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美芳 選任辯護人 李弘裕律師 曾郁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6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93號、104年度偵字第835、836、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強盜二罪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㈠及一之㈢部分)、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杜美芳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犯罪事實 一、杜美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EZ港韓精品服飾店 」,佯裝欲購物而請店員林筱莉為其挑選衣服6件及皮帶2條,並將其事先準備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之咖啡提供予林筱莉飲用,待林筱莉因藥效發作昏睡至不能抗拒之際,杜美芳即徒手強取前開衣服6件(起訴書 誤載為7件,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及皮帶2條,旋逃離現場。 ㈡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桂麗瑩金飾店」,事先準備分別摻有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之 咖啡2杯,假意請店員周盈杉、張婷婷飲用,適周盈杉於後 方休息室用餐,張婷婷則於店內櫃臺接待杜美芳,過程中杜美芳屢次催促2人飲用咖啡,然周盈杉、張婷婷遲未飲用, 杜美芳見無法得逞即藉詞離去而未遂。嗣周盈杉、張婷婷於杜美芳離去後,飲用上開咖啡,未久即感頭暈嗜睡,2人驚 覺有異報警,始知上情。 ㈢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149室「葳葳服飾店」,佯 裝欲購物並與店長王自玉閒聊,期間杜美芳外出購買2杯咖 啡後,將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趁機 摻入其中1杯咖啡,假意請王自玉飲用,待王自玉因藥效發 作昏睡至不能抗拒之際,杜美芳即徒手強取店內之商品即LV手提包1個、粉紅色羊皮短外套1件、咖啡色骷髏頭圖樣鋪棉外套1件、白色蕾絲上衣1件、白色繡花牛仔外套1件、另有 花紋不詳之上衣4至7件及王自玉所有之SAMSUNG NOTE2手機1支、COACH手拿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4千餘元)、寶藍色長夾1個(內有1至2萬元)及PRADA黑色證件夾1個( 內有數千元),旋逃離現場。嗣經王自玉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杜美芳住處扣得前開咖啡色骷髏頭圖樣鋪棉外套1件、白色繡花牛仔外套1件及PRADA黑色證件夾1個,始知上情。 ㈣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服飾店內,竊取陳淑芬所有之COACH銀色背包1個(內有APPLE IPHONE4手機1支、SONY ZR 手機1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大魯閣保齡球券3600元、客戶資料、現金10萬餘元、金戒指1只及日月光泡湯券等 ),得手後逃逸。嗣經陳淑芬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自玉、陳淑芬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杜美芳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筱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頁)。而被告自102年4月24日起,陸續於102年7月17日、102年10月9日、102年12月25日,均有自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精神科門診領用安眠藥劑即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每次領用28顆至56顆不 等,每顆2毫克之紀錄,且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具有快速之鎮靜及催眠作用,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2月5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暨所附被告杜美芳之病歷影本、藥品仿單在卷可稽(見13 393號偵卷第135至194頁)。另被害人林筱莉飲用後剩餘之 咖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835號偵卷第3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盈杉、張婷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835號偵卷第56至57頁、836號偵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二第92至95頁)。而被告自102年4月24日起,陸續於102年7月17日、102年10月9日、102年12月25日,均有自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精神科門診領用安眠藥劑即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每次領用28顆至56顆不等,每顆2毫克之紀錄,且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具有快速之鎮靜 及催眠作用,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2月5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被告 杜美芳之病歷影本、藥品仿單在卷可稽(見13393號偵第135至194頁)。又被害人周盈杉、張婷婷飲用後剩餘之咖啡,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844號他卷第139頁),且被害人周盈杉經就醫驗尿,於尿液中檢出Benzodia-zepines(苯二氯平鹽類)陽性反應,而尿液中檢出Benzo-diazepines(苯二氯平鹽類)陽性反應,可能為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造成,亦有財團法 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8月3日馬院醫 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周盈杉驗尿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4日北總 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5頁)。復有「桂麗瑩金飾店」顧客資料表1份(見11號偵卷第43頁 )及「桂麗瑩金飾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 參(見11號偵卷第52至5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自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844號偵 卷第88至89、120至122頁、13393號偵卷第40至41頁,原審 卷二第95至97頁)。而被告杜美芳自102年4月24日起,陸續於102年7月17日、102年10月9日、102年12月25日,均有自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精神科門診領用安眠藥劑即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每次領用28顆至56顆 不等,每顆2毫克之紀錄,且氟硝西伴(Fluni trazepam) 具有快速之鎮靜及催眠作用,此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2月5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被告杜美芳之病歷影本、藥品仿單在卷可稽(見13393號偵卷第135至194頁)。又告訴人王自玉飲用後剩 餘之咖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844偵卷第78頁),且告訴人王自玉經就醫驗尿,於尿液中檢 出Benzodiazepines(苯二氯平鹽類)陽性反應;而尿液中 檢出Benzodiazepines(苯二氯平鹽類)陽性反應,可能為 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造成,此有告訴人王自玉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見844偵卷第22頁)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104年8月4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 據(見原審卷二第15頁),再經警採集被告遺留於「葳葳服飾店」之咖啡杯內跡證,亦採得被告之唾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足據(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4張在卷可考(見577號偵卷第39至51頁),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杜美芳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在卷可參(見11號偵卷第54至5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次強盜及一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因被告於原審已送馬偕紀念醫院作精神鑑定,且被告犯行已甚明瞭,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經送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其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結果:「1.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第5版精 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對於邊緣性人格障礙症的描述:此類病人自成年期早期開始,即表現出在人際關係、自我形象、情緒不穩定和顯著的衝動性的異常,表現至少需符合以下項目中的5項,包含:⑴竭盡努力避免真實或想像中的自我被拋 棄,⑵不穩定且緊張的人際關係模式,⑶認同障礙,自我形象或自我感受持續而明顯的不穩定,⑷至少兩方面可能導致自我傷害的衝動行為,⑸多次表現自殺的行為、姿態、威脅,或自殘行為,⑹由於心情反應過度,情感表現不穩定,⑺長期感到空虛,⑻不合宜且強烈的憤怒或難以控制憤怒的情緒,⑼短暫的出現與壓力有關的妄想或嚴重解離現象。杜女可能符合上述的⑸、⑹、⑺、⑻及⑼,因此強烈懷疑杜女具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症的特質,同時由其重複提前就診渴求安眠藥的表現及失眠的臨床表現,也符合安眠藥物使用障礙症之診斷。2.關於杜女的假性聽幻覺經驗,如前所述並非典型精神病狀,且在杜女被監禁期間,其假性聽幻覺反而獲得改善,顯示其異常經驗或可能與其過度或錯誤使用安眠藥物有關,而非精神病之特徵,否則在監禁的環境中,應當更容易惡化其症狀;杜女於鑑定過程中常表現出言談反應緩慢的情形,但在詢問對其不利的病例記錄,杜女又可即時反應,聲音情緒都與先前不同,所以必須考慮其言行遲緩是受其他外在因素干擾而非受其疾病病程影響所致;再者其心理衡鑑之智力表現可能有因情緒或動機不足而低估,故其輕度智能不足的診斷仍須存疑;而於會談中杜女數次都表現出無法持續會談下去的情緒反應,然在給予提醒及壓力,杜女反而都能繼續會談,顯示杜女能有相當控制能力。3.綜合以上所述,杜女過去於案發時主要精神疾病應為⑴疑似邊緣性人格障礙症,⑵安眠藥物使用障礙。於鑑定過程中,對於其所犯下的數起刑事案件多以否認有犯案動機或不記得過程來陳述,然而倘若以就其摻入安眠藥物的案件來看,杜女可以事前計畫(帶著磨粉的安眠藥物出門,購買飲料加入藥物),過程中會說服被害人飲用,進行不順利時可以決定放棄計畫離開,顯示其犯案時並非基於一時衝動或單純受精神疾病影響,反而是需具有相當認知能力計畫才能進行的複雜活動,與一般嚴重精神病的表現不符;本次鑑定中,杜女對於其偷竊案都以當時意識不清為由而無法詳述其過程,但在法院中卻可以對於被害人所稱遺失財物數量提出質疑,顯示杜女應非如其自稱在意識不清或迷迷糊糊下犯案;故杜女雖然罹患上述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的表現顯示其精神疾病對於其現實感及判斷力並無明顯影響,亦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較常人有所減低,但未達到顯著程度,杜女應仍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4年7月6 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7頁)。又被告之強盜犯行均使用藥劑強盜他人財物,不僅需於事前計畫即就診取得安眠藥物、尋找犯案目標及攜帶藥劑,事中尚須見機行事,佯裝購物、假意聊天、購買飲料伺機加入藥劑、催促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飲用或見無法得手即藉詞離去等,事後更逐一駁斥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指遭強盜或竊取之財物數量,顯見被告為強盜、強盜未遂及竊盜犯行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達顯著降低。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固已著手於施用藥劑之實行,但因被害人等遲未飲用加入藥劑之飲料,致未生被告以此強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CLONAZEPAM」6顆(含藥袋1個)、「TRIHEXYPH-ENIDYL」6顆(含藥袋1個)、「QUETIAPINEER」6顆(含藥袋 1個)及「TRIAZOLAM」空藥袋1個、「ESTAZOLAM」藥袋1個 (內有藥錠空盒4個),固係被告所有之物,但係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即案發後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由醫師開立,此觀諸藥品藥袋之記載即明,是扣案物核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犯強盜未遂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杜美芳犯強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㈢、一之㈣部分): 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犯強盜罪(二罪)及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於原審僅承認強盜服飾店內衣服6件,否認有強盜皮帶2條;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於原審僅承認強盜店內衣服4件、寶藍 色長夾1個、PRADA黑色證夾1個及現金共計3千餘元,否認有強盜告訴人王自玉所指述之其他財物;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僅承認竊取背包,否認有竊取告訴人陳淑芬所指之其他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強盜二罪及竊盜罪部分已全部供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使用藥劑迷昏之方式強盜財物及竊取財物之行為,兼衡被告之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疑似邊緣性人格障礙症之精神狀況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已與該服飾店負責人及被害人林筱莉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各2紙在卷可憑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125頁),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五、重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