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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 被告
    石翔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翔名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林宜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9號,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於民國103年初,在高雄地區,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源利」之成年男子,嗣「源利」請甲○○以其名義承租倉庫代為收受貨物並管理之,允諾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做為報酬,並將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枚)交予甲○○。甲○○應允後,於103年11月25日承租高雄 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先後代收受貨物2次。104年3月間某日「源利」在甲○○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告知將自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貨物箱內,以海運貨櫃運輸至臺灣地區,要甲○○偽以「吳晉恩」名義代為收受,事成之後給予甲○○10萬元報酬,甲○○應允之。「源利」與甲○○乃基於共同之犯意,由「源利」在大陸地區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袋共300包(合計淨重約299,540 公克、純度85.51%、合計純質淨重約256,136.7公克),夾藏在12只木箱夾層空隙內,以廣告字體覆蓋以為掩飾,由大陸地區不知情之攬貨業者立運公司代辦出口事宜,立運公司乃將之併入不知情之好市達百貨有限公司貨櫃內(櫃號:GESZ00000000000(0)FCL/ LCL),於104年4月初某日自大陸地區起運至香港轉運。再由不知情之驊洲隆島股份有限公司即驊洲報關行(下稱驊洲報關行)於104年4月2日報關(進 口報單號碼:AW/04/1010/0318),104年4月5日運抵台灣地區基隆港,置於中國貨櫃場。104年4月7日上午,建華船務 公司通知驊洲報關行,驊洲報關行於同年月8日上午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海關)報請查驗貨櫃。基隆海關查緝隊緝毒犬隊嗅得貨櫃有異常反應,會同驗貨課人員清點查緝,發現貨櫃內夾藏有12袋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塊狀結晶,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由驊洲報關行處查得收貨人為「吳晉恩」、收貨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監聽該行動電話。基隆海關則於同年月9日放行該貨櫃,由驊洲報關行聯繫通騰 貨運公司,由龍勝公司人員撥打甲○○所使用「利源」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送貨事宜,並於同年10日下午3時許,由龍勝公司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字體 木箱12箱運抵甲○○承租之倉庫,甲○○以「吳晉恩」名義,在龍勝公司貨運送貨單簽收人欄偽簽「吳晉恩」署名一枚,而偽造「吳晉恩」名義之貨運送貨單之私文書,並交付予龍勝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吳晉恩」及龍勝公司對貨物管理及領貨之正確性。甲○○簽領貨物後,立即為在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袋共300包(合計淨重 約299,540公克、純度85.51%、合計純質淨重約256,136.7公克)之廣告字體木箱12箱;另當場扣得該NOKIA廠牌行動電 話1具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1枚。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證人林獻堂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核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採證,均無違法情事,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驊洲報關行負責人林獻堂於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並有進口報單(號碼:AW/ 04/1010/0318,見偵卷第4頁、第5頁)、貨運送貨單(見偵卷第25頁)、鐵皮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6頁)、104年 度急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02頁、第103頁)、基隆關稅局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3頁)、扣案物暨 現場照片共3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5頁)。另查獲扣案之結晶檢品12袋共300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299,540公克、純度85.51%、合計純質淨重約 256,136.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15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4頁)。 復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及夾藏毒品之廣告字 體12箱扣案等物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 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至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致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吳晉恩」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源利」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26號案與本件為同一案件,爰一併審理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 愷他命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其竟為牟個人私利,而共同非法將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甚鉅,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極高,合計驗後純質淨重約256,136.7公克,數量甚鉅,施用毒品愷他命對人體造成之危害, 成癮難以戒除,毒品愷他命為近年最猖獗之毒品,嚴重氾濫更入侵校園,戕害青少年身體健康與校園風氣,而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進而誘發各種違法犯行,導致犯罪多米諾骨牌效應,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被告不顧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參與運輸本件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幸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及時阻止造成更進一步之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本案是擔任在臺收貨人角色,參與犯罪情節非深,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依前述本案犯罪情節,經依自白減輕其刑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是被告以有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尚難採認。復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12袋共300包(合計淨重約299,540公克、純度85.51%、合計純質淨重約256,136.7公克),係被告共同 自大陸地區運輸回台之第三級毒品,除鑑析用罄之部分已滅失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300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貨運送貨單上「吳晉恩」之署名1枚 (見偵卷第25頁),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外包裝袋12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及夾藏毒品之廣告字體12箱,均屬共犯「源利」之 成年男子所有,供運輸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鋁箔2袋及倉庫鑰匙1串,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有關,且非違禁物,不得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惟以被告運輸毒品數量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原審判決亦已於理由中,詳為論述。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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