VM0000000/│公司/0000000│298,000元 │王義富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99.08.27 │24合作金庫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業銀行新莊分│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泰億│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泰億│ │ │ │行 │ │ │社王義富」署押共貳枚均沒│社王義富」署押共貳枚均沒│ │ ├─────┼──────┼──────┼────┤收。 │收。 │ │ │② │玉記商務有限│99.10.30/ │泰億社 │ │ │ │ │CA0000000/│公司/0000000│238,500元 │王義富 │ │ │ │ │99.08.27 │38第一銀行蘇│ │ │ │ │ │ │ │澳分行 │ │ │ │ │ ├──┼─────┼──────┼──────┼────┼────────────┼────────────┤ │五 │① │王塑科技股份│99.11.06/ │南運 │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AX0000000/│有限公司/015│286,000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99.09.28 │000122華南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業銀行學府分│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南運│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南運│ │ │ │行 │ │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②? │臣育有限公司│99.11.20/ │南運 │ │ │ │ │YC0000000/│/000000000新│269,000元 │ │ │ │ │ │99.09.28 │光銀行蘆洲分│ │ │ │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