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彤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至 100年5月13日止,受僱於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擔任業務代表,熟知豐藝公司面板客戶及採購銷售價格,係為豐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㈠被告為使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詳公司)得以低價向豐藝公司購得面板轉售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明知茂訊公司向豐藝公司購買 5吋面板之價格為每片28美元,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建詳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其為豐藝公司之競爭公司建詳公司負責人乙事,並利用職務之便,先於99年 6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虛偽不實之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陵公司)採購單,佯以東陵公司欲以每片26.5美元價格訂購5吋面板2萬片,並持該採購單向豐藝公司行使,使豐藝公司誤認東陵公司確有提出採購需求而進行進貨備庫存作業並承擔備貨相應成本,於豐藝公司進貨後,先於99年10月25日,擅自將上開東陵公司之採購單改為建詳公司之採購單,再於99年12月 3日,就業務上所掌之電腦文書,要求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甲○○更改每片單價為26美元之不實登載,使建詳公司得以每片26美元之低價購買,致豐藝公司陷於錯誤而以每片26美元價格出貨予建詳公司,建詳公司再以每片28美元之價格轉賣上開面板予豐藝公司之客戶茂訊公司,建詳公司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豐藝公司因而受有每片面板 2美元之損失。㈡又被告自96年10月 8日任職起即與豐藝公司簽有保密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為其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因職務關係知悉或可得知悉營業秘密之義務,詎其明知豐藝公司與客戶之訂單及時程、庫存數量、產品銷售內容、豐藝公司往來之客戶資訊等電磁紀錄,均屬其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依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攜出豐藝公司而洩漏於外,竟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接續於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26日、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18日以豐藝公司配發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Nita-Chen@promate.com ),轉寄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所知悉秘密至其任職之建詳公司之黃建修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joey@jxg.tw)內,因而洩漏屬於豐藝公司之工商秘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及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 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因刑法第 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 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 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6年 3月28日制定公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97年7月1日成立。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前段、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有上述情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合先陳明。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第 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之權。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寄送時間 │ 郵 件 內 容 │ ├──┼───────┼────────────────────────┤ │ 1 │99年10月14日 │被告乙○○轉發豐藝公司客戶資訊予建詳公司黃建修。│ ├──┼───────┼────────────────────────┤ │ 2 │99年10月26日 │被告乙○○轉發他公司向豐藝公司訂購訂單、出貨內容│ │ │ │、時程等資訊予建詳公司黃建修。 │ ├──┼───────┼────────────────────────┤ │ 3 │100 年2 月14日│被告乙○○轉發豐藝公司客戶所詢問面板型號等需求資│ │ │ │訊予建詳公司黃建修。 │ ├──┼───────┼────────────────────────┤ │ 4 │100 年2 月17日│被告乙○○轉發豐藝公司客戶於豐藝公司庫存數量等資│ │ │ │訊予建詳公司黃建修。 │ ├──┼───────┼────────────────────────┤ │ 5 │100 年3 月18日│被告乙○○轉發豐藝公司對客戶銷售產品之內容等資訊│ │ │ │予建詳公司黃建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