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祥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俊瑋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藍國瑋 林秋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65、11512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附表二編號3 、4 、7 至9 ;己○○附表二編號7 至9 ;庚○○附表二編號4 ;丙○○(附表三)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附表二編號3 、4 、7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7 至9所示之刑。 己○○犯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刑。 庚○○犯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刑。丙○○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及附表四編號2 、5 「扣案物品」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戊○○附表二編號1 、2 、5 、6 、10至17;己○○附表二編號5 、6 、10、11、13至17;庚○○附表二編號1 至3)。 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2、14至17、23、29、31、3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及附表四編號1 至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7、23、29、31、3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及附表四編號1 、3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及附表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陳姓成年男子(下稱陳姓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共同推由陳姓男子在網路上盜刷信用卡詐購商品,並由戊○○覓得知情之庚○○、己○○負責收取詐得貨品,嗣庚○○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600 元至1 千元不等僱請丙○○、己○○則以每件包裹1 千元對價,僱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806 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領取詐得商品。戊○○以手機通訊軟體QQ或 SKYPE (以下分稱QQ或SKYPE ),分別聯繫庚○○、己○○領取附表一各編號購買商品欄所示物品,庚○○、己○○再將領得之商品,寄送予戊○○,或依戊○○指示變賣後,將其中約4 、5 成款項交予戊○○,戊○○再將2 成至2 成5 之款項,轉匯予陳姓男子。茲分述其等犯行如下: (一)戊○○與陳姓男子共同犯罪部分: 戊○○與陳姓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姓男子於附表一編號6 、24、26、27所示之時間,未經附表一編號6 、24、26、27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即將其等信用卡資料輸入附表一編號6 、24、26、27所示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及同意刷卡消費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購物網站、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及訂購人,惟因上開購物消費未成功而未遂。 (二)戊○○、陳姓男子與庚○○共同犯罪部分: 戊○○、陳姓男子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姓男子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未經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即將其等信用卡資料輸入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及同意刷卡消費之意思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購物網站、銀行誤認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購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購物網站、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而庚○○接獲戊○○通知後,即於附表一編號8 、9 取貨日期欄所示時間,領取宅配業者配送包裹時,於客戶簽收欄偽造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劉文婷簽名各1 枚,表示由劉文婷收領包裹之意思,而偽造劉文婷簽收單之私文書各1 件,並持之向宅配業者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訂購人、簽收人、購物網站、銀行、宅配業者。 (三)戊○○、陳姓男子與庚○○共同犯罪,及庚○○與丙○○共同犯罪部分: 1、戊○○、陳姓男子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姓男子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所示之時間,未經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即將其等信用卡資料輸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所示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及同意刷卡消費之意思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所示之購物網站、銀行誤認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購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所示之購物網站、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而庚○○接獲戊○○通知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600 元至1 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丙○○代收包裹。而丙○○依其社會經驗,對於貿然為不相識之庚○○收取不同姓名客戶包裹,且可立即聯絡庚○○收取包裹以領取報酬一事,顯然悖於常情之工作內容及領取報酬方式,已預見庚○○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庚○○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取貨日期欄所示時間,領取宅配業者配送包裹時,於客戶簽收欄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所示偽造署押欄之簽名各1 枚,表示由王凱石、張國蓓、林書嬿、蘇俊介、林志強收領包裹之意思,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所示簽收單之私文書各1 件,並持之向宅配業者行使,並詐得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1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所示信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訂購人、簽收人、購物網站、銀行、宅配業者。 2、附表一編號10之持卡人徐語歆接獲刷卡消費簡訊,向兆豐銀行否認此筆持卡消費一事,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查證後,通知收單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銀行),轉知地壹傳媒瘋狂賣客網路商店此為盜刷信用交易,已報警處理並配合出貨。俟丙○○於103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向新竹物流公司宅配人員冒以蘇俊介名義簽收內有CASIO EX-TR35 珍珠白相機1 臺包裹得手後,為埋伏警察當場查獲。嗣丙○○經警授意,聯繫庚○○取貨,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 號出口,將上開包裹交予庚○○,並領取1 千元報酬時,由警當場逮捕庚○○,並扣得附表一編號所示7 、10、11(由丙○○領取)之商品、附表一編號8 、9 (由庚○○領取)之商品,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屬庚○○所有供其犯本罪與戊○○、丙○○聯絡之行動電話4 支,始偵知上情。 (四)戊○○、陳姓男子與己○○共同犯罪,及戊○○、陳姓男子、己○○與少年李○運共同犯罪部分: 戊○○、陳姓男子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姓男子於附表一編號12至22所示之時間,未經附表一編號12至22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即將其等信用卡資料輸入附表一編號12至22所示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及同意刷卡消費之意思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12至22所示之購物網站、銀行誤認係附表一編號12至22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購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至22所示之購物網站、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訂購人。己○○接獲戊○○通知後,以每件包裹1 千元之代價,僱用少年李○運代收包裹,並將僱請少年李○運之事,告知戊○○。戊○○、陳姓男子、己○○與少年李○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運於附表一編號12至17、21、22所示取貨日期欄所示時間,領取宅配業者配送包裹時,於客戶簽收欄偽造附表一編號12至17、21、22偽造署押欄之簽名各1 枚,表示由趙柏堯、謝欽堯、吳郁東、陳遠威、翁嘉聲、張水金等人收領包裹之意思,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2至17、21、22所示簽收單之私文書各1 件,並持之向宅配業者行使,並詐得附表一編號12至15、17、21、22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至17、21、22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訂購人、簽收人、購物網站、銀行、宅配業者。而附表一編號18至20部分,經己○○聯絡李○運取貨,因商家終止交易等緣故,而未取得商品。又附表一編號16之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索尼公司)之客服人員發現訂單有異,向丁○銀行反應,經丁○銀行向持卡人翁嘉聲查詢,查得遭人盜刷信用卡消費,遂報警處理,並通知臺灣索尼公司配合出貨。而李○運於103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向黑貓宅急便宅配人員冒以翁嘉聲之名義簽收內有SONY單眼相機1 臺包裹得手後,為埋伏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己○○交予李○運供其犯本罪聯絡使用之附表四編號4 之行動電話4 支,而偵知上情。 (五)戊○○、陳姓男子與己○○共同犯罪部分: 少年李○運於103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戊○○、陳姓男子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姓男子於附表一編號23、25、28至33所示之時間,未經附表一編號23、25、28至33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即將其等信用卡資料輸入附表一編號23、25、28至33所示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及同意刷卡消費之意思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23、25、28至33所示之購物網站、銀行誤認係附表一編號23、25、28至33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購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3、25、28至33所示之購物網站、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訂購人。而己○○接獲戊○○通知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3、25、28至33取貨日期欄所示時間,領取宅配業者配送包裹時,在客戶簽收欄偽造附表一編號23、25、28至33所示之張文川、李明寰、賴建成、張續耀、郭世弘、張嘉展、黃麗真簽名各1 枚,表示由張文川等人收領包裹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簽收單之私文書各1 件,並持之向宅配業者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3、25、28至33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訂購人、簽收人、購物網站、銀行、宅配業者。 (六)嗣經警於103 年10月14日持拘票及搜索票,至戊○○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村00號住處,拘提戊○○到案,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 、4 、14、28之商品及編號33之商品外盒,及其所有供聯絡庚○○、己○○為本件犯行之附表四編號1手機在案,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兆豐銀行、丁○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優達斯公司)、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業家兄弟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戊○○、陳姓男子、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庚○○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與陳姓男子分別與庚○○、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姓男子或戊○○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持卡人王凱石等之信用卡資料,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購物網站,未經王凱石等持卡人之同意,輸入王凱石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收件人資料,刷卡消費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以偽造王凱石等人名義之訂單,致附表一所示之購物網站、銀行誤認係王凱石等持卡人刷卡購物,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購物網站、銀行、持卡人、訂購人等情,應已敘明己○○所犯之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又細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23至25、28至33之所載取貨之人為不詳;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亦未載明為己○○委託少年李○運領取未獲之情形,應僅係記載未予詳盡,尚不影響已起訴之效力。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戊○○、己○○、庚○○、丙○○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11 、141 至152 頁),經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由戊○○與陳姓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用卡持卡人資料,由陳姓男子在網路上盜刷信用卡詐購商品,由戊○○分別聯絡庚○○、己○○領取貨品後,將之寄交戊○○,或自行變賣後,將其中4 、5 成轉交戊○○,戊○○將2 成至2 成5 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予陳姓男子。而庚○○另以600 元至1 千元僱請丙○○出面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之商品,己○○則以每件1 千元代為委請少年李○運出面領取附表一編號12至22商品,嗣丙○○、庚○○於103 年7 月25日為警查獲,少年李○運則於同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各情,業據庚○○、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一,下稱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9 至17、67至68、293 至294 頁,103 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二,下稱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59 至160 、258 至261 、265 至266 、273 至274 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第102 至108 、131 至132 、138 至142 、155 至158 、164 至167 、169 至174 、176 至177 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字第12號卷二,第565 至566 、578 至579 、583 至588 、590 至59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1512 號卷,下稱偵字第11512 號卷第44至50、89至90頁,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至45、47頁反面、170 、171 、174 至175 、176 、287 頁反面至290 、292 至293 頁,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202 頁反面),且經戊○○於原審、本院及丙○○於本院供認不諱(原審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99頁正反面、202 頁反面至203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運證述:受庚○○僱請領取包裹,每件可得1 千元報酬,已收領附表一編號12至17、21、22等商品,並由伊冒名簽收等語相合(少連偵字第12號卷二第573 至574 頁,原審卷一第143 頁反面至149 頁)。而證人即被盜刷信用卡之王凱石、張國蓓、吳郁東、陳遠威、翁嘉聲、徐煌鈞、謝欽堯、郭育銘、李明寰、陳嘉良、鄭惠鴻、張續耀、郭世弘、張嘉展、張嘉玲、林書嬿、劉志鈞、莊宜芳、徐語歆、簡鈺靜等人指證未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刷卡消費等語(少連偵字第12號卷二第412 至413 、422 至423 、464 至466 、483 至485 、492 至493 、522 至524 、509 至511 、453 至454 、431 至432 、435 至436 、449 至450 、408 至409 、445 至446 、459 至460 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67 至169 、184 至185 、222 至223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74 至175 頁);且證人即網路商店ECLIFE良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理黃文賓、地壹創媒瘋狂賣客公司客股人員羅郁涵、榮永茂易有限公司業務員林秉家、臺灣新蛋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張芮綺、ASAP閃電購物網員工朱宥榕、美商亞太數位潮流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行銷人員蘇逸涵、臺灣索尼公司法務專員陳品君、德總電腦有限公司門市人員林美玲、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鍾昊恩、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副理林玉堂、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商務部專員謝利澄、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王家章、GO HAPPY 亞東電子 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權政均指證分別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卡交易之情事(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251 至253 、55至57、270 至271 、257 至259 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18 至120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第251 至254 、285 至287 、246 至247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二第329 至331 、309 至311 、316 至317 、300 至302 、289 至291 、335 至337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74 至175 頁),且有證人即黑貓宅急便業務主任曾淑敏證稱:配送收件人翁嘉聲訂購之單眼相機1 臺之商品,由少年李○運簽收領取等語無訛(少連偵字第12號卷二第496 至497 頁)。又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陳素麗、兆豐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乙○○、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張剛維、丁○銀行之人員甲○○亦分別證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持卡人信用卡遭人盜刷網路購物等語(少連偵字第12號卷二第385 至386 、359 至360 頁,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267 至268 、263 至264 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28 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被盜刷信用卡之黃國豪(附表一編號27)之妹黃婉菁於警詢(少連偵字第12號卷二第440 至441 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楊鎮源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可考(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68至69頁,原審卷一第109 至113 頁)。復有王凱石、張國蓓、林書嬿、劉志鈞、徐語歆、張嘉玲、簡鈺靜、吳郁東、陳遠威、翁嘉聲、張水金、謝欽堯、郭育銘、張續耀、郭世弘、張嘉展之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53、54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30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第260 、261 、263 、265 、267 、269 、271 、273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二第320 、334 、363 、372 、379 、380 、381 、382 、383 、425 、427 、469 、506 、518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50 、158 、164 頁)、附表一所示之購物網站訂單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60至62、256 、262 、275 、282 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24 、129 、208 、209 、278 、280 、281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第221 、227 至229 、236 、250 、259 、276 至284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二第296 、299 、307 、314 、322 至324 、333 、338 、358 、429 、458 、468 、489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92頁),附表一編號2 、4 、7 、8 、9 、10、11、14、16、28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58、254 、272 、279 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21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第219 、225 、233 、256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二第303 、312 、342 、348 、499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43 、168 、234 頁)、照片、附表一編號33之贓物外盒照片(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37、38、59、255 、273 、280 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263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第220 、226 、257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二第293 、304 、343 、349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235 、252 頁)、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2、14至17、23、29、31、32偽造之簽收單影本或照片(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283 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25 、197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第238 頁、260 頁反面、262 、264 、266 、268 、270 、272 、274 、275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二第325 至328 、352 、426 、428 、491 、498 、521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42 、162 、217 頁)、丁○(臺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交易明細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資料、美商亞太數位潮流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發票、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76至92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二第367 、371 、384 、410 、438 、443 、448 、462 、490 、505 、513 、517 、520 、525 、526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49 、157 、163 、173 、186 、216 、220 、243 頁)、庚○○與戊○○之QQ即時通之對話紀錄、戊○○、己○○手機通訊軟體SKYPE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第70至85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31 至139 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戊○○、金俊偉、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依庚○○、己○○各自與戊○○討論之結果,取得贓物後倘予以變賣,其2 人須將該物品刷卡金額之約4 、5 成匯予戊○○,其餘自行保留,而戊○○則將貨物刷卡金額之2 成至2 成5 存入第三方支付平臺,交付與陳姓男子等情,業據戊○○、庚○○供述明確在卷(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13、67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60 頁,原審卷一第173 、175 頁),復有第一銀行北斗分行103 年8 月13日一北斗字第00114 號函附之戊○○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3 年8 月11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285 至288 、326 至335 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5至27、93至96、105 至117 、293 至299 頁)、庚○○、己○○匯款予戊○○之匯(存)款收據及明細表、第一銀行北斗分行ATM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82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69、70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24至26、37、380- 1頁)。益見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戊○○雖承認曾與少年李○運、己○○會面餐飲及由己○○告知少年李○運詐欺一事與如何簽領貨物過程等情,惟否認知悉少李○運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伊是事發後才知李○運未滿18歲云云。 (一)少年李○運證稱:伊與己○○在103 年8 月初認識,見面第2 天幫他領取宅配送來的貨物,領貨當天去彰化跟己○○上面的人即戊○○見面等語(偵字第11512 號卷第372 至373 頁,原審卷一第144 頁正反面),核與己○○證稱:伊與李○運見面第2 天,李○運就領7 件貨物,李○運將貨交給伊,當日晚間伊把錢和貨物交給戊○○時,帶李○運一起去見戊○○等語相符(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274 頁,原審卷一第103 頁)。而少年李○運係於103 年8 月5 日領取附表一編號12至15、17、21、22等貨物,堪認戊○○與少年李○運第1 次見面時間,係在103 年8 月5 日晚間。是戊○○所辯:伊與少年李○運第1 次見面是在少年李○運領取貨物之後,應可採信。 (二)惟查,李○運為86年11月生,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少調字第978 號影卷第41頁反面),足認李○運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己○○證稱:李○運領7 件貨物前,伊曾以電話告知戊○○,李○運是高中生,伊確定在電話中提到李○運要上課,戊○○亦未指示不要雇用未成年人一事等語(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274 頁,原審卷一第103 、112 頁),且少年李○運亦證稱:戊○○有問伊幾歲,伊答稱17歲,戊○○對此沒有表示什麼,戊○○有說被抓到不用擔心,他會出面,且伊未成年,在少年法庭不會被判刑,最多被罰錢,他們會拿出來,當時伊就讀高職夜校等語(原審卷一第144 頁正反面、147 頁),均核與戊○○於原審及本院曾就其與少年李○運共犯本件罪行之犯罪事實,均予承認、認罪等詞相符(原審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99頁)。又己○○證稱:戊○○於網路SKYPE 對話中之代號是小豪王,伊的暱稱則為賀勝真等語(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265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26 頁);復參諸己○○手機內與小豪王之SKYPE 對話中,103 年8 月5 日「小豪(戊○○):張水金402 台中市○區○○○路000 號正常」,「賀勝真(己○○):那少年去張水金那」;「賀勝真:少年要過去了」;同日下午3 時25分「賀勝真:少年現在領2 樣」;「小豪:你的小朋友,有問題」、「小豪:打給小朋友」,有上開通話內容在卷可考(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第77、78、79、80頁),是以己○○於前開對話中多次提及「少年」領貨一詞,戊○○亦於談話時,以「小朋友」稱之,益見戊○○與少年李○運見面前,即已知悉少年李○運為未滿18歲之人。其嗣否認知悉少年李○運未滿18歲一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庚○○證述:伊找丙○○代收包裹,沒有提到有其他人,且丙○○的報酬是由伊向戊○○領得報酬來支付,跟戊○○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107 至108 頁正反面),與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是庚○○雇用伊,伊不知道庚○○後面有其他同夥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89 頁正反面),應可採信,故被告丙○○之認識,其可預見共犯本件之人僅有庚○○1 人,而未包括戊○○或陳姓男子。再據庚○○證述:伊僅要求丙○○在簽收單上簽各該收貨人之姓名,並未提及其他細節等語(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10頁),亦可認定丙○○對於本件係盜刷信用卡購物再變賣牟利之犯案方式及其共同正犯之人數,應無認識,故丙○○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庚○○1 人,不得令丙○○另與戊○○、陳姓男子負共同正犯罪責。惟戊○○知悉庚○○僱請丙○○代收貨物一事,此據庚○○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08 頁),故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犯行,戊○○應與陳姓男子、庚○○、丙○○論以共犯之責。 五、檢察官雖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下單之人為戊○○云云,然此為戊○○堅詞否認,辯稱:係陳姓男子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等輸入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伊僅係接收陳姓男子傳送收貨訊息等語。惟查,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由戊○○親自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用卡資料等輸入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檢察官認為係戊○○下單云云,尚無可採。又庚○○於103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1 號出口為警查獲逮捕。而少年李○運則於同年8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向黑貓宅急便之宅配人員冒名簽名領取附表一編號16之包裹後,為警方當場逮捕,均各為庚○○、少年李○運供認在卷(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10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09 頁),而戊○○以行動電話轉發傳送領貨訊息之人為己○○、庚○○2 人,則斯時之後,領取宅配業者所寄送貨物之人應為己○○無訛,戊○○亦供承如附表一編23、25、28至33號所示向宅配業者簽領貨物之人為己○○等語(原審卷一第170 頁反面),己○○亦供認在案(原審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第99、202 頁),據此,故如附表一編號23、25、28至33等所示出面向宅配業者領取寄送貨物者,應為己○○無訛,堪以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係不詳之人取貨云云,亦有誤會。再者,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18至20(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19)所為之交易,雖經將徐煌鈞、張水金之信用卡資料等輸入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雖最後經店家攔截未出貨而未詐欺得逞,然戊○○仍有將此部分交易及到貨訊息傳送予己○○,己○○接亦轉知少年李○運前往指定之到貨地點欲簽領貨物,然因終止交易或商家未出貨等事由而未領得貨品,少年李○運返回後即將上情通知己○○等情,亦據己○○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92 頁反面),且戊○○亦坦承有轉發訊息等語(原審卷一第291 頁反面、292 頁反面),是起訴書此部事實,應予以補充。至於附表一編號6 、24、26、27部分,亦係於陳姓男子將該等之信用卡資料等輸入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後,該4 次之交易未成功,而戊○○手機內SKYPE 通話內容中,雖有附表一編號26、27之訂單資料(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第72頁),然此非戊○○與庚○○、己○○對話內容,復無庚○○或己○○依戊○○指示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6 、24、26、27商品之佐證,故難認庚○○、己○○就附表一編號6 、24、26、27與戊○○及陳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其等負共犯罪責,併此敘明。六、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丙○○受庚○○僱用,及己○○僱用少年李○運,分別於宅配業者之領貨收據上偽造客戶之簽名署押而收受貨物,縱認丙○○、少年李○運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之,然丙○○、少年李○運所為,屬實施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行之構成要件,皆為正犯,已與庚○○或戊○○、己○○間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書記載丙○○、少年李○運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云云,應有誤會。 七、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則行為人如原即有犯罪之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犯行,然因其原即具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仍應論以未遂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少年李○運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0、16偽造簽收單而行使部分,固分別係持卡人徐語歆、臺灣索尼公司等發現盜刷信用卡消費一事,報警究辦後,為誘出行為人而佯以出貨各節,業據楊鎮源、徐語歆、乙○○、陳品君、甲○○、曾淑敏證述明確(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66至67、50頁,原審卷一第109 至110 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222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54 、145 至146 、141 頁)。是陳姓男子、戊○○與庚○○、丙○○,及丙○○與庚○○之間,陳姓男子、戊○○、己○○、少年李○運之間,本有領取貨品之犯意,客觀上亦著手於行使偽造簽名之私文書及領取行為,僅因警方設計誘捕,商家非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出貨,自皆屬加重詐欺未遂或詐欺取財未遂,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戊○○、己○○、庚○○、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戊○○、己○○、庚○○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以附表一各編號信用卡持卡人名義,上網至購物網站,並在電腦上偽造電腦網頁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記載信用卡持卡人下單訂購商品等內容,均足以表彰該等電腦網頁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係王凱石等被害人所同意製作,用於表示訂購商品並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用意,是該等電腦網頁文件均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又利用網際網路購物,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填寫訂購單,再傳送訂購單至該架設購物網站之公司,以完成會員登錄或購物交易,是戊○○等在購物網站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訂購單之電腦網頁準私文書,透過網路傳送至遠端之網路購物公司收受,即構成將該等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王凱石等人、購物網站及銀行。另客戶收受宅配運送之貨物時,在制式簽收單上簽名署押,用以證明領取該貨物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屬私文書性質。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立法院修正,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文移至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係總則性質加重,就此部分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相重疊,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00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就戊○○、己○○、庚○○、丙○○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1、核戊○○就附表一之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15、17、21至23、25、28至33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 、24、26、2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0、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2、己○○就附表一之編號12至15、17、21至23、25、28至3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8至20,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6,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3、庚○○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4、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戊○○、己○○、庚○○所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己○○、庚○○、丙○○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簽收單之部分行為;偽造簽收單後,分別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戊○○就附表一編號1 、2 ,編號3 至5 ,編號6 、7 ,編號8 至11,編號13、14,編號15至17,編號19至22,編號24、25,編號26、27,編號30、31;己○○就附表一編號13、14,編號15至17,編號19至22,編號30至31;庚○○就附表一編號1 、2 ,編號3 至5 ,編號8 至11;丙○○就附表一編號1 、2 ,編號3 至5 ,編號10、11部分,均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盜刷信用卡,詐騙網路商店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皆屬接續犯,各論以實質一罪。故上開同次接續犯行中之加重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有既遂與未遂之行為者(附表一編號8 至11者,其中戊○○、庚○○就編號10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編號15至17、編號19至22,其中編號16、19、20部分,戊○○、己○○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或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者(附表一編號6 、7 ,編號24、25部分),即應逕論以既遂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另論未遂罪名。 (五)就戊○○、己○○、庚○○所為3 人以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1、13至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檢察官起訴認戊○○、己○○、庚○○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戊○○、己○○、庚○○所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與丙○○、陳姓男子或少年李○運,分別彼此共同犯之,為3 人以上,渠等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第2 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規定論處。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戊○○與陳姓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謀議在網路上盜刷信用卡詐購商品以變賣得利,並由戊○○尋得人手收受上開詐購取得之財物,戊○○乃分別覓得知情之庚○○、己○○等人、少年李○運分別充當收取詐購財物之人,丙○○與庚○○之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戊○○、庚○○、己○○,及丙○○與庚○○之間,自應各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戊○○、陳姓男子就附表一編號6 、24、26、27之犯行;戊○○、庚○○、陳姓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之犯行;戊○○、己○○、陳姓男子,就附表一編23、25、28至33之犯行;丙○○與庚○○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之犯行;戊○○、己○○、陳姓男子係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李○運就附表一編號12至22之犯行,各為共同正犯。 (七)戊○○就附表一之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15、17、21至23、25、28至33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8至20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 、24、26、27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0、16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己○○就附表一之編號12至15、17、21至23、25、28至33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8至20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6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庚○○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1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1之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各成立想像競合,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戊○○所犯附表一編號26、27部分及丙○○前揭所犯部分,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戊○○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 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戊○○、己○○就附表一編號12至22與少年李○運共犯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 (九)戊○○、己○○就附表一編號18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撤銷改判(戊○○附表二編號3 、4 、7 至9 ;己○○附表二編號7至9;庚○○附表二編號4;丙○○)部分: (一)原審就戊○○所為附表二編號3 、4 、7 至9 ;己○○所為附表二編號7 至9 ;庚○○所為附表二編號4 及丙○○所為附表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戊○○所為附表一編號6 部分(附表二編號3 之罪),因交易未成功,未詐得財物,原判決論以加重詐欺既遂罪行;且此部分並未派員收領商品,自無偽造收件人簽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就此誤論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8 、5 、4 、3 列),尚有未洽;⑵戊○○與庚○○共犯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4 之罪),及戊○○與己○○共犯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7 之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網路商店地壹傳媒瘋狂賣客、臺灣索尼公司受指示設計誘捕而出貨,非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是戊○○、庚○○,及戊○○、己○○共犯上開部分,均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原判決皆誤論為加重詐欺既遂罪,均有未洽;⑶戊○○與己○○共犯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8 之罪)、19、20(附表二編號9 之罪)部分,己○○或少年李○運並未收領網路商店之貨物,自無偽造收件人簽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贅論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9、20(附表二編號9 之罪)部分誤論為加重取財既遂罪,自有未當;⑷丙○○係與庚○○共犯本件犯行,而與戊○○不成立共犯,業經原判決說明在案(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4 列至16頁第10列),是就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附表四編號1 之扣案手機,不得於丙○○所為附表三所示宣告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惟原判決卻均誤為沒收宣告;又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編號4 之罪),係網路商店地壹傳媒瘋狂賣客受指示設計誘捕而出貨,非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是丙○○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誤論為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不洽;⑸丙○○於宅配業者提供之簽收單上,並未偽造附表一編號8 、9 之劉文婷簽名,原判決既認此部分係庚○○一人所為,自不得於丙○○部分宣告沒收。惟原判決主文第4 項關於丙○○部分,誤載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署押沒收,而併就附表一編號8 、9 由庚○○自行偽造之署押沒收,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庚○○、丙○○不思正當就業,竟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嚴重損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卡持卡人信用。縱使考量庚○○已與被害人和解,顯有悔意,而丙○○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判斷能力不佳等情,惟衡之其2 人行為所生之危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因認原審量刑不當,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建請就庚○○部分,延長緩刑期間為5 年,並增加義務勞務之時間為240 小時;就丙○○部分,延長緩刑期間為5 年,並增列應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0為未遂,原審卻於附表二編號9 論罪時,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9未遂部分,亦論以既遂罪,顯有未洽;又戊○○與少年李○運見面時,少年李○運已完成本件犯行,而在少年李○運犯案前,戊○○僅略知己○○找了一個高中生,是否即可推認戊○○知悉少年李○運係未滿18歲之少年?再戊○○坦承犯行,且詐得財物尚非鉅額,附表一編號20之金額僅有 369 元,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等語。己○○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認罪,且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丙○○所為附表三、庚○○所犯附表二編號4 本件罪行,在量刑部分,已斟酌庚○○、丙○○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於理由中說明,已為具體審酌,並予說明諭知緩刑及就庚○○緩刑附條件之理由,經核尚無不當之處。原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檢察官就庚○○所為附表二編號4 及丙○○部分及己○○就附表二編號7 至9 部分之前開上訴意旨,均難認為有理由。又戊○○所為附表一編號19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0至22論以一接續犯行,而附表一編號21、22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行,自應將附表一編號19至22依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9 之罪),原審此部分法律適用,尚無違誤。且戊○○於少年李○運共犯本案之前,已知悉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詳見貳、三、(二)記載),其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復參以戊○○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已與玉山銀行、丁○銀行和解,並支付7500元及2 萬3156元,有匯款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 、205 頁),惟戊○○就其知悉李○運係少年一事,供詞多次反覆,難認其有坦認犯行並予改正之心,仍認原審所處刑為適當,併此說明。是檢察官與戊○○、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就此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戊○○、己○○、庚○○、丙○○為滿足私欲,竟加入詐欺集團,不以正途得財,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損害交易市場及安全及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惟念及其等所詐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之購物網站,所致損害尚非過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人員、車手及回收變賣所得等等核心管理事宜;丙○○二專畢業,以派報、清掃等臨時工為業,收入微薄;庚○○高中畢業,於103 年11月底因憂鬱性疾患住院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字第11512 號卷第99頁);戊○○高職畢業、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己○○、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戊○○曾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7 至9 、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五)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7 偽造之署押1 枚,應於戊○○、庚○○、丙○○依序所為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之宣告刑項下;附表一編號8 至11偽造之署押各1 枚,應於戊○○、庚○○所為附表二編號4 、丙○○所為附表三編號4 (不包括附表一編號8 、9 )之宣告刑項下,附表一編號15至17偽造之署押各1 枚,於戊○○、己○○所為附表二編號7 之宣告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戊○○、己○○、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附表一編號6 、7 、編號8 至11、編號15至17、編號18、編號19至22,編號1 、2 、編號3 至5 等網路購物單,係電磁紀錄,已由陳姓男子傳輸至各該網路商店行使之,且庚○○、丙○○共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及庚○○偽造之附表一編號8 、9 之簽收單,惟均已交付予宅配業者收回,亦非戊○○、己○○、庚○○或丙○○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偽造之署押,其中未予扣案係業經已滅失,此據楊鎮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09 頁反面、110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1、22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自無從依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係戊○○所有,供作其與陳姓男子、庚○○、己○○相互間聯絡附表一編號6 、7 、編號8 至11、15至17、18、19至22犯罪事實之取貨事宜之用,業據戊○○供明,且其扣案手機內亦留存有本件購買商品寄送資訊之SKYPE 對話紀錄(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7、69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第72至76頁),足認均係其供附表一編號6 、7 、編號8 至11、15至17、18、19至22號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4 、7 至9 所示戊○○、庚○○、己○○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等物品,均係庚○○所有,供作其與戊○○、丙○○相互間聯絡附表一編號8 至11犯罪之用,業據庚○○供明在卷,且其扣案手機內亦留存有本件盜刷貨物之寄送資訊之QQ對話紀錄(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第70至71、107 頁,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一第174 頁正反面),足認均係其供附表一編號8 至11犯罪所用之物(丙○○共犯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戊○○、庚○○、丙○○(不包括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及丙○○附表三所示各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等物品,均係己○○所有,供作其與戊○○、李○運相互間聯絡前揭附表一編號15至17、編號18、編號19至22犯罪取貨事宜之用,業據己○○供明,且其扣案手機內亦留存有本件盜刷上開貨物之寄送資訊之SKYPE 對話紀錄(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第77至81頁,原審卷一第176 頁),足認均係其供附表一編號15至17、編號18、編號19至22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戊○○、己○○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 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亦為己○○所有交付予少年李○運相互間聯絡前揭附表一編號15至17、編號18、編號19至22共同犯罪部分所用之物,業據少年李○運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無訛,爰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戊○○、己○○與少年李○運共同為附表二編號7 至9 各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自丙○○身上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現金1 千元部分,係庚○○交付予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0之僱用報酬,丙○○犯罪直接所得之原物,核屬丙○○所有,依前揭說明,應於附表三編號4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物品,分別為戊○○、己○○所有僅供私人用途,業據渠等供述明確(少連偵第12號卷一第16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92 、294 頁反面),尚無證據證明係供作犯本件罪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丙○○所犯附表三各罪,合併定執行等: 丙○○所犯附表三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應執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丙○○於本案僅擔任下游之取貨工作,非屬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且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殘障等級為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少連偵字第12號卷二第564 頁),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均能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若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受規範之效,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諭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偽造之署押各1 枚,及附表四編號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戊○○所為附表二編號1 、2 、5 、6 、10至17;己○○所為附表二編號5 、6 、10、11、13至17;庚○○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刑法施行法部分)規定,並審酌戊○○、己○○為滿足私欲,竟加入詐欺集團,不以正途得財,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損害交易市場及安全及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惟念及其等所詐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之購物網站,所致損害尚非過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人員、車手及回收變賣所得等等核心管理事宜;庚○○高中畢業,於103 年11月底因憂鬱性疾患住院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字第11512 號卷第99頁);戊○○高職畢業、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己○○、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戊○○曾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其等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10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戊○○、己○○、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2 、編號3 至5 、編號7 (庚○○部分)、編號12、編號13、14、編號23、編號24、25、編號26、27、編號28、編號29、編號30、31、編號32、編號33之網路購物單,係電磁紀錄,已由陳姓男子傳輸至各該網路商店行使之,亦非戊○○、己○○、庚○○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 、2 、編號3 至5 、編號7 (庚○○部分)、編號12、編號14、編號23、編號29、編號31、編號32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而附表一編號13、編號25、編號28、編號30、編號33偽造之署押係業經已滅失,此據楊鎮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09 頁反面、110 頁反面),上開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自無從依併予宣告沒收。另己○○、庚○○、丙○○所簽附表一編號1 、2 、編號3 至5 、編號7 (庚○○部分)、編號12、編號13、14、編號23、編號25、編號28、編號29、編號30、31、編號32、編號33之簽收單屬偽造私文書(不含偽造之簽名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等前已於行使簽收單時交付予宅配業者收執,非屬其等所有之物,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品,均係戊○○所有,供作其與陳姓男子、庚○○、己○○相互間聯絡附表一編號編號1 、2 、編號3 至5 、編號7 (庚○○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主文諭知沒收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明顯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1,應予更正)、編號12、編號13、14、編號23、編號25、編號28、編號29、編號30、31、編號32、編號33犯罪之用,業據戊○○供明,且其扣案手機內亦留存有本件購買商品寄送資訊之SKYPE 對話紀錄(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7、69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第72至76頁),足認均係其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於戊○○所為附表二編號1 、2 、5 、6 、10至17所示戊○○、庚○○、己○○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等物品,均係庚○○所有,供作其與戊○○、丙○○相互間聯絡附表一編號1 、2 、編號3 至5 、編號7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庚○○供明在卷,且其扣案手機內亦留存有本件盜刷貨物之寄送資訊之QQ對話紀錄(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第70至71、107 頁,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一第174 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戊○○、庚○○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等物品,均係己○○所有,供作其與戊○○、少年李○運相互間聯絡前揭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14、編號23、編號25、編號28、編號29、編號30、31、編號32、編號33犯罪之用,業據己○○供明,且其扣案手機內亦留存有本件盜刷貨物之寄送資訊之SKYPE 對話紀錄(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第77至81頁、原審卷一第176 頁),爰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 、6 、10、11、13至17所示戊○○、己○○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 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亦為己○○所有交付予少年李○運相互間聯絡前揭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14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少年李○運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無訛,爰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戊○○、己○○與少年李○運部分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物品,分別為戊○○、己○○所有僅供私人用途,業據渠等供述明確(少連偵第12號卷一第16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92 、294 頁反面),尚無證據證明係供作犯本件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與戊○○、己○○此部分上訴意旨,同前理由叁、二、(二)所載。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庚○○所犯本件罪行,在量刑部分,已斟酌庚○○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於理由中說明,已為具體審酌,經核尚無不當之處。原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檢察官及己○○前開上訴意旨,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戊○○於少年李○運共犯本案之前,已知悉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詳見貳、三、(二)記載),其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復參以戊○○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已與玉山銀行、丁○銀行和解,並支付7500元及2 萬3156元,有匯款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 、205 頁),惟戊○○就其知悉共犯李○運係少年一事,供詞多次反覆,難認其有坦認犯行並予改正之心,仍認原審所處刑為適當,併此說明。是檢察官與戊○○、己○○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戊○○、己○○、庚○○合併定執行刑部分: (一)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2、14至17、23、29、31、3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各1 枚,及附表四編號1 至4 「扣案物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7、23、29、31、3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各1 枚,及附表四編號1 、3 、4 「扣案物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庚○○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又庚○○本件為初犯,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庚○○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涉犯之犯刑部分,並與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1 、192 頁),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均能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若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受規範之效,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復斟酌庚○○之犯罪情節,為使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庚○○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之效。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各1 枚,及附表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所示之物,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商店│盜刷金額│購買商品 │發卡銀行及卡號 │持卡人 │ 出貨及取貨 │ 取貨日期 │偽造文書及準│ 偽造署押 │ │ │ │ │ │ │ ├────┤ │ │文書 │ │ │ │ │ │ │ │ │訂購人 │ │ │ │ │ ├──┼──────┼────┼────┼─────┼─────────┼────┼──────┼──────┼──────┼──────┤ │1 │103.07.13 │ │ │飛利浦高階│玉山銀行 │王凱石 │有出貨,邱顯│103 年7 月13│王凱石 │王凱石 │ │ │01:54 │ASAP閃電│8,888 │頂級款電鬍│0000000000000000 │ │祥接獲陳姓男│日 │1.簽收單(少│ │ │ │ │購物網 │ │刀S9041 贈│ │ │子發貨通知,│ │ 連偵12卷2 │ │ │ │ │ │ │智慧變頻電│ │ │即通知庚○○│ │ 第413頁) │ │ │ │ │ │ │磁爐HD4925│ ├────┤,庚○○再委│ │ │ │ │ │ │ │ │[禮盒組] │ │王凱石 │託丙○○簽收│ │2.訂購單(少│ │ │ │ │ │ │ │ │ │取貨 │ │ 連偵12卷2 │ │ │ │ │ │ │ │ │ │ │ │ 第418頁) │ │ ├──┼──────┼────┼────┼─────┼─────────┼────┼──────┼──────┼──────┼──────┤ │2 │103.07.13 │ASAP閃電│15,880 │空氣清淨機│玉山銀行 │王凱石 │同上 │103 年7 月13│王凱石 │王凱石 │ │ │12:47 │購物網 │ │NT$15,880 │0000000000000000 │ │ │日 │1.簽收單(少│ │ │ │ │ │ │有【贈品】│ │ │ │ │ 連偵12卷2 │ │ │ │ │ │ │WAKA WAKA │ │ │ │ │ 第415頁) │ │ │ │ │ │ │太陽能蓄電│ ├────┤ │ │ │ │ │ │ │ │ │環保隨身 │ │王凱石 │ │ │2.訂購單(少│ │ │ │ │ │ │LED燈 │ │ │ │ │ 連偵12卷2 │ │ │ │ │ │ │ │ │ │ │ │ 第419頁) │ │ ├──┼──────┼────┼────┼─────┼─────────┼────┼──────┼──────┼──────┼──────┤ │3 │103.07.14 │ASAP閃電│18,790 │Samsung │玉山銀行 │王凱石 │同上 │103 年7 月14│王凱石 │王凱石 │ │ │00:43 │購物網 │ │Galaxy S5 │0000000000000000 │ │ │日 │1.簽收單(少│ │ │ │ │ │ │(G900I)16G│ ├────┤ │ │ 連偵12卷2 │ │ │ │ │ │ │組合-白 │ │王凱石 │ │ │ 第41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訂購單(少│ │ │ │ │ │ │ │ │ │ │ │ 連偵12卷2 │ │ │ │ │ │ │ │ │ │ │ │ 第420頁) │ │ ├──┼──────┼────┼────┼─────┼─────────┼────┼──────┼──────┼──────┼──────┤ │4 │103.07.14 │ASAP閃電│9,900 │飛利浦5.1 │華南銀行 │張國蓓 │同上 │103 年7 月14│張國蓓 │張國蓓 │ │ │03:28 │購物網 │ │聲道3D藍光│0000000000000000 │ │ │日 │1.簽收單(少│ │ │ │ │ │ │家庭劇院 │ │ │ │ │ 連偵12卷2 │ │ │ │ │ │ │HTB3510 │ │ │ │ │ 第425頁下 │ │ │ │ │ │ │ │ ├────┤ │ │ 方) │ │ │ │ │ │ │ │ │張國蓓 │ │ │ │ │ │ │ │ │ │ │ │ │ │ │2.訂購單(少│ │ │ │ │ │ │ │ │ │ │ │ 連偵12卷2 │ │ │ │ │ │ │ │ │ │ │ │ 第428頁) │ │ ├──┼──────┼────┼────┼─────┼─────────┼────┼──────┼──────┼──────┼──────┤ │5 │103.07.14 │ASAP閃電│7,980 │SONY SONY │華南銀行 │張國蓓 │同上 │103 年7 月14│張國蓓 │張國蓓 │ │ │12:35 │購物網 │ │XPERIA M2 │0000000000000000 │ │ │日 │1.簽收單(少│ │ │ │ │ │ │4.8 吋四核│ │ │ │ │ 連偵12卷2 │ │ │ │ │ │ │心雙鏡面美│ ├────┤ │ │ 第427頁) │ │ │ │ │ │ │型機D2303-│ │張國蓓 │ │ │ │ │ │ │ │ │ │紫 │ │ │ │ │2.訂購單(少│ │ │ │ │ │ │ │ │ │ │ │ 連偵12卷2 │ │ │ │ │ │ │ │ │ │ │ │ 第429頁) │ │ ├──┼──────┼────┼────┼─────┼─────────┼────┼──────┼──────┼──────┼──────┤ │6 │103.07.22 │良興 │14,900 │奇美液晶電│玉山銀行 │林書嬿 │交易未成功 │ │林書嬿 │ │ │ │17:13 │ECLIFE購│ │視 │0000000000000000 │ │ │ │訂購單(1151│ │ │ │ │物網 │ │ │ │ │ │ │2卷第38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書嬿 │ │ │ │ │ │ │ │ │ │ │ │ │ │ │ │ │ ├──┼──────┼────┼────┼─────┼─────────┼────┼──────┼──────┼──────┼──────┤ │7 │103.07.22 │良興 │9,888 │刮鬍刀、電│玉山銀行 │林書嬿 │有出貨,邱顯│103 年7 月25│林書嬿 │林書嬿 │ │ │20:38 (起訴│ECLIFE購│ │磁爐 │0000000000000000 │ │祥接獲陳姓男│日 │1.訂購單(82│ │ │ │書附表誤載為│物網 │ │ │ │ │子發貨通知,│ │ 65卷1第256│ │ │ │22 :37 ) │ │ │ │ │ │即通知庚○○│ │ 頁) │ │ │ │ │ │ │ │ │ │,庚○○再委│ │ │ │ │ │ │ │ │ │ ├────┤託丙○○簽收│ │2.簽收單(82│ │ │ │ │ │ │ │ │林書嬿 │取貨 │ │ 65卷2第19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3.07.23 │臺灣新蛋│35,900 │ASUS筆記型│丁○銀行 │劉志鈞 │有出貨,邱顯│103 年7 月25│1,劉哲志 │劉文婷 │ │ │16:58(起訴│股份有限│ │電腦 │0000000000000000 │ │祥接獲陳姓男│日 │ 訂購單(少│ │ │ │書附表誤載為│公司 │ │ │ │ │子發貨通知,│ │ 連偵12卷1 │ │ │ │04:58) │ │ │ │ │ │即通知庚○○│ │ 第236至237│ │ │ │ │ │ │ │ ├────┤到場簽收 │ │ 頁) │ │ │ │ │ │ │ │ │劉文婷 │ │ │ │ │ │ │ │ │ │ │ │ │ │ │2.劉文婷 │ │ │ │ │ │ │ │ │ │ │ │ 簽收單(少│ │ │ │ │ │ │ │ │ │ │ │ 連偵12卷1 │ │ │ │ │ │ │ │ │ │ │ │ 第236頁) │ │ │ │ │ │ │ │ │ │ │ │ │ │ ├──┼──────┼────┼────┼─────┼─────────┼────┼──────┼──────┼──────┼──────┤ │9 │103.07.23 │GO HAPPY│28,956 │CANON 型號│玉山銀行 │莊宜芳 │同上 │103 年7 月25│劉文婷 │劉文婷 │ │ │11:33 │快樂購物│ │700D相機 │0000000000000000 │ │ │日 │簽收單(8265│ │ │ │ │網 │ │ │ │ │ │ │卷2第197頁)│ │ │ │ │ │ │ │ ├────┤ │ │ │ │ │ │ │ │ │ │ │劉文婷 │ │ │ │ │ │ │ │ │ │ │ │ │ │ │ │ │ ├──┼──────┼────┼────┼─────┼─────────┼────┼──────┼──────┼──────┼──────┤ │10 │103.07.23 │地壹傳媒│32900 │CASIO │兆豐銀行 │徐語歆 │有出貨,邱顯│103 年7 月25│1.徐語歆 │蘇俊介 │ │ │15:20 │瘋狂賣客│ │EX-TR35 珍│0000000000000000 │ │祥接獲陳姓男│日 │ 訂購單(少│ │ │ │ │ │ │珠白 │(起訴書誤載為 │ │子發貨通知,│ │ 連偵12卷1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即通知庚○○│ │ 第225至227│ │ │ │ │ │ │ │ ├────┤,庚○○再委│ │ 頁) │ │ │ │ │ │ │ │ │蘇俊介 │託丙○○簽收│ │ │ │ │ │ │ │ │ │ │ │領貨 │ │2.蘇俊介 │ │ │ │ │ │ │ │ │ │ │ │ 簽收單(82│ │ │ │ │ │ │ │ │ │ │ │ 65卷1第43 │ │ │ │ │ │ │ │ │ │ │ │ 頁) │ │ ├──┼──────┼────┼────┼─────┼─────────┼────┼──────┼──────┼──────┼──────┤ │11 │103.07.23 │GO HAPPY│25,900 │ACER筆記型│丁○銀行 │張嘉玲 │同上 │103 年7 月25│林志強 │林志強 │ │ │16:21 │快樂購物│ │電腦 (型號│0000000000000000 │ │ │日 │1.簽收單(826│ │ │ │ │網 │ │V3-472G 、│ │ │ │ │ 5卷1第283 │ │ │ │ │ │ │14吋) │ ├────┤ │ │ 頁) │ │ │ │ │ │ │ │ │林志強 │ │ │ │ │ │ │ │ │ │ │ │ │ │ │2.訂購明細表│ │ │ │ │ │ │ │ │ │ │ │ (8265卷1 │ │ │ │ │ │ │ │ │ │ │ │ 第262頁 │ │ │ │ │ │ │ │ │ │ │ │ ) │ │ ├──┼──────┼────┼────┼─────┼─────────┼────┼──────┼──────┼──────┼──────┤ │12 │103.07.31 │森森百貨│36,399 │ASUS G56JR│丁○銀行 │簡鈺靜 │有出貨,邱顯│103 年8 月5 │趙柏堯 │趙柏堯 │ │ │23:19 │ │ │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 │ │祥接獲陳姓男│日 │1.簽收單(11│ │ │ │ │ │ │ │ │ │子發貨通知,│ │ 512卷第181│ │ │ │ │ │ │ │ │ │即通知己○○│ │ 頁) │ │ │ │ │ │ │ │ ├────┤,己○○委託│ │ │ │ │ │ │ │ │ │ │趙柏堯 │少年李○運簽│ │2.銷貨憑單(│ │ │ │ │ │ │ │ │ │收領貨 │ │ 少連偵12卷│ │ │ │ │ │ │ │ │ │ │ │ 2第520頁)│ │ ├──┼──────┼────┼────┼─────┼─────────┼────┼──────┼──────┼──────┼──────┤ │13 │103.08.01 │森森百貨│37,900 │Apple │丁○銀行 │謝欽堯 │同上 │ │謝欽堯 │謝欽堯 │ │ │12:19 │ │ │macbook │0000000000000000 │ │ │ │訂購明細表( │(已滅失) │ │ │(起訴書誤載│ │ │air │ │ │ │ │少連偵卷12卷│ │ │ │為103.8.5) │ │ │MD712TA │ ├────┤ │ │2第335頁第3 │ │ │ │ │ │ │11.6吋筆記│ │謝欽堯 │ │ │筆) │ │ │ │ │ │ │型電腦 │ │ │ │ │ │ │ ├──┼──────┼────┼────┼─────┼─────────┼────┼──────┼──────┼──────┼──────┤ │14 │103.08.01 │德總電腦│49,000 │ACER筆記型│丁○銀行 │吳郁東 │同上 │103 年8 月5 │吳郁東 │吳郁東 │ │ │13:38 │有限公司│ │電腦 (型號│0000000000000000 │ │ │日 │1.訂購單(11│ │ │ │ │ │ │S7-392、13│ │ │ │ │ 512卷第170│ │ │ │ │ │ │吋觸控) │ ├────┤ │ │ 頁) │ │ │ │ │ │ │ │ │吳郁東 │ │ │ │ │ │ │ │ │ │ │ │ │ │ │1.簽收單(少│ │ │ │ │ │ │ │ │ │ │ │ 連偵12卷2 │ │ │ │ │ │ │ │ │ │ │ │ 第466頁) │ │ ├──┼──────┼────┼────┼─────┼─────────┼────┼──────┼──────┼──────┼──────┤ │15 │103.08.02 │GO HAPPY│25,612 │ASUS │丁○銀行 │陳遠威 │同上 │103 年8 月5 │陳遠威 │陳遠威 │ │ │11:48 │快樂購 (│ │X550JD筆記│0000000000000000 │ │ │日 │1.訂購單(11│ │ │ │ │林權政筆│ │型電腦 │ ├────┤ │ │ 512卷第220│ │ │ │ │錄) │ │ │ │陳遠威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簽收單(少│ │ │ │ │ │ │ │ │ │ │ │ 連偵12卷2 │ │ │ │ │ │ │ │ │ │ │ │ 第490頁) │ │ │ │ │ │ │ │ │ │ │ │ │ │ ├──┼──────┼────┼────┼─────┼─────────┼────┼──────┼──────┼──────┼──────┤ │16 │103.08.02 │台灣索尼│33,980 │SONY單眼相│丁○銀行 │翁嘉聲 │同上 │103 年8 月6 │翁嘉聲 │翁嘉聲 │ │ │12:01 │股份有限│ │機 │0000000000000000 │ │ │日 │1.簽收單(11│ │ │ │ │公司SONY│ │ │ │ │ │ │ 512卷第142│ │ │ │ │ │ │ │ ├────┤ │ │ 頁) │ │ │ │ │ │ │ │ │翁嘉聲 │ │ │ │ │ │ │ │ │ │ │ │ │ │ │2.訂購單(11│ │ │ │ │ │ │ │ │ │ │ │ 512卷第15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17 │103.08.02 │創業家兄│9,588 │超薄鋁合金│玉山銀行 │張水金 │同上 │103 年8 月5 │張水金 │張水金 │ │ │18:21 │弟股份有│ │行動電源 │0000000000000000 │ │ │日 │1.簽收單(11│ │ │ │ │限公司 (│ │ │ ├────┤ │ │ 512卷第199│ │ │ │ │生活市集│ │ │ │張水金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訂購單(少│ │ │ │ │ │ │ │ │ │ │ │ 連偵12卷2 │ │ │ │ │ │ │ │ │ │ │ │ 第473頁) │ │ ├──┼──────┼────┼────┼─────┼─────────┼────┼──────┼──────┼──────┼──────┤ │18 │103.08.04 │美商亞太│39,900 │ASUS ROG │丁○銀行 │徐煌鈞 │戊○○接獲陳│ │訂購單未扣案│ │ │ │10:57 │數位潮流│ │G56JR 筆記│0000000000000000 │ │姓男子發貨通│ │ │ │ │ │ │科技有限│ │型電腦 │ │ │知,即通知金│ │ │ │ │ │ │公司 │ │ │ │ │俊瑋,己○○│ │ │ │ │ │ │ │ │ │ │ │乃委託少年李│ │ │ │ │ │ │ │ │ │ ├────┤○運領貨,惟│ │ │ │ │ │ │ │ │ │ │徐煌鈞 │少年李○運未│ │ │ │ │ │ │ │ │ │ │ │領得貨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103.08.05 │創業家兄│17,900 │長江智慧型│玉山銀行 │張水金 │同上 │ │張水金 │ │ │ │09:31 (起訴│弟股份有│ │老人手機 │0000000000000000 │ │ │ │1.簽收單(11│ │ │ │書附表誤載為│限公司 (│ │ │ ├────┤ │ │ 512卷第209│ │ │ │08:31 ) │生活市集│ │ │ │張水金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訂購單(少│ │ │ │ │ │ │ │ │ │ │ │ 連偵12卷2 │ │ │ │ │ │ │ │ │ │ │ │ 第476頁) │ │ ├──┼──────┼────┼────┼─────┼─────────┼────┼──────┼──────┼──────┼──────┤ │20 │103.08.05 │創業家兄│369 │馬來西亞十│玉山銀行 │張水金 │同上 │ │張水金 │ │ │ │09:08 │限公司 (│ │盒香餅 │ │ │ │ │1.簽收單(少│ │ │ │ │生活市集│ │ │ ├────┤ │ │ 連偵12卷2 │ │ │ │ │) │ │ │ │張水金 │ │ │ 第3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訂購單(少│ │ │ │ │ │ │ │ │ │ │ │ 連偵12卷2 │ │ │ │ │ │ │ │ │ │ │ │ 第475頁) │ │ ├──┼──────┼────┼────┼─────┼─────────┼────┼──────┼──────┼──────┼──────┤ │21 │103.08.05 │GO HAPPY│20,700 │Samsung │丁○銀行 │陳遠威 │有出貨,邱顯│ │陳遠威 │陳遠威 │ │ │14:20 │快樂購 │ │Galaxy │0000000000000000 │ │祥接獲陳姓男│ │1.訂購單(少│(已滅失) │ │ │ │ │ │Note10.1吋│ │ │子發貨通知,│ │ 連偵12卷1 │ │ │ │ │ │ │極速四核心│ │ │即由戊○○通│ │ 第248頁) │ │ │ │ │ │ │平板1台 │ ├────┤知己○○,金│ │ │ │ │ │ │ │ │ │ │陳遠威 │俊瑋委託少年│ │2.簽收單(少│ │ │ │ │ │ │ │ │ │李○運簽收領│ │ 連偵12卷2 │ │ │ │ │ │ │ │ │ │貨 │ │ 第490頁) │ │ │ │ │ │ │ │ │ │ │ │ │ │ ├──┼──────┼────┼────┼─────┼─────────┼────┼──────┼──────┼──────┼──────┤ │22 │103.08.05 │森森百貨│33,900 │ASUS N56JN│丁○銀行 │謝欽堯 │同上 │ │謝欽堯 │謝欽堯 │ │ │18:44 │ │ │15.6吋旗艦│0000000000000000 │ │ │ │訂購明細表(│(已滅失) │ │ │ │ │ │級筆電 │ ├────┤ │ │少連偵12卷2 │ │ │ │ │ │ │ │ │謝欽堯 │ │ │第335頁第2筆│ │ │ │ │ │ │ │ │ │ │ │) │ │ ├──┼──────┼────┼────┼─────┼─────────┼────┼──────┼──────┼──────┼──────┤ │23 │103.08.10 │ASAP閃電│8,690 │飛利浦 │台北富邦銀行 │郭育銘 │戊○○接獲陳│103 年8 月11│1.郭育銘 │張文川 │ │ │22:44 │購物網 │ │iPhone5 藍│0000000000000000 │ │姓男子之發貨│日 │ 訂購單(少│ │ │ │ │ │ │牙微型音響│ │ │通知,戊○○│ │ 連偵12卷2 │ │ │ │ │ │ │DTD3190 │ │ │即通知己○○│ │ 第457頁) │ │ │ │ │ │ │ │ │ │到場簽收取得│ │ │ │ │ │ │ │ │ │ ├────┤貨物 │ │2.張文川 │ │ │ │ │ │ │ │ │郭育銘 │ │ │ 簽收單(少│ │ │ │ │ │ │ │ │ │ │ │ 連偵12卷2 │ │ │ │ │ │ │ │ │ │ │ │ 第456頁) │ │ │ │ │ │ │ │ │ │ │ │ │ │ ├──┼──────┼────┼────┼─────┼─────────┼────┼──────┼──────┼──────┼──────┤ │24 │103.08.12 │ASAP閃電│17,900 │HTC │台北富邦銀行 │郭育銘 │交易未成功 │ │訂購單未扣案│ │ │ │04:26 │購物網 │ │ONE(M8)5吋│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四核心全新│ │ │ │ │ │ │ │ │ │ │ │旗艦機 │ ├────┤ │ │ │ │ │ │ │ │ │ │ │郭育銘 │ │ │ │ │ │ │ │ │ │ │ │ │ │ │ │ │ ├──┼──────┼────┼────┼─────┼─────────┼────┼──────┼──────┼──────┼──────┤ │25 │103.08.12 │美商亞太│36,900 │ASUS │國泰世華 │李明寰 │戊○○已接獲│ │李明寰 │李明寰 │ │ │13:09 │數位潮流│ │ZENBOOK │0000000000000000 │ │陳姓男子之發│ │訂購單(少連│(已滅失) │ │ │ │科技有限│ │UX31LA筆記│ │ │貨通知,隨即│ │偵12卷2第433│ │ │ │ │公司 │ │型電腦 │ ├────┤通知己○○到│ │頁) │ │ │ │ │ │ │ │ │李明寰 │場簽收領得貨│ │ │ │ │ │ │ │ │ │ │ │物 │ │ │ │ ├──┼──────┼────┼────┼─────┼─────────┼────┼──────┼──────┼──────┼──────┤ │26 │103.08.18 │美商亞太│28,900 │ASUS │匯豐銀行 │陳嘉良 │交易未成功 │ │陳嘉良 │ │ │ │14:24 │數位潮流│ │ZENBOOK │0000000000000000 │ │ │ │訂購明細(少│ │ │ │ │科技有限│ │UX32LA筆記│ │ │ │ │連偵12卷2第 │ │ │ │ │公司 │ │型電腦 │ ├────┤ │ │438頁) │ │ │ │ │ │ │ │ │陳嘉良 │ │ │ │ │ │ │ │ │ │ │ │ │ │ │ │ │ ├──┼──────┼────┼────┼─────┼─────────┼────┼──────┼──────┼──────┼──────┤ │27 │103.08.18 │美商亞太│28,900 │ASUS │匯豐銀行 │黃國豪 │同上 │ │黃國豪 │ │ │ │15:04 │數位潮流│ │VIVOBOOK │0000000000000000 │ │ │ │訂購明細(少│ │ │ │ │科技有限│ │S550CB筆記│ ├────┤ │ │連偵12卷2第 │ │ │ │ │公司 │ │型電腦 │ │黃國豪 │ │ │443頁) │ │ │ │ │ │ │ │ │ │ │ │ │ │ ├──┼──────┼────┼────┼─────┼─────────┼────┼──────┼──────┼──────┼──────┤ │28 │103.08.23 │特力屋股│45,800 │Dyson 輕型│國泰世華銀行 │鄭惠鴻 │戊○○已接獲│ │賴建成 │賴建成 │ │ │01:59 │份有限公│ │無線吸塵器│0000000000000000 │ │陳姓男子之發│ │訂單資料(11│(已滅失) │ │ │ │司 │ │DC62紫-2台│ │ │貨通知,即通│ │512卷第238-2│ │ │ │ │ │ │ │ │ │知己○○簽收│ │39頁) │ │ │ │ │ │ │ │ ├────┤領貨 │ │ │ │ │ │ │ │ │ │ │賴建成 │ │ │ │ │ │ │ │ │ │ │ │ │ │ │ │ │ ├──┼──────┼────┼────┼─────┼─────────┼────┼──────┼──────┼──────┼──────┤ │ │103.08.25 │ASAP閃電│9,990 │LG樂金 │丁○銀行 │張續耀 │同上 │103 年8 月25│張續耀 │張續耀 │ │29 │04:07 │購物網 │ │27MP75HM │0000000000000000 │ │ │日 │1.簽收單(少│ │ │ │ │ │ │27型無邊框│ │ │ │ │ 連偵12卷1 │ │ │ │ │ │ │系列德國萊│ ├────┤ │ │ 第272頁) │ │ │ │ │ │ │因認証液晶│ │張續耀 │ │ │ │ │ │ │ │ │ │顯示器 │ │ │ │ │2.訂購單(少│ │ │ │ │ │ │ │ │ │ │ │ 連偵12卷1 │ │ │ │ │ │ │ │ │ │ │ │ 第279頁) │ │ ├──┼──────┼────┼────┼─────┼─────────┼────┼──────┼──────┼──────┼──────┤ │30 │103.09.02 │聯合報 │51,550 │ASUS筆記型│丁○銀行 │郭世弘 │同上 │103 年9 月2 │郭世弘 │郭世弘 │ │ │12:04 │udn 買東│ │電腦 │0000000000000000 │ │ │日 │訂購明細單(│(已滅失) │ │ │ │西購物網│ │ │ ├────┤ │ │少連偵12卷1 │ │ │ │ │ │ │ │ │郭世弘 │ │ │第293頁第1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103.09.02 │ASAP閃電│3,889 │aibo【海賊│台北富邦銀行 │張嘉展 │同上 │103 年9 月3 │張嘉展 │張嘉展 │ │ │13:08 │購物網 │ │王USB 3.0 │0000000000000000 │ │ │日 │1.簽收單(少│ │ │ │ │ │ │升級版】三│(起訴書誤載為 ├────┤ │ │ 連偵12卷1 │ │ │ │ │ │ │大電腦機殼│00000000000000000 │張嘉展 │ │ │ 第274頁) │ │ │ │ │ │ │黑紅色 │) │ │ │ │ │ │ │ │ │ │ │ │ │ │ │ │2.訂購單(少│ │ │ │ │ │ │ │ │ │ │ │ 連偵12卷1 │ │ │ │ │ │ │ │ │ │ │ │ 第283頁) │ │ ├──┼──────┼────┼────┼─────┼─────────┼────┼──────┼──────┼──────┼──────┤ │32 │103.09.03 │ASAP閃電│4,200 │【CASIO │台北富邦銀行 │張嘉展 │同上 │103 年9 月3 │1.黃麗真 │黃麗真 │ │ │05:49 │購物網 │ │G-SHOCK 】│0000000000000000 │ │ │日 │ 簽收單(少│ │ │ │ │ │ │暗黑重機裝│( 起訴書誤載為5241│ │ │ │ 連偵12卷1 │ │ │ │ │ │ │置指針雙顯│0000000000000 ) ├────┤ │ │ 第272頁) │ │ │ │ │ │ │概念錶- 黑│ │張嘉展 │ │ │ │ │ │ │ │ │ │x 紅GA-110│ │ │ │ │2.張嘉展 │ │ │ │ │ │ │-1A │ │ │ │ │ 訂購單(少│ │ │ │ │ │ │ │ │ │ │ │ 連偵12卷1 │ │ │ │ │ │ │ │ │ │ │ │ 第281頁) │ │ │ │ │ │ │ │ │ │ │ │ │ │ ├──┼──────┼────┼────┼─────┼─────────┼────┼──────┼──────┼──────┼──────┤ │33 │103.09.06 │聯合報 │47,330 │CANON相機 │丁○銀行 │郭世弘 │同上 │103 年9 月6 │郭世弘 │郭世弘 │ │ │12:21 │udn 買東│ │ │0000000000000000 │ │ │日 │訂購明細單(│(已滅失) │ │ │ │西購物網│ │ │ ├────┤ │ │少連偵12卷1 │ │ │ │ │ │ │ │ │郭世弘 │ │ │第293頁第2筆│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共犯之│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實 │人 │ │ ├─┼───┼───┼───────────────┤ │ 1│附表一│陳姓男│上訴駁回。 │ │ │編號1 │子 │(原判決主文: │ │ │、2 │戊○○│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庚○○│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欄│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 、2 「偽│ │ │ │ │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 │ │ │ │1 、2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 │ │ │ │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署押」欄│ │ │ │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2│附表一│陳姓男│上訴駁回。 │ │ │編號3 │子 │(原判決主文: │ │ │、4 、│戊○○│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5 │庚○○│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 、4 、│ │ │ │ │5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 │ │ │ │沒收。 │ │ │ │ │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 │ │ │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欄所示│ │ │ │ │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 、4 、5 「偽│ │ │ │ │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3│附表一│陳姓男│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 │ │編號6 │子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上訴駁回│ │ │、7 │戊○○│。 │ │ │ │庚○○│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丙○○│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華(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國瑋與│如附表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 │ │ │丙○○│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 「偽造│ │ │ │僅共犯│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編號7 │(原判決主文: │ │ │ │部分)│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 「偽造│ │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 │ │ │ │號11(應更正為編號1 )、2 「扣│ │ │ │ │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 │ │ │ │7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 │ │ │ │沒收。) │ ├─┼───┼───┼───────────────┤ │ 4│附表一│陳姓男│原判決撤銷。 │ │ │編號8 │子 │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至11 │戊○○│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丙○○│如附表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8 至11「│ │ │ │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 │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 │ │ │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欄所示│ │ │ │ │之物及附表一編號8至11「偽造署 │ │ │ │ │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8-11「偽│ │ │ │ │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 │ │ │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欄所示│ │ │ │ │之物及附表一編號8-11「偽造署押│ │ │ │ │」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5│附表一│陳姓男│上訴駁回。 │ │ │編號12│子 │(原判決主文: │ │ │ │戊○○│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金俊偉│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少年李│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運 │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 │ │ │ │表一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署押,均沒收。 │ │ │ │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三編號1 、3 │ │ │ │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 │ │ │ │表一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署押,均沒收。) │ ├─┼───┼───┼───────────────┤ │ 6│附表一│陳姓男│上訴駁回。 │ │ │編號13│子 │(原判決主文: │ │ │、14 │戊○○│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金俊偉│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少年李│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運 │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 │ │ │ │表一編號14「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署押,均沒收。 │ │ │ │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 │、4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 │ │ │ │表一編號14「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署押,均沒收。) │ ├─┼───┼───┼───────────────┤ │ 7│附表一│陳姓男│原判決撤銷。 │ │ │編號15│子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至17 │戊○○│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金俊偉│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少年李│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運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 │ │ │ │表一編號15、16、17「偽造署押」│ │ │ │ │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參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 │ │ │ │表一編號15、16、17「偽造署押」│ │ │ │ │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 │ │ │ │表一編號15、16、17「偽造署押」│ │ │ │ │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參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 │ │ │ │表一編號15、16、17「偽造署押」│ │ │ │ │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8│附表一│陳姓男│原判決撤銷。 │ │ │編號18│子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戊○○│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己○○│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 │ │ │少年李│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 、│ │ │ │○運 │3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3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3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3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9│附表一│陳姓男│原判決撤銷。 │ │ │編號19│子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至22 │戊○○│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金俊偉│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少年李│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運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 │ │ │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 │ │ │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10│附表一│陳姓男│上訴駁回。 │ │ │編號23│子 │(原判決主文: │ │ │ │戊○○│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己○○│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23「偽造│ │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四│ │ │ │ │編號1 、3 「扣案欄所示之物及附│ │ │ │ │表一編號2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署押,均沒收。) │ ├─┼───┼───┼───────────────┤ │11│附表一│陳姓男│上訴駁回。 │ │ │編號24│子 │(原判決主文: │ │ │、25 │戊○○│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己○○│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附表一│陳姓男│上訴駁回。 │ │ │編號26│子 │(原判決主文: │ │ │、27 │戊○○│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 │ │ │ │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3│附表一│陳姓男│上訴駁回。 │ │ │編號28│子 │(原判決主文: │ │ │ │戊○○│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己○○│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附表一│陳姓男│上訴駁回。 │ │ │編號29│子 │(原判決主文: │ │ │ │戊○○│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己○○│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29「偽造│ │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29「偽造│ │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15│附表一│陳姓男│上訴駁回。 │ │ │編號30│子 │(原判決主文: │ │ │、31 │戊○○│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己○○│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欄│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1「偽造署│ │ │ │ │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欄│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1「偽造署│ │ │ │ │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16│附表一│陳姓男│上訴駁回。 │ │ │編號32│子 │(原判決主文: │ │ │ │戊○○│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己○○│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2「偽造│ │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2「偽造│ │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17│附表一│陳姓男│上訴駁回。 │ │ │編號33│子 │(原判決主文: │ │ │ │戊○○│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己○○│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貳;│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被告丙○○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共犯之人│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1 │附表一 │丙○○ │原判決撤銷。 │ │ │編號1、2│庚○○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2 「扣案│ │ │ │ │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 、2 │ │ │ │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原判決主文: │ │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 、2 「│ │ │ │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 │ │ │ │ │、2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 │ │ │ │收。) │ ├──┼────┼────┼─────────────────┤ │ 2 │附表一 │丙○○ │原判決撤銷。 │ │ │編號3 、│庚○○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4、5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2 「扣案│ │ │ │ │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 、4 │ │ │ │ │、5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 │ │ │ │收。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 、2 「│ │ │ │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 │ │ │ │ │、4 、5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 │ │ │均沒收。) │ ├──┼────┼────┼─────────────────┤ │ 3 │附表一 │丙○○ │原判決撤銷。 │ │ │編號7 │庚○○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2 「扣案│ │ │ │ │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 「偽│ │ │ │ │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 、2 「│ │ │ │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 │ │ │ │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 │ │ ├──┼────┼────┼─────────────────┤ │ 4 │附表一 │丙○○ │原判決撤銷。 │ │ │編號10、│庚○○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11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2 、5 「│ │ │ │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0│ │ │ │ │、1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 │ │ │ │收。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 、2 、│ │ │ │ │5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 │ │ │ │號10、1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 │ │ │均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 ├────────────┼────────────┼────────────┤ │ 1 │HTC 廠牌白色手機1 支(無│戊○○購入,供其與陳姓男│ │ │SIM 卡)、Samsung 廠牌黑│子、己○○、庚○○間相互│ │ │色手機1 支(內含 │聯絡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之取貨事宜所用。 │ │ │)、Samsung 廠牌深藍色手│ │ │ │機1 支(無SIM 卡)、 │ │ ├────────────┼────────────┼────────────┤ │ 2 │Yavi廠牌黑色手機1 支(內│庚○○購入,供其與戊○○│ │ │含00000000 00 、 │及丙○○間相互聯絡附表一│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編號1 至11犯罪事實之取貨│ │ │)、YANG YI廠牌黑灰色手│事宜所用 │ │ │機1 支(內含00 00000000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張)、Victory's廠牌白色│ │ │ │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 │ │ │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3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 支(│己○○購入,供其與戊○○│ │ │內含000000 0000 門號SIM │、少年李○運間相互聯絡附│ │ │卡1 張)、GSMART廠牌黑色│表一編號12至33犯罪事實之│ │ │手機1 支(內含090901 │取貨事宜所用 │ │ │7234門號SIM 卡1 張)、7 │ │ │ │-Mobile 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4 │行動電話肆支(均各含SIM │扣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 │ │卡壹張)㈠門號0000000000│法庭,己○○所有交付與少│ │ │號, │年李○運相互間聯繫附表一│ │ │ IMEI:000000000000000 │編號12至22犯罪事實之取貨│ │ │㈡門號0000000000號,IMEI│所用。 │ │ │ :000000000000000 │ │ │ │㈢門號0000000000號,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㈣門號0000000000號,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5 │新臺幣1,000 元 │庚○○已交予丙○○所為附│ │ │ │表一編號10犯行之報酬,屬│ │ │ │丙○○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 │ ├────────────┼────────────┼────────────┤ │6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1張 │己○○所有,僅供私用,並│ │ │ │未用之與詐騙集團聯繫 │ ├────────────┼────────────┼────────────┤ │7 │ACER廠牌香檳金色筆記型電│戊○○所有,僅供私用,並│ │ │腦1 臺(序號: │未用之與詐騙集團聯繫 │ │ │NXM1FTA0000000C0000000)│ │ │ │、ACER廠牌白色筆記型電腦│ │ │ │1 臺(序號: │ │ │ │NXM1DWTZ0000000000B6600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