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
財產所有人 華健消防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宏展
- 代表人
- 財產所有人 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正華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被告李正華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文
華健消防有限公司、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略以:被告李正華與其前配偶何宏展(原名何永華)均係華健消防有限公司(下稱華健公司)、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股東;被告李正華擔任華健公司之總經理、財務最高主管,暨統一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財務主管,何宏展則為華健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渠等皆實際參與華健公司與統一公司之經營,對外以華健公司名義招攬業務,統一公司則配合華健公司投標及營業。詎被告李正華與何宏展均明知華健公司無資力完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標案,亦未經正群消防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超宇,下稱正群公司,)、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戴辰晏〈原名戴雪妙〉,實際負責人則為吳宥霖〈原名吳世陽〉,下稱久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約,竟為謀套取資金,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何宏展於91年7月間某日,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辦公室,向該公司資深副總經理三浦竹嗣佯稱:華健公司承攬臺電公司多項自動消防裝設工程,有意將上開工程之各項電機設備交由三菱公司承攬,然三菱公司須再將其中安裝工程部分發包予華健公司指定之統一、正群、久川公司(下稱統一等3公司)承攬,如此工程費較少,且三菱公司亦須代華健公司給付臺電公司要求之各項保證金,暨於得標後先行給付統一等3公司之工程款等語,致三浦竹嗣陷於錯誤,誤認依何宏展所述方式交易利潤可期,乃代表三菱公司允依上開條件合作。嗣華健公司於91年9月間,投標承攬臺電公司之「雲變字第134號二次變電所自動消防裝設工程(下稱雲林變電所工程)」,三菱公司即依約先後於91年9月4日、91年9月27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不知情之華健公司某成年職員與不知情之華健公司職員翁杰,供華健公司執以向臺電公司繳納雲林變電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復於91年10月9日,委託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現更名為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瑞穗銀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華健公司為被保證人,臺電公司為受益人之「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臺電公司,以示瑞穗銀行同意就華健公司應向臺電公司繳納之雲林變電所工程差額保證金744萬8,000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何宏展又於91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正群消防有限公司」及「周超宇」、「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及「戴雪妙」印章各1枚,再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各1紙之立契約人欄依序蓋用上開偽印文各1枚(蓋用情形詳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用以表彰正群公司、久川公司向三菱公司承攬雲林變電所工程等旨而偽造前載2紙私文書,隨即於91年10月16日,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王學歡持上開偽造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2紙暨用印完畢之華健公司、統一公司雲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2紙供與三菱公司締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菱公司、正群公司暨周超宇、久川公司暨戴辰晏;何宏展並於91年11月14日,指示王學歡通知不知情之周超宇以正群公司名義配合向三菱公司請款,被告李正華亦於91年11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吳宥霖以久川公司名義配合向三菱公司請款,復於91年11月15日、91年11月25日以統一公司名義向三菱公司請款。俟三菱公司依約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如該附表所示之統一等3公司銀行帳戶後,被告李正華旋於91年11月18日,要求吳宥霖提供久川公司提款單及密碼,並指示不知情之華健公司某成年職員先後於91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至銀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提領一空,暨於91年11月18日將其中88萬元存入華健公司設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其中60萬元存入華健公司設在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戶,其中114萬元則存入被告李正華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被告李正華又於91年11月22日,指示周超宇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轉匯78萬元至統一公司設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及代償華健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17萬元,餘款10萬元用以抵付被告李正華前向正群公司借貸之債務。
㈡華健公司於91年11月間,再次投標承攬臺電公司之「苗栗區處後龍、田美、大埔變電所自動消防工程(下稱苗栗變電所工程)」,何宏展要求三菱公司依上述約定內容提供保證金及先行給付統一公司工程款,致三菱公司繼續陷於錯誤,乃依約先於91年11月18日,委託瑞穗銀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以華健公司為被保證人,臺電公司為受益人之「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臺電公司,以示瑞穗銀行同意就華健公司應向臺電公司繳納之苗栗變電所工程差額保證金380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被告李正華亦於91年11月25日以統一公司名義向三菱公司請款,三菱公司即再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如該附表所示之統一公司銀行帳戶。何宏展復於91年11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華健公司某成年職員持用印完畢之華健公司、統一公司苗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2紙供與三菱公司締約。
㈢何宏展於91年11月間,佯以華健公司即將投標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之工程,必須繳納押標保證金為由,要求三菱公司提供保證金,致三菱公司陷於錯誤,於91年11月13日交付發票日為91年11月13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票號HL0000000號、面額23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不知情之翁杰。被告李正華、何宏展取得該保證金支票後,即推由其中1人於91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之印章1枚,再於不詳時、地,在保證金支票背面蓋用上開偽印文1枚,用以表彰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同意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旨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背書之私文書,並由被告李正華在保證金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持該支票至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3段167號中泰當鋪,轉讓予不知情之張志明而行使之,以資清償華健公司積欠中泰當鋪之債務,嗣張志明將該保證金支票存入其設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兌現。
㈣核被告李正華上揭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三、依上揭犯罪事實,華健公司、統一公司因被告李正華之犯罪行為,而受有各該款項及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似均屬犯罪所得,且係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應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華健公司、統一公司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不提出異議,為兼顧該2公司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自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本院已指定於107年2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審判程序,華健公司、統一公司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華健公司、統一公司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支票發票日/ │給付種類 │金額 │ 備 註 │ │號│保證書日期/ │ │ │ │ │ │統一發票日期│ │ │ │ ├─┼──────┼─────────┼───────┼─────────┤ │1 │發票日 │發票人為臺北銀行天│130萬元 │作為履約保證金使用│ │ │91年9 月4 日│母分行,票號TM8012│ │。嗣經臺電公司沒收│ │ │ │675 號之支票1 紙 │ │。 │ ├─┼──────┼─────────┼───────┼─────────┤ │2 │發票日 │發票人為中國國際商│70萬元 │同上。 │ │ │91年9 月26日│業銀行蘭雅分行,票│ │ │ │ │ │號38194 號之支票1 │ │ │ │ │ │紙 │ │ │ ├─┼──────┼─────────┼───────┼─────────┤ │3 │保證書日期 │瑞穗銀行FJHDGL0149│744 萬8,000 元│作為差額保證金使用│ │ │91年10月9 日│2 號押標金/ 保證金│ │。嗣經臺電公司於92│ │ │ │連帶保證書1 紙 │ │年2 月12日請求履行│ │ │ │ │ │保證責任,據瑞穗銀│ │ │ │ │ │行開立支票償付完畢│ │ │ │ │ │。 │ ├─┼──────┼─────────┼───────┼─────────┤ │4 │統一發票日期│銀行匯款 │472 萬5,000 元│由久川公司請款後,│ │ │91年11月15日│ │ │於91年11月18日分2 │ │ │ │ │ │次(200 萬元及272 │ │ │ │ │ │萬5,000 元)匯款至│ │ │ │ │ │久川公司設在臺北銀│ │ │ │ │ │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內│ │ │ │ │ │完成。 │ ├─┼──────┼─────────┼───────┼─────────┤ │5 │統一發票日期│銀行匯款 │105 萬元 │由正群公司請款後,│ │ │91年11月14日│ │ │於91年11月22日匯款│ │ │ │ │ │至正群公司設在第一│ │ │ │ │ │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 │ │ │ │ │內完成。 │ ├─┼──────┼─────────┼───────┼─────────┤ │6 │統一發票日期│銀行匯款 │417 萬1,000元 │由統一公司請款後,│ │ │91年11月15日│ │ │於91年11月22日匯款│ │ │ │ │ │至統一公司設在第一│ │ │ │ │ │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 │ │ │ │ │內完成。 │ ├─┼──────┼─────────┼───────┼─────────┤ │7 │統一發票日期│銀行電子系統匯款 │⑴55萬元 │1.由統一公司請款後│ │ │91年11月25日│ │⑵23萬8,000元 │ ,於91年11月27日│ │ │ │ │ │ 匯款至統一公司上│ │ │ │ │ │ 開第一銀行新店分│ │ │ │ │ │ 行帳戶內完成。 │ │ │ │ │ │2.與附表三編號2 一│ │ │ │ │ │ 同匯款,共200萬 │ │ │ │ │ │ 元。 │ └─┴──────┴─────────┴───────┴─────────┘ 附表二: ┌─┬─────────┬────────┬────────┐ │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及數量│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號│ │ │ │ ├─┼─────────┼────────┼────────┤ │1 │立契約人為正群公司│「正群消防有限公│立契約人欄內蓋印│ │ │與三菱公司之「工程│司」、「周超宇」│之「正群消防有限│ │ │採購承攬契約」1 份│之印章各1 枚 │公司」、「周超宇│ │ │ │ │」印文各1 枚 │ ├─┼─────────┼────────┼────────┤ │2 │立契約人為久川公司│「久川消防安全設│立契約人欄內蓋印│ │ │與三菱公司之「工程│備有限公司」、「│之「久川消防安全│ │ │採購承攬契約」1 份│戴雪妙」之印章各│設備有限公司」、│ │ │ │1 枚 │「戴雪妙」印文各│ │ │ │ │1 枚 │ └─┴─────────┴────────┴────────┘ 附表三: ┌─┬──────┬─────────┬───────┬─────────┐ │編│統一發票日期│給付種類 │ 金 額 │ 備 註 │ │號│ │ │ │ │ │ │ │ │ │ │ │ │ │ │ │ │ ├─┼──────┼─────────┼───────┼─────────┤ │1 │91年11月18日│瑞穗銀行FAHDGL0154│380 萬元 │作為差額保證金使用│ │ │ │1 號押標金/ 保證金│ │。嗣經臺電公司於92│ │ │ │連帶保證書 │ │年4 月16日請求履行│ │ │ │ │ │保證責任,據瑞穗銀│ │ │ │ │ │行開立支票償付完畢│ │ │ │ │ │。 │ ├─┼──────┼─────────┼───────┼─────────┤ │2 │91年11月25日│銀行電子系統匯款 │121 萬2,000 元│1.由統一公司請款後│ │ │ │ │ │ ,於91年11月27日│ │ │ │ │ │ 匯款至統一公司上│ │ │ │ │ │ 開第一銀行新店分│ │ │ │ │ │ 行帳戶內完成。 │ │ │ │ │ │2.與附表一編號7 一│ │ │ │ │ │ 同匯款,共200 萬│ │ │ │ │ │ 元。 │ └─┴──────┴─────────┴───────┴─────────┘ 附表四: ┌──────────┬────────┬────────┐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及數量│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台灣電力股份有│如「偽造之私文書│ │業銀行蘭雅分行、票號│限公司台中施工處│名稱」欄所示支票│ │HL0000000 號、發票日│投標用章」之印章│背面蓋印之「台灣│ │91年11月13日、面額23│1 枚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0 萬元之支票背面上偽│ │台中施工處投標用│ │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章」印文1 枚 │ │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 │ │ │章」之偽印文而偽造之│ │ │ │背書1 紙 │ │ │ └──────────┴────────┴────────┘