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104 年度上訴緝字第2116號所為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49 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也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的送達文書準用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狀未聲明一部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這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又本院判決正本於104 年9 月17日送達其居所「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故由被告的同居人收受前述文書以為送達,這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並於104 年9 月17日發生補充送達的效力。是以,被告就本件判決的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 日(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至104 年9 月30日(非假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4年10月1 日方向本院提起上訴,這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綜此,依上開說明所示,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且無可補正,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