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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世宗孫惠琳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志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第4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92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本案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為其胞弟張志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次係第一次施用海洛因,犯後深感悔悟,懇請給予美沙冬之替代療法;又近日因身體不適,甫於104 年7 月20日戒護就醫進行心導管支架手術,請衡酌此情而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㈡所謂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被告所請即屬無據。被告雖以甫完成心導管支架手術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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