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渝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89號、102年度偵字 第30026號、102年度偵字第3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馨」之成年女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99年間陸續由庚○○向己○○佯稱其表妹「陳育馨」在航空公司上班,有意與己○○交往,為所任職公司同事欺負,需款處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誤認「陳育馨」有意與之交往,且遭人勒索需款孔急,而陸續於98、99年交付共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庚○○(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所示)。 二、庚○○假藉代為辦理中華電信轉帳代繳事宜而取得男友丙○○之母戊○○身分證、健保卡暨臺灣銀行存摺之機會,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戊○○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戊○○之個人資料,並偽造「戊○○」之簽名3枚,以彰顯 係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後,再持交富邦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致富邦銀行誤以為係戊○○欲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嗣並同意核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庚○○因而詐得該信用卡(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 三、庚○○明知其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戊○○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戊○○之個人資料,並偽造「戊○○」之署名3枚,以彰顯係戊○○向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旺公司)申請信用卡之意後,再持交永旺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永旺公司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致永旺公司誤以為係戊○○欲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嗣並同意核發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庚○○因而詐得該信用卡。庚○○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冒用戊○○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0所示之特約商店 、線上購物平台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陷於錯誤,而允其上開刷卡消費。並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在自動櫃員機,以輸入該信用卡卡號、預借現金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認係戊○○本人所為,庚○○因而取得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預借現金金額1千元(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 四、庚○○明知其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戊○○名義,於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戊○○之個人資料,並偽造「戊○○」之簽名1枚,以彰顯係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後,再持交大眾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致大眾銀行誤以為係戊○○欲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嗣並同意核發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庚○○因而詐得該信用卡。庚○○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日期,冒用戊○○名義,持上開信用卡,接續在如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允其上開刷卡消費(起訴書關於附表五消費明細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 五、庚○○明知其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戊○○名義,於附表六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戊○○之個人資料,並偽造「戊○○」之簽名4枚,以彰顯係戊○○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後, 再持交富邦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致富邦銀行誤以為係戊○○欲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嗣並同意核發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庚○○因而詐得該信用卡。庚○○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6、8至36所示之日期(編號7除外),冒用戊○○名義,持上開信用卡,接續在如附表七編號1至6、8至36所示之特約商店 、線上購物平台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陷於錯誤,而允其上開刷卡消費(其中編號1、27於交易成 功後事後取消交易)。並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七編號7所 示之時間及自動櫃員機,以輸入該信用卡卡號、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認係戊○○本人所為,庚○○因而取得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預借現金金額1萬5千元(即起訴書事 實欄一、㈡所示)。 六、庚○○於101年11月5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街000號,因 受戊○○委託代繳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幸福終身保險保費,而自戊○○處取得38萬元,然庚○○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為戊○○持有之38萬元,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轉交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七、庚○○明知其未經其男友之妹朱佳惠(已改名為乙○○)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自身所經營之飯糰店內,冒用朱佳惠之名義,於附表八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分別填寫朱佳惠之個人資料,並偽造「朱佳惠」之簽名各2枚,以彰顯係朱佳惠向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後,再持交永豐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致永豐銀行誤以為係乙○○欲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嗣並同意核發附表八所示之信用卡2張,庚○○因而詐得該信用卡2張。庚○○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九編號1至39、41至48所示之日期,冒用朱佳惠名義,持附表 八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接續在如附表九編號1至39、41至48所示之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陷於錯誤,而允其各該刷卡消費。並持附表八編號1之信用卡,於附表九編號40所示時間,辦理ETC帳戶自動加值500元(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示)。 八、庚○○明知其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乙○○之名義,於附表十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乙○○之個人資料,並偽造「乙○○」之簽名3枚,以彰顯係乙○○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後,再持交玉山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致玉山銀行誤以為係乙○○欲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嗣並同意核發附表十所示之信用卡,庚○○因而詐得該信用卡。庚○○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3、5至8、10至24、26、28至30、32至36、38至39、41至67所示之日期,冒用乙○○之名義,持附表十所示之信用卡,接續在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3、5至8、10至24、26、28至30、32至36、38至39、41至67所示之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陷於錯誤,而允其上開消費。並持附表十所示兼具悠遊性質之信用卡至附表十一編號4、9、25、27、31、37、40所示之自動儲值機儲值如附表十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示)。 九、庚○○明知未得乙○○之同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持有乙○○身分證件之機會,於101年4月3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大呼小叫」通訊行,冒用乙○○名義,在附表十 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十二所示「乙○○」之簽名,而偽造附表十二所示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私文書,以彰顯乙○○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意,持向不知情之該通訊行承辦人員黃安璿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受乙○○授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交付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附表十二所示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示)。 十、庚○○於102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後不久,在其所駕駛丙○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拾獲丁○○於當日在車內所遺失之三星NoteII型灰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XXX號SIM卡,價值2萬1千元),明知該行動電話係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隨轉售予新北市蘆洲區某手機店,得款約4千元(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所示)。 十一、庚○○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愷」之成年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 月間某日,由庚○○擅自拿取甲○○住處之鑰匙,共同侵入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住所(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由「陳柏愷」竊取甲○○所有價值10萬元鑽石項鍊、價值1萬元紀念金幣等物得手(即 起訴書事實欄一、㈥所示)。 十二、庚○○另與「陳柏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間某日,由庚○○提供辛○○住處之鑰匙,與「陳柏愷」一同侵入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住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告訴),由庚○○在門外把風,「陳柏愷」則在屋內竊取辛○○所有之金手鍊4條、金鎖片、金戒指、金墜子與金 項鍊、金元寶等金飾與白金項鍊(價值共41萬元)及RW男女對錶2只、LV手提包1個、GUCCI皮夾1個、LV皮夾1個等 物品(價值14萬元),得手後朋分花用(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㈦所示)。 十三、庚○○另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間某日,先由該成年友人在附表十三所示之和解書上偽造乙○○之子少年朱○愷(91年7月生)與同學林 ○邦之指印各2枚,以彰顯少年朱○愷因傷害同學後,以 22萬元達成和解之意,並將該偽造之和解書拍照,再將該照片檔案交予庚○○,再由庚○○將該偽造和解書之照片檔案以通訊軟體傳送與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少年朱○愷、林○邦,庚○○並向乙○○佯稱:朱○愷打傷他人需款22萬元與他人和解,致乙○○陷於錯誤,欲請其父朱禎祥匯款給庚○○,然因乙○○之妹朱佳真察覺有異阻止而未遂(即起訴書事實㈧所示)。 十四、庚○○明知未經男友丙○○之同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持有丙○○身分證件之機會,分別於附表十四編號1至2、4至 10所示時間、地點,在各該編號文件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丙○○」之簽名,並於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時間、地 點,利用不知情之「大呼小叫」通訊行店員黃安璿在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而偽造附 表十四所示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私文書,表明丙○○續辦或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意,持向附表十四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或續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附表十四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均係丙○○本人同意申辦或續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交付附表十四之行動電話SIM 卡予庚○○,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附表十四所示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㈨所示)。 十五、庚○○以友人從事推銷信用卡業務需業績為由,藉機向當時之男友丙○○借得身分證及健保卡,明知丙○○僅授權其代辦1張玉山銀行家樂福信用卡,竟未經丙○○同意或 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十五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丙○○之名義,於附表十五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丙○○之個人資料,並偽造「丙○○」之簽名2枚,以彰顯係 丙○○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後,再持交玉山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致玉山銀行誤以為係丙○○欲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嗣並同意核發附表十五所示之信用卡,庚○○因而詐得該信用卡(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㈩所示)。 十六、庚○○於96年9月18日出監後至97年5月16日另案遭通緝前期間之某日,為掩飾身份,與自稱「安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庚○○在臺北市某處,交付自身照片予該「安麒」之女子,由「安麒」在不詳地點,以將庚○○照片換貼於「安麒」所有之「高雄縣私立樹德科技大學畢業證書」上,並將畢業證書之姓名改為「程渝臻」,而變造完成貼有庚○○照片之「程渝臻」名義高雄縣私立樹德科技大學畢業證書之特種文書1張,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私立樹德科技大學 對於畢業證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事實一、所示)。 十七、嗣經戊○○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物。 十八、案經戊○○、乙○○、丙○○、辛○○、甲○○、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罪(即如事實欄一 所示),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而被告僅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亦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故原判決指被告竊盜丙○○證件無罪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上開業經檢察官、被告上訴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己○○、丙○○、乙○○、辛○○、甲○○、黃安璿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嗣後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復未釋明證人己○○、丙○○、乙○○、辛○○、甲○○、黃安璿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026卷第44頁至第45頁、 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第260頁、第358頁至第359頁、原審 卷二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0026卷第11頁正、反面、第42頁) ,並有被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核退1602卷第10頁至第12頁)、告訴人己○○所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表影本及「陳育馨」信件暨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頁至 第19頁)等件附卷可稽。至被告庚○○固辯稱金額沒有到 400萬元,依告訴人所提出之99年4月27日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影本及99年8月間新光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表影 本所載,縱以人民幣匯率1:5元計算,亦僅701,825元(即 565×5元+699000元)云云,惟關於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 ,業據被告先後於⑴102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己○○給 我的總金額是多少我不記得(見偵30026卷第44頁);⑵104年2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一㈠(即如事實欄一所示),我沒有意見,我承認詐欺己○○,金額部分我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60頁 );⑶104年4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己○○有陸陸續續交給我錢,69萬元部分,告訴人有交給我,20萬元的部分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但我不知道有要達到400萬元, 我自己的印象大約有拿到200多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58頁);⑷104年4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起訴事實一㈠部分(即如事實欄一所示),照我的評估大約只有1、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68頁);⑸104年7月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忘記多少錢了(見原審卷二第248頁)等語在卷,是被 告雖均未具體陳明詐得金額,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大約有拿到200萬元,足為證人己○○在此數額內之證詞之 佐證;又證人即告訴人己○○所提出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表影本固僅能證明有該565元人民幣及69萬9千元借款,惟如被告僅向己○○詐得此等款項,其自不可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有詐得約200萬元,可徵證人己○○證稱除上開單據可證之金額外, 尚有被詐欺之金額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伊詐欺己○○所得之金額至多僅701,825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第261頁、原審卷二第249頁),且證人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信用卡使用一節,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24489卷一第 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反面、第133頁反面),復有偽造之台北富邦統一阪急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影本(見偵24489卷 一第141-1頁正、反面)、戊○○之財圍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見偵24489卷一第136至140頁、偵24489卷二第4至5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8日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簽單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6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復辯稱可向富邦銀行查詢申辦時戊○○有無接受查核電話,如有,即不能謂戊○○不知情,進而認定被告有罪云云,惟此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有接過銀行人員來電確認審核你所申請信用卡?銀行人員是如何與你確認及審核?)我只有接到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來電確認審核的電話。銀行人員一開始跟我確認身分並說:『有誰在八福三角飯糰那裏』,我說我兒子在那裏,銀行人員就通過這張卡,所以我就收到這張卡。其餘都沒有」等語(見偵24489卷一第133頁反面),且經本院函查富邦銀行結果,該行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會一節,業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授管部104年11 月16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戊 ○○所使用之情,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24489卷一第129頁「行動電話」欄所載),固可知證人戊○○確有接獲富邦銀行來電照會,然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前揭證據足資佐證,而可採信,已如前述,又苟被告此部分確有徵得告訴人戊○○之同意或授權,則就應由本人簽名部分,要無不交由戊○○本人簽名之理,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工作地點係八福三角飯糰店,是戊○○證稱銀行人員在電話中有提到該飯糰店,應可採信,而該飯糰店係由被告與戊○○之子丙○○共同經營,已據被告、丙○○分別供述、陳明在卷,則戊○○聽聞銀行來電查核時提及上開飯糰店而未做他想,亦無違情理,自難僅憑戊○○有接獲照會電話,遽指其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此信用卡,故此部分仍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如事實欄三、四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第261頁、原審卷二第249頁),且證人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信用卡使用一節,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24489卷 一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正、反面、第133頁反面),其中如事實欄三部分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偽造之永旺分期卡申請書、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月10日永旺信業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消費明細表、刷卡簽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24489卷一第145至147頁、偵 24489卷二第63頁、原審卷一第199至241頁);另如事實欄 四部分,有大眾銀行信用卡網路版申請表格、大眾銀行目的外利用當事人資料同意書、戊○○簽立之大眾銀行被冒用人聲明書、扣案之戊○○名下大眾銀行分享卡影本1張、大眾 銀行103年7月1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大 眾銀行信用卡網路版申請表格、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大眾銀行104年2月16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104年4月13日刑事案件陳報狀及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24489卷一 第152至153頁、第159至162頁、偵24489卷二第17至32頁、 第63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79頁、375至379頁),是被告此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復辯稱可向永旺公司、大眾銀行查詢申辦時戊○○有無接受查核電話,如有,即不能謂戊○○不知情,進而認定被告有罪云云,而就永旺公司部分,經本院函查永旺公司結果,該公司有向申請人戊○○本人以電話查證,固據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30日永旺信業字第000000000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惟依該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所載,申請人戊○○之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節,有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24489卷一第146頁),而該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係被告所經營八福三角飯糰店及被告個人所使用之電話,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4489卷一第14頁、第289頁反面、偵30397 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385頁至第386頁、第410頁),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偵24489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303頁、原審卷二第147頁、第155頁),復經上開申請 書影本記載明確,故縱經永旺公司人員以上開電話查證,亦難指係戊○○本人親自接聽,且此益證被告確有未經戊○○同意或授權辦理此信用卡,否則應無留存被告自己聯絡電話之理,是此部分查證電話錄音經本院調取到院,雖有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3日永旺信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然已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就大眾銀行部分,經大眾銀行函復結果,該行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徵信照會, 並發送消費簡訊至0000000000號,固據大眾銀行103年7月1 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偵24489卷二第17頁),且依此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 載,申請人戊○○之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係八福三角飯糰店電話一節, 業據上開申請書影本記載甚明(見偵24489卷一第153頁),再參以該00-00000000號電話確係被告所經營八福三角飯糰 店所使用,已如前述,另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所申請,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30026卷第3頁、偵24489卷一第290頁反面),故縱經大眾銀行人員以上開電話查證,亦難指係戊○○本人親自接聽,且此益證被告確有未經戊○○同意或授權辦理此信用卡,否則應無留存被告自己聯絡電話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如事實欄五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第261頁、原審卷二第249頁),且證人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信用卡使用一節,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24489卷一第 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正、反面、第133頁反面),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偽造之臺北富邦銀行好禮4選1專用申請書(台茂聯名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8日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盜刷明細、收單銀行回覆之簽單資料附卷可稽(見偵24489卷一第142至142-1頁、偵24489卷二第64頁、原審卷一第129至165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復辯稱可向富邦銀行查詢申辦時戊○○有無接受查核電話,如有,即不能謂戊○○不知情,進而認定被告有罪云云,然經本院函查富邦銀行結果,因此卡之申辦係加辦卡,故未予電話徵信照會一節,業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授管部104年11月16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顯見告訴人戊○○就此並未接獲富邦銀行查核電話,無從知悉被告有申辦此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㈤、如事實欄六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489卷一第8頁反面、第290 頁反面至第291頁、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第261頁、第369 頁、原審卷二第2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24489卷一第130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互核相符,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3日全球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8-3至278-5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事後翻異辯稱苟伊有將該款項返還之意或伊與戊○○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不構成侵占罪行,仍應詳查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其他佐證,況其前揭自白應堪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嗣後空言爭執此部分犯行,即無可採。 ㈥、如事實欄七所示: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以乙○○(原名朱佳惠)名義申辦附表八所示信用卡並為附表九所示刷卡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乙○○有將自己先前所聲請的永豐銀行信用卡借我用,後來我推薦乙○○辦永豐銀行的GO!LIFE信用卡,我經過乙○○同意才申請了 GO !LIFE、美麗華共2張信用卡,其中GO!LIFE信用卡下來以後我交給乙○○使用,美麗華信用卡乙○○則同意讓我用,這3張永豐銀行信用卡的信用額度是共通的,如果我比較晚 繳美麗華信用卡卡費時,永豐銀行就會打電話跟我催繳,如果我沒有接,銀行就會打給乙○○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在附表八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立朱佳惠之簽名,而申請獲准核發永豐銀行GO!LIFE、美麗華信用卡2張,並進而持美麗華信用卡為附表九所示消費行為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4至385頁、原審卷二第253頁),核與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張峻豪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24489卷一第224至225頁),且有被告簽立之 永豐美麗華卡簡易申請書、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卡簡 易申請書、告訴人乙○○簽立未申辦永豐美麗華、GO!LIFE 信用卡之聲明書、永豐美麗華卡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偵24489卷一第24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證人乙○○於⑴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幫我申辦GO!LIFE跟美麗華信用卡,被告拿GO!LIFE信用卡給我使用,我以為是我先前申辦永豐加油卡,後來核卡的,被告申請這2張信用卡,我事前不知道,事後也沒有同意(見偵24489卷一第273至274頁、偵24489卷二第90頁);⑵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並未同意被告去申辦GO!LIFE跟美麗華信用卡,也沒 有同意被告使用美麗華卡,我先前曾把永豐銀行信用卡借被告用,所有關於信用卡的東西都改寄到被告的地址,被告後來拿永豐銀行GO!LIFE加油卡給我,說是銀行寄過來的,因 為我當時在全國加油站工作,我自己先前曾有寫聲請書,我以為GO!LIFE卡是我自己先前填寫申請書的那張,但GO!LIFE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附表九的消費我均不知情,是我母親戊○○接到信用卡催繳電話後覺得很奇怪,我們一家人一起去臺北聯徵中心查,發現被告有用我名義申辦信用卡(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第125頁、第126至127頁)等語,顯見證人乙○○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信用卡,被告辯稱申辦上開信用卡有獲得乙○○同意云云,即非無疑。又告訴人乙○○既曾申請過全國加油站之信用卡,復因信任被告而同意被告使用其先前申辦之永豐信用卡,並將聯絡電話及地址均改為被告之通信方式,在此情況下,告訴人乙○○誤認被告所交付之GO!LIFE信用卡為其先前所申辦所得, 未查覺有異予以使用,尚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遽指告訴人乙○○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此卡。 ⒊又被告雖另辯稱:乙○○有將自己先前所聲請的永豐銀行信用卡借我用,GO!LIFE信用卡下來以後我交給乙○○使用, 美麗華信用卡乙○○則同意讓我用,這3張永豐銀行信用卡 的信用額度是共通的,如果我比較晚繳美麗華信用卡卡費時,永豐銀行就會打電話跟我催繳,如果我沒有接,銀行就會打給乙○○,所以可認定乙○○有同意我申辦及使用信用卡云云。然查,告訴人乙○○確曾將自身於94年間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ING獅子卡(下稱ING獅子卡)借予被告使用,此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偵24489卷一第23頁、偵24489卷二第87頁),而該張ING獅子卡原本告訴人乙○○所留之帳寄地址及 連絡電話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弄00○0號2樓」、 「0000-000-000」,此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 24489卷二第35頁),然經被告借用該ING獅子卡後,即將消費通知簡訊等聯絡電話及帳寄地址改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當時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1樓」,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385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3年1月2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字第1號函覆乙○○申辦信用卡相關資料、告訴代理人張峻豪104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4489卷一第286頁、原審卷一第373頁),又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交給我的永豐銀行GO!LIFE卡, 及我之前借庚○○的永豐銀行信用卡(即ING獅子卡),這 兩張卡片的額度是共通的,但是卡片金額要付款時,都是由庚○○一起去處理,我會把自己刷的GO!LIFE卡的金額交給 庚○○讓她去付款,銀行打電話來催款時也沒有說是哪一張卡有欠款,我沒有印象銀行有說是哪一張卡欠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另觀諸永豐銀行提出對於告訴人乙○○名下信用卡之催繳紀錄,永豐銀行於撥打電話至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及當時住處之市內電話催繳款項時,均未提及是針對哪一張信用卡款項為催繳,此有永豐銀行104年5月15日陳報狀所附催收歷史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至41頁),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乙○○雖有接到永豐銀行的催繳電話,然電話中告訴人乙○○並無從知悉被告有以其名義申辦美麗華卡,以及GO!LIFE卡實為 被告所冒名申辦之情事。而經原審向永豐銀行函調附表八所示信用卡之所有客服電話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後:⒈被告於101年2月21日自稱朱小姐,並與並與客服人員確認持卡人電話為「0000-000-000」、帳單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其電話及帳寄地址均為被告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及斯時住所。⒉告訴人乙○○僅有於102年7月15日撥打至客服詢問名下永豐銀行信用卡到底申請幾張,客服人員則答稱,共申請了永豐銀行豐富卡、美麗華卡、全國加油站卡,乙○○與客服人員確認:「全國加油站是不是GO!LIFE卡那張?」客服人員表示,是。乙○○再向客服人員表示 ,美麗華卡那些文件不是我寫的,並詢問客服人員需要多久時間,才能提供刷卡明細以向警局報案等情,此有原審104 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86頁至388頁 ),足徵附表八所示之信用卡聯絡方式均為被告,被告均以持卡人自居,告訴人乙○○至102年7月15日前並未知悉自身有遭申辦美麗華信用卡之情事,證人乙○○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確曾自白:銀行傳真一張表給我,說全國加油站的,我看乙○○在全國加油站工作,想說加油卡比較便宜,後來又想到我常常在美麗華消費,所以才沒有經過乙○○同意,申辦了這兩張卡,承認有冒用告訴人乙○○辦永豐美麗華卡等語(見偵24489卷一第307頁、偵24489卷 二第90頁背面),是被告嗣後翻異其詞,顯無可採。 ⒋綜上,如事實欄七所載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申辦附表八所示信用卡,並佯裝持卡人而為附表九消費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如事實欄八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八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262頁、第369頁、原審卷二第 250頁),且證人乙○○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信用 卡使用一節,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 24489卷一第273頁),並有如附表十之信用卡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偽造之玉山家樂福好康卡申請書影本、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林泰均104年3月12日庭呈之乙○○消費明細、簽單影本(見偵24489卷一第28 至30頁、偵24489卷二第66頁、原審卷一第305至317頁)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復辯稱可向玉山銀行查詢申辦時乙○○有無接受查核電話,如有,即不能謂乙○○不知情,進而認定被告有罪云云,然此卡係檢核所提供之資料,經系統信用評核後予以核准發卡,且消費簡訊係傳送至0000000000號一節,業據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12月23日玉山卡(風)字第 0000000000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偵24489卷 一第285頁),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 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乙○○就此並未接獲玉山銀行查核電話及消費簡訊,無從知悉被告有代為申辦此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㈧、如事實欄九所示: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辦附表十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帶乙○○到黃安璿的通訊行,我跟乙○○說要用她的名字辦一個手機給她兒子使用,乙○○就同意,所以店員黃安璿有看到乙○○,然後乙○○就趕著去上班,這個申請書上申請人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後來這個門號就放在飯糰店裡使用,有時候乙○○的兒子會拿這支手機出去使用,帳單都是我繳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以告訴人乙○○名義,簽立附表十二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而向大呼小叫通訊行店員黃安璿提出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24889卷二第103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安璿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4889卷二第103至104頁),且有被告所簽立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 請書、「暢打300加值96_30M」專案同意書、申請時檢附之 乙○○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告訴人乙○○簽立之威寶電信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4 日傳真門號0000000000號之變更帳單地址資料(見偵24489 卷一第31至34頁、偵30026卷第58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被告辯稱附表十二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告訴人乙○○之姓名並非伊所簽立云云,不足採言。 ⒉而依證人乙○○於⑴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沒有聽過被告說要申請該門號或預付卡的事情,而且我很討厭威寶,該門號帳單也不是寄到我住的地方,我會知道有這個門號是被告被關之後,陳月珍向我表示有一張威寶的催繳通知,因為我跟小孩的戶籍掛在陳月珍戶籍,我說怎麼可能,我沒有這個門號(見偵24489卷一第305頁背面至306頁);⑵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並沒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大呼小叫通訊行辦理附表十二之門號,該申請書上的乙○○名字並非我本人簽立,我知道被告有將一支門號給我兒子使用,但沒有說門號是如何申請的(見原審卷二第127頁、第130頁)等語,顯見證人乙○○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辯稱申辦上開門號有獲得乙○○同意云云,即非無疑。 ⒊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乙○○的證件,是我以申請低收入戶為由,向她所借,當時我是想說可以幫她兒子申辦一張預付卡方便聯絡,在申辦時,我並未告知乙○○,後來門市小姐跟我說月租型比較划算,所以我就申辦月租型,我未經乙○○同意申辦附表十二所示門號等語(見偵24489卷一290頁背面、偵24489卷二第86頁、偵30026卷第43頁),況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稱:我承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前並沒有得到乙○○的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7頁),而被告該次申辦門號亦確為月租型門號,此有前開門號申請書可資佐證,是被告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該門號申請書及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足徵附表十二所示門號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乙○○而冒名申辦。被告雖辯稱有帶乙○○前往黃安璿所經營大呼小叫通訊行申辦云云,且證人黃安璿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帶一位小姐來申辦該威寶門號云云(見偵24489卷二第103頁),然證人黃安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十二之門號,是被告拿乙○○的雙證件來辦,當時店門外有一台車,被告是從車上下來,裡面也有人,我忘記車上的人是男是女,不確定是否為乙○○,但乙○○並沒有陪被告來店裡,因為被告跟乙○○認識,我以為是乙○○請被告來辦門號,就未請被告填寫代辦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40頁),足證乙○○並未與被告一同至黃安璿所經營通訊行辦理附表十二之行動電話門號,證人黃安璿偵查中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可徵被告前所辯稱:有帶乙○○一起去通訊行辦門號云云,並無足取。被告雖另聲請將上開申請書上之「乙○○」簽名送請筆跡鑑定,以證明該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並未犯偽造文書罪云云,惟被告於前揭時地辦理該行動電話時,尚有他人相陪一節,已據證人黃安璿證述如前,是被告並非不可能由該相陪之人代為簽寫「乙○○」之簽名,然此仍不能解免其未經乙○○同意或授權辦理上開門號之責任,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將之送請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是前揭如事實欄九所載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申辦附表十二所示門號之犯行,堪以認定。 ㈨、如事實欄十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十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489卷一第292頁、偵18982卷第172頁、原審卷一第47頁、第369頁、原審卷二第253頁),且上開手機係丁○○所有而於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遺失一節,亦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489卷 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㈩、如事實欄十一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十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4489卷一第9頁、第12頁、第291頁 、原審卷一第47頁、第262頁、原審卷二第254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489卷一第47頁 至第48頁、第295頁正、反面),互核相符,是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如事實欄十二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十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4489卷一第10頁、第12頁、291頁、原審卷一第47頁、第262頁至第263頁、原審卷二第254頁) ,並經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489卷 一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295頁反面至第296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辛○○遭竊金飾之明細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鳳星銀樓保單影本1張、欣憶銀樓有限公司保單影本2張、金車銀樓純金專賣店保證單、金寶祥銀樓保單影本各1張 、寶麗珠寶銀樓純黃金首飾保證書影本2張、台北九霞鑫記 銀樓有限公司保單影本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具領人辛○○)、遭竊之物品總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庚○○)、起獲遭竊之LV紅色皮夾照片2張、遭竊物品數量、重量、 價值明細表(見偵24489卷一第41、43至46、239至242、249至252頁、偵24489卷二第7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如事實欄十三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十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4489卷一第307頁反面至第308頁、原審卷 一第47、263頁、原審卷二第255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489卷一第307頁反面至第308頁), 並有偽造之少年朱○愷與林○邦和解書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4489卷二第10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如事實欄十四所示: 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以丙○○名義續約或申辦附表十四所示門號,有在附表十四編號1、2、4至10所示門號申 請書上簽丙○○姓名,另由黃安璿在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門 號申請書上代簽丙○○姓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丙○○可能沒有想到以他名義申辦的門號達10支,但這些門號我都有經過丙○○的同意才去辦的,何況當時我與丙○○是男女朋友且同居一處,有獲得他的概括授權,即使他否認,也是我誤認有獲得他的概括授權云云。經查: ⒈被告以告訴人丙○○名義續辦或申辦附表十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編號1、2、4至10所示門號申請書上丙○○姓 名係被告所簽寫;另編號3所示門號申請書上丙○○姓名則 係由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黃安璿代為簽寫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6頁、原審卷二第25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見偵24489卷一第56頁)、證人即「大呼小叫」通訊行店員黃安璿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0397卷第137頁),且有附表十四編號1至 10所示各該門號申請文件在卷可證(見偵24489卷一第60至 61、98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依證人丙○○於⑴警詢中證稱:我遭被告冒辦附表十四所示共10支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偵24489卷一第56頁背面 );⑵偵查中證稱:附表十四編號1的門號一開始是我辦給 我跟庚○○一起使用,但續約的部分我不知道,其餘附表十四編號3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不是我申請,也不是我授權,至於編號10之行動電話,當時我跟被告到宜蘭時因為被告0000-000-000門號已經無法使用,所以我跟她兩人只剩下 0000-000-000一支門號,所以有第二支門號的需求,所以我請被告去申請亞太電信一支門號,但她申請亞太電信兩支門號,我只承認其中一支,另一支我不承認,所以附表十四編號10之門號是被告沒經過我同意所申辦,我還因為此事跟被告吵一架,被告跟我說辦了就辦了,不然要怎麼樣(見偵 24489卷一第303至304頁);⑶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十四 編號1之門號是我辦給被告,被告並沒有跟我說用我名字要 續約,待我這支門號想停掉時,店家才告訴我這個門號有續約過了,附表十四編號2至9的門號,被告都沒有跟我說要用我的名字申辦,我也不知道這些門號是誰在使用,我只對我自己申辦的0000-000-000(非本件起訴冒名續辦部分)、 0000-000-000那兩支號碼有印象,我一直以為我名下的門號只有這兩支,是後來去清查時,才發現多了這麼多支,附表十四編號10之門號,是我們到宜蘭時,庚○○告訴我她行動電話不能再使用,因此我只剩下一支號碼,所以我請庚○○先去辦一支手機門號,結果她辦了兩支,其中我授權的那支我違約取消掉了(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2頁)等語,顯見證人丙○○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或續約,被告辯稱申辦或續辦上開門號有獲得丙○○同意云云,即有可疑。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一處之情,固已據被告、告訴人丙○○分別供述、陳明在卷,惟縱如此,告訴人丙○○就其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仍有同意或授權之決定權,被告並不因此即取得丙○○之概括授權,況苟被告有獲得丙○○之概括授權,自無庸再就其中部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徵詢丙○○意見,然從證人丙○○前揭證詞,可知其並非全然否定被告代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顯見被告在申辦該丙○○承認之行動電話門號時,有明確獲得丙○○之同意,益徵被告辯稱伊誤認有獲得丙○○之概括授權云云,委無足信。 ⒊證人黃安璿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自稱丙○○的老婆來我的店,拿丙○○的身份證跟健保卡說要幫丙○○代簽申請書,申請兩個門號,申辦好之後,我把申辦好的手機兩支拿到被告所開的飯糰店,我有問丙○○,太太有幫你申辦門號?丙○○說他知道,交給太太處理(見偵30397卷第137頁),然就此依證人黃安璿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丙○○名義來找我辦過2次,共2支門號,第1次被告用丙○○名 義來辦第1支門號時,是開車來,我看門外車上有人,但我 不確定是否為丙○○本人,當時被告與丙○○是男女朋友,所以都是被告在辦,我說我要聯絡丙○○,被告說不用,後來被告第2次來我任職的大呼小叫通訊行,以丙○○名義申 辦附表十四編號3之門號,我就跟被告庚○○說第二個門號 要半年後才能辦,不然就要預繳,而被告庚○○同意預繳,因此當場辦了第2個門號(即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門號),當時丙○○並未在場,後來2個門號都辦好後,我把2個門號的手機一起拿到飯糰店,我當時以為丙○○知情,所以沒有跟丙○○說這是被告用丙○○的名字辦的,我只說這是「你們」申辦門號的手機,並未向丙○○表示是用他的名字辦的,丙○○可能以為是被告用自己名字辦的門號,我並未確認丙○○是否知道該等手機是以他自己的名義申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40至145頁),已可見證人黃安璿於偵查中之證詞僅係簡要陳述,並未釐清丙○○是否知情。而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門號均係由黃安璿所代為申請等語在卷(見偵30397卷第8頁),再觀諸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之申請書所載,其中編號2所示門號為 101年5月2日申辦、編號3所示門號則係於101年5月29日以預繳方式申辦,此有該編號2、3所示之門號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24489卷一第98、102頁),核與證人黃安璿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黃安璿於原審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之過程,究明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真意,證人黃安璿實未見聞丙○○就編號2、3所示門號有授權或同意之舉,其偵查中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此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安璿送手機到飯糰店時,我沒有問黃安璿,但我事後問被告庚○○,她跟我說是朋友訂的,我對手機無太深印象,但是有一次有兩三台新的IPAD MINI送到 店內,我有試圖問庚○○為何會有,被告庚○○說是朋友介紹的生意,轉手賣出有利潤,叫我不用多問,幾天後,又有一名女買家將那兩三台IPAD MINI買走,我單純的想法是庚 ○○有在想辦法做生意賺錢,其餘沒多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亦無違常情,是證人黃安璿雖將被告所申辦之 門號送至當時丙○○與被告同住之飯糰店址,仍不足憑為丙○○有同意或授權辦理上開門號,故丙○○證稱對於上開門號之申辦並不知情等語,非無可採,被告前揭所辯丙○○業已同意云云,無足採信。 ⒋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所辯申辦如附表十四編號4至8所示門號,係為贈送手機、平板予戊○○、薛嘉蕙、朱○愷,丙○○都知道云云,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要送平板給薛嘉蕙,至於用什麼方式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說要買禮物給我母親,但是我以為她是要買手機,因為被告庚○○有認識手機店老闆,可以用便宜的價格買到便宜的空機,因為我媽媽不需要這麼多門號,總之她有說要以手機當禮物送我母親,但是我不知道要辦門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第172頁),另證人戊○○、薛嘉蕙、朱○愷之母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對於上開 門號來源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0頁、第166頁、第168頁),是縱被告有將申請門號所得之手機或平板電腦贈予他人,亦無從推論告訴人丙○○有同意以搭配門號申辦方式取得該等手機或平板電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為有獲得丙○○同意或授權之依據。 ⒌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伊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有經丙○○同意或授權或誤以為有取得丙○○之概括授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有前揭事實欄十四所載冒用告訴人丙○○名義申辦門號之犯行,堪以認定。 、如事實欄十五所示: 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以丙○○名義申辦附表十五所示信用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丙○○事前都有同意,且客服人員也有打電話確認,何況當時我與丙○○是男女朋友且同居一處,有獲得他的概括授權,即使他否認,也是我誤認有獲得他的概括授權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在附表十五之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丙○○姓名,並以丙○○名義申辦附表十五之信用卡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原審卷二第256至257 頁),且有附表十五所示之玉山銀行生活工場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偵24489卷一第1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而依證人丙○○於⑴警詢中所述:玉山家樂福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是我同意被告拿我證件去辦,幫 她朋友做業績,但被告辦了2張(見偵卷一第58至59頁、偵 30397卷第17至18頁);⑵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跟我說薛嘉蕙女兒在做信用卡業務,辦一張可以有500元的 獎金,所以我便授權被告去辦一張(見偵24489卷一第30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5、164頁)等語,顯見證人丙○○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信用卡,被告辯稱辦理上開信用卡有獲得丙○○同意云云,即有可疑。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是跟丙○○說為了朋友衝業績要辦一張卡,要申請玉山銀行家樂福卡,至於生活工場聯名卡是後來寄來活動的申請書才填寫回去的,因為這兩張卡也是共同額度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顯見丙○○確實僅有同 意辦理玉山銀行家樂福卡,並無生活工場聯名卡,足徵證人丙○○證稱僅有授權被告辦一張信用卡,但遭被告冒用其名義多辦附表十五之信用卡等語,洵屬非虛。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玉山銀行關於告訴人丙○○附表十五之信用卡核卡時,玉山銀行之徵審過程,據玉山銀行函覆稱:本案申請人係提供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證明等文件,經查驗聯徵紀錄及系統信用評核後發卡等情,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年6月24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24489卷二第52頁),堪認玉山銀行於核發附表十五 之信用卡時,並未與告訴人丙○○以電話徵信確認,是被告辯稱伊辦理此卡有獲得丙○○同意,且從丙○○於核卡前有接到銀行電話徵信,亦可見丙○○有同意申辦附表十五信用卡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一處之情,固已如前述,惟縱如此,告訴人丙○○就其個人申辦信用卡仍有同意或授權之決定權,被告並不因此即取得丙○○之概括授權,況苟被告有獲得丙○○之概括授權,自無庸再就其中部分信用卡之申辦徵詢丙○○意見,然從證人丙○○前揭證詞,可知其並非全然否定被告代辦之信用卡,顯見被告在申辦該丙○○承認之信用卡時,有明確獲得丙○○之同意,益徵被告辯稱伊誤認有獲得丙○○之概括授權云云,委無足信。故被告逾越告訴人丙○○之授權,冒用其名義盜辦附表十五之信用卡等事實,堪以認定。 、如事實欄十六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十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4489卷一第12頁、292頁、偵18982 卷第17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第264頁、原審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並有上開變造之「高雄縣私立樹德科技大學畢業證書」影本1張在卷可憑(見偵14489卷二第68頁),是被告前揭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末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參照)。被 告對其如事實欄一至六、八、十至十三、十六所示之犯行,雖均有自白,惟該等犯罪業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為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後,被告始為前揭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僅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被告辯稱此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尚有誤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事實欄所為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同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 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同法第339條之1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之前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馨」之成年女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育馨」以一整體不法取財之犯罪意思,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向被害人己○○詐騙款項,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戊○○名義申辦附表一信用卡)、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得附表一信用卡)。被告附表一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冒名申辦信用卡之目的,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三、四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四冒用戊○○名義申辦信用卡)、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得附表二、四之信用卡、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0、附表五佯裝持卡人 消費);另被告附表三編號15所示以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預借現金部分,則係以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預借現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起訴書雖漏載此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又被告詐得附表二、四信用卡後分別進而為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0、附表五刷卡消費之詐欺行為,顯 各屬一整體不法取財之犯罪意思,並係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故附表二與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0、附表四 與五關於詐得信用卡進而持卡消費部分,應僅各成立單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二、四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附表二、 四申辦信用卡)、詐欺取財罪2罪(附表二與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0論一罪、附表四與五論一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附表三編號15),各係出於冒名申辦信用 卡而消費之目的,行為局部同一,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三、四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六冒用戊○○名義申辦信用卡)、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得附表六之信用卡、附表七編號2至6、8至26、28至36佯裝持卡人消費部分)、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七編號1、27取消交易部分);另被告附表七編號7以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 辦理預借現金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載此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被告詐得信用卡後進而為附表七編號1至6、8至36刷卡之詐欺行為,屬一整體不法取 財之犯罪意思,並係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被告附表六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地相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核被告如事實欄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⒍被告如事實欄七、八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八、十冒用乙○○名義申辦信用卡)、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附表八、十之信用卡、附表九編號1至39、41至48、附表十一編號1至3、5至8、 10至24、26、28至30、32至36、38至39、41至67佯裝持卡人消費部分),被告附表九編號40係以信用卡從事自動加值所為,使被告因而獲得通過高速公路時而無需支付過路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附表十一編號4、9、25、27、31、37、40以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而於商店自動加值所為,使被告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起訴書雖漏載此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被告詐得附表八、十信用卡後進而為刷卡消費之詐欺行為,以及附表十一編號4、9、25、27、31、37、40以不正方法自動加值之行為,各屬一整體不法取財之犯罪意思,並係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論以詐欺取財(即附表八詐得信用卡部分與附表九編號1 至39、41至48刷卡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接續一罪;附表十詐得信用卡部分與附表十一編號1至3、5至8、10至24、26、28至30、32至36、38至39、41至67刷卡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接續一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接續犯一罪(附表十一編號4、9、25、27、31、37、40部分)。被告附表八、十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2罪(附表八、十申辦信用卡)與詐欺取財罪2罪(附表八、九詐得信用卡進而盜刷論1罪、附表十、十一詐 得信用卡進而盜刷論1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2罪(附表九編號40論1罪、附表十一編號4、9、25、27、31、37、40部分論1罪)之行為局部合致,犯罪 目地相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欄七、八所示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⒎被告如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 門號SIM卡部分)。被告於附表十二文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冒名申辦門號之目的,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⒏被告如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⒐核被告如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愷」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⒑核被告如事實欄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愷」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⒒被告如事實欄十三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和解書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之共犯友人於附表十三文件所為偽造指印4枚之行為,係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行騙和解金之目的,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之共犯友人雖在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偽造和解書原本上繕打「朱○愷」、「林○邦」之文字,惟上揭文字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自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是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亦無依刑法第219條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⒓被告如事實欄十四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詐得門號SIM卡部分;起訴書雖漏載此起訴法條 ,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黃安璿簽立附表十四編號3各申請書文件而偽造 該等門號申請書文件,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十四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十四編號1、2、3、4、5與6(同一 日提出申請)、7與8(同一日提出申請)、9、10所為分別係出於冒名申辦門號之目的,各以一行為提出申辦門號之申請,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8 罪)。 ⒔被告如事實欄十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十五冒用丙○○名義申辦信用卡)、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得信用卡)。被告就附表十五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冒名申辦信用卡之目的,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⒕按學校畢業證明書,係屬關於能力之證書,被告委由年籍不詳之「安麒」將「高雄縣私立樹德科技大學畢業證書」之姓名及照片換貼為被告,核被告如事實欄十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出具補充理由書認此部 分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安麒」之成年女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1罪(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17罪(如事實欄二至五、七至九、十三至十五所示)、侵占罪1罪(如事實欄六所示)、侵占遺失物罪1罪(如事實欄十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如事實欄十一、十 二所示)、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如事實欄十六所示)等罪 ,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5號、95年度易字第2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9號裁定減刑 為3月、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 實欄一、七、八、九、十二、十四(附表十四編號1至4部分)、十五、十六所示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指: 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除前揭詐欺所得200萬 元以外,尚有詐得200萬元,因指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除前揭假冒告訴人戊○○名義申辦附表一、二、四、六所示之信用卡,並佯裝持卡人刷卡消費有罪外,尚有於附表一、二、四、六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Bianca」署名,並於附表三、五、七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名義,在附表三、五、七所示特約商店,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Bianca」之署名。因指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⒊被告於如事實欄七至八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除前揭假冒告訴人乙○○名義申辦附表八、十所示之信用卡,並假冒持卡人刷卡消費有罪外,被告尚有於附表八、十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Bianca」署名,並於附表九、十一之時、地,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在附表十、十一所示特約商店,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Bianca」之署名,因指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⒋被告於如事實欄十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除前揭假冒告訴人丙○○名義申辦附表十五所示之信用卡有罪外,尚有在得告訴人丙○○授權申辦之家樂福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玉山家樂福信用卡)及附表十五所示信用卡背面均偽簽「Victor」之署名,並持上開附表十五所示信用卡及玉山家樂福信用卡於附表十八所示時地,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在附表十八所示特約商店,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Victor」之署名,使上開特約商店內收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告訴人丙○○持卡消費,而將商品交付被告或以網際網路進入購物網站,在線上繳款網頁空白欄上輸入該等信用卡或簽帳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繳款資料電磁紀錄之準文書,致該等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相關服務或消費,因而詐得12萬7,776元之商品或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丙○○及上開發卡機構、特約商店、公司行號購物網站對信用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因指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己○○拿取的款項只有200萬元,「Bianca」是我 的英文名字,玉山家樂福信用卡告訴人丙○○有授權我使用等語。經查: ⒈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固證稱遭被告騙取約400萬元,然依己 ○○所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及新光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表等文件顯示,僅能證明被害人於99年間有匯款人民幣565元及保單借款699,000元,且被告亦僅坦認有詐得200萬元,均已如前述,故告訴人己○○指訴遭詐欺損失數 額,僅200萬元部分有被告之自白足資佐證,超出200萬元之部分,依現存事證,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屬無從證明。 ⒉(告訴人戊○○、乙○○名下信用卡部分)按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 生偽造私文書問題。被告有於附表一、二、四、六、八、十信用卡背面簽有「Bianca」署名並於附表三、五、七、九、十一刷卡消費之行為,固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又附表二、四、六、十信用卡,背面均簽有「Bianca」之署名,有該等信用卡影本在卷可證(見偵24489卷二第63至64頁、第66頁),另經檢閱各該銀行 函復之被告於附表三、五、七、九、十一消費時之簽單,各該簽單大多已逾保存期限,至部分簽單上被告亦簽有「Bianca」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43至163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3至219頁、第223至237頁、第3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Bianca」是我的英文姓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53頁),故被告 並非偽造告訴人戊○○或乙○○之名義而簽立,是被告雖非該等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然被告既係簽立自己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檢察官指被告於附表一、二、四、六、八、十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三、五、七、九、十一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Bianca」署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即有誤會。 ⒊(告訴人丙○○附表十五信用卡部分)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申辦之附表十五所示生活工場信用卡並未扣案,被告針對有無在開卡片背面偽造「Victor」之署名保持緘默(見原審卷二第257頁),且附表十五所示信用卡並無刷卡記錄 ,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1月28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是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於附表十五信用卡背面偽造「Victor」之署名及持該張信用卡盜刷之舉。 ⒋(告訴人丙○○之玉山家樂福信用卡部分)被告經告訴人丙○○同意辦理之玉山家樂福信用卡,其背面固簽有「Victor」之署名,此有該張信用卡影本在卷可佐(見偵24489卷二第67頁),被告並自承有為附表十八刷卡之行為(見原審卷一 第264頁)。至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同意 被告使用玉山家樂福信用卡,被告說辦下來就可以剪卡,後來不清楚有無收到該張信用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5頁、 第163頁)。然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02年7月前曾先後同 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等處,此為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0397卷第17頁),而告訴人丙○○名下玉山家樂福信用卡 之申登資料,其帳寄地址於101年8月24日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而 連絡電話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此有104年4月16日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林泰均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1頁),市內電話00-0000-0000則為告訴人丙○○與被告斯時同住之上開地址市內電 話,此為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5頁),經向玉山銀行調閱告訴人丙○○名下信用卡之所 有客服電話錄音,經原審勘驗後認,被告曾於101年8月24日,撥打電話至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自稱為乙○○,要求更改其名下帳寄地址,並將電話交由丙○○,由丙○○與自稱玉山客服人員對話,丙○○說出自己的身分證字號,丙○○將客服人員之問題,轉問在旁之被告,並在被告提示下說出「被告之行動電話」及「畢業國小名稱」、「玉山這邊附卡有辦了幾張給家人使用」、「最近3天紅利點數換了幾樣商品」 等身分認證問題,經客服確認後,同意將帳寄地址改為當時其與被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情,此有原審104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0 至392頁),是告訴人丙○○顯已知悉名下有先前授權被告 申辦之玉山家樂福信用卡,並留有被告之聯絡電話,告訴人丙○○復詢問被告有無兌換紅利點數而回報客服人員,足認告訴人丙○○應知悉其名下玉山家樂福信用卡為被告所持用。又告訴人丙○○亦自承有接獲玉山銀行來電詢問名下信用卡逾期未繳之事(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核與證人即玉山 銀行告訴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丙○○名下信用卡帳款於102年5月已逾期未繳,玉山銀行有撥打至「00-0000-0000」電話,一名男子說該卡片都是妻子再處理,會請妻子盡快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丙○○應該是同住在信用卡連絡電話登記之地址,認為告訴人丙○○對該信用卡的使用有所了解等語(見偵24489卷一第222頁),是倘告訴人丙○○確實未收到所申辦之玉山家樂福信用卡,何以於遭玉山銀行催繳款項時,未向玉山客服人員反應遭人盜刷,反而稱會請妻子處理,足認證人丙○○所述未同意被告使用玉山家樂福信用卡云云,此部分證述內容真實性甚有疑問,復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堪認被告辯稱有得告訴人丙○○同意使用玉山家樂福信用卡等節,尚非無據,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擅自使用告訴人丙○○名下玉山家樂福信用卡之情事,則被告於該張信用卡背面簽署告訴人丙○○英文姓名「Victor」部分,自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合。 ㈢、綜上,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己○○200萬元以外、於告訴人 戊○○、乙○○上開遭冒辦之信用卡背面、刷卡時偽簽「Bianca」、附表十五信用卡背面偽簽「Victor」、在告訴人丙○○玉山家樂福信用卡背面偽簽「Victor」進而盜刷部分,均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此等部分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 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與共犯聯手假意與被害人己 ○○交往,虛捏遭他人勒索為由向被害人己○○行騙多次共得款200萬元,復利用持有告訴人戊○○等人證件之機會, 多次假冒告訴人戊○○、乙○○、丙○○名義申辦信用卡、門號危害告訴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所冒辦門號、信用卡、持所冒辦之附表二戊○○永旺信用卡,於附表三總計刷卡金額達6萬1,070元,積欠呆帳4萬9,571元(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偵24489卷一第228頁 ),持附表四冒辦之戊○○大眾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五刷卡金額共計20萬7,091元(見原審卷一第375頁),持附表六冒辦之戊○○富邦銀行台茂購物中心信用卡,於附表七刷卡共積欠呆帳12萬243元(見偵24489卷一第234頁),持附表八編 號1冒辦之乙○○永豐銀行美麗華信用卡,於附表九刷卡金 額共計11萬2,578元,積欠呆帳共2萬1,364元(見原審卷一 第187至189頁、偵24489卷一第225頁),持附表十冒辦之乙○○玉山銀行家樂福信用卡,於附表十一刷卡共積欠呆帳3 萬4,789元(見偵24489卷一第222頁)等造成告訴人、銀行之 損害、2次竊盜所得、侵占金額達數十萬元、各次犯罪行為 之嚴重性及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等人損害之程度,被告部分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各量處如附表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十六編號1、5、6、11、12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十六編號2至4、7至9、13至2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十六編號10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事實欄一、六、十一、十二所載詐欺、侵占、竊盜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 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沒收部分:㈠、被告所偽造之附表一、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五之文件,皆因業已交付金融機構或電信公司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表十三偽造之和解書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文件上之簽名或指印均係被告或共犯或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㈡、又扣案之附表十七所示之物,分係被告附表二、四、六、十、十四編號7、8、事實欄十六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被告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所冒名申辦所得之信用卡及門號 SIM卡,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 可認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前科,原判決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無以收警惕之效,已違背量刑 之內部性界限云云為由;被告上訴意旨指⑴如事實欄一所示:己○○僅匯入565元人民幣及保單借款69萬9千元,則人民幣以1:5換算,合計僅約701,825元,故縱被告有對己○○ 涉有詐欺犯行,所得亦僅此金額,而非2百萬元;⑵如事實 欄二至五所示:縱然被告已自白,惟仍可向台北富邦銀行、永旺公司、大眾銀行查詢戊○○有無接受各該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查核電話,如有,則戊○○即早已知悉,被告即無被訴犯罪;⑶如事實欄三至五所示,縱被告以戊○○名義刷卡消費,惟消費後之款項係由被告繳納,則被告即不構成詐欺罪;⑷如事實欄六所示,戊○○是否確有交付該38萬元、交付方式為何?縱被告有收受戊○○所交付之38萬元,也未代為交付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惟被告是否有將該款項返還之意或其與戊○○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此關係被告有無犯侵占罪行,仍有詳查必要;⑸如事實欄八所示,可向玉山銀行查詢乙○○有無接受該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查核電話,如有,則乙○○即早已知悉,被告即無此部分被訴犯行,又該等刷卡消費後之款項係被告繳納,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詐欺犯行;⑹如事實欄十至十三、十六所示:縱被告自白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與事實相符;⑺如事實欄十一至十三所示:被告究係居於共同正犯或僅為幫助犯,亦應調查;⑻如事實欄一至六、八、十至十三、十六所示,既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則係於犯罪事實經發覺前而為自白,均屬被告自首,應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⑼如事實欄七所示,可向永豐銀行查詢乙○○有無接受該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查核電話,如有,則乙○○即早已知悉,被告即無此部分被訴犯行,又該等刷卡消費後之款項係被告繳納,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詐欺犯行;⑽如事實欄九所示,被告再三聲明該申請書上之「乙○○」簽名非被告所為,請就此為鑑定筆跡,否則遽指被告有偽造文私等犯行,即嫌率斷;(11)如事實欄十四、十五所示,被告與丙○○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丙○○並非全未同意被告代辦手機門號及信用卡,顯見其有明確概括授權,或被告誤認其有概括授權,故被告顯無偽造文書之故意;(12)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此外,其餘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侵占、詐欺、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冒用戊○○名義申辦台北富邦統一阪急悠遊聯名卡部分 ┌──┬──────┬────┬─────┬─────────┬───┐ │申辦│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核發的信用卡 │備註 │ │時間│ │ │ │ │ │ │(民 │ │ │ │ │ │ │國) │ │ │ │ │ │ ├──┼──────┼────┼─────┼─────────┼───┤ │101 │台北富邦統一│正卡人親│戊○○簽名│富邦銀行統一阪急悠│見偵 │ │年12│阪急悠遊聯名│筆正楷中│共參枚 │遊聯名卡萬事達鈦金│24489 │ │月14│卡申請書影本│文簽名欄│ │卡( 卡號:0000-000│卷一第│ │日 │ │ │ │0-0000-0000 號;未│141-1 │ │ │ │ │ │扣案;起訴書誤載卡│頁 │ │ │ │ │ │號為0000-0000-0000│ │ │ │ │ │ │-9105號,應予更正)│ │ └──┴──────┴────┴─────┴─────────┴───┘ 附表二、被告冒用戊○○名義申辦永旺公司VISA普卡部分 ┌──┬──────┬────┬─────┬─────────┬───┐ │申辦│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核發的信用卡 │備註 │ │時間│ │ │ │ │ │ │(民 │ │ │ │ │ │ │國) │ │ │ │ │ │ ├──┼──────┼────┼─────┼─────────┼───┤ │101 │永旺分期卡申│正卡申請│戊○○簽名│永旺公司VISA普卡(│偵 │ │年12│請書 │人正楷中│共參枚 │卡號:0000-0000-00│24489 │ │月18│ │文親筆簽│ │18-2755號;已扣案 │卷一第│ │日 │ │名欄 │ │) │146頁 │ │ │ │ │ │ │至第 │ │ │ │ │ │ │147頁 │ └──┴──────┴────┴─────┴─────────┴───┘ 附表三、被告持附表二信用卡消費部分 ┌──┬───────┬───────────────┬─────┐ │編號│時間(民國) │交易商店/地點 │金額(新臺 │ │ │ │ │幣) │ ├──┼───────┼───────────────┼─────┤ │ 1 │101年12月28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6,304元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 │ │ │ │ │ │ │ ├──┼───────┼───────────────┼─────┤ │ 2 │101年12月28日 │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49元 │ │ │ │臺北市市○○道0段000號4樓 │ │ ├──┼───────┼───────────────┼─────┤ │ 3 │101年12月28日 │吉星24HR港式飲茶 │1,455元 │ ├──┼───────┼───────────────┼─────┤ │ 4 │101年12月29日 │momo藥妝林森店 │1,087元 │ │ │ │臺北市○○○路000號 │ │ ├──┼───────┼───────────────┼─────┤ │ 5 │101年12月29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8,522元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 │ │ ├──┼───────┼───────────────┼─────┤ │ 6 │101年12月30日 │頂好Wellcome麗林店 │1,013元 │ │ │ │新北市○○區○○路00號 │ │ ├──┼───────┼───────────────┼─────┤ │ 7 │102年1月6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500元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8 │102年1月8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500元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9 │102年2月9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1,195元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10 │102年2月18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8元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 │ │ ├──┼───────┼───────────────┼─────┤ │ 11 │102年3月15日 │頂好Wellcome麗林店 │1,228元 │ │ │ │新北市○○區○○路00號 │ │ ├──┼───────┼───────────────┼─────┤ │ 12 │102年3月17日 │頂好Wellcome麗林店 │596元 │ │ │ │新北市○○區○○路00號 │ │ ├──┼───────┼───────────────┼─────┤ │ 13 │102年3月23日 │中油泰安服務區南下站 │700元 │ │ │ │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 │ │ │ │ │之5 │ │ ├──┼───────┼───────────────┼─────┤ │ 14 │102年4月13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1,320元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15 │102年4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 │1,000元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 │ │ │ │超商德園門市) │ │ ├──┼───────┼───────────────┼─────┤ │ 16 │102年5月19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1,190元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17 │102年5月19日 │大江購物中心 │232元 │ │ │ │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 │ ├──┼───────┼───────────────┼─────┤ │ 18 │102年5月19日 │頂好Wellcome林口二店 │548元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19 │102年5月28日 │頂好Wellcome麗林店 │318元 │ │ │ │新北市○○區○○路00號 │ │ ├──┼───────┼───────────────┼─────┤ │ 20 │102年6月17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1,775元 │ │ │ │臺北市○○路000號 │ │ └──┴───────┴───────────────┴─────┘ 附表四、被告冒用戊○○名義申辦大眾銀行分享卡部分 ┌──┬───────┬────┬─────┬───────┬───┐ │申辦│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核發的信用卡 │備註 │ │時間│ │ │ │ │ │ │(民 │ │ │ │ │ │ │國) │ │ │ │ │ │ ├──┼───────┼────┼─────┼───────┼───┤ │101 │大眾銀行信用卡│正卡申請│戊○○簽名│大眾銀行分享卡│見偵 │ │年12│網路版申請表格│人親筆中│共壹枚 │(卡號:4870-2│24489 │ │月19│ │文正楷簽│ │000-0000-0000 │卷一第│ │日 │ │名欄 │ │號;已扣案) │153頁 │ │ ├───────┼────┼─────┤ ├───┤ │ │大眾銀行目的外│受告知暨│戊○○簽名│ │見偵 │ │ │利用 │立同意書│共貳枚 │ │24489 │ │ │當事人資料同意│人、立同│ │ │卷一第│ │ │書 │意書人欄│ │ │161頁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持附表四信用卡消費部分 ┌──┬────────┬──────────────────┬────┐ │編號│時間(民國) │交易商店 │金額(新 │ │ │ │ │臺幣) │ ├──┼────────┼──────────────────┼────┤ │ 1 │102年1月9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22,800元│ ├──┼────────┼──────────────────┼────┤ │ 2 │102年1月10日 │家樂福-林口店 │3,273元 │ ├──┼────────┼──────────────────┼────┤ │ 3 │102年1月10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1,121元 │ ├──┼────────┼──────────────────┼────┤ │ 4 │102年1月11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21,000元│ ├──┼────────┼──────────────────┼────┤ │ 5 │102年1月11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21,000元│ ├──┼────────┼──────────────────┼────┤ │ 6 │102年1月11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42,000元│ ├──┼────────┼──────────────────┼────┤ │ 7 │102年1月13日 │崁城之星KTV │2,122元 │ ├──┼────────┼──────────────────┼────┤ │ 8 │102年1月13日 │IKEA宜家家居-桃園 │1,403元 │ ├──┼────────┼──────────────────┼────┤ │ 9 │102年1月15日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623元 │ ├──┼────────┼──────────────────┼────┤ │ 10 │102年1月16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10,450元│ ├──┼────────┼──────────────────┼────┤ │ 11 │102年1月16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10,500元│ ├──┼────────┼──────────────────┼────┤ │ 12 │102年1月16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10,500元│ ├──┼────────┼──────────────────┼────┤ │ 13 │102年1月16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5,280元 │ ├──┼────────┼──────────────────┼────┤ │ 14 │102年1月16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10,500元│ ├──┼────────┼──────────────────┼────┤ │ 15 │102年1月16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1,311元 │ ├──┼────────┼──────────────────┼────┤ │ 16 │102年1月17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264元 │ ├──┼────────┼──────────────────┼────┤ │ 17 │102年1月17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1,599元 │ ├──┼────────┼──────────────────┼────┤ │ 18 │102年1月17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550元 │ ├──┼────────┼──────────────────┼────┤ │ 19 │102年1月17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560元 │ ├──┼────────┼──────────────────┼────┤ │ 20 │102年1月17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2,350元 │ ├──┼────────┼──────────────────┼────┤ │ 21 │102年1月17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1,599元 │ ├──┼────────┼──────────────────┼────┤ │ 22 │102年1月17日 │udn買東西 │799元 │ ├──┼────────┼──────────────────┼────┤ │ 23 │102年1月17日 │頂好超市 │1,878元 │ ├──┼────────┼──────────────────┼────┤ │ 24 │102年1月20日 │中信銀 │8,000元 │ ├──┼────────┼──────────────────┼────┤ │ 25 │102年2月8日 │頂好超市 │2,043元 │ ├──┼────────┼──────────────────┼────┤ │ 26 │102年2月9日 │中信銀 │2,000元 │ ├──┼────────┼──────────────────┼────┤ │ 27 │102年3月17日 │中信銀 │3,000元 │ ├──┼────────┼──────────────────┼────┤ │ 28 │102年3月17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1,197元 │ ├──┼────────┼──────────────────┼────┤ │ 29 │102年3月19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1,662元 │ ├──┼────────┼──────────────────┼────┤ │ 30 │102年4月26日 │中信銀 │1,000元 │ ├──┼────────┼──────────────────┼────┤ │ 31 │102年4月27日 │皮諾喬有限公司 │2,163元 │ ├──┼────────┼──────────────────┼────┤ │ 32 │102年4月28日 │丹堤咖啡 │745元 │ ├──┼────────┼──────────────────┼────┤ │ 33 │102年4月28日 │頂好超市 │1,959元 │ ├──┼────────┼──────────────────┼────┤ │ 34 │102年4月28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840元 │ ├──┼────────┼──────────────────┼────┤ │ 35 │102年6月11日 │置裝屋精品店 │8,000元 │ └──┴────────┴──────────────────┴────┘ 附表六、被告冒用戊○○名義申辦盜辦富邦銀行台茂購物中心聯 名卡部分 ┌──┬───────┬────┬─────┬────────┬────┐ │申辦│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核發的信用卡 │備註 │ │時間│ │ │ │ │ │ │(民 │ │ │ │ │ │ │國) │ │ │ │ │ │ ├──┼───────┼────┼─────┼────────┼────┤ │102 │台北富邦銀行好│正卡人親│戊○○簽名│富邦銀行台茂購物│見偵 │ │年1 │禮4選1專用申請│筆正楷中│共肆枚 │中心聯名卡( 卡號│24489卷 │ │月16│書( 台茂購物中│文簽名欄│ │:0000-0000-0000│一第142 │ │日 │心聯名卡) │ │ │-9105號;扣案; │頁反面至│ │ │ │ │ │起訴書誤載卡號為│第142-1 │ │ │ │ │ │:0000-0000-0000│頁 │ │ │ │ │ │- 4607號,應予更│ │ │ │ │ │ │正) │ │ └──┴───────┴────┴─────┴────────┴────┘ 附表七、被告持附表六信用卡消費部分 ┌──┬───────┬───────────────┬─────┐ │編號│時間(民國) │交易商店/地點 │金額(新臺 │ │ │ │ │幣) │ ├──┼───────┼───────────────┼─────┤ │ 1 │102年1月31日 │遠傳i-pay │5,344元 │ │ │ │台北市內湖區○○路000號 │(取消交易)│ ├──┼───────┼───────────────┼─────┤ │ 2 │102年1月31日 │進裕輪胎行 │20,600元 │ │ │ │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 │ │ ├──┼───────┼───────────────┼─────┤ │ 3 │102年2月1日 │家樂福林口 │2,100元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4 │102年2月3日 │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798元 │ │ │ │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 │ │ ├──┼───────┼───────────────┼─────┤ │ 5 │102年2月4日 │新光三越百貨A8(餐廳) │1,133元 │ │ │ │臺北市○○區○○路00號 │ │ ├──┼───────┼───────────────┼─────┤ │ 6 │102年2月5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2,900元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 │ │ ├──┼───────┼───────────────┼─────┤ │ 7 │102年2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 │15,000元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 │ │ │商德園門市) │ │ ├──┼───────┼───────────────┼─────┤ │ 8 │102年2月8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216元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 │ │ ├──┼───────┼───────────────┼─────┤ │ 9 │102年2月9日 │振裕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390元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10 │102年2月10日 │豪偉電話器材行 │22,900元 │ │ │ │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 │ ├──┼───────┼───────────────┼─────┤ │ 11 │102年2月11日 │中油里港站 │500元 │ │ │ │屏東縣里港鄉○○○路00號 │ │ ├──┼───────┼───────────────┼─────┤ │ 12 │102年2月12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1,267元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13 │102年2月13日 │中潭加油站 │1,152元 │ │ │ │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號 │ │ ├──┼───────┼───────────────┼─────┤ │ 14 │102年2月13日 │涵館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7,380元 │ │ │ │臺中市○○區○○○0巷0弄00號 │ │ ├──┼───────┼───────────────┼─────┤ │ 15 │102年2月14日 │TIGER CITY │23,250元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 │ 16 │102年2月14日 │TIGER CITY │1,160元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 │ 17 │102年2月16日 │大江購物中心 │2,120元 │ │ │ │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 │ ├──┼───────┼───────────────┼─────┤ │ 18 │102年2月16日 │大江購物中心 │2,360元 │ │ │ │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 │ ├──┼───────┼───────────────┼─────┤ │ 19 │102年2月17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1,200元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20 │102年2月18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32元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 │ │ ├──┼───────┼───────────────┼─────┤ │ 21 │102年2月21日 │家樂福林口 │1,127元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22 │102年3月9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1,155元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23 │102年3月10日 │頂好Wellcome麗林店 │1,501元 │ │ │ │新北市○○區○○路00號 │ │ ├──┼───────┼───────────────┼─────┤ │ 24 │102年3月14日 │Mosun墨賞新鐵板料理 │3,740元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 │ │ ├──┼───────┼───────────────┼─────┤ │ 25 │102年4月20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1,240元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26 │102年4月21日 │美麗華台茂影城 │1,860元 │ │ │ │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7樓 │ │ ├──┼───────┼───────────────┼─────┤ │ 27 │102年4月21日 │台茂購物中心 │943元 │ │ │ │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 │(取消交易)│ ├──┼───────┼───────────────┼─────┤ │ 28 │102年4月21日 │台茂購物中心 │858元 │ │ │ │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 │ │ ├──┼───────┼───────────────┼─────┤ │ 29 │102年4月21日 │台茂購物中心 │452元 │ │ │ │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 │ │ ├──┼───────┼───────────────┼─────┤ │ 30 │102年4月22日 │藝奇-桃園南華店 │2,244元 │ │ │ │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 │ ├──┼───────┼───────────────┼─────┤ │ 31 │102年5月9日 │頂好Wellcome麗林店 │1,085元 │ │ │ │新北市○○區○○路00號 │ │ ├──┼───────┼───────────────┼─────┤ │ 32 │102年5月10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1,145元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33 │102年5月11日 │置裝屋精品店 │2,700元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34 │102年5月12日 │大江購物中心 │769元 │ │ │ │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 │ ├──┼───────┼───────────────┼─────┤ │ 35 │102年6月11日 │置裝屋精品店 │5,000元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36 │102年7月4日 │遠電信線上繳款 │26元 │ │ │ │臺北市○○路000號 │ │ └──┴───────┴───────────────┴─────┘ 附表八、被告冒用乙○○( 原名朱佳惠) 名義申辦永豐美麗華卡 及全國加油站GO!LIFE 信用卡部分 ┌──┬──┬────┬─────┬─────┬───────┬───┐ │編號│申辦│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之簽名│核發的信用卡 │備註 │ │ │時間│ │ │ │ │ │ │ │(民 │ │ │ │ │ │ │ │國) │ │ │ │ │ │ ├──┼──┼────┼─────┼─────┼───────┼───┤ │1 │100 │永豐美麗│正卡申請人│朱佳惠簽名│永豐銀行美麗華│見偵 │ │ │年11│華卡簡易│中文正楷簽│共貳枚 │卡(卡號:4058│24489 │ │ │月17│申請書 │名欄 │ │-0000-0000-000│卷一第│ │ │日 │ │ │ │6號;未扣案) │24頁 │ ├──┼──┼────┼─────┼─────┼───────┼───┤ │2 │100 │永豐全國│正卡申請人│朱佳惠簽名│永豐全國加油GO│見偵 │ │ │年11│加油GO │中文正楷簽│共貳枚 │LIFE聯名卡(卡│24489 │ │ │月17│LIFE聯名│名欄 │ │號:0000-0000-│卷一第│ │ │日 │卡簡易申│ │ │0000-0000 號;│25頁 │ │ │ │請書 │ │ │未扣案) │ │ └──┴──┴────┴─────┴─────┴───────┴───┘ 附表九、被告持附表八編號1信用卡消費部分 ┌──┬───────┬───────────────┬─────┐ │編號│時間(民國) │交易商店 │金額(新臺 │ │ │ │ │幣) │ ├──┼───────┼───────────────┼─────┤ │ 1 │101年5月31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1,179元 │ ├──┼───────┼───────────────┼─────┤ │ 2 │101年7月5日 │B.S.K. │2,160元 │ ├──┼───────┼───────────────┼─────┤ │ 3 │101年7月7日 │京站時尚廣場(餐飲) │3,075元 │ ├──┼───────┼───────────────┼─────┤ │ 4 │101年7月8日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1,679元 │ ├──┼───────┼───────────────┼─────┤ │ 5 │101年7月8日 │美麗華百樂園(餐廳) │189元 │ ├──┼───────┼───────────────┼─────┤ │ 6 │101年7月10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56元 │ ├──┼───────┼───────────────┼─────┤ │ 7 │101年7月11日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14,900元 │ ├──┼───────┼───────────────┼─────┤ │ 8 │101年7月12日 │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店 │1,017元 │ ├──┼───────┼───────────────┼─────┤ │ 9 │101年7月13日 │TASTY林口文化店 │2,745元 │ ├──┼───────┼───────────────┼─────┤ │ 10 │101年7月13日 │進裕輪胎行 │4,000元 │ ├──┼───────┼───────────────┼─────┤ │ 11 │101年7月15日 │大江購物中心 │3,140元 │ ├──┼───────┼───────────────┼─────┤ │ 12 │101年7月17日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960元 │ ├──┼───────┼───────────────┼─────┤ │ 13 │101年7月29日 │惠暘加油站 │500元 │ ├──┼───────┼───────────────┼─────┤ │ 14 │101年8月1日 │媽咪爹地企業有限公司 │699元 │ ├──┼───────┼───────────────┼─────┤ │ 15 │101年8月9日 │新焦點麗車坊(股)公司內湖 │1,242元 │ ├──┼───────┼───────────────┼─────┤ │ 16 │101年8月9日 │B.S.K. │1,264元 │ ├──┼───────┼───────────────┼─────┤ │ 17 │101年8月15日 │台亞林口忠孝站 │500元 │ ├──┼───────┼───────────────┼─────┤ │ 18 │101年8月15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8,400元 │ ├──┼───────┼───────────────┼─────┤ │ 19 │101年8月15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799元 │ ├──┼───────┼───────────────┼─────┤ │ 20 │101年8月17日 │吉星24HR港式飲茶 │3,065元 │ ├──┼───────┼───────────────┼─────┤ │ 21 │101年8月17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566元 │ ├──┼───────┼───────────────┼─────┤ │ 22 │101年8月29日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680元 │ ├──┼───────┼───────────────┼─────┤ │ 23 │101年8月29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868元 │ ├──┼───────┼───────────────┼─────┤ │ 24 │101年9月19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705元 │ ├──┼───────┼───────────────┼─────┤ │ 25 │101年9月20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680元 │ ├──┼───────┼───────────────┼─────┤ │ 26 │101年9月21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344元 │ ├──┼───────┼───────────────┼─────┤ │ 27 │101年9月24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761元 │ ├──┼───────┼───────────────┼─────┤ │ 28 │101年10月11日 │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158元 │ ├──┼───────┼───────────────┼─────┤ │ 29 │101年10月12日 │王品桃園中山店 │2,600元 │ ├──┼───────┼───────────────┼─────┤ │ 30 │101年10月13日 │家樂福林口店 │1,049元 │ ├──┼───────┼───────────────┼─────┤ │ 31 │101年11月7日 │統一阪急百貨台北店 │21,799元 │ ├──┼───────┼───────────────┼─────┤ │ 32 │101年11月11日 │陶板屋臺北光復南店 │4,392元 │ ├──┼───────┼───────────────┼─────┤ │ 33 │101年11月13日 │YUME乙葉夢飾品網 │3,140元 │ ├──┼───────┼───────────────┼─────┤ │ 34 │101年11月13日 │車容坊加油站林口站 │1,272元 │ ├──┼───────┼───────────────┼─────┤ │ 35 │101年11月14日 │誠品敦南店2樓書店 │1,829元 │ ├──┼───────┼───────────────┼─────┤ │ 36 │101年11月18日 │台茂購物中心 │2,880元 │ ├──┼───────┼───────────────┼─────┤ │ 37 │101年11月19日 │全方位服飾坊 │1,180元 │ ├──┼───────┼───────────────┼─────┤ │ 38 │101年11月22日 │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80元 │ ├──┼───────┼───────────────┼─────┤ │ 39 │101年11月23日 │ETC加值服務手續費 │10元 │ ├──┼───────┼───────────────┼─────┤ │ 40 │101年11月23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 ├──┼───────┼───────────────┼─────┤ │ 41 │101年11月23日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867元 │ ├──┼───────┼───────────────┼─────┤ │ 42 │101年12月2日 │台茂購物中心 │1,260元 │ ├──┼───────┼───────────────┼─────┤ │ 43 │102年1月8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831元 │ ├──┼───────┼───────────────┼─────┤ │ 44 │102年1月9日 │GOOGLE*NHN Japan │668元 │ ├──┼───────┼───────────────┼─────┤ │ 45 │102年2月26日 │GOOGLE*Web Prancer │298元 │ ├──┼───────┼───────────────┼─────┤ │ 46 │102年2月28日 │台亞林口忠孝站 │1,317元 │ ├──┼───────┼───────────────┼─────┤ │ 47 │102年3月3日 │GOOGLE*Web Prancer │299元 │ ├──┼───────┼───────────────┼─────┤ │ 48 │102年3月6日 │GOOGLE*Web Prancer │176元 │ └──┴───────┴───────────────┴─────┘ 附表十、被告冒用乙○○名義申辦玉山家樂福好康卡部分 ┌──┬────┬─────┬─────┬───────┬────┐ │申辦│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之簽名│核發之信用卡 │備註 │ │時間│ │ │ │ │ │ │(民 │ │ │ │ │ │ │國) │ │ │ │ │ │ ├──┼────┼─────┼─────┼───────┼────┤ │101 │玉山家樂│正卡申請人│乙○○簽名│玉山家樂福好康│見偵 │ │年1 │福好康卡│欄 │共參枚 │卡(卡號:5211│24489卷 │ │月13│申請書 │ │ │-0000-0000-000│一第28頁│ │日 │ │ │ │2 號;已扣案) │ │ └──┴────┴─────┴─────┴───────┴────┘ 附表十一、被告持附表十信用卡消費部分 ┌──┬───────┬───────────────┬─────┐ │編號│時間(民國) │交易商店 │金額(新臺 │ │ │ │ │幣) │ ├──┼───────┼───────────────┼─────┤ │ 1 │101年2月1日 │大江購物中心 │1,914元 │ ├──┼───────┼───────────────┼─────┤ │ 2 │101年2月2日 │宏勝通訊 │2,700元 │ ├──┼───────┼───────────────┼─────┤ │ 3 │101年2月2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 │655元 │ ├──┼───────┼───────────────┼─────┤ │ 4 │101年2月2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未來│500元 │ ├──┼───────┼───────────────┼─────┤ │ 5 │101年2月3日 │家樂福經國店 │2,062元 │ ├──┼───────┼───────────────┼─────┤ │ 6 │101年2月3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 │538元 │ ├──┼───────┼───────────────┼─────┤ │ 7 │101年2月3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 │297元 │ ├──┼───────┼───────────────┼─────┤ │ 8 │101年2月3日 │家樂福經國店 │13,888元 │ ├──┼───────┼───────────────┼─────┤ │ 9 │101年2月5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林口│500元 │ ├──┼───────┼───────────────┼─────┤ │ 10 │101年2月7日 │千葉火鍋 │1,436元 │ ├──┼───────┼───────────────┼─────┤ │ 11 │101年2月10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 │765元 │ ├──┼───────┼───────────────┼─────┤ │ 12 │101年2月12日 │花開了休閒農園 │2,728元 │ ├──┼───────┼───────────────┼─────┤ │ 13 │101年2月12日 │中油中壢服務區站 │1,100元 │ ├──┼───────┼───────────────┼─────┤ │ 14 │101年2月15日 │頂好Wellcome林口店 │1,209元 │ ├──┼───────┼───────────────┼─────┤ │ 15 │101年2月19日 │ezPay藍新科技金流服務 │608元 │ ├──┼───────┼───────────────┼─────┤ │ 16 │101年2月28日 │燦坤3C文化店 │18,890元 │ ├──┼───────┼───────────────┼─────┤ │ 17 │101年3月13日 │遠傳i-pa │5,621元 │ ├──┼───────┼───────────────┼─────┤ │ 18 │101年3月13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 │924元 │ ├──┼───────┼───────────────┼─────┤ │ 19 │101年3月14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821元 │ ├──┼───────┼───────────────┼─────┤ │ 20 │101年3月15日 │TOP GIRL │5,154元 │ ├──┼───────┼───────────────┼─────┤ │ 21 │101年3月16日 │啄木鳥藥師藥局臺北林口店 │698元 │ ├──┼───────┼───────────────┼─────┤ │ 22 │101年7月5日 │B.S.K. │3,150元 │ ├──┼───────┼───────────────┼─────┤ │ 23 │101年7月5日 │HL超大尺碼幸福門市 │980元 │ ├──┼───────┼───────────────┼─────┤ │ 24 │101年7月6日 │一芝鄉股份有限公司 │550元 │ ├──┼───────┼───────────────┼─────┤ │ 25 │101年7月6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采鋺│500元 │ ├──┼───────┼───────────────┼─────┤ │ 26 │101年7月8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817元 │ ├──┼───────┼───────────────┼─────┤ │ 27 │101年8月13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小兒扣款台大兒童│500元 │ ├──┼───────┼───────────────┼─────┤ │ 28 │101年8月15日 │多樣屋林口店 │583元 │ ├──┼───────┼───────────────┼─────┤ │ 29 │101年8月16日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704元 │ ├──┼───────┼───────────────┼─────┤ │ 30 │101年8月19日 │思夢樂林口 │2,870元 │ ├──┼───────┼───────────────┼─────┤ │ 31 │101年8月24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德園│500元 │ ├──┼───────┼───────────────┼─────┤ │ 32 │101年9月12日 │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680元 │ ├──┼───────┼───────────────┼─────┤ │ 33 │101年9月12日 │全家福龜山店 │729元 │ ├──┼───────┼───────────────┼─────┤ │ 34 │101年9月12日 │頂好Wellcome麗林店 │670元 │ ├──┼───────┼───────────────┼─────┤ │ 35 │101年9月12日 │多樣屋林口店 │1,416元 │ ├──┼───────┼───────────────┼─────┤ │ 36 │101年9月13日 │伯朗咖啡桃園中山店 │566元 │ ├──┼───────┼───────────────┼─────┤ │ 37 │101年9月14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林口│500元 │ ├──┼───────┼───────────────┼─────┤ │ 38 │101年10月6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360元 │ │ │ │義分公司 │ │ ├──┼───────┼───────────────┼─────┤ │ 39 │101年10月14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1,000元 │ ├──┼───────┼───────────────┼─────┤ │ 40 │101年10月15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丹提咖啡林口仁愛│500元 │ ├──┼───────┼───────────────┼─────┤ │ 41 │101年10月16日 │林口殿髮藝 │1,200元 │ ├──┼───────┼───────────────┼─────┤ │ 42 │101年11月6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598元 │ ├──┼───────┼───────────────┼─────┤ │ 43 │101年11月6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86元 │ ├──┼───────┼───────────────┼─────┤ │ 44 │101年11月6日 │康迅數位17Life │710元 │ ├──┼───────┼───────────────┼─────┤ │ 45 │101年11月6日 │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068元 │ ├──┼───────┼───────────────┼─────┤ │ 46 │101年11月6日 │雅虎折扣(臺灣集購) │1,998元 │ ├──┼───────┼───────────────┼─────┤ │ 47 │101年11月6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1元 │ ├──┼───────┼───────────────┼─────┤ │ 48 │101年11月11日 │大小姐服飾企業社 │4,166元 │ ├──┼───────┼───────────────┼─────┤ │ 49 │101年11月14日 │隨意鳥地方有限公司 │4,004元 │ ├──┼───────┼───────────────┼─────┤ │ 50 │101年11月16日 │西華泰式SPA會館 │4,699元 │ ├──┼───────┼───────────────┼─────┤ │ 51 │101年11月19日 │頂好Wellcome麗林店 │868元 │ ├──┼───────┼───────────────┼─────┤ │ 52 │101年11月19日 │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 │499元 │ ├──┼───────┼───────────────┼─────┤ │ 53 │101年11月23日 │台亞林口忠孝站 │1,221元 │ ├──┼───────┼───────────────┼─────┤ │ 54 │101年11月23日 │媽咪爹地企業有限公司 │372元 │ ├──┼───────┼───────────────┼─────┤ │ 55 │101年11月23日 │爭鮮迴轉壽司林口店 │990元 │ ├──┼───────┼───────────────┼─────┤ │ 56 │101年11月23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1元 │ ├──┼───────┼───────────────┼─────┤ │ 57 │101年11月24日 │皮諾喬有限公司 │2,264元 │ ├──┼───────┼───────────────┼─────┤ │ 58 │101年11月24日 │家樂福林口店 │354元 │ ├──┼───────┼───────────────┼─────┤ │ 59 │101年11月24日 │家樂福林口店 │1,344元 │ ├──┼───────┼───────────────┼─────┤ │ 60 │101年11月24日 │多樣屋林口店 │1,955元 │ ├──┼───────┼───────────────┼─────┤ │ 61 │101年11月29日 │家樂福林口店 │313元 │ ├──┼───────┼───────────────┼─────┤ │ 62 │102年1月9日 │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330元 │ ├──┼───────┼───────────────┼─────┤ │ 63 │102年1月11日 │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283元 │ ├──┼───────┼───────────────┼─────┤ │ 64 │102年1月11日 │富邦MOMO │3,690元 │ ├──┼───────┼───────────────┼─────┤ │ 65 │102年1月15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634元 │ ├──┼───────┼───────────────┼─────┤ │ 66 │102年4月8日 │家樂福林口店 │3,030元 │ ├──┼───────┼───────────────┼─────┤ │ 67 │102年4月8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31,500元 │ └──┴───────┴───────────────┴─────┘ 附表十二、被告冒用乙○○( 原名朱佳惠) 申辦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 ┌──┬───┬─────────┬───────┬───────┬─────┐ │編號│申辦日│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 │所在卷頁 │ │ │期(民 │ │ │ │ │ │ │國) │ │ │ │ │ ├──┼───┼─────────┼───────┼───────┼─────┤ │1 │101 年│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立同意書人欄 │乙○○簽名共壹│見偵24489 │ │ │4 月30│司「暢打300 加值 │ │枚 │卷一第31頁│ │ │日 │96_30M」專案同意書│ │ │ │ ├──┼───┼─────────┼───────┼───────┼─────┤ │2 │同上 │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申請人簽章欄 │乙○○簽名共壹│見偵24489 │ │ │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枚 │卷一第32頁│ └──┴───┴─────────┴───────┴───────┴─────┘ 附表十三、被告行使偽造之和解書部分 ┌─────────┬───────┬───────┬─────┐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 │所在卷頁 │ ├─────────┼───────┼───────┼─────┤ │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立│朱○愷、林○邦│和解書照片│ │ │書人欄 │之指印共肆枚 │(見偵24489│ │ │ │ │卷二第107 │ │ │ │ │頁;和解書│ │ │ │ │原本未扣案│ │ │ │ │) │ └─────────┴───────┴───────┴─────┘ 附表十四、被告冒用丙○○名義申辦門號部分 ┌──┬───┬───┬─────────┬───────┬───────┬─────┐ │編號│申辦日│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 │備註 │ │ │期(民│ │ │ │ │ │ │ │國) │ │ │ │ │ │ ├──┼───┼───┼─────────┼───────┼───────┼─────┤ │1 │101年3│桃園市│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用戶簽名處欄 │丙○○簽名共壹│見偵24489 │ │ │月13日│龜山區│意書( 續約0000-000│ │枚 │卷一第60至│ │ │ │文化路│-988 ) │ │ │61頁 │ │ │ │2 段 │ │ │ │ │ │ │ │133 號│ │ │ │ │ ├──┼───┼───┼─────────┼───────┼───────┼─────┤ │2 │101年5│新北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 │丙○○簽名共參│見偵24489 │ │ │月2日 │板橋區│/ 第三代行動電話通│ │枚 │卷一第98至│ │ │ │民族路│信業務申請書( 申辦│ │ │99頁、第 │ │ │ │65號 │0000-000-000) │ │ │101頁 │ │ │ │ ├─────────┼───────┼───────┤ │ │ │ │ │ 門號合約確認書 │用戶簽名欄 │丙○○簽名共壹│ │ │ │ │ │ │ │枚 │ │ ├──┼───┼───┼─────────┼───────┼───────┼─────┤ │3 │101年5│新北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 │丙○○簽名共貳│見偵24489 │ │ │月29日│林口區│/ 第三代行動電話通│ │枚 │卷一第102 │ │ │ │仁愛路│信業務申請書( 申辦│ │ │、第104至 │ │ │ │2 段25│0000-000-000) │ │ │105頁 │ │ │ │7 號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委託書人欄 │丙○○簽名共壹│ │ │ │ │ │ │ │枚 │ │ │ │ │ ├─────────┼───────┼───────┤ │ │ │ │ │門號合約確認書 │用戶簽名欄 │丙○○簽名共壹│ │ │ │ │ │ │ │枚 │ │ ├──┼───┼───┼─────────┼───────┼───────┼─────┤ │4 │101年7│新北市│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申請者簽名欄 │丙○○簽名共貳│見偵24489 │ │ │月16日│泰山區│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枚 │卷一第106 │ │ │ │明志路│書( 申辦0000-000-0│ │ │頁 │ │ │ │1 段 │88) │ │ │ │ │ │ │174 號│ │ │ │ │ ├──┼───┼───┼─────────┼───────┼───────┼─────┤ │5 │101年 │桃園市│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申請者簽名欄 │丙○○簽名共貳│見偵24489 │ │ │12月22│龜山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枚 │卷一第107 │ │ │日 │文化路│書( 申辦0000-000-0│ │ │頁 │ │ │ │2 段13│70) │ │ │ │ │ │ │3 號 │ │ │ │ │ ├──┼───┼───┼─────────┼───────┼───────┼─────┤ │6 │同上 │同上 │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申請者簽名欄 │丙○○簽名共貳│見偵24489 │ │ │ │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枚 │卷一第108 │ │ │ │ │書( 申辦0000-000-0│ │ │頁 │ │ │ │ │71) │ │ │ │ ├──┼───┼───┼─────────┼───────┼───────┼─────┤ │7 │101年 │同上 │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申請者簽名欄 │丙○○簽名共貳│見偵24489 │ │ │12月24│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枚 │卷一第109 │ │ │日 │ │書( 申辦0000-000-0│ │ │頁 │ │ │ │ │48) │ │ │ │ ├──┼───┼───┼─────────┼───────┼───────┼─────┤ │8 │同上 │同上 │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申請者簽名欄 │丙○○簽名共貳│見偵24489 │ │ │ │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枚 │卷一第110 │ │ │ │ │書( 申辦0000-000-0│ │ │頁、第112 │ │ │ │ │19) │ │ │頁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立書人 │丙○○簽名共壹│ │ │ │ │ │辦委託書 │ │枚 │ │ │ │ │ │ │ │ │ │ ├──┼───┼───┼─────────┼───────┼───────┼─────┤ │9 │102年3│新北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 │丙○○簽名共參│見偵24489 │ │ │月13日│林口區│/ 第三代行動電話通│、立同意書人簽│枚 │卷一第113 │ │ │ │中正路│信業務申請書( 申辦│章欄 │ │至114頁、 │ │ │ │336 號│0000-000-000) │ │ │第116至117│ │ │ │1 樓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申請人簽章欄 │丙○○簽名共壹│ │ │ │ │ │服務申請書 │ │枚 │ │ │ │ │ ├─────────┼───────┼───────┤ │ │ │ │ │門號合約確認書 │用戶簽名 │丙○○簽名共壹│ │ │ │ │ │ │ │枚 │ │ ├──┼───┼───┼─────────┼───────┼───────┼─────┤ │10 │102年7│宜蘭縣│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名 │丙○○簽名共壹│見偵24489 │ │ │月13日│礁溪鄉│務申請書 │ │枚 │卷一第118 │ │ │ │礁溪路│( 申辦0000-000-000│ │ │頁 │ │ │ │4 段21│號) │ │ │ │ │ │ │3 號 │ │ │ │ │ └──┴───┴───┴─────────┴───────┴───────┴─────┘ 附表十五、被告冒用丙○○名義申辦玉山生活工場卡 ┌──┬───────┬─────┬─────┬────────┬────┐ │申辦│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核發之信用卡 │備註 │ │時間│ │ │ │ │ │ │(民 │ │ │ │ │ │ │國) │ │ │ │ │ │ ├──┼───────┼─────┼─────┼────────┼────┤ │101 │玉山銀行生活工│正卡申請人│丙○○簽名│玉山銀行生活工場│見偵 │ │年1 │場悠遊聯名卡申│中文正楷親│共貳枚 │信用卡(卡號4649│24489卷 │ │月6 │請書 │簽欄 │ │-0000-0000-0000 │一第124 │ │日 │ │ │ │號;未扣案) │頁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六主文欄 ┌──┬──────────────────────┬────────┐ │編號│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 ├──┼──────────────────────┼────────┤ │ 1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事實欄一。 │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部分) │ ├──┼──────────────────────┼────────┤ │ 2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事實欄二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盜辦戊○○附表 │ │ │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一阪急信用卡部分│ │ │ │) │ ├──┼──────────────────────┼────────┤ │ 3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事實欄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盜辦戊○○附表 │ │ │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之附表十七編│二永旺信用卡進而│ │ │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為附表三刷卡部分│ │ │ │) │ ├──┼──────────────────────┼────────┤ │ 4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事實欄四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盜辦戊○○附表 │ │ │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之附表十七編│四大眾銀行信用卡│ │ │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進而為附表五刷卡│ │ │ │部分) │ ├──┼──────────────────────┼────────┤ │ 5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事實欄五 │ │ │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之附│(盜辦附表六邱玉 │ │ │表十七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嬌富邦銀行台茂購│ │ │ │物中心信用卡進而│ │ │ │為附表七刷卡部分│ │ │ │) │ ├──┼──────────────────────┼────────┤ │ 6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事實欄六 │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侵占38萬元保費 │ │ │ │部分) │ ├──┼──────────────────────┼────────┤ │ 7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事實欄七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盜辦附表八朱亭 │ │ │折算壹日。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臻永豐美麗卡、GO│ │ │ │!LIFE加油卡進而│ │ │ │為附表九持美麗華│ │ │ │卡刷卡部分) │ ├──┼──────────────────────┼────────┤ │ 8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事實八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盜辦附表十朱亭 │ │ │折算壹日。如附表十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之附表│臻玉山卡並為附表│ │ │十七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一刷卡部分) │ ├──┼──────────────────────┼────────┤ │ 9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事實九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盜辦附表十二朱 │ │ │折算壹日。如附表十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亭臻門號部分) │ ├──┼──────────────────────┼────────┤ │ 10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事實十 │ │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侵占丁○○所遺 │ │ │折算壹日。 │失手機部分) │ ├──┼──────────────────────┼────────┤ │ 11 │庚○○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十一 │ │ │ │(竊取甲○○財物 │ │ │ │部分) │ ├──┼──────────────────────┼────────┤ │ 12 │庚○○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十二 │ │ │。 │(竊取辛○○財物 │ │ │ │部分) │ ├──┼──────────────────────┼────────┤ │ 13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事實十三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假的和解書詐 │ │ │算壹日。如附表十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欺未遂;該和解書│ │ │ │照片詳偵24489卷 │ │ │ │二第107頁) │ ├──┼──────────────────────┼────────┤ │ 14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事實十四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冒用丙○○名義 │ │ │折算壹日。如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申辦附表十四編號│ │ │。 │1門號部分) │ ├──┼──────────────────────┼────────┤ │ 15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事實十四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冒用丙○○名義 │ │ │折算壹日。如附表十四編號2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申辦附表十四編號│ │ │。 │2門號部分) │ ├──┼──────────────────────┼────────┤ │ 16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事實十四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冒用丙○○名義 │ │ │折算壹日。如附表十四編號3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申辦附表十四編號│ │ │。 │3門號部分) │ ├──┼──────────────────────┼────────┤ │ 17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事實十四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冒用丙○○名義 │ │ │折算壹日。如附表十四編號4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申辦附表十四編號│ │ │。 │4門號部分) │ ├──┼──────────────────────┼────────┤ │ 18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事實十四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冒用丙○○名義 │ │ │日。如附表十四編號5、6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申辦附表十四編號│ │ │ │5、6門號部分) │ ├──┼──────────────────────┼────────┤ │ 19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事實十四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冒用丙○○名義│ │ │日。如附表十四編號7 、8 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申辦附表十四編號│ │ │之附表十七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7、8門號部分) │ ├──┼──────────────────────┼────────┤ │ 20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事實十四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冒用丙○○名義 │ │ │日。如附表十四編號9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申辦附表十四編號│ │ │ │9門號部分) │ ├──┼──────────────────────┼────────┤ │ 21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事實十四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冒用丙○○名義 │ │ │日。如附表十四編號10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申辦附表十四編號│ │ │ │10門號部分) │ ├──┼──────────────────────┼────────┤ │ 22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事實十五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冒用丙○○名義 │ │ │折算壹日。如附表十五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申辦附表十五玉山│ │ │ │生活工場卡部分) │ ├──┼──────────────────────┼────────┤ │ 23 │庚○○共同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事實十六( 假畢業│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證書)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十七編號6 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附表十七(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永旺公司VISA普卡壹張(卡號│被告附表二犯罪所得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清單,詳原審卷一 │ │ │ │第81頁編號19) │ ├──┼─────────────┼─────────────┤ │ 2 │大眾銀行分享卡壹張(卡號:│被告附表四犯罪所得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清單,詳原審卷一 │ │ │ │第81頁編號20) │ │ │ │ │ ├──┼─────────────┼─────────────┤ │ 3 │富邦銀行台茂購物中心聯名卡│被告附表六犯罪所得之物。 │ │ │壹張(卡號:00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詳原審卷一 │ │ │9105號) │第82頁編號23) │ │ │ │ │ ├──┼─────────────┼─────────────┤ │ 4 │玉山家樂福好康卡壹張(卡號│被告附表十犯罪所得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清單,詳原審卷一 │ │ │ │第80頁編號9)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附表十四編號7 、8 犯罪│ │ │門號SIM卡共貳枚 │所得之物。 │ │ │ │(扣押物品清單,詳原審卷一 │ │ │ │第79頁編號7、8) │ ├──┼─────────────┼─────────────┤ │ 6 │變造之「高雄縣私立樹德科技│被告事實欄十六犯罪所得之物│ │ │大學畢業證書」壹張 │。 │ │ │ │(扣押物品清單,詳原審卷一 │ │ │ │第79頁編號3) │ └──┴─────────────┴─────────────┘ 附表十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時間(民國) │交易商店 │金額(新臺 │ │ │ │ │幣) │ ├──┼───────┼───────────────┼─────┤ │ 1 │100年12月28日 │家樂福林口店 │1,330元 │ ├──┼───────┼───────────────┼─────┤ │ 2 │100年12月28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 │1,870元 │ ├──┼───────┼───────────────┼─────┤ │ 3 │100年12月29日 │遠傳I-pa │6,847元 │ ├──┼───────┼───────────────┼─────┤ │ 4 │100年12月30日 │連興汽車專業維護中心 │1,000元 │ ├──┼───────┼───────────────┼─────┤ │ 5 │100年12月30日 │子勛衣著商行分店2 │3,287元 │ ├──┼───────┼───────────────┼─────┤ │ 6 │100年12月31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林口│500元 │ ├──┼───────┼───────────────┼─────┤ │ 7 │100年12月31日 │山玥溫泉餐廳 │2,100元 │ ├──┼───────┼───────────────┼─────┤ │ 8 │100年12月31日 │子勛衣著商行分店2 │1,375元 │ ├──┼───────┼───────────────┼─────┤ │ 9 │101年1月1日 │富貴庭園歐式自助餐聽 │11,220元 │ ├──┼───────┼───────────────┼─────┤ │ 10 │101年1月1日 │台亞林口忠孝站 │1,043元 │ ├──┼───────┼───────────────┼─────┤ │ 11 │101年1月1日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363元 │ ├──┼───────┼───────────────┼─────┤ │ 12 │101年1月1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未來│500元 │ ├──┼───────┼───────────────┼─────┤ │ 13 │101年1月2日 │美麗華台茂影城 │894元 │ ├──┼───────┼───────────────┼─────┤ │ 14 │101年1月2日 │台茂購物中心 │429元 │ ├──┼───────┼───────────────┼─────┤ │ 15 │101年1月2日 │誠品敦南店2樓書店 │790元 │ ├──┼───────┼───────────────┼─────┤ │ 16 │101年1月2日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56元 │ ├──┼───────┼───────────────┼─────┤ │ 17 │101年1月2日 │蜜房子悠游小舖 │1,355元 │ ├──┼───────┼───────────────┼─────┤ │ 18 │101年1月3日 │電信資費電話費 │816元 │ ├──┼───────┼───────────────┼─────┤ │ 19 │101年1月3日 │電信資費電話費 │1,132元 │ ├──┼───────┼───────────────┼─────┤ │ 20 │101年1月3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 │570元 │ ├──┼───────┼───────────────┼─────┤ │ 21 │101年1月3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 │570元 │ ├──┼───────┼───────────────┼─────┤ │ 22 │101年1月3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 │324元 │ ├──┼───────┼───────────────┼─────┤ │ 23 │101年1月3日 │宇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308元 │ ├──┼───────┼───────────────┼─────┤ │ 24 │101年1月4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 │673元 │ ├──┼───────┼───────────────┼─────┤ │ 25 │101年1月4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林口│500元 │ ├──┼───────┼───────────────┼─────┤ │ 26 │101年1月5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 │699元 │ ├──┼───────┼───────────────┼─────┤ │ 27 │101年1月5日 │家樂福林口店 │2,830元 │ ├──┼───────┼───────────────┼─────┤ │ 28 │101年1月7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 │1,248元 │ ├──┼───────┼───────────────┼─────┤ │ 29 │101年1月8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951元 │ ├──┼───────┼───────────────┼─────┤ │ 30 │101年1月18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1,150元 │ ├──┼───────┼───────────────┼─────┤ │ 31 │101年1月19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德園│500元 │ ├──┼───────┼───────────────┼─────┤ │ 32 │101年1月25日 │中油竹山延平站 │970元 │ ├──┼───────┼───────────────┼─────┤ │ 33 │101年2月14日 │TASTY林口文化 │1,098元 │ ├──┼───────┼───────────────┼─────┤ │ 34 │101年2月19日 │ezPay藍新科技金 │2,752元 │ ├──┼───────┼───────────────┼─────┤ │ 35 │101年4月4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 │644元 │ ├──┼───────┼───────────────┼─────┤ │ 36 │101年4月12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 │1,104元 │ ├──┼───────┼───────────────┼─────┤ │ 37 │101年4月14日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屏東逢甲店 │1,162元 │ ├──┼───────┼───────────────┼─────┤ │ 38 │101年4月15日 │新東陽國道西螺北 │720元 │ ├──┼───────┼───────────────┼─────┤ │ 39 │101年4月23日 │APPLE ITUNES STORE USD │235元 │ ├──┼───────┼───────────────┼─────┤ │ 40 │101年5月17日 │電信資費通話費 │509元 │ ├──┼───────┼───────────────┼─────┤ │ 41 │101年5月19日 │平成屋 │1,000元 │ ├──┼───────┼───────────────┼─────┤ │ 42 │101年6月13日 │遠傳電信自動轉 │950元 │ ├──┼───────┼───────────────┼─────┤ │ 43 │101年6月17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小型NEW新光華商 │500元 │ │ │ │場 │ │ ├──┼───────┼───────────────┼─────┤ │ 44 │101年7月2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丹提咖啡林口仁愛│500元 │ ├──┼───────┼───────────────┼─────┤ │ 45 │101年7月2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丹提咖啡林口仁愛│500元 │ ├──┼───────┼───────────────┼─────┤ │ 46 │101年7月3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星巴克文化 │500元 │ ├──┼───────┼───────────────┼─────┤ │ 47 │101年7月5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1,236元 │ ├──┼───────┼───────────────┼─────┤ │ 48 │101年7月10日 │家樂福林口店 │770元 │ ├──┼───────┼───────────────┼─────┤ │ 49 │101年7月13日 │遠傳電信自動轉 │779元 │ ├──┼───────┼───────────────┼─────┤ │ 50 │101年7月16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未來│500元 │ ├──┼───────┼───────────────┼─────┤ │ 51 │101年7月26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未來│500元 │ ├──┼───────┼───────────────┼─────┤ │ 52 │101年7月26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未來│500元 │ ├──┼───────┼───────────────┼─────┤ │ 53 │101年7月30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500元 │ ├──┼───────┼───────────────┼─────┤ │ 54 │101年8月14日 │遠傳電信自動轉 │730元 │ ├──┼───────┼───────────────┼─────┤ │ 55 │101年8月17日 │電信資費電話費 │1,685元 │ ├──┼───────┼───────────────┼─────┤ │ 56 │101年8月19日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站 │1,310元 │ ├──┼───────┼───────────────┼─────┤ │ 57 │101年8月19日 │特力家居 │1,249元 │ ├──┼───────┼───────────────┼─────┤ │ 58 │101年9月13日 │遠傳電信自動轉 │668元 │ ├──┼───────┼───────────────┼─────┤ │ 59 │101年10月15日 │啄木鳥藥師藥局臺北林口店 │520元 │ ├──┼───────┼───────────────┼─────┤ │ 60 │101年10月19日 │電信資費電話費 │1,781元 │ ├──┼───────┼───────────────┼─────┤ │ 61 │101年10月19日 │遠傳i-pay(web) │1,665元 │ ├──┼───────┼───────────────┼─────┤ │ 62 │101年10月19日 │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475元 │ ├──┼───────┼───────────────┼─────┤ │ 63 │101年10月19日 │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844元 │ ├──┼───────┼───────────────┼─────┤ │ 64 │101年10月19日 │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580元 │ ├──┼───────┼───────────────┼─────┤ │ 65 │101年10月21日 │台亞林口忠孝站 │487元 │ ├──┼───────┼───────────────┼─────┤ │ 66 │101年10月24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522元 │ ├──┼───────┼───────────────┼─────┤ │ 67 │101年10月24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50元 │ ├──┼───────┼───────────────┼─────┤ │ 68 │101年10月24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756元 │ ├──┼───────┼───────────────┼─────┤ │ 69 │101年10月24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90元 │ ├──┼───────┼───────────────┼─────┤ │ 70 │101年11月9日 │家樂福林口店 │1,355元 │ ├──┼───────┼───────────────┼─────┤ │ 71 │101年11月9日 │思夢樂林口 │1,014元 │ ├──┼───────┼───────────────┼─────┤ │ 72 │101年11月10日 │康迅數位17Life │3,744元 │ ├──┼───────┼───────────────┼─────┤ │ 73 │101年11月14日 │家樂福林口店 │2,295元 │ ├──┼───────┼───────────────┼─────┤ │ 74 │101年11月14日 │凱督國際家福林口專賣店 │2,000元 │ ├──┼───────┼───────────────┼─────┤ │ 75 │101年11月15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庚林│500元 │ ├──┼───────┼───────────────┼─────┤ │ 76 │101年11月15日 │七堵鞋城文化店 │2,698元 │ ├──┼───────┼───────────────┼─────┤ │ 77 │101年11月18日 │台茂購物中心 │1,190元 │ ├──┼───────┼───────────────┼─────┤ │ 78 │101年11月18日 │台茂購物中心 │515元 │ ├──┼───────┼───────────────┼─────┤ │ 79 │101年11月22日 │電信資費電話費 │1,828元 │ ├──┼───────┼───────────────┼─────┤ │ 80 │101年12月4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5,136元 │ ├──┼───────┼───────────────┼─────┤ │ 81 │101年12月4日 │富邦MOMO │2,954元 │ ├──┼───────┼───────────────┼─────┤ │ 82 │101年12月5日 │台亞林口忠孝站自助加油區 │666元 │ ├──┼───────┼───────────────┼─────┤ │ 83 │101年12月5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630元 │ ├──┼───────┼───────────────┼─────┤ │ 84 │101年12月7日 │GOOGLE *NHN Japan │177元 │ ├──┼───────┼───────────────┼─────┤ │ 85 │101年12月7日 │GOOGLE *NHN Japan │60元 │ ├──┼───────┼───────────────┼─────┤ │ 86 │101年12月7日 │GOOGLE *NHN Japan │60元 │ ├──┼───────┼───────────────┼─────┤ │ 87 │101年12月7日 │GOOGLE *NHN Japan │60元 │ ├──┼───────┼───────────────┼─────┤ │ 88 │101年12月7日 │GOOGLE *NHN Japan │60元 │ ├──┼───────┼───────────────┼─────┤ │ 89 │101年12月7日 │GOOGLE *NHN Japan │60元 │ ├──┼───────┼───────────────┼─────┤ │ 90 │102年3月24日 │新東陽國道清水門市 │739元 │ ├──┼───────┼───────────────┼─────┤ │ 91 │102年3月28日 │電信資費電話費 │1,589元 │ ├──┼───────┼───────────────┼─────┤ │ 92 │102年4月23日 │電信資費電話費 │2,647元 │ ├──┼───────┼───────────────┼─────┤ │ 93 │102年4月29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95元 │ ├──┼───────┼───────────────┼─────┤ │ 94 │102年4月29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531元 │ ├──┼───────┼───────────────┼─────┤ │ 95 │102年4月29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820元 │ ├──┼───────┼───────────────┼─────┤ │ 96 │102年4月29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3,400元 │ ├──┼───────┼───────────────┼─────┤ │ 97 │102年4月29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1元 │ ├──┼───────┼───────────────┼─────┤ │ 98 │102年4月30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531元 │ ├──┼───────┼───────────────┼─────┤ │ 99 │102年4月30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302元 │ ├──┼───────┼───────────────┼─────┤ │100 │102年5月1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6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