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文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就附表編號一、三及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簡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二、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犯罪日期│101年10月22日 │101年10月20日 │104年5月27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 │事├──┼────────────┼────────────┼────────────┤ │實│判決│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17日 │105年7月12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 │判├──┼────────────┼────────────┼────────────┤ │決│確定│104年9月29日 │104年9月10日 │105年8月8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四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 │犯罪日期│104年5月27日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 │ │ │事├──┼────────────┼────────────┼────────────┤ │實│判決│105年7月12日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 │ │ │判├──┼────────────┼────────────┼────────────┤ │決│確定│105年8月8日 │ │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