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永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680號,併案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316、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惠永曾於民國90年5 月間向謝鎮澤承租臺北縣汐止市○○路0 段000 號23樓之2 房屋,利用收受謝鎮澤信件之機會得知謝鎮澤之基本資料後,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7 月21日,冒用謝鎮澤之名義,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志強,下稱聯生公司)應徵法務人員,填寫履歷表及基本資料表,並在(遵守公司規定)同意書上偽造「謝鎮澤」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劉惠永應徵成為聯生公司之職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另基於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之概括犯意,利用為公司處理客戶收款業務時為下列行為,足生損害於謝鎮澤及法院辦理提存業務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聯生公司: (一)劉惠永受聯生公司委託處理客戶辰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錫煌,下稱辰禾公司)收款案件時,於同年7月26日 先在臺北市立圖書館景美分館內,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上偽造謝鎮澤之簽名及印文後,交由與之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之梁台貞蓋用偽造之「(提存所)主任許立光」(註:許立光係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主任,士林地院提存所主任為陳女英)之印文於其上,偽造成為士林地院提存所出具之提存書後,持該偽造之提存書至臺北縣汐止市○○街000號6樓辰禾公司,向負責人簡錫煌詐稱催討債務要辦理假扣押應先繳納提存金,使簡錫煌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185,000元,得手 後,並在辰禾公司之支出證明單上偽造「謝鎮澤」之簽名,表示收取上開款項之意思。 (二)劉惠永於90年8月26日,以聯生公司法務人員名義,並以 同前之詐術及相同方法偽造士林地院提存書後,至臺北縣蘆洲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簡碧 椿住處,向簡碧椿詐稱可代其與許美琪及許碧娟3人處理 債務問題,並在委託書上偽造「謝鎮澤」之簽名,一併交予簡碧椿,使簡碧椿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26日、9月4日、10月16日,交付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下稱世華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為簡碧椿,如附表之支票3張(其中有62,000元為許美琪所支出,100,000元為許碧娟所支出)。另於同年9月4日交付現金50,000元,劉惠永於收受現金後當場在收據上偽造「謝鎮澤」之簽名,表示收受簡碧椿交付之款項之意思。劉惠永於詐得上開支票及現金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支票發票日之時間,至臺北縣三重市三和路(現改為新北市○○區○0段000號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在附表編號一及二之支票背面偽造「謝鎮澤」之簽名;在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背面偽造「許展璋」之簽名,提示附表之支票,足生損害於謝鎮澤與許展璋。 (三)劉惠永於90年9月12日,受聯生公司委託處理客戶盧劉庭 花收款案件時,復以前揭相同之詐術及相同方法偽造士林地院提存書後,至臺北市○○區○○街0號盧劉庭花住處 ,著手向盧劉庭花詐稱代為處理債務,使盧劉庭花陷於錯誤,在提存書上蓋章,嗣因盧劉庭花未交付提存之款項而未遂。劉惠永另於同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至盧劉庭花前開住處,向盧劉庭花佯稱代為送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盧劉庭花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嗣於同年9 月24日,盧劉庭花發現其上開小客車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四)劉惠永於90年12月間,冒用謝鎮澤之名義,偽造履歷表及切結書等,於同年12月5 日受僱為台北市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客運公司)法務人員,且偽造本院91年1 月4 日開立之收據(113,750 元)、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12月14日開立之收據(97,573元)以向其任職之建明客運公司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342 條第1 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惠永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04年3月24日死亡,此有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 │ 背 書 人 │ ├──┼─────┼───────┼─────┼────────┤ │一 │TC0000000 │90年8月27日 │200,000元 │偽造謝鎮澤之簽名│ ├──┼─────┼───────┼─────┼────────┤ │二 │TC0000000 │90年9月5日 │62,000元 │同上 │ ├──┼─────┼───────┼─────┼────────┤ │三 │TC0000000 │90年10月18日 │200,000元 │偽造許展璋之簽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