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金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川於偵查、原審準備、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詳毒偵卷第四八頁正反面、六三、六四頁,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三0頁反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五四、五一、一七至二0、五五、二一頁),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一個可佐。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一級毒品、二級毒品犯罪之事實,無可否認,尚且被告本人已心存悔意,也無心逃避,但本人對此判決,實有不服,因刑期過重,不符合本人之意願,而本人尚有另案在審中,還望貴院能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詳本院卷第九頁)。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則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已屬低度量刑,且屬累犯者,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