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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洪于智何燕蓉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銘
被告
全鍠五金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張霞雯
被告
大銨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奉錦
代表人
共 同 陳鵬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嘉銘、大銨實業有限公司被訴關於「清潔隊隊員工作安全帽」、「101年度桃園市大興等3里交通指揮棒」標案無罪部分,暨林張霞雯、全鍠五金有限公司無罪部分,均撤銷。

林嘉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張霞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叁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銨實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均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全鍠五金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均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事實

一、林嘉銘(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大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奉錦,大銨公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全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全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張霞雯)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從業人員,亦為一元金商店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林張霞雯係林嘉銘之母,除擔任全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負責一元金商店、全鍠公司及大銨公司之出納及記帳等財務、會計業務,詎於民國99年至101 年期間,林嘉銘及林張霞雯為確保能由前揭3 家廠商順利承做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採購案,並營造形式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分別以全鍠公司、大銨公司及一元金商店名義,投標桃園市公所之採購案,並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緣桃園市公所於99年間辦理之99-TY- 088「清潔隊隊員工作安全帽」標案(下稱「安全帽標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6,285元,因未達公告金額,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林嘉銘及林張霞雯為避免該案未滿3家廠商而流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犯意聯絡,決定由兩人所能掌控之全鍠公司及大銨公司參標,並填寫全鍠公司、大銨公司之採購標單及標價清單,2人商妥以大銨公司出價較高(投標單價為1,043元)、全鍠公司出價較低(投標單價為1,040元)之方式參標,而使大銨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欺罔方式,圖使經辦該標案人員,誤信大銨公司及全鍠公司間確有競爭關係,嗣因辦理該標案開標之審查人員未能發現上情,因之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27日(起訴書原記載99年4月29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開標,該案由林嘉銘代表大銨公司、林張霞雯代表全鍠公司出席開標,計有全鍠公司、大銨公司及清益機車材料行等3家廠商參標,審標時,清益機車材料行因未檢附納稅證明資料及產品材質說明書,遭判定資格不合格,經評審後由全鍠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林張霞雯第一次減價,最後由全鍠公司以總價50萬4,900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另桃園市公所於100年間辦理100-TY-215「購置清潔隊廚餘回收桶」標案(下稱「廚餘回收桶標案」),預算金額30萬元,因未達公告金額,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採最低標方式決標,林嘉銘(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張霞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決定由兩人所能掌控之大銨公司(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及一元金商店參與投標,並推由林嘉銘出面對於同一廚餘回收桶商品,先後以大銨公司及一元金商店參與投標,並以大銨公司出價較低(投標單價為390 元)、一元金商店出價較高(投標單價為460 元),而使一元金商店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欺罔方式,圖使經辦該標案人員,誤信大銨公司及一元金商店間確有競爭關係而予開標,俾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桃園市公所於100年9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27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在桃園市公所開標時,辦理該標案開標之審查人員未能發現上情,因之陷於錯誤而予開標,該次除大銨公司、一元金商店投標外,適有吉寶行、同宏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最後由大銨公司以單價最低價390 元、總價23萬4,000 元決標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又桃園市公所於101年間辦理之101-TY-233「101年度桃園市大興等3里交通指揮棒」標案(下稱「指揮棒標案」),預算金額為10萬9,800元,因未達公告金額,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林嘉銘及林張霞雯為避免該案未滿3家廠商而流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決定由兩人所能掌控之全鍠公司及大銨公司參標,營造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嗣因辦理該標案開標之審查人員未能發現上情,因之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8日(起訴書原記載101年10月9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開標,計有警聯軍有限公司、全鍠公司、大銨公司等3家廠商參標,3家之投標單價均為600元,經評審後認全鍠公司最符合需要而取得優先議價權,林張霞雯代表出席議價,最後由全鍠公司以10萬9,800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有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不予排除。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張霞雯固坦承伊有負責一元金商店、被告全鍠公司、被告大銨公司之記帳及出納等財務會計業務之事實(分見他6981號卷第111、125頁;原審訴字卷第29頁正面);而被告林嘉銘固坦承伊為被告大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大銨公司、被告全鍠公司關於「安全帽標案」、「指揮棒標案」之投標資料均係伊所填寫等事實(分見他 6981號卷第129頁背面至133頁、第146至150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背面、30頁、33頁);惟被告林張霞雯、被告林嘉銘均矢否認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與渠等辯護人共同辯稱:關於「安全帽標案」、「指揮棒標案」,被告大銨公司、被告全鍠公司均參與投標,係因為被告林張霞雯、被告林嘉銘認為上開2家公司之產品都很好,故以不同之產品參與投標,而產品不同、投標價格當然不同,故被告大銨公司、被告全鍠公司均係基於實質競爭之真意而為投標,且此2件標案均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決標,非被告林張霞雯、被告林嘉銘所能控制,且渠等事前不知有幾家公司參與投標,並無虛增家數以符合3家廠商之意思;而關於「廚餘回收桶標案」,被告全鍠公司並未投標,被告林張霞雯主觀上就被告林嘉銘所為之行為無任何之認識,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標案被告林張霞雯與被告全鍠公司即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嘉銘、林張霞雯、大銨公司、全鍠公司等上開犯罪事實,有如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佐:

⒈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安全帽標案」,被告全鍠公司、被告大銨公司99年4月間參與投標桃園市公所「安全帽標案」,被告全鍠公司之投標單價為1,040元、被告大銨公司之投標單價為1,043元,該案於99年4月27日開標,由被告林嘉銘代表被告大銨公司、被告林張霞雯代表被告全鍠公司出席開標,計有清益機車材料行、被告全鍠公司、被告大銨公司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審標時,清益機車材料行因未檢附納稅證明資料及產品材質說明書,遭判定資格不合格,經評審結果被告全鍠公司為最符合需要,取得優先議價權,減價後單價為1,020元,最後由被告全鍠公司以總價50萬4,900元得標等情,為被告林張霞雯、被告林嘉銘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12至113、126、131、147頁;原審訴字卷第30頁背面),並有「安全帽標案」之定期彙送資料、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被告全鍠公司及被告大銨公司之採購標單、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見偵字卷採購案資料一第14至17頁、56、5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廚餘回收桶標案」,桃園市公所於100年間辦理該標案,預算金額30萬元,因未達公告金額,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採最低標方式決標,而大銨公司及一元金商店均參與投標,大銨公司出價較低(投標單價為390元)、一元金商店出價較高(投標單價為460元),桃園市公所於100年9月23日開標,該次除大銨公司、一元金商店投標外,適有吉寶行、同宏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最後由大銨公司以單價最低價390元、總價23萬4,000元決標得標之事實,除被告林張霞雯、被告林嘉銘所是認外(見他字卷第 112、126、132、146至14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 45背面,訴字卷第28頁背面、33、35頁),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13、18頁)、定期彙送資料、購置清潔隊廚餘回收桶契約書、開標/決標紀錄、採購標單、購置清潔隊廚餘回收桶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投標須知、採購標單、委託代理行使投標權利授權書、專業收入繳款書(見偵字卷一第30至39頁)、101-TY-215號購置清潔隊廚餘回收桶標案資料(見偵字卷採購案資料二第1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指揮棒標案」,桃園市公所於101年10月間辦理指揮棒標案,預算金額為10萬9,800元,因未達公告金額,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被告全鍠公司及被告大銨公司均以單價600元參與投標,該案於101年10月8日開標,計有警聯軍有限公司、被告全鍠公司、被告大銨公司等3家廠商參標,經評審後由被告全鍠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被告林張霞雯代表被告全鍠公司出席議價,最後由被告全鍠公司以10萬9,800元得標等情,有「指揮棒標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桃園市公所公開招標簽到表、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定期彙送資料、被告大銨公司及被告全鍠公司之採購標單、桃園市公所投標標價清單(見偵字卷採購案資料二第66至67、75、78、124、13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⒋是本案關鍵問題在於,被告林嘉銘及林張霞雯就上開各標案有無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論如下:

⑴被告林張霞雯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無論是大銨公司、全鍠公司、一元金商店及沅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都是林嘉銘,伊只是全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這4家雖登記地址不同,但實際營業處所都在桃園市○○○街00號,由林嘉銘負責公家機關的標案,包括上網下載標單、製作投標文件及投開標、後續的履約進出貨,及接洽上下游廠商,伊則負責開發票、記帳及出納等財務會計業務,設立這4家公司或商號最主要的目的是要投標有多家公司可以使用,大銨公司、全鍠公司、一元金商店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伊在保管,這些公司或商號均有投標桃園市公所的標案,上開安全帽標案、廚餘回收桶標案、指揮棒標案等,都是林嘉銘決定要投標的,投標相關事宜原則上由林嘉銘執行及出席,但若他沒空,則會叫伊出席,並且告訴伊議價的金額,上開三個標案分別由全鍠公司(安全帽標案)、大銨公司(廚餘回收桶標案)、全鍠公司(指揮棒標案)得標,這4家公司或商號登記地址不同是伊決定的,因為渠等會用兩家公司名義去投標以增加得標機率,若登記地址相同會很明顯,很容易讓人懷疑是同一個人的,才會登記在不同地址,伊有出席上開安全帽標案、指揮棒標案的開標,都是林嘉銘叫伊去的,安全帽標案、指揮棒標案由大銨公司及全鍠公司一同參標之目的,就是希望可以多一個得標機會,而廚餘回收桶標案使用大銨公司及一元金商店名義投標,大銨公司標價低於一元金商店,目的應該是該大銨公司得標,一元金商店僅陪標而已,大部分的押標金都是由伊處理,伊會至桃園市農會購買支票作為押標金,但有時金額小,林嘉銘也會以手邊的現金自行去購買支票當押標金,跟廠商詢價都是林嘉銘負責,他才會知道成本多少,但他偶爾會跟我討論投標價格;安全帽標案的採購伊有代表全鍠公司去議價,指揮棒標案開標時伊也有去,另外2個標案(含廚餘回收桶標案)林嘉銘也有來跟伊討論過,林嘉銘投標前和伊討論的是用什麼價格去投標這部分,雖也會問伊要用哪一家公司去投標,但伊跟他說由他去決定即可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0至114頁、第124至127頁;原審訴字卷第29頁正面)。足見被告林張霞雯已自承其掌控上開大銨公司、全鍠公司及一元金商店之出納、記帳等財務、會計業務,並統一保管各該公司、商店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而設立上開各不同公司、商號之目的就是要同時用其中兩家公司名義去投標以增加得標機率,各家公司、商號登記地址雖不同,但實際營業處所均在同一處所,另上開各標案其均於投標前和被告林嘉銘討論投標金額及用何公司、商店名義前往投標,安全帽標案的採購伊有代表全鍠公司去議價,指揮棒標案開標時伊也有去,廚餘回收桶標案其雖未親自到場,但至少投標前林嘉銘亦與其討論過,且原則上由被告林嘉銘負責執行投標及履約事宜,投標之押標金原則上由其至農會購買支票作為押標金,但金額少時林嘉銘則以手邊現金自行去購買支票當押標金等事實,由此可知,被告林張霞雯與林嘉銘,就上開各標案,應有共同參與之主觀決意及客觀行為分擔無訛。

⑵被告林嘉銘於法務部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供承:用前開4家公司、商號出去投標的標案都是伊去處理的,但上開一元金商店、全鍠公司及大銨公司的出納及記帳等財務、會計業務,都是母親林張霞雯在負責,包括撥款及收款,公司有些決策也要經過林張霞雯的同意,股東名冊也都是林張霞雯保管,伊每個月會向林張霞雯領薪水。上開安全帽標案是林張霞雯到現場代表參標,大銨公司則由伊親自參標,本案大銨公司投標單價為1,043元,全鍠公司投標單價為1,040元,這是伊和林張霞雯討論後決定的,是照預算去訂這個金額,而此2家參標的安全帽品牌、型式、安全認證均不同,之所以要由這2家公司以m2r及GP5安全帽一同參標,都是伊和林張霞雯討論後,決定分別以m2r及GP5安全帽一同參標的,這樣可以多一個得標機會。又廚餘回收桶標案,一開始伊是用一元金商店名義以460元價格投標,後來發現這樣總價超過20萬元,但一元金商店沒辦法開立超過20萬元之發票,故又用大銨公司名義以390元價格去搶標。又指揮棒標案,伊以全鍠公司及大銨公司參標,主要目的是要增加得標機率,價格則是伊和林張霞雯討論後訂的。上開各投標案,伊雖可全權決定投標事宜,但我都會在事前及事後跟林張霞雯報告,林張霞雯都會知道,因為撥款、收款都要經過林張霞雯等語明確(分見他字卷第129至133頁、第145至149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背面、30頁、33頁)。足見被告林嘉銘已自承其為上開大銨公司、全鍠公司及一元金商店之實際負責人,為了增加得標機率故每次均以2家公司或商號參標,而上開各投標案,事前都會和被告林張霞雯討論,並共同決定要如何參標,而被告林張霞雯是負責一元金商店、全鍠公司及大銨公司的出納及記帳等財務、會計業務,也包括投標所需金額的撥款及收款,事後也會向林張霞雯報告等事實,由此可知,被告林嘉銘與林張霞雯間,就上開各標案,應有共同參與之主觀決意及客觀行為分擔甚明。

⑶證人即大銨公司登記負責人謝奉錦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由林張霞雯保管,是林張霞雯要伊當登記負責人的,林張霞雯還有開全鍠公司,上開投標案是要讓林張霞雯所經營的各公司得以得標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9頁背面、89頁),可見證人謝奉錦亦證述被告林張霞雯實際掌控大銨公司及全鍠公司,對大銨公司及全鍠公司所為之上開投標案,有參與其中,俾能順利得標之事實明確。

⑷證人林盛漢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元金商店、全鍠公司及大銨公司是其家族企業,實際營業處所都在同一處所,所有的會計、記帳、調度資金及接聽電話等都是伊太太林張霞雯負責掌管,登記事務所也都是林張霞雯辦理的,而林嘉銘則負責公家機關的標案,這幾家公司、商號的存摺、印章都是林張霞雯在保管,放在林張霞雯的辦公室座位,而上開各標案,都是其二兒子林嘉銘在和公所聯絡、準備投標資料、與廠商接洽等事宜等語明確(分見他字卷第92至93頁、第107頁),則證人林盛漢亦證述被告林張霞雯實際掌控大銨公司、全鍠公司及一元金商店之財務與會計事項,而對於上開3家公司、商號所為之上開投標案,對外之外務執行由被告林嘉銘處理,但財務與會計事項,仍由被告林張霞雯掌控之事實明確。

⑸基於上開被告林張霞雯、林嘉銘2人之供述及證人謝奉錦、林盛漢之供詞,經相互印證、彼此補強後,再衡以上開各標案之投開標資料等非供述證據而綜合判斷,可知被告林張霞雯除擔任全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負責一元金商店、全鍠公司及大銨公司之出納及記帳等財務、會計業務,而被告林嘉銘就本件各標案部分,係對外負責上開各標案之投標及履約事宜,被告林張霞雯則對內負責投標所需金額之撥款及收款,2人並於事前及事後相互討論投標金額、物品及以名義哪些公司、商號名義參與投標,亦即針對上開各標案,被告林嘉銘及林張霞雯為確保能由前揭3家廠商順利承做桃園市公所採購案,並營造形式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分別以全鍠公司、大銨公司及一元金商店名義,投標桃園市公所之採購案,俾其等掌握之公司、商號得標機率增加,並無實質競爭之真意,因而使經辦該標案人員,誤信渠等投標之2家公司或商店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使辦理該標案開標之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而開標,並因而得標,核其2人自係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其2人就上開各標案之之妨害投標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林嘉銘及林張霞雯上開未共同妨害投標之各辯解,均容無足採。益見被告林張霞雯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全鍠公司雖係伊在處理,但大銨公司的錢是被告林嘉銘在處理,伊只是偶爾幫忙跑銀行,不是所有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伊在處理,至少大銨公司是被告林嘉銘在處理,伊在調查站可能緊張,故說錯了;至於伊在調查站供稱4家公司、商號雖登記地址不同,但實際營業處所都在桃園市○○○街00號,設立這4家公司或商號最主要的目的是要投標有多家公司可以使用,家族的4家公司或商號登記地址不同是伊決定的,因為渠等會用2家公司名義去投標以增加得標機率,若登記地址相同會很明顯,很容易讓人懷疑是同一個人的,才會登記在不同地址等情,也是緊張說錯了;大銨公司的投標是林嘉銘自己決定,全鍠公司則林嘉銘會來問伊,上開標案林嘉銘不是找伊討論,只是有提到要去標而已云云,被告林嘉銘改稱:不是全部標案都會事前及事後都和林張霞雯討論、報告,只是吃飯時聊天帶一下,伊也想和林張霞雯的公司競爭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均與上開客觀證據顯現之事實不符,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稽,此再觀被告林張霞雯並不否認調查站筆錄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筆錄之真實性乙節(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77頁正面),益臻明瞭。

⒌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係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案被告林嘉銘係參與投標廠商即被告大銨公司、全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林張霞雯更為全鍠公司之代表人,2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大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代表人謝奉錦縱不知情,被告大銨公司仍與全鍠公司同,皆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均應各別就上開各標案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嘉銘、林張霞雯、大銨公司及全鍠公司之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即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林嘉銘、林張霞雯為上開一元金商店、被告大銨公司及被告全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渠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安全帽標案,並無使被告大銨公司得標之意思,仍以被告全鍠公司及被告大銨公司分別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廚餘回收桶標案,並無使一元金商店得標之意思,仍以一元金商店及被告大銨公司分別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指揮棒標案,並無使全鍠公司及大銨公司處於實質競爭之關係,不在使渠等掌握之全鍠公司及大銨公司均能得標之真意(至多只有一家公司能得標),仍形式上以被告全鍠公司及大銨公司分別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則渠等2 人主觀上有使採購機關誤認上開商店及公司間有實質競爭之意思,客觀上確有實施詐術之行為,致最終分由被告全鍠公司(安全帽標案)、被告大銨公司(廚餘回收桶標案)、被告全鍠公司(指揮棒標案)得標,而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就各被告所為犯行,分別論罪如下:

(一)核被告林嘉銘、林張霞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安全帽標案之犯行,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其2人就此妨害投標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大銨公司及被告全鍠公司則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二)核被告林張霞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廚餘回收桶標案之犯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張霞雯與林嘉銘(林嘉銘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就此妨害投標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應加說明者,乃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係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為前提,亦應對該廠商科以罰金刑。所謂廠商之代表人等犯該法之罪,就廠商之代表人等行為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而言,必以廠商(甲廠商)之代表人等行為人以該廠商之名義(甲廠商)投標始足當之,倘該甲廠商之代表人等行為人並非以甲廠商之名義投標,而係與他人共同以他人負責之其他廠商名義(乙廠商)投標,則除依法得處罰各該行為人及對乙廠商科以罰金刑外,因該甲廠商之代表人等行為人並未使用甲廠商之名義為犯罪行為,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之理念,其犯罪行為與甲廠商無關,要不能因行為人係甲廠商之代表人等,即謂甲廠商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乃屬當然。從而,被告林張霞雯雖為全鍠公司之負責人,惟就此部分犯行,並未以全鍠公司名義投標,自不能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全鍠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併參後述訴外裁判之撤銷理由)。

(三)核被告林嘉銘及被告林張霞雯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指揮棒標案,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其2人就此妨害投標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大銨公司及被告全鍠公司則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四)被告林嘉銘、林張霞雯、大銨公司、全鍠公司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及撤銷改判理由與科刑: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林嘉銘、林張霞雯、大銨公司、全鍠公司等被訴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等部分均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又被告林張霞雯雖為全鍠公司之負責人,惟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廚餘回收桶標案之犯行,其並未以全鍠公司名義參標,不能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全鍠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已如前述,此部分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原判決竟對全鍠公司此部分為實體審理後,認無具體證據可認被告林張霞雯參與本件標案,及有何與被告林嘉銘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自不能對被告全鍠公司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之罪責相繩(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10至11頁),不僅適用法條違誤,亦為訴外裁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檢察官上訴書第4頁亦未認為應對全鍠公司科以罰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分別撤銷(訴外裁判部分)及撤銷改判(其他違誤部分)。就撤銷改判部分,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林嘉銘、林張霞雯2人共同企圖在形式上製造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各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並審酌被告林嘉銘、林張霞雯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標案之招標金額及得標金額均非鉅大、被告林嘉銘負責對外投標事宜,被告林張霞雯負責對內財務會計事宜等分工情狀、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大銨公司、全鍠公司均為法人,其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爰分別均宣告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罰金刑。至於林嘉銘及大銨公司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廚餘回收桶標案部分,經原審論罪科刑後,因未據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爰不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行為人犯罪部分得上訴,故法人犯罪部分亦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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