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夏紅」署名共貳枚沒收之。 事 實 沈揚(原名沈鎮遠)為秦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晉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間欲成立「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用以協助欲將產品銷往中國大陸之廠商進行業務推廣,而吳玉貴於98年間得知中國大陸四川地區欲於99年農曆年間舉辦「第十四屆中國(四川)新春年貨購物節」,其遂將此一訊息告知蔡其宗、蔡長明及賴信全等人,並委託沈揚協助有意參展之廠商辦理參展事宜及代為收取參展所需費用,沈揚因而於98年11月28日在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紅棗食府」餐廳,向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分別各收取新臺幣8萬8,000元、人民幣1萬8,400元及新臺幣4 萬 4,000元之參展相關費用,而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於後因認沈揚收取其等參展費用未依約處理受委任之參展事宜且避不見面,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沈揚返還前揭款項,並由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下稱桃園簡易庭) 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詎沈揚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以其已將前開所收款項交與大陸合作伙伴「夏紅」作為參展費用為由置辯,嗣經法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及同日發函命其提出確有將前揭所收款項交付夏紅之收據或證明後,其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其後至101年8月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秦晉公司申請第十四屆中國(四川)新春年貨購物節之訂購單上,偽造「夏紅」簽名,並註記「 260,000」等文字,復盜蓋不詳方式取得之「○○○印象協會2010.1.23現金收訖」印章(按實際名稱難以辨識,下稱印象協會現金收訖章) 於其上,依一般交易習慣,足以表示「夏紅」本人已於99年 1月23日收取秦晉公司所交付之人民幣26萬元參展費用之收據,再將該訂購單影印後於 101年 8月28日下午前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後,向桃園簡易庭提出以作為其所收款項業已交付「夏紅」之收據證明而為行使,藉此主張其向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等人所收取之前揭款項,確已繳交「夏紅」作為參展之用,致桃園簡易庭將該收據誤採為對沈揚有利之證據,進而認沈揚向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等人所收取之前揭款項已交予「十四屆中國(四川)新春年貨購物節」之主辦單位,而為有利沈揚之認定,足生損害桃園簡易庭審理前開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及「夏紅」、「○○○印象協會」、蔡其宗、賴信全、蔡長明。嗣因蔡其宗等人就該紙收據之真實性存疑,進而向前開購物節主辦單位四川省供貨商商會詢問該紙收據之真實性,而經該商會表示未曾出具該紙收據,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沈揚雖就本件犯罪事實未有自白犯罪,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上訴理由狀既稱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遭檢察官脅迫或疲勞訊問所為,而就其於偵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並辯稱:我於偵訊中所述係檢察官以引誘及勸誘之方式要我述說而與事實不符,我有請檢察官將我所說的予以紀錄,但檢察官完全沒有紀錄,另我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受軟性不正詢問,因為我問檢察事務官為何要問我這些事情時,檢察事務官回答說他是受長官指示所問云云 (原審卷第24頁)。經查: ⒈按檢察官得指揮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官所交辦或交查之刑事偵查案件,並得詢問被告。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稱其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檢察事務官問為何要問這些事情,而經檢察事務官回覆係受長官指示所問等語,則檢察事務官斯時對被告之回應既僅表示其係依檢察官指揮交查而對之進行詢問偵查,依前揭規定,此既屬檢察事務官就其法定職務所為之說明,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所為之前開回應自無何不正詢問可言;又遍觀本件偵查卷宗內之詢問筆錄,亦均未見檢察事務官對被告進行詢問時有何不正詢問之情,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偵詢時有受檢察事務官對之為軟性不正詢問,純屬無稽,無足採之。 ⒉被告雖稱其於偵訊中有遭檢察官脅迫、引誘、勸誘及疲勞訊問而為供述云云。然遍觀本案偵查卷宗內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對被告之提問非但均屬開放性問題,而無何誘導之情,且就被告之回覆亦均於筆錄中有予詳載,而未見被告有何一昧順從檢察官問題而屈從己意回覆之情,且檢察官於偵訊中曾詢問被告筆錄有無照其意思記載,經被告表示「目前沒有」後,檢察官再問被告先前有哪段筆錄有加油添醋之情,被告則回以「有很多沒紀錄,但若和案件無關也無所謂」,嗣檢察官再問被告有無補充,被告則請檢察官繼續訊問 (偵字卷第386頁);又檢察官亦曾於偵訊中詢問被告「今日所述是否都確定」,而經被告回以「確定」(偵字卷第391頁);嗣檢察官於該次偵訊結束被告閱覽筆錄完畢而向被告詢問筆錄是否都已正確之際,被告除有就其供述內容再為補充外,其甚至指稱檢察官命其所為之證人具結應該無效,嗣經檢察官將被告所述再為補充而詢問被告筆錄是否正確,被告回以「正確」 (偵字卷第393頁);另檢察官於最後一次偵訊之末詢問被告有何補充時,被告並以「你還有什麼要問,關於犯罪事實有什麼要問,我會據實回答」等語以為回應 (偵字卷第409頁),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於偵訊過程有何屈從檢察官提問而刻意違背己意以為供述之情;且檢察官於偵訊中亦曾詢問被告有無補充、所述是否確定此等足供被告依憑己意而為補充陳述之機會,並於被告就筆錄記載有所質疑而為補充後,再次向被告確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並經被告表示記載正確,被告甚可依憑己意逕稱檢察官命其作證具結部分應屬無效;則衡諸前揭各情,被告於本件偵訊之際,自無何遭檢察官施以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之情,堪認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於偵訊時有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云云,純屬子虛,不值採信。 ⒊綜上,被告就本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既無何遭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之情,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均確係出於己身任意性所為,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原審法院104年12月1日桃院豪民信102簡上93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86頁),係任職法院之公務員出具之證明文書,該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極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文書係依據桃園簡易庭 101年度桃檢字第88號卷宗資料所為函覆,該卷宗內容當事人均可透過閱卷方式檢視其內容,該函文自係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如有誤錯,極易發現,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且該回函所載與該民事卷宗資料互核相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款立法意旨,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任意指摘該回函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要非可採。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明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就等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外,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對其中部分證據固有意見,僅係爭執其證明力,無礙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8月28日向桃園簡易庭提出上開訂購單(收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該訂購單是在民事庭法官的要求下,伊找出來提供給法院,有跟法院說那不是收據,伊不確該單據的來由,也無法確認「夏紅」的真實姓名,且伊提供給法院的是傳真的感熱紙,並非該紙縮小的影印紙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秦晉公司負責人,前於98年間欲成立「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以協助廠商將產品推廣銷至中國大陸,而告訴人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於98年間經吳玉貴告知中國大陸四川地區欲於99年農曆年間舉辦「第十四屆中國(四川)新春年貨購物節」後,其等即有意參展而均在如上述時、地,各將如前開事實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被告,以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參展相關事宜,而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嗣因認被告未依約處理受任代辦參展事務,並將其等所交上開款項予以侵吞,其等遂向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被告此部分所涉侵占犯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0年9月15日確定;另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針對其等交與被告之上開款項,復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由桃園簡易庭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因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以其業將向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等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與大陸合作伙伴「夏紅」作為參展費用置辯,經桃園簡易庭於101年7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及於同日以桃園晴民格 101桃簡字第88號函命被告提出確有將上開收取款項交付夏紅之收據或證明後,被告即於101年8月28日向桃園簡易庭提出以秦晉公司名義為申請人之第十四屆中國(四川)新春年貨購物節之訂購單,其上並有「夏紅」簽名,且註記「 260,000」等文字,復蓋有印象協會現金收訖章,以作為其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為利己主張之證據,另桃園簡易庭依被告所提出之該紙訂購單為據,進而於上開民事訴訟中認被告向告訴人三人所收取之前揭款項已交予「第十四屆中國 (四川) 新春年貨購物節」之主辦單位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126-127頁,本院卷第46、71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侵占案及民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刑事判決、桃園簡易庭 101年度桃簡字第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01年 7月11日桃院晴民格101桃簡字第88號函、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向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所提出前揭內容訂購單影本、桃園簡易庭 101年度桃簡字第88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審法院 104年12月 1日板院豪民信102簡上93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14頁,偵字卷第15-19、28-29頁,桃簡字卷第78-79、83、134、138、140、173-177頁,本院卷第86-9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第十四屆中國(四川)新春年貨購物節(下稱系爭購物節)參展申請表之格式內容,除列有欲參展單位之中、英文名稱欄、地址欄、法人代表欄、展會負責人欄、聯絡電話、傳真、手機、EMAIL 欄、申請展位之數量、金額及費用總額欄及申請單位蓋章簽名欄外,其上並已載明申請參展費用需匯至開戶行「交通銀行四川省分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指定帳戶以為付款,復列明該主辦單位之聯繫人為「吳貴蓉」、「夏天」及「張永紅」等情,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第十四屆中國(四川)新春年貨購物節」參展申請表影本可憑(他字卷第15頁),且此申請表影本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告訴人賴信全以全信實業社法人代表身分所填載之系爭購物節參展申請表之格式內容(原審卷第65頁),暨被告於他案被訴侵占案件(即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號侵占案件,下稱苗栗地院侵占案件) 審理程序中所提出為證之系爭購物節參展申請表之格式內容 (該案偵卷第353頁,易字卷第237頁) 互核一致,則系爭購物節主辦單位所據以提供參展者填載申辦參展之申請表格式內容,自堪認與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前揭參展申請表影本係屬同一。再系爭購物節之主辦單位為「四川省供貨商商會」,而該商會之法定代表人為吳貴蓉乙節,有該商會法定代表人於102 年(即西元2013年)4月25日所發之聲明書在卷可證(他字卷第43頁) ,且前揭聲明書上之「四川省供貨商商會」印鑑及「吳貴蓉」之印章亦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於102年5月21日證明屬實,亦有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13)川律公證內民字第30044號公證書影本附卷可憑 (他字卷第44頁),該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確與四川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13) 川律公證內民字第30044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亦據原審法院民事庭函查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年7月17日(102) 中核字第053454號證明及102年8月22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法院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下稱民事簡上卷》第62-64頁) ;復佐以被告前於苗栗地院侵占案件準備程序中所提出系爭購物節參展協議書中,亦係以「四川省供貨商商會」為該協議書之甲方即提供展位之單位,有該參展協議書附卷可參 (偵字卷第241頁,苗栗地院侵占案易字卷第49頁);則依前揭書證內容,堪認系爭購物節之主辦單位為四川省供貨商商會無誤。而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向桃園簡易庭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收據),據告訴人等向四川省供貨商商會詢問而經該商會聲明:該商會於系爭購物節活動經管期間,從未接洽、受理過沈揚(即沈鎮遠)或夏紅的參展報名,也從未收取過沈揚(即沈鎮遠)或夏紅的任何參展相關費用,更沒有向沈揚(即沈鎮遠)或夏紅出具過任何由本商會所製定的該屆購物節活動費用收據此情,有前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之聲明書在卷為證;則系爭購物節之主辦單位四川省供貨商商會既以前揭聲明書而為前開聲明,且該商會與被告間依卷內事證並無糾紛存在,該商會自無刻意虛構前揭不利被告聲明之必要,是四川省供貨商商會所為前揭聲明內容,自可採信,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提出系爭訂購單之真實性,殊堪質疑,難認為真。 ㈢針對系爭訂購單(收據)係何人製作及被告究係如何取得,被告陳述如下:⒈102年6月26日偵詢中陳稱:系爭訂購單收據應是對方新春年貨購物節傳真過來的,非我所開立,而收據上蓋秦晉公司的章,應是秦晉公司會記小姐誤蓋,我不清楚為何會蓋這個章,該收據是我向主辦單位標得臺灣館場地營運的收據,我也不清楚收據上的現金收訖圓戳章是何人所蓋,……我標到臺灣館的營運,臺灣館展場如何規劃、攤位數多少,都是由我決定,我要負責盈虧,向主辦單位承租臺灣館的錢我早就付清,我是得標後再向台商招商云云 (他字卷第31-32頁) 。⒉102年9月4日偵詢中供稱:是我的小姐向夏紅接洽承租臺灣館場地事宜,租金也是交給夏紅,我們雖然租了整個展覽場場地,但招商並無招滿,所以我只付了約3 成租金,到展期時因沒招滿,我與夏紅協商今年不參展,所繳之3 成租金當成來年包館的定金,系爭訂購單收據是夏紅傳真或由夏紅指派之人傳真至臺灣給我的小姐,系爭訂購單並不是收據,而是訂購單,是我向新春年貨購物節訂單位的訂貨單,所以上面一定要蓋我開的秦晉公司的章,而系爭購物單上面的資料都是我們打的,這格式是網路上下載的,錢是我請小姐將現金交給夏紅,我們把資料打好蓋上公司章後傳真給夏紅,我們問夏紅有無繳錢的收據,夏紅就在這張資料上簽名回傳給我們,代表夏紅有收到錢,但上面的原戳章是何人所蓋我不知道云云(他字卷第54-56頁)。⒊102年11月14日偵詢中供述:給夏紅的款項大約在12月底 (指98年)或1月初(指99年),收據比較晚給,原價是26萬多人民幣,我付了3成,我記得是公司小姐給的云云(他字卷第96頁)。⒋102年12月 4日偵詢中辯稱:承包商展的費用,我是透過QQ聯絡夏紅,由夏紅派人來臺灣收現金,我請一位羅小姐去交的,該羅小姐已不在我的公司任職,我也沒有她的聯絡方式,羅小姐沒有拿收據回來,後來因告訴人提告,我請羅小姐聯繫夏紅傳真他們的收款憑證,夏紅就傳真這張給我,不過夏紅也不是直接傳真到我們公司,依羅小姐的說法是傳真到南港三重路,地點是吳玉貴指定的,而我所謂的提告,是指他們揚言要告我的時候,我不記得當時有無收到地檢署跟法院的傳票,他們揚言告我時,我在99年 1月底就拿到這張傳真,而我在苗栗地檢署及苗栗地院開庭時沒有提出這張傳真,是因當時這張傳真還沒拿到手云云(他字卷第115-116頁) 。⒌103年2月18日偵訊中供承:我是透過展覽單位官方網站上的QQ聯絡帳號與四川展覽單位聯絡,是由我或一位綽號「阿捷」 (即張芳捷,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均誤載為「阿傑」,均更為「阿捷」) 的育達科技大學工讀生跟對方聯絡,我指示「阿捷」透過QQ跟大陸聯絡參展所需事項,……我印象中我和我的員工都有跟大陸招商單位聯繫,後來因為沒有成,對方同意我們隔年再參加,有保留部分定金,我們公司有付3分之1的定金,我是請公司當時的臨時小姐支付的,吳玉貴應該認識,……交錢後好像有 1張傳真紙,但不是小姐給我的,該張就是我們跟對方報名的傳真紙,好像中間透過一個轉接,轉接人是誰我不知道,是有人放在我們苗栗文發路458 巷36弄20號的秦晉公司信箱,我拿到時就是一堆信,中間夾著這張紙,很久才看到,我是在民事訴訟中法官要我提示證據才有提出來過,是後來開庭時才想到有這張紙,才去重新翻閱出來,傳真上蓋有銀貨兩訖章的原因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事實上有無銀貨兩訖云云 (偵字卷第387、390-392頁)。⒍103年 3月26日偵訊中供陳:我搞不清楚四川展的錢是交給何人,不是由我交付,是公司的小姐所交付,不是我公司小姐,我感覺是對方叫她來跟我要的,我一開始以為該小姐是來我的公司幫忙,該小姐是吳玉貴在竹南的朋友介紹到我公司上班的,我叫小姐將錢交給對方的人,也就是我上次所說大陸聯繫窗口的人來臺灣,我不知道該人是否是從大陸來臺灣,我記不起來要小姐去哪裡支付,……後來我才發現他們將單據偷偷丟進我的信箱,我拿到單子後並無做任何更動或蓋印,就直接交給法院,該張紙是一張傳真云云 (偵字卷第407-408頁)。⒎103年5月21日,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準備程序中辯稱:系爭訂購單係由名叫楊紅文之人所開立云云(民事簡上卷134頁) 。⒏103年1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以:我於101年度桃簡字第8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確有提出系爭訂購單文件,但該文件應是我們的報名表,而不是收據,系爭訂購單公司租攤位的公司資料及所租攤位數之內容是我們自己打的,我不知道該傳真上為何會有現金收訖章,當時吳玉貴有介紹一位大陸的人,我當時以為那個大陸人就是處理年貨購物節租攤事宜的代理商,所以秦晉公司的工讀生「阿捷」有將部分款項給那個人,系爭訂購單好像是從舊資料裡面翻出來的,工讀生的說法是有人傳真過來給辦公室云云 (原審卷第21-22頁)。⒐104 年10月14日、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訂購單是在民事庭的要求下,我們去找之後提供給法院,我有跟法院說那不是收據,我沒有辦法確定這單據的來由,所以才會在法院通知後努力去找跟聯繫,對於夏紅我沒有辦法確定她的真實姓名;經我委託人查詢,夏紅的紅應該是彩虹的虹云云 (本院卷第46、100頁)。⒑105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夏紅不是人名,是會展廣告公司的名稱,當時許小姐說大陸接洽的是夏紅,我以為是人,後來才知道是公司云云 (本院卷第108頁)。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其對以秦晉公司名義向系爭購物節主辦單位承租展位款項之付款情形,於偵詢之初先稱承租款項早已付清,其係得標後再向台商招商云云,旋改稱其僅支付 3成租金云云;對系爭購物節參展款項被告究係如何支付與大陸方面,其先稱係其請公司小姐將現金交與夏紅,而由夏紅派人至臺灣前來收取現金云云,後稱其係請吳玉貴所介紹之小姐將錢交與大陸聯繫窗口來台之人云云,繼改謂係秦晉公司之工讀生「阿捷」將部分款項交與處理系爭購物節租攤事宜之大陸代理商云云;對被告究係如何取得系爭訂購單此節,其先稱係夏紅或夏紅指派之人傳真至臺灣給其小姐,且夏紅有於上簽名以表示有收到錢云云;後供稱系爭訂購單係有人偷偷置於前揭秦晉公司位於苗栗之公司信箱,其係於一堆信中始發現夾有系爭訂購單云云,復改稱係有人傳真至辦公室,而從舊資料中所翻出云云;就有無夏紅其人,先稱有透過QQ聯繫夏紅,再稱無法確定夏紅真實姓名,末稱夏紅(或夏虹)非人名云云。則被告關於秦晉公司就系爭購物節參展款項之付款情形、負責交付款項之人、如何取得系爭訂購單及是否有「夏紅」其人各節,既有如前所述前後供述迥異、重大矛盾之情,前開所辯各節,難逕予採信為真。 ㈣證人吳玉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稱其有將向告訴人三人所收取之參展費用交與一位叫夏紅之人,但我不認識夏紅,經查證主辦單位也沒有這個人,被告之前都沒有講過他向告訴人三人所收取的參展費用已經繳給主辦單位了,也就是在被告被訴侵占罪嫌(即苗栗地院侵占案件)該案中,被告並無提過他所收取的參展費用已經繳給主辦單位,是後來在桃園地院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才講說錢已經繳給夏紅,並因此提出收據 (即系爭訂購單)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9-60頁)。另證人張芳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時有受僱於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從事網頁製作,我有收到秦晉公司所付關於我做網頁的薪資,但我並無經手過任何被告交給我或是與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有關的金錢事項,也從來沒有經手過與金錢有關之事項,我也未曾幫被告或是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與大陸方面之人聯繫,亦無聽過名叫夏紅之人,我也沒有看過系爭訂購單,除了網頁製作相關事項外,被告並無交辦其他與網頁製作無關之事請我去做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21、124-125頁) 。由證人吳玉貴、張芳捷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上開有關系爭訂購單(收據)係依吳玉貴之指定而傳真至南港三重路、其有請工讀生張芳捷以QQ通訊軟體與大陸方面聯絡參展事宜並由張芳捷有將部分參展款項交與某大陸人云云,係事後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㈤被告在其與告訴人三人間於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101年3月14日及 4月17日之第一審簡易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伊有替秦晉公司收取告訴人三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而該等款項係交與在大陸之合作夥伴夏紅,應該有收據,伊可補呈,而款項交給夏紅係為參展,且夏紅為大陸之主辦單位云云;後經桃園簡易庭於該民事事件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再次詢問並請被告提出前稱款項已交與夏紅之證明,被告則回以需法院出公文書給對方方可提供云云,有前開各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桃簡字88號卷第78-79、83、133頁) 。惟倘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偵詢中供述伊於99年1月底即已拿到系爭訂購單傳真為偵,其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其有上開款項交付夏紅之收據並稱將與補呈,復經法院諭其提出後,理當儘速提出,以為有利於己主張之佐證,其焉有自101年 3月14日及4月17日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為前揭有利主張後,遲未向法院提出系爭訂購單以實其說,甚至於後向法院訛稱需法院出具公文與對方(指大陸方面),對方始得提供顯示其於斯時並未取得系爭訂購單出而須待法院函查之理?再告訴人等係於99年 6月10日遞狀就被告涉嫌侵占其等所支付之上開款項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並於99年9月3日傳喚被告到庭接受偵訊,有刑事告訴狀及詢問筆錄附卷可參 (該案他字卷第2、57頁);而被告於上開苗栗地院侵占案之偵、審程序中,屢屢辯稱其確有為告訴人等就系爭購物節參展事宜進行接洽並有支出參展費用此情,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倘被告確如其所辯,係於99年 1月底即已取得系爭訂購單傳真,且該文件係夏紅於上簽名作為被告確有支付參展費用之證明收據,則被告於遭告訴人等向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進而接受偵查甚或嗣遭起訴而於法院審理之際,其理當提出系爭訂購單作為其確有為告訴人等處理參展事宜支出相關費用之利己憑據,以免自身遭受侵占罪責訴追之重大不利,如此始與一般人於遭受刑事訴追時,莫不盡力提出重要利己證據為己所辯此等常理有所相符,實難認被告有何捨此不為而故不提出之理?又被告於上述侵占案件之偵、審程序中非但未曾提出系爭訂購單為辯,更始終未曾提及夏紅為系爭購物節參展主辦單位人員、其就系爭購物節參展事宜曾與夏紅聯繫及其曾有將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夏紅以為參展費用之情,俟待告訴人等就其等交付被告之上開參展款項向原審法院對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被告始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以其有將該等款項交與夏紅,並有收據為證云云置辯,以欲藉此為對己有利主張;則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有關該等款項業已交付夏紅此一抗辯,既有如前所認有違常理之情,且其於該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上有夏紅簽名以為收據證明之系爭訂購單影本,亦有如上所認就該訂購單影本之取得由來具諸多矛盾之情而在在令人存疑難就系爭訂購單採認為真。復衡諸倘被告確就系爭購物節參展事宜有與其所稱之主辦單位人員抑或合作夥伴夏紅聯繫、付款,進而取得夏紅署名之系爭訂購單以為付款收據,則此等被告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被告理當供述前後相符無歧,焉有如上所認被告前後供述迥異不一,且甚供稱系爭訂購單係遭人偷偷丟進信箱此一顯屬荒誕無稽辯詞之理?在在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伊所提出來的訂購單係感熱紙,且係A4大小,桃園簡易庭卷附系爭訂購單(收據)係經變更,非伊所提出云云。惟查,桃園簡易庭法官於101年7月11日當庭諭知被告提出款項交付夏紅之收據,並於同日發函通知被告提出;而依桃園簡易庭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庭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當日庭期未到,報到單另以鉛筆註記「 (被告遲到,稱已有收據)」等字句,該次筆錄後即附有系爭訂購單(該卷第140頁),空白處並蓋有「被告(訴代)提出附卷」章戳,而該民事卷第141頁即為下次庭期送達通知書,第142頁為原告104年10月4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另遍查該民事卷宗,除第 140頁之訂購單外,並無該文件之原本或原件等節,有上開民事案卷影本可憑,並有原審法院104年12月1日桃院豪民信 102簡上9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4-142頁)。再參以該訂購單顯係用以支持被告主張可採之證據,並經桃園簡易庭於判決書中予以採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原審法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88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足徵該訂購單確係被告提出無訛,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經桃園簡易庭諭知提出將款項交付夏紅之收據後,即提出系爭訂購單,且該訂購單上有「夏紅」簽名,並註記「 260,000」等文字,復蓋有「○○○印象協會2010. 1.23現金收訖」印章,衡情已足以表示「夏紅」本人已於99年 1月23日收取秦晉公司所交付之人民幣26萬元參展費用之事實,核屬收據性質,被告辯稱伊有向法院說明該單據非收據云云,亦非可採。 ㈦被告雖否認系爭訂購單(收據)係其所偽造。然被告上開關於系爭訂購單來源之供述反覆不一,且悖異常情殊甚,並與證人吳玉貴、張芳捷證述不符,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系爭訂購單所載夏紅係伊所填寫,是要記錄說聯絡人是夏紅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再衡諸被告對是否有夏紅其人,始終語焉不詳,而系爭購物節主辦單位之聯繫人為吳貴蓉、夏天及張永紅,並無名為夏紅之人,已如前述,堪認夏紅係被告自上開聯絡人「夏天」及「張永紅」拼湊、杜撰所生;再參酌被告於不當得利民事案件涉訟前,在其所涉侵占案件中未曾主張或提出系爭訂購單,迄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於101年7月11日諭示被告提出款項交付夏紅之收據後,被告始於於101年8月28日庭期後提出,且該訂購單係明顯有利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之證據,已詳如前述,足認該訂購單(收據)確係被告於101年7月11日至101年8月28日間所偽造無疑。另本案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刻印象協會現金收訖章之情事,然被告未能合理交代該印象協會與本案何關?如何取得該印象協會現金收訖章?亦未能提出有權使用該印象協會現金收訖章之證明,其為表明「夏紅」收取人民幣26萬元之事實,而未經授權任意蓋用印象協會現金收訖章,無礙盜用印章之成立。被告辯稱未偽造,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提出護照、台胞證、機票、船票、收據等資料(本院卷第110-115、141頁)。然被告提出該等資料係欲證明其事後有至大陸地區查訪(本院卷第139頁) ,與本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待證事實均無涉,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聲請傳喚趙燕樹、夏紅、張芳捷、賴信全、蔡長明、季燕等10餘位證人。然觀諸被告此等聲請與系爭訂購單究否為被告偽造此一爭點若非不具關連性即係不具必要性,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等聲請,均予駁回,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 ;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查系爭第十四屆中國(四川) 新春年貨購物節之訂購單,雖係秦晉公司申請參展之訂購單,並無收據等文字或欄位。然被告係經桃園簡易庭諭知提出將款項交付夏紅之收據後,於該訂購單上偽造「夏紅」簽名,並註記「 260,000」等文字,復盜蓋不詳方式取得之「○○○印象協會2010. 1.23現金收訖」印章於其上,依一般交易習慣,足以表示「夏紅」本人已於99年 1月23日收取秦晉公司所交付之人民幣26萬元參展費用之收據,自屬準私文書。又被告偽造完成後,向桃園簡易庭提出以作為其所收款項業已交付「夏紅」之收據證明而行使,致桃園簡易庭將該收據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進而認被告向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等人所收取之前揭款項已交予「十四屆中國 (四川) 新春年貨購物節」之主辦單位,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論是否真有「夏紅」其人或「○○○印象協會」,仍足生損害桃園簡易庭審理前開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及文書名義人「夏紅」、「○○○○印象協會」暨該民事訴訟案件對造當事人蔡其宗、賴信全、蔡長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夏紅」署名、盜用印象協會現金收訖章,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件。惟查:㈠被告所偽造、行使之系爭訂購單(收據)係準文書性質,原判決誤認為純正文書,於法有違。㈡原判決對被告偽造文書之時間,未明確認定,亦有未洽。㈢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盜用印象協會現金收訖章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另有偽造印象協會現金收訖章之事實,並諭知「○○○印象協會2010. 1.23現金收訖」印章、印文沒收,難認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其與告訴人間因上揭參展款項糾紛所生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竟偽造系爭訂購單,以作為其確有將告訴人等所交付之上揭參展款項向主辦單位用以支付系爭購物節參展費用之收據證明,並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向桃園簡易庭提出行使,其所為非但損及告訴人等之權益,更導致桃園簡易庭於上開訴訟中因告訴人未能立即爭執系爭訂購單之真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之規定,認定系爭訂購單為真正,進而認被告所辯已將告訴人等所交付之參展款項繳納給主辦單位之虛偽辯詞係屬實在,損害司法機關審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徒以上開虛詞以謀卸飾推諉,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夏紅」署名共 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訂購單影本(即附表編號一),既經被告於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88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持以向法院行使,經法院收受附於卷內,已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盜用之印象協會現金收訖章,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偽造之訂購單正本 (即附表編號二) 既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 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 文件上偽造署名 │卷證出處 │ ├────┼────────┼──────────┼───────────┼───────┤ │ 一 │「第十四屆中國(│不實表示秦晉股份有限│「夏紅」署名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 │ │四川)新春年貨購│公司(法人代表沈揚)│ │院桃園簡易庭10│ │ │物節」訂購單影本│就申請參展所需給付之│ │1 年度桃簡字第│ │ │ │人民幣260,000 元參展│ │88號卷第140 頁│ │ │ │費用已經繳納予「夏紅│ │。 │ │ │ │」,並有「○○○印象│ │ │ │ │ │協會2010.1.23 現金收│ │ │ │ │ │訖」印文及「夏紅」之│ │ │ │ │ │署名以為證明。 │ │ │ ├────┼────────┼──────────┼───────────┼───────┤ │ 二 │「第十四屆中國(│不實表示秦晉股份有限│「夏紅」署名1 枚。 │未有扣案。 │ │ │四川)新春年貨購│公司(法人代表沈揚)│ │ │ │ │物節」訂購單正本│就申請參展所需給付之│ │ │ │ │ │人民幣260,000 元參展│ │ │ │ │ │費用已經繳納予「夏紅│ │ │ │ │ │」,並有「○○○印象│ │ │ │ │ │協會2010.1.23 現金收│ │ │ │ │ │訖」印文及「夏紅」之│ │ │ │ │ │署名以為證明。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