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淑芬為曾淑美之胞妹,許慶福係兆億豐有限公司(下稱兆億豐公司)負責人,曾淑美係信成衛生工程行負責人。曾淑美於民國(下同)97年間承攬張哲銘 所經營之銘昜工程有限公司在臺北市三興國小與松山高中下水道美化工程後,再將該工程轉包許慶福。許慶福於同年9 月份完工後,曾淑美與黃家豐於同年11月6日,共同前往台 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向張哲銘請款,張哲銘當場交付附表所示3張支票予曾淑美,惟工程統一發票為兆億豐有限公司 ,曾淑美無法兌現,即要求張哲銘將禁止背書轉讓蓋掉。曾淑美、黃家豐與被告曾淑芬3人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共 同犯意,由黃家豐向張哲銘簽收附表所示3張支票後,再由 曾淑美偽刻「兆億豐有限公司」印章,蓋於該3張支票背面 以為背書,再交付不知情之范建民,持往曾淑芬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3樓之1住處樓下,交付曾淑芬。曾淑芬復 在該3張支票蓋章背書後,持往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示 ,銀行人員誤認該3張支票業經兆億豐公司背書轉讓,而存 入曾淑芬自己帳戶並使之兌現(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致生損害於兆億豐公司,因認被告曾淑芬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亦即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 號、第6259號等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3張支票影本、被告於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表、證人范 建民、張哲銘之證述暨付款簽收簿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我姊姊曾淑美來跟我調現金,我錢先借給她,她說她要去接工程,所以我錢調給她,她說接了工程有收工程款就會還給我,我確實有收到起訴書附表的3 張支票,分2 次給我,因為我借錢給她,她就把票拿來還我錢,這3 張支票也都是我兌領的,我拿到這3 張支票時背面都已經蓋有兆億豐公司的章,我沒有問為何有兆億豐公司的背書,第1次范建民拿2張即附表編號1、2之支票給我,是在97年10月份,其中1 張發票日已經到了,另1 張還沒有,當時曾淑美、黃家豐坐在車上,第2次一樣是他們3個人,也是范建民拿給我的,我完全不認識兆億豐公司的負責人,我拿到這3 張支票時,禁止背書轉讓都已經蓋掉了,都已經有兆億豐公司的橡皮章,只要用過支票的人都知道這種票就等同於客票,就知道這種票能不能用。當初我先向檢察官說是范建民拿支票來調現,後來我坦承支票是我姊曾淑美交給我,因我姊當時已被通緝,我當時說不認識曾淑美,是因她有案在身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起於何時?起訴書看不出來,起訴書認為97年11月6日同時 將3 張支票交給被告,但第1張支票是於11月7日兌現,第2 張票在10月31日兌現,起訴書認定的事實顯然有誤,本案原承辦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處分,高檢署發回的理由是認為被告聯絡得到曾淑美,而不請曾淑美出庭,但曾淑美在通緝中,不可能來開庭,不能因被告無法促曾淑美到庭,而認為有共犯關係,起訴檢察官完全是遵照上意,未負舉證責任完全援用再議發回的簽呈內容,對被告非常不公平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3張支票,係曾淑美、黃家豐、范建民3人,分2次 持往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3樓之1住處樓下、並均由范建民下車交予被告,復經被告於97年10月6日(附表編 號1、2所示支票)、同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 存入其所有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19629-5號帳戶內託收,並 分別於97年10月7日、同年10 月31日、同年12月1日兌領轉 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支票影本3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28號 卷,下稱他字第2428號卷,卷㈠第4頁至第6頁)、被告上開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影本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618號卷,下稱他字第1618號卷,卷㈠第123、124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98頁至第99頁)足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附表所示3張支票,係由證人即銘昜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張哲銘交付予一位綽號「大姐」之人及信安衛生工程行(亦即信威衛生工程行)之「陳志成」乙情,亦據張哲銘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下水道美化工程,信安工程行給伊兆億豐公司的發票來請領施工費用,所以伊支票抬頭寫兆億豐公司,本來有禁止背書轉讓,但是一起跟陳志成來領款的信安工程行大姐要求把禁止背書轉讓劃掉,伊沒有跟兆億豐公司接觸,都是大姐跟伊接觸,伊認為是大姐介紹兆億豐公司來做的,所以認為工程都是大姐在處理,伊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前揭他字第1618號卷㈠第33、3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 度偵續字第136號卷第22頁),另有署名「陳志成」之人之 付款簽收簿1紙(前揭他字第2428號卷㈠第3頁),資為證明。另參諸范建民於偵查中之證稱:因為陳大姐聯絡,要我把票交給曾淑芬,並指認曾淑美(經檢察官提示相片)和陳大姐有點像等語(同前署99年度偵字字8579號卷第26頁、第30頁)。足證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是曾淑美接工程所收之支票 ,嗣由范建民交付予被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辯稱因曾淑美向其調現金,故拿附表所示3張支票來 償還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調現明細表1份,以佐其說(原法 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卷第38頁),準此,則被告將曾淑美用以還款之3張支票提示兌領,亦為符合常情之舉;而本 件告訴代表人許慶福於偵訊時指稱:本件開庭前沒見過曾淑芬,因為銘昜公司開出來的票,後面都是蓋曾淑芬的印章,3張支票都是曾淑芬領走,我才告她等語(前揭偵字第8579 號卷第36頁),足見告訴代表人對於所指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除上開支票及相關兌領資料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提出。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曾淑美、黃家豐間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所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各證據,均僅能證明附表所示3 張支票係由被告所兌領之事實,至於支票兌領前,被告與曾淑美、黃家豐於何時?何地?如何謀議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未論述,僅以「曾淑美、黃家豐與曾淑芬3 人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等詞逕以認定,更遑論就所認定被告與曾淑美、黃家豐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顯有以被告之兌領3 張支票行為,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曾淑美自97 年6月9日起即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佈通緝迄今,另黃家豐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4月25日發佈通緝,此有原審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原審 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74頁)可考,尚難遽認被告與曾淑美、黃家豐間,就前開犯行,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另案被告曾淑美於97年間承攬張哲銘所經營之銘昜工程有限公司在臺北市三興國小與松山高中下水道美化工程後,再將該工程轉包告訴人許慶福。告訴人於同年9月份完工後,曾淑美與另案被告黃家豐於同年11 月6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向張哲銘請款, 張哲銘當場交付附表所示3張支票予曾淑美,惟工程統一發 票為兆豐億公司,曾淑美無法兌現,即要求張哲銘將禁止背書轉讓蓋掉。曾淑美、黃家豐與被告等3人竟基於偽造文書 及詐欺之共同犯意,由黃家豐向張哲銘簽收如附表所示3張 支票後,再由曾淑美偽刻『兆億豐有限公司』印章,蓋於該3 張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再交由不知情之范建民,持往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3樓之1住處樓下,交付被告。被告復在該3張支票蓋章背書後,持往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提示 ,銀行人員誤認該3張支票業經兆億豐公司背書轉讓,而存 入被告自己帳戶並使之兌現,至生損害於兆億豐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至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觀之被告偵查中先陳稱:支票係范建民交付,與曾淑美無關云云;後又改稱:支票其實是曾淑美請范建民交付給我換現金,我之前沒有說實話云云。足見被告之供述明顯前後矛盾,且對於本案諸多經過細節難以自圓其說,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以採信」云云。惟查被告於 100 年4月19日偵訊時固稱上開支票係范建民交付,與被告 無關云云,嗣於101年7月23日偵訊時即已供出其說謊,目的是因曾淑美尚有很多官司,不便出面等等(前揭偵字第8579號卷第29頁、第70頁)。且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縱被告上開辯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尚難以被告辯解前後矛盾而為其論罪唯一依據。 六、綜上,經逐一剖析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並參諸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而被告所辯內容, 已足對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本院無從獲得其成立犯行之確切心證,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附表: ┌─┬─────┬─────┬──────┬───────┐ │ │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 發票日 │受款人 │ ├─┼─────┼─────┼──────┼───────┤ │1 │SL0000000 │29萬2736元│97年10月3日 │兆億豐有限公司│ │ │ │ │(原起訴書附│ │ │ │ │ │表誤載為97年│ │ │ │ │ │11月3日) │ │ ├─┼─────┼─────┼──────┼───────┤ │2 │SL0000000 │32萬2011元│97年10月31日│ │ │ │ │ │(原起訴書附│同上 │ │ │ │ │表誤載為97年│ │ │ │ │ │10月3日) │ │ ├─┼─────┼─────┼──────┼───────┤ │3 │SL0000000 │54萬4118元│97年11月30日│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