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蕭漢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包(驗餘合計淨重 8公克)。因認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復說明:扣案粉塊狀2包、米白色粉末6包、白色粉末 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 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 9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使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原判決僅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應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原判決對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有正當工作之品行非惡等具有刑法第57條之具體情狀,漏未審酌及詳載,原判決就此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懇請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戒治、犯罪執行紀錄、坦承犯行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且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對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漏未審酌及詳載云云,與原判決所載理由不合,自無足採。又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扣案海洛因共 9包(合計淨重8.11公克),堪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已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於103年10月 29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 3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意志力薄弱,並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原審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8月,並無過重之情,合於法定刑度範圍,自難指為違法;至被告提出其受聘於大順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憑以主張其有正當工作乙節,核該工作證明僅能憑認被告有從事擋土蛇籠工程之工作,依法亦無從據以減輕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罪責,況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另於103年10月 2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未遠離毒品,縱其從事正當工作,仍難執為減輕被告刑度之正當依據,是原判決雖未審酌被告有工作之事實,但此非法定減輕或量刑從輕事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被告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