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郭玫利、張永宏、劉秉鑫
- 被告楊志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訴緝更緝(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小豬」)、陳弘光(綽號「小將」,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與少年黃○銘(民國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係朋友關係,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林」要求乙○○、陳弘光、少年黃○銘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以償還乙○○介紹之友人綽號「企鵝」之男子進入該詐騙集團充當取款車手,卻私吞詐騙集團騙得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1年10月24日 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址,致電甲○○,詐稱為中央健康保 險局人員,表示有人要領取甲○○在萬芳醫院開刀之補助款,隨後電話即轉接由一位自稱陳明成刑警之人,向甲○○訛稱因甲○○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由另位自稱陳瑞仁檢察官之人謊稱:甲○○今日必須前往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若甲○○將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交付予法院派來之人員保管,即可毋庸前往 法院報到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分行提領32萬5,000元。同時詐騙集團成員業已指示乙○○、陳弘光、少年黃○銘駕駛陳弘光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北上取款,並 於同日上午10時餘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巷 00號之便利商店,由陳弘光與黃○銘入內收取詐騙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傳真各乙紙後,交付給乙○○,再由黃○銘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2樓 甲○○住處附近,監看甲○○之舉動,嗣確認甲○○已自銀行提領現金後,即由乙○○於同日上午11時餘分許,出面冒充地檢署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與甲○○見面,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各乙紙交付予甲○○而行使之,甲○○在核對該等公文上確載有本人姓名之情況下而陷於錯誤,將所領得之32萬5,000元悉數交給乙○○。乙○○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離開現 場,搭乘陳弘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某處,再將錢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執。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路口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各乙紙。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104-10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7-58、111頁反面、審訴緝字卷第22頁反面、審他字卷第25頁反面、審訴緝更緝(一)字卷第6頁反面、9頁反面、12-13 頁,本院卷第36-37、47頁反面、49-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光於警詢時、少年黃○銘於警詢及臺中地院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7、10-11頁,臺中地院少調字卷第18-23、25-26、36-40頁),另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佳林車業負責人曾東海、證人即向佳林車業負責人曾東海調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賀徠租車店 長江郁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17、75-76、82、104頁),且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偵查卷宗」(含其上載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 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圖23張及車輛外觀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42、44-45、7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且該次修法同時增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有關犯刑法第339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所為已該當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罪,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之機關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於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分別印有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書記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另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 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22年上 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 文,係表彰我國司法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復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冒充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刑警、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嗣由被告佯為地檢署公務員,持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 訴書上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刑警、檢察官之身分取信於告訴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陳弘光、少年黃○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詐騙集團就上述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因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為協助友人早日清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財務糾紛之動機與目的,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為手段,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嚴重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於本案犯行之前,已因另涉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而於本案犯行之後,遭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現正 服刑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於犯案當時尚為未成年人,年輕識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已給付少部分金額,然遲未依其所允諾之內容履行完畢;復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情形乃出面取款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從中尚未分得報酬、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尚需撫養之人口、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暨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係被告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 所有,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偽造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 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扣案偽造公文書均為傳真影本,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諭知就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罪時年為19歲尚未成年,因智識淺薄、社會經驗不足,方才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一職,其事後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未從中分得任何報酬,於法院審理期間積極向被害人道歉,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嗣因其在監服刑之故,而尚未將允諾賠償金額履行攤還,對此懇請法院體諒其年幼之妻剛產下一女,家中生活甚為拮据,僅受社會局補助金等勉持度日,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為,係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所詐騙對象為辨識能力薄弱之中高齡人士等情,其犯罪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關於量刑之輕重,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亦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已審酌在內,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傳 真 文 件 名 稱 │ 內 容 簡 述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1.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 │ │卷宗乙紙 │ 乙枚。 │ │ │ │2.印有主任檢察官王世英、檢察官陳瑞仁│ │ │ │ 、書記官林智強之姓名(非印文、署押│ │ │ │ )。 │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乙紙│印有檢察官陳瑞仁之姓名(非印文、署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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