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一民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一民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應向郝烜毅、徐一民、黃宇逢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帝后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號碼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沒收。 事 實 一、徐一民原係寰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徐石幼末(舊 名為仲欣)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記帳業務之人。郝 烜毅(原名郝燕陪,以下仍稱郝燕陪,其因本案所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以前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稅務員,自92年1月1日起,為配合營業稅改由國稅局自徵,改隸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稅務員(有關稽徵單位名稱,依犯罪事實發生在92年1月1日前或92年1月1日以後,各以當時單位名稱稱之並簡稱內湖稽徵所),負責各該轄區內公司行號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領用、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審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謝佩鈺(因本案所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則為郝燕陪之 友人。詎徐一民因業務往來而與郝燕陪結識,二人即謀議自90年5月間起至91年2月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先責由謝佩鈺與如附表二股東姓名欄所示之負責人、股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宏公司)、鋒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鋒茂公司)、嘉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帝后有限公司(下稱帝后公司)、聯紅有限公司(下稱聯紅公司)、紅東有限公司(下稱紅東公司)、紅通有限公司(下稱紅通公司)、普力威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威公司)、晶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矽公司)、美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弟公司)、連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瑞公司)、遠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留公司)等12家公司之設立,本應收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設立登記應收足之股款,而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0年5月起至91年12月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徐一 民存款入銀行,向銀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存款證明,表明已收足股款。郝燕陪、謝佩鈺與徐一民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詐領退稅款,由徐一民於虛設之公司設立登記後,代領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而以鴻宏、鋒茂、嘉莘公司等3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 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帝后、聯紅、紅東、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連瑞等8家公司作為進項會計憑證,復由帝后等8家公司,以互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方式,製造業績假象,再分別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光技公司)等合法保稅廠商,並未經國喬光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郝燕陪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廠商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字樣之印章,進而蓋用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背面,而偽造國喬光技公司表示該等發票為其保稅工廠所購買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喬光技公司。嗣再由徐一民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按月製作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併 檢附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登載不實之前揭偽造之國喬光技公司私文書即帝后公司於91年2月25日號碼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以銷貨予聯華電子公司、 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倉庫貨品,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及中南分處持以行使,申報退稅,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謝松甫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各級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至91年10月間止,合計退予如附表所三所示之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77萬1,310元,足以生損害於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及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郝燕陪另行起意,於92年7月間,與徐一民、黃宇逢(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虛偽記載統一發票及在郝燕陪所執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郝燕陪負責轄區內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初審業務之職務機會,並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外銷貨物」者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詐騙政府退稅款: (一)黃宇逢先收購已無營業實績之羅特斯貿易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陳淑芬,下稱羅特斯公司)、協合科技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林坤煌,下稱協合公司),交由徐一民辦理負責人變更(羅特斯公司變更為鄭有仁、協合公司為黃宇逢本人,惟實際負責人均為黃宇逢)及將稅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隸屬郝燕陪所管轄之責任區,羅特斯公司於92年7月17日核准遷入;協合公司 於92年7月16日核准遷入)。再由徐一民依其等之謀議分 別在羅特斯、協合公司92年5、6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上,不實填載羅特斯公司92 年5月22日經海關出口1億1,886萬4,458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1866萬4458元)、協合公司於同日經海關出口1,197萬5,040元,並檢附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 清單,於92年7月16日向內湖稽徵所申報羅特斯、協合二 公司海關出口零稅率退稅,由郝燕陪利用本人職務上之機會,未依退稅準則查察及層轉各級主管審核,予以初審通過,並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逕予核准羅特斯公司退稅59萬4,323元、協合公司退稅59萬8,752元之不實記載,並利用內湖稽徵所每日辦理退稅案件數量龐大,承辦分處人力不足,股長級以上審核人員難以逐項審查之機會,轉陳直屬承辦股長及科室主管,致使各級審核主管,誤認郝燕陪所初核之前開案件,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上開退稅款。郝燕陪、徐一民與黃宇逢因而詐得上開退稅款共計119萬3,075元,並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郝燕陪、徐一民、黃宇逢於92年8月下旬,共同承上開共 同利用郝燕陪職務上之機會詐取退稅款之犯意聯絡,設立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鄭有仁,下稱驊霖公司,92年10月5日核准設立,實際負責人為黃宇逢)。其 等明知驊霖公司無實際進貨及出貨,郝燕陪竟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要求黃宇逢虛作交易文件,以顯示向洲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洲玄貿易公司)借用記憶體一批,使用驊霖公司名義,以香港地區之FULL GEMENTERPRISE CO.及 SIU HONG CARRGI LTD.為名義上之買受人而出口至香港地區,再由徐一民製作不實之驊霖公司92年9、10月臺北市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不實填載銷售 額2,630萬4,161元、經海關出口4,499萬9,712元部分零稅率、進貨及費用7,126萬5,837元,並製作相關之進銷項不實交易發票,以此方式於92年11月17日向內湖稽徵所申報應退稅224萬8,302元。郝燕陪則利用本人審查之機會,明知驊霖公司與羅特斯公司之負責人及地址同為黃宇逢,且驊霖公司申報時未附零稅率銷售清單、未申報進項及申報書表不全,未經上級主管審核等重大明顯異常事項,仍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逕予核准驊霖公司可退稅224萬8,302元而為不實記載,並利用上述之機會轉陳直屬股長及承辦各科室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使內湖稽徵所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退稅款,郝燕陪、徐一民和黃宇逢除則共同詐得224萬8,302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黃宇逢所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具任意性: 黃宇逢雖於原法院93年重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原法院前案 )審判中稱:伊當時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係因調查局人員說如未照他們意思說會被收押,伊有罹患精神疾病,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並無任意性云云。惟查,黃宇逢於92年3月2日在臺北市調查處,坦承郝燕陪要其商借貨物出口至香港,伊即向洲玄貿易公司借了一批記憶體,供郝燕陪出口至香港等情;就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詐領退稅款部分,則辯稱:伊在92年7月份才接手協合公司和羅特斯公司,該筆92年5、6月份之退稅款係交由徐一民所經營之會計師事務以協合公 司和羅特斯公司名義申報,伊並不知情,退稅款支票寄到公司以後才知悉等語(臺北市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2頁背面)。嗣於同日下午11時3分許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時,黃宇逢仍稱:伊有看過在調查處所做之筆錄,均屬實在,並沒有從協合公司和羅特斯公司退稅案件中有所獲利,並稱郝燕陪有向伊商借貨物以供出口等語(同上卷第14、15頁參照)。翌日黃宇逢再至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仍否認知悉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之情。亦即黃宇逢於坦承郝燕陪有向其商借貨物出口之同時,仍就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退稅部分為不知情之辯解,並非認罪。可見臺北市調處人員並未對黃宇逢施以脅迫或詐術,而由黃宇逢繼續自由陳述,其乃就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詐領退稅款部分為不知情之辯解。次查黃宇逢就郝燕陪向其商借貨物出口部分,就郝燕陪找其商議之次數、時間、地點,乃至嗣後其如何解決洲玄貿易公司向伊索還所借貨物之問題,非但陳述詳盡完整,所為供述也前後一致,衡諸黃宇逢能自主陳述,尚難認定黃宇逢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供述。至黃宇逢另陳稱:於臺北市調處詢問當時有罹患精神病,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原法院前案卷㈣第220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明載黃宇 逢經診斷結果,疑似躁鬱症,於89年10月25日以後即無追蹤治療等語,而黃宇逢係於92年3月2日及翌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距離其最後就診之日已相隔3年餘,自 不能率以3年前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狀況,遽謂其於上述接受 詢問時仍處於精神疾病發作期而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 二、黃宇逢雖於原審經傳喚及拘提無著,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 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經查,黃宇逢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92年10月下旬,郝燕陪要求伊幫忙借貨出口至香港,表明在3天即會返還,此事自始 至終伊均未實際向洲玄公司進貨,只是應郝燕陪申報退稅所需,去跟洲玄貿易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事後再由洲玄貿易公司補開銷貨發票給伊,伊於92年12月24日提領141萬元交 給郝燕陪;驊霖公司退稅款224萬8,302元係於92年12月22日在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提示支票兌現 ,這筆退稅款下來不久,12月30日中午郝燕陪打電話給伊,表示手頭很緊急,需要45萬元,伊便吩咐張菀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爵群企業帳戶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45 萬元,當晚6、7時郝燕陪就直接到伊公司拿取等語(前揭偵字第2346號卷第3頁背面、同前署9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66頁背面)。雖黃宇逢於原法院前案改稱:驊霖公司確實 有與洲玄貿易公司交易,當時貨物並沒有借給郝燕陪,是由伊公司出口,且所有款項均是付給廠商貨款,也沒有交錢給郝燕陪,當初在調查局的陳述是因為調查局人員說若不照他們意思,會被收押,而且談到一半都有出去到會客室談這個案子他們希望伊講的內容,伊也有罹患精神疾病云云(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號影印卷㈣第77頁至第83頁)。惟審酌 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對於郝燕陪要求伊進行假交易之敘述明確,且黃宇逢於同日由檢察官偵訊時也稱:實際上驊霖並沒有進該批貨等語(前揭偵字第2345號卷第20頁)。衡諸黃宇逢於調查處詢問時所陳,係因調查員搜索後之供述,事出突然,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相較於原法院前案時之所證,應係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兼以黃宇逢於原法院前案作證,雖經具結,惟其所證述內容復涉及自己犯罪,則衡度人性,本難期待黃宇逢能據實陳述。又黃宇逢於93年3月3日於調查局陳述完畢返家後,其受羈押之虞的壓力已經解除,翌日自行到調查局接受詢問,猶陳稱:有交付郝燕陪45萬元等語,則黃宇逢所述調查員有要求伊應依其等意思供述云云,顯不足採;且黃宇逢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致影響供述可信性之辯解,亦不足取,已如前述,足見黃宇逢於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處之證言對被告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審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背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一民固坦承辦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且附表一公司並未實際繳足股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領退稅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代客戶辦理稅務申報,公司之發票是各公司開立後,將開立之資料交給伊處理,伊即依客戶提供之資料辦理;伊有去看過黃宇逢開立之公司,公司確實有在營業,伊認為是正常經營之公司,伊亦未分得退稅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就其職務上作業,並無審查是否虛偽交易能力,縱被告知悉公司股款並未實際收足,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公司有虛偽交易之情形;而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退稅款部分,均係由綽號孫小毛之男子領取,被告未曾經手或分得退稅款;驊霖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且依黃宇逢於前案審判中證稱確有實際交易情形,足見該批電子產品為真出口、真退稅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辦理附表一各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且附表一公司並未實際繳足股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第197頁正、背面),且余健生、陳惠貞、趙玉琰、黃 玉美、鍾勝吉、楊國光、曾文裕、彭國榮、黃仁富、羅進堂、陳治國、胡慶順等人均未實際出資之情,業據其等各自於原法院前案陳述明確(原法院前案卷㈢第107頁、第 123頁、第171頁、卷㈣第189頁)。又附表二所示公司,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取得存款證明以表明已收足股款,惟實際並未收足之情,有晶矽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前揭偵字第947號卷(一)第133頁)、聯紅 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紙及取款憑條1紙(同上卷㈠第146、第147頁)、股東同意書(同上卷㈠第 246頁)、嘉莘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同上卷第161頁)、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上卷㈠第317頁)、鴻 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同上卷㈠第163頁)、繳納股款明 細表(同上卷㈠第311頁)、晶矽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同 上卷㈠第173頁)、晶矽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同上 卷㈡第405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同上卷㈡第627頁至第629頁)、帝后公司之股東名簿、帝后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上卷㈠第241頁、第243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前揭偵字第946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紅東公司之股東同 意書(前揭偵字第947號卷㈠第257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同上卷㈡第617頁至第620頁)、紅通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同上卷第401頁、第402頁)、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同上卷第620頁至第623頁)、連瑞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同上卷第630頁至第632頁)、美弟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同上卷第633頁至第635頁)、遠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簿、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遠留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摺、資產負債表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同前署96年度他字第3249號卷第3、4頁、第9、10頁、第29頁至第36頁)、 普力威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普力威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摺內頁影本、登記卷宗在卷可憑。是以,被告、郝燕陪、謝佩鈺3人分別與如附表二股東姓 名欄內之人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帝后、紅東、美弟、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公司於90年至91年間,曾分別以開立予保稅廠商國喬光技公司之銷項發票共計1億3,859萬6,820元、307萬4,400元、3,872萬9,560元、1億1,412萬8,650元、9,625萬7,800元、1億543萬4,100元、1億1,244萬8,760元;帝后、紅東、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連瑞公司於90年10月至91年10月間,曾分別以開立予保稅廠商聯華電子公司之銷項發票共計1 億1,913萬5,830元、4,60萬8,750元、1億26,75萬5,660元、8,777萬8,800元、1億784萬2,100元、1億834萬1,580元、1億278萬4,020元;而附表三所示退稅款事宜,均由被 告代附表三所示各公司辦理退稅申請,據以向附表三所示之稅捐稽徵處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共計取得附表三所示退稅款;惟國喬光技公司及聯華電子公司於上開時期內並無與帝后、紅東、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美弟、連瑞等公司交易之事實,上開公司向稅捐單位報稅時所附之統一發票扣抵聯背面所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內容為「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訖」之長條型註明章,均屬偽造之情,業據國喬光技公司主任曾梓苹及聯華電子公司經理羅秀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或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前揭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55、456頁背面、 第460、46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9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並有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影本、統一發票、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樣式㈠㈡、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樣本足資比對(警聲搜110卷第20頁以下、前揭偵字 第947號卷㈡第458、459頁、第462頁至第467頁)。又鴻 宏公司於90年6月14日設立登記,90至93年度所申報之營 業收入均為0;嘉莘公司自91年度成立起,均未辦理營業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月 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鴻宏公司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原法院前案卷㈢第12頁至第20頁)可稽,且胡慶順於原法院前案及本院96年上訴字第4344號案件審理中,余健生、陳惠貞、趙玉琰、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曾文裕、彭國榮、黃仁富、羅進堂等人於原法院前案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案均證稱:並未實際參與上述公司之經營等語明確(原法院前案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96年上訴字第4344號卷㈡第44頁、原法院前案卷㈢第107頁至第110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4頁至第118頁、原法院前案卷㈣第186頁至第191頁、原法院前案卷㈢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0、171頁、第156頁至第158頁);連瑞公司登記負責人盧長壽亦於本院99年重金上更㈠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曾設立連瑞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係請徐一民代為辦理設立登記,公司係經營電子零件,但因均未曾接獲任何訂單,所以再請徐一民幫忙辦理歇業等語(本院99年重金上更㈠字第15號卷㈠第277、278頁)。基上,被告確有為帝后、聯紅、紅通、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及連瑞等公司,辦理附表三所示之申請退稅事宜,且確有虛報退稅款之情事。 (三)陳玉琴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在小叔徐一民所經營之徐石幼末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外務和記帳工作,普力威、晶矽、紅東、紅通、美弟、帝后、嘉莘、聯紅、連瑞等家公司均是委託徐一民之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徐一民有交代伊有代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去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並領取統一發票,幫該九家公司辦理公司設立後,徐一民僅要伊負責在單月月初前往謝佩鈺住處,找她拿帝后公司之進項發票,回來後交給徐一民,所有事務均由徐一民自行處理;徐一民曾向伊表示其自己會處理銷項發票等語(前揭偵字第947卷㈡第471頁以下);嗣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仍證稱:伊領取普力威、晶矽 、紅東、紅通、美弟、帝后、嘉莘、聯紅、連瑞等家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即交給徐一民等語(原法院前案卷㈢第249頁)。盧長壽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徐一民的前姐夫 ,伊為連瑞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公司資料都放徐一民處,由他代辦計帳業務,連瑞公司並未向國稅局申請退稅,伊於91年2月1日申請設立登記,同年5月1日就將公司資料交給徐一民,後來的情形伊並不了解等語(同前署93年度偵字4314卷第142頁)。而營利事業單位申報營業稅,固由 記帳士依事業主交付之進、銷貨資料如統一發票等資料作為申報依據。惟記帳士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相關稅法規定,查核營利事業單位之收入、費用,為事業主核算進、銷項差額後,以結算申報應補稅、退稅或留抵稅額。亦即從實質作業而言,前述核算過程,顯非僅為單純之數字加減,而係涉及專業之稅務法規,故非一般事業主所能自為,乃須委由記帳士以其專業能力代為辦理申報。而依陳玉琴上述證詞,附表三所示各公司並未交付銷項發票予被告,盧長壽亦無辦理連瑞公司退稅之意,陳玉琴、盧長壽分別為被告之嫂、前姐夫,渠等與郝燕陪應無何等關聯,顯無為迴護郝燕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陳玉琴、盧長壽所述,應可採信。而附表三各公司均為被告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且該等公司均未實際繳足公司設立登記股款,而向主管機關表明已收足股款,被告亦有參與,已如前述。被告顯明知附表三所示各公司並未實際繳足股款,其於審判中亦坦認曾懷疑渠等公司係以人頭掛名設立登記,其並曾提供鴻宏公司、嘉莘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原審卷第99、100頁)。 則以被告明知該等公司係以人頭掛名設立,且未實際繳足股款,更且提供空白統一發票供之作為進項憑證等情以觀,被告顯可知悉該等公司應無實際經營;而既無實際營業,豈有可申請退稅?且一般公司自成立後,通常需經過訂購原物料、加工生產以至對外銷售等產銷過程,方能獲取營業實績,爾後方有所謂申報營業稅甚至申請退稅可言,凡此均需作業時程,當非成立後一蹴可幾。而附表三所示各公司分別於90年7月至91年5月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竟均旋即於同年起即有可申請退稅之情形,明顯有違常情。以被告從事記帳業務之專業,且經手該等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營業稅申報,又豈可能不知上揭公司於無實際經營情形下,殊無申請退稅的餘地?至此,被告非僅知情,且係有意代郝燕陪辦理前述公司之不實退稅,甚至將持有之鴻宏、嘉莘等空殼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作為進項憑證,據以計算、申報不實之營業稅額,俾申請退稅即詐取前開退稅款之用,彰彰明甚。被告與郝燕陪、謝佩鈺就此部分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具體而言,並係由被告負責前述程序上申請退稅之事宜,足見被告已參與詐取國家退稅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有詐欺、偽造私文書及違背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可以認定。 (四)至郝燕陪雖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伊成立鴻宏、嘉莘公司之目的,分別係欲從事10元便利商店及自助洗衣店,但之後未正式營業,伊有要被告代伊辦理暫停營業,至於其他公司則與伊無關,在伊住處遭查扣之空白統一發票係伊拾得云云。惟查: ⒈郝燕陪曾多次使用帝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予王立儀以支應個人款項,或於其所支配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帳號許之偉之帳戶兌現,業據證人王立儀於原 法院前案證稱:調查員所詢問之票號SNA0000000號面額5 萬元、SN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均係郝燕陪到伊擔任績效幹部之鴻禧酒店消費後,所交付用來支付消費帳款之支票,伊並應郝燕陪之要求在支票兌現後,於91年4 月16日轉匯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許之偉帳戶等語(原法院前案卷㈢第254頁至第256頁、前揭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482至第485頁),並有上開2紙支票影本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匯款條在卷(前揭偵字第947號卷 ㈡第486頁至第490頁)可考;郝燕陪亦坦承其至酒店消費,交付支票予王立儀等情(原法院前案卷㈢第256頁)。 另許之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6月26日、7月23日及8月16日分別以支票 存入或託收之方式入款27萬元、20萬元及25萬元,有附卷交易明細資料(前揭偵字第947號卷㈡第529頁至第535頁 )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心自動轉帳清單在卷(同上卷第548頁至第550頁)可佐;而許之偉上開帳戶係由許之偉以其名義申請後交由郝燕陪使用之情,復經許之偉於本案前案證稱:郝燕陪因前妻過世,要將前妻在中、永和一帶之房子過戶到兒子名下,並打算以該房子向銀行貸款,但因郝燕陪本人在各銀行欠款太多,所以無法以監護人身分向銀行貸款,於是要求伊同意接受將前述房屋過戶到伊名下,再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郝燕陪才表示在辦理前述房屋貸款對保手續時,也一併在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且該帳戶一直是由郝燕陪保管並使用,92年12月8日之後 ,郝燕陪交給伊上述提款卡及存摺,向伊表示因將該帳戶之印章遺失,要伊親自去銀行變更印鑑,所以伊於92年12月8日及12月24日應郝燕陪要求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 ,由伊將大筆款項先行匯至其在彰化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商銀民生分行(00000000000)、誠泰商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提領轉交給郝燕陪等語(原法院前案卷㈢第194頁至第200頁、同前署93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此外亦有許之 偉上開帳戶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放款撥款通知單、存摺取款憑條附卷(前揭偵字第3134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可考。 ⒉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自郝燕陪住處扣得普力威、紅通、連瑞、紅東、美弟、帝后、聯紅、晶矽等8家公司統一發票共 計16冊,有搜索票、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原法院93年度聲搜卷第7頁至第12頁)可佐。郝燕陪在稅捐處 就職當時之主管陳麗美並於原法院前案證稱:承辦員對於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退稅資料是要保密的,申報資料除承辦人員及主管外,一般人應該不行接近這些資料等語明確(原法院前案卷㈣第197頁至第203頁)。則以上開8家虛設 公司之空白發票在郝燕陪持有中,郝燕陪更使用其中帝后公司之支票,郝燕陪竟證稱:空白統一發票係伊拾得云云,顯不足採。且由郝燕陪掌握上開公司申報退稅款所需之統一發票以觀,更可佐證郝燕陪確有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以虛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及未經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統一發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字樣之印章,進而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表示該等發票為其保稅工廠所購買之私文書等詐術,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及中南分處持以行使,申報退稅,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退予如附表所三所示之稅款共計6,177萬1,310元等犯行灼然甚明,而此足生損害於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及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亦無置疑。 (五)謝佩鈺雖於原審證稱;伊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友人陳江勇,作為設立帝后公司之用,伊另介紹友人提供身分證影本給陳江勇,分別作為設立聯紅公司、紅東公司、晶矽公司之用,伊未經手上開公司的發票,亦不知該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伊不知公司營業稅申報以及申請退稅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55頁以下)。惟查: ⒈證人即嘉莘公司股東及晶矽公司負責人黃玉美於原法院前案證稱:謝佩鈺是其餐廳常客,謝佩鈺說陳董要開設晶矽公司,問伊是否同意將身分證給伊使用,伊遂將自己與外甥女陳美玲和姊姊黃玉燕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謝佩鈺,也在銀行開立帳戶,謝佩鈺因此陸續拿了3、4次錢給伊,每次都是2萬元等語(原法院前案卷㈢第115頁至第119頁)。 ⒉證人即帝后公司股東及紅通公司負責人鍾勝吉於原法院前案結稱:伊因無業,謝佩鈺向伊表示,某位姓陳的朋友要成立公司,伊若幫忙拿一些證件當公司股東,公司如有賺錢會分給伊,伊因此而將田茂玉、鄭春花、羅太需、黃仁富、吳德南、林顯堂、許學禮等人之身分證件交給謝佩鈺經營公司,伊並沒有實際出資,也不知紅通公司資金之來源,之後紅通公司存摺和印章都是交給謝佩鈺等語(原審前案卷㈣第187頁至第189頁)。 ⒊證人即帝后公司股東楊國光於原法院前案結稱:伊因飯局及牌局而認識謝佩鈺,謝佩鈺同時找伊與黃玉美擔任公司股東,謝佩鈺並沒有提及「陳董」之人,謝佩鈺帶伊去開戶和設立聯紅公司,伊不知公司在經營什麼業務,謝佩鈺每月交付伊2萬元為報酬,給了2、3次,伊對這兩家公司 沒有出資等語(原法院前案卷㈢第120頁至第123頁)。 ⒋證人即帝后公司第2任負責人曾文裕於偵查中證稱:伊曾 提供身分證給謝佩鈺當公司負責人,謝佩鈺前後交付伊2 、3 萬元,伊沒有去過帝后公司等語(前揭偵字第947號 卷㈠第292頁);續於原法院前案證述:陳明宗主動找伊 當帝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表示是謝佩鈺公司需要人,之後由謝佩鈺帶伊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謝佩鈺並有給伊3萬元等語(原法院前案卷㈢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 ⒌證人即紅東公司負責人彭國榮於原法院前案證稱:伊在萬華跳蚤市場認識一位陳姓男子,該男子說有朋友要開公司,要向伊借身分證,請伊去銀行開戶,伊於辦理公司登記時沒有看過謝佩鈺,伊在調查處會指認謝佩鈺,是因為前述姓陳的男子跟伊說姓謝的要成立公司,而調查局人員有拿相片給伊看,辦理公司登記後來有拿到2萬多元,至於 是誰拿錢給伊,伊忘記了等語(同上卷第167頁)。 ⒍證人即普力威公司負責人黃仁富於原法院前案結稱:伊有擔任過普力威公司負責人,並未去過該公司,也沒有實際出資,羅太需介紹伊認識一位叫二哥的人,伊乃將證件交付羅太需等語(同上卷第170、171頁)。 ⒎證人羅進堂於原法院前案證稱:友人陳明宗介紹說可以開公司賺錢,伊因而同時和陳端雄、曾文裕認識謝佩鈺,謝佩鈺說要帶伊開設公司作五金買賣,一個月要給伊1萬8千元,伊並未實際出資,伊有配合與謝佩鈺和一位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到銀行開戶和去稅捐稽徵處辦理公司設立手續,與謝佩鈺約定若被課徵稅金,須由謝佩鈺繳交等語(同上卷第157頁至160頁)。 ⒏證人陳明宗於原法院前案證稱:陳江勇在龍山寺介紹謝佩鈺給伊認識,陳江勇說要成立公司,不會犯法、沒有事,後來謝佩鈺就帶伊到銀行辦理開戶,又到國稅局,當時伊只有介紹無業之曾文裕和陳端雄給謝佩鈺,謝佩鈺每月給付伊2千元、3千元,共拿了5次,伊並轉交每人1萬餘元予曾文裕和陳端雄,羅進堂則是謝佩鈺自己去找的,也沒有出資成立公司,有關成立公司之事都只有謝佩鈺與伊交涉,陳江勇並沒有帶伊去辦理公司登記或是開戶手續,陳江勇是綁鐵工人,伊係在龍山寺喝酒聊天時認識陳江勇等語(同上卷第152頁至第156頁)。證人趙玉琰即鴻宏公司股東兼嘉莘公司負責人亦於原法院前案證述:郝燕陪曾偕伊至謝佩鈺住處賭麻將2次等語(同上卷第103頁)。謝佩鈺於原法院前案亦稱其有向陳明宗、羅進堂2人表示要換公 司負責人云云(同上卷第160頁),所述之內容雖與陳明 宗、羅進堂二人證述之內容不盡相符,惟謝佩鈺確與該2 人有所接洽,仍堪認定。 ⒐謝佩鈺除負責蒐集成立上開公司所需之負責人或股東之身分證件外,亦負責提供申報退稅款所需之統一發票之情,已據陳玉琴於原法院前案審判中證稱:伊在小叔徐一民所經營之徐石幼末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外務和記帳工作,伊有幫徐一民向謝佩鈺去拿帝后公司的進項資料,徐一民於辦妥公司在銀行開戶事項後,會囑咐伊轉告謝佩鈺該等銀行之地址等語明確(同上卷第248頁至第250頁);謝佩鈺於原審審判中亦坦認其將所收集之消費性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派來之員工等情不諱(原審卷第159頁)。 ⒑謝佩鈺為帝后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帝后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帝后公司章等均為謝佩鈺保管使用;謝佩鈺以該等存摺、提款卡提領金錢,並開設該公司甲存帳戶,簽發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使用,另有提領普力威、晶矽、紅通、帝后、聯紅、紅東等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等情,已據謝佩鈺於臺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前案審判中坦認屬實(前揭偵字第946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1頁、前揭偵字 第947號卷㈠第236頁背面、原法院前案卷㈠第88頁、第 112頁),且並承認使用該等虛設公司之甲存帳戶,將其 中7張支票交付郝燕陪、董岡山作為其個人賭債或資金往 來之用等事實(原法院前案卷㈠第88頁、第112頁、卷㈡ 第324頁)。抑且,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帝后公司90年 12月4日0000000號、同年月20日0000000號支票支票背面 有謝佩鈺之簽名,有前開支票影本在卷(前揭偵字第946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可稽,與謝佩鈺此部分陳述相符。綜上,謝佩鈺多方尋找可以充當公司股東之人頭,又提供帝后公司之進項發票以資申報退稅,其後並可自由提領普力威、晶矽、紅通、帝后、聯紅、紅東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觀,顯見該等公司之帳戶為謝佩鈺所掌控,顯然已參與詐取國家退稅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郝燕陪、被告等具詐欺、偽造私文書及違背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均可認定。⒒曾梓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場有核對提示給我的統一發票與我們的公司章不一致,調查員提示我多少份統一發票我沒印象,調查員沒有具體說,那時是說不只1張,印 象中資料很多等語(本院卷㈡第30頁正、背面);羅秀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因為我們公司的發票章都有編號,但是當時提示給我們的發票上蓋的我們公司章上沒有編號,調查員提供多少發票供我核對已不記得等語(同上卷第32頁正面)。又有關「紅通有限公司」、「聯紅有限公司」、「帝后有限公司」、「普力威有限公司」、「美帝實業有限公司」、「連瑞實業有限公司」90年10月至91年10月申報退稅之統一發票數量,因相關資料逾保管期限已銷毀,此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於104年4月21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㈡第 31頁)。足見依卷內證據僅有帝后有限公司91年2月25日 發票號碼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乙紙係屬偽造,其他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僅偽造此1張統一發票之事實,亦 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 (一)查羅特斯公司於92年4月21日遷入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 稽徵所轄區,經該所查報為虛設行號列管發票,遂變更負責人為鄭有仁,並由被告辦理遷址至內湖稽徵所轄區,而於92年7月17日核准遷入,於同年月16日以經海關出口免 附證明文件方式為由,向內湖稽徵所申報92年5、6月份出口零稅率退稅,經該所核准後,於92年8月11日核撥59萬 4,323元至羅特斯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於92年8月22日兌領,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1月15日,在台北縣永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即被告 經營之寰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內,搜索扣得羅特斯公司及驊霖公司之申登資料各1冊之事實,有退稅主檔 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明細、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人銷售零稅率申報書、93年1月15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清冊存卷(前揭聲搜字第6號卷第24 頁至第29頁、第10頁至第12頁)可稽。協合公司原負責人為林坤煌,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經三民稽徵所於92年4月17日列管該公司發票,經變更負責人為 黃宇逢,並由被告辦理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內湖稽徵所轄區內,於92年7月16日核准遷入,同日以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方式,向內湖稽徵所申報92年5、6月份退稅,經該所於92年8月11日核准退稅59萬8,752元,於92年8月22日兌領之事實,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 表、內湖稽徵所92年7月16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營業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在卷(同上卷第91頁至第99頁)可考。 (二)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於92年5 、6 月份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業據張簡榮吉於原法院前案證稱:約於92年3、4月間,接受孫福全所帶來之人委託代辦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變更登記,其中羅特斯公司之新負責人為陳淑芬,協合公司新負責人為林坤煌,但其中協合公司最後並未完成稅籍遷入登記,其原因係因無法聯絡該公司負責人林坤煌到岡山稽徵所接受身分查核,所以無法完成稅籍遷入作業手續,因此也無法領用發票。另於92年4月底陪同羅特斯公 司負責人陳淑芬請領92年5、6月份之發票,但事後領到發票時,因為陳淑芬經通知都未來領取,故將羅特斯公司92年5、6月份之發票退還予國稅局等語(原法院前案卷㈣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證人林坤煌於原法院前案證稱:92年4、5月間擔任協合公司負責人,並無進貨、銷貨及外銷出口等營業行為,連統一發票都沒領過等語(同上卷第46頁至第50頁);經原審前案向岡山稽徵所查詢結果,並未收到張簡榮吉事務所退回之羅特斯公司92年5、6月份之發票,亦查無羅特斯公司重新請領92年5、6月份發票之資料,協合公司無請領92年5、6月份統一發票之紀錄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年6月6日南區國稅岡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同上卷第123頁) 可憑。足認張簡榮吉所證92年4月當時羅特斯公司登記負 責人陳淑芬未領取該公司92年5、6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之情為真實;所證其將該部分發票退回主管機關云云,雖非實在,然核上述諸證據,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於92年5、6月份間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羅特斯公司固曾於92年5 月23日以報單號碼0000000000號出口1億1,886萬4,458元之貨品;協合公司亦曾於92年5月23日以報單號碼000000000號出口1,197萬5,000元之貨品 ;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7月20日北普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羅特斯公司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7月20日北普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出口報單在 卷可憑(同上卷㈡第228頁至第232頁、卷㈤第35頁以下)。羅特斯公司之通關方式為「C3」,亦即應查驗貨物及書面文件後放行;而羅特斯公司上開出口報單係經台北關稅局放行並核發准單,有前揭出口報單可憑。惟按營業稅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准予退還。該規定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者始足為之,此觀該條規定係以「溢付」自明。如無實際銷售行為者,自無適用餘地。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15條所明定。是營業人有無溢付稅額係以「當期取得並申報」之可扣抵進項稅額是否大於當期銷項稅額為前提。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 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據出口報單顯示,羅特斯公司於92年5、6月份申報出口之貨物為電子零件(I.C.FORSDRAM),然於92年5 至6月間,該公司所申報之主要進貨來源,係禾口味實業 公司,惟禾口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食品業,並無申報銷貨予羅特斯公司之紀錄,有禾口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前揭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憑。足見羅特斯公司於 92年5、6月間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顯然與其所申報出口之電子零件無關,依法該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自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況禾口味公司亦無銷貨羅特斯公司之紀錄。因此,黃宇逢於原法院前案陳稱其確有經海關出口銷售貨物,與上述證人之證述大相逕庭,單憑出口憑單已不足以證實出口貨物之事。且縱使出口憑單之內容屬實,依法亦本不得申請退稅。至協合貿易公司部分,其通關方式係以「C1」(即免審免驗方式)報關,有無實際出口本無所憑,且協合公司於92年3至6月所申報之進貨來源中,其中高鳳公司為營造業,又另一進貨來源岡盟公司唯一進項為高鳳公司,均經通報為虛設行號;另翎煒公司、成翰公司並無銷貨資料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前揭聲搜字第6號卷第102頁至第140頁)可考。基上,均足 認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虛報退稅款之情事甚明。 (四)驊霖公司於92年11月17日向內湖稽徵所申報92年9月、10 月份海關出口零稅率退稅,經該所於92年12月10日核准退稅224萬8,302元,於92年12月23日兌領,有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及扣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前揭警聲搜字第6號 卷第61頁至第64頁)可稽。 (五)驊霖公司上開出口貨物,係黃宇逢應郝燕陪之要求,而虛偽向洲玄貿易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由洲玄貿易公司補開銷貨發票乙節,並據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同前署93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3頁背 面、第4頁),並有統一發票9張在卷可參(同上卷第6至9頁)。雖黃宇逢嗣改稱該買賣為真正,驊霖公司與洲玄貿易公司訂有買賣契約云云,並以電子零件買賣合約書及出貨單為證(原法院前案卷㈤第97頁至第108頁);黃宇逢 又以驊霖公司上開貨物,有出口至香港地區之FULL GEMENT ERPRI-SE CO.及SIU HONG CAR RGILT D.云云,並提出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報關明細表、開立給買方之2聯式發票3張(同上卷㈣第144頁至第149頁背面),又以該批貨物通關方式為「C3」,亦即應查驗貨物及書面文件後放行為語置辯。惟驊霖公司上開出口報單雖顯示該批貨物經台北關稅局放行並核發准單,然依驊霖公司與洲玄貿易公司所約定之驊霖公司給付價款之方式:「乙方(即驊霖公司)於貨到時,開立公司本票質押於甲方(即洲玄貿易公司),並開立之外匯存戶,將帳戶交由甲方保管提領,待甲方領取國外匯款後,應將乙方之存摺、印章及公司本票無條件歸還乙方」(見電子零件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款),顯示洲玄貿易公司享有直接領取上開貨物買受人給付予驊霖公司價款之權利,且為確保洲玄貿易公司該項權利,驊霖公司尚應簽發本票並交付外匯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洲玄貿易公司。此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且據虛開洲玄貿易公司發票之饒玉麟於原法院前審證述:驊霖公司自從與其接洽以後,驊霖公司事實上都沒有營業,都是假交易,洲玄貿易公司之發票依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之1.2%、1.5%計價賣予黃宇逢等語(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卷㈡第72頁、第73頁),益可佐證本件貨物雖係以驊霖公司之名義外銷,然驊霖公司並無外銷貨物之事實。 (六)驊霖公司於92年10月2 日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24日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以現金1,000 元開設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迄同年12月22日兌現退稅款224萬8302元之國庫支票 間,均無其他資金進入,有驊霖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前揭偵字第947號卷㈠第378頁)可考,驊霖公司顯無能力支付洲玄貿易公司上開高達4,592萬7,000元之貨款,黃宇逢對於如何支應該貨款,亦未能說明之。又上開退稅款兌現後部分金錢係用以支付向其他公司進貨之貨款,包括富唐汽車公司、惠登國際公司、金郁有限公司等語等情,為被告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中供述明確(同上卷㈡第366頁背面),並有上開存摺內頁可據,皆不包含洲玄貿 易公司在內,益徵驊霖公司與洲玄貿易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七)綜上,本件黃宇逢以事實欄二所載方法詐領退稅款之事實事證明確,且黃宇逢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附此說明。 (八)黃宇逢雖於原審經傳喚及拘提無著(原審卷第105頁、第 109頁、第214頁、第218頁),惟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即供承:92年8月間,被告郝燕陪主動約伊到德明 商專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詢問有無認識廠商有損壞的電子零件,伊表示不知道,郝燕陪又詢問爵群公司商品性質及數量,伊說將近市價七、八百萬元之電子零件,郝燕陪就表示要借爵群公司之電子零件給客戶看,但伊表示要完整歸還,否則就要全數賠償,郝燕陪即作罷,8月底 某日,郝燕陪又說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保不住了,要伊重新開一家公司,所以伊就要徐一民幫忙設立一家公司即驊霖公司,92年10月下旬,郝燕陪要求伊幫忙借貨出口至香港,此事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向洲玄貿易公司進貨,只是應郝燕陪申報退稅所需,去跟洲玄貿易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事後再由洲玄貿易公司補開銷貨發票等語(前揭偵字第2346號卷第3頁背面);又稱:92年8月20日前後退稅款支票寄到公司,先前徐一民向伊表示會有退稅支票寄到公司,其中40萬元要補貼前手負責人,大約92年8月25日、 26日左右,伊吩咐公司員工潘巧穎自協合科技、羅特斯公司帳戶領取現金,再由伊交給徐一民代轉,另外30萬元也是以現金交給徐一民代轉給郝燕陪等語(前揭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364頁背面),再續稱:驊霖公司退稅款下來不 久,12月30日中午郝燕陪打電話表示手頭很緊急,需要45萬元,伊便吩咐張菀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爵群企業帳戶00000000000提領現金45萬元,當晚6、7時下班 ,郝燕陪就直接到公司拿取等語(同上卷第366頁背面) 綦詳,並有驊霖公司存摺內頁在卷(同上卷第379頁)可 考。足見被告不僅單純辦理本件退稅款之申請,而係直接涉入前述退稅款之分配。 (九)臺北市調查處在郝燕陪住處搜索扣得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3、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有扣押筆錄在卷(前揭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7頁)可憑。其中羅特斯公司92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銷貨金額為 175萬960元,進貨金額為401萬3,760元,留抵稅額11萬 3,140元;協合公司93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記載銷貨金額3,877萬5,200元、進貨金額記載522萬220元、留抵稅額6萬7,251元(前揭偵字第947號卷㈡368頁至第371頁),且上開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均有塗改 痕跡。就此,關於羅特斯公司部分,張簡榮吉於原法院前案證述有關羅特斯公司部分,張簡榮吉於原法院前案即證述有關該公司之變更登記情形,及其之前曾幫該公司申報92年3、4月份之營業稅,銷售額為零,嗣後並將該公司5 、6月份之發票退還給國稅局等情(原法院前案卷㈣第35 頁至第38頁、第42頁)。黃宇逢則於93年3月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協合和羅特斯公司於92年7月中旬辦妥地址 變更手續後,郝燕陪表示該2公司在稅務方面有很大問題 ,南部稅捐機關已經來函通知有交查異常之情事,所以要伊準備該2公司3、4月份帳證資料提交內湖稽徵所審查, 尤其羅特斯公司92年3、4月未申報稅捐,故一定得準備該公司92年3、4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發票存根等原始文件補報,並指定與徐一民聯絡迅速補報,後來伊在張簡榮吉先前寄來之帳證資料袋中,找到協合科技及羅特斯公司92年3、4月份之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及發票影本,其中羅特斯公司92年3、4月份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進銷項及扣抵稅額均為0,就將該等資料帶到 內湖稽徵所找郝燕陪研究,郝燕陪表示影本無法被稅捐稽徵處接受,又說南部稅捐機關來文表示羅特斯公司未申報92年3、4月份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伊手上者均是假的,要伊找齊原件,但因伊無法找到原件,就又向郝燕陪洽商解決之道,郝燕陪要伊委託徐一民辦理申報,嗣後就未被裁罰等語(前揭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64頁背面、第365頁)。再參諸扣案之協合公司92年3、4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之進銷貨金額,核與留抵稅額與稅捐稽徵機關建檔之金額也不相符之情,有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明細畫面在卷(同上卷第373頁、第374頁)可稽。故由黃宇逢之供述其交付予郝燕陪之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進銷貨金額,係在交付予郝燕陪後始遭塗改;且黃宇逢係受郝燕陪之指示,委託被告辦理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3 、4月份之營業稅申報等情;復係由郝燕陪保留羅特斯公 司和協合公司92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查扣、被告經營之寰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內,經搜索扣得羅特斯公司及驊霖公司之申登資料各1冊等事證。 足認被告與郝燕陪就有關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及驊霖公司營業稅申報事宜,係以分工方式進行,即由郝燕陪指示黃宇逢將資料交由被告辦理申報退稅事宜,郝燕陪則利用其職務上掌管之機會,予以掩護。蓋此種「假退稅真詐財」之犯罪手法,牽涉記帳士申報、稅務人員領域,如非從事相關業務的記帳士與稅捐處之不肖公務員內外勾結,相互掩護,委難計畫周全,逐步實行。參以驊霖公司甫於92年10月2日新設立,卻於40餘日之後,可退稅額金額竟即 有224萬餘元;且被告雖為驊霖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然 並未申報進項發票並檢附零稅率銷售清單,亦有設立登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及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在卷(前揭聲搜字第6號卷第55、56頁、第57、58頁)可憑。則被告 為驊霖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尚且未申報進項發票並檢附零稅率銷售清單,申報之資料顯有欠缺,被告仍逕行申報。抑有進者,觀諸被告以「徐石幼末事務所」名義,代辦驊霖公司92年9、10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即401表)及相關申報電子紀錄(同上卷第57頁至第64 頁),可知該401表申報書僅填載零稅率銷售額為4499萬 9712元,據以計算得退稅限額為224萬9,986元,另填載銷項稅額與得扣抵金額分別為131萬5,196元與356萬3,498元,兩者相減,得出當期申報留抵稅額為224萬8,302元(同上卷第63頁背面)。至於應併同填具存查之銷售與進貨對象等具體基礎會計憑證明細,則均付闕如(同上卷第58頁、第59頁),亦即本次申報實則僅有被告的片面主張,全無查核可能,而前述登載作業,實際上不外由被告將驊霖公司交付之發票資料,逐筆登載以供存查,且係記帳士代辦申報業務的主要工作內容之一,以此論之,實難想像上揭會計憑證明細的缺漏僅係被告疏失。再依前開401表記 載,本件申請的退稅額為224萬8,302元,其金額基礎即係前述當期申報留抵稅額(即224萬8,302元),且未超過當期的得退稅限額而來(即前述之224萬9,986元)。然查,所謂之申報留抵稅額,源自銷項稅額(如公司銷貨)與得扣抵進項稅額(如公司進貨)兩項數字的加減,至於得退稅限額則來自零稅率銷售額(如公司外銷金額),其根據分別源於公司的進、銷貨事實,並非同一基礎。而以兩者均為百萬元的7位數字而言,卻高度相近,僅有千餘元之 差,對照前述諸多疑點,應非巧合,而係被告有意拼湊而來。佐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頒佈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第3章第4節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如發現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得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交易事實,暫緩辦理退稅,並先更正退稅檔之退稅數為零,俟查明無誤後再憑退稅:(一)新設立、復業(含擅自歇業後自行復業,並請領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行蹤不明、負責人或地址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種類繁多或籠統、(十一)媒體申報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經查:羅特斯公司92年7月10日將負責人陳淑芬變更 登記為鄭有仁,地址由高雄縣岡山鎮○○○路0000號1樓 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並於92年7月17 日郝燕陪經核准等情,有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7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在卷(同上卷第20頁至第23頁)可考。協合公司原負責人為林坤煌,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經三民稽徵所於92年4月17日列管該公司發票,經變更 負責人為黃宇逢,並由被告辦理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位在內湖稽徵所轄區內),於92年7月16日經郝燕陪核准遷入,亦有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同上卷第93頁至第96頁)佐證。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因申報免付證件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出口報單金額不符,被列入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7月營業 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內,而應暫緩退稅,有92年7月 28日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7月營業人申報退稅審 核異常清冊在卷(同上卷第30頁)可憑。惟郝燕陪仍於92年8月11日核准協和公司退稅,有協合公司退稅主檔各細 項線上查詢畫面在卷(同上卷第97頁)可考。是郝燕陪明知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屬地址變更之公司,並被列為暫緩退稅之異常清冊名單,而驊霖公司為新設公司,未申報進項發票並檢附零稅率銷售清單,竟仍核准退稅,顯已違背上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驊霖公司之申請退稅程序實有明顯瑕疵。且營業人有無列入退稅審查異常清單,及是否有新設立或負責人地址變更之情事,只需形式上相互勾稽核對,即可查明;黃宇逢並坦承其係受郝燕陪之指示而交由記帳業者即被告辦理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之地址變更、驊霖公司設立及退稅事宜。益徵郝燕陪、被告與黃宇逢等人實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由黃宇逢收購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成立驊霖公司,被告及郝燕陪分別處理申報、審核事宜,相互掩護,而詐取退稅款。 (十)黃宇逢於原法院前案審理中雖證稱:在調查局所說有將退稅款補貼給郝燕陪等語並不實在,驊霖公司所申報之退稅是實際有和洲玄貿易公司交易,退稅款都是付給廠商貨款云云(原法院前案卷㈣第74頁至第78頁)。惟黃宇逢與郝燕陪係被訴共同詐取國家退稅款,利害一致,黃宇逢並無因指稱郝燕陪即得脫罪或減輕刑責之情形,其並無誣指郝燕陪之必要。且黃宇逢所稱交付予郝燕陪之款項,亦有驊霖公司存摺內頁在卷(前揭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79頁)可稽,復如前述。足見黃宇逢前開證言已難採認。又黃宇逢於原法院前案審理中固復稱:在臺北市調查處所言係隨意編造云云。惟上開驊霖公司與爵群公司帳戶內,以現金方式提領之款項非僅止於黃宇逢所指稱交付予郝燕陪之款項,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員倘未經黃宇逢指明,何以得悉係何筆提領紀錄?凡此益見,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有關未實際向洲玄貿易公司進貨,只是應郝燕陪申報退稅所需,去跟洲玄貿易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之證述,較符事實而可採信,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顯與其他證據相違,顯為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本件縱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實際經手或分得退稅款,惟被告如何與郝燕陪、黃宇逢形成共同詐領國家退稅款合意,以及交付或分配退稅款之過程,因係共犯間內部之合意、分配事宜,他人本無從得知;而被告與黃宇逢、郝燕陪間就共同詐領退稅款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而為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縱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被告實際經手或分得退稅款,仍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另提出驊霖公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在卷(原審審訴463號卷第37頁),並以此辯稱:驊 霖公司於93年間確有營業,經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412萬2,791元,並已繳納1,088萬6,766元,可知驊霖公司非虛設公司云云。然本案共犯黃宇逢、郝燕陪及被告係共同合意製作驊霖公司92年之不實之進銷項憑據以向內湖稽徵所詐領退稅款,是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驊霖公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既係在於證明驊霖公司於93年間確有營業之事實,顯與本案無關。況本案發生時驊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鄭有仁,有前引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及扣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前揭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61頁至第 64頁)可按,然前揭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其內登載之負責人卻係「阮忠勝」。益證驊霖公司於93年間縱有營業之事實,亦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據此即得推翻驊霖公司於92年間並無營業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十一)綜上,黃宇逢係因郝燕陪之要求,始與洲玄貿易公司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以製造確有外銷貨物之假象,已屬明確;再由被告負責辦理羅特斯、協合、驊霖公司之退稅申報事宜。而郝燕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逕予核准羅特斯公司退稅59萬4,323元、協合公司退稅59萬8,752元、驊霖公司退稅224萬8,302元等虛偽記載,嗣並利用職務上機會,轉陳直屬股長及承辦各科室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郝燕陪、黃宇逢等人係以分工方式,由黃宇逢收購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成立驊霖公司,被告及郝燕陪分別處理申報、審核事宜,則被告就共犯詐領退稅款、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與郝燕陪、黃宇逢等人即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以下就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 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經修正,本件被告係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毋庸為有利、不利比較。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者,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⒍本件與被告共同犯罪之郝燕陪,為依公務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稅務人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其係 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 ⒎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由「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⒏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 生效,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然其罰 則並未修正其第1項第2款雖由修正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之文字,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惟依其立法說明乃為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 義,毋庸為有利、不利之比較。 (二)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下 簡稱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 (下簡稱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又比較被告適用刑法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被告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附此敘明。 (三)末按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固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但本件有關於被告多次犯公司法第9 條之罪,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最後一次行為之時間係在91年5 月24日(詳附表二),故全部行為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論罪法條: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鴻宏、鋒茂、嘉莘、帝后、聯紅、紅東、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連瑞、遠留等公司,未收足股款卻以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國喬光技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字樣之印章,而蓋用於帝后公司所開立前揭統一發票背面,核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完成後加以行使,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虛設之公司,卻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郝燕陪與被告共同謀議虛設行號開立虛偽發票,有關找人頭成立空頭公司部分,則責由謝佩鈺負責,謝佩鈺分別與相關公司股東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各該公司股東雖與郝燕陪、被告均不認識,而無直接聯絡,惟因經由謝佩鈺而有間接之聯絡,各該公司股東亦與被告、郝燕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郝燕陪、謝佩鈺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郝燕陪、謝佩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雖非附表二所示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上開公司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起訴書雖起訴被告與郝燕陪共同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發票,該等公司為其保稅工廠所購買之私文書等多張統一發票云云。惟查卷內只有帝后有限公司91年2月25日發票號碼00000000號開立予國喬光技公司之統 一發票係屬偽造,其他則無證據佐證,理由已見前述,除此之外,被告被訴偽造發票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乙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因郝燕陪為內湖稽徵所之稅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黃宇逢、郝燕陪與被告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製造虛偽進貨、銷貨及出口,並據以向郝燕陪任職之內湖稽徵所申報退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郝燕陪、黃宇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雖非羅特斯、協合、驊霖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亦非公務員,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仍得以共犯論,被 告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郝燕陪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亦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仍應以共犯論 。 (三)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同一罪名」,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而言。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兩者區別甚明,故後者固亦有詐取財物之行為,究難與前者視為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要旨可資。被告多次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多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多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多次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各犯行,各均時間 緊接,所犯各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處斷。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 處。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何與附表二股東姓名欄內之人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之共犯,原判決並未具體記載與詳細論述,即有未洽;又被告僅偽造前揭帝后有限公司91年2月25日發票號碼00000000號統一發票,原審認被告 另偽造其他統一發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從事記帳業務之人,竟與他人共謀虛設行號詐取退稅款,甚至與稅務人員共謀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之,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雖坦認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惟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宣告褫 奪公權3年。又被告因事實欄二即與郝燕陪、黃宇逢共犯部 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得344萬1,377元 ,不問個人所得金額多少,均應向被告及共犯郝燕陪、黃宇逢共3人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偽造帝后有限公司91年2月25日號碼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紙,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國喬光 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型註明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未經扣案,且無證據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據以論處 科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項第2款之罪,係屬該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減刑之範圍,並經本院量處有期 徒9年,依前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自不得減刑。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被告與郝烜毅(即郝燕陪)為朋友,緣郝烜毅於民國90、91年間,先後成立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宏公司)及嘉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並將上開2公司託由被告處理,詎被 告竟基於背信犯意,以鴻宏公司及嘉莘公司之名義,謀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申請退稅款,其方式為由被告指示不詳員工至相關稅捐稽徵所代領各該公司統一發票,再以鴻宏、嘉莘公司等2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 予其他公司做為進項會計憑證,復由鴻宏公司、嘉莘公司,以互開統一發票做為會計憑證,製造業績假象,再分別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予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法保稅廠商,詐領稅款共計新臺幣 6,177萬1,31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以鴻宏、鋒茂、嘉莘公司等3家公司名義,開立 不實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帝后、聯紅、紅東、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連瑞等8家公司作為進項會計憑證,復由 帝后等8家公司,以互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製造業績 假象,再分別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予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合法保稅廠商,因而詐領稅款共計新臺幣6,177萬1,310元等事實,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論罪科刑如上。原審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共犯郝燕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說明如上。是以被告與郝燕陪既係共同為此部分犯行,被告自無何等為郝燕陪處理事務,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即與本案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虛設之行號 ┌──┬─────────┬─────────┬────────────┐ │編號│ 公司名稱 │ 負責人 │ 公司地址 │ ├──┼─────────┼─────────┼────────────┤ │ 1 │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余健生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 │ │ │司 │ │174號,下稱鴻宏公司 │ ├──┼─────────┼─────────┼────────────┤ │ 2 │鋒茂實業有限公司 │陳江勇 │臺北市○○區○○路0號, │ │ │ │ │下稱鋒茂公司 │ ├──┼─────────┼─────────┼────────────┤ │ 3 │嘉莘實業有限公司 │趙玉琰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 │ │ │之6,下稱嘉莘公司 │ ├──┼─────────┼─────────┼────────────┤ │ 4 │帝后有限公司 │謝佩鈺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405│ │ │ │ │號3樓之1,下稱帝后公司 │ ├──┼─────────┼─────────┼────────────┤ │ 5 │聯紅有限公司 │楊國光 │臺北市○○區○○街00號7 │ │ │ │ │樓之3,下稱聯紅公司 │ ├──┼─────────┼─────────┼────────────┤ │ 6 │紅東有限公司 │彭國榮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3 │ │ │ │ │號6樓之10,下稱紅東公司 │ ├──┼─────────┼─────────┼────────────┤ │ 7 │紅通有限公司 │鍾勝吉 │臺北市○○區○○街00號11│ │ │ │ │樓之3,下稱紅通公司 │ ├──┼─────────┼─────────┼────────────┤ │ 8 │普立威有限公司 │林振輝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 │ │ │ │ │346號8樓之9,下稱普立威 │ │ │ │ │公司 │ ├──┼─────────┼─────────┼────────────┤ │ 9 │晶矽實業有限公司 │黃玉美 │臺北市○○區○○街00號7 │ │ │ │ │樓之3,下稱晶矽公司 │ ├──┼─────────┼─────────┼────────────┤ │10 │美弟實業有限公司 │林朝森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 │ │ │ │ │174號,下稱美弟公司 │ ├──┼─────────┼─────────┼────────────┤ │11 │連瑞實業有限公司 │盧長壽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 │ │ │ │ │174號,下稱連瑞公司 │ ├──┼─────────┼─────────┼────────────┤ │12 │遠留實業有限公司 │張以平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225│ │ │ │ │號8樓之8 │ └──┴─────────┴─────────┴────────────┘ 附表二:未實收股款之明細 ┌────────┬────┬─────┬────────┬───────┬────────┬──────┐ │時間 │公司名稱│設立或增資│應收足之股款金額│銀行帳號 │股東姓名(首位為│表明收足時間│ │ │ │ │ │ │負責人) │ │ ├────────┼────┼─────┼────────┼───────┼────────┼──────┤ │於90年5 月23日開│鴻宏 │設立 │1,0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永│余健生、胡慶順、│90年5月29日 │ │戶,同日存入 │ │ │ │吉分行018843號│陳惠貞、趙玉琰、│ │ │1,000,000元 │ │ │ │ │陳治國 │ │ ├────────┼────┼─────┼────────┼───────┼────────┼──────┤ │於90年6月4日開戶│遠留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張以平、陳治國、│90年6月5日 │ │,同日存入 │ │ │ │仁愛分行025278│趙玉琰、余健生、│ │ │1,000,0,000元 │ │ │ │號 │陳惠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91年1 月16日開│嘉莘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趙玉琰、黃玉美、│91年1月16日 │ │戶,同日存入 │ │ │ │愛分行028951號│余健生、張以平、│ │ │1,000,000元 │ │ │ │ │謝佩鈺。嗣於91年│ │ │ │ │ │ │ │11月4日變更負責 │ │ │ │ │ │ │ │人為黃天民 │ │ ├────────┼────┼─────┼────────┼───────┼────────┼──────┤ │於91年4 月25日開│鋒茂 │設立 │10,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陳江勇 │91年4月25日 │ │戶,同日存入現金│ │ │ │愛分行50230 號│ │ │ │1,000,000元 │ │ │ │ │ │ │ ├────────┼────┼─────┼────────┼───────┼────────┼──────┤ │90年7 月3 日存入│帝后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謝佩鈺、鍾勝吉、│90年7月18日 │ │1,000,000 元,於│ │ │ │愛分行025634號│吳德南、許學禮、│ │ │90年7 月5 日全數│ │ │ │ │楊國光,91年4 月│ │ │領出 │ │ │ │ │8 日負責人變更為│ │ │ │ │ │ │ │曾文裕 │ │ ├────────┼────┼─────┼────────┼───────┼────────┼──────┤ │於90年7 月13日開│聯紅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楊國光、黃玉燕、│90年7月25日 │ │戶,90年7 月17日│ │ │ │愛分行25910 號│卓玉書、陳美玲、│ │ │存入0000000 元,│ │ │ │。 │許學禮,91年4月 │ │ │同年7 月19日領出│ │ │ │ │變更負責人為羅進│ │ │ │ │ │ │ │堂 │ │ ├────────┼────┼─────┼────────┼───────┼────────┼──────┤ │於90年7 月23日開│紅通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鍾勝吉、林顯堂、│90年7月25日 │ │戶,7月24日存進 │ │ │ │愛分行026100號│田茂玉、許學禮、│ │ │1,000,000 元,於│ │ │ │ │卓玉書 │ │ │7 月26日悉數領出│ │ │ │ │ │ │ ├────────┼────┼─────┼────────┼───────┼────────┼──────┤ │於91年5 月6 日開│紅東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彭國榮 │91年5月24日 │ │戶,同日存入 │ │ │ │愛分行050621號│ │ │ │1,000,000 元,91│ │ │ │ │ │ │ │年5月23日領出 │ │ │ │ │ │ │ ├────────┼────┼─────┼────────┼───────┼────────┼──────┤ │於90年7 月10日開│晶矽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黃玉美、陳美玲、│90年7月19日 │ │戶,同日存入 │ │ │ │愛分行25774號 │謝佩鈺、黃玉燕、│ │ │1,000,000 元,於│ │ │ │ │田茂玉,91年4月 │ │ │同月12日全數領出│ │ │ │ │變更負責人為陳端│ │ │ │ │ │ │ │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90年11月1 日開│普力威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林振輝、鄭春花、│90年11月6日 │ │戶,同日存進 │ │ │ │愛分行27734號 │黃仁富、羅太需、│ │ │1,000,000 元 │ │ │ │ │葉玲 │ │ │ │ │ │ │ │ │ │ ├────────┼────┼─────┼────────┼───────┼────────┼──────┤ │於91年2 月1 日開│連瑞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盧長壽 │91年2月8日 │ │戶,同日存進 │ │ │ │愛分行029231號│ │ │ │1,000,000 元,2 │ │ │ │ │ │ │ │月6日全數領出 │ │ │ │ │ │ │ ├────────┼────┼─────┼────────┼───────┼────────┼──────┤ │於91年2 月1 日開│美弟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林朝森 │91年2 月6日 │ │戶,同年2 月6 日│ │ │ │愛分行029273號│ │ │ │存進1,000,000 元│ │ │ │ │ │ │ │,於同年2 月19日│ │ │ │ │ │ │ │全數領出 │ │ │ │ │ │ │ └────────┴────┴─────┴────────┴───────┴────────┴──────┘ 附表三 各期退稅款 ┌─────┬────┬─────┬───────┬────────┐ │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退稅期別 │退稅金額(元)│轄區 │ │ │ │ │ │ │ ├─────┼────┼─────┼───────┼────────┤ │紅通有限公│00000000│90年10月期│507,673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司 │ ├─────┼───────┤松山分處 │ │ │ │90年11月期│448,415 │ │ │ │ ├─────┼───────┤ │ │ │ │90年12月期│936,645 │ │ │ │ ├─────┼───────┤ │ │ │ │91年1月期 │946,467 │ │ │ │ ├─────┼───────┤ │ │ │ │91年2月期 │845,977 │ │ │ │ ├─────┼───────┤ │ │ │ │91年3月期 │960,767 │ │ │ │ ├─────┼───────┤ │ │ │ │91年4月期 │956,878 │ │ │ │ ├─────┼───────┤ │ │ │ │91年5月期 │939,985 │ │ │ │ ├─────┼───────┤ │ │ │ │91年6月期 │999,375 │ │ │ │ ├─────┼───────┤ │ │ │ │91年7月期 │1,049,140 │ │ │ │ ├─────┼───────┤ │ │ │ │91年8月期 │1,056,923 │ │ │ │ ├─────┼───────┤ │ │ │ │91年9月期 │1,066,328 │ │ │ │ ├─────┼───────┤ │ │ │ │91年10月期│1,071,236 │ │ │ │ ├─────┼───────┤ │ │ │ │以上總計 │11,785,809 │ │ ├─────┼────┼─────┼───────┼────────┤ │聯紅有限公│00000000│90年10月期│654,767 │同上 │ │司 │ ├─────┼───────┤ │ │ │ │90年11月期│617,342 │ │ │ │ ├─────┼───────┤ │ │ │ │90年12月期│214,227 │ │ │ │ ├─────┼───────┤ │ │ │ │91年1月期 │590,369 │ │ │ │ ├─────┼───────┤ │ │ │ │91年2月期 │446,588 │ │ │ │ ├─────┼───────┤ │ │ │ │91年3月期 │519,445 │ │ │ │ ├─────┼───────┤ │ │ │ │91年4月期 │483,775 │ │ │ │ ├─────┼───────┤ │ │ │ │91年5月期 │508,140 │ │ │ │ ├─────┼───────┤ │ │ │ │91年6月期 │972,167 │ │ │ │ ├─────┼───────┤ │ │ │ │91年7月期 │966,692 │ │ │ │ ├─────┼───────┤ │ │ │ │91年8月期 │917,085 │ │ │ │ ├─────┼───────┤ │ │ │ │91年9月期 │947,963 │ │ │ │ ├─────┼───────┤ │ │ │ │91年10月期│906,517 │ │ │ │ ├─────┼───────┤ │ │ │ │以上總計 │8,745,077 │ │ ├─────┼────┼─────┼───────┼────────┤ │晶矽實業有│00000000│90年10月期│92,781 │同上 │ │限公司 │ ├─────┼───────┤ │ │ │ │90年11月期│133,740 │ │ │ │ ├─────┼───────┤ │ │ │ │90年12月期│1,091,586 │ │ │ │ ├─────┼───────┤ │ │ │ │91年1月期 │982,265 │ │ │ │ ├─────┼───────┤ │ │ │ │91年2月期 │901,078 │ │ │ │ ├─────┼───────┤ │ │ │ │91年3月期 │852,607 │ │ │ │ ├─────┼───────┤ │ │ │ │91年4月期 │774,850 │ │ │ │ ├─────┼───────┤ │ │ │ │91年5月期 │811,484 │ │ │ │ ├─────┼───────┤ │ │ │ │91年6月期 │961,663 │ │ │ │ ├─────┼───────┤ │ │ │ │91年7月期 │899,193 │ │ │ │ ├─────┼───────┤ │ │ │ │91年8月期 │899,822 │ │ │ │ ├─────┼───────┤ │ │ │ │91年9月期 │897,305 │ │ │ │ ├─────┼───────┤ │ │ │ │91年10月期│890,365 │ │ │ │ ├─────┼───────┤ │ │ │ │以上總計 │10,188,739 │ │ ├─────┼────┼─────┼───────┼────────┤ │帝后有限公│00000000│90年10月期│947,212 │同上 │ │司 │ ├─────┼───────┤ │ │ │ │90年11月期│739,756 │ │ │ │ ├─────┼───────┤ │ │ │ │90年12月期│991,977 │ │ │ │ ├─────┼───────┤ │ │ │ │91年1月期 │984,616 │ │ │ │ ├─────┼───────┤ │ │ │ │91年2月期 │889,124 │ │ │ │ ├─────┼───────┤ │ │ │ │91年3月期 │1,001,622 │ │ │ │ ├─────┼───────┤ │ │ │ │91年4月期 │991,846 │ │ │ │ ├─────┼───────┤ │ │ │ │91年5月期 │989,541 │ │ │ │ ├─────┼───────┤ │ │ │ │91年6月期 │1,121,714 │ │ │ │ ├─────┼───────┤ │ │ │ │91年7月期 │1,209,788 │ │ │ │ ├─────┼───────┤ │ │ │ │91年8月期 │1,341,650 │ │ │ │ ├─────┼───────┤ │ │ │ │91年9月期 │994,791 │ │ │ │ ├─────┼───────┤ │ │ │ │91年10月期│731,782 │ │ │ │ ├─────┼───────┤ │ │ │ │以上總計 │12,935,419 │ │ ├─────┼────┼─────┼───────┼────────┤ │普力威有限│00000000│90年11月期│289,817 │同上 │ │公司 │ ├─────┼───────┤ │ │ │ │90年12月期│1,015,817 │ │ │ │ ├─────┼───────┤ │ │ │ │91年1月期 │966,992 │ │ │ │ ├─────┼───────┤ │ │ │ │91年2月期 │859,591 │ │ │ │ ├─────┼───────┤ │ │ │ │91年3月期 │948,739 │ │ │ │ ├─────┼───────┤ │ │ │ │91年4月期 │959,004 │ │ │ │ ├─────┼───────┤ │ │ │ │91年5月期 │972,107 │ │ │ │ ├─────┼───────┤ │ │ │ │91年6月期 │1,006,856 │ │ │ │ ├─────┼───────┤ │ │ │ │91年7月期 │975,427 │ │ │ │ ├─────┼───────┤ │ │ │ │91年8月期 │970,233 │ │ │ │ ├─────┼───────┤ │ │ │ │91年9月期 │971,202 │ │ │ │ ├─────┼───────┤ │ │ │ │91年10月期│970,467 │ │ │ │ ├─────┼───────┤ │ │ │ │以上總計 │10,906,252 │ │ ├─────┼────┼─────┼───────┼────────┤ │美弟實業有│00000000│91年5月期 │217,966 │同上 │ │限公司 │ ├─────┼───────┤ │ │ │ │91年6月期 │308,965 │ │ │ │ ├─────┼───────┤ │ │ │ │91年7月期 │329,438 │ │ │ │ ├─────┼───────┤ │ │ │ │91年8月期 │289,390 │ │ │ │ ├─────┼───────┤ │ │ │ │91年9月期 │288,401 │ │ │ │ ├─────┼───────┤ │ │ │ │91年10月期│293,321 │ │ │ │ ├─────┼───────┤ │ │ │ │以上總計 │1,727,481 │ │ ├─────┼────┼─────┼───────┼────────┤ │連瑞實業有│00000000│91年5月期 │487,437 │同上 │ │限公司 │ ├─────┼───────┤ │ │ │ │91年6月期 │833,768 │ │ │ │ ├─────┼───────┤ │ │ │ │91年7月期 │929,206 │ │ │ │ ├─────┼───────┤ │ │ │ │91年8月期 │909,489 │ │ │ │ ├─────┼───────┤ │ │ │ │91年9月期 │996,224 │ │ │ │ ├─────┼───────┤ │ │ │ │91年10月期│971,667 │ │ │ │ ├─────┼───────┤ │ │ │ │以上總計 │5,127,791 │ │ ├─────┼────┼─────┼───────┼────────┤ │紅東有限公│00000000│91年6月期 │82,352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司 │ ├─────┼───────┤中南分處 │ │ │ │91年7月期 │81,901 │ │ │ │ ├─────┼───────┤ │ │ │ │91年8月期 │79,245 │ │ │ │ ├─────┼───────┤ │ │ │ │91年9月期 │79,587 │ │ │ │ ├─────┼───────┤ │ │ │ │91年10月期│31,657 │ │ │ │ ├─────┼───────┤ │ │ │ │以上總計 │354,74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