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澄川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澄川與韓雲龍係同母異父兄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韓雲龍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擅自持韓雲龍之印鑑、定存單及存簿,至新竹縣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韓雲龍之印章及偽簽韓雲龍之署名,而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新竹一信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新竹一信承辦人員誤認鄭澄川係經韓雲龍之授權,而將韓雲龍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解約,而將199 萬5,636 元、199 萬5,636 元(均經扣除手續費4,364 元)分別轉入被告鄭澄川於新竹一信所開設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被告新竹一信帳戶)內。 ㈡於翌(3 )日,擅自持韓雲龍之印章、定存單及存簿,至新竹一信,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韓雲龍之印章及偽簽韓雲龍之署名,而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新竹一信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新竹一信承辦人員誤認鄭澄川係經韓雲龍之授權,而將韓雲龍存放於其名下之新竹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韓雲龍新竹一信活期帳戶)內活儲存款32萬9,310 元轉匯入被告新竹一信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韓雲龍及新竹一信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韓雲龍之指述、證人即新竹一信總經理莊錦德之證述、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蘇李虎之證述,以及新竹一信103 年2 月27日新一信社字第94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2 份、新竹一信103 年4 月10日新一信社字第185 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明細檔查詢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紙、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竹市○○街00號及同縣市○○街00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新竹一信103 年5 月9 日新一信社字第242 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辦理定存之歷年換單資料及利息轉存明細1 份、韓雲龍95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韓雲龍94年至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5 紙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鄭金玉102 年11月29日死亡後,未通知韓雲龍,即於同年12月2 日,持韓雲龍新竹一信存摺、印章、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至新竹一信,於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上蓋用韓雲龍印章、簽署「韓雲龍」署名,交予新竹一信行員,而將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再將前開各扣除手續費4,364 元之定期儲蓄存款2 筆(扣除手續費後金額各為199 萬5,636 元),匯入韓雲龍新竹一信活期儲蓄帳戶內,復於同日及翌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韓雲龍印章、簽署「韓雲龍」署名,填製金額為400 萬元、32萬9,310 元之取款憑條,將前開提領之款項轉匯入其新竹一信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韓雲龍新竹一信定期儲蓄及活期儲蓄帳戶,均係鄭金玉借用韓雲龍名義開設,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及韓雲龍新竹一信活期儲蓄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鄭金玉所有,伊經鄭金玉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提領鄭金玉借用韓雲龍名義所開設上揭帳戶內儲蓄之現金,主觀上並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鄭金玉102 年11月29日死亡後,未通知韓雲龍,於同年12月2 日,持韓雲龍新竹一信存摺、印章、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至新竹一信,於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上蓋用韓雲龍印章、簽署「韓雲龍」署名,交予新竹一信行員,而將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再將前開各扣除手續費4,364 元之定期儲蓄存款2 筆(扣除手續費後金額各為199 萬5,636 元),匯入韓雲龍新竹一信活期儲蓄帳戶內,復於同日及翌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韓雲龍印章、簽署「韓雲龍」署名,填製金額為400 萬元、32萬9,310 元之取款憑條,將前開提領之款項轉匯入其新竹一信帳戶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201 號卷一第62頁、第125 頁、原審訴字卷第22頁及背面、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第38頁),且有證人莊錦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可佐(見他字201 號卷一第94至96頁、偵字19209 號卷第7 至8 頁),復有韓雲龍新竹一信活期儲蓄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見他字201 號卷一第24頁)、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見他字201 號卷一第25頁、第27頁)、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收入傳票(見他字201 號卷一第26頁、第28頁)、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見他字201 號卷一第29至30頁)、被告新竹一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見他字201 號卷一第34頁)、鄭金玉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見他字201 號卷一第46頁、第48頁)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附表定期儲蓄存款及韓雲龍新竹一信定期、活期帳戶內款項均係由鄭金玉管領使用,而鄭金玉書立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被告因而提存前開鄭金玉生前管理使用視同遺產之款項,自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論述如下: 1.被告為鄭金玉之子,鄭金玉生前於100 年6 月17日書立代筆遺囑,該代筆遺囑中記載:「4.有關本件遺囑之執行,本人指定長子鄭澄川為遺囑執行人。5.本人以上遺囑,係本人於意識清楚及自由意志下所為,任何人均不得有所異議。」等語,且前開代筆遺囑除由蘇李虎在場筆記、宣讀、講解及見證外,復有洪大明律師、涂秋香在場見證等情,有前開代筆遺囑在卷可稽(見他字201 號卷一第42至44頁),且經證人蘇李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201 號卷一第125 頁),再前開代筆遺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製作認證書正本一節,亦有100 年度新院民認洪字第0480號認證書在卷可按(見他字201 號卷一第41頁及背面),由此可認鄭金玉生前確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行人無訛。2.證人韓雲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名義新竹一信定期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均係伊父親韓懿德幫伊開戶,開戶時僅有印鑑,並無伊簽名,開戶後係由伊父親保管印章、存摺,因伊父親與鄭金玉一起生活,所以相互保管物品,伊父親於94年12月1 日死亡,伊答應鄭金玉可以使用伊及伊父親前開帳戶內款項,故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及伊名義新竹一信帳戶之印鑑、存摺,均由鄭金玉保管。因伊詢問莊錦德前開帳戶存摺、印章何在,莊錦德稱不見了,伊才辦裡印鑑變更,事實上伊不是很瞭解印章、存摺係由何人保管,只是據伊瞭解,鄭金玉有時候會直接打電話請莊錦德幫忙辦事情,所以伊才會直接詢問莊錦德印章、存摺在何處等語(見偵字第19209 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訴字卷第56至59頁)。證人莊錦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活期帳戶係84年開立,而定存單係87年開始存,伊不知本案定存及活儲帳戶係何人開立、辦理,伊認識鄭金玉時,前開帳戶均係鄭金玉處理,鄭金玉向伊稱其將錢借用其他子女名義存款,附表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係伊至鄭金玉住處拿取補蓋印章之存單辦理轉換等語(見他字201 號卷一第95頁、第14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韓雲龍新竹一信定期帳戶係何人開立,之前均是鄭金玉與伊接觸辦理,當時帳戶已經存在,而鄭金玉持有帳戶存摺、印章,鄭金玉曾拿家屬存摺過來,提到其借用子女名義存款,定期儲蓄存款之存放必須開設定期存款帳戶,故韓雲龍新竹一信定期儲蓄帳戶係為存放定期儲蓄存款而開設,開設同時須有定期儲蓄存款,鄭金玉於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後會展期、換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及背面、第64頁背面)。再觀諸卷附韓雲龍新竹一信活期儲蓄帳戶、定期儲蓄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見他字201 號卷一第19頁、第21頁、第23頁),顯示前開帳戶於84年7 月間開戶時僅有韓雲龍印章,並無韓雲龍本人簽名,及102 年11月29日鄭金玉死亡後,韓雲龍於同年12月9 日至新竹一信,辦理韓雲龍新竹一信活期儲蓄帳戶印鑑變更,可佐前開證人韓雲龍、莊錦德所述前開帳戶開戶及使用情節為實。則依證人韓雲龍、莊錦德所言,可見前開韓雲龍名義之新竹一信定期、活期儲蓄帳戶均非韓雲龍親自開立,而自開戶後迄至102 年12月9 日之間,韓雲龍始終並未管領、存提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及前開帳戶內款項,該等帳戶款項及定期儲蓄存款均由鄭金玉管領支配及使用,則鄭金玉將之視為其財產自無悖事理。 3.再觀諸前揭鄭金玉代筆遺囑第3 點載明「本人所留存之現金,於扣除應納之遺產稅及所需規費後,剩餘部分由長子鄭澄川、次女鄭素幸各繼承三分之一,傅立森、傅立權、傅思瑀、傅雅鈴、傅鈺娟等五位代位繼承人各繼承十五分之一。」參諸證人蘇李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遺囑第3 點所稱留存現金,係指鄭金玉手頭上可以自由動用之現金,沒有限定登記在鄭金玉名下,但未指定是哪幾筆,因為若要特定哪些帳戶,公證人會要求立遺囑人提供存摺逐一核對、確認,鄭金玉當時並未要求這麼做等語(見他字201 號卷一第125 頁)。以證人蘇李虎係前開代書遺囑筆記、宣讀、講解及見證之人,其對前開代書遺囑之真意應知之甚明,其前開證述自屬有據。況觀諸卷附103 年3 月27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他字201 號卷一第129 至130 頁)記載鄭金玉之存款僅3,335 元(3,039+272+24),而經核定之鄭金玉應納遺產稅額為6,950,470 元,該等現金顯然不足支付遺產稅,更遑論有何剩餘款項足以分配予其繼承人。由此可見鄭金玉前開代書遺囑中所稱現金應非單指其名下帳戶之現金。而韓雲龍新竹一信定期儲蓄、活期儲蓄帳戶內之現金存款,既為鄭金玉所支配使用,且鄭金玉於前開代筆遺囑中並未特別排除該等款項非其所有,該等款項自屬鄭金玉代筆遺囑所指其所留存之現金無疑。又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是被告既經鄭金玉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對於鄭金玉借用韓雲龍名義之二新竹一信帳戶存放之現金遺產,自有管理並依遺囑指示提領,以支付遺產稅及所需規費等執行職務上必要行為之權利,被告依前開鄭金玉代筆遺囑內容,主觀上認前開韓雲龍新竹一信定期帳戶、活期帳戶內款項屬鄭金玉代筆遺囑中所稱現金,因而循鄭金玉以往處理前開韓雲龍新竹一信定期帳戶、活期帳戶之模式,持前開帳戶存摺、印章辦理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並將該等款項併同韓雲龍新竹一信活期帳戶內現金匯入其帳戶以資使用,實為執行鄭金玉遺囑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 ㈢下列事證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佐證: 1.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及韓雲龍新竹一信活期帳戶內款項,均由鄭金玉管領使用,而於鄭金玉死亡後,該等款項客觀上可認係鄭金玉遺產一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所提領韓雲龍新竹一信活期帳戶內32萬9,310 元係如證人韓雲龍證述係其出租新竹○○街00號、長安街22號房租收入(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及背面),然證人韓雲龍明確證述前開新竹一信活期帳戶內款項係其交予鄭金玉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鄭金玉於102 年11月29日過世,伊於同年月28日至醫院看鄭金玉,被告到場後,鄭金玉表示要跟被告說話,伊暫時走到病房門口,但伊姊姊之配偶及小孩均在鄭金玉身邊,渠等看見鄭金玉將放置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及伊新竹一信帳戶存簿、印章之保險箱鑰匙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金玉於遺囑中不會將財產分配予伊,所以伊找莊錦德詢問伊新竹一信定期帳戶、活期帳戶之印鑑、存摺事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背面)。依證人韓雲龍前開所述,其將前開款項交予鄭金玉使用後,於鄭金玉死亡前尚與鄭金玉見面,且知前開其帳戶印鑑、存摺等用以處分帳戶內款項之物由鄭金玉交予被告,苟其無意聽任鄭金玉處分,豈會不向鄭金玉索討,而接受鄭金玉不於遺囑中分配分文之事實,由此可見,縱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及前開帳戶內款項確如韓雲龍所稱係其所有,然其於鄭金玉死亡前均允鄭金玉使用處分,鄭金玉將之視為其所有財產,而未於前開代筆遺囑排除,自無違情理。自難因韓雲龍於鄭金玉死亡後,單方面主張該等款項係其所有,即逕認該等款項應屬韓雲龍所有,進而反推鄭金玉之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依其遺囑內容循以往模式加以使用,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上訴意旨猶執韓雲龍新竹一信活期帳戶內款項係韓雲龍所有,被告無權處分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前開處分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韓雲龍新竹一信定期帳戶、活期帳戶之舉,係基於鄭金玉遺囑執行人身份而執行鄭金玉遺囑行為,並非基於鄭金玉生前委託關係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鄭金玉死亡後,鄭金玉生前委託被告管領該二帳戶之委託關係因鄭金玉喪失權利主體資格而歸於消滅,被告無從再本諸鄭金玉授權而處分該等款項云云,顯有違誤,自無可採。 3.至卷附楊隆源律師事務所102 年12月18日函文中雖記載「鄭先生持有韓先生印鑑、存摺及定期存單等物,另又向本人表示其已受韓先生授權代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轉帳等. . . 」(見他字201 號卷一第10頁)。然證人莊錦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備齊存摺、印鑑等資料,渠等認印章及存摺,不瞭解有無經韓雲龍授權或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明確表示並未向被告確認有無經過韓雲龍同意或授權。相較前開函文所載被告向莊錦德表示已受韓雲龍授權一節,僅係說明莊錦德至事務所委託該所發函要求被告前往新竹一信將韓雲龍新竹一信定期帳戶及活期帳戶恢復原狀時陳述內容之一環,該等內容既係轉載聽聞內容,是否精確,非無可疑,況前開函文目的係為要求被告回覆韓雲龍帳戶狀況,該等陳述並非核心事項,莊錦德未必仔細研求前開內容,尚難以前開與證人莊錦德於原審明確證述內容相違之函文,證明被告有何向莊錦德佯稱取得韓雲龍授權之舉,上訴意旨執此而稱被告假藉韓雲龍名義辦理解約及轉帳,並非基於鄭金玉名義為之云云,尚無可採。 4.至103 年3 月27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他字201 號卷一第129 至130 頁)上雖未將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韓雲龍新竹一信定期帳戶及活期帳戶內款項列入鄭金玉遺產,惟依被告所述,鄭金玉係為避免遭課高額稅款而以韓雲龍名義存款等語(見他字201 號卷一第38頁)。則鄭金玉既為避稅而為前開舉措,其繼承人自不會特意將該等款項陳報列入鄭金玉遺產,自無法據前開遺產核定通知書而認定鄭金玉之遺產內容,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韓雲龍名義,將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復填製取款憑條處分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及韓雲龍新竹一信活期帳戶內款項之所為,係本諸遺囑執行人立場,循鄭金玉生前管領使用前開款項之方式為之,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意旨,自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附表 ┌──┬──────────┬────────┬───────┐ │編號│存單帳號 │存戶帳號 │金額(新臺幣)│ ├──┼──────────┼────────┼───────┤ │ 1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 │ │ │ │ │ ├──┼──────────┼────────┼───────┤ │ 2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