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乾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明乾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蔡易叡急迫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所示現金與蔡易叡,被告吳明乾並向蔡易叡收取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蔡易叡則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等同借款金額之遠期支票與被告吳明乾,約定被告吳明乾於收受支票後一個月之票載發票日可提示支票兌現,藉此取償。 二、被告吳明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某處,向黃沐雄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提供朱月萍所開立、面額為十萬元、發票日為一0二年九月一日之支票作為擔保,惟被告吳明乾當場在上開支票背書「吳明華」之字樣後交付與黃沐雄,使黃沐雄陷於錯誤,認為被告吳明乾已完成支票背書,而須負背書人之責任,乃交付十萬元與吳明乾,足以生損害於黃沐雄;被告吳明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一0二年七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某處,向黃沐雄借款十五萬元,並提供朱月萍所開立、面額為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一0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作為擔保,惟被告吳明乾當場在上開支票背書「吳明華」之字樣後交付與黃沐雄,使黃沐雄陷於錯誤,認為被告吳明乾已完成支票背書,而須負背書人之責任,乃交付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元)與被告吳明乾,足以生損害於黃沐雄。嗣上開支票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黃沐雄查悉被告吳明乾真實姓名並非「吳明華」,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吳明乾就上述二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述一部分則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等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吳明乾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明乾涉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吳明乾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蔡易叡、證人即告訴人黃沐雄於偵查中之指述。(三)被告吳明乾背書「吳明華」字樣之支票影本二紙。(四)新竹市農會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竹市農信字第○○○○○○○○○○號函一份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就被告吳明乾被訴上述一之重利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乾固坦承認識蔡易叡,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辯稱:蔡易叡交付支票給我的原因並不是因為向我借款,因為我在新竹市○○路○○○號開設竹香亭西點麵包店,蔡易叡則在高中學校經營福利社,蔡易叡每天都到我店裡拿三明治送到學校及他開的福利社,每個月跟我叫貨四至五萬元,但是蔡易叡交付的票超過貨款部分我會拿蔡易叡交付的支票向他人換現,蔡易叡大部分是交付前妻朱月萍台裕行的支票,編號一、三、四、五、六的支票都交給黃沐雄之弟弟黃沐騰,所以兌領人都是黃沐騰的太太黃鳳嬌,編號二、九、十五、十六的支票是交給黃沐雄,其中編號十五、十六的支票,黃沐雄並對我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編號七、十的支票是交給王明源,編號八的支票是交給周永易所以由他太太周郭麗珠兌領,編號十一是我自行兌現,編號十二的支票是我帶蔡易叡親自跟黃沐騰借款後由蔡易叡交給黃沐騰,編號十三、十四的支票我並未經手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 (二)經查: 1、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十六張支票之提領情形: (1)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支票,除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二張支票外,餘均係蔡易叡之前妻朱月萍開設之台裕行簽發之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易叡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詳偵字第六八八六號卷第十頁),而卷內除朱月萍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五至十六所示十四張支票外,並無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支票等情,亦有新竹市農會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竹市農信字第一0三00二0七九四號函及所附資料(詳偵字第六八八六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五十頁)存卷可稽,故證人蔡易叡固曾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陳報狀記載與被告吳明乾有關之支票總計十六張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然其中有關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二張支票,尚難證明與被告吳明乾有何關連。(2)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五張支票,係由黃鳳嬌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號帳戶提領兌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則係由朱銘勳於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號提領兌現,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一0四)新三合總字第四0九一號函覆(詳訴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一0五頁)在卷可稽,參諸本院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表示:被告吳明乾連告訴人黃沐雄之親人關係都弄錯,譬如說黃沐騰的姐姐黃鳳嬌,被告吳明乾剛剛是說太太,但是事實上黃鳳嬌是黃沐騰的姐姐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可證被告吳明乾所辯:編號一、三、四、五、六的支票係交給告訴人黃沐雄之親人.故兌領人係黃鳳嬌等語,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3)另如附表編號七、十、十二所示三張支票,則係由陳美珠以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帳號00八00四000三二八0三號提領兌現,有新竹市農會一0四年六月二日竹市農信字第○○○○○○○○○○號函覆及兌領人帳號(詳訴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新一信社字第三九七號函及所附資料(詳訴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存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則係由周郭麗珠以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提領兌現等情,亦有新竹市農會一0四年六月二日竹市農信字第○○○○○○○○○○號函覆及兌領人帳號(詳訴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一0四)新光銀業務字第三九三七號函及所附資料(詳訴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在卷足稽,其中並與被告吳明乾所辯:編號八的支票是交給周永易,故由周永易之太太周郭麗珠兌領乙節相符。 (4)又黃沐雄係使用新竹三信東南分行帳號00六六二二00四五一二三0號帳戶,此據證人黃沐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詳訴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二頁背面稱:「(問:提示一0三年審訴字第四八四號卷第二一頁【發票日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影本正、反面】、第二二頁【發票日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支票影本正、反面】並告以要旨,支票影本下方記載之提示人存款帳號是否均係你的帳號?)(證人詳閱後答)看不太清楚,我能不能開一下我的手機看我的帳號,我的帳號有記在手機裡(在旁協助之民人取出證人之手機,證人查看後續答)是,這是我的帳號,是新竹三信東南分社的帳號。」等語),並有支票影本(支票票號:QA0000000/QA0000000)共二紙(詳審訴字第四八四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存卷足稽;又如附表編號九、十五、十六所示三張支票均係經由黃沐雄以前述新竹三信東南分行帳號00六六二二00四五一二三0號帳戶提領,其中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支票有兌現,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二張支票並未兌現,又前述如附表編號九、十五至十六所示三張支票,均係因調借金錢而由被告吳明乾交付予黃沐雄等情,亦據證人黃沐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詳訴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五九頁背面稱:「(問:提示一0三年偵字第六八八六號卷第四七頁【發票日一0二年四月十日、面額十萬元、發票人朱月萍的支票正、反面影本】並告以要旨(亦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支票),你方稱這張支票的提領人帳號是你的,你為何會拿到這張支票?)(證人詳閱後答)這張支票也是被告給我的,(沉思後稱)我不太有印象是什麼原因拿到。(問:這張支票的發票日是一0二年四月十日,發票日是在你拿出來告的這二張支票之前,是否在你拿到本案你拿出來告的這二張票(亦即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二張支票)之前,你就拿到這張票了?)是,因為我有兌領。(問:這張十萬元的支票(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支票)是被告跟你借錢時給你的嗎?)基本上是這樣子,我們沒有別的什麼,就只有被告需要錢,跟我借錢的時候,才會給我這個。」等語),亦與被告吳明乾所辯:編號九、十五、十六所示三張支票是交給黃沐雄等情一致。 (5)綜上所述,可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十六張支票,僅其中一張即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支票係由被告吳明乾提領兌現,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明乾係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蔡易叡急迫之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所示現金與蔡易叡,被告吳明乾並向蔡易叡收取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蔡易叡則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等同借款金額之遠期支票與被告吳明乾,約定被告吳明乾於收受支票後一個月之票載發票日可提示支票兌現乙節,已與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支票提領兌現之情形不符,尚難完全置信。 2、就證人蔡易叡之證述內容而言: (1)證人蔡易叡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雖以:「(問:朱月萍簽發的支票為何會在吳明乾手上?)是我交給他的,因為吳明乾陸陸續續有幫我調錢,後來我跳票以後,黃沐雄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這個人,是吳明乾拿去兌現,我請吳明乾幫我調現,他對我收取利息是十萬元一個月一萬五千元,我都有付,吳明乾說是他辛苦調來的錢,金主要這樣子的錢,我生意周轉急需用錢,只好同意,附表所載這十六次,都是我開票請吳明乾兌現,編號一至十二都在票載發票日兌現,我付的利息都只有一個月,本金的一成,編號十三至十六這四張票都沒有兌現,我也沒有付第二期以後的利息,吳明乾幫我兌現支票時,他先扣一成利息。」等語(詳偵字第六八八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 (2)惟依據證人蔡易叡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易叡是請被告吳明乾幫其調現,雖利息為十萬元一個月一萬五千元,但證人蔡易叡亦證稱:吳明乾說他辛苦調來的錢,「金主要這樣子的錢」,我生意周轉急需用錢,只好同意等語,足見縱有證人蔡易叡所稱之上述利息,但給付對象應為「金主」而非被告吳明乾;再參諸證人蔡易叡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與被告吳明乾之通話譯文中提及被告吳明乾有將證人蔡易叡所交付之支票拿給「老頭子」之人,且於被告吳明乾問證人蔡易叡有無打電話給「隔壁那個」時,證人蔡易叡回答「有啦、有啦」,並問被告「他那是,十五萬,一個月是,一萬五嗎,對不對」,證人蔡易叡並稱:「我現在就是先,他那個一個月就是,十五萬,一個月就一萬五嘛,阿那個老頭子,那個也是十五萬,一個月也是一萬五嘛」,另於被告吳明乾提及:「那個,八十五度C,那張我沒有去跟他拿,我改天..」時,證人蔡易叡回稱:「我知道,那個也要我利息準備出來給你,你才有辦法..」、「計程車行的老闆,因為我知道之前換十五萬那張,他也是算一萬五」、「反正隔壁的誰跟他換,他都是收一成,十萬就一萬、十五萬就一萬五」、「我知道,你之前幫我,換那個『光林路那個大哥』,他也是十萬一萬,十五萬」等語,顯然被告吳明乾幫證人蔡易叡覓得之調現對象有「老頭子」、「隔壁那個」、「八十五度C」、「光林路那個大哥」等人,且依據被告吳明乾與證人蔡易叡之通話譯文內容亦可知,證人蔡易叡支付一成利息之對象,似均為上述「老頭子」等人而非被告吳明乾(詳偵字第六八八六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3、綜上所述,則被告吳明乾辯稱並未向蔡易叡收取利息等語,尚非不可採,本院認尚難僅憑證人蔡易叡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吳明乾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收取重利之犯行。 四、就被告吳明乾被訴上述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乾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之時間,有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朱月萍簽發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萬元、一0二年九月一日支票予告訴人黃沐雄,且於支票背面背書「吳明華」等情,惟亦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十五、十六的支票二張是蔡易叡拿他前妻朱月萍的票,我代蔡易叡去向黃沐雄借款,當時是因為黃沐雄說是我認識的朋友帶去跟他借款,所以叫我簽名背書,而黃沐雄知道我都使用吳明華這個名字,我是開麵包店,他是開白車行,他的車行是在我的麵包店只隔一間,他都知道我的名片和對外名稱都是用吳明華名字,這些他都知道,其中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支票也是蔡易叡經過我去和黃沐雄借款,我也是用吳明華背書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 (二)經查: 1、被告吳明乾對外以「吳明華」自稱,且為告訴人黃沐雄所明知,有如下之事實可資證明: (1)被告吳明乾在新竹市○○路○○○號開設竹香亭西點麵包店,黃沐雄則在新竹市○○路○○○號經營新華興交通公司,中間僅隔一間店面,二人並係多年鄰居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沐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詳訴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三頁背面稱:「(問:你是經營新華興的車行嗎?)交通公司,地址在新竹市○○路○○○號。(問:被告叫吳明乾,他是開西點麵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被告開的西點麵包店叫什麼名字?)我不太清楚,我知道就在我們隔壁的隔壁,但我沒有去記。(問:你是一二二號,被告是一二六號,中間是隔一間還是二間?)應該是一間,照號碼推測是這樣。(問:你方稱你是在四、五年前經營交通公司,是否如此?)是,我六年前在那裡開店。(問:你開店之前,被告 開的西點麵包店是否已經在那邊開了?)這..我去了以後,等我有印象,我知道他在那裡。」等語);又被告吳明乾開設竹香亭西點麵包店,對外均以「吳明華」自稱之事實,亦有竹香亭西點麵包「吳明華」名片影本(詳審訴四八四號卷第二四頁)、被告吳明乾於網路委託印製竹香亭「吳明華」名片之一00年十一月三日電子郵件網路訂購證明(詳訴字第三二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三頁)、竹香亭西點麵包不同時期之「吳明華」名片三張(詳訴字第三二二號卷第四七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吳明乾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吳明乾與告訴人黃沐雄之店面僅隔一間,且係多年鄰居,告訴人黃沐雄當知悉被告吳明乾平日對外以「吳明華」自稱,可證告訴人黃沐雄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吳明乾絕對沒有跟我講過他叫「吳明華」,平時係叫被告吳明乾「老闆」、「吳先生」、「吳ㄟ」乙節(詳訴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五一頁背面),即屬可疑。 (2)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三張支票,係由蔡易叡交付之朱月萍支票,被告吳明乾供述係向告訴人黃沐雄之親人調借現金而交付予告訴人黃沐雄之親人,兌領人均係黃鳳嬌等情,有前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一0四)新三合總字第四0九一號函覆(詳訴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一0五頁)在卷可稽,觀諸前述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三張支票,其背面均由被告吳明乾背書「吳明華」再交付予告訴人黃沐雄之親人,亦有上開三張支票影本存卷足稽(詳偵字第六八八六號卷第三九頁、第四一頁、第四五頁),再細繹告訴人黃沐雄持有經由被告吳明乾交付之蔡易叡前妻朱月萍支票,計有如附表編號九、十五至十六所示三張支票,其背面亦均由被告吳明乾背書「吳明華」再交付予告訴人黃沐雄,亦有上開三張支票影本存卷足佐(詳偵字第六八八六號卷第四七頁、他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則由上開六張支票之背面均由被告吳明乾以「吳明華」名義背書觀之,足見被告吳明乾持客票向告訴人黃沐雄之親人或告訴人黃沐雄調現,即須由被告吳明乾於支票背面以「吳明華」背書。 2、被告吳明乾之本名為「吳明乾」,亦為告訴人黃沐雄所明知,有以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吳明乾曾經簽發①發票日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萬元、發票人吳明乾;②發票日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面額一萬元、發票人為吳明乾之支票二張,向告訴人黃沐雄借現,並由告訴人黃沐雄以前述新竹三信東南分行帳號○○○○○○○○○○○○○○號帳戶提領兌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黃沐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訴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二頁背面稱:「(問:提示一0三年審訴字第四八四號卷第二一頁【發票日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影本正、反面】、第二二頁【發票日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支票影本正、反面】並告以要旨,支票影本下方記載之提示人存款帳號是否均係你的帳號?)(證人詳閱後答)看不太清楚,我能不能開一下我的手機看我的帳號,我的帳號有記在手機裡(在旁協助之民人取出證人之手機,證人查看後續答)是,這是我的帳號,是新竹三信東南分社的帳號。」等語),並有支票影本(支票票號:QA0000000/QA0000000)共二紙(詳審訴字第四八四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存卷足稽,再觀諸上開發票日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萬元、發票人吳明乾之支票,其上交換付訖日蓋有一0二年一月九日之戳印(詳審訴字第四八四號卷第二一頁),可證告訴人黃沐雄應於一0二年一月九日前即應已知悉被告吳明乾之本名為「吳明乾」。 (2)告訴人黃沐雄持有經由被告吳明乾交付之蔡易叡前妻朱月萍支票,計有如附表編號九、十五至十六所示三張支票,其背面均由被告吳明乾背書「吳明華」再交付予告訴人黃沐雄,亦有上開三張支票影本存卷足稽(詳偵字第六八八六號卷第四七頁、他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業如前述,可知告訴人黃沐雄持有由被告吳明乾以「吳明華」名義背書之朱月萍支票,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二張支票外,另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支票亦係由被告吳明乾以「吳明華」背書後向告訴人黃沐雄調借現金;又告訴人黃沐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卷附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發票日為一0二年四月十日、面額十萬元、發票人台裕行朱月萍之該張支票(詳偵字第六八八六號卷第四七頁)背面所載提示人帳號為其所申設之帳戶,且該張支票之面額十萬元亦已經告訴人黃沐雄兌領,而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該張支票背面背書者亦係「吳明華」,告訴人黃沐雄並證稱拿該張支票來調錢者為被告吳明乾(詳訴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五一頁至第六三頁),且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該張支票早在被告吳明乾持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二張支票向告訴人黃沐雄調錢之前既已經告訴人黃沐雄提示兌領,顯見告訴人黃沐雄於接受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二張支票當時,即已知被告吳明乾係以簽寫「吳明華」等字樣背書,且亦知悉被告吳明乾之本名為「吳明乾」。 3、告訴人黃沐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略以:去年(一0二年)六月忘記哪一天,被告吳明乾到我車行來,他說要借十萬元,那天他拿一張面額十萬元的客票,他說他在作麵包店,周轉上有問題,他說那張客票提供擔保,他還會背書,那張票的發票人是朱月萍,我不認識她,我想說是鄰居,他又一直懇求我,我就答應了,背書簽的是吳明華,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就把票收下來,借他十萬元現金,過約十天他又來店裡,說他又不夠錢,也是拿朱月萍開的票面額十五萬元,要跟我借十五萬元,背書也是吳明華,有約定利息,但沒有明確的數額,我跟他說隨便他給,可是到了七月底九月初分別跳票,我在七月底先去找他,他說沒問題,到了九月初第二張票也跳票,我去找他,他說要跟我和解,後來我一直找他但找不到他,鄰居提醒我,他不叫吳明華,我才知道他叫吳明乾云云,惟依前述,被告吳明乾既曾持自己簽發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萬元發票人為「吳明乾」之支票向告訴人黃沐雄借款,並於一0二年一月九日由告訴人黃沐雄提領兌現,另除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二張支票外,在上開二張支票交付予告訴人黃沐雄前,被告吳明乾亦曾持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朱月萍簽發亦由被告吳明乾於其後背書「吳明華」之支票向告訴人黃沐雄調借款項,可證告訴人黃沐雄於收受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二張支票前,除知悉被告吳明乾本名係「吳明乾」外,且知悉被告吳明乾對外係自稱「吳明華」,被告吳明乾持支票向告訴人黃沐雄調錢之模式應為本人支票無須背書,客票部分,告訴人黃沐雄即會要求被告吳明乾背書擔保,而此亦正與一般民間持票調現習慣相符,故告訴人黃沐雄前揭證述,尚難採信。 4、綜上所述,告訴人黃沐雄早在被告吳明乾持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支票二張向其調現之前,不僅已知悉被告吳明乾之本名,亦知悉被告吳明乾有簽寫「吳明華」字樣背書之情形,告訴人黃沐雄前揭指述,難以盡信,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吳明乾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被告吳明乾被訴前述重利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吳明乾曾持有蔡易叡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五至十六所示支票,且除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支票外,餘亦僅能證明係蔡易叡透過被告吳明乾分別向他人調借款項,無從證明被告吳明乾有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被告吳明乾被訴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告訴人黃沐雄既知悉被告吳明乾本名為「吳明乾」,且對外均係以「吳明華」自稱,觀諸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支票亦係由被告吳明乾以「吳明華」名義背書向告訴人黃沐雄交付款項,而告訴人黃沐雄亦不認為被告吳明乾持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自難遽認蔡易叡經由被告吳明乾向告訴人黃沐雄調借款項而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二張支票並由被告吳明乾依告訴人黃沐雄之要求背書,嗣後蔡易叡無法清償,即推論被告吳明乾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吳明乾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明乾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前述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吳明乾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吳明乾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吳明乾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吳明乾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重利部分:被告吳明乾於偵查中或供述替蔡易叡調現都是向黃沐雄調借,後又改稱向中華路的披薩店、黃沐雄、黃沐雄的弟弟調現,被告吳明乾對於究竟係向何人調現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又對於此等攸關自身清白之重要事項,始終未能提供該調現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利調查,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吳明乾所辯已有可疑;再證人蔡易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均係透過被告吳明乾調借款項,並係經由被告吳明乾交付利息,其借款、支付利息時接觸對象僅為被告吳明乾別無他人,證人黃沐雄亦證述蔡易叡從未向其調過錢,難認被告吳明乾有代證人蔡易叡向證人黃沐雄借款之情。再觀之被告吳明乾與證人蔡易叡之通話譯文內容,二人雖有提及「老頭子」、「隔壁那個」、「八十五度C」、「光林路那個大哥」等人,然若被告有心欺瞞證人蔡易叡,刻意虛捏「老頭子」、「隔壁那個」、「八十五度C」、「光林路那個大哥」等人,以取信證人蔡易叡,亦非難事,則被告吳明乾實際上是否確實代證人蔡易叡向第三人調現,抑或係自己出資貸予證人蔡易叡金錢,藉以收取重利,尚有可疑,原審事實認定恐屬率斷。(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告訴人黃沐雄已經證述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支票,不知道被告吳明乾為何於其後背書「吳明華」,且亦證述不知道被告吳明乾持發票人「吳明乾」之支票來借款時,到底「吳明乾」係何人,對照上開二張支票面額均僅一萬元,與告訴人黃沐雄所述相符,何以原審判決置告訴人黃沐雄不利被告吳明乾之證詞不顧,即逕為被告吳明乾有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告訴人黃沐雄既係在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二張支票後,始收受被告吳明乾以「吳明乾」名義簽發之第二張支票,原審以案發後之事實推論告訴人黃沐雄收受本案二張支票時即知悉被告吳明乾之本名,亦知悉被告吳明乾有簽寫「吳明華」字樣背書之情形,亦有違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上訴書)。然查: (一)有關重利罪嫌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吳明乾縱於偵查中先供述替蔡易叡調現都是向黃沐雄調借,後又改稱向中華路的披薩店、黃沐雄、黃沐雄的弟弟調現,被告吳明乾對於究竟係向何人調現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尚難執此反推論被告吳明乾即成立重利罪嫌;況被告吳明乾業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編號一、三、四、五、六的支票都交給黃沐雄之弟弟黃沐騰,所以兌領人都是黃沐騰的太太黃鳳嬌,編號二、九、十五、十六的支票則是交給黃沐雄,其中編號十五、十六的支票,黃沐雄並對我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編號七、十的支票是交給王明源,編號八的支票是交給周永易所以由其太太周郭麗珠兌領,編號十一是我自行兌現,編號十二的支票是我帶蔡易叡親自跟黃沐騰借款後由蔡易叡交給黃沐騰,編號十三、十四的支票我並未經手等語,除於原審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法院陳明在卷外(詳訴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三三頁背面),並提出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刑事陳報狀(詳訴字第三二二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詳細提供告訴人黃沐雄弟弟黃沐騰、告訴人黃沐雄、王明源、周郭麗珠之地址供法院查證,亦有前述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吳明乾對於此等攸關自身清白之重要事項,始終未能提供該調現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利調查,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吳明乾所辯云云,尚非事實,無法採憑。 2、證人蔡易叡固證述僅透過被告吳明乾借款,並經由被告吳明乾交付利息,惟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吳明乾與證人蔡易叡之通話譯文內容,二人雖有提及「老頭子」、「隔壁那個」、「八十五度C」、「光林路那個大哥」等人,可見證人蔡易叡應知悉被告吳明乾係持蔡易叡所交付朱月萍支票向他人調借款項,此觀諸前述支票的確係分別由告訴人黃沐雄及告訴人黃沐雄之親人黃鳳嬌、朱銘勳、陳美珠、周郭麗珠等人提領兌現,益足徵被告吳明乾所辯係持蔡易叡交付之朱月萍支票向他人調借款項乙節為真,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3、末查告訴人黃沐雄雖否認蔡易叡從未向其調過現金,惟如附表編號九、十五至十六所示三張支票,均係蔡易叡前配偶朱月萍開立之支票,且上開三張支票,均係由被告吳明乾以「吳明華」名義背書,而上開三張支票均係由告訴人黃沐雄使用新竹三信東南分行帳號○○○○○○○○○○一二三0號帳戶提領,其中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支票並有兌現,可見被告吳明乾所辯係蔡易叡交付如附表編號九、十五至十六所示三張支票後,係向告訴人黃沐雄調借款項等節,尚屬可信,足見檢察官以告訴人黃沐雄否認蔡易叡有向其調過錢,即用以推論被告吳明乾涉犯本案重利罪嫌,自不足採憑。 (二)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業如前述。查如附表編號九、十五至十六所示三張支票,均係被告吳明乾持以向告訴人黃沐雄調現之蔡易叡所交付前妻朱月萍為發票人之客票,業據告訴人黃沐雄自承在卷,內容業如前述,觀諸上開三張支票之背後均有被告吳明乾以「吳明華」名義之背書,其中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支票並係在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二張支票交付予告訴人黃沐雄前即已由告訴人黃沐雄收受並提示兌現,告訴人黃沐雄如何可能不知道「吳明華」即係被告吳明乾?況本件告訴人黃沐雄既收受被告吳明乾以「吳明華」名義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九、十五至十六所示三張支票,為何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支票檢察官及告訴人黃沐雄均認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僅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不能兌現之二張支票認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益見告訴人黃沐雄前揭指述有疵瑕而無法採信;至被告吳明乾交付以自己本名簽發之「吳明乾」①發票日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萬元;②發票日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面額一萬元之支票二張,縱使上開②之支票係在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二張支票不能兌現後始收受,惟其中①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萬元、發票人吳明乾之支票,其上交換付訖日蓋有一0二年一月九日之戳印(詳審訴字第四八四號卷第二一頁),可證告訴人黃沐雄應於一0二年一月九日前即應已知悉被告吳明乾之本名為「吳明乾」,亦可證告訴人黃沐雄前揭證述,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末查本院並未以上開②之支票作為告訴人黃沐雄於收受被告吳明乾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二張支票即已知悉被告吳明乾之本名,而係以告訴人黃沐雄收受前述①之支票後,依常理告訴人黃沐雄應知悉被告吳明乾之本名為「吳明乾」,可見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黃沐雄既係在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二張支票後,始收受被告吳明乾以「吳明乾」名義簽發之②第二張支票,原審以案發後之事實推論告訴人黃沐雄收受本案二張支票時即知悉被告吳明乾之本名,亦知悉被告吳明乾有簽寫「吳明華」字樣背書之情形,亦有違論理法則之違誤乙節,亦與本院前揭論述不符,亦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吳明乾之認定。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明乾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吳明乾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明乾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本金金額│收取重利金│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額(以月息│ │ │ │新臺幣) │ │ │ │ │) │計算) │ │ │ │ │ ├──┼──────┼──────┼────┼─────┼──────┼─────┼──────┼─────┤ │一 │一0一年十一│新竹市食品路│十五萬元│一萬五千元│台裕行朱月萍│FA0000000 │一0一年十二│十五萬元 │ │ │月三十日 │一二二號 │ │ │ │ │月三十日 │ │ ├──┼──────┼──────┼────┼─────┼──────┼─────┼──────┼─────┤ │二 │一0一年十二│新竹市食品路│十萬元 │一萬元 │台裕行朱月萍│FA0000000 │一0二年一月│十萬元 │ │ │月二十四日 │一二二號 │ │ │ │ │二十四日 │ │ ├──┼──────┼──────┼────┼─────┼──────┼─────┼──────┼─────┤ │三 │一0二年一月│新竹市食品路│十五萬元│一萬五千元│台裕行朱月萍│FA0000000 │一0二年二月│十五萬元 │ │ │四日 │一二二號 │ │ │ │ │四日 │ │ ├──┼──────┼──────┼────┼─────┼──────┼─────┼──────┼─────┤ │四 │一0二年二月│新竹市食品路│十萬元 │一萬元 │台裕行朱月萍│FA0000000 │一0二年三月│十萬元 │ │ │十日 │一二二號 │ │ │ │ │十日 │ │ ├──┼──────┼──────┼────┼─────┼──────┼─────┼──────┼─────┤ │五 │一0二年二月│新竹市食品路│十萬元 │一萬元 │台裕行朱月萍│FA0000000 │一0二年三月│十萬元 │ │ │七日 │一二二號 │ │ │ │ │七日 │ │ ├──┼──────┼──────┼────┼─────┼──────┼─────┼──────┼─────┤ │六 │一0二年二月│新竹市食品路│十二萬元│一萬二千元│台裕行朱月萍│FA0000000 │一0二年三月│十二萬元 │ │ │二十四日 │一二二號 │ │ │ │ │二十四日 │ │ ├──┼──────┼──────┼────┼─────┼──────┼─────┼──────┼─────┤ │七 │一0二年二月│新竹市食品路│十萬元 │一萬元 │台裕行朱月萍│FA0000000 │一0二年三月│十萬元 │ │ │二十八日 │一二二號 │ │ │ │ │二十八日 │ │ ├──┼──────┼──────┼────┼─────┼──────┼─────┼──────┼─────┤ │八 │一0二年三月│新竹市食品路│二十萬元│二萬元 │台裕行朱月萍│FA0000000 │一0二年四月│二十萬元 │ │ │四日 │一二二號 │ │ │ │ │四日 │ │ ├──┼──────┼──────┼────┼─────┼──────┼─────┼──────┼─────┤ │九 │一0二年三月│新竹市食品路│十萬元 │一萬元 │台裕行朱月萍│FA0000000 │一0二年四月│十萬元 │ │ │十日 │一二二號 │ │ │ │ │十日 │ │ ├──┼──────┼──────┼────┼─────┼──────┼─────┼──────┼─────┤ │十 │一0二年三月│新竹市食品路│十萬元 │一萬元 │台裕行朱月萍│FA0000000 │一0二年四月│十萬元 │ │ │三十日 │一二二號 │ │ │ │ │三十日 │ │ ├──┼──────┼──────┼────┼─────┼──────┼─────┼──────┼─────┤ │十一│一0二年四月│新竹市食品路│二十萬元│二萬元 │台裕行朱月萍│FA0000000 │一0二年五月│二十萬元 │ │ │二十五日 │一二二號 │ │ │ │ │二十五日 │ │ ├──┼──────┼──────┼────┼─────┼──────┼─────┼──────┼─────┤ │十二│一0二年六月│新竹市食品路│二十五萬│二萬五千元│台裕行朱月萍│FA0000000 │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萬元│ │ │五日 │一二二號 │元 │ │ │ │五日 │ │ ├──┼──────┼──────┼────┼─────┼──────┼─────┼──────┼─────┤ │十三│一0二年六月│新竹市食品路│十五萬元│一萬五千元│不詳 │FA0000000 │一0二年七月│十五萬元 │ │ │二十三日 │一二二號 │ │ │ │ │二十三日 │ │ ├──┼──────┼──────┼────┼─────┼──────┼─────┼──────┼─────┤ │十四│一0二年六月│新竹市食品路│十五萬元│一萬五千元│不詳 │FA0000000 │一0二年七月│十五萬元 │ │ │二十四日 │一二二號 │ │ │ │ │二十四日 │ │ ├──┼──────┼──────┼────┼─────┼──────┼─────┼──────┼─────┤ │十五│一0二年六月│新竹市食品路│十五萬元│一萬五千元│台裕行朱月萍│FA0000000 │一0二年七月│十五萬元 │ │ │二十七日 │一二二號 │ │ │ │ │二十七日 │ │ ├──┼──────┼──────┼────┼─────┼──────┼─────┼──────┼─────┤ │十六│一0二年八月│新竹市食品路│十萬元 │一萬元 │台裕行朱月萍│FA0000000 │一0二年九月│十萬元 │ │ │一日 │一二二號 │ │ │ │ │一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