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美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柯宗賢律師 黃賜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 92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惠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惠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5 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4 月間,代表大南公司與告發人即經營元賀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下稱元賀公司)之謝守諄口頭約定,將大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000-00號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價格,共同出售與元賀公司,被告並告知告發人該000-00號車於該月3 日已送至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修車廠(即嘉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偉公司)維修,尚未取回。嗣於101 年4 月16日下午,因元賀公司須用車,告發人即請新到職之司機林建仁依址前往嘉偉公司取車,並於當日開始載運旅客。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1 年4 月18日,意圖使林建仁受刑事處分,而使不知情之李汶諭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誣告林建仁侵占000-00號車,經該分局將林建仁、告發人以涉嫌侵占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林建仁、告發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行,係以被告之供詞、告發人之指訴、證人林建仁、李汶諭及證人嘉偉公司負責人即蘇武東之證詞、被告以大南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之委任狀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發人提出告訴,告發人之所以被列為侵占罪之被告係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過程中,依職權增列告發人為被告,與被告無涉。又林建仁為大南公司之離職員工,被告與林建仁間尚有薪資未結算清楚之爭議,林建仁於101 年4 月3 日將000 -00 號車拖吊至嘉偉公司修理後,即於4 月12日自嘉偉公司離職,被告不知林建仁竟會成為元賀公司之司機至嘉偉公司開走000-00號車。當初伊只是想請警察攔車,把車找回來,以免發生事故,並無誣告犯意,000-00號車係在伊不知情狀況下自嘉偉公司被開走,伊始報警等語。經查: (一)被告出具委託書委託李汶諭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提出侵占告訴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8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頁),證人李汶諭於101 年4 月18日至臺北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我要對林建仁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實僅對林建仁提出侵占告訴,並未對告發人提出侵占告訴。又大南公司人員陳浚溥雖於102 年2 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有無要對兩位被告提出告訴?)有。」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惟當日陳浚溥並未攜帶大南公司之委任狀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10 號案102 年2 月6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又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對,陳浚溥並未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補呈委任狀,是難認陳浚溥係受大南公司或被告之委任對告發人提出侵占告訴,被告自無誣告告發人之情事,故告發人並非被害人,其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核其性質實乃告發,合先敘明。 (二)證人林建仁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是伊開去修的,也是伊開走的,伊開車的時候壞掉,車子壞掉在高速公路上面,是大南公司的老闆娘即被告打電話叫伊開到嘉偉公司送修。叫伊將車從嘉偉公司開走是告發人,那時伊已經在元賀公司上班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足見林建仁將000-00號車送至嘉偉公司修理時尚任職於大南公司,然其於101 年4 月16日至嘉偉公司開走該車時,已從大南公司離職,而至元賀公司任職。證人林建仁於警詢中供稱:大南公司尚欠其3 月份及4 月份計42天任職司機之薪資未給付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故林建仁自大南公司離職時,大南公司與林建仁間尚有薪資未結算清楚無訛。而證人即告發人於偵查中證稱:林建仁之前有在被告那邊做過。林建仁來伊公司應徵,當時伊還不知林建仁之前在被告公司任職,有一天伊要買4 部車子,伊跟林建仁講伊要先處理前面2 輛,會跟他一起去新竹把車取來交給他,但是伊前面2 輛車處理的時間太久,已經到下午4 、5 點,伊就在新莊跟林建仁說新竹的那輛車請他自己去拿,伊並將車子的保養費交給他,請他轉交給老闆,林建仁在新莊就跟伊說新竹的老闆他認識,他還有去過那間保養廠,但當時伊和林建仁都還不知道要取的那台車就是他開去的000-00號車。後來他到了新竹,才知道是000-00號車,還打電話給伊說老闆你怎麼這麼笨,這台車是有問題的,被告才會要賣。不過林建仁當天還是把車開走了,因為他當天就要去載客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12 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足見告發人要林建仁至嘉偉公司取車時,告發人與林建仁均不知所要取之車即為林建仁送修之000-00號車,遑論被告更不可能知悉已自大南公司離職且與大南公司有薪資糾紛之司機林建仁係基於何原因將大南公司之車自嘉偉公司開走。被告辯稱:大南公司當時委託嘉偉公司保管000-00號車,後來其找不到這台車,其打電話問嘉偉公司,嘉偉公司說不出開走車子的人叫什麼名字,其有問告發人其介紹來的司機將車開至哪裏,但告發人含糊其詞,其只好報警攔車等語,參以證人即大南公司會計兼調度士鄭美蓮證稱:101 年4 月16日那天是知道告發人那裏有駕駛要去牽車,但司機沒有過來報到辦登記證,隔天車子有在動,被告說司機沒有來報到辦登記證,其就去查車子,看到該車的GPS 定位記錄有在移動,其就跟被告說,被告就問告發人是派誰去開車,那時其緊急在處理車趟的問題,所以其就沒有過問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證人即大南公司之司機潘添益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其,叫其打電話給嘉偉公司問是誰開走000- 00 號車,嘉偉公司說是開車來修的司機開走,其就知道是林建仁,其有告知被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49 反頁),三者互核足認被告發現000-00號車未在其掌控下移動,請潘添益去查證,經潘添益告知後,始得知開走000-00號車之人竟係與大南公司有薪資糾紛現已離職之司機林建仁,經其打電話向告發人查證,告發人卻無法告知司機將車開至何處,縱認被告與告發人確有口頭約定買賣000-00號車,告發人並交付面額5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2 輛遊覽車之訂金等情事屬實,然被告基於林建仁與大南公司有薪資糾紛且已離職,及告發人無法告知司機將車開至何處,參以其與告發人未就000-00號車簽立買賣契約,告發人對000-00號車並無任何危險分擔等情,其主觀上誤認林建仁並非在告發人之指揮下駕駛000-00號車,其為維護大南公司之財產及避免000-00號 車在外行駛時之肇事責任而委託李汶諭至派出所報案對林建仁提出侵占告訴之舉措,亦與常情不悖,尚非全然無因,難認其明知林建仁係告發人指派前往嘉偉公司開車之人,仍虛構事實誣告林建仁。 (三)至證人蘇武東雖證稱:在交車的前一天,被告打電話告訴其,說000-00號車要賣掉,修理費會來清掉,又說有一位司機會來把車開走,順便把維修費交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檢察官並據此推認林建仁既將000-00號車之維修費結掉,被告當知林建仁即係告發人授權前往開車之人,其仍對林建仁提出侵占告訴,自係誣告云云,然證人蘇武東復於原審證稱:林建仁來開車時,沒有人事先告訴其,其的記憶中,是林建仁突然來說要取車,並把這些修理費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足見被告從未告知蘇武東其將派林建仁去開車及結帳,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林建仁係告發人派至嘉偉公司結帳及取車之人。又證人蘇武東證稱:林建仁當時好像是元賀公司的司機,好像有跟其說這台000-00號車要賣給元賀公司,叫元賀公司來結帳,帳款結完,其就把車交給林建仁。這中間其並無打電話跟大南公司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可知蘇武東知悉林建仁係代表元賀公司至嘉偉公司取車,然000-00號車係大南公司之車,蘇武東竟未與大南公司確認林建仁是否有權利取車,即於林建仁將7 萬多元維修費結清後,逕將價值200 多萬元之000-00號車交予林建仁駛離,難認蘇武東有善盡保管人之責。參以證人李汶諭於原審結證稱:大南公司的車子都有GPS 定位,伊會知道是因為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有在螢幕上面顯示GPS 定位給伊及警察看。被告發現大南公司的車子不見時,其很緊張,很慌亂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發現000-00號車未在其掌控下移動,表現出很緊張、慌亂之樣子,益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認為000-00號車係遭林建仁非法開走,而報警處理,並非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之。 (四)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該誣告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