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順 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忠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劉仁閔律師 陳琦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自南 選任辯護人 孫丁君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0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1號、第5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陳靖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外均撤銷。 王永順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靖忠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禠奪公權參年。 黃自南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禠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永順、陳靖忠、張文賜於後述行為時,分別擔任宜蘭縣蘇澳鎮育英國民小學(下稱育英國小)校長、總務主任、幹事兼主計;陳靖忠負責經辦校內採購案,王永順、張文賜則負責審核上開採購案,均屬依據政府採購法承辦或監辦採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黃自南、張萬松、羅銘基則分別係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自南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鑫業工程行於民國99年間,先後向育英國小承攬小額水電工程,並陸續以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登載之工程項目及金額辦理核銷(其中一部分為虛列浮報,詳如後述),該校因電路老舊而時有走火情形,陳靖忠乃於99年11月間委請黃自南針對教室線路改善工程提出報價,並於同年11月18日去文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補經費維修,縣政府內部於同年12月10日核准經費後,承辦人先以電話通知育英國小,並於同年12月21日發文同意核定經費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但因預算法定程序尚未完成,要求育英國小應保留決標,等待通知後再行動支。陳靖忠乃於99年12月20日簽請王永順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復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6 分許,由陳靖忠於政府採購網公告「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其後: ㈠王永順、陳靖忠、張文賜均明知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均未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相關負責人亦未於99年12月22日下午前往育英國小校長室議價,竟共同基於接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1 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該採購案係於99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且由鑫業水電工程行得標及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未得標之不實內容登載並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而行使之;復於100 年1 月12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99年12月22日完成開標作業,由最低標廠商鑫業水電工程行得標上開採購案之不實內容,並交付鑫業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黃自南而行使之;又為掩飾育英國小實際上未如前述就該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議價及決標等情,並圖得以順利核銷工程經費,乃接續於100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共同登載王永順為主持人,陳靖忠為記錄,張文賜為監辦人員,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之不實決標紀錄;再於100 年3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3 月15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不實決標紀錄及同日更正之上開不實決標公告,向宜蘭縣政府請求協助辦理上開工程經費撥款作業而行使之。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0 年4 月6 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採購案尚有疑義而請育英國小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後再行報府審查,其等乃接續於100 年4 月19日以育英國小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該採購案公告後有3 家廠商進行報價,經邀請3 家廠商進行議減價後,只有1 家願以預算底價進行承做,其他兩家放棄減價等不實事項,且檢附上開不實決標紀錄及100 年3 月23日更正之上開不實決標公告,並提出於宜蘭縣政府而行使之。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0 年5 月11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採購案決標過程僅見3 家廠商之報價單,未見資格審查紀錄表件、廠商減價等文件,而請育英國小提出說明,其等乃於100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由陳靖忠分別向黃自南、張萬松、羅銘基要求提供相關投標文件資料,用供向宜蘭縣政府補正前述決標相關文件。詎黃自南、張萬松、羅銘基,均明知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仍於應允陳靖忠之要求後,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分別提供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與陳靖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育英國小及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永順、陳靖忠、張文賜乃接續於100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張文賜在鑫業水電工程行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合格;在建拓企業社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在宜岡工程行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合格等不實事項,再接續於100 年5 月31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該採購案決標日期應為99年12月24日,誤植為公開徵求當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4日經邀請3 家廠商進行議減價後,只有1 家願以預算進行承作,其他兩家1 家資格不符,1 家放棄減價等不實事項,且檢附前揭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之不實投標文件及不實之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並提出於宜蘭縣政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政府電子採購網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採購網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及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張文賜所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張萬松、羅銘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㈡又陳靖忠、黃自南均明知附表一編號4 「風雨操場管路預埋」、編號6 「排水管路阻塞清理」等工程項目實際上並非由鑫業水電工程行施作,編號2 「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8 間」於核銷當時,實際上僅施作天使班及英語教室等2 間,且如附表二所示「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工程項目中,其中編號1 、2 即為直排輪器材室後方之新增變電設備,與附表一編號1 係屬同一工程,部分工程款已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核銷,陳靖忠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與非公務員之黃自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會計憑證填製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自南先後於9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20日以鑫業工程行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金額97,000元、11,067元、 30,000元之一部或全部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各1 紙(發票號碼:RA00000000、RA00000000、SB00000000)予陳靖忠,辦理工程經費之請領核銷,鑫業水電工程行則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2日、100 年2 月1 日取得上開工程款項;又於100 年2 月28日以鑫業工程行名義,填製金額 100 萬元之部分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 紙(發票號碼:SA00000000)予陳靖忠作為日後核銷經費之用。嗣於100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由陳靖忠委由黃自南製作「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部分不實結算明細表,並由陳靖忠製作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再由陳靖忠以育英國小名義持向宜蘭縣政府辦理請款而行使之,黃自南並於100 年7 月15日提示兌現宜蘭縣政府就附表二工程核撥之工程款1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及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於經辦上開公用工程之際,虛列浮報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暨數量,而使鑫業水電工程行即黃自南獲有合計202,267 元之不法利得(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嗣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黃自南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調查組,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廉政官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黃自南自首、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靖忠被訴於100 年9 月30日以電話恐嚇黃自南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並未對此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陳靖忠之聲明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方面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被告黃自南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據被告陳靖忠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7 頁),然並未具體指明該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黃自南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若被告於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自南所錄製其於102 年7 月6 日與陳靖忠談話之錄音譯文,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之內容,陳靖忠及其辯護人聆聽後未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原審卷二第31、32頁)。而黃自南為對話之一方,其私自以錄音設備錄製自己及陳靖忠之談話內容,屬私人經錄音而取得之證據,復查無黃自南係出於不法目的而錄製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靖忠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部分之監聽譯文,係由黃自南設計陷阱圈套、引導說詞之不法目的而錄製,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云云,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尚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上揭一、二除外),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二㈠部分所憑依據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永順、陳靖忠及同案被告張文賜於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期間,分別擔任育英國小校長、總務主任、幹事兼主計,陳靖忠負責經辦校內採購案,王永順、張文賜則負責審核上開採購案;黃自南、張萬松、羅銘基分別係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之負責人;吳莉蓉則為宜蘭縣政府教育處國教科承辦人等情,業經王永順、陳靖忠、張文賜、黃自南、張萬松、羅銘基、吳莉蓉供證在卷,並有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及宜岡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宜蘭縣政府卷〈下稱縣府卷〉第104 、113 、119 頁),應堪認定。 二、訊據陳靖忠、黃自南就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均供證不諱(原審卷一第60、126 、241 、242 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120 頁),核與張萬松、羅銘基、吳莉蓉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一第102 至104 、285 、286 、292 、 293 、298 、299 、314 、315 頁;他字卷二第323 頁;第1281號偵查卷第39、40、57至59頁;證述內容詳後述),復有99年12月20日由陳靖忠簽請王永順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簽文(縣府卷第41、42頁)、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 分許,由被告陳靖忠於政府採購網公告「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之公開徵求資料(縣府卷第43頁)、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0日之決標公告(他字卷二第174 、175 頁)、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3日之更正決標公告(他字卷二第184 頁背面、185 頁)、公告日為100 年3 月24日之更正決標公告(縣府卷第18至20頁)、育英國小100 年1 月12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他字卷一第110 頁)、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之決標紀錄(縣府卷第82頁)、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1日之決標紀錄(縣府卷第51頁)、宜蘭縣政府100 年4 月6 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縣府卷第10頁)、育英國小100 年4 月19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縣府卷第39至40頁)、宜蘭縣政府100 年5 月11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縣府卷第31至32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及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縣府卷第102 至122 頁)、育英國小100 年5 月31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縣府卷第93至95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報價單(縣政府卷第52、53、55頁)、育英國小「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合約書(縣政府卷第56至81頁)、育英國小線路搶修工程施工概要解說圖(縣府卷第45至47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工程竣工報告書(縣政府卷第54頁)、宜蘭縣政府100 年7 月1 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一第127 頁)、育英國小黏貼憑證用紙(廉政署卷第133 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廉政署卷第134 頁)、結算明細表(廉政署卷第135 至141 頁)及統一發票8 紙(他字卷一第81至84頁)附卷可按。以上足認陳靖忠、黃自南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訊據王永順固坦承於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期間,擔任育英國小校長,負責審核育英國小採購案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日確實有在育英國小校長室議價,議價時有我、陳靖忠、張文賜及黃自南在場,張萬松、羅銘基沒有到場;辯護意旨則以:王永順認為該採購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依法僅需一家廠商到場議減價,而其他廠商提供報價單即可,故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4 項之規定,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即使黃自南未到場亦可辦理決標,足見王永順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但查: ㈠「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乙案,實際上並未經由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及宜岡工程行等3 家廠商參與投標、議價,係因宜蘭縣政府審核後要求補件,始由陳靖忠要求該3 家廠商負責人補行提供相關投標文件,佯裝先前確有參與投標、議價之事實,業經陳靖忠如前述供證在卷,並有上揭文書證據及以下證述可資為憑: ⒈黃自南證稱:我交給陳靖忠的相關投標文件,是於100 年4 、5 月份時打的,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在育英國小校長室之決標紀錄,當時我沒有去參與投標,也沒有事先遞送投標文件,整個過程中也沒有所謂議價的問題,是100 年2 月份工程做完之後,才叫我蓋議價單,表示有議價的動作等語(第1281號偵查卷第40頁)。 ⒉張萬松證稱:我是建拓企業社之負責人,建拓企業社並未於99年12月底參加「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過程,我也沒有指派任何人參加該採購案之投標,相關投標資料是我交給育英國小總務主任陳靖忠,陳靖忠的目的應該是要符合投標程序,他告訴我這是緊急搶修工程,「他是在補這個工程前面的招標程序」,是因為縣政府有要求廠商提供投標文件,而當初我有參與爭取預算的報價,所以我才提供報價單以外之相關投標文件,才能符合縣政府的要求及採購程序,「實際上我並沒有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也沒有事前遞送投標文件」等語(他字卷一第298 、299 、314 、315 頁;他字卷二第323 頁;第1281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 ⒊羅銘基證稱:我是宜岡工程行之負責人,宜岡工程行並未參加「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過程,也沒有到學校去議價過;相關投標文件係我提供給陳靖忠,因為他告訴我育英國小上開採購案事關緊急,學校已經找人先行處理,當時有一些行政上的程序需要補正,請我幫忙來充當當初有投標的廠商之一,「實際上我並沒有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也沒有事前遞送投標文件」等語(他字卷一第285、286、292、293頁;第1281號偵查卷第39、40頁)。⒋宜蘭縣政府教育處國民教育科承辦人吳莉蓉證稱:在育英國小請款的程序上,我發現陳靖忠有上網公告以公開徵求的方式,我認為這樣要有公開招標的相關資料即廠商資格審查、減價記錄等資料存在,一開始請款時陳靖忠說是用緊急採購的方式,又說有3 家廠商進行報價,我們認為中間有落差而請陳靖忠說明,他的說明就是補了3 家廠商的投標資料給我等語(第1281號偵查卷第58頁)。 ㈡又宜蘭縣政府以99年12月21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育英國小同意先行核定經費100 萬元,育英國小於翌(22)日收文後,陳靖忠於當日在該函文上親擬「本案因電線多處走火,影響師生上課安全,建議採限制性招標先行修復,避免危害情形發生」,王永順於同日批示「如擬」等情,有上揭函文暨電子收文章日期、手寫字跡可佐(他字卷二第175 頁背面)。惟查,陳靖忠前於99年12月20日簽請王永順同意以限制性招標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內容略以:「『今日』廚房部分又產生走火情形」、「檢附電路燒毀相關照片及廠商估價單」,並經王永順於同(20)日批准(縣府卷第41、42頁);陳靖忠復於翌(21)日再度簽請王永順同意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上揭緊急搶修工程,內容同以:「『今日』廚房部分又產生走火情形」、「檢附電路燒毀相關照片及廠商估價單」,並經王永順於同(21)日批准(縣府卷第17頁)。足見陳靖忠於育英國小99年12月22日收受宜蘭縣政府核定經費公文之前,即已兩度以「當日」校內廚房出現走火情形,簽請王永順同意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上揭緊急搶修工程。而育英國小於100 年5 月1 日函覆宜蘭縣政府稱:本案因校園電路老舊多次走火,今年(指99年)有正式紀錄日期第一次為99年10月29日、第二次為99年11月中旬教室插座燒毀,「99年12月23日」中午後又發生廚房及配電盤線路走火,經校方行政人員簽請機關首長同意,邀請廠商提供報價進行緊急修復等語(縣府卷第93頁)。再依育英國小100 年5 月26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該校於99年12月22日上午以公開徵求方式公告邀請廠商提供報價,「當天」中午後,廚房發生電路走火情形等語(他字卷一第207 頁)。顯見陳靖忠原先簽請王永順同意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上揭緊急搶修工程之起因發生時間,前後出現99年12月20日、21日、22日、23日等4 種不同版本說法,且均經王永順批核在卷,足認王永順、陳靖忠並未覈實辦理本件緊急工程採購案,該採購案是否確有採行限制性招標之法定原因,實非無疑。況若王永順確有實際見證本件採購案之議價、決標過程,何需於宜蘭縣政府要求釋疑或補正資料時,一再同意陳靖忠提交內容不實之資料以求順利核銷經費?其等圖謀掩飾之心態,不言可喻。 ㈢王永順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初於警詢中供稱:該採購案有辦理開標作業,3 家廠商即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都有來,我負責主持議價工作,當場應該是有請廠商減價等語(他字卷一第343 、344 頁);嗣於偵查中先稱:該採購案有投標文件,有3 家廠商到場,且3 家廠商的價格都大於底價100 萬元,所以必須有減價程序,減價程序時3 家廠商都在,而且有在減價會議紀錄中簽名(他字卷一第359 、360 頁);復改稱:我的印象中有2 家廠商去議價等語(他字卷一第364 頁);再於102 年4 月30日偵查中供稱:當天在活動中心辦研習,所以我不確定當時是否有在場,我沒有看到這個過程,在廉政署講的時候是記錯了,決標紀錄所示3 家廠商的開標過程我沒有看到,但是事後我有在決標紀錄上蓋章,係陳靖忠拿給我蓋的,開標時我沒有在場等語(第1281號偵查卷第36、37頁);迨原審又稱:我記得廠商有來學校跟陳靖忠議價,我記得當時是在校長室辦公桌上批公文,陳靖忠在校長室的茶几議價云云(原審卷一第127 頁)。足見王永順就上開採購案有無開標、議減價等重要情節,所供情節前後反覆、多所歧異,真實性已非無疑。觀諸陳靖忠證稱:有請廠商過來瞭解議價程序,黃自南有來,其他以電話通知他們;只有黃自南出席議價(他字卷一第336 頁、324 頁背面);張文賜證稱:該採購案有無公開招標我不敢很確定,建拓企業社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係陳靖忠叫我填不合格,我不知道為什麼,只是盡量配合業務推展等語(他字卷一第280 、281 頁);佐以上開採購案存有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之決標紀錄(縣府卷第82頁)及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1日之決標紀錄(縣府卷第51頁)之同案兩份不同之決標紀錄,暨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0日,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31日之決標公告(他字卷二第174 、175 頁)、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3日,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31日之更正決標公告(他字卷二第184 頁背面、185 頁)、公告日為100 年3 月24日,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31日之更正決標公告(縣府卷第18至20頁)之同案3 份決標公告,足徵該購案之決標日期及決標紀錄存在多種版本,相關招標文件及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均係該採購案之工程施作完成後所製作及提出,則黃自南、張萬松、羅銘基上開所證其等均未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議減價,及上開相關招標文件均係事後提供予陳靖忠等情,應屬事實。益徵王永順所辯該採購案確實有在育英國小校長室議價,議價時有其本人、陳靖忠、張文賜及黃自南在場云云,顯屬犯後飾卸之詞,無可憑信。又王永順既明知上開採購案未經招標、議減價之程序,猶與陳靖忠、張文賜共同製作上開決標紀錄並行使之,嗣為掩飾育英國小未實際就上開工程辦理公開招標、議價及決標等情,圖以順利核銷上開工程經費,接續行使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主觀上即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擔無訛。 ㈣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之採購,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機關依上揭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亦有明定。準此,機關依法辦理限制性招標時,仍得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且可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惟若改以公開招標程序辦理,而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經查,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實際上均如前述並未參與「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比價議價、投標決標等程序,相關投標與資格文件均係事後應陳靖忠要求而提出,縱使本件採購案倘依限制性招標得僅由一家廠商議價後決之,但王永順、陳靖忠等人既明知該採購案實際上並未由前述三家廠商參與投標,鑫業水電工程行黃自南亦未參與議減價程序,猶一再登載不實內容之職務文書並加以行使,當已具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辯護意旨雖以:王永順認為該採購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依法僅需1 家廠商到場議減價,而其他廠商提供報價單即可,故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陳靖忠、黃自南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王永順所辯則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其等就事實二㈠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認定事實二㈡所憑依據 一、黃自南自99年10月間起,陸續承接育英國小之小額水電工程,嗣先後於99年11月16日、12月8 日、12月17日及100 年1 月19日、1 月20日、1 月28日以鑫業工程行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金額97,000元、96,200元、15,000元、11,067元、60,000元、30,000元、32,000元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各1 紙(發票號碼:RA00000000、RA00000000、RA00000000、RA00000000、SB00000000、SB00000000、SB00000000)予陳靖忠,辦理附表一所示工程經費之請領核銷,鑫業水電工程行則分別於99年11月30日至100 年3 月1 日間取得上開工程款項(編號7 部分短缺2 千元),其中附表一編號2 、4 、6 之領款時間為99年11月30日、12月22日、100 年2 月1 日;「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於100 年2 月10日完工、100 年2 月22日履約完成,同年月27日驗收合格,黃自南於同年月28日以鑫業工程行名義,填製金額100 萬元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 紙(發票號碼:SA00000000)予陳靖忠作為日後核銷經費之用,黃自南並製作該採購案之結算明細表、黏貼憑證,再由陳靖忠以育英國小名義持向宜蘭縣政府辦理請款而行使,嗣經黃自南於100 年7 月15日提示兌現工程款100 萬元等情,業經陳靖忠、黃自南供證在卷,並有上揭統一發票、結算明細表、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工程竣工報告、工程驗收紀錄(無驗收日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驗收日期)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81至84、220 、222 頁;他字卷二第316 至322 頁;縣府卷第23、26頁;廉政署卷第134 頁)。又黃自南於100 年7 月15日提示兌現領取工程款100 萬元,以「旻承企業社」、「黃自南」名義,開立支票號碼FS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0 年7 月18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予陳靖忠,嗣經陳靖忠交付張萬松,該支票嗣經建拓企業社即張萬松提示兌現,張萬松取回自己代墊款後,另開立面額291,000 元之支票交予陳靖忠等情,業經黃自南、陳靖忠、張萬松供證在卷(原審卷二第87頁;他字卷一第300 頁背面、314 至318 、337 、370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103 年5 月30日合金北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憑條(以上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76 至180 頁)。而黃自南供稱其於100 年2 月底完工後,因為學校方面一直沒有付款,其因資金周轉而向地下錢莊借款,後來陳靖忠有陸續以私人名義匯款代墊支付工程款,建拓企業社張萬松也有幫忙先支付20幾萬元,大約在100 年6 月間,本案相關工程款已全數領得,陳靖忠因此要求其簽署切結書及本票,承諾日後100 萬元工程款下來後要全數歸還,後來同年7 月間領到並兌現100 萬元支票後,因為需要償還地下錢莊,所以只有開立50萬元支票交給陳靖忠;陳靖忠已經跟我把工程款在100 年6 月23日算清楚了,他沒有欠我錢;其他的50萬元我拿去付廠商材料錢、地下錢莊利息用完了等語(他字卷一第259 至266 頁;他字卷二第108 頁;本院卷二第97頁),核與張萬松證稱:我在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間擔任育英國小家長會長,因為黃自南公司需要發工資,陳靖忠請我幫忙代墊部分款項給黃自南,我有開立支票號碼FS0000000 、面額20萬元的支票交給黃自南的配偶陳鳳芊;陳靖忠自己也有代墊工程款給黃自南(他字卷一第298 至300 頁);100 年6 月8 日、同年月21日各交付現金14,000元、95,000元給黃自南之配偶陳鳳芊,後來又開立20萬元的支票,同年月25日陳靖忠代黃自南先償還10萬元,總計黃自南尚欠209,000 元,100 年7 月18日收受陳靖忠轉交的50萬元支票後,扣除上揭積欠餘款後,開立291,000 元支票給陳靖忠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13 頁),並有相關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支票、領據、本票、借據、現金支出傳票、存摺內頁(均影本)等存卷可憑(他字卷一第218 、220 、308 、386 、387 頁;原審卷一第115 至119 頁),陳靖忠亦不否認此節(他字卷一第325 頁背面、326 、370 頁;原審卷一第129 、244 頁),應堪信實。以上足見附表二所示「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之工程款係由陳靖忠、張萬忠先行借墊,黃自南於100 年7 月15日領取宜蘭縣政府撥款之100 萬元後,僅交付50萬元支票予陳靖忠,而張萬松代墊之工程款則已全數取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黃自南坦承不諱(他字卷一第7 、8 、49至53、85至88、259 至266 頁;他字卷二第71至83、105 至110 、293 、294 、332 至334 頁;第1281號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一第60、242 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並供證確實有浮報、虛列情形(他字卷一第8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復有前揭文書證據及鑫業水電工程行99年12月8 日育英國小電力新設用電變更設備改善工程報價單(他字卷二第200 頁)、鑫業水電工程行99年11月5 日育英國小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報價單(他字卷二第212 頁背面)、99教室線路改善成果報告照片(他字卷二第93頁背面至94頁)、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更換搶修工程施工圖照(他字卷二第135 至159 頁)存卷可佐。足認黃自南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虛列浮報之認定,詳見後述)。 三、陳靖忠固坦承於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期間,擔任育英國小總務主任,負責經辦「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虛列浮報之情事,辯稱:附表一之工程項目係附表二採購案之前的一些零星工程,實際上都是由鑫業水電行施作完成,並給付工程款完畢;附表二100 萬元工程款,則係全部驗收完成後才給付,合理價值亦逾100 萬元,廠商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我並非專業人士,不清楚黃自南提出之附表二結算明細表與附表一工程項目有無重複,況黃自南就工程項目有無重複之說法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我沒有跟黃自南說好附表一、二採購案之工程實際施作金額僅為849,818 元,更未從中獲取回扣或其他好處,並無浮報或舞弊之不法動機,亦未圖利廠商云云。經查: ㈠鑫業水電工程行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用電改善工程,總計在育英國小校內設置兩組變電設備,其中一組在直排輪器材室外側後方,另一組在允文館頂樓等情,業經陳靖忠供證在卷(他字卷二第123 頁),並經育英國小覆稱該校三相220V變電箱數量(2 組)、所在位置(直排輪器材室外側後方、允文樓樓頂),有該校105 年6 月27日育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267 、268 頁)。黃自南雖曾一度供稱其僅裝設一組變電箱,但嗣亦改口坦認確有設置兩組變電箱,並稱:實際上兩個電箱都有做,體育器材室(指直排輪室)外面那顆要向台電申請用電變更,允文館增設的變壓器則不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95 、296 頁),復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5 年6 月1 日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9 、260 頁),自堪認定。再比對附表二所示結算明細表之工程項目,足認鑫業水電工程行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用電改善工程,在育英國小校內設置之兩組變電設備,其中設置位置在允文樓頂樓之變電設備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允文樓新設三相四線式110V/190V 用電設備」,另一組設置在直排輪器材室外側後方之變電設備,當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單相220V變更三相220V用電設備新設及錶箱更換工程。惟細繹附表一編號1 與附表二編號1 、2 之工程項目,均為「單相220V變更三相220V用電」,同有「富笙牌油入式3 相變電箱1 組」之新增設備,倘均有施作設置,則育英國小校內應有3 組變電設備,即與事實現況不符;佐以黃自南證稱設置在直排輪器材室外側後方之變電設備,實際上在「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前即已施作完成,但只有請領部分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後來在附表二「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中又全部請領一次,實際工程項目與工程金額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也就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是多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可見附表二編號1 、2 之工程項目數量有所虛列,此部分重複請領之數額即為96,200元。 ㈡又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9 、10、11均屬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各為8 、12、13、2 間。陳靖忠早於99年10月9 日、同年月31日,即在其自身「宜蘭忠的部落格」之「總務處報告事項」貼文表示:「天使班電路系統改善進行」、「英語教室及資源班教室電線抽換工作已完成」(廉政署卷第150 、151 頁),復自承:上揭緊急工程修復之採購案開標前,天使班已經有做全教室線路的抽換,並增設電盤組;英語教室與天使班教室內的電線抽換應該是同一個時間施作的,就是附表一編號2 「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內容;附表一編號2 發票所示工程包含英語教室、天使班之線路抽換工程(他字卷二第121 、125 、232 、296 頁),核與黃自南供證天使班、英語教室的線路修改部分是99年10、11月間剛開始的時候做的;附表一工程已有天使班、英語教室的線路抽換工程,附表一編號2 的97,000元發票包含英語教室及天使班的線路抽換工程費用,其他教室都是後來做的;天使班就是資源班;原先只有針對英語教室及天使班進行電線抽換工程,其他教室是在100年1月間才開始施作;10月2日就開 始施作,已經做了兩間教室;10月份就是做天使班教室;附表一編號2發票金額97,000元部分,我只做了兩間教室; 97,000元發票開出去的時候,實際上只有做天使班跟英語教室,100年1月另一個報價教室線路改善工程(指附表二編號10)才做另外的教室等語相符(他字卷一第260頁;他字卷 二第75、77、33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1頁;原審卷三第55 頁;本院卷一第29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4頁)。再佐以育 英國小99年教室線路改善成果報告照片(他字卷二第93頁背面、94頁;即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照片),與育英國小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更換搶修工程施工圖照(他字卷二第135至 159頁;即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照片),其中附表二編號10 ㈨英語教室、㈩天使班教室部分雷同,且如附表二編號10㈨英語教室、㈩天使班教室之施工照片顯示日期,均為陳靖忠所自承「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最初決標日期即99年12月22日前之99年10月30日(他字卷二第94、154頁背面至155頁),足認黃自南前揭所證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換言之,附表一編號2之97,000元發票 開立當時,黃自南僅有施作完成天使班、英語教室等2間教 室之線路裝修改善工程,其餘教室均係100年1月間施作。惟黃自南就天使班、英語教室等2間教室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重複請領,顯見附表一編號2除天使班、英語教室 外,其餘6間教室均屬虛列浮報;參以附表二編號10關於天 使班、英語教室之工程金額均為16,000元,則附表一編號2 虛列浮報之數量為教室6間,金額則為65,000元(97,000元 -16,000元-16,000元)。 ㈢黃自南於偵查初始即自承附表一編號4 「風雨操場管路預埋」部分實際上並未施作;11,067元的發票原本品名是開「教室線路修改更換」,交給陳靖忠後,他叫我重新開1 張同金額但品名更改為「風雨操場管路預埋」的發票;發票品名是按照陳靖忠的要求開的(他字卷一第52頁背面;他字卷二第73、76、77、333 頁);復於本院證稱:上揭工程項目並非由鑫業水電工程行施作,是依陳靖忠之指示開立不實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94頁),陳靖忠亦一度具狀坦承該部分並非由黃自南施作,而是找別人做,甚且自行提出其委請信安電訊實業社朱漢中施作之領據為憑(他字卷一第 371 、399 頁)。陳靖忠之選任辯護人雖稱信安電訊所施作部分是監視器,與黃自南施作管線埋設不同;黃自南施作之管線後來因為埋設位置重疊,100 年12月底辦理「無障礙連接通廊新建工程」時遭到挖除云云(本院卷一第297 頁;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然陳靖忠係其上揭偵查中書狀之具狀人,並經選任辯護人游敏傑律師用印(他字卷一第373 頁),內容明載「學校『風雨球場管線預埋』工程項目確已完成,然並非由鑫業水電工程行黃自南完成施作,而係被告委請信安電訊實業社朱漢中完成,且工程費用8 萬元,目前僅由被告先行代墊5 萬元,有信安電訊實業社之領據可以為證」等語(他字卷一第371 頁),足見陳靖忠主動提出信安電訊實業社朱漢中施作之領據,目的即在澄清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程項目「風雨操場管線預埋」確有施作,倘信安電訊實業社施作內容與管線預埋無涉,陳靖忠何需為此贅舉?況信安電訊實業社之領據載有「風雨球場管線預埋及監視設備安裝…」,亦非如辯護人所稱僅包含監視器設備;參以黃自南與陳靖忠於102 年7 月6 日通話中之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6 頁): 陳靖忠:你記得裡面有一張管線預埋那個是什麼? 黃自南:管線預埋我不知道。 陳靖忠:不然他怎麼會問? 黃自南:有一張發票是管線預埋,我跟你說管線預埋這東西我們本來就沒有做,沒做的話就是當初你叫我開的金額。 陳靖忠:我也是沒差那一條。 以上可認附表一編號4 「風雨操場管路預埋」部分實際上並非由鑫業水電工程行施作,而係陳靖忠指示黃自南虛列浮報此一工程項目辦理核銷請款計11,067元。 ㈣黃自南於偵查初始即自承附表一編號6 「排水管路阻塞清理」部分實際上並未施作(他字卷二第73、333 頁背面),復於本院證稱:上揭工程項目並非由鑫業水電工程行施作,是依陳靖忠之指示開立不實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94頁);參以黃自南與陳靖忠於102 年7 月6 日通話中之內容(原審卷二第7 、8 頁): 黃自南:排水管線阻塞這部分,你可能是跟我說是水表那邊,人家到時候說看起來外面看起來有水管。 陳靖忠:這部分我有叫別人做,但是錢先付給你,我有叫別人做。 黃自南:現在是說,你先付款給我,然後你叫別人去做,說一句話。檢察官一定會問,你叫別人做,理論上應該把錢付給別人。 陳靖忠:不然你說你沒有收100萬元。 黃自南:不是說我沒有收100 萬元,檢察官那邊現在定義的是我總共收了134 萬元的款項,我等於還了你們一個50萬元,為什麼我現在還要還一個50萬元,就是因為之前你們有代墊款部分,所以現在檢察官認定那筆50萬元是經借貸歸還,或者是你們工程款多餘的部分。 陳靖忠:對啊,因為當時你一直跟檢察官說,我們只付給你70幾萬元。 黃自南:沒有啦。 陳靖忠:那這樣就單純化就好啦,如果是這樣,那這些我們就不用再去解釋啦。 黃自南:對啊,事實的啊。 陳靖忠:這排水管線阻塞,我跟你說,這就是允文、允武館樓上 總共30幾個水孔。 黃自南:那我就不知道,跟我沒關係。 陳靖忠:這部分你要說你有沒有做了 黃自南:我沒做。 陳靖忠:你沒做,因為這筆款項也是你收的啊。 以上可認附表一編號6 「排水管路阻塞清理」部分實際上並非由鑫業水電工程行施作,而係陳靖忠指示黃自南虛列浮報此一工程項目辦理核銷請款計30,000元。 ㈤又黃自南證稱大約在100 年6 月間,陳靖忠就工程尾款要求以20萬元結案,其有拿到自己該拿的工程款(實際上不足 100 萬元)後,應陳靖忠的要求出具上揭領據、本票,擔保日後縣政府撥款後,會將100 萬元工程款返還等語(原審卷二第251 、255 、256 頁)。陳靖忠雖具狀自稱其就「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之工程款100 萬元,個人以匯款方式墊付418,000 元,張萬松代墊309,000 元,其餘273,000 元由其所經營之民宿資金代墊云云(他字卷二267 至271 頁)。然此部分僅有陳靖忠配偶林惠純之證述可憑(他字卷二第345 至352 頁),而林惠純雖證稱100 年1 月1 日當時,家裡約有1 、20萬現金應付突發狀況,但該民宿於100 年1 至6 月之收入各為22,000元、32,000元、4,600 元、16,000元、16,000元、10,500元(同上卷第351 頁),有無在家裡置放1 、20萬現金以供周轉之可能及必要性,已非無疑,遑論陳靖忠就其個人以現金支出代墊上揭工程款乙事並未提出任何支付證明(例如:黃自南簽收領據),復自稱很多墊款沒有紀錄(原審卷三第8 頁),無法究明其供述之真實性。而上揭㈠至㈣虛列浮報之所得金額合計為202,267 元(見附表三),參以下列錄音譯文內容,黃自南就「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自陳靖忠、張萬松處取得之工程款項並未達100 萬元,而附表一、二合計1,341,267 元之工程款,扣除黃自南實際領得部分,尚有20餘萬元之浮報所得,核與附表三所示金額若合相符: 黃自南:這筆款項是我收的沒錯啊,問題現在說的重點,現在檢察官的定義是,我們給他的資料,我們總工程款就是只有多少錢而已。 陳靖忠:嗯 黃自南:我們就是還要在歸還一個50萬元,就是這樣而已 陳靖忠:嗯。 陳靖忠:現在是要如何去解釋這條?我要如何去解釋這筆款項。這筆款項當初是付到沒錢,先墊給你。因為現在檢察官那邊我錢有出來和黑董那邊加起來才70幾萬元而已。 黃自南:事實上就是70幾萬元而已,事實的阿。 陳靖忠:現在就是我們要把他湊成100 萬元,這樣你聽的懂嗎?不然他會去追。(原審卷二第8 頁) ...... 陳靖忠:就說工程這邊,我們有先墊給你。 黃自南:現在不能這樣說,100 萬元工程部分你說你有墊給我,說實在,這邊76萬元是所有工程款的部分,我該請領的部分就是76萬元,只是後面追加的部分,變成沒有著落,所以我跟你說,在這50萬元當中,過程當中,到底是什麼情形我也不知道。 陳靖忠:說實在,我也跟你說,為什麼會有那麼多錢,我也覺得很奇怪,應該只剩下20幾萬元而已(原審卷二第11、12頁)。 ...... 黃自南:我現在跟你說重點,檢察官現在要看的東西是實際帳目的東西,看的到的東西,你今天如果說要我承認,你們要證明說實際上有付給我100 萬元的話,就算是我說我忘記了,不然你有什麼名目?你有什麼往來資料? 陳靖忠:我現在帳目,我跟黑董的部分有70幾萬元(原審卷二第14頁)。 ...... 陳靖忠:現在我這邊帳戶,有流動有支出的,能夠舉出證明的,大概是51萬元,再扣掉黑董那邊的,應該是20萬1000元,我後來還有10萬元家裡的,這樣加起來大概有70幾萬元,檢察官如果問你說後面的20幾萬元,你要如何證明說我有拿給你,你聽的懂意思嗎?(原審卷二第15頁) ...... 黃自南:你意思是說我要還你的這50萬元,我們現在就事論事,就是我後面要還你的這50萬元,等於就還剩20幾萬元而已? 陳靖忠:對啊,我是這樣認為。 黃自南:就是差你20幾萬元,你的認為就是這樣? 陳靖忠:對啊,就是這樣全部做下來,我們會剩20幾萬元,我被你們這些錢搞的七暈八素,說真的(原審卷二第17頁)。 陳靖忠雖辯稱上揭錄音譯文提及「剩20幾萬元」是指當初在報價的時候,有剩也是剩20幾萬云云(他字卷二第132 頁)。然比對上揭錄音譯文前後語意,黃自南當時係質疑為何還要還50萬元,陳靖忠表示「這樣全部做下來,我們會剩20幾萬元」,明顯是指全部工程結算後,會有多餘款項20幾萬元,核與一開始的報價或議價無關。陳靖忠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黃自南雖於101 年7 月10日檢察官實地勘驗時表示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全部都有實際施作(他字卷一第408 、409 頁),但隨後於101 年7 月30日坦承其於檢察官勘驗時所述不實,並供稱陳靖忠於101 年7 月6 日晚間相約見面,當場要求其配合供稱發票所載工程均有實際施作,勘驗當天上午5 時許,陳靖忠又約其見面,要其向檢察官承認施工照片上的工作都是其做的等語(他字卷二第72、73、105 、109 、110 頁);佐以附表一編號1 、2 、4 、6 及附表二編號1 、2 確如前述有浮報虛列之情事,堪認陳靖忠於案發後圖藉與黃自南勾串以文飾其非,益徵陳靖忠上開所辯情詞,尚與實情有間,顯為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至黃自南一再表示本件另有追加工程,但其自稱:追加項目部分,沒有議價,學校沒有承認,沒有跟學校請過款,也沒跟陳靖忠要求給付,學校不給錢的話,我也沒有辦法(原審卷二第78、79、250 、257 頁);復稱領得工程款134 萬餘元,但依其自身算法,實際應該領得之工程款為80餘萬元,包含追加部分云云(原審卷二第86頁),前後說法不相一致;參以黃自南事後並未向育英國小請領任何追加工程款,有上揭育英國小105 年6 月27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267 、268 頁),實不足以認定本件尚有追加工程存在。又黃自南雖一度供稱附表一編號3 「配管工程」並未施作,編號5 「沈水馬達更新2 組」實際上僅更新1 組云云(他字卷二第73、74、333 頁),但此部分說法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陳靖忠堅稱此部分均由鑫業水電工程行施作完成,黃自南於審理中亦未再表示該部分並未施作,尚難認此部分有虛列浮報之情事。 ㈦綜上,陳靖忠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靖忠、黃自南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方面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現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永順、陳靖忠等人於100 年1 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該採購案係於99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且由鑫業水電工程行得標及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未得標之不實內容,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進入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網頁後,由陳靖忠登載並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而行使之。準此,前揭決標公告之電磁紀錄,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上開採購案業於99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且由鑫業水電工程行得標及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未得標用意之證明,自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並為陳靖忠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95年7 月1 日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第一款前段學理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稱為「委託公務員」。所謂「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此類人員雖非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之。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易言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中,實際負責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以及有權審核或參與採購之各級上級主管,甚或其首長,均為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靖忠係育英國小之總務主任,亦為實際負責承辦採購之人員,依上揭判決意旨,自屬授權公務員甚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犯罪行為包括「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等三種態樣。前二種犯罪行為態樣係具體性規定,第三種犯罪行為態樣則係概括性之補充規定,必須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態樣不符合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始可依最後一種概括性之補充規定予以評價;故行為人犯罪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即應分別依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之罪名論科,而無論以最後一種概括性補充規定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是所謂與「浮報價額、數量」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應指公務員為圖私利,於經辦上開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等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類犯罪行為雖亦該當於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然此係法規競合之問題,自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從重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其他舞弊罪之特別規定處斷。陳靖忠經辦公用工程,與非公務員之黃自南共同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如附表三所示),使工程總價不當提高,鑫業水電工程行因此獲有不法利得;佐以黃自南供稱陳靖忠就上開工程並未收取回扣或賄賂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本院卷二第97頁),其等所為當屬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之犯罪態樣。 三、核王永順、陳靖忠如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第2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黃自南如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陳靖忠、黃自南如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就事實二㈠部分,漏未論列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事實二㈡部分,漏未論列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應補充如上。又陳靖忠、黃自南就事實二㈡所為,係以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應如前述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款之浮報價額罪,容有誤會。因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爰說明如上。 四、起訴書就如事實二㈠部分,雖未敘及王永順、陳靖忠、張文賜接續於100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張文賜在鑫業水電工程行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合格;在建拓企業社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在宜岡工程行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合格等不實事項,再接續於100 年5 月31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該採購案決標日期應為99年12月24日,誤植為公開徵求當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4日經邀請3 家廠商進行議減價後,只有1 家願以預算進行承做,其他2 家1 家資格不符,1 家放棄減價等不實事項,且檢附前揭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之不實投標文件及不實之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並提出於宜蘭縣政府而行使之部分;就事實二㈡部分,雖未敘及陳靖忠、黃自南於100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由陳靖忠委由黃自南製作「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不實結算明細表,再交由陳靖忠以育英國小名義持向宜蘭縣政府辦理請款而行使之部分。惟上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王永順、陳靖忠、張文賜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陳靖忠、黃自南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會計憑證填製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詳如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五、王永順、陳靖忠就如事實二㈠所示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陳靖忠、黃自南就如事實二㈡所示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王永順如事實二㈠,陳靖忠如事實二㈠、㈡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黃自南、陳靖忠先後多次填製會計憑證不實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共犯認定 ㈠王永順、陳靖忠與張文賜,就事實二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固以商業負責人等為犯罪主體,屬於身分犯,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參照)。陳靖忠雖非鑫業水電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但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自南間,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下稱貪污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此與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意義相同,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同實行貪污罪者,應與公務員論以貪污罪之共同正犯,僅因其無公務員之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及刑法第11條(最高法院67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而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不生刑法同條第2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之適用問題,此乃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黃自南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靖忠間,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陳靖忠、黃自南如事實二㈠、㈡所示犯罪之行為歷程,係圖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方法,達成虛列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之數量而浮報金額;又其中黃自南如事實二㈠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屬達成前揭犯罪目的不可或缺之局部行為,其間均核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 八、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黃自南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陳靖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審酌黃自南之惡性並無較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陳靖忠為重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 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明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上揭2 項條文後段既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自均須以符合前段之規定為前提,亦即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方得邀免除其刑之寬典;苟被告於自首或自白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該條項後段免除其刑之適用。經查,黃自南雖於犯罪未遭發覺前自首本件犯行,亦於偵查中自白,但本院認定其犯罪所得財物為202,267 元,而其並未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僅於本案宣判前一日即105 年11月22日向本院繳交11萬元(本院卷二第115 頁),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十、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就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自首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自首並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該條項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雖所為縱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黃自南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自首貪污等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詢問筆錄存卷可考(他字卷一第7 、8 頁),其供出之具體犯行雖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容有部分出入,且其歷來對於虛列浮報之具體項目及數額之說法互有不一,但本院就其被訴部分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仍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而黃自南自首後,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陳靖忠,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貪污所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固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但因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十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第3233號、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靖忠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其為育英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平日除需教授體育課外,尚須負責防災計畫、工程及修繕等採購,以及教育儲蓄戶及各項獎助學金申請等業務(他字卷一第323 頁背面),基層事務繁多、薪酬非高,責任繁重可見一般。陳靖忠犯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謂態度良好,但陳靖忠一度供稱:「(若是真的剩下20幾萬,打算如何處理?)當時學校有想要施作後門接送區的遮雨棚,若真的有剩下的話,打算拿來施作這部分」等語(他字卷二第132 頁),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陳靖忠圖將浮報所得中飽私囊,亦無其收受賄賂、回扣之具體事證;參以本件浮報數量所得金額僅202,267 元,金額非鉅,依社會通常評價,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罪責相當。 ㈡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黃自南所犯上揭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62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得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靖忠、黃自南以上揭虛列浮報方式,另由黃自南以鑫業水電工程行名義開立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所示統一發票4 紙,持之向育英國小及宜蘭縣政府浮報請領工程款。因認陳靖忠、黃自南此部分同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浮報價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等罪(陳靖忠、黃自南持附表一編號2 、4 、6 及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4 紙浮報數量部分,已如前述認定有罪)。 ㈡王永順明知鑫業工程行承攬「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之工程款實際報價僅65萬元,事後雖追加76,350元之「節能燈具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稅金之費用,實際總工程款據黃自南自行計算結果,合計僅為849,818 元,王永順竟指示陳靖忠要求黃自南以鑫業水電工程行名義,開立金額共341,267 元,品名、數量均不實之統一發票7 紙,持向育英國小核銷經費,另開立金額100 萬元之發票1 紙,作為核銷前揭「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請款單據,再由陳靖忠製作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向宜蘭縣政府請領款項100 萬元,王永順以此方式浮報工程款項合計為491,449 元。因認王永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關陳靖忠、黃自南明知附表一編號4 「風雨操場管路預埋」、編號6 「排水管路阻塞清理」等工程項目實際上並非由鑫業水電工程行施作,編號2 「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8 間」實際上僅施作天使班及英語教室等2 間,且如附表二所示「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工程項目中,其中編號1 、2 即為直排輪教室後方之新增變電設備,與附表一編號1 係屬同一工程,部分工程款已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核銷,陳靖忠與非公務員之黃自南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會計憑證填製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自南先後於9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20日以鑫業工程行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金額97,000元、11,067元、3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各1 紙(發票號碼:RA00000000、RA00000000、SB00000000)予陳靖忠,辦理工程經費之請領核銷,鑫業水電工程行則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2日、100 年2 月1 日取得上開工程款項;又於100 年2 月28日以鑫業工程行名義,填製金額100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 紙(發票號碼:SA00000000)予陳靖忠作為附表二工程日後核銷經費之用。嗣由陳靖忠委由黃自南製作「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不實結算明細表,並由陳靖忠製作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再由陳靖忠以育英國小名義持向宜蘭縣政府辦理請款而行使之,黃自南並於100 年7 月15日提示兌現宜蘭縣政府就附表二工程核撥之工程款100 萬元,而以此方式於經辦上開公用工程之際,虛列浮報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數量,而使鑫業水電工程行即黃自南獲有202,267 元之不法利得(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無附表一編號1 、3 、5 、7 所示統一發票有填製不實之事證,且虛列浮報所得金額經核算為202,267 元,公訴意旨逾此部分之金額289,182 元(491,449 元-202,267元),即無依據,此部分因不能證明陳靖忠、黃自南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如成立犯罪,依本院上揭有罪部分之罪數認定,核與陳靖忠、黃自南前述論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王永順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等罪,係以王永順確有前述與陳靖忠、張文賜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且黃自南一度指稱王永順對於虛列浮報乙事應屬知情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王永順固坦承於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期間,擔任育英國小校長,負責審核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採購案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等犯行,辯稱:我與廠商私下並無接觸往來,黃自南亦供稱發票金額、品名都是依照陳靖忠之指示開立,與我無關;我不知道陳靖忠有無與黃自南約定實際工程款,也不知道工程是否會出現餘額等語。經查: ㈠黃自南雖一度證稱:「(你在處理本件工程款的過程當中,校長王永順和你接觸過嗎?)無,只有我錄音那次,我是因為希望能夠請領工程款才去找他,照我和王永順講話的過程,他知道有這個工程,我多開發票的事情,他應該也知道」(他字卷一第266 頁),但經質以為何會認為王永順知情,黃自南則答稱:「我也不曉得」(同上卷頁),可見黃自南係憑其主觀臆測而認為王永順知悉虛開發票浮報乙事,相關證述僅為其個人意見,自不得作為證據。又黃自南供稱:我從來沒有跟校長談論過工程及金額的問題,所以我無法知道校長是否知悉金額差距的事(他字卷一第52頁);我不清楚是不是王永順指示陳靖忠叫我開立34萬1,267 元那些發票(原審卷一第62頁);我當初沒有向校長王永順提到要退還學校多少款項,係因為所有經手的部分都是陳靖忠,我不了解王永順對於這件事情知不知道(原審卷二第81頁);陳靖忠沒有說王永順有交待如何開立統一發票核銷工程款,王永順也沒有這樣指示我(原審卷二第244 頁);王永順並未向我收取賄賂或回扣(本院卷二?)等語;再細譯黃自南所提出之其與王永順在育英國小校長室談話之錄音譯文,亦僅述及黃自南迄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領取,及育英國小刻正向宜蘭縣政府請領工程款項等情,均未見有何提及王永順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情事,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廉政署卷第1 至3 頁),核無王永順知情或指示陳靖忠要求黃自南虛開發票浮報之事證。 ㈡卷存育英國小黏貼憑證用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廉政署卷第133 頁背面、134 頁),固均黔蓋有王永順之職章,惟育英國小之採購業務向由陳靖忠主攬,且附表二之工程項目之細項甚多,機關主官或因信賴承辦人之判斷,或因公忙、疏忽、懶散等原因而未能發現不實,進而蓋章核可,縱使有監督、審核不周之行政責任,亦難遽認其與陳靖忠等人就虛開發票浮報乙事具有犯意聯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王永順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因不能證明王永順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等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王永順前揭論處有罪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係憑黃自南於原審之指證,認定本件虛列浮報部分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㈠、㈦以及編號10㈨、㈩,合計金額為188,899 元(見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但鑫業水電工程行實際上並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而附表一編號2 於請款當時僅有施作天使班、英語教室等2 間教室,附表一編號1 僅為直排輪器材室外側變電設備之一部分款項,卻於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全部請領而有重複,合計浮報數量之溢領金額實為202,267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於此顯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錯誤。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犯罪行為包括「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等三種態樣。前二種犯罪行為態樣係具體性規定,第三種犯罪行為態樣則係概括性之補充規定,必須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態樣不符合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始可依最後一種概括性之補充規定予以評價;故行為人犯罪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即應分別依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之罪名論科,而無論以最後一種概括性補充規定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靖忠、黃自南係以虛列工程項目之浮報數量方式溢領前揭不法利得,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原判決論以同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就黃自南論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陳靖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自應審酌非公務員之黃自南有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事由,竟對此未置一詞,難謂允當。 ㈣黃自南、陳靖忠就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之統一發票確有填製不實之情事,原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即有不當。又起訴書認定浮報所得金額為491,449 元,原判決既認僅為188,899 元,且所持認定浮報理由亦有不同,自應就其間差額不能證明犯罪乙節,於理由中敘明因與有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迺原判決僅就此一差額敘明「均難遽認為本件犯罪事實之範圍」云云(原判決第22頁),即屬欠當。 ㈤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定被告被訴甲事實部分成立犯罪,被訴乙事實部分不成立犯罪,應就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之審判結果,於主文分別諭知。至單一性案件,例如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法院應就其全部被訴事實合一審判,不得割裂。從而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單一性案件,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定其中部分被訴事實成立犯罪,部分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者,祇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而為有罪之判決,再於理由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庸於主文就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無罪。公訴意旨認王永順、陳靖忠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並認⑵及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⑵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原判決就陳靖忠犯前揭⑴⑵⑶等3 罪,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⑵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斷。則就王永順被訴⑴部分認定有罪,⑵⑶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亦應同此原則而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卻單獨於主文諭知該部分無罪,兩者處理方式歧異,亦未說明其所憑理由,自有未合。 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下稱沒收新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原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 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 項)、「為保全前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 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則刪除原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僅保留原第2 項,並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參照修正說明所載,係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故此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復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 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換言之,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有關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犯罪所得,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加以處理。原判決就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新制規定加以處理,尚有未當。 ㈦原判決有罪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卻於據上論斷法條欄引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容有贅誤。㈧原判決就王永順所受宣告刑諭知緩刑,並未附加任何條件,無法反應王永順接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無法達到刑法預防、教育之目的,亦有未當。 二、王永順、陳靖忠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等所執各項辯解不可採認之理由,均經詳敘如前;黃自南以其願意繳納犯罪所得,上訴請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減免其刑,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繳納相關犯罪所得,其等所為上訴,均無理由。又檢察官就王永順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以:王永順身為育英國小之校長,以從事教育為業,本應恪遵職守、戮力從公、依法行政,竟為掩飾育英國小未實際就「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辦理公開招標、議價及決標等情,並為圖得以順利核銷上開工程經費,而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且犯後又卸辭狡辯,未見悔悟,原審對之宣告緩刑,實難認為妥適;王永順參與鑫業水電工程行之全部請款過程,當無不知虛列浮報之可能。再者,根據黃自南所提出其與王永順在育英國小校長室談話之錄音譯文中,黃自南在與王永順談話時,雖未提到「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總工程款之金額,惟該譯文內卻載有黃自南對王永順提及一間教室估價7,000 元費用等語。從而黃自南雖未明確是及「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之總金額,然王永順既知黃自南對於一間教室之估價費用為7,000 元,則其應可推算該工程實際要給付予黃自南之工程款應該低於100 萬元;況本件向宜蘭縣政府請領款項之金額高達100 萬元,王永順身為校長,實不可能對該工程之總價及請款部分毫不聞問;參以王永順自承其對黃自南有以鑫業水電工程行名義開立金額341,267 元的7 張發票並已請款乙節知之甚詳,則對於向宜蘭縣政府請款100 萬元之工程款一事,顯不可能毫不知情。從而,原審對此部分遽為王永順無罪之判決,亦嫌速斷。經查: ㈠依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各類教室之工程款數額從6 千元至16,000元不等,縱使黃自南曾對王永順當面提及一間教室估價7,000 元,亦不能解為每間教室之施作請款金額均為 7,000 元,進而推認王永順知悉該100 萬工程確有浮報情事。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持理由,並無可採。 ㈡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罪,不適宜宣告緩刑云云,固非的論。但原判決就王永順所受宣告刑諭知緩刑,並未附加任何條件,無法反應王永順接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無法達到刑法預防、教育之目的,實有未當。 ㈢綜上,王永順、陳靖忠、黃自南等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王永順部分單純宣告緩刑為不當,為有理由;佐以原判決(未經上訴部分除外)復有前述各項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柒、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王永順、陳靖忠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黃自南前有竊盜、強制性交、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前科(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而王永順、陳靖忠身為育英國小之校長、總務主任,本應恪遵職守、戮力從公、依法行政,竟為掩飾育英國小未實際就上開工程辦理公開招標、議價及決標等情,為圖順利核銷上開工程經費,竟以前揭方式行使不實登載文書,王永順於犯後並未見明顯悔悟之心,有愧為人師表之典範;陳靖忠、黃自南復以前揭方式於經辦公用工程之際,以浮報數量方式使黃自南溢領工程款計202,267 元,使國庫無端支付公帑,並嚴重危害政府採購之公正性;惟慮及陳靖忠、黃自南犯後坦承一部、全部之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王永順、陳靖忠有收取賄賂、回扣或其他中飽私囊之情事,併審酌其等犯罪動機、方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暨黃自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併就陳靖忠、黃自南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二、王永順之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王永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於擔任育英國小校長任內,積極推展校務,成效頗受肯定(原審卷二第160 至199 頁)。其因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貪圖一時方便而容任陳靖忠未依合法程序辦理工程採購,致罹刑典,且99年度成績考核因此經評定為乙等(他字卷二第6 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 ㈢復斟酌王永順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雖為學理上所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但依其反面,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之上訴,即無此原則之適用,自得諭知較重之刑。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已載明原審對王永順宣告緩刑難認妥適(本院卷一第36頁),已為王永順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單純宣告緩刑)非屬無據,並據以撤銷原判決,改判需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附條件緩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捌、沒收方面 一、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有關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犯罪所得,應如前述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加以處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陳靖忠、黃自南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而溢領之犯罪所得計202,267 元,該部分款項實際上由獨資商號鑫業水電工程行即黃自南取得,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返還宜蘭縣政府或繳交國庫,業經黃自南供陳在卷,堪認陳靖忠並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又黃自南於本案宣判前一日即105 年11月22日向本院繳交所得財物11萬元,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5 頁);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該自動繳交部分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就由黃自南取得之犯罪所得202,267 元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92,267元(202,267-11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第1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合計34萬1,267元之工程) ┌──┬───────────────────────┬────┬───────┐ │編號│ 統一發票或報價單 │ 金額 │ 卷宗頁次 │ ├──┼───────────────────────┼────┼───────┤ │ 1 │99年12月8 日統一發票(RA00000000) │96,200元│他字卷二第199 │ │ │工程項目:配電盤組新設及配換線工程 │ │頁背面 │ │ ├───────────────────────┼────┼───────┤ │ │即99年12月8 日鑫業水電工程行請款單 │ │同上卷第200 頁│ │ │工程項目:電力新設用電變更設備改善工程 │ │ │ │ │(一)單相220V變更3相220V用電1式 │14,000元│ │ │ │(二)富笙牌油入式3 ¢220V50KVA 變電箱1 組(詳│65,000元│ │ │ │ 規格表如附表)含安裝施工升降機具 │ │ │ │ │(三)錶開關箱NFB 變更1 式 │17,200元│ │ │ │ 合計│96,200元│ │ ├──┼───────────────────────┼────┼───────┤ │ 2 │99年11月16日統一發票(RA00000000) │97,000元│同上卷第212 頁│ │ │工程項目: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8 間 │ │ │ │ ├───────────────────────┼────┼───────┤ │ │即99年11月5日鑫業水電工程行報價單 │ │同上卷頁背面 │ │ │工程單位:育英國小-天使班 │ │ │ │ │工程項目: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 │ │ │ │ │(一)7P開關箱組8組 │17,440元│ │ │ │(二)線路更改換線(1.6mm-2.0mm)8間 │64,000元│ │ │ │(三)插座另料1式 │ 7,160元│ │ │ │(四)8mm電纜120M │ 8,400元│ │ │ │ 合計│97,000元│ │ ├──┼───────────────────────┼────┼───────┤ │ 3 │99年12月17日統一發票(RA00000000) │15,000元│他字卷一第83頁│ │ │工程項目:配管工程 │ │上方 │ ├──┼───────────────────────┼────┼───────┤ │ 4 │99年12月17日統一發票(RA00000000) │11,067元│同上卷頁下方 │ │ │工程項目:風雨操場管路預埋 │ │ │ ├──┼───────────────────────┼────┼───────┤ │ 5 │100年1月19日統一發票(SB00000000) │ │他字卷一第82頁│ │ │工程項目: │ │上方 │ │ │(一)沈水馬達更新2組 │30,000元│ │ │ │(二)電路設備損壞修復1式 │30,000元│ │ │ │ 合計│60,000元│ │ ├──┼───────────────────────┼────┼───────┤ │ 6 │100年1月20日統一發票(SB00000000) │30,000元│同上卷頁下方 │ │ │工程項目:排水管路阻塞清理 │ │ │ ├──┼───────────────────────┼────┼───────┤ │ 7 │100年1月28日統一發票(SB00000000) │32,000元│他字卷一第84頁│ │ │工程項目:照明設備損壞更新(使用節能燈具)1式 │ │上方 │ └──┴───────────────────────┴────┴───────┘ 附表二(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 ┌──┬───────────────────────┬───────┬──────┐ │編號│ 工程項目 │ 金額 │ 卷宗頁次 │ ├──┼───────────────────────┼───────┼──────┤ │ 1 │壹、變更用電申請3 相4 線220V及錶箱更換 │ │廉政署卷第 │ │ │(一)變更用電申請3 相4 線220V及錶箱更換(附表│ 50,000元 │135 頁背面 │ │ │ 1-1)1式 │ │ │ │ │(二)新設電源開關箱-ST304(1000mm*600mm*200mm│ 13,500元 │ │ │ │ *1.4)附面板鎖(附表1-2)1式 │ │ │ │ │(三)開關箱預埋設鑿修補及管路預留附表(附表1-│ 4,000元 │ │ │ │ 2)1式 │ │ │ │ │(四)新設開關箱配盤及線路配接3 線110V/190V (│ 8,800元 │ │ │ │ 附表1-3)1式 │ │ │ │ │(五)慶同EK 100 3P100A 30/25K(附表1-3)2只 │ 2,244元 │ │ │ │(六)慶同NF 100-HS 3P30A(附表1-3)2只 │ 1,795.2元 │ │ │ │(七)慶同CK 100 15K 2P60A(附表1-3)2只 │ 1,795.2元 │ │ │ │(八)慶同CK 100 15K 2P50A(附表1-3)2只 │ 1,795.2元 │ │ │ │(九)慶同CK 100 15K 2P30A(附表1-3)1只 │ 897.6元 │ │ │ │(十)太平洋80mm配線電纜(附表1-3)20米 │ 5,398元 │ │ │ │(十一)太平洋60mm配線電纜(附表1-3)20米 │ 4,076元 │ │ │ │(十二)太平洋20mm配線電纜(附表1-3)30米 │ 2,360.1元 │ │ │ │ 合計│ 98,699.3元 │ │ ├──┼───────────────────────┼───────┼──────┤ │ 2 │貳、單相220V變更3相220V用電設備變更新設工程 │ │廉政署卷第 │ │ │(一)富笙50KVA油浸式變相式3相220V/110V/190V(│ 54,000元 │136 頁 │ │ │ 附表1-4)1組 │ │ │ │ │(二)變相器配電配管施工安裝(附表1-4-1)1式 │ 14,000元 │ │ │ │(三)太平洋100mm電纜線(附表1-4-1)35米 │ 13,314元 │ │ │ │(四)太平洋80mm電纜線(附表1-4-1)45米 │ 12,145.5元 │ │ │ │(五)太平洋22mm電纜線(附表1-4-1)12米 │ 944.4元 │ │ │ │(六)南亞PVC管2/21*3*4(附表1-4-1)3支 │ 1,065元 │ │ │ │(七)角架及泥作鐵材護網(附表1-4-1)1式 │ 4,200元 │ │ │ │ 合計│ 99,668.54元│ │ ├──┼───────────────────────┼───────┼──────┤ │ 3 │參、舊有盤組用電設備工程變更工程3相用電配盤 │ │廉政署卷第 │ │ │(一)總配電盤配接配線(附表1-5)1式 │ 16,300元 │136 頁背面 │ │ │(二)慶同NF225-KS 3P125A(附表1-5)2只 │ 2,774.4元 │ │ │ │(三)慶同NF100 HS 3P100A 30/25K(附表1-5)1只│ 717.6元 │ │ │ │(四)慶同15K2P75A CK100(附表1-5)1只 │ 897.6元 │ │ │ │(五)慶同NF100 HS 2P30A 30/25K(附表1-5)1只 │ 652.8元 │ │ │ │(六)太平洋80mm電纜線(附表1-5)12米 │ 3,238.8元 │ │ │ │(七)太平洋60mm電纜線(附表1-5)20米 │ 4,076元 │ │ │ │(八)太平洋14mm電纜線(附表1-5)60米 │ 3,240元 │ │ │ │(九)南亞PVC管1"*2*4 3支 │ 229.2元 │ │ │ │ 合計│ 32,126.4元 │ │ ├──┼───────────────────────┼───────┼──────┤ │ 4 │肆、新設迴路3 相4 線110V/190V 電纜至新設開關箱│ │廉政署卷第 │ │ │ (附表1-6~1-6-1) │ │137 頁 │ │ │(一)南亞PVC管2"*4mm*4M(約60米)18支 │ 4,766.4元 │ │ │ │(二)太平洋80mm電纜線3 相4 線式110V/190V (線│ 64,776元 │ │ │ │ 長參考電器平面圖)(約60米*4C)240米 │ │ │ │ │(三)太平洋14mm電纜線(系統接地)75米 │ 4,050元 │ │ │ │(四)ST結線箱250mm*350mm*150mm 1個 │ 1,970元 │ │ │ │(五)ST配管固定夾2" 50個 │ 675元 │ │ │ │(六)PVC配管另料及工具損耗1式 │ 1,300元 │ │ │ │(七)工資1式 │ 12,000元 │ │ │ │ 合計│ 89,537.4元 │ │ ├──┼───────────────────────┼───────┼──────┤ │ 5 │伍、允文館新設3 相4 線式110V/190V 用電設備(附│ │廉政署卷第 │ │ │ 表2-1) │ │137 頁背面 │ │ │(一)富笙50KVA 油浸式變相式3 相220V/110V/190V│ 54,000元 │ │ │ │ (附表2-1)(25K已改50K)1組 │ │ │ │ │(二)變相器配電配管施工安裝(附表2-1)1式 │ 18,000元 │ │ │ │(三)太平洋80mm電纜線54米 │ 14,574.6元 │ │ │ │(四)太平洋60mm電纜線72米 │ 14,673.6元 │ │ │ │(五)太平洋14mm電纜線(設備接地)18米 │ 972元 │ │ │ │(六)南亞PVC管2"*4mm*4M 7支 │ 1,853.6元 │ │ │ │(七)角鋼鐵架及配管固定架1式 │ 27,000元 │ │ │ │ 合計│ 106,773.8元 │ │ ├──┼───────────────────────┼───────┼──────┤ │ 6 │陸、自然教室配電盤變更3 相220V/110V/190 總配電│ │廉政署卷第 │ │ │ (附表2-2) │ │138 頁 │ │ │(一)慶同NF225-KS 3P125A 1只 │ 1,387.2元 │ │ │ │(二)慶同NF100 HS 3P100A 30/25K 1只 │ 717.6元 │ │ │ │(三)士林25/13K F100-SN 3P30A 1只 │ 985.6元 │ │ │ │(四)慶同5K2P50A 2只 │ 277.4元 │ │ │ │(五)慶同5K2P30A 1只 │ 138.7元 │ │ │ │(六)慶同5K1P20A 3只 │ 208.08元│ │ │ │(七)太平洋60mm電纜線4米 │ 815.2元 │ │ │ │(八)太平洋14mm電纜線3米 │ 162元 │ │ │ │(九)配盤工資另料1式 │ 3,200元 │ │ │ │ 合計│ 7,891.78元│ │ ├──┼───────────────────────┼───────┼──────┤ │ 7 │柒、允武館新設迴路及開關箱更換整理 附表3-1 │ │廉政署卷第 │ │ │(一)南亞PVC管2"*3mm*4M 42米 │ 2,780.4元 │138 頁背面 │ │ │(二)ST配管固定夾2" 30只 │ 405元 │ │ │ │(三)慶同NF100 HS 3P100A 30/25K 1只 │ 717.6元 │ │ │ │(四)太平洋30mm電纜線75米 │ 8,137.5元 │ │ │ │(五)太平洋22mm電纜2卷 │ 16,684元 │ │ │ │(六)配電配管工資1式 │ 9,200元 │ │ │ │ 合計│ 37,924.5元 │ │ ├──┼───────────────────────┼───────┼──────┤ │ 8 │捌、增設3相220V電腦教室專用迴路(附表4-1) │ │廉政署卷第 │ │ │(一)南亞PVC管1"*2mm*4M 20支 │ 1,528元 │139 頁 │ │ │(二)太平洋22mm電纜線3卷 │ 25,026元 │ │ │ │(三)開關箱含2P50A NFB*1 2P30A*2 1組 │ 1,300元 │ │ │ │(四)工資1式 │ 6,200元 │ │ │ │ 合計│ 34,054元 │ │ ├──┼───────────────────────┼───────┼──────┤ │ 9 │玖、教室線路裝修工程配線工資不含材料、含燈具拆│ │廉政署卷第 │ │ │ 裝及燈具檢修更換燈管(線路附表5-1-1) │ │139 頁背面 │ │ │(一)一忠(詳5-1;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二)一孝(詳5-2;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三)二忠(詳5-3;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四)二孝(詳5-4;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五)三忠(詳5-5;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六)三孝(詳5-6;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七)四忠(詳5-7;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八)四孝(詳5-8;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九)五忠(詳5-9;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十)五孝(詳5-10;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十一)六忠(詳5-11;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十二)六孝(詳5-12;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 合計│ 96,000元 │ │ ├──┼───────────────────────┼───────┼──────┤ │ 10 │拾、教室線路裝修工程配線工資不含材料、含燈具拆│ │廉政署卷第 │ │ │ 裝及燈具檢修更換燈管 │ │140 頁 │ │ │(一)自然教室(詳5-13)1式 │ 8,000元 │ │ │ │(二)美勞教室(詳5-14)1式 │ 8,000元 │ │ │ │(三)圖書館(詳5-15)1式 │ 14,000元 │ │ │ │(四)視聽教室(詳5-16)1式 │ 14,000元 │ │ │ │(五)音樂教室(詳5-17)1式 │ 8,000元 │ │ │ │(六)健康中心1式 │ 6,000元 │ │ │ │(七)體育器材室1式 │ 8,000元 │ │ │ │(八)校長室 (詳5-18)1式 │ 8,000元 │ │ │ │(九)英語教室(詳5-19)1式 │ 16,000元 │ │ │ │(十)天使班教室(詳5-19)1式 │ 16,000元 │ │ │ │(十一)教科書室1式 │ 8,000元 │ │ │ │(十二)教師休息室1式 │ 7,000元 │ │ │ │(十三)預備室1式 │ 7,000元 │ │ │ │ 合計│ 128,000元 │ │ ├──┼───────────────────────┼───────┼──────┤ │ 11 │拾壹、教室線路裝修工程配線工資不含材料、含燈具│ │廉政署卷第 │ │ │ 拆裝及燈具檢修更換燈管 │ │140 頁背面 │ │ │(一)防空避難室(詳5-26)1式 │ 7,000元 │ │ │ │(二)辦公室(詳5-27)1式 │ 16,000元 │ │ │ │(三)太平洋1.6mm電纜線16卷 │ 12,576元 │ │ │ │(四)太平洋2.0mm電纜線57卷 │ 67,168.8元 │ │ │ │(五)太平洋22mm電纜線8卷 │ 66,736元 │ │ │ │(六)太平洋14mm電纜線11卷 │ 59,400元 │ │ │ │(七)太平洋8mm電纜線9卷 │ 26,352元 │ │ │ │(八)開關插座另料1式 │ 36,070元 │ │ │ │(九)伍菱無熔絲斷路器2P50A 17個 │ 2,550元 │ │ │ │(十)伍菱無熔絲斷路器2P30A 19個 │ 2,850元 │ │ │ │(十一)伍菱無熔絲斷路器2P20A 32個 │ 4,800元 │ │ │ │(十二)伍菱無熔絲斷路器1P20A 120個 │ 10,800元 │ │ │ │ 合計│ 312,302元 │ │ ├──┴───────────────────────┼───────┼──────┤ │100年2月28日統一發票(SB00000000) │ 100萬元 │他字卷一第84│ │品名: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1式 │ │頁下方 │ └──────────────────────────┴───────┴──────┘ 附表三(浮報數量與溢領金額) ┌──┬─────────────┬────────┬───────────┐ │編號│ 浮報項目 │ 金額(計算式)│ 依據 │ ├──┼─────────────┼────────┼───────────┤ │ 1 │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即為直│96,200元 │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 │ │排輪教室外側變電設備之全部│ │ │ │ │工程項目及費用,重複請領附│ │ │ │ │表一編號1 部分 │ │ │ ├──┼─────────────┼────────┼───────────┤ │ 2 │附表一編號2 (不含有施作之│97,000-( 16,000 │附表一編號2 請領8 間教│ │ │天使班、英語教室) │X2)=65,000 │室,當時僅實際施作天使│ │ │ │ │班、英語教室等2 間,浮│ │ │ │ │報數量為6 間教室,扣除│ │ │ │ │附表二編號10關於天使班│ │ │ │ │、英語教室之工程款各為│ │ │ │ │16,000元,溢領金額為 │ │ │ │ │65,000元。 │ ├──┼─────────────┼────────┼───────────┤ │ 3 │附表一編號4 │11,067元 │鑫業水電工程行並未施作│ ├──┼─────────────┼────────┼───────────┤ │ 4 │附表一編號6 │30,000元 │鑫業水電工程行並未施作│ ├──┴─────────────┼────────┴───────────┤ │浮報溢領金額合計(實際由鑫業水電│202,267元 │ │工程行即黃自南取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