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承佑 被 告 蔣珮雯 被 告 胡國康 選任辯護人 江俊賢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94、795、796 、1218、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承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章各壹顆、偽造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印文壹枚、偽造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 蔣珮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章各壹顆、偽造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印文壹枚、偽造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 胡國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章各壹顆、偽造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印文壹枚、偽造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唐承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最 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下稱總工會)因財務狀況不佳,致原發行之會刊停刊多時,唐承佑與蔣珮雯係夫妻,原經營「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亟思藉與總工會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之機會,利用總工會之名氣及旗下眾多會員之商機牟利。唐承佑乃於97年初與總工會秘書長胡國康接洽,表明可協助總工會發行福利月刊,並以福利月刊作為其販賣產品通路,胡國康乃將此想法提出總工會,嗣總工會於97年4月15日發函與福懋公司願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經 總工會97年7月3日第5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追認通過。唐承佑、蔣珮雯取得總工會理事會追認後,即於97年8月1日向總工會承租臺北市○○區○○○路000○00號11樓作為辦公室( 下稱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雙方約定租期3年,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復為達混淆視聽之效,於97年9月23日福懋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福懋公司改名為「全國聯合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由唐承佑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蔣珮雯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實際上負責該公司之人事、財務等工作,胡國康則出任全國公司監察人。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均明知總工會屬於服務性質之社團法人,不得從事營利行為,總工會轄下並無「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下稱福利事業處)之部門,全國公司亦非總工會所屬單位,總工會僅授權全國公司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未授權以總工會或所屬、委託單位名義從事任何營業行為,詎唐承佑思以仿效購物台模式,使廠商提出保證金作為上架條件作為其資金來源,先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或其所屬等名義對外招聘員工,並於97年9月2日在聯合報A7版、蘋果日報A5版,大標題刊登內容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正式發行勞工福利月刊、招兵買馬、福利商品招商說明會」之廣告擴大對外招商,胡國康允諾唐承佑提供總工會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辦公室(下稱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 辦理招商,由唐承佑先後於同年8月28日、29日、同年9月4 日、5日,在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陸續舉辦4次招商說明會,對外宣稱:總工會轄下福利事業處將設消費購物平臺,廠商簽約並繳交保證金10萬元後即可在購物平台上架販售商品予總工會會員,胡國康明知總工會不得為營利行為,為得以順利復刊,另提供總工會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總工會富邦敦化帳戶)供其等使用。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唐承佑為仿照東森購物頻道之銷售平台模式販售總工會會員福利品,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明知唐承佑、福懋公司、全國公司並無任何資力,資金端賴以上開方式招來廠商提供10萬元保證金為挹注,截至97年10月間,僅招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0餘名廠商,並無支付鉅額貨款之能力。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竟虛捏福利事業處名義,向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採購電腦設備及軟體,並持事前使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福利事業處印章,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總工會 羅斯福路辦公室、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7份採購單上用印,鼎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總 工會轄下之全國公司、福利事業處欲進行採購,乃允諾與之締約,為全國公司架構總價款為556萬5,441元之電腦「廠商入口網路建置」平台,足以生損害於鼎新公司、福利事業處。嗣唐承佑無法支付貨款,鼎新公司取回設備扣除折舊後,仍損失488萬6,836元。 ㈡承上,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明知全國公司本身並無任何資力,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不法所有詐欺犯意,由唐承佑佯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代表人身分,蔣珮雯以財務部代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 或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向瑋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成公司)之業務人員鄧杏如誆稱瑋成公司如提供100萬元贊助 金,福利事業處即向瑋成公司採購每瓶47元共60萬瓶泰山沙拉油作為宣傳造勢之用,致鄧杏如陷於錯誤,誤信總工會所屬之福利事業處欲簽約採購,唐承佑即持事前在某處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總工會、及同上㈠之福利事業處印章與瑋成公司鄧杏如簽訂專案採購合約,足生損害於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瑋成公司。唐承佑復要求瑋成公司先出貨1萬2,000瓶沙拉油供舉辦「為臺灣勞工加油!沙拉油大方送」、「1元換購『泰山Omega3不飽和健康油』500ml」等兼向總工會會員宣傳福利品販售之活動使用,瑋成公司先於97年10月6 日將50萬元依唐承佑之指示匯入總工會富邦敦化帳戶;另於同年11月5日又依蔣珮雯之指示將50萬元匯入全國公司另開 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並於97年11月15日出貨價值56萬4,000元之沙拉油1萬2,000瓶予全國公司。 三、案經總工會、瑋成公司、鼎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固不否認全國公司有與總工會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單、專案採購合約,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唐承佑辯稱:發行福利月刊及招商均是總工會授權伊去做的,伊以福利事業處之名義與廠商簽約,也是經過總工會及胡國康同意,福利事業處之印章是經胡國康同意所刻的便章,總工會的印章則是總工會借伊使用的,伊沒有偽造印章跟廠商簽約,至於瑋成公司所支付之100萬元是廣告費,向鼎新公司採購之電腦軟硬體設備 ,也是建置網路購物所需,之後因公司資金周轉出現問題,才無法履約,並無詐騙他人財物之情云云;被告蔣珮雯辯稱:是唐承佑請伊過去全國公司幫忙,伊基於夫妻情誼才到該公司幫忙人事、財務等工作,伊沒有支薪,也沒有參與任何一項會議或決策,伊只有負責公司的各項雜事云云;被告胡國康辯稱:伊出任全國公司監察人僅為監督總工會會員向全國公司購買商品後之金錢流向,並不負責公司業務,伊完全不知道唐承佑經營公司之情形,伊沒有同意唐承佑以總工會名義對外招商,唐承佑私下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等名義與廠商簽約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總工會於97年4月15日發函同意與福懋公司(嗣於97年9月23日改名為全國公司)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於97年7月3日經總工會第5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追認通過後,即由被告胡國康擔任全國公司監察人,並提供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予唐承佑使用,且將總工會所有之上揭總工會富邦敦化帳戶給被告唐承佑使用;被告唐承佑、蔣珮雯原經營福懋公司,嗣於97年9月23日改名為全國公司,並於97年8月1日向總工會承租 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為辦公處所,且先後於97年8月28、29 日、同年9月4日、5日,在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先後舉辦4次招商說明會,陸續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鼎新公司、瑋成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合約、採購單,收取同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第162頁及 反面),核與證人即曾在全國公司任職業務經理鄭利崴(原名鄭淵元)、證人即全國公司職員吳佳慧分別於偵查、原審中證稱招商之情形(見偵字第13038號卷一,下稱偵查卷A1 第224至225頁、原審卷2第36頁反面至41頁反面、107頁反面至111頁);證人即瑋成公司簽約人鄧杏如、證人即鼎新公 司簽約人蘇杏宜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簽約之過程(見偵字第13038號卷二,下稱偵查卷A2第85至87頁、原審卷3第131至142頁)等節相符,並有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之總工會97年4月15日全總杰字第0422號函、97年7月3日總工會第5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1紙(見偵查卷A2第15、70頁)、被告 唐承佑於97年9月2日在聯合報A7版、蘋果日報A5版刊登之招商廣告各1份(見他字第2135號卷,下稱偵查卷D1第14至15 頁)、全國公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見偵查卷A1第18頁)、 福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見偵查卷A1第48至50頁)、全國公司97年6月8日公告(見偵查卷A1第221頁 )、附表一編號1鼎新公司之電腦系統服務合約書、貨款明 細表、採購單(見偵查卷A1第40至43頁、偵字第21618號卷 ,下稱偵查卷E2第17、31至48頁)、附表一編號2瑋成公司 之專案採購合約、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商品採購單(見他字第3286號卷,下稱偵查卷C1第8至11頁)在卷可憑,足 信被告3人上揭供述內容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唐承佑雖辯稱總工會有授權伊發行福利月刊及招商云云。然查,總工會於97年4月15日以全總杰總字第0422號發函 予福懋公司稱:「本會為增進轄屬會員工會經濟受益、提升會員知能、建立資訊宣導平台,擬與貴公司合作共同發行多元性福利月刊」,在說明欄則以:「本會礙於財務困擾,捉襟見肘,月刊業已停刊多時。前經貴公司提議以商業廣告性資助本會復刊,刊物特性採多向、多元性發行,共創雙贏。對貴公司之建議合作發刊乙案,經本會業務研討後,認為實屬可行…終極目標建議發刊後能盡速推廣普及於每位會員人手壹冊,以嘉惠本會全體會員」(見偵查卷A2第70頁)。嗣於總工會第5屆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中關於「通過恢復發本會月刊」之議案說明欄亦記載:「本會礙於財務困難,原所發行之月刊在前任理事長即已停刊至今,致使本會唯一的對外刊物亦終止,除會員權益受損之外也造成全國性工會大量崛起,讓本會陷於腹背受敵之窘態。今為突顯本會照顧會員權益之決心,日前經多方與民間廠商協議,達成共識,共同攜手合作發行中華民國福利月刊,本月刊內容趨向本會會務專論新知、商品發表…與廠商共創雙贏。本月刊之經費來源,由協力廠商全權負責」,有總工會97年7月3日第5屆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A2第15頁)。由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觀之,所謂雙方互蒙其利,乃指總工會可達復刊目的、福懋公司則取得在月刊上刊登廣告銷售商品之利益。此由總工會一再提及財務捉襟見肘,慮及唯一對外之月刊已經停刊多時,為使月刊可以復刊,認福懋公司提議以商業廣告性資助總工會復刊之方案可行可得印證。稽之證人即時任總工會副理事長陳瑞於原審證稱:「建請通過恢復本會月刊」是胡國康提案,胡國康表示唐承佑會籌資幫總工會重新發行月刊,請總工會所屬工會提供旗下會員聯絡資料,待總工會彙總後發行月刊,廠商產品可登廣告在福利月刊上,總工會需協助促銷唐承佑登在月刊上之商品,唐承佑需提供福利月刊部分版面供總工月刊登工會相關會訊,唐承佑透過福利月刊所販售商品毛利需提撥回饋予總工會及所屬工會作為福利金,理事會並未限制哪些事項須經理事會同意才可執行,也無限制唐承佑尋找廠商、取得發行月刊之經費來源及方式等語(見原審卷2第154至157頁)。是以總工會與 福懋公司合作者僅限於發行月刊,月刊經費來源皆由福懋公司負責與總工會無涉,甚至唐承佑需提供販售商品毛利回饋總工會與所屬工會,亦即總工會單純受惠復刊,無須負擔任何費用與責任,僅同意唐承佑可以在福利月刊上登載販售商品之廣告即足,無庸與唐承佑共同籌措資金、招商,更不須與之共同與廠商締約。至於該次理事會決議雖未限制唐承佑相關招商籌措經費來源暨胡國康哪些事項須經理事會同意才可執行,惟均需符合上開決議內容與合法為前提,自不待言。依前述總工會發出之函文與會議紀錄絕無總工會與之或授權福懋公司以總工會或所屬單位之名義,甚或創設,實則捏造總工會轄下並不存在之福利事業處名義,對外招商牟利之可能。況依工會法第2條及第1條之規定,工會為法人;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總工會章程第3條亦載明:本會以增進全國勞工知 識技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動條件,保障生活,提高勞工地位,及加強國際勞工聯繫為宗旨(見調偵字第794號卷 ,下稱偵查卷A3第37頁)。是總工會之性質,自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甚明,此觀之總工會於98年1月22日新聞稿 中亦表示:本會宗旨為維護勞工權益,並非營利團體等語(見偵查卷A1第19頁),另總工會於案發後寄發予全國公司之存證信函敘明:並未授權全國公司、唐承佑或蔣珮雯得使用本會名義在外進行任何商業活動等語(見偵查卷A1第23至27頁)亦可得證。退步言之,總工會縱有任何授權,亦不得授予其本身未擁有之權限即授權他人以總工會或總工會轄下任何單位名義為營利行為,是被告唐承佑辯稱總工會授權其對外招商牟利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觀之附表一編號1之7份採購單之客戶名稱欄均記載「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客戶簽章欄均蓋有「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章共14枚;附表一編號2之 專案採購合約內容以福利事業處之名義簽訂契約,並於採購單位欄記載「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並蓋有「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章各1枚等情,有上開廠商合約書、專案採購合約及 採購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A1第35至39、108至117、126至135、156至160、171至175頁、偵查卷C1第8至9頁、偵查卷E2第31至48頁),足見被告3人確有推由唐承佑、蔣珮雯以總 工會或所屬單位、福利事業處之名義對外招商簽訂契約之情明確。而附表一編號1、2所蓋用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文非總工會所有屬偽造一節,總工會已在偵查中函覆稱:唐承佑於97年10月3日以福利事業處與瑋成公司所簽立之專案 採購合約書上所蓋印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印章,非本會所有之印章,本會並無該顆印章…該印章應為他人盜刻等語及附件總工會所持有之印章印文1紙,有該會100年6月15 日全總杰總字第1298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796號卷, 下稱偵查卷C3第48至49頁),足見該印章係被告唐承佑使人偽刻;而福利事業處之印章印文部分,總工會轄下並無福利事業處之組織,已據總工會所提出之告訴狀陳明在卷(見偵查卷D1第3頁),總工會章程中亦未規定有福利事業處之組 織(見偵查卷A3第38至39頁),堪認被告唐承佑確有虛捏福利事業處之單位,並使人偽刻其印章供採購簽約之用。被告唐承佑雖另辯稱:胡國康同意其設立福利事業處云云,查胡國康僅係總工會秘書長,總工會組織必須依法令並以章程為之,要非秘書長所得恣意創設,被告唐承佑所辯更適足以證明被告胡國康有與唐承佑共同虛捏福利事業處之名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唐承佑辯稱並無偽造上開印章云云,不可採信。 ㈣證人即鼎新公司簽約人蘇杏宜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負責鼎新公司業務,唐承佑聯絡伊時直接說是總工會,在聯繫過程中伊有去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與唐承佑洽談,唐承佑說他們是總工會剛成立的福利事業處,因為要成立購物平台,請我們設計規劃,鼎新公司完成部分軟硬體設備並已交付,也開始進行網路服務;伊與唐承佑簽約地點有在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和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成立時鼎新公司主管都有受邀參加,總工會秘書長胡國康也有致詞,辦公室裝潢都是總工會,員工也都自稱是總工會的人,且唐承佑說是福利事業處另外成立全國公司用來回饋會員,所以伊認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全國公司都是一樣的,沒有懷疑唐承佑和總工會的關係;唐承佑有拿幾張支票當訂金,但交代不能兌現,本來是與契約規定不合,但公司因為信任客戶的關係而同意先履行合約等語(見原審卷3第137至139 、141至142頁);證人即瑋成公司簽約人鄧杏如在原審證稱:當時伊是泰山沙拉油的業務,伊經朋友介紹到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的福利事業處認識唐承佑,唐承佑說福利事業處有一個銷售平台剛成立,希望能提供優惠價吸引會員,伊就以60萬瓶沙拉油,每瓶47元簽約,唐承佑同時要求瑋成公司提供100萬元贊助金,公司討論結果認為以60萬瓶沙拉油訂單 所獲得利潤,是可以提供該筆贊助金,所以就分2次共匯出 100萬元,97年11月5日要辦活動時,唐承佑也請瑋成公司先出貨1萬2千瓶共56萬4千元之沙拉油,並未付款;簽約前唐 承佑說他們是總工會下屬,否則不可能在總工會所有的辦公室營業,且在該處任職員工多是伊在東森電視台舊識,都稱是在福利事業處工作,伊覺得很放心;伊從頭到尾都覺得總工會有要辦一個購物平台來販售給旗下會員這件事確實是真的,因為唐承佑有引見伊和總工會秘書長胡國康認識握手,伊當時認為唐承佑就是總工會的官方單位,再加上招牌、名片及辦公處所,裡面員工也都說是總工會的人,所以伊認為簽約沒有風險;因為契約對象是總工會,所以瑋成公司才願意在對方還沒履約前先給100萬贊助金和墊付貨款等語(見 原審卷3第131頁及反面、134至135頁)。稽之證人鄧杏如、蘇杏宜上開證詞,唐承佑與瑋成公司、鼎新公司交涉時,均以總工會有權代表人身份為之,洽談之處所或在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或在懸掛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招牌向總工會承租之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致瑋成公司、鼎新公司之接洽人員,咸均誤認被告唐承佑確係代表總工會、總工會成立福利事業處做購物平台、及全國公司為總工會所屬之單位,才會與之簽約。此觀之瑋成公司、鼎新公司均願意在唐承佑尚未交付貨款前即先履行部分合約自明,並有附表一所示以福利事業處名義,分別蓋有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文之鼎新公司採購單、瑋成公司專案採購合約等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唐承佑係假冒總工會或總工會所屬之福利事業處名義,使鼎新公司、瑋成公司陷於錯誤分別與其訂約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之情無訛。 ㈤被告唐承佑雖辯稱:瑋成公司的100萬元是廣告費,伊是因 之後財務出現狀況才無法對瑋成公司、鼎新公司履約,伊並無詐欺云云。然查,瑋成公司所支付之100萬元贊助金,雖 於專案採購合約之採購廠商條款約定「⒉…本費用將於簽約完成後轉為專案活動宣傳、廣告贊助款。…」,惟應綜觀締約全部內容,不宜斷章取義,良以瑋成公司願意支付100萬 元,實乃肇因於瑋成公司認為若可取得福利事業處專案採購60萬瓶沙拉油之訂單,利潤足以回饋100萬元,始應允支付 乙節,業據證人鄧杏如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3第131、134頁反面),可徵若非被告唐承佑以福利事業處有權代表 人之名義與瑋成公司接洽,瑋成公司誤信該60萬瓶沙拉油係福利事業處所購買,致將預期可獲得之利潤以100萬元贊助 回饋,然唐承佑明知無支付貨款能力,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瑋成公司誆稱有60萬瓶沙拉油即2,820萬元之交易,藉此 詐取100萬元,雖以「廣告費」為名,惟仍屬詐騙所得無誤 。再被告唐承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銷售平台所有要用的資金來源是來自平台廠商交付之保證金,泰山沙拉油採購60萬瓶、鼎新公司的網路軟硬體設備的資金均是由此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顯見唐承佑經營此銷售平台並無 自有資金可以運用,全係以廠商欲加入購物平台繳交之保證金為之,惟迄本案爆發之際,也僅招得如附表二所示30餘家廠商而已,取得保證金不過300餘萬元,扣除全國公司基本 開銷,實難想像有何餘裕可如期支付鼎新公司、瑋成公司之相關貨款。尤以,鼎新公司軟硬體設備費用高達556萬餘元 ;而向瑋成公司宣稱購買之沙拉油60萬瓶每瓶單價47元,其總價金高達2,820萬元,依專案採購合約所載,係要發放予 總工會所屬全國各工會,接受會員以每瓶1元,1人限購2瓶 之方式購買,由此採購合約載明之內容,採購者即唐承佑必須負擔每瓶46元之成本,等於要自備2,760萬元,若非唐承 佑以福利事業處之名與瑋成公司締約,全國公司資本額僅有600萬元,瑋成公司怎可能冒此風險與之簽訂專案採購合約 ?而唐承佑明知總工會不可能支付瑋成公司價款,當時又僅有廠商保證金300餘萬元,唐承佑歷經偵審,始終未提出其 有任何資力之證明供本院調查審酌,竟向瑋成公司簽約60萬瓶沙拉油2,820萬元、與鼎新公司簽訂軟硬體設備556萬餘元之採購契約,實難謂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被告唐承佑向總工會承租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每月33萬元之租金、瑋成公司已出貨之1萬2千瓶沙拉油計56萬4,000元之貨款、鼎新 公司已完成部分軟硬體設備之款項均分文未付,甚且本案係因拖欠聯合報廣告費及員工薪資而查知,均足以證明被告唐承佑並無資力,假冒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之名義,取得廠商信任與之簽約,並以他人提供之保證金作為資本之方式經營銷售平台,詐取鼎新公司、瑋成公司所提供財物之情,足堪認定。 ㈥被告蔣珮雯、胡國康雖均辯稱廠商皆由唐承佑處理、接洽,伊等都不知虛構名義招商云云。惟查,被告胡國康於總工會理事會議中提案建請通過恢復發行月刊,經理事會同意通過後,決議由胡國康全權辦理與唐承佑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之所有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總工會組織處會務人員陳林玉枝、總工會副理事長陳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155至157頁、卷3第60至61頁),堪認被告胡國康為總工會與唐承佑就發行福利月刊一事之負責人。證人鄭利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全國公司成立時,全國公司進大門左手邊牆上就有掛「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招牌,當日胡國康及唐承佑都在場,開幕酒會胡國康上台致詞時,有稱讚唐承佑與整個團隊、感謝所有合作廠商,並表示很高興「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舉辦成立酒會等語(見原審卷2第36至42頁 )。而全國公司位在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內確有懸掛大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招牌等情,亦經證人即全國公司企畫部協理許姍卉、證人即全國公司經理楊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114頁、第164頁反面),並有97年9月25日福利事業處開幕茶會花絮報導及照片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1第136頁),被告胡國康辯稱伊不知唐承佑有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等名義對外招商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時任全國公司總務人員沈玲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總工會擔任臨時工聘期結束,胡國康就叫伊去新成立公司(即全國公司)上班,當時工作地點一樣是在總工會辦公室,伊認為總工會的人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2第29至36頁) ;證人即總工會總務潘鳳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總工會人員接到與招商說明會、招商廣告相關或有意參與的洽詢電話就轉給沈玲純來接聽,那時沈玲純幾乎都在我們辦公室辦公等語(見原審卷3第4頁反面至5頁)。足證被告胡國康不僅 知悉有福利事業處一事,並且提供總工會辦公場地、員工及聯絡電話以利被告唐承佑以福利事業處名義對外招商,被告胡國康辯稱對唐承佑所為均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蔣珮雯雖辯稱伊僅負責全國公司之雜事,對公司決策、招商均不知情云云,然被告蔣珮雯係唐承佑之配偶,先前即共同經營福懋公司,嗣福懋公司改名為全國公司後,蔣珮雯雖係全國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然實際上亦負責全國公司之人事、財務等業務,業據被告蔣珮雯坦承在卷(見原審卷3第80 至81頁),而全國公司斯時主要營運項目即以福利事業處等名義對外招商,且多次舉辦公司開幕、招商說明會等活動,被告蔣珮雯身為全國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且實際為公司之人事、財務主辦,豈可能對全國公司所為毫無所悉?且關於其相關業務如招募員工說明招商細節、舉辦各次招商說明會、收受廠商票據及款項之情形,被告蔣珮雯豈可能諉為不知?稽之證人鄧杏如於偵查及原審亦明確證稱:97年11月5日 在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簽約,當時接洽的人是蔣珮雯,上面的印文也是蔣珮雯蓋的;之後第2筆50萬元匯款是蔣珮雯臨 時來電表示唐承佑要去總工會開會討論與瑋成公司的合作案,希望當天儘速匯款以說服與會者同意,伊才馬上匯款等語(見偵查卷A2第86頁、原審卷3第131頁反面);證人蘇杏宜亦證稱:鼎新公司的訂購單有部分是與蔣珮雯接洽蓋章的(見原審卷3第139頁反面至140頁),顯然被告蔣珮雯實際參 與全國公司以偽造文書方式招商及以總工會等名義詐騙之行為。至被告蔣珮雯另辯稱原本在其他公司上班,被唐承佑要求過來協助全國公司經營云云,更適足以佐證因被告唐承佑為使以假冒福利事業處招商營利、詐騙公司款項等違法行為不被揭露,更須可信任之人協助公司內部營運,以免東窗事發,是被告蔣珮雯就本案犯行否認與唐承佑有犯意聯絡云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假冒總工會、所屬單位或虛構福利事業 處之名義招商簽訂契約,並詐騙鼎新公司、瑋成公司財物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彼此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3 人偽造「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採購單、專案採購合約上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唐承佑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人分別對鼎新公司、瑋成公司實施詐術之手法前後一貫 ,且鼎新公司、瑋成公司陷於錯誤後,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簽立各次採購單、合約,並交付或提供財物如附表一所示,可認渠等係分別在同一計劃之範圍內實施,被告3人分別對 瑋成公司、鼎新公司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3人所犯上 開二罪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 上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唐承佑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執以被告3人係以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名義對外招商 並詐取款項,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唐承佑自身並無充裕資金,覬覦總工會會員人數眾多商機龐大,竟利用總工會或無中生有之福利事業處之名義四處招商,使廠商誤信係總工會招商紛紛投入,再利用所詐得之款項支應全國公司經營所需,因周轉不靈而事發,唐承佑經營此無本生意,為圖一己私利罔顧簽約廠商之權益,甚為不該,涉案情節最重;蔣珮雯雖知情唐承佑所為,但僅係協助公司經營,涉案情節較輕;胡國康身為總工會秘書長,明知總工會本身財務困窘,決議與唐承佑合作之宗旨在復刊,在廠商有盈餘時可附帶獲取回饋利益,總工會絕無親自參與招商乃至參與締約負擔責任之可能,在發現唐承佑在外以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自居之際,不僅未加制止,反而配合唐承佑,終使損害擴大,惟念及事發後與鼎新公司、瑋成公司分別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協助其他參與購物平台之部分廠商取回保證金,有原審100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52至53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唐承佑始終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應如何賠償進行磋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及就蔣珮雯、胡國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等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偽造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印文1枚、「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 」印文共1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採購單7份、 專案採購合約1份,均未扣案,已經被告唐承佑、蔣珮雯持 以使用而分別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廠商佯稱參與總工 會之消費購物平臺,須簽立合約書及繳交保證金10萬元,致該等廠商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被告唐承佑則偽刻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章,假冒總工會或總工會福利處之名義與附表二所示之廠商簽定廠商合約書,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㈠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3人( 胡國康部分由辯護人主張)堅決否認有以總工會、總工會福利處名義與附表二所示之廠商簽定廠商合約書(其中編號31至33並未締約)等語。 ㈡偽造文書部分:卷內亦查無附表二編號4、5、7至10、12至33之廠商合約書以供本院審認,無從認定被告3人是否確有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與附表二上開編號之廠商簽約,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3人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附表二編號1至3、6、11 部分,雖有書面契約,惟締約人欄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僅以繕打為之,並無任何製作名義人之簽章,該等繕打文字僅在表明締約人別,自與偽造文書要件有間,而不構成犯罪。 ㈢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二編號31至33部分之廠商僅獲得招商訊息,實際上並未簽約亦無交付保證金,自無受詐欺之可能;至被告3人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至30之廠商收取10萬元之保證金,然觀之各該編號之廠商合約書,關於廠商保證金之約定均規定在第6條,且均約定廠商所交付之保證支票或保證金 係做為廠商之損害賠償擔保,於最後一筆交易發生後,雙方再無交易且廠商無欠款時,廠商始得於3個月後請求退還, 且簽約名義為福利事業處之契約係約定「於收受保證支票後將直接兌現」(見偵查卷A1第158頁反面),其餘契約則均 約定為「收受廠商交付之保證支票之日起90日內將保證支票兌現」(見偵查卷A1第38、114、132、174頁)。可見被告3人向附表一各編號之廠商所收取之保證支票或保證金,並無不得兌現或動用之約定,此與被告唐承佑辯稱契約上有載明可以動用保證金10萬元,也有跟廠商說明此情況等語並無不合。而依契約規定,僅係於契約終止時,始負有償還保證金之責,何時應退還保證金,悉依上揭契約之約定辦理,據此自難認逕以兌現或動用之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全國公司確實有發行福利月刊販售廠商商品,此由證人許姍卉即全國公司職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全國公司所製作之總工會「福委特刊」於97年11月20日出刊發行並寄送與全總旗下各工會會員,寄送會員名單來自於總工會,當時寄發份數約10幾萬份等語(見原審卷2第115 頁);證人即全國公司職員楊 敏、證人即全國公司商品行政楊雅菁、張茹茵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工會福利月刊創刊號有實際出刊發行,是以工會為單位寄送等語(見原審卷2第167、180頁)可證,並有97 年11月福利月刊樣報及福委特刊各1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A3第152至159、162至169頁),顯見被告唐承佑對外招商後 ,確有依約發行福利月刊販售廠商商品,實難認該10萬元之契約保證金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案發後有部分廠商無法拿回該10萬元之契約保證金,然此乃肇因於全國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以致契約無法履行,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尚難僅憑全國公司嗣後未能返還10萬元保證金以致廠商受有損害,即遽為被告3人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附 表二部分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至附表二編 號6至7廠商交付之珠寶及面膜等財物,係廠商依照所簽訂之契約提供在總工會福利月刊上販售等情,業經證人劉安中、鄧碧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A1第166至167、176至177頁),則被告3人既係依照合約要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廠商履行供貨義務,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對之施用詐術訛詐上開商品之際,僅因本案爆發後未能返還前述財物,應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要與刑事詐欺無涉。 ㈣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欄二、㈠、㈡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於原審101年9月4日補充理 由書中認被告3人另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部分,查附 表三所示各項,其中編號1(見偵查卷A1第183至185頁)係 報紙上之廣告,並無製作人;編號2之支票正面係發票人填 載之受款人,背面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印文(見偵查卷A2第50至65頁)雖為背書,然與編號3之人事佈達、編號4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編號5之97年8月31日「業務合作授權書」,俱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佯以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名義,欺罔廠商與之簽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起訴效力所及,且各行為獨立性甚為明顯,難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至唐承佑於97年9月30日以福利事業處名義與強 太企業有限公司簽署之契約(見偵查卷A3第106至108頁)部分,未經起訴,其犯罪時間與起訴經有罪判決部分不同,非本院所應審理,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胡國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使偽造文書暨詐欺部分) ┌─┬────┬──────┬───┬─────┬──────┬───────────┐ │編│公司名稱│犯罪行為、時│簽約人│詐得之財物│偽造之情形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 │間 │ │ │ │ │ ├─┼────┼──────┼───┼─────┼──────┼───────────┤ │1 │鼎新電腦│97年8月27日 │蘇杏宜│架購「廠商│在左列7份採 │唐承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股份有限│、同年9月1日│ │入口網路建│購單(偵卷E2│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公司 │、9月9日及9 │ │置」平臺,│第31至48頁)│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月24日以總工│ │軟硬體設備│上以「中華民│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 │ │ │會福利事業處│ │共556萬0,5│國全國總工會│事業處」印章壹顆、訂單│ │ │ │名義分別簽立│ │44元,取回│福利事業處」│編號6D9003至6D9005、6D│ │ │ │訂單編號6D90│ │設備扣除折│名義簽約,並│9021、6D9033、6D9040、│ │ │ │03至6D9005、│ │舊後,共損│於客戶簽章處│6D9091號共7份採購單之 │ │ │ │6D9021、6D90│ │失488萬6,8│以偽造之「中│客戶簽章處偽造之「中華│ │ │ │33、6D9040、│ │36元。 │華民國全國總│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 │ │ │6D9091號「採│ │ │工會福利事業│處」印文共14枚均沒收。│ │ │ │購單」共7份 │ │ │處」印章各蓋│蔣珮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並於97年12│ │ │印文共14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月10日以全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公司名義簽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電腦系統服│ │ │ │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 │ │務合約書」。│ │ │ │福利事業處」印章壹顆、│ │ │ │ │ │ │ │訂單編號6D9003至6D9005│ │ │ │ │ │ │ │、6D9021、6D9033、6D90│ │ │ │ │ │ │ │40、6D9091號共7份採購 │ │ │ │ │ │ │ │單之客戶簽章處偽造之「│ │ │ │ │ │ │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 │ │ │ │ │ │ │事業處」印文共14枚均沒│ │ │ │ │ │ │ │收。 │ │ │ │ │ │ │ │胡國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 │ │ │ │ │ │福利事業處」印章壹顆、│ │ │ │ │ │ │ │訂單編號6D9003至6D9005│ │ │ │ │ │ │ │、6D9021、6D9033、6D90│ │ │ │ │ │ │ │40、6D9091號共7份採購 │ │ │ │ │ │ │ │單之客戶簽章處偽造之「│ │ │ │ │ │ │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 │ │ │ │ │ │ │事業處」印文共14枚均沒│ │ │ │ │ │ │ │收。 │ ├─┼────┼──────┼───┼─────┼──────┼───────────┤ │2 │瑋成國際│97年10月3日 │鄧杏如│匯款共100 │在專案採購合│唐承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股份有限│以總工會福利│ │萬元,及出│約(偵卷C1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公司 │事業處名義簽│ │貨價值56萬│8至9頁)上以│刑壹年。未扣案之「中華│ │ │ │立「專案採購│ │4,000元之 │「中華民國全│民國全國總工會」、「中│ │ │ │合約」後,瑋│ │沙拉油。 │國總工會福利│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 │ │ │成公司於97年│ │ │事業處」名義│業處」印章各壹顆、專案│ │ │ │10月6日、同 │ │ │簽約,並於簽│採購合約之簽約處偽造之│ │ │ │年11月5日各 │ │ │約處以偽造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 │ │匯款50萬元,│ │ │「中華民國全│、「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 │ │另於同年11月│ │ │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文各1枚 │ │ │ │15日先行出貨│ │ │「中華民國全│均沒收。 │ │ │ │1萬2千瓶價值│ │ │國總工會福利│蔣珮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56萬4,000元 │ │ │事業處」印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之沙拉油。 │ │ │各蓋印文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 │ │ │ │ │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 │ │ │ │ │ │ │會福利事業處」印章各壹│ │ │ │ │ │ │ │顆、專案採購合約之簽約│ │ │ │ │ │ │ │處偽造之「中華民國全國│ │ │ │ │ │ │ │總工會」、「中華民國全│ │ │ │ │ │ │ │國總工會福利事業」印文│ │ │ │ │ │ │ │各1枚均沒收。 │ │ │ │ │ │ │ │胡國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 │ │ │ │ │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 │ │ │ │ │ │ │會福利事業處」印章各壹│ │ │ │ │ │ │ │顆、專案採購合約之簽約│ │ │ │ │ │ │ │處偽造之「中華民國全國│ │ │ │ │ │ │ │總工會」、「中華民國全│ │ │ │ │ │ │ │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 │ │ │ │ │ │ │印文各1枚均沒收。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公司名稱 │公訴意旨所指受騙時│簽約人│交付之財物 │所交付款項或支│ │ │ │間 │ │ │票流向 │ ├──┼──────┼─────────┼───┼───────┼───────┤ │ 1 │芫茂國際實業│97年10月30日簽立廠│王邦鳳│10萬元支票 │已背書轉讓 │ │ │有限公司 │商合約書(偵卷A1第│ │ │ │ │ │ │35-39頁) │ │ │ │ ├──┼──────┼─────────┼───┼───────┼───────┤ │ 2 │探索全球貿易│1.97年11月13日簽立│楊守元│現金10萬元 │尚未退還 │ │ │有限公司 │ 廠商合約書(見偵│ │ │ │ │ │ │ 卷A1第108-117頁 │ │ │ │ │ │ │ )。 │ │ │ │ │ │ │2.97年12月9日交付 │ │ │ │ │ │ │ 10萬元現金予王姿│ │ │ │ │ │ │ 蓉。 │ │ │ │ ├──┼──────┼─────────┼───┼───────┼───────┤ │ 3 │明大國際貿易│97年9月25日簽立廠 │陳俊斌│10萬元支票 │已兌現 │ │ │有限公司 │商合約書(見偵卷A1│ │ │ │ │ │ │第156-160頁)。 │ │ │ │ ├──┼──────┼─────────┼───┼───────┤ │ │ 4 │科竑企業有限│97年年底前某日簽約│李親迪│10萬元支票 │ │ │ │公司 │及交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5 │龍華禮品行銷│97年10月間簽約及交│李崇志│10萬元支票 │ │ │ │有限公司 │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品鋐珠寶有限│97年10月17日簽立廠│劉安中│1.10萬元支票 │ │ │ 6 │公司 │商合約書(見偵卷A1│ │2.供應價值34萬│ │ │ │ │第171-175頁)及交 │ │ 元之珠寶 │ │ │ │ │付10萬元支票予王姿│ │ │ │ │ │ │蓉,另寄送34萬元珠│ │ │ │ │ │ │寶。 │ │ │ │ ├──┼──────┼─────────┼───┼───────┼───────┤ │ 7 │信嘉實業有限│97年10月間某日及交│鄧碧琴│1.10萬元支票 │已領回 │ │ │公司 │付10萬元支票,並出│ │2.出貨700組, │ │ │ │ │貨700組面膜。 │ │ 價值14萬元之│ │ │ │ │ │ │ 面膜 │ │ ├──┼──────┼─────────┼───┼───────┤ │ │ 8 │倍耐力國際企│97年底前某日簽約及│陳美惠│10萬元支票 │ │ │ │業有限公司 │交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9 │欣盛豐企業有│97年底簽約及交付10│李銘松│10萬元支票 │ │ │ │限公司 │萬元支票。 │ │ │ │ ├──┼──────┼─────────┼───┼───────┤ │ │ 10 │普來盛國際行│97年間簽約及交付10│黃夢華│10萬元支票 │ │ │ │銷有限公司 │萬元支票。 │ │ │ │ ├──┼──────┼─────────┼───┼───────┤ │ │ 11 │佳諦企業有限│97年11月20日簽立廠│歐千翡│10萬元支票 │ │ │ │公司 │商合約書(見偵卷A1│ │ │ │ │ │ │第126-135頁)及交 │ │ │ │ │ │ │付10萬元支票予王姿│ │ │ │ │ │ │蓉。 │ │ │ │ ├──┼──────┼─────────┼───┼───────┤ │ │ 12 │松騰實業有限│97年12月間簽約及交│梁景智│10萬元支票 │ │ │ │公司 │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13 │岳桔有限公司│97年下旬簽約及交付│葉永銀│10萬元支票 │ │ │ │ │10萬元支票予唐承佑│ │ │ │ │ │ │。 │ │ │ │ ├──┼──────┼─────────┼───┼───────┤ │ │ 14 │巧禮有限公司│97年10月間簽約及交│陳渝峰│10萬元支票 │ │ │ │ │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15 │愛鵬馳股份有│97年底簽約及交付10│呂瑞秀│10萬元支票 │ │ │ │限公司 │萬元支票予李志良。│ │ │ │ ├──┼──────┼─────────┼───┼───────┤ │ │ 16 │協憶有限公司│97年7月間簽約及交 │吳敏鍾│10萬元支票 │ │ │ │ │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17 │好事達禮品百│97年底簽約及交付10│江如華│10萬元支票 │ │ │ │貨有限公司 │萬元支票。 │ │ │ │ ├──┼──────┼─────────┼───┼───────┤ │ │ 18 │柏勝貿易有限│97年10月間簽約及交│朱玲玲│10萬元支票 │ │ │ │公司 │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19 │秉生企業有限│97年10月間簽約及交│吳全文│10萬元支票 │ │ │ │公司 │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20 │鈺昇奈米光波│97年12月3日簽約及 │陳小燕│10萬元支票 │ │ │ │有限公司 │交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21 │珍果生技股份│97年9月間簽約及交 │許興國│10萬元支票 │ │ │ │有限公司 │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22 │阿瑪酒業股份│97年12月1日簽約及 │宋苡瑋│10萬元支票 │ │ │ │有限公司 │交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23 │麥克森生物科│97年間簽約及交付10│王金源│10萬元支票 │ │ │ │技股份有限公│萬元支票。 │ │ │ │ ├──┼──────┼─────────┼───┼───────┤ │ │ 24 │威鵬貿易有限│98年2月間之某日簽 │謝素月│10萬元支票 │ │ │ │公司 │約及交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 │ │ ├──┼──────┼─────────┼───┼───────┤ │ │ 25 │益勝生活事業│97年間簽約及交付10│吳昆明│10萬元支票 │ │ │ │有限公司 │萬元支票。 │ │ │ │ ├──┼──────┼─────────┼───┼───────┤ │ │ 26 │東華堂生技股│未簽約。 │吳紳洋│10萬元支票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7 │優杏生物科技│97年10月間簽約及交│林瑞欣│10萬元支票 │ │ │ │有限公司 │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28 │翊暉國際有限│97年間交付10萬元支│黃光年│10萬元支票 │ │ │ │公司 │票。 │ │ │ │ ├──┼──────┼─────────┼───┼───────┼───────┤ │ 29 │金瑜科技股份│97年間簽約及交付10│吳浩蕊│10萬元支票 │未領回,但未兌│ │ │有限公司 │萬元支票。 │ │ │現 │ ├──┼──────┼─────────┼───┼───────┤ │ │ 30 │禾群企業有限│97年10月間簽約及交│陳麒中│10萬元支票 │ │ │ │公司 │付10萬元支票。 │ │ │ │ ├──┼──────┼─────────┼───┼───────┼───────┤ │ 31 │岱易企業有限│僅獲知招商訊息,但│張儀華│無 │無 │ │ │公司 │未簽約,亦未交付款│ │ │ │ ├──┼──────┤項。 ├───┤ │ │ │ 32 │天生贏家電訊│ │李茂杰│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33 │信東生技股份│ │何菁菁│ │ │ │ │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三:(檢察官於原審101年9月4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部分) ┌──┬─────────────┬─────────┐│編號│使用文書 │印文或署名 │├──┼─────────────┼─────────┤│ 1 │福利月刊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 │福利社FREESHOP │├──┼─────────────┼─────────┤│ 2 │附表一、二、三所示廠商所簽│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發或交付之支票背面 │ │├──┼─────────────┼─────────┤│ 3 │97年11月20日之「人事佈達」│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4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 │福利事業處收發章 ││ │ │(含地址臺北市敦化││ │ │北路201之18號11樓 ││ │ │,電話00000000) │├──┼─────────────┼─────────┤│ 5 │97年8月31日「業務合作授權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書」 │福利事業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