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蕭世昌
- 被告李哲漢、廖逸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漢 被 告 廖逸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第21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4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8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 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本案被告李哲漢、同案被告張冠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74號【下稱第13274號偵 卷】)後繫屬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下稱原審第 216號訴卷】案件),檢察官再認被告廖逸仁所涉之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與原法院所受理之103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原法院追加起訴(103年 度偵字第5858號卷),應屬合法,自得予合併審判。 貳、實體認定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漢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止,係「五千年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李哲漢、同案被告張冠生明知「五千年公司」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經由被告廖逸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堅志」,於100年9月至101年8月間共虛開如附表所示「五千年公司」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96紙,銷售金額總計達54,522,626元,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做為該等營業人向「五千年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營業人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96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2,726,13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 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哲漢、廖逸仁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檢察官104年4月21 日104年度蒞字第3980、3981號論告意旨並以:被告廖逸仁 、李哲漢依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現今常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經營不善之公司負責人交付該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以供不法目的使用。又被告廖逸仁為證人邱治群《化名「李堅志」》之朋友,明知證人邱治群以購買他人公司而虛開發票方式逃漏稅捐為業,於得知被告李哲漢所經營之「五千年公司」將結束營業,竟以15,000元代價使被告李哲漢將「五千年公司」出售予證人邱治群及張家銘,並將「五千年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交予證人邱治群。證人邱治群及張家銘接手「五千年公司」後,明知「五千年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14所示之營業人即太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卡娃伊多媒體實業有限公司、烏普斯實業有限公司,竟於100年10月間,以 「五千年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交予上開3家公司。並接續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8月止,以「五千年公司」之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15至9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予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96所示之大寶廣博生技有限公司、烏普斯實業有限公司、欣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如附表所示5家營業人持如 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96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太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2,726,133元,因認被告李哲漢、廖逸仁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哲漢、廖逸仁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㈠被告李哲漢、廖逸仁之供述;㈡證人張曉春之證述;㈢五千年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北市統一發票請購單、100年10月21日向財政部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補發9、10月發票申請書、稅務管理系統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五千年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五千年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人五千年公司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哲漢對於其自10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擔任「五千年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其於100年10月初以15,000元之代價將「五 千年公司」賣給「李堅志」(即邱治群),並於100年10月 13日將「五千年公司」之大、小章、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工商憑證及臺北市政府函文等資料交給被告廖逸仁等情坦承不諱;被告廖逸仁則對伊於100年10月初介紹「李堅 志」購買「五千年公司」,買賣價金約定為15,000元,伊於100年10月13日將被告李哲漢所交付之「五千年公司」大、 小章、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工商憑證及臺北市政府函文等資料交給邱治群等節供承不諱。然被告李哲漢、廖逸仁均堅詞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李哲漢辯稱:其於100年10月初將「五千年公司 」售予邱治群,並於100年10月13日經由被告廖逸仁將「五 千年公司」大、小章等公司資料交予邱治群後,其即非「五千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0年10月初欲移轉「五千 年公司」給邱治群時,發現「五千年公司之100年9、10月份發票全部遺失,此等統一發票完全未開出去過;其不認識同案被告張冠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 其所申請,伊於發現統一發票遺失後,並未請人再去申購100年9、10月份之統一發票,申購文件上雖有蓋其印章,然該文件上所留之電話係別人的電話,當時其已請被告廖逸仁將「五千年公司」之大、小章等資料交予邱治群,其未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對此事亦不知情等語;被告廖逸仁則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張冠生,伊於100年10月初收到被 告李哲漢交付之「五千年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但不含統一發票,被告李哲漢當時表示統一發票已遺失,伊嗣將被告李哲漢所交付之「五千年公司」資料全部交給邱治群,如附表所示虛開統一發票之事伊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李哲漢自10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為「五千 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0年10月初,因被告廖逸仁之 介紹,被告李哲漢以15,000元之代價將「五千年公司」賣給「李堅志」(即邱治群),並於100年10月13日將「五千年 公司」之大、小章、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工商憑證及臺北市政府函文等資料交給被告廖逸仁,請被告廖逸仁轉交予邱治群,被告廖逸仁於100年10月13日即將前揭被告李 哲漢交付之「五千年公司」資料交給邱治群,邱治群嗣將前揭「五千年公司」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並請「林小姐」代為辦理「五千年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等節,為被告李哲漢、廖逸仁供承在卷(見原審第216號訴 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0頁),且據證人邱治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第216號訴第193頁至第195頁 ),並有「五千年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證人邱治群以「李堅志」名義簽署之「五千年公司」資料交付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第1327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 面、第40頁背面),堪認為真。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哲漢、同案被告張冠生明知「五千年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經由被告廖逸仁與「李堅志」,於100年9月至101年8月間共虛開如附表所示「五千年公司」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96紙云云,惟被告李哲漢、廖逸仁均辯稱其等與同案被告張冠生素不相識,其等於100年10月13日即將「五千年公司」之 大、小章等資料交付證人邱治群,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均與其等無關等語;是本件應予究明者,被告李哲漢、廖逸仁與同案被告張冠生及證人邱治群之關係為何?其等就上揭填製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是否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第查:被告李哲漢於100年10月13日將「五千年公司」 出售,並於當日透過被告廖逸仁將「五千年公司」之大、小章等資料交付證人邱治群,嗣後該公司後續之事即與被告李哲漢、廖逸仁無關,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虛偽交易紀錄均係張家銘所指使,並由證人邱治群配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李哲漢、廖逸仁均未參與此事等情,業據證人邱治群證述明確(見原審第216號訴卷第194頁、第196頁背面),則被告李哲漢、廖逸仁是否確有參與「五千年 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非無疑義。再比對前開卷附稅務管理系統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見第13274號偵卷 第39頁)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五千年公司」100年9、10月份之統一發票之發票編號,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統一發票均係「五千年公司」於100年10月間以遺失 為由再度申購之統一發票無訛。而五千年公司曾於100年10 月21日以統一發票遺失為由,再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購100年9、10月份之統一發票,該次申購文件上留有「林小姐」之聯絡電話,且領取統一發票不需確認營業人之負責人身分證件等情,有臺北國稅局103年6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五千年公司100年10月21日申購100年9、10月份統一發票相關資料、103年7月18日財北國稅審四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第216號 訴卷第74頁至第80頁、第97頁至第99頁),可知「五千年公司」再度申購100年9、10月份統一發票一事係發生於被告李哲漢將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給邱治群之後,此事係經由「林小姐」辦理,且領取此次申購之統一發票毋庸確認「五千年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件,則縱前揭申購文件上蓋有被告李哲漢之印章,亦難認此統一發票之申購確係被告李哲漢所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李哲漢有參與「五千年公司」虛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實。至檢察官論告意旨 雖認被告廖逸仁、李哲漢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現今常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經營不善之公司負責人交付該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以供不法目的使用,且被告廖逸仁為邱治群之朋友,明知邱治群以購買他人公司而虛開發票方式逃漏稅捐為業,於得知被告李哲漢所經營之「五千年公司」將結束營業,竟以15,000元代價使被告李哲漢將「五千年公司」出售予證人邱治群及張家銘,並將「五千年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交予邱治群,故被告廖逸仁、李哲漢與同案被告張冠生、邱治群及張家銘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本件既無證據可證被告廖逸仁明知邱治群係以購買他人公司而虛開發票方式逃漏稅捐為業,檢察官此節所指,仍乏依據,自不能以被告廖逸仁向邱治群表示被告李哲漢有意出售「五千年公司」,即認被告廖逸仁共同參與「五千年公司」虛開發票之犯行。又徵諸被告李哲漢僅以15,000元之代價出售五千年公司,殊難想像被告李哲漢會為如此微薄之利益而提供自己擔任負責人之「五千年公司」供他人為不法利用,並冒承擔刑責之風險,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李哲漢出售「五千年公司」確有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意圖,尚難僅以被告李哲漢有出售「五千年公司」之行為,即認被告李哲漢有提供「五千年公司」供邱治群及張家銘作不法利用之犯意。 ㈢綜上,被告李哲漢、廖逸仁所辯前情,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哲漢、廖逸仁確有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述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李哲漢、廖逸仁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哲漢、廖逸仁犯罪,自應為被告李哲漢、廖逸仁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哲漢、廖逸仁於原審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等不知道「李堅志」的本名叫邱治群,是於原審開庭後走在路上巧遇邱治群,被告廖逸仁認出邱治群後,馬上打電話給辯護人詢問,辯護人請其等聯絡警察,被告李哲漢就打110,後來圓山分局警員就到現場 ,請被告李哲漢、廖逸仁及邱治群一起到圓山分局去協調等語,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5月13日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局110報案專線於104年1月22日未受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報案紀錄」等詞(按被告李哲漢於104年4月23日審判期日中稱報案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4年5月1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以:「本案經調閱本分局圓山派出所及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受理報案紀錄簿及工作紀錄簿,均未接獲報案而前往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處理邱治群、李哲漢、廖逸仁之糾紛案件」等詞。綜上,被告李哲漢、廖逸仁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不認識及無法聯絡「李堅志」,迨於原審104年1月22日審判期日提示證人邱治群戶籍照片供其等辨識後,被告李哲漢、廖逸仁隨即於同日在臺北市之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巧遇」邱治群,惟嗣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中山分局,均查無被告李哲漢、廖逸仁所稱之相關報案紀錄,是邱治群於104年3月12日之證述,是否為脫免被告李哲漢、廖逸仁罪責之詞,即有可疑,原審以邱治群之證述而為被告李哲漢、邱治群有利之認定,即有待商榷。㈡邱治群最遲於95年起,即以買賣或虛設公司行號,藉以虛開統一發票售予其他公司,協助逃漏稅捐以營利,而再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5號、第606號,及證人邱治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證人邱治群以卡娃伊多媒體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一事,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5號、第60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十二, 犯罪時間為99年10月至100年10月)在卷可稽,被告廖逸仁 既認識邱治群並前往該公司接洽業務,而該公司為邱治群用以逃漏稅捐以營利之工具,且被告廖逸仁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前案紀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則被告廖逸仁難諉為不知邱治群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證法之行為。再者,公司結束營業本應辦理清算、了結現務,若將公司轉讓他人,亦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為社會上一般人均可知之常識,然被告李哲漢於100年5月27日設立「五千年公司」,旋於同年10月結束營業,再經被告廖逸仁將「五千年公司」以15,000元代價售予邱治群,且於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情形下,直接將該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李哲漢印鑑章(即俗稱公司印鑑大、小章)併同公司其他資料逕交付邱治群,任由邱治群交予「林小姐」以被告李哲漢名義向國稅局申領發票使用,再由邱治群等人於100年10月間,以「五千年公司」之名義,虛 偽製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 太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虛增營業額,藉以逃漏稅捐。是被告李哲漢、廖逸仁顯與邱治群等人顯屬共犯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李哲漢、廖逸仁所述,不知邱治群等人以「五千年公司」名義虛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之統一發票,然依被告李哲漢、廖逸仁之知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經營不善之公司負責人交付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以供不法目的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本意,而交付「五千年公司」印鑑及其負責人李哲漢印鑑章予邱治群,難認其等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㈠細繹卷內資料尚無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3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104年5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 件供調查以實其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其所供述報案時間有誤差,並提出該行動電話104年2月間之通話明細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則上揭函旨是否因被告陳述報案時間之誤差而失真,即非無可能;猶以上揭函文意旨,尚無法積極證明邱治群於原審之證述係維護被告二人之情詞,即無法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再者,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五千年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中僅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為被告李哲漢擔任「五千年公司」之負責人期 間所開立,然觀該等發票來源係由「林小姐」以公司遷址遺失統一發票為由,向財政部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請補發(見原審第216號訴卷第96頁),又該等遺失補發之發票復 係由證人邱治群所偽填不實之銷項憑證乙節,復經證人邱治群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第216號訴卷第196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14之統一發票遺失補領及偽填不實銷項紀錄等, 均為證人邱治群與不詳年籍之「林小姐」所為無訛,衡情,倘被告李哲漢與邱治群於本件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李哲漢當可將其所申領之統一發票逕交付邱治群使用即可,又豈須輾轉委由「林小姐」以遺失為由補領統一發票後再交付邱治群使用,猶徵被告李哲漢辯稱其曾未交付「五千年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邱治群,亦不知悉有「林小姐」補申領統一發票等情,尚非無稽;參以被告李哲漢於100年5月27日即設立登記「五千年公司」(見第13274號偵卷第17頁) ,迄100年11月3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冠生(見同上偵卷第10頁),再徵諸卷內資料,被告李哲漢擔任負責人期間近半年,除上揭編號1至14部分外,並無其他虛開統一發票之 情況,倘被告李哲漢係為虛開公司以申請統一發票並交付邱治群使用,衡情,應非僅虛開上揭14紙統一發票,迨被告李哲漢變更登記而未擔任負責人後,「五千年公司」即在短期間大量虛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至96部分之不實統一發票,是被告李哲漢辯稱其係有營業,然為減少虧損而將「五千年公司」轉讓「李堅志」乙節,亦非全然無稽。㈢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是為「不確定故意」,而此之預見係對於犯罪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始足以當之。若對構成之犯罪之事實並無認識,自無成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本件被告李哲漢既不認識邱治群,僅係自被告廖逸仁處得知「李堅志」收購公司,乃將「五千年公司」委由被告廖逸仁轉賣予「李堅志」,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哲漢知悉邱治群個人素行、行業及購買公司之用途,即難逕認其有「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至於公司之轉讓(變更登記負責人)核與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仍屬有間,被告李哲漢雖未辦理「五千年公司」之解散或清算等程序,而以轉讓之方式處分該公司,然收購經營不善之公司,是否即可預見收購者將作為虛開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使用,容無必然之關聯性存在,而本件公訴人提舉證據,仍不足以確信被告李哲漢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廖逸仁雖認識「李堅志」,然亦僅同係仲介行業而認識,更不知「李堅志」之本名為邱治群,則被告廖逸仁亦可能因邱治群化名隱飾其過往素行,致未預見轉讓公司之結果係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用,亦難積極認定被告廖逸仁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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