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趙文卿、陳如玲、楊志雄
- 被告倪來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來居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來居係坐落新竹市00段00、00、000 、000 、000 之0 、000 之0 、000 、000 地號(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面積共4 萬9,467.06平方公尺,下稱上開土地)之山坡地實際所有人(登記名義在其子倪燦炎、倪燦禮、倪燦榮名下),亦為「來居山莊」開發案申請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23條規定,在上開土地從事整坡開挖作業,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據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詎被告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日會勘時,明知「一、本案系爭範圍:自石籠擋土牆上邊坡至口段擋土牆上邊坡止,該坡面陡峭接近90度,豪雨來臨恐造成邊坡崩塌損及鄰地及本基地安全。...」等情 ;又於99年7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8日,應予更正)再度會勘時,得知「...請本案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義務 人以緊急防災搶修方式(技師簽證)處理」等情;復於100 年3月3日會勘後,新竹市政府翌日即以100年3月4日府產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之子倪燦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宏源、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公司)、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證人張忠俊技師,命「水保義務人及本案水土保持設計技師工程監造技師切結安全無虞或請相關技師公會鑑定,俟本案邊坡安全鑑定及安全保證文件提出後,再行辦理後續完工申報事宜」等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事項;然證人即簽證技師林崑龍、蔡政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就簽證內容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證人即新陽公司負責人林崑龍係委託召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崇禧代為執行技師業務,證人即四海公司職員蔡政晟則因原簽證技師離職而奉公司指示辦理簽證(證人林崑龍、蔡政晟就技師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與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函送技師公會依法辦理懲戒事宜);於100年3月18日,證人林崑龍出具內容為「茲本人擔任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新竹市○○段00地號等8筆土地)承辦監造技師,本人願簽證確認○○ 段000地號土地邊坡工程依原核准水土保持計畫圖說施作, 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之要求,特此證明」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另由證人蔡政晟出具內容為「茲有關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書(新竹市○○段00地號等8筆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設計,本案所設計之邊坡安全符 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之規定。本人原簽證確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之要求,特此證明」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而此2份簽證報告內容僅簽證「原始」水土保持計畫 符合規範,與新竹市政府100年3月4日府產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之「現況」邊坡安全鑑定簽證不一致,致使新 竹市政府誤認,進而於100年6月15日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鄰地即告訴人葉國萬所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則因被告未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使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施作擋土牆相臨處的東側崩塌長15公尺、西側崩塌42公尺、擋土牆上掛網植生部分崩塌成堆積層、竹林及果園棚架崩塌流失等致生水土流失情事。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倪來居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原審於104年7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5年1月13日死亡,業據辯護人吳聖欽律師陳報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上開無罪判決,自有未合,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