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樑 賴羅萬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林益鴻 徐瑋廷(原名徐建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國樑、賴羅萬部分撤銷。 張國樑、賴羅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國樑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承租桃園縣觀音鄉(已改制為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經營信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鑫公司),經營鐵皮屋拆除、工廠廢料回收、電線、錫、廢銅、廢鋁、各種廢五金買賣,賴羅萬經營資金成企業社,從事資源回收,徐瑋廷為鐵工工人,在工地固定鋼筋,林益鴻則打零工;緣103年1月初(13日以前)張國樑為清除信鑫公司分離回收家電、電線之塑膠殼、銅線所產生含有重金屬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透過朋友陳年輝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以每一包太空包(重量約700至800公斤)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 價委請「阿土」清除,「阿土」則又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強哥」之成年男子合作,由「強哥」均以每天2000元之工資,僱請林益鴻跟車、協助卸貨及僱請徐瑋廷在廢棄物傾倒現場指揮及監看進度,「阿宏」以每一趟1500元之代價僱請賴羅萬駕駛大貨車至信鑫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指定之地點傾倒,張國樑、賴羅萬、林益鴻、徐瑋廷與「阿土」、「強哥」、「宏哥」等成年人,均知悉信鑫公司所產生之粉狀固體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等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阿宏」、「強哥 」偕同林益鴻前去與羅賴萬會合,林益鴻依「強哥」之指示坐進羅賴萬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座,出發前去信鑫公司載已裝在太空包內之含有重金屬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由徐瑋廷帶路,一同前去邱石湖、邱石賢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並由徐瑋廷在現場指揮、引導 ,賴羅萬將貨車之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卸下棄置在上開土地上,前後共載運5趟廢棄物至現場棄置;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張國樑等人承前接續犯意,以同一方式,由賴羅萬駕駛大貨車內載林益鴻前去張國樑經營之信鑫公司裝載內裝含有重金屬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前往邱石湖、邱石賢上揭土地傾倒,林益鴻在場協助卸貨,徐瑋廷則在現場指揮監看,適桃園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接獲報案趕抵現場,而當場查獲,現場共棄置信鑫公司所產生之含有重金屬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共計46包太空包,張國樑、賴羅萬、林益鴻、徐瑋廷、「阿土」、「阿宏」、「強哥」亦共同以此方式竊佔邱石湖、邱石賢所有上開地號土地約162平方公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國樑、賴羅萬、林 益鴻、徐瑋廷及被告賴羅萬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6年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6頁正面至第210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國樑等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0 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106年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0頁正面至第222頁反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已據被告張國樑、賴羅萬、林益鴻、徐瑋廷供承在卷(106年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4頁正反面 ,10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 ,103年1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104年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1頁,104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93頁,104年10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6頁(以上均為全體被告);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103年3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4頁、第135頁,103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89頁,張國樑;103年1月17日警詢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103年1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8頁、第99頁,103年3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5頁、第136頁,賴羅萬,10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103年1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0頁、第101頁,103年3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6頁、第137頁,林益鴻;103 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 ,103年1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2頁、第103頁,103年3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7頁、第138頁,徐瑋廷),且經證人彭任辰、邱鴻仁、王清順、林麗香、陳永輝、陳麗月證述明確(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彭任辰;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6頁正反面,邱鴻仁;10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57頁正反面,王清順;10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153頁正反面,103年4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 偵查卷第178頁,林麗香;10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 查卷第145頁正面至第146頁反面,103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87頁、第188頁,陳永輝;103年4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78頁,陳麗月),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 ①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地號1321土地之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土地租賃契約書(同前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第67頁至第74頁), ②桃園縣觀音鄉○○段○○○○段地號819、820、821土地 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稽查現場照片、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前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6頁、第51頁、第61頁), 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2月25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103年 3月5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同前偵查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 ④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1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桃園市觀音區○○段○○○○段地號819、 820、821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年3月19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桃園市觀音區○○段○○○○段地號819、820、821土地之放大航照、原審104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拍攝照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4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 足認被告張國樑、賴羅萬、林益鴻、徐瑋廷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國樑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 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賴羅萬、林鴻益、徐瑋廷等人依「強哥」、「阿宏」指示,前往被告張國樑所經營之信鑫公司裝載運送至上址告訴人邱石湖、邱石賢所有土地傾倒而被查獲之廢棄物,係被告張國樑所經營信鑫公司分離回收家電、電線之塑膠殼、銅線所產生之塑膠廢料,被告張國樑委託「阿土」清除,此已據被告張國樑供明在卷(同前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第189頁),上開查獲之廢棄物,含銅量為76.7mg/L ,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總銅15mg/L),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等將上開廢棄物堆置該處事前均未經地主邱石湖、邱石賢同意,所堆置之裝有前揭有毒廢棄物之太空包,共計46包太空包,占地約162平方公尺,已然侵害地主 邱石湖、邱石賢對於上開土地之管領使用權,而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核被告張國樑、賴羅萬、林益鴻、徐瑋廷等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被告張國樑、賴羅萬、林益鴻、徐瑋廷與綽號「阿土」、「阿宏」、「強哥」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國樑、賴羅萬、林益鴻、徐瑋廷四人雖於103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下午為警查獲為止,反覆載運信鑫公司廢棄物堆置在上開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張國樑等人應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多次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棄置、清除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張國樑、賴羅萬、林益鴻、徐瑋廷四人以一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規 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張國 樑等人共同任意將裝含有重金屬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共計46包丟棄在告訴人邱石湖、邱石賢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侵害告訴人邱石湖、邱 石賢對於上開土地之管領使用權,且影響環境衛生,所為自應非難,惟審酌被告張國樑、賴羅萬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徐瑋廷(上述三人共支出2、30萬元)、林益鴻(支出1萬5000元)四人於本案發生後,已耗資遠逾其等獲利金額之費用及甚多心力,將上揭土地丟置之太空包搬移,現場已無廢棄物堆置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21日桃環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78 頁正面至第182頁反面),顯足見悔過之心,並從被告張國 樑、賴羅萬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及斟酌被告張國樑不宜緩刑、被告賴羅萬不符緩刑要件(詳後述),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應入 監執行,仍有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張國樑、賴羅萬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賴羅萬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4 年11月1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2月2日確定,此有被告賴羅萬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知被告賴羅萬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要件;被告張國樑本案於 103年1月16日被查獲後,再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4年11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381號起訴,現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 審理中,此亦有被告張國樑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被告張國樑於本案發生後,尚不知戒慎,為免其重蹈覆轍,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接受刑罰制裁以資警惕之必要,是不宜宣告緩刑,原審對被告張國樑、賴羅萬均諭知宣告緩刑二年,即有未洽。⑵被告張國樑、賴羅萬於本案發生後已耗資遠逾其等獲利金額之費用及甚多心力,將上揭土地丟置之太空包搬移,現場已無廢棄物堆置,顯足見悔過之心,衡其二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應入監執行,仍 有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二人刑期,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張國樑之犯罪手段及地位等,均強於其他三位被告,原審判決量處被告張國樑之刑度與同案被告賴羅萬、林益鴻、徐瑋廷之刑度相同,顯然不適當,惟如前所述,被告張國樑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另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張國樑、賴羅萬諭知緩刑,均不適當,則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不適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對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張國樑、賴羅萬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樑、賴羅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信鑫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他人土地,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非輕,對於他人私有財產權益亦不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張國樑、賴羅萬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張國樑、賴羅萬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徐瑋廷(三人均支出2、30萬元)、林益鴻(支出1萬5,000元 )已耗資遠逾其等獲利金額之費用及甚多心力,將上揭土地丟置之全部太空包搬移,堪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張國樑、賴羅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張國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同前偵查卷第26頁),現在朋友經營之羊肉爐店打雜,月薪約2萬1,000元,已婚、子女皆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及被告賴羅萬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同前偵查卷第6頁),現在打臨工,每 日收入1、2,000元,已婚,現育有4個小孩,1個約20歲,另三個分別為高二、高一及國中三年級,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並考量再給予其 二人自新機會等一切情形,均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皆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準。 ㈢被告賴羅萬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4年11月13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2月2日確定,此有被告賴羅萬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知被告賴羅萬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緩刑要件;被告張國樑於103年1月16日本案被查獲後,再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4年11月22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381號起訴,現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審理中,此亦有被告張國樑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被告張國樑於本案發生後,尚不知戒慎,是為免其重蹈覆轍,有令其接受刑罰制裁以資警惕之必要,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張國樑、賴羅萬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⑵查, ①本案至信鑫公司裝載有毒廢棄物運送至被害人邱石湖、邱石賢所有上址地號土地丟棄之221-Q2自用大貨車登 記車主為金成企業社,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同前偵查卷第61頁),而被告賴羅萬即是金成企業社之負責人,亦據被告賴羅萬陳明在卷(同前偵查卷第5頁) ,上開車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惟審酌被告賴羅萬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以每趟1500元之代價,至信鑫公司裝載有毒廢棄物運往指定之地點棄置,於103年1月13日載運5趟, 共7500元,於當日運送結束後由「強哥」交予被告林益鴻轉交給被告賴羅萬之情形,業經被告賴羅萬、林益鴻供述在卷(103年1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 訴卷第43頁反面,賴羅萬;103年12月24日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原審審訴卷第44頁正面,林益鴻),是知被告賴羅萬犯罪所得為7500元,顯與221-Q2自用大貨車之 價值不成比例,且本案發生後被告賴羅萬與同案被告張國樑、徐瑋廷均支出2、30萬元,被告林益鴻支出1萬5000元,共同將原丟棄在被害人邱石湖、邱石賢所有上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被告賴羅萬已耗資遠逾其獲利之費用及心力,且其全家6口(本人、配偶、四 個未成年小孩),現由其一人打零工維持家計,沒收221-Q2號自用大貨車顯然過苛,爰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②如前所述,被告賴羅萬因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惟審酌為清除被告賴羅萬等丟棄在被害人邱石湖、邱石賢上揭地號土地上之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被告賴羅萬本人已支出2、30萬元,已詳如前述,顯超過其獲利金額, 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林益鴻、徐瑋廷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竊佔等罪,犯行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 、第55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益鴻、徐瑋廷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信鑫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他人土地,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非輕,對於他人私有財產權益亦不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林益鴻、徐瑋廷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處理傾倒之廢棄物,堪認非無悔意,兼酌被告林益鴻、徐瑋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益鴻、徐瑋廷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被告林益鴻未曾受過刑之宣告,被告徐瑋廷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可參,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及緩刑宣告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⑴林益鴻、徐瑋廷與同案被告張國樑、賴羅萬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恣意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他人土地,對被害人邱石湖、邱石賢所有之桃園市觀音區○○段○○○○段000地號整體土地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造成之危害巨 大,惡性非淺,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與被害人邱石湖、邱石賢達成和解,且未將現場廢棄物清除乾淨,原審對被告林益鴻、徐瑋廷二人均諭知宣告緩刑,就本件之具體情況,是否存有可認為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非無探求之情形。⑵被告林益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並未支付本件出清運廢棄物之費用等語明確,則其於為本件犯行後,並未積極填補損害之悔意,其犯後是否有所悔悟,亦非無疑。原審未慮及此,而對被告林益鴻、徐瑋廷二人均量以相同之刑度,並均予以緩刑,乃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嫌,亦有違緩刑維護刑罰之均衡之功能及目的,容有未洽。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被害人邱石湖、邱石賢亦以相同理由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看);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林益鴻、徐瑋廷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處理傾倒之廢棄物,堪認非無悔意,兼酌被告林益鴻、徐瑋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宣告緩刑二年,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徐瑋廷與同案被告張國樑、賴羅萬三人均支出2、30萬元,被告林益鴻支出1萬5000元,共同委請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將丟置上揭土地之太空包搬移,現場已無廢棄物堆置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5年12月21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現場照片 可稽(本院卷第178頁正面至第182頁反面),並據同案被告張國樑陳明在卷(本院卷225頁反面),足見被告徐瑋廷已 耗資遠逾越獲利金額之費用及甚多心力,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降低被害人邱石湖、邱石賢之損失;至被告林益鴻因罹患皮膚癌,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2萬元左右,尚需撫 養父母(本院卷第226頁正面),顯然被告林鴻益係因經濟 狀況不佳,僅支出1萬5000元,自難認其無積極填補損害之 悔意。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益鴻、徐瑋廷部分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被告林益鴻、徐瑋廷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林益鴻、徐瑋廷因本案犯罪實際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據被告林益鴻、徐瑋廷供明在卷(103年1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 審審訴卷第44頁正面,林益鴻;103年1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3頁,徐瑋廷),惟如前所述,為清除其等丟 棄在被害人邱石湖、邱石賢上揭地號土地上之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被告徐瑋廷支出2、30萬元,被告林益鴻亦支出1萬5000元,已詳如前述,顯超過其等獲利金額,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告沒收、追徵。此部分原審判決因宣判時上揭沒收相關修正規定未及適用,然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是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修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