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振偉
- 選任辯護人
- 謝岳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博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宋盈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蕙蘭
- 選任辯護人
- 薛維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貽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帝君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育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新日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蕙蘭
參 與 人 黃容(原名黃琡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65號、第29393號、104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4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振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伍仟零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蕙蘭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零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帝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財產(含孳息)均沒收。
新日貿易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實
一、陳振偉自民國93年8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止在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任職,自98年間起擔任採購主辦,負責辦理同集團之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公司)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海運船舶備品及物料採購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為台塑關係企業處理事務之人。王蕙蘭為新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之負責人。陳帝君自93年間起至98年間止在台塑海運公司工務部擔任資材員,離職後設立龍德船舶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已於103年3月間結束營業)並自任負責人,且係大陸地區Ningbo Free Trade Zone Deyinghang MarineTrading Limited(下稱FREE TRADE ZONE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亦係Ningbo Beilun Longshu International TradeCo, Ltd(下稱隆曙公司)、韓商HYUN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HYUN公司)、香港N&Y Co.(下稱N&Y公司)、韓商SAMSON TEC(下稱SAMSON TEC公司)、日商TANKTECH CO.,LTD(下稱TANKTECH公司)、大陸地區TAN SWAY(下稱TANSWAY公司)之臺灣代理商或仲介商,為隆曙公司、HYUN公司、N&Y公司、SAMSON TEC公司、TANKTECH公司、TAN SWAY公司處理有關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標案之投標作業等相關事宜。
二、陳振偉明知其受任在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擔任採購主辦,,依就職時所簽立之「自律公約」、「誓約書」等,於辦理相關採購業務時,應為台塑關係企業追求最大之利益,竟利用其為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辦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向王蕙蘭主動提議其可協助王蕙蘭取得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標案,但王蕙蘭必須配合抬高報價,並向其支付所生價差之其中9成作為佣金,經王蕙蘭同意後,陳振偉乃與王蕙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9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止,由陳振偉在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之辦公室內,於接獲使用單位開立請購單列明採購規格後(各標案之請購單號及接件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利用採購主辦審核相關請購資料填列是否正確及視個案需要調整詢價截止日數之機會,在無正當理由下,刻意將標案詢價日數縮短為1至7日間,屆時台塑公司網路詢價系統因詢價截止而關閉,使其他廠商不及報價而未能公平競價,僅能另透過電子郵件向陳振偉私下報價;或於正常詢價日數屆至而無廠商報價之情形下,經陳振偉通知後,旋由王蕙蘭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蘇筱婷以新日公司名義製作第一次報價單(下稱初報價單,以預估經營成本加計5%至7%之利潤作為初報價金額),以電子郵件寄給陳振偉,再由陳振偉斟酌決定抬高價額之額度,並通知王蕙蘭指示蘇筱婷仍以新日公司名義製作第二次報價單(下稱修正後報價單,以陳振偉所決定之金額作為修正後報價金額),再以電子郵件寄給陳振偉;隨即由陳振偉持上開修正後報價單,辦理後續採購作業,遇有其他廠商於詢價截止後仍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金額較低之報價單時,陳振偉則加以隱匿;於認有進一步掩飾其與王蕙蘭勾結抬高報價之情形下,陳振偉明知其他廠商並無更高金額之報價,竟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擅自修改其他廠商先前報價文件內容後,重新列印而偽造佯示以該等廠商名義出具更高金額之報價單,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採購呈核表等文件上登載不實報價金額後(偽造之報價單、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一併向不知情之上級主管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台塑關係企業等;以此手法,使王蕙蘭以新日公司名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標案(得標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90、132、215、221、234、236、237、238所示標案尚未付款而未遂外,王蕙蘭已陸續向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取得其他標案之案款合計新臺幣(下同)約7,855萬元,致生損害於台塑關係企業之財產或商業利益。嗣王蕙蘭先後於101年10月23日、101年11月9日、102年1月18日、102年5月7日、102年6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南路某餐廳等處,各向陳振偉交付現金88萬元、120萬元、280萬元、310萬元、153萬元(合計951萬元)之佣金。
(二)陳振偉另與陳帝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9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止,由陳振偉在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之辦公室內,於接獲使用單位開立請購單列明採購規格後(各標案之請購單號及接件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利用採購主辦審核相關請購資料填列是否正確及視個案需要調整詢價截止日數之機會,在無正當理由下,刻意將標案詢價日數縮短為1至3日間,屆時台塑公司網路詢價系統因詢價截止而關閉,使其他廠商不及報價而未能公平競價,僅能另透過電子郵件向陳振偉私下報價;或於正常詢價日數屆至而無廠商報價之情形下,經陳振偉通知後,旋由陳帝君向國外廠商詢價並取得原廠報價單後,直接將該等原廠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給陳振偉,再由陳振偉斟酌決定抬高價額之額度,並通知陳帝君以龍德公司、FREE TRADE ZONE公司等名義(下稱自己投標案件),或由陳帝君仲介隆曙公司、HYUN公司、N&Y公司、TANKTECH公司、TAN SWAY公司(下稱仲介投標案件)提出報價單(均以陳振偉所決定之金額作為報價金額),以電子郵件寄給陳振偉;隨即由陳振偉持上開報價單,辦理後續採購作業,除隱匿原廠報價單外,遇有其他廠商於詢價截止後仍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金額較低之報價單時,亦加以隱匿;於認有進一步掩飾其與陳帝君勾結抬高報價之情形下,陳振偉明知其他廠商並無更高金額之報價,竟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擅自修改其他廠商先前報價文件內容後,重新列印而偽造佯示以該等廠商名義出具更高金額之報價單,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採購呈核表等文件上登載不實報價金額後(偽造之報價單、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一併向不知情之上級主管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台塑關係企業等;以此手法,使陳帝君得以龍德公司、FREE TRADE ZONE公司名義(自己投標案件),或使陳帝君得以仲介隆曙公司、HYUN公司、N&Y公司、SAMSON TEC公司、TANKTECH公司、TAN SWAY公司(仲介投標案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標案(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2、3、4、5、6、8、10、11、12、13所示標案尚未付款而未遂外,陳帝君已陸續向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取得得標標案之案款合計約2,075萬元(自己投標案件);另隆曙公司、HYUN公司、N&Y公司、SAMSON TEC公司、TANKTECH公司、TAN SWAY公司則陸續取得得標標案之案款合計約5533萬元(仲介投標案件),並向陳帝君支付仲介成功之報酬合計約553萬元,致生損害於台塑關係企業之財產或商業利益。嗣陳帝君陸續向陳振偉交付現金合計約600萬元之佣金,另由N&Y公司陸續匯款佣金合計港幣1,065,167.10元至陳振偉以其配偶黃容(原名黃琡雅,嗣已與陳振偉離婚)名義設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陳振偉取得上開現金佣金後,除了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6住處外,另陸續存入黃容(原名黃琡雅)設於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銀行帳戶,由黃容無償取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於103年10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陳振偉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陳振偉上開佣金收入其中28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等物,再由檢察官發函扣押黃容設於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銀行帳戶(扣押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其後黃容結清其提供給陳振偉收取上述N&Y公司匯入佣金之中國銀行帳戶,並將全部款項折合新臺幣4,260,133元,於104年1月29日主動繳交檢察官扣案(即附表三編號六所示)。
四、案經南亞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游琇雯、蘇筱婷、邱永順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業經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陳振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地位具結所為證述,對於被告王蕙蘭、陳帝君而言,固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審述,惟基於上述相同理由,亦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特信性文書」,乃基於該等文書係出於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再者,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待證事實。經查,如附表一、附表二「卷內事證」欄所示之文件資料,其中有以該等資料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者,此部分與一般物證無異,且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查無事證堪認是違法取得;至於兼有供述證據性質部分,為被告陳振偉於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任職期間,因執行採購等相關業務所為、或由其他廠商因執行其參與投標等相關業務所為繼續性、機械性製作之文件,且該等資料經被告陳振偉於本院審理期間逐一核對完成,當庭表明對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4頁),具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該等文件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偵訊筆錄及文件資料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調查員、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調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其他資料,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者,無庸探究其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偉、王蕙蘭就此部分之事實,除下述爭執部分外,其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認罪(本院卷五第351頁、437頁、515頁);核與證人游琇雯於偵訊(偵28965卷第280頁反面至281頁、偵4498卷第41頁)、原審(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五第89至105頁)所述情節大致相合;且有證人蘇筱婷於偵訊時(偵28965卷第37至43頁、61至64頁)、證人邱永順於偵訊時(偵28965卷第281頁)、證人張育芳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289頁反面至294頁)之證述可參;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965卷第302至305頁)、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市調卷三第2至16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市調卷三第18至29頁)、各標案之相關文件(詳如附表一「卷內書證」欄所示)附卷可稽。
(二)依陳振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證:我是台塑總管理處採購組經辦,……使用單位會填寫需求單,交給經辦上網招標,招標過程由經辦負責,結標後會先給使用單位確認,他們如果不買最便宜的,我們要問原因,我們會決定得標之廠商,……1千萬元以內的程序可以由我自己全權處理;……我會把詢價案縮短成1天,只讓新日公司看到這個案子,他們可以來報價,我請他們提高價格,我們再來分利潤;這個方法是我想出來的;但這個方法我沒有告訴王蕙蘭,我請她配合,我們後來就有默契;……詢價日過了之後,沒有人報價,我就必須用人工傳真給所有廠商,如此可以避免透過電腦操作,人工操作才可以動手腳(偵28965卷第92至96頁反面);因為我們公司規定標案要上網公告,是我主動將詢價日期縮短為1日,後來就沒有人報價,我就傳詢價單給新日公司,請新日公司報價;我為了要拿到自己的利潤,就抬高新日公司的報價,初報價是原來新日公司傳給我的報價,修正後報價是我後來要求新日公司更改的報價,然後新日公司就會依照我修正過後的報價單來報價,我會製作其他公司的報價單,讓新日公司的報價看起來比較低,中間的價差我分得90%等語(偵28965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每次標案的詢價日是由我決定;把詢價日縮短成1天,無人報價後,由我把詢價單傳給新日公司,新日公司作成初報價,我這裡再做抬高報價的動作;把詢價日縮短成1天,這樣別的廠商來不及報價,可以單獨讓新日公司做報價的動作;我跟王蕙蘭互相配合,主要是我提議;我跟王蕙蘭說,抬高報價的價差部分,90%歸我,10%歸王蕙蘭;偽造部分是配合新日公司的報價,看起來合理,新日公司修改抬高報價之後,我會偽造MSC公司的報價比新日公司報價高,讓新日公司報價看起來合理;隱匿部分,我縮短詢價日為1天,所以其他公司事後才來報價,因為我已經要做給新日公司,所以我就不再理會其他廠商報價,如果其他廠商用電子郵件寄來報價的,我會直接做刪除動作;最正確的方式是網路報價,但是網路沒人報價時,我們會發詢價單給廠商,廠商透過電子郵件做報價的動作;把詢價日數縮短成1天,網路詢價系統1天後就會關閉,有廠商會在事後5至6天以電子郵件報價,我就把電子郵件的報價刪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詢價日數原則會縮短,……之所以會有詢價日較長的案例,應該詢價20至40天一直都沒人報價,所以直接找王蕙蘭、陳帝君配合等語(原審卷一第274至288頁)。依上揭證詞,足徵本件犯罪手法,確係由被告陳振偉擅自決定縮短詢價日數,或於正常詢價日數屆至而無廠商報價之情形下,由被告王蕙蘭配合先後提出初報價單、修正後報價單,藉以抬高報價,被告陳振偉為掩飾其勾結王蕙蘭抬高報價之不法行為,甚至會隱匿、偽造其他廠商之報價單,使被告王蕙蘭得以新日公司名義取得標案,再朋分價差利潤至灼。參照台塑關係企業採購管理作業辦法第一章1.6(1)明定:「為使請購部門能確實掌握適當之請購時機,採購部應依採購地區、材料類別及市場供需狀況,訂定各類材料之採購作業處理期限,並建入電腦檔,供材料請購參考及管制之用」(原審證物卷一第80頁)。佐以相關購案之請購單(如附表一「卷內書證」欄所示),其「詢價日數」欄有記載「18」,可見被告陳振偉經辦如附表一所示購案,於無特殊情形下,原則上設定之詢價日數應為18日。而本件犯罪期間長達3年多,期間被告陳振偉並有刪除銷燬新日公司之初報價單等資料,此觀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初報價紀錄我這裡不會留底,我會做刪除的動作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287頁)。準此,堪認本件被告王蕙蘭以新日公司名義取得陳振偉經手之標案,縱因時間久遠及陳振偉之刻意滅證而無直接證據證明部分標案被告王蕙蘭有配合提出初報價單,致無從確切得知該等標案其先後2次報價之價差數額為何者,惟揆諸渠二人上述犯罪手法,凡有不合理縮短詢價日數(亦即遠低於18日,不限於陳振偉供證時所例示之1日而已);或詢價日數雖屬正常,但有無故隱匿、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等以圖掩飾抬高報價之不法行為者,亦應屬渠二人以上述手法取得之標案無疑。
(三)被告陳振偉爭執部分之判斷:
1、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94、152、177、181、202、203、204、205所示標案之價格較高,係因原物料及牌價調漲所致,並無故意抬高報價云云(本院卷五第516頁)。惟查,上開標案之詢價日數均為1日或3日,且查無任何縮短詢價日數之正當理由,且部分尚有隱匿、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情事,而編號94標案更有新日公司初報價單,可直接證明確有2次報價無誤(詳見附表一所示),依上述說明,足證均屬被告陳振偉與王蕙蘭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取得之標案。辯護人泛稱係因原物料及牌價調漲致報價較高云云,洵屬無據。
2、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47、175、176、180、186、206、209所示標案,均為原廠報價不需比價陪標,無抬高報價之必要,且皆達50萬元以上,應經資材審核組高專主管審核,若有抬高報價早已被發現,足徵並無抬高報價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惟查,上開編號180所示標案,有隱匿其他廠商之報價單情事,而其他標案之詢價日數均在1日至3日間,且查無任何縮短詢價日數之正當理由,而編號209所示標案更有新日公司初報價單,可直接證明確有2次報價無誤(詳見附表一所示),依上述說明,足證均屬被告陳振偉與王蕙蘭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取得之標案。至於是否原廠報價,顯不影響被告陳振偉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之遂行;該等欺瞞之手法縱經上級主管簽核通過,無礙其犯罪之成立。辯護人所辯上開標案均屬原廠報價,且經資材審核組為審核云云,即令不虛,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振偉之認定。
3、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標案,新日公司先後提出之兩張報價單之單價相同,沒有抬高情事,總價之差別僅在於將14%折扣取消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面)。惟查,上開標案之詢價日數僅有1日,且查無任何縮短詢價日數之正當理由,遑論更有新日公司初報價單,可直接證明確有2次報價(詳見附表一所示),依上述說明,足證係屬被告陳振偉與王蕙蘭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取得之標案。至於先後2次報價金額高低不同,無論名目為何,均可達抬高報價之不法目的,辯護人所辯前後報價差別在於取消折扣云云,即令不虛,仍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
4、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陳振偉在台塑公司總管理處擔任採購人員期間,並無權任意變更採購期限,須經由上級主管同意,始能針對特定標案縮短採購期限,且因各供應商利潤及成本考量不同,故原審附表一以「縮短詢價日數、抬高報價」為違法態樣之標案,不應構成刑法背信罪云云(本院卷五第647頁)。惟查,本件被告陳振偉係自己全權決定縮短詢價日數,以達其使王蕙蘭取得標案之不法目的,已據其供證在卷(原審卷一第274頁)。至於另案證人賴金池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採購期限是採購部才可以更改,但不是陳振偉的權限,應該是採購部的經理可以決定等語,姑不論真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陳振偉長期違反相關規定,而未為相關部門察覺或予以姑息而已,不能憑以免責。
5、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6、17、42、43、46、50、51、56、59、67、72、73、74、87、102、107、112、113、141、142、143、178、180、182、188、190、193、194、196、197、198、199、214、233等所示標案,其請購單註明緊急採購,被告陳振偉係為配合緊急採購縮短採購期限,且須經上級同意,有時因希望快速進行案件簽核,以達滿足使用單位需要及避免船期延誤損失而偽造報價單,並未造成台塑海運公司實際損害,應與背信要件不符云云(本院卷五第524至525頁)。惟查,台塑公司使用單位在相關請購單上縱註記「緊急申請」或「緊急補充」等語,仍有酌留相當採購期間,例如:編號6請購日101年8月10日,需要日101年9月9日,即酌留將近1個月之期間,有該購案之請購單可稽(市調卷七第55頁),顯不能僅憑該等註記,未敘明究竟有何特殊具體事由,即率謂被告陳振偉有縮短詢價日數(且大部分均縮短至區區1日)之正當理由。徵諸上開所列標案共30多案,逾半數均有新日公司初報價單等直接證據,可證明確實2次報價抬高金額,另多有隱匿、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以掩飾其抬高報價之情事(詳見附表一所示),依上述說明,在在足證即便請購單上有「緊急申請」等註記,不能當然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振偉之論據。辯護人未提出具體根據,僅憑上開註記,即空泛推測陳振偉係為配合緊急採購而縮短期限,經上級同意,希望快速進行簽核始偽造報價單,未造成台塑海運公司實際損害云云,難認有理。
(四)被告王蕙蘭爭執部分之判斷:
1、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辯稱新日公司有2次報價者僅146件(詳如本院卷三第163頁所示),其餘均無抬高報價云云。惟查,本件縱因時間久遠及陳振偉之刻意滅證而無直接證據證明部分標案被告王蕙蘭有配合提出初報價單者,但可從不合理縮短詢價日數;或詢價日數雖屬正常,但有無故隱匿、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等以圖掩飾抬高報價之不法行為,憑以證明亦屬被告王蕙蘭與陳振偉以上述手法取得之標案,已如前述。而除辯護人所列146件外,附表一編號56標案有陳振偉寄送之電子郵件,其附件清楚記載該標案之新日公司初報價金額為日幣292,060元、價差為日幣210,000元等(他5230卷第4至5頁);附表一編號130之新日公司初報價單則未遭銷燬並經檢察官提出為證(市調卷十第301頁);此外,附表一所示其餘標案(除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或有詢價日數縮短為1至7日間,或有隱匿或偽造其他廠商之報價單等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均符合上述不法特徵,足以證明咸屬被告王蕙蘭與陳振偉以2次報價方式抬高金額所取得之標案。
2、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關係企業集團為追求經營管理之合理化,在組織上設有「總管理處」等機構,做為整體關係企業之幕僚及服務部門,以統籌企業體資源,發揮整體力量者,不乏其例。查本件被告陳振偉係在「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任職,有其人事通知單附卷可稽(市調卷三第67頁),係屬為台塑關係企業處理事務之人,其接受委任擔任採購人員,依其就職時所簽立之「自律公約」、「誓約書」(市調卷三第64至65頁)等,於辦理相關採購業務時,自應為台塑關係企業追求最大之利益,明顯符合上揭背信罪之身分要件。詎被告陳振偉竟勾結他人抬高報價,以謀取價差利潤,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足使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因而增加不必要之採購成本,及喪失依市場機制追求較佳採購條件之機會,而致生損害於台塑關係企業之財產或商業利益等節,均屬明確。被告陳振偉係向台塑關係企業集團下之哪個成員公司支薪、投保?該成員公司及母公司本身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何?相關標案之內部文件如何記載公司名稱?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故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所稱:被告陳振偉係受僱於南亞公司,該南亞公司、台塑公司並無航運營業項目,相關購案之請購單左上角係記載「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本院卷五第271頁、277頁、337頁),即無礙上開認定。
3、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刑法背信罪屬身分犯,被告王蕙蘭雖無此項身分,惟其配合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陳振偉之指示,分擔部分行為,共同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而遂行犯罪,藉以取得標案並朋分價差利潤,顯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已非單純行賄、幫助他人犯罪類型可比。是被告王蕙蘭與陳振偉間,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起初以王蕙蘭係「對向犯」,嗣改稱係「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五第437頁),均無足採。又被告王蕙蘭配合陳振偉以新日公司名義提出報價單,經陳振偉協助其取得標案後,是否以境外公司名義做為交易主體,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其辯護人所稱:交易主體是貝里斯之新日公司,臺灣新日公司並非交易當事人云云(本院卷五第283頁、436頁),亦無礙上開認定。
(五)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振偉、王蕙蘭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偉、陳帝君就此部分之事實,除下述爭執部分外,其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認罪(本院卷五第439頁、515頁);核與證人游琇雯於偵訊(偵28965卷第280頁反面至281頁、偵4498卷第41頁)、原審(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五第89至105頁)所述情節大致相合;且有證人邱永順於偵訊時(偵28965卷第281頁)、證人張育芳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289頁反面至294頁)之證述可參;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965卷第302至305頁)、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市調卷3第55至5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市調卷3第31至37頁)、各標案之相關文件(詳如附表二「卷內書證」欄所示)附卷可稽。
(二)此部分被告陳振偉與陳帝君之犯罪手法,與前述陳振偉與王蕙蘭之手法大致雷同;差別之處,在於被告陳帝君未製作「初報價單」,而是將其向國外廠商詢價取得之「原廠報價單」,直接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陳振偉,且被告陳帝君除以自己經營之公司名義投標(自己投標案件)外,另有仲介其他公司投標(仲介投標案件);其他諸如縮短詢價日數、由被告陳振偉決定抬高報價之金額、隱匿及偽造其他廠商之報價單等主要情節,均與前述陳振偉與王蕙蘭之犯罪手法無異,此據被告陳振偉、陳帝君供承無訛。基於前述相同理由,本件被告陳帝君以自己所經營之龍德公司、FREE TRADE ZONE公司名義(自己投標案件),或仲介隆曙公司、HYUN公司、N&Y公司、SAMSON TEC公司、TANKTECH公司、TAN SWAY公司(仲介投標案件)取得陳振偉經手之標案,凡有不合理縮短詢價日數;或詢價日數雖屬正常,但有無故隱匿、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等以圖掩飾抬高報價之不法行為者,均屬渠二人以上述手法取得之標案無疑。
(三)被告陳振偉爭執部分之判斷:
1、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5、7、11、143、249、250、272所示標案之價格較高,係因原物料及牌價調漲所致,並無故意抬高報價云云(本院卷五第516頁)。惟查,上開標案之詢價日數均為1日或3日,且查無任何縮短詢價日數之正當理由,且部分尚有隱匿或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情事(詳見附表二所示),依上述說明,足證均屬被告陳振偉與陳帝君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取得之標案。辯護人泛稱係因原物料及牌價調漲致報價較高云云,洵屬無據。
2、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16所示標案,已經資材審核組審核無誤後始訂購,是否有抬高報價尚非無疑云云(本院卷二第219頁)。惟查,上開標案有隱匿MachineryService Corporation(下稱MSC公司)之報價單(金額美金18,359.75元),並製作不實採購呈核紀錄表(虛偽登載MSC公司之報價金額為美金39,519.00元),顯在掩飾HYUN公司抬高後之報價美金36,034元,此觀上開採購呈核表及報價單所示甚明(市調卷十九第174頁、189頁),依上述說明,足證係屬被告陳振偉與陳帝君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取得之標案。審核單位縱因渠二人之欺瞞行為,誤為核准,洵無礙犯罪之成立。
3、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47、148、155所示之標案,其採購流程係以最低價廠商SAMSON TEC公司得標,之後台塑公司為縮短採購流程,故與SAMSON TEC公司簽訂合約採購,進而衍生如附表二編號56、61、69、75、78、79、80、81、97、156所示標案,皆依照合約價格購買,理當無抬高報價之問題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22頁)。惟查,上揭編號147、148、155所示標案,其詢價日數均僅僅1日,悖乎情理,且查無任何縮短詢價日數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足證均屬被告陳振偉與陳帝君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取得之標案。至於上揭其餘所列標案,縱屬合約採購,乃依循先前已不法抬高之價格執行,為犯罪之接續進行。辯護人所稱無抬高報價之問題云云,顯不足採。
4、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陳振偉在台塑公司總管理處擔任採購人員期間,並無權任意變更採購期限,須經由上級主管同意,始能針對特定標案縮短採購期限,且因各供應商利潤及成本考量不同,故原審附表二以「縮短詢價日數、抬高報價」為違法態樣之標案,不應構成刑法背信罪云云(本院卷五第647頁)。惟依上揭壹、一、(三)、4所述理由,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5、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4、28、29、38、41、42、59、60、61、66、83、84、88、92、103、105、106、113、115、116、118、111、118、138、140、146、153、158、160、178、179、180、182、186、187、194、199、220、225、231、234、236、239、243、247、250、258、264等所示標案,其請購單註明緊急採購,被告陳振偉係為配合緊急採購縮短採購期限,且須經上級同意,有時因希望快速進行案件簽核,以達滿足使用單位需要及避免船期延誤損失而偽造報價單,並未造成台塑海運公司實際損害,應與背信要件不符云云(本院卷五第524至525頁)。惟依上揭壹、一、(三)、5所述理由,並徵諸上開所列標案共30多案,不乏有隱匿、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以掩飾其抬高報價之情事(詳見附表二所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
(四)被告陳帝君爭執部分之判斷:被告陳帝君固辯稱以SAMSON TEC公司、TANKTECH公司、TANSWAY公司名義投標之案件(即附表二編號56、61、65、69、75、78、79、80、81、97、134、147、148、155、156、169、171、174等18件)均係該等公司自行報價而與其無涉云云(本院卷二第220頁)。惟查,被告陳帝君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明:SAMSON TEC公司、TANKTECH公司、TAN SWAY公司等,均是我仲介給告訴人公司,這些公司都是透過我報價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徵諸TANKTECH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標案後,乃指定被告陳帝君所經營之龍德公司(英文名稱LONG TECH MARINE SERVICES CO LTD)為案款之受款人,有交易憑證在卷可證(市調卷十七第21頁),佐以被告陳帝君於調詢時所述:TAN SWAY公司也是我仲介的公司,因此台塑公司匯款給我,我會再匯給TAN SWAY公司,至於TAN SWAY公司所得價格與台塑公司匯給我的價格之間的差額,就是我的佣金等語(市調卷一第91頁),顯見該等公司均係透過被告陳帝君之代為報價而取得標案,被告陳帝君並因而獲取價差之佣金,至為灼然,難認與被告陳帝君無涉。
(五)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振偉、陳帝君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振偉分別與王蕙蘭、陳帝君共同以抬高報價之手法,使被告王蕙蘭、陳帝君無須與其他廠商自由競爭,即可輕易以自己公司或仲介他人公司取得標案,並朋分因抬高報價間所生價差之利潤,明顯足使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因而增加不必要之採購成本,及喪失依市場機制追求更佳採購條件之機會,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已致生損害於台塑關係企業之財產或商業利益乙節,彰彰明甚。再者,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90、132、215、221、234、236、237、238;及附表二編號1、2、3、4、5、6、8、10、11、12、13所示標案,尚未經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給付案款乙情,業據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陳明在卷,並經與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此部分應屬未遂(該辯護人另指附表一編號165、208所示標案亦未付款,惟經告訴代理人提出相關付款紀錄,詳載此二筆案款之傳票編號、發票號碼等,應已付款無誤)。除此之外,本件附表一、附表二之其餘標案,其案款既均支付,已經現實發生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即屬既遂。而依前提說明,背信罪之成立並不以損害有確定數額為要件,是關於台塑關係企業所受實際損害金額部分,考量本件犯罪期間長達3年多,期間被告陳振偉並有刪除銷燬重要資料,而本院已可從相關標案件數、得標金額等節,查悉台塑關係企業確實受有損害之大致情狀及犯罪所得,雖未精確計算所生損害金額,惟並不影響案情判斷及被告罪責程度之認定,因此,兩造關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爭議所為之攻擊防禦,本院均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說明:
(一)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以若干標案曾經「資材審核組」進行審核,率爾主張沒有抬高報價云云;惟縱經其審核通過,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乙情,業經本院論述於前。故辯護人聲請向南亞公司函詢該資材審核組之組織架構等(本院卷三第155頁),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又本案歷時已久,相關現存之重要書證,業經告訴人先後向檢調及法院提出,足以勾稽證明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標案均有抬高報價涉及不法情形,事證已屬明確,辯護人另聲請發函命告訴人提供所列標案之原廠報價資料(本院卷三第153至155頁),因認亦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
(二)被告陳振偉既在「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任職,自屬為台塑關係企業處理事務之人,明顯符合本件背信罪之身分要件,至於係向台塑關係企業集團下之哪個成員公司支薪、投保?該成員公司及母公司本身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何?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陳振偉之投保單位及全部勞保情形,另函詢南亞公司之營業項目等(本院卷五第151頁、333頁、334頁),顯均無調查之必要。再者,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法務部調查局於偵查中函送之光碟,未經本院採為證據,辯護人未敘明目的及必要性,聲請拷貝該等光碟(本院卷五第81頁),尚難照准。又辯護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以其所提書證資料4大箱未經提示調查為由,具狀聲請再開本案辯論云云(本院卷五第645頁),惟上開書證資料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調查,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五第411頁),其再開辯論之聲請難謂有理由。
(三)被告陳帝君之辯護人聲請調閱陳振偉自99年9月迄105年11月與陳帝君之電子郵件檔案及手機簡訊紀錄(本院卷三第281頁),惟詢之被告陳振偉,其稱該等資料均已刪除而不存在(本院卷三第282頁);而告訴人則稱僅殘餘部分電子郵件檔案,且內容片斷而不完整等語(本院卷三第369頁),兼且本件被告陳帝君與陳振偉間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四)除上開聲請事項外,本件被告陳振偉、王蕙蘭、陳帝君之辯護人曾向本院提出之其他聲請,嗣均經捨棄(本院卷三第281頁、375頁),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振偉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所為;被告王蕙蘭就附表一部分所為;被告陳帝君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90、132、215、221、234、236、237、238;附表二編號1、2、3、4、5、6、8、10、11、12、13所示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餘部分)。另被告陳振偉就附表一、附表二「偽造報價單」、「登載不實文書」欄有標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振偉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擅自修改其他廠商先前報價文件內容後,重新列印製作而成另紙報價單乙情,迭據陳振偉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279頁、285頁反面),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行為,起訴書兼論以偽造、變造,容有未洽。而上開背信未遂部分,起訴書認屬既遂,亦有不合。就附表一所示背信、背信未遂部分,被告陳振偉與王蕙蘭間;就附表二所示背信、背信未遂部分,被告陳振偉與陳帝君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均非為台塑關係企業處理事務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且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認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之涉案程度均屬不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部分,被告陳振偉、王蕙蘭先後多次背信、背信未遂,另被告陳振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就附表二部分,被告陳振偉、陳帝君先後多次背信、背信未遂,另被告陳振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分別係沿續同一共同或單獨犯罪決意之反覆實施,每次舉動之獨立性均屬薄弱,各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既遂一罪。關於被告陳振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均未參與(詳下述),起訴書認王蕙蘭、陳帝君就偽造文書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洵屬無據。被告陳振偉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分別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犯背信罪,並各單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每個部分所犯數罪,分別出於同一犯罪計劃,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性,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屬輕罪,且被告陳振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標案文件逐一核對完成,對於該等文件之真正均未爭執(本院卷三第374頁),亦不曾爭執相關業務文件有登載不實情事,故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縱未經告知法條,洵無礙其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陳振偉所犯上開二罪,係分別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謀議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不法內涵,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同屬接續犯,尚有誤會。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219所示標案,係由龍德公司以日幣238,000元得標,而卷附龍德公司報價單1紙(市調卷十九第200頁),其報價金額就是日幣238,000元,應屬該案得標之真正報價單,而非偽造用來陪標之單據。觀諸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9,亦未將該紙報價單列屬偽造。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9,竟認上開報價單係屬偽造,而對被告陳振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洵屬無據。
(二)附表一、附表二「登載不實文書」欄有標示之部分,被告陳振偉尚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與其他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併予審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漏論此部分,亦屬不當。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151、157、167、172、173、179、223、224;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27、43、83、106、119、120、123、174、186、194、212、244所示標案,尚乏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原判決未察,遽認該等部分亦成立背信或背信未遂罪,於法未合。
(四)附表一編號90、132、215、221、234、236、237、238;及附表二編號1、2、3、4、5、6、8、10、11、12、13所示標案,尚未經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給付案款,應屬未遂,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誤認均屬既遂,亦有未洽之處。
(五)附表一編號56所示標案有陳振偉寄送之電子郵件,其附件清楚記載該標案之新日公司初報價金額為日幣292,060元、價差為日幣210,000元等(他5230卷第4至5頁),明顯有以2次報價不法抬高金額。附表二編號220所示標案,其詢價日數僅1日,且查無任何縮短詢價日數之正當理由,依上述說明,足證亦屬被告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取得之標案。被告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取得標案,足使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因而增加不必要之採購成本(原本可以較低價格購得物料),及喪失依市場機制追求更佳採購條件之機會。且該等標案之案款既經支付,已經現實發生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應屬既遂。至於同採購案中,無論有無其他廠商更高額之報價,認均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原判決僅憑上開標案有其他廠商之高額報價,遽謂被告不法抬高之報價未必高於市場行為(倘非高於市場行情,何來價差可以朋分?),進而認定僅成立背信未遂,難認有理。再者,依上述相同理由,亦足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30、174;附表二編號15、21、66、77、128、135、158、204、208、226、231、246所示部分均成立背信既遂。縱令被告陳振偉有依內部規定,呈請主管核准,該主管也是因為陳振偉隱瞞抬高報價之不法行為,誤為核准,洵無礙犯罪之成立。原判決認此部分之因果關係中斷,僅成立背信未遂云云,洵不足採。
(六)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經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致未依新法規定命第三人參與程序、沒收被告及參與人之犯罪所得財產等(詳下述),亦欠妥適。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陳振偉身為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之採購主辦,不知恪守本分,努力為公司爭取最大利益,竟為圖不法利益,滿足私慾,違背公司之託付與信賴,以前述手法與廠商即被告王蕙蘭、陳帝君相互勾結抬高報價,並從中朋分價差利潤,堪認人品不正,有虧職守;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不思誠實經商,自甘配合陳振偉之指示,規避市場機制及企業採購程序,已屬不該,更以抬高報價手法,分別進一步向長期合作公司、先前任職公司攫取不正利益,且渠等犯罪期間均長達3年多,次數亦屬頻繁,損害台塑關係企業之財產及商業利益甚鉅,惡性均屬非微,不容輕縱。惟念渠三人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佳,於本院審理期間咸有表明認罪,諒有悔意,被告陳振偉於偵查中已指示配偶主動從境外匯回部分犯罪所得,態度可取。又被告王蕙蘭之犯罪所得雖最多,惟均係以新日公司名義所為之自己投標案件,未扣除成本所致;被告陳帝君先前即曾經在台塑海運公司任職,竟於離職後,反對台塑關係企業集團為前揭犯行,有失誠信,且除自己投標之外,復有仲介其他公司,情節較王蕙蘭為重,其犯罪之次數,亦多於王蕙蘭。兼衡渠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主從地位、分工情形、犯罪次數、不法所得數額、目前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教育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振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說明
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犯罪所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二、被告陳振偉因與王蕙蘭共同實行附表一所示背信犯行,先後於101年10月23日、101年11月9日、102年1月18日、102年5月7日、102年6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南路某餐廳等處,各向王蕙蘭收受現金88萬元、120萬元、280萬元、310萬元、153萬元(合計951萬元)之佣金,此據被告陳振偉、王蕙蘭供明無訛,並有電子郵件及其附件附卷可稽(市調卷三第2至16頁)。至於被告陳振偉與陳帝君共同實行附表二所示背信犯行,先後向陳帝君收取之現金佣金總額,參酌陳振偉所供:我並沒有控管我從陳帝君那邊拿了多少錢,不過約於102年冬天,陳帝君當面告訴我,我已經從他那邊拿了500萬元等語(市調卷一第29頁反面);審酌此部分犯罪期間為自99年9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止,非僅止於102年冬天而已,因此被告陳振偉收取之佣金總額當不僅止於500萬元。佐以被告陳帝君所供:(你給付給陳振偉之回扣均是以現金給付嗎?)是,金額大約600至7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故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陳振偉之認定,爰以最低金額即被告陳帝君所述之600萬元,為被告陳振偉此部收取之現金佣金總額。以上犯罪所得合計1,551萬元(951萬元+600萬元),除了放在被告陳振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6住處外,另陸續存入參與人黃容(原名黃琡雅)設於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銀行帳戶,而由黃容無償取得等情,此觀被告陳振偉於調詢時所供:黃琡雅目前無業,家中經濟來源由我支付;黃琡雅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於101年10月16日至103年2月14日有多筆款項存入,其中103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連續3天存入合計135萬元,都是我向新日公司收取回扣後,再存入我太太的帳戶;黃琡雅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連續3天存入合計130萬元現金,我也是拿新日公司的回扣存入繳交房貸;黃琡雅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連續3天存入合計130萬元,如我前述,我也是拿新日公司的回扣存入繳交房貸等語(市調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且於偵訊時供承:(今天在你家查扣的現金280萬元的來源?)回扣,是新日公司給的,好幾筆加起來的,當時想說可以放在家裡零花等語(偵28965卷第95頁)。佐以參與人黃容於調詢時亦稱:在上址住處查扣之現金280萬元,這些錢是我先生陳振偉與新日公司王蕙蘭外出聚餐後,由王蕙蘭將數額不詳之現金置入禮盒內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再交給我保管;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入多筆款項,均是從家中留存現金提取存入者(市調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9頁),洵堪認定。從而,應認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扣案款項,均屬本件被告陳振偉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一現金280萬元為被告陳振偉所有,編號二至五所示帳戶存款,則為參與人黃容無償取得者,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陳振偉、參與人黃容之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除該等已沒收部分,被告陳振偉仍有現金犯罪所得9,635,058元未扣案(1,551萬元-280萬元-1,338,827元-522,015元-1,009,921元-204,179元),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此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振偉之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被告陳振偉之犯罪所得,除上述現金佣金部分外,N&Y公司另有陸續以匯款方式支付佣金合計港幣1,065,167.10元至被告陳振偉以其配偶即參與人黃容(原名黃琡雅)名義設於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據被告陳振偉及黃容供明在卷,亦屬本件被告陳振偉之犯罪所得。上開中國銀行帳戶,業經黃容結清,並將全部款項折合新臺幣4,260,133元,於104年1月29日主動繳交檢察官扣案(即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乙情,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偵28965卷第291頁反面)。該筆犯罪所得,為參與人黃容無償取得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規定,於參與人黃容之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王蕙蘭共犯背信罪以新日公司名義不法取得標案;被告陳帝君共犯背信罪以龍德公司、FREE TRADE ZONE公司名義不法取得標案,因而向台塑公司收受取得之全部款項,其中外幣部分以當月平均匯率估算,金額分別約為7,855萬元、2,075萬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屬渠二人之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總額原則)。此外,附表二所示標案,除上開陳帝君自己投標案件外,尚有陳帝君仲介投標案件,而就該等仲介投標案件,HYUN公司等因而向台塑公司收受取得之全部款項,其中外幣部分以當月平均匯率估算,金額約為5,533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帝君供承有獲取10%之傭金,亦即另取得553萬元之犯罪所得。扣除前述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已向陳振偉支付之佣金951萬元、600萬元,堪認本件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仍保有犯罪所得6,904萬元(7,855萬元-951萬元)、2,028萬元(2,075萬元+553萬元-60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之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參與人新日公司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帳戶,無證據堪認專供收受本件犯罪所得之用,目前存款餘額是否來自本件犯罪亦有不明,爰不於本件判決一併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另行扣得之其他物品,或與本件犯罪欠缺直接關連,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偉、王蕙蘭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151、157、167、172、173、179、223、224所示標案;另被告陳振偉、陳帝君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27、43、83、106、119、120、123、174、186、194、212、244所示標案,亦分別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查: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2所示標案部分:上開標案之詢價日數雖僅1日,惟觀諸其採購流程,係由台塑海運公司需求單位於102年4月10日提出簽呈,記載因台塑10號輪急需配件,已通知新日公司、經緯公司、FUJI公司提出報價,新日公司報價日幣2,194,060元,經緯公司報價日幣1,900,800元,FUJI公司報價日幣1,840,000元,因僅新日公司能在102年4月25日備妥貨品,其他兩家公司均需1個月才能交貨,故擬請採購部儘速向新日公司議購交貨。經主管協理於同日核示:「請向新日議購」等語,有該簽呈附卷可稽(市調卷十一第211頁)。可見被告陳振偉於102年4月11日接件之前,需求單位早已自行洽請新日公司等3家公司提出報價,而新日公司之報價雖然最高,惟與其他兩家公司之報價差距尚非甚大,經需求單位考量僅新日公司可及時出貨,接受新日公司之報價,簽請儘速向新日公司議購,並經主管核示同意。故被告陳振偉接件之前,台塑海運公司既已緊急決定向新日公司購貨,甚至連報價金額也已經提出,則此標案是否係由被告陳振偉、王蕙蘭共同以上述不法手段取得?有無餘裕勾結以上述2次報價方式抬高金額?均不能無疑。而上開購案於被告陳振偉接件之前,既已完成詢價及報價之程序,則陳振偉為免不必要之拖延,逕將詢價日數定為1日,非無正當理由。嗣被告陳振偉於102年4月19日製作採購呈核表,也忠實填載新日公司等3家公司之原始報價金額,內容並無虛偽,有該採購呈核表可憑(市調卷十一第209頁)。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2「違法態樣」欄,雖記載「隱匿msc報價單,而msc報價單明顯比新日便宜」等語,意謂被告陳振偉有不法隱匿MSC公司之報價單,且依該報價單金額顯示新日公司有不法抬高報價情事。惟觀諸該紙MSC公司之報價單所示(市調卷十一第218頁),其報價金額為日幣903,500元,與上述新日公司、經緯公司、FUJI公司之報價金額均相差甚遠,是否合理?洵有可疑。遑論公司報價金額牽涉因素不少,自難僅憑一紙信用性尚有疑義之MCS公司報價單所載金額,即遽謂新日公司之報價必定有不法抬高情形。此外,本件購案查無其他不法事證,起訴書認被告陳振偉、王蕙蘭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洵屬無據。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所示標案部分:上開標案之詢價日數雖僅1日,惟觀諸其採購流程,係由台塑海運公司工務組於102年8月6日提出簽呈,記載因台塑13號輪急需甲醇艙用蒸餾水,已先通知羽惠公司、享宇公司、HYUN公司提供報價,僅HYUN公司預估金額約美金2,600元,其餘兩家公司均未報價,由於該輪緊急需要,因此簽請HYUN公司先行備貨並安排後續送貨事宜。並於翌日即102年8月7日經主管協理簽認,有該簽呈附卷可稽(市調卷十九第139頁)。可見被告陳振偉於102年8月8日接件之前,需求單位早已自行洽請HYUN公司等3家公司提出報價,因僅有HYUN公司提出報價,考量急迫性,故簽請主管核可直接通知HYUN公司準備送貨。故被告陳振偉接件之前,台塑海運公司既已緊急通知HYUN公司提出報價金額,甚至決定要求HYUN公司準備送貨,則HYUN公司是否係由被告陳振偉、陳帝君共同以上述不法手段協助取得標案?有無餘裕勾結抬高報價金額?亦均不能無疑。而上開購案於被告陳振偉接件之前,既已完成詢價及報價之程序,則陳振偉為免不必要之拖延,逕將詢價日數定為1日,非無正當理由。嗣被告陳振偉於102年8月13日製作採購呈核表,係忠實填載HYUN公司之原始報價金額,內容並無虛偽,亦有該採購呈核表可憑(市調卷十九第138頁)。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違法態樣」欄,雖記載此部分尚有「RUSH遭隱匿報價單」等語,意謂被告陳振偉有不法隱匿RUSH公司之報價單,且依該報價單之金額顯示HYUN公司有不法抬高報價情事。惟台塑海運公司當時既已決定通知HYUN公司準備送貨,且依HYUN公司之報價單所示(市調卷十九第141頁),出貨日期為訂貨後2日,堪認時間甚為緊迫,則事後縱有RUSH公司提出報價,是否可能改絃更張另向RUSH公司採購?上開購案之交易對象及報價金額等,既均非被告陳振偉當時所決定,有何動機隱匿其他廠商之報價單?均仍有合理之可疑。再觀諸上開RUSH公司報價單所示(市調卷十九第141頁),其報價金額為每單位美金83.33元,本件採購25單位,總價為美金2,083.25元,固然較上述HYUN公司之報價金額為低,惟各公司決定報價金額考量因素不少,於未清楚RUSH公司之實際狀況下,洵難僅憑其提出報價金額較低,即輕率一概斷定HYUN公司之報價必定有不合理之抬高情形。此外,本件購案亦查無其他不法事證,起訴書認被告陳振偉、陳帝君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難認有據。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151、157、167、173、179、223、224;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27、43、83、106、119、120、123、174、186、194、244所示標案部分: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6所示標案,其詢價日數分別為14日、11日,雖均未達規定之18日,然差距有限,考量被告陳振偉果真以縮短詢價日數剝奪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使新日公司等可以獨家報價,衡情應會大幅縮短至規定日數一半以下,不致於仍酌定長達十幾天之報價期間。故關於上開2標案,被告陳振偉究竟有無刻意縮短詢價日數,而分別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勾結抬高報價,仍有合理之可疑。除此之外,上列其他標案之詢價日數均係介於18日至36日間,咸屬合乎台塑關係企業內部規定之正常詢價日數類型,且無任何事證堪認該等標案另有無故隱匿、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等以圖掩飾抬高報價之不法特徵,尚無憑認定係屬被告陳振偉分別與王蕙蘭、陳帝君共同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之標案。即令被告陳帝君對於部分標案表示認罪,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既查無充分補強證據,而告訴人就各該標案所提供之價格參考資料,憑信性洵有疑義,尚難單憑該等資料即遽予推論上開標案必有抬高報價,故經本院調查相關卷證,難認已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四)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堪認上述標案有何不法,依罪疑惟輕原則,此等部分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既認上述標案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標案,分別與被告陳振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不實之報價單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遭偽造報價單之廠商,因認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一)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你偽造MSC公司的報價單,有無事先告知被告王蕙蘭?)沒有;……偽造部分是配合新日公司的報價,看起來合理,新日公司修改抬高報價之後,我會偽造MSC公司的報價比新日公司報價高,讓新日公司報價看起來合理;……(縮短詢價、提高報價及變造標單,除了提高報價之外,其他兩種有無事或事後告知被告王蕙蘭?)沒有;……(偽造報價單前,是否會分別告知被告陳帝君、王蕙蘭?)我不會告知他們二人,但是陳帝君知道我有做這個動作,陳帝君要讓他公司得標,所以他有時候自己會製作陪標的報價單,有時候是我來做;(接押訊問時,你稱曾向被告陳帝君、王蕙蘭等人解釋過,你係以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配合報價?)陳帝君知道我會偽造其他廠商報價這個動作,王蕙蘭不知道我會偽造其他廠商配合報價,我當時指的知道,是指他們知道我用抬高報價的方式,我當時訊問時所述,應該是指向陳帝君解釋過偽造報價的事情,我是與陳帝君合作前,向陳帝君解釋過,至於地點忘記了,至於王蕙蘭只知道我會用抬高報價的方式讓她的公司得標;(你於103年12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王蕙蘭知道你要縮短詢價日及抬高報價,但不知道你會隱匿或竄改其他公司之報價單等語,與你於本院接押訊問時所述有所出入,為何如此?)應該是我於104年2月16日接受法院訊問時,沒有把詳細人名說清楚,導致混淆成陳帝君、王蕙蘭兩人都知道這件事情。縮短詢價日數,王蕙蘭知道,他們詢價小姐上網看就知道了,從網路上看詢價截止日就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79頁反面至第286頁反面)。觀諸上開證述,洵不能排除陳振偉當時因要讓新日公司之報價看起來合理,自行偽造其他廠商之報價單,事前未告知被告王蕙蘭,故王蕙蘭就此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之合理可能性。蓋被告王蕙蘭對於相關購案之內部作業程序無從知悉,其與陳振偉既已就抬高報價以賺取價差乙事達成共識,則就陳振偉如何辦理採購作業等細節事項,衡情應無一律均知悉之必要。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認王蕙蘭有涉及偽造報價單,則其對於陳振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究竟有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非無疑。
(二)另就陳振偉所指被告陳帝君有時自己會製作陪標的報價單乙節,原審審理時進一步具體訊問陳振偉,其證稱:(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59、130、182、195所示標案之FREETRADE ZONE公司之報價單是否均為偽造?)就紙本來看,是偽造的,附表一部分是我偽造的。附表二部分,陳帝君有時會直接提供配合廠商的報價單給我,有些是我自己偽造的,但我沒辦法分辨哪部分是陳帝君提供給我,哪部分是我偽造的。偽造方式是我拿FREE TRADE ZONE公司之前他案的報價單excel檔修改而成的;(附表一編號4……等;附表二編號3、50、59、85、88、100、101、199、201、203、206、245、266、268、269所示標案之龍德公司報價單,何人偽造?)……附表二如同上述,有部分是我偽造,有部分是陳帝君提供給我,沒辦法分辨,偽造方式如上所述等語(原審卷一第285頁反面至286頁反面)。是依證人陳振偉所證,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陳帝君可能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疑,但陳振偉自始至終未能具體指明被告陳帝君究竟提供何公司名義之價單以陪標,或對於其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之犯行有何共同參與或提供助力,自難率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論被告陳帝君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涉嫌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能舉證以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本院尚無從達於有罪確信之心證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王蕙蘭、陳帝君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196號、106年度偵字第1320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偉自93年8月16日起至103年2月24日任職於股票上市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303,下稱南亞公司),經南亞公司指派於同集團之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301,下稱台塑公司)總管理處擔任採購工作,於98年起擔任採購主辦,負責集團內之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船用配件採購業務。又MSC公司、羽惠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分為黃彩媚、蘇宏博,下稱羽惠公司)及傑佶機電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宏博,下稱傑佶公司)均係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供應商。陳振偉明知其就職時所簽立之「自律公約」、「誓約書」內,要求採購人員為台塑公司對外進行採購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並為台塑集團取得最大利益,替台塑集團爭取最優惠之價格,不得損及公司之利益,竟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自100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台塑公司、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利益之接續犯意,由陳振偉利用為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辦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在台塑公司總管理處之辦公室內,藉縮短標案詢價日數至如附件內「詢止日」、「開標日」間之日期差之1至27日間,使其他廠商不及報價而未能公平競價,使羽惠公司之抬高價格後之標單;或由陳振偉以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三內「採購違法態樣欄」所示之各類違背職務之行為,使羽惠公司得以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三所示抬高報價後之標單得標。嗣羽惠公司得標後,依陳振偉之要求以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三內「羽惠佣金表所載金額」所示金額之2%為陳振偉之回扣,由羽惠公司先後於100年12月16日、101年6月22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7月1日、102年10月29日、103年1月2日及103年1月3日,交付現金90萬元、130萬元、105萬元、80萬元、25萬元、80萬元及12萬5,000元予陳振偉,並代陳振偉支付101年11月26日往返上海機票4萬2,000元、102年4月3日F1門票11萬元、102年8月1日新加坡旅遊費用14萬3,600元,而陳振偉所得之回扣金額亦已計入羽惠公司向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提出之報價內,以致增加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採購、支出成本,足生損害於南亞公司、台塑公司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因認被告陳振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認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係偽造標單及使特定公司得標之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等語。惟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陳振偉與王蕙蘭、陳帝君所為犯罪之手法,並無任何關連性或類似性乙情,業據被告陳振偉供明在卷(本院卷三第353頁),並審酌被告陳振偉每次與不同廠商為謀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不法內涵,難認彼此間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可言。移送檢察官僅以咸有偽造標單及使特定公司得標,遽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云云,難謂有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陸、參與人黃容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